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私法第五章案例(1)

更新时间:2024-11-07 13:44:40 阅读: 评论:0


2022年8月28日发
(作者:宝马车被砸)

阅读使人充实,会谈使人敏捷,写作使人精确。——培根

国际私法

第五章国际物权的法律冲突法

案例一:卡梅尔诉西韦尔案

【案情介绍】

一位俄国代理商受英国人卡梅尔的委托,要从俄国把一批货物运到英国港口

城市赫尔,并将一份普通提单交付给英国商人。运输该货物的船是一艘德国船,

由德国人担任船长。该船在挪威海域出事,但货物被运到岸上。根据挪威法律,

在上述失事的情况下,船长有权出卖货物,善意买受人可以取得货物的所有权。

但如果他不适当地出卖,则必须对原所有人承担责任。该批货物本来可以转船运

往英国,但船长行使他的自决权,通过公开拍卖,将所载货物卖给了一位善意的

第三者克劳斯。后来,克劳斯又将货物卖给了西韦尔,西韦尔又将该货物运到了

英国。卡梅尔于是在英国法院提起诉讼,对该批货物主张权利,并要求被告赔偿

其货物被非法占有所受的损失。按照英国的法律,船长无权转让上述货物。1

【法律问题】西韦尔取得货物所有权是否合法?应适用何国法律?

【参考结论】

该案件属于货物所有权取得是否合法的问题,应属于物之所在地法的适用范

围。根据案情可知,该批货物所有权的转移和被告取得所有权的地点均在那挪威,

故应适用挪威法律。根据挪威法律的规定,船长在本案所发生的情况下,有权出

卖货物,善意第三人可以合法取得货物的所有权,故西韦尔可以获得货物的合法

所有权。一般认为,如动产已依原所在地甲国法的条件作了处分后,其所在地变

成乙国,即使此种处分未满足乙国法律规定的条件,也应认为处分有效;反之,

如果甲国的处分不符合甲国法律规定的条件而转移至乙国,则即使满足乙国法律

规定的条件,也不应认为已有效转移。因此,被告取得该批货物的所有权不因其

后来被转移到英国而被剥夺。

案例二:卡特科利夫继承案——动产与不动产的区分

【案情介绍】

本案的被继承人在加拿大安大略省设有住所,去世前未留遗嘱,曾将其位于

英国的土地出售,所得收益用来购买了一家英国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作为再投资。

该被继承人去世后,其近亲属请求按照安大略省的法律继承这些股票,认为股票

1参见李双元、蒋新苗编著:《国际私法学案例教程》,知识产权出版社2004年版,第160页。

学问是异常珍贵的东西,从任何源泉吸收都不可耻。——阿卜·日·法拉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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属于动产,案件在英国法院审理。根据英国关于无遗嘱继承的冲突规则,不动产

继承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动产继承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法律。该案所

涉及的股票如果视为不动产,对其继承则适用不动产所在地英国的法律;如果将

其视为动产,对其继承则应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安大略省的法律。2

【法律问题】

本案中的这些股票应依何国法律识别为动产还是不动产?

【参考结论】

在本案中,根据英国有关法律,这些股票应视为土地,因而属于不动产,最

后按不动产所在地英国的法律处理了该案股票的继承问题。英国法律作为该案的

物之所在地法律,用于识别标的物为动产还是不动产,反映了物之所在地法对物

的性质进行识别方面所具有的支配地位。即使物之所在地与法院地不一致时(本

案中为同一地方),物之所在地法经常用于识别物的性质。

案例三:非洲银行诉科恩案

——不动产抵押合同缔约能力的法律适用

【案情介绍】

被告科恩是一位已婚妇女,住所在英国。她与原告非洲银行在英国签订了一

项抵押合同,将她在南非的一块土地抵押给非洲银行,作为她丈夫向该银行借款

的担保。后来,非洲银行在英国法院起诉,要求强制执行该抵押合同。被告科恩

辩称,根据南非法律关于已婚妇女无能力为其丈夫担保的规定,她不能履行与原

告签订的抵押合同。

【法律问题】

该抵押合同是否有效?为什么?

【参考结论】

该抵押合同无效,因为根据物之所在地法,即南非的法律,已婚妇女无能力

为其丈夫担保。因此,英国法院依此宣布被告无能力为其丈夫担保而订立的抵押

合同。

【法律评析】

合同订立者具备缔约能力是合同的有效要件之一。本案被告是否具有能力缔

结抵押合同为其丈夫担保,将直接影响到该抵押合同的有效性乃至强制执行。这

就需要确定依什么法律来判断被告的缔约能力。审理本案的法官认为,不动产权

益由不动产所在地法支配是既定的国际私法规则,该规则也适用于不动产缔约能

2参见赵一民主编:《国际私法案例教程》,知识产权出版社2005年版,第82~8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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力的确定,所以本案被告抵押土地的能力应依土地所在地,即南非的法律来确定。

