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执法理论与实务

更新时间:2024-12-26 04:14:25 阅读: 评论:0


2022年8月28日发
(作者:会计分录)

行政执法理论与实务狭义上的执法,仅指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照法

定的职权和程序,以实现法律的目的为宗旨,将法律运用于具体的社会关系,并取得一定法律后果的活动。

行政执法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抽象行政行为;二是依法采取直接影响相对方权利义务的具体行政

行为。

行政执法包括以下一些内容:1.制定规范性文件;2.行政检查;3.行政许可;4.行政奖励;5.行政物质帮助;6.行政征收;

7.行政处罚;8.行政确认;9.行政裁决;10.行政强制;11.行政法律责任追究。

行政执法必须有法律依据。法治,从立法层面上来说,就是对权力与权利关系的合法配置。法治目标或者说作用,就在于划清公权

力与社会主体权利之间的界限,控制公权力的行使。法治社会的一个基本原则就在于,政府公共权力的行使,以法律的明文规定为限,

只要法律没有明文的规定,政府的公共权力就不得行使。而社会主体则不然,只要不违反法律的明文规定,社会主体权利和自由就不受

限制。

权利是社会主体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实现某种利益或愿望的可能性。权力是社会主体在通过自己个体的力量仍无法保障其自由和权

利实现时,将其权利共同让渡给其代表者,这些让渡的权利汇聚而成的一种公权强制力。

职权法定原则,法律保留原则,法律优先原则,公平和公正原则,比例原则,权利救济原则等六大原则构成了我国当前行政执法基

本原则体系。

职权法定原则,是指行政执法主体的职权源于法律规定。没有法律的授予,行政执法主体不可能享有并行使行政职权。职权法定

原则的另一层含义对行政执法机关来说,法律禁止的,不得为之;凡法律没有授予的权力,当然也不得为之,否则就是超越职权。

贯彻职权法定原则必须做到以下几点:1.任何情况下的行政执法行为都必须有法律、法规或规章的明确规定。

执法机关只能在授权范围内进行活动,不得超越。3.对相对人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行为,都需要“法定”。

2.行政

法律保留原则是指行政机关凡在涉及公民、组织重大权益的事项上(尤其是限制或者剥夺公民、组织的人身权、财产权),必须有

全国人大或者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明确授权才能从事此项行政活动。

确立法律保留原则的依据如下:1、我国《行政处罚法》第9条关于人身自由罚的设定权,《立法法》第九条规定的有关犯罪和

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就属于法律绝对保留事项,只能通过法律加以规

定。2、《处罚法》第十条:“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

贯彻法律保留原则的要求如下:1、没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行政执法机关不得作出损害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行为。2、没有

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行政执法机关不得增加相对人的义务。

关职权范围之内,又符合法律精神的情况下,才能为之。

3、行政执法必须有明确授权,且在行政机

4、行政执法主体不得适用“法无明文禁止即自由”的法理信条。

法律优先原则是指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如果法律、法规、规章中有诸多选择或相互冲突的情况下,法律居于优先地位,应当优

先适用法律,而不能选择法规和规章为据,以此精神和准则指导行政执法主体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时的选择。

贯彻法律优先原则的要求如下:1、在法律规范体系的效力层阶上,法律高于其他任何法律规范。2、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执法的

过程中,无论是制定法规、规章等抽象行政行为,还是直接对个案实施的具体行为都不得违反法律。3、在法律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

政处罚规定的情况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

内规定。

范。

“公平”、“公正”原则,即平等保护原则或不歧视原则,是指行政执法主体在执法时要平等地对待相对人,同类情形同样处理,

公道正派,不偏私和歧视,用这样的指导思想和准则来规范自己的行政执法行为。

比例原则又称禁止过分原则或均衡原则。比例原则旨在为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裁量权设置一种内在标准,它要求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

裁量权时,所选择的行为方式和手段必须与法律所要实现的目的成比例、相一致。

权利救济原则是指行政执法相对人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因具体行政执法行为所侵害时,应当设立补救途径予以补救的指导思想和准

