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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继承法概述
一、继承的概念、要件和种类
1.继承的概念
继承是自然人死亡之后,其近亲属按照法律的具体规定或者死者的有效遗嘱,无偿取
得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的法律制度。
(1)继承的定义包括的第一层含义:自然人依法取得其死亡近亲属的遗产
①现代民法上的继承特指财产继承,区别于封建社会的宗祧继承。所谓宗祧继承,包
括对死者身份的继承、祭祀权的继承和财产权的继承。
②“继承”的基本意义均是指自然人依法取得其死亡近亲属的遗产,虽然民法的规定
中,继承有时指一种法律关系(即“继承关系”),有时也指一种法律制度(即“继承制度”)
,如在“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的规定中,“继承开始”理解为继承关系的发生;
而“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理解为按照法定继承制度办理,
③相互之间必须有近亲属身份关系决定了继承人与被继承人都只能是自然人,而且相
互之间必须有近亲属身份关系。国家、法人和非死者近亲属的自然人虽然也可以依法取得
死者的遗产,但都不属于继承人,只能作为受遗赠人或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遗产的收取
权人。
(2)继承的定义包括的第二层含义:按照有效遗嘱或者法律规定无偿取得该死亡近
亲属的遗产
①取得遗产的依据:非继承人依法或依照死亡人的遗嘱取得遗产的各种方式,都不是
继承。自然人生前可以依法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按遗嘱继承;也可以不立遗嘱,由法
定继承人按法定继承方式继承遗产。自然人死亡时,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无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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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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嘱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遗嘱无效或部分无效的,无效遗嘱所涉及的遗产,按法定继承
②无偿性:继承是基于继承人和被继承人之间的近亲属关系与亲情、维护家庭及其职
能等原因而发生的遗产移转,不是按照等价有偿原则移转财产,因而不具有商品交换的因
素,故继承人取得被继承人的遗产不需支付对价财产。
2.继承的构成要件
(1)近亲属中有人死亡(继承发生的原因)
死亡包括生理死亡和被宣告死亡。生理上的植物人状态和法律上的被宣告失踪不属之。
(2)死亡近亲属有遗产(继承的客体)
(3)死者有继承人且继承人未丧失继承权(继承的法律基础)
(4)继承人行使继承权,接受遗产(继承权的行使)
继承权只是赋予继承人以取得遗产的合法地位。继承人在权利的行使上享有选择权,
如继承人选择放弃继承权而无人继承时,继承不能发生。
3.继承的种类
(1)法定继承
法定继承是被继承人生前未立遗嘱处分其遗产或遗嘱无效时,由其全体继承人按照法
律规定的继承顺序、遗产分配原则等继承其遗产的继承方式。
在法定继承中,又存在本位继承和代位继承、转继承的下位概念。
(2)遗嘱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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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是按照被继承人生前所立合法遗嘱继承遗产的继承方式。
4.继承是遗产移转的基本方式
遗产的移转在继承之外还有其他移转方式:非继承人根据死者的遗赠遗嘱、根据遗赠
扶养协议或者依据“适当分给”的法律规定等方式取得遗产。不同的遗产取得方式,有不
同的法律效力。
二、继承权
1.继承权的概念
继承权是指自然人依法享有的,能够无偿取得其死亡近亲属遗产的权利。
(1)继承权是财产权;
(2)是法律限定范围之内的亲属之间、相互享有的财产权;
(3)继承权是继承人依法享有的、能够取得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
继承权是一种能够取得遗产的权利,而非对物支配权;在未发生被继承人死亡的情况
下,各近亲属的继承权处于期待状态,任何人不能依继承权支配或者取得他人的财产。
(4)继承权是继承人无偿取得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无对待给付义务(因此,即使
附义务的遗嘱继承,所附义务也不能是交换性质的。)
2.继承权的特征
所区分的对象:继承权是一种独特的财产权,它以近亲属身份权为发生前提,但不是
人身权。它以取得物权为效果,却不属于物权。同时他由区别于非继承人享有的各种遗产
取得权也不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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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权利发生条件的限定性和惟一性
继承权的发生限定于自然人间近亲属身份权的存在,不得在继承法之外自行约定;近
亲属身份权是继承权发生的惟一条件,自然人之间只要有近亲属身份权利义务就能相互享
有继承权。
法定例外:相互之间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继兄弟妹,对公婆尽了主要赡
养义务的丧偶儿媳,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女婿,虽然与受扶养人或受赡养人
并无
近亲属关系,仍得享有继承权。
该例外情形下继承权的发生根据——“准近亲属关系”的必备条件:在①扶养人、赡
养人与受扶养人、受赡养人之间有最近的姻亲关系;②在近姻亲关系上发生扶养。
(2)权利效力的二阶性
a.继承权从发生到消灭一般要经历两个阶段:继承开始前的待行使期间和与继承开
始同步的得行使期间。
b.二者的区分意义:在不同的期间,继承权的效力有重大差别。
在近亲属中无人死亡、继承未开始之前,相互有继承权的人均不能行使继承权。此时
的继承权,处于期待实现状态,学理上称为“继承期待权”,其效力仅在于表明近亲属之间
互为继承人的法律地位,不能使权利人现实地取得遗产,权利人也不能据以对抗第三人
在近亲属中有人死亡时继承权进入得行使期间,学理上称为“继承既得权”。其效力有
遗产移转力和继承回复请求权发生力两个方面后者为遗产取得权的救济权(继承回复请求
权的定义:指继承人在其继承权受到不法侵害时,于时效期间内请求回复受害人在继承开
始时、权利未受侵害前的应有继承资格和应得遗产。)
c.二阶效力之间的关系:继承既得权的效力高于继承期待权。前者体现继承权的上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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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终阶)效力,后者体现继承权的下阶(基阶)效力,前者以后者为基础,后者以前者为
目的,二者共同构成了继承权效力的圆满性。
(3)权利行使期间的短暂性
继承权的存在价值只在于发生被继承人遗产的所有权转归继承人的后果,它在长期的
期待权期间不具有可行使性、而一旦具有可实现性而实现了上述后果后就无存在的必要性
和可能性了,遗产的所有权转移,继承权同步消灭。
(4)权利标的的概括性
“概括继承”的定义:法学上将继承人总括地继承被继承人的财产上的权利和义务的
继承现象,称为“概括继承”或“总括继承”,其中继承人继承的遗产,包括被继承人遗留
的“积极遗产”与“消极遗产”。积极遗产是指被继承人遗留的、能给继承人带来财产利益
个人财产和财产权利;消极遗产是指被继承人遗留的个人债务。它不能给继承人带来财产
利益,还要从积极遗产中扣减,故称做消极遗产,“概括继承”要求继承人继承积极遗产就
必须继承消极遗产,继承人可以选择对积极遗产和消极遗产均不继承(即概括地抛弃继承
权),但不允许单独抛弃消极遗产而仅继承积极遗产。
3.继承权的定性
继承权是基于近亲属身份权而发生的遗产取得权。它的发生,仅以近亲属身份权的享
有为要件;它的行使,以被继承人的所有权为基础和前提;它的效力,在于发生遗产的转
移。它具有对人(遗产管理人、遗嘱执行人)效力和对世效力,原则上应属财产性对世权、
绝对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