案例四:中根振平诉山东海丰船舶工程有限公司船舶买卖欠款纠纷案

——物之所在地法原则的例外

【案情介绍】

1994年底前后,中根公司(该公司由中根振平创办并任法定代表人)作为

买方,从另一日本公司购买了一条废钢铁船“西方公主号”,买卖双方约定在中

国上海港交货。该船抵达上海港口后,由上海中舟拆船公司办理进口手续并缴纳

了有关关税,至于中根公司是否与中舟拆船公司存在委托代理法律关系,并没有

相关证据。1995年6月14日,中舟拆船公司与喜多来公司签订了一份交接协议,

协议称:“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西方公主号’油轮的一切事宜均由喜多来公

司负责。”1995年7月28日,中根公司(甲方)与喜多来公司(乙方)签订了

一份修船协议,约定:中根公司现有一艘2000吨旧油轮“西方公主号”在青岛

港委托喜多来公司修理。修理完毕后由喜多来公司办理船舶保险和注册登记,费

用暂由喜多来垫付。1995年9月8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有关该船的“船舶买

卖协议”,约定买卖价格为40万美元,喜多来公司支付30%的款项作为定金,

该船到达青岛港双方交接验收后3天内,喜多来公司将全部款项付清。1996年3

与28日,喜多来公司将该船更名为“华龙港2号”并申请办理了中华人民共和

国船籍证书。

后来喜多来公司并没有按买卖协议约定付清其余70%款项。1997年10月,

喜多来公司被海丰公司兼并,海丰公司于1998年7月29日向中根公司书面承诺,

原喜多来公司所欠债务由海丰公司负责处理。中根振平于2000年6月7日向中

国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决海丰公司清偿剩余欠款。

【法律问题】

本案应适用什么地方的法律?

【参考结论】

本案应适用船舶登记国或者船旗国法律,即中国法律。

【法律评析】

本案是一起涉外船舶的物权关系的纠纷案件。一般说来,物权关系适用物之

所在地法,但是由于某些物的特殊性或处于某种特殊状态之下,或由于物权主体

的特殊性,因而难以对其适用物之所在地法,或者适用起来不合理,所以物之所

在地法这一冲突原则并不能解决一切涉外物权关系的法律冲突问题。本案件便属

于物之所在地法原则的例外情形。本案的关键在于解决船舶物权关系,而解决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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舶物权关系就不能照搬物之所在地法原则,而是考虑船舶登记国或船旗国的法

律。

本案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合同标的物“西方公主号”(后来喜多来公司注册

登记该船舶时改为“华龙港2号”)原先是一条废钢铁船,经过喜多来公司的修

理后变为一艘适航的油轮,后来喜多来公司在中国境内注册登记该船舶,从而使

该船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籍,换言之,中华人民共和国为该船的船旗国。虽

然该船在中国境内,如果适用物之所在地国法也同样可以导致适用中国法律的结

果,但鉴于船舶这种运输工具本身具有的特殊性,在理论上,我们还是应该运用

物之所在地法的例外原则来解决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根据物之所在地法的例

外,该船舶的物权问题应适用该船舶的旗国法。因此,有关该船舶而导致的所有

权纠纷,应适用中国的实体法律来解决。

案例五:印尼公民吴××诉中国公民张××房屋买卖案

原告吴××是印度尼西亚人,被告张××是中国公民,原与丈夫蔡××侨居马来

西亚,解放初期,张××偕子女回中国厦门定居。1958年,张××用丈夫蔡××寄回

的侨汇购买了厦门市住房一套,房主登记为张××。此后,其子女又先后出国或

在香港定居。1987年,张××申请去香港定居获准。因在厦门无亲人,欲在出境

前将房屋卖掉。经人介绍,张××在未取得丈夫同意的情况下,与原告于1989年

4月签订了房屋购买合同,将该房以15000元出卖给原告。签约后,张××收取了

大部分房款,并将部分房屋交原告居住。同年10月,双方前往房管部门办理产

权过户手续。因张××未能提供其夫同意出卖的证明,房管部门未给其办理产权

过户手续。此后,张××因身体原因未去香港定居,其夫蔡××得知其卖房之事,

从国外来信指责,并通过律师到房管部门要求不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在此情况下,

张××向原告表示要求取消买卖合同,各自返还已收取的房款和占住的房屋。双

方协商不成,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房屋买卖有效。

请问:1.此案应如何识别?也就是说,本案争议的法律问题的性质是什么?

2.此案的法律适用过程应该是怎样的?

3.你认为此案应如何处理?

【法理分析】

要解决本案必须明确三个问题。首先,本案是具有涉外因素的不动产买卖

所有权转移的纠纷,依据不动产依物之所在地法的原则,应适用房屋所在地中国

的法律。其次,依据中国法律被告有没有权利出卖该住房?房屋买卖的合同是否

有效?依中国有关法律规定,该房屋为夫妻共有财产,在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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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况下,任何一方无权处分该共有财产。本案中张××无权出卖与丈夫蔡××共有

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再次,从程序上看,私有房屋的买卖必须办理过户手续,

在办过户手续时,我国《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10条明确规定:“房屋所有

人出卖其共有房屋,必须提交共有人同意的证明。”共有人蔡××已明确表示异议,

故房管部门不应办理过户手续,法院应该确认原告和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

效。

【参考结论与答案】

1.本案涉及的是含有涉外因素的不动产房屋所有权的转移问题。本案的原

告吴××为印度尼西亚人,被告的丈夫蔡××为马来西亚侨民,具有涉外因素。案

件所涉及的房屋是在中国的不动产。焦点问题是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房屋的

所有权能否有效转移。

2.根据国际私法的一般规则,物权关系适用物之所在地法,所以本案应适

用房屋所在地即中国的法律。我国《民法通则》第144条规定:“不动产的所有

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1987年的司法解释进一步确认:“不动产的所有权、

买卖、租赁、抵押、使用等民商事法律关系,均应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同

时,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

同所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共有财产的处分须全体共有

人一致同意。张××在未取得丈夫同意的情况下出卖房屋,丈夫得知后又表示了

异议,故原告和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双方各自退房、退款,但退款时

应支付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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