则。权利救济主要有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国家赔偿三种类型。

贯彻权利救济原则的要求:1.行政执法机关必须在作出执法行为阶段就尽可能消除隐患,力求使执法行为有充分的证据,合乎法

律规定,以避免或者减少公民、组织提出异议。2.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限制行政相对人依法提出的救济请求,

哪怕其结果并不能获得补救。3.加强和完善对行政执法的事后监督和救济制度,即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国家赔偿等制度。4.重视事前

和事中对行政执法的监督制度。建立和完善公民、组织在行政执法过程中的听证制度。

2004年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对行政执法提出了以下六个方面的要求:

程序正当;4.高效便民;5.诚实守信;6.责权一致。

所谓行政执法主体,即行政权的行使主体,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能独

立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的行政组织。

对于行政执法主体而言,其行政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是要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行政执法主体的责任形式有:

行政决定;2.通报批评;3.改组;4.罢免;5.撤销机构等。行政执法人员的责任形式有:

大过、降级、撤职、开除);2.剥夺行政执法资格(吊扣或收缴行政执法证件、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行政执法主体对行政管理相对人实施补救的责任承担形式有:

1.撤销

1.行政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

3.经济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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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在无法律可选择的情况下,再按法规、规章等位阶层次选择适用的规

1.合法执法;2.合理执法;3.

1•承认错误;2•赔礼道歉;3•恢复名誉,消除影响;4履

行职务;5.撤销违法决定;6.纠正不当;7•返还权益等。

行政执法证据具备证据的一切基本属性,即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

所谓符合法定程序”,通常是指制作、收集或者取得证据的过程与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经过的程序的一致程度。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

作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应当养成每完成一项工作立即留下相应证据的良好执法习惯。

只有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取得的并且当时业已归卷的证据方为有效证据。

证据的分类是指以不同的标准对证据的属性所作的学理区分:

原始证据和传来证据;4、本证和反证;5、主要证据和次要证据。

言词证据是指以人的陈述。由于言词证据是由人用言词叙述所知道的事实,所以不仅受叙述人主观倾向的影响,还受到叙述人的诚

信度、感受力、记忆力、判断力、表述力等因素的影响。实物证据是指物品。实物证据虽能客观反映事物的运动形态,但它的可靠性的

大小依赖于人们对客观事实的认识水平。实物证据的效力大于言词证据的效力。

原始证据是指直接来源于事实或者在事实的直接作用下形成的证据;就证明效力而言,原始证据优于传来证据。传来证据是指从原

始证据中派生出来的或者经信息传输环节而形成的证据。在我国的行政执法活动中,传来证据实际上只有符合一定的条件才可以被作为

认定事实的根据。

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分为: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

和现场笔录七类。

书证,是指以文字、符号、图画等记载的内容和表达的思想来证明待证事实的书面文件和其他物品。

物证,是指以其外部特征、物质属性和存在场所证明待证事实的物品或者痕迹。

证人证言,是指证人在行政执法程序中就其所了解的情况向行政机关所作的与行政调查对象或者待证事实有关的陈述。

《行政证据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人证言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龄、性别、职业、住址等基本情况;2、有证人的签名,不能签名的,应当以盖章等方式证明;

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证人身份的文件。

视听资料,是指记载案件事实的录音录像磁带、电影胶片、电脑磁盘或者其他高科技设备存储的信息。

当事人的陈述,是指当事人就其感知、理解和记忆的有关事实所作的描述。仅凭当事人的陈述不能作不利于当事人的事实认定。

鉴定结论,是指专门鉴定部门借鉴鉴定人的专门知识、技能和经验接受他人的委托对专门性问题作出的判断性意见。

勘验笔录,是指行政机关对与案件有关的现场进行勘查、检验时所制作的实况记录。现场笔录,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有关

事项当场所作的文字记载。

行政许可证的撤销,是指行政主体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基于保护公共利益的需要,撤销已作出的许可证的效力。我国《行政法

许可》第六十九条明确了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情形:

行政许可决定;2、超越法定职权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

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证的吊销,是指被许可人违法从事许可活动,

1、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的准予

3、违反法定程序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

依法取消其已获得的许可效力。

4、对不具备申

5、依法可以撤销的其他情形。

行政许可涉及不同行业和内容,

1、被许可人超越许可

1、写明证人的姓名、年

3、注明出具日期;4、附

1、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2、言词证据与实物证据;3、

相关的行政管理规范性文件都对的吊销条件予以规定。被许可人主要因为下列行为被吊销许可证:

事项范围从事活动的;2、被许可人未按法定的内容及程序要求从事活动的;

证的等等。

3、被许可人以赢利为目的,出租、买卖许可

行政许可证的注销,是指基于特定事实的出现,由行政机关依据法定程序收回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公告行政许可失去效力。我国《行

政许可法》第七十条对使行政许可失去效力的特定事实作了规定,包括:

2、赋予公民特定资格的行政许可,该公民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被撤销、撤回,或者行政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的;

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行政确认,是指行政主体依法对相对人的法律地位、法律关系或有关法律事实进行甄别,给予确定、认定、证明(或否定)并通过

法定方式予以宣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确认的特征:1、行政确认的主体是行政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对人的法律地位、权利义务以及有关的法律事实;

5、行政确认是羁束的行政行为。

行政强制,是指行政机关为了实现一定的行政目的,保障行政管理的顺利进行,对行政相对人的人身及财产等采取的强制性的具体

行政行为的总称。

2、行政确认的内容是确认或否定行政相

3、行政确认的结论不具有处分性;4、行政确认是一种要式行政行为;

1、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3、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4、行政许可依法

6、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5、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

行政强制的种类包括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所谓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主体为了预防和制止违法行为而采取的一种行

政强制手段。所谓行政强制执行,是指为了保证行政决定的履行而由行政主体采取的一种行政强制手段。

根据行政强制措施对象的性质,行政强制措施主要分为对人、对物、对场所三种类型。对人的行政强制措施,又称对人的管束,

主要指的是对公民人身自由的限制。根据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手段主要有以下几种:1强制

约束;2、强制检疫;3、强制隔离;4、盘问检查;5、强制带离,又称强行带离;6、强制驱散,

又称强行驱散;7、收容教育、教养。对物的行政强制措施,又称对物的管束,主要指的是对于物的占有、使用(或限制使用)、收益

及处置。常见的对物的行政强制措施手段有查封、扣押和冻结。对场所的行政强制措施,又称对场所的管束,主要指的是对住宅、建筑

物或者其他处所的进入。

行政强制执行,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拒绝不履行行政法上的义务,行政主体或者由行政主体申请人民法院,依照法律、

法规规定,采取强制性手段,迫使其履行义务的具体行政行为。

间接强制执行,是指行政主体通过间接手段,迫使义务人履行其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或者达到与履行义务相同状态的行政强制

行为。间接强制执行可以分为代履行和执行罚两种机制。代履行或称代执行,是指行政相对人不履行义务时,行政强制执行机关可以代

替或者请他人代替义务人履行法定义务,并向义务人征收必要费用的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执行罚是指行政相对人不履行他人不能代为履

行的法定义务,行政强制执行机关对其科以金钱给付义务,以促使其履行义务的强制执行方式。

直接强制执行是义务人拒不履行其应履行的义务时,行政强制执行主体对其人身或者财产采取强制手段,迫使义务人履行义务,

或者通过强制手段达到与义务人履行义务相同状态的一种强制执行行为。直接强制执行主要有人身强制执行与财产强制执行。

行政强制执行作为一种要式行政行为,实施的具体方式必须由法律、法规作出明确的规定,行政主体必须严格依法实施。对财产

的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是指行政强制执行机关在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义务人的财产实施的强制性执行。

其方式有以下几种:1、强制划拨;2、强制扣缴;3、强行拆除;4、强制变卖;5、强制拍卖;

此外,如罚缴滞纳金、查封、扣押、冻结、强制抵缴等,都属于对财产的强制执行方式。对人身的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是指当义务人不

履行法定的人身义务或者拒不接受公安机关依法作出的人身处罚时,行政执行机关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强制执行程序对其采取的强

制性方式。实行这类强制措施的行政机关主要是公安机关,具体的强制方式有:

法规规定和行政强制执行程序对其采取的强制性方式。目前我国仅有个别法律对此作了一定的规定。

行政强制执行的程序,是指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强制执行阶段时所遵循的法定具体步骤的顺序和程式要求的总和。严密的程序是

行政强制执行合法性的重要保障。行政机关行政强制执行的一般程序是指各种行政强制执行方式通用的程序,分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阶

段、告诫阶段和行政强制执行的实施阶段。人民法院行政强制执行的程序,一般是按《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进行,与行政

主体自行强制执行的基本程序大体相同,也包括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告诫和实施三个阶段。

行政执法监督,是指监督主体根据宪法的规定对作为监督对象的行政执法主体(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及行政公务

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监察与督导的活动。

行政诉讼法的原则:1诉讼期间行政决定不停止执行原则;(在行政诉讼中,当事人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因原告提起诉讼而停

止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须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一是被告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二是原告申请停止执行,人民法院认为该

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裁定停止执行的;三是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停止

执行的。)

回原告诉讼请求,以阻止原告滥用诉讼权利。)

2、人民法院特定主管原则;(特定主管原则含义是,人民法院只主

3、审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原则;(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

管法律规定管辖的那一部分行政案件。行政机关认为人民法院已受理的行政案件,不属法律规定的行政诉讼范围的,可请求人民法院驳

件,通常只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原则上不审查行政机关在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内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法律赋予行政机关享有一

定的自由裁量权,在行政自由裁量过程中产生的是否适当的问题,应由行政机关内部通过行政程序解决,司法机关不能代行行政机关的

职权。)4、行政机关负举证责任原则;(举证责任原则,是指当事人在诉讼中对争议事项有

5、不适责任加以证明,如果不能提供足够的证据,则要承担败诉的风险。在行政诉讼中,被告行政机关负举证责任。)

1、强制传唤;

2、强制履行;3、遣送出境。对行为的强制执行方式,是指当相对人逾期不履行某些作为或不作为的行为义务时,行政主体依照法律、

用调解和反诉的原则。(调解是以当事人双方权益让步为前提。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能进行调解,不能要求行政机关在依法作出

的行政行为的基础上作出某些让步,即不适用调解原则。但行政赔偿诉讼可以适用调解。反诉,是被告对原告就同一法律关系提出诉求。

确立不反诉原则是基于行政机关在行政法律关系中的特殊地位。行政机关不享有起诉权,同样也不能就原告的诉讼请求提出反诉。)

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是指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的哪些行政行为拥有审判权。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

定,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以下八种:1、对拘留、、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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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收财产等行政处罚不服的;2、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3、认为行政机

6、认为行政机关没有

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4、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

复的;5、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依法发给抚恤金的;7、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院还可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案件有:1、确认发明专利权的案件和海关处理的案件。

3、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

1、被告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且

2、

国务院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

根据的司法解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

基层法院不适宜审理的案件;2、社会影响重大的共同诉讼、集团诉讼案件;

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案件。

根据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来确定管辖法院的,称为一般地域管辖。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公民、法

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由当事人先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复

议,对复议机关作出的复议裁决仍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凡是未给复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或者经过复议,复议机关

维持最初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七条规定,均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

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特殊地域管辖,是指根据特殊行政法律关系或者特殊行政法律关系所指向的对象,来确定管辖法院。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

特殊地域管辖有以下三种:1、经过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由原告选择最初作出具

2、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或者由复议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所在地。3、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是指下列三种情形之一:

体行政行为处理结果的。

行政诉讼被告,是指被行政相对人诉称侵犯其合法权益而由人民法院通知应诉的行政机关。根据《行政诉讼法》和有

关司法解释,行政诉讼被告应遵循下列规则确定:

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是被告。

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是被告。

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经复议依法直接向人民法

2、具体行政行为经复议机关复议,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

1、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主要事实和证据

3、复议机关撤销、部分撤销或者变更原具的。2、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规范依据且对定性产生影响的。

&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此外,人民法

3、重大涉外或者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

施决定不服,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所谓原告所在地,是指原告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或者被限制人身自由

3、具体行政行为经过复议机关复议,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

5、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

8、行政机关的派出机构和行政机关

关是被告。4、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间内不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原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

机关是被告,当事人对复议机关的不作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复议机关为被告。

出同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是被告。

织是被告。7、由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授权的除外。

6、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该组

的工作人员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设立该派出机构的行政机关或者该工作人员所隶属的行政机关是被告,但法律法规对派出机构有特别

9、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如果没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

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第四条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

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第五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

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第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违法受到行政处罚,其违法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八条行政处罚的种类:

(一)警告;(二);(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四)责令停产停业;

继续行使其职权的机关,作出撤销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指定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五)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六)行政拘留;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九条法律可以设定各种行政处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

*第十条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

法律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行政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

围内规定。

*第十一条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

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地方性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

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

*第十二条国务院部、委员会制定的规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

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前款规定的国务院部、委员会制定的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罚

款的行政处罚。的限额由国务院规定。

国务院可以授权具有行政处罚权的直属机构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规定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以及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

规章可以在法律、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

尚未制定法律、法规的,前款规定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的行政处罚。

的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

*第十四条除本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以及第十三条的规定外,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第十六条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但限制

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

*第十七条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受委托组织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二)具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的工作人员;(三)对违法行为需要

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有条件组织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

*第二十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对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第二十二条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行政机关必须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五条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

的,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

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违法行为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八条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

期。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

*第二十九条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三条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

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十四条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数额、时间、地点以及行政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

签名或者盖章。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必须报所属行政机关备案。

*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

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

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

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

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

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

(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

(二)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

(四)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

(六)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七)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的机构分离。

除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当场收缴的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银行应当收受,并将直接上缴国库。

第四十七条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

(一)依法给予二十元以下的的;(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第四十八条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决定后,当

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

第四十九条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收据;不出

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

第五十条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应当自收缴之日起二日内,交至行政机关;在水上当场收缴的,应当自抵岸之日起

二日内交至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应当在二日内将缴付指定的银行。

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的,每

日按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

第八条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

(一)国家主权的事项;

(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产生、组织和职权;

(三)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特别行政区制度、基层众自治制度;

(四)犯罪和刑罚;(五)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

(六)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七)民事基本制度;

(八)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税收、海关、金融和外贸的基本制度;

(九)诉讼和仲裁制度;(十)必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本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作出决定,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

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但是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

除外。

第五十四条法律根据内容需要,可以分编、章、节、条、款、项、目。

编、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法律标题的题注应当载明制定机关、通过日期。

第七十八条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第七十九条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

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

第八十条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本级和下级地方政府规章。

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的效力高于本行政区域内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第八十一条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依法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在本自治地方适用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规

定。

经济特区法规根据授权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在本经济特区适用经济特区法规的规定。

*第八十六条地方性法规、规章之间不一致时,由有关机关依照下列规定的权限作出裁决:

(一)同一机关制定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时,由制定机关裁决;

(二)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国务院提出意见,国务院认为应当适用

地方性法规的,应当决定在该地方适用地方性法规的规定;认为应当适用部门规章的,应当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三)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时,由国务院裁决。根据授权制定的法规与法律

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

*第四条行政复议机关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

确实施。

*第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是法律规定行

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的除外。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

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

(三)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

(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的决定不服的;

(五)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

(六)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八)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

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

(九)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

(十)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十一)认为行政机关的其

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第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

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一)国务院部门的规定;(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

(三)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

前款所列规定不含国务院部、委员会规章和地方人民政府规章。规章的审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办理。

第八条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或者其他人事处理决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出申诉。不服行政机关对民事

纠纷作出的调解或者其他处理,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

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十二条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

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对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

议。

第十三条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对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所属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该派出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四条对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或者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依

照本法的规定作出最终裁决。

*第十五条对本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以外的其他行政机关、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按照下列规定申请行政

复议:

(一)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二)

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或者该部门的本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三)对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分别向直接管理该组织的地方人民政府、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者

国务院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四)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以共同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五)对被撤销的行政机关在撤销前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

复议。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也可以向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地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由接受申请的县级地方人民

政府依照本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已经依法受理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

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请行政复议。

对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

第十九条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

行政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不作答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之日起或者

第二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受理;

必要时,上级行政机关也可以直接受理。

第二条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一)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三)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

(四)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

第二十三条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

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

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

或者个人隐私外,行政复议机关不得拒绝。

第二十四条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

第二十五条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

行政复议终止。

第二十八条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

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

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

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2•适用依据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

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

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二十九条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行政复议机关对符合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应当给予赔偿的,

在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时,应当同时决定被申请人依法给予赔偿。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没有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行政复议机关在依法决定撤销或者变更,撤销违法集资、没收财物、征收

财物、摊派费用以及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同时责令被申请人返还财产,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

措施,或者赔偿相应的价款。

第三十一条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

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

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

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印章。

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关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

第三十三条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或者不履行最终裁决的行政复议决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行政复议机关违反本法规定,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依法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或者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或

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经责令

受理仍不受理或者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行政复议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复议活动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

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经说明理由,可以撤回;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

第三十六条被申请人违反本法规定,不提出书面答复或者不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或者阻挠、变

相阻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

处分;进行报复陷害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

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经责令履行仍拒不履行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发现有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按照规定期限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徇

私舞弊、对申请人打击报复或者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等情形的,应当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建议,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处理。

第四十二条本法施行前公布的法律有关行政复议的规定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本法的规定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

第四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第五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第六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依法实行合议、回避、公开审判和两审终审制度。

第七条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平等。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

(一)对拘留、、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

(三)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

(四)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

(五)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六)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八)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

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第十七条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

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八条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九条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

复议机关是被告。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

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该组织是被告。由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

告。

行政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第三十一条证据有以下几种:(一)书证;(二)物证;(三)视听资料;(四)证人证言;(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结论;(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以上证据经法庭审查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三十二条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十三条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

第四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

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并提出答辩状。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

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

第四十四条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一)被告认为需要停止

执行的;

(二)原告申请停止执行,人民法院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裁

定停止执行的;(三)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

第四十九条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或者处一千元以下

的、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有义务协助执行的人,对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无故推拖、拒绝或者妨碍执行的;

(二)伪造、隐藏、毁灭证据的;

(三)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或者威胁、阻止证人作证的;

(四)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

(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或者扰乱人民法院工作秩序的;(六)对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诉讼参

与人、协助执行人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拘留须经人民法院院长批准。当事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

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二)

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具体行政

1.主要证

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职权的;5.滥用职权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必须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拒绝履行判决、裁定的,行政机关可以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行政机关拒绝履行判决、裁定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对应当归还的或者应当给付的赔偿金,通知银行从该行政机关的帐户内划拨;

(二)在规定期限内不执行的,从期满之日起,对该行政机关按日处五十元至一百元的;

(三)向该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人事机关提出司法建议。接受司法建议的机关,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

将处理情况告知人民法院;

(四)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该行政机

关或者该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所在的行政机关负责赔偿。

行政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第二条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

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本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照本法及时履行赔偿义务。

第三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

(三)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实施、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

(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

(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五条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二)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受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要求赔偿。

受害的公民死亡,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有权要求赔偿。

受害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其权利承受人有权要求赔偿。

第七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共同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赔

偿义务机关。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行使授予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被授权的组织为赔偿义务机关。

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使受委托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委托的行政机关为

赔偿义务机关。

赔偿义务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没有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撤销该赔偿义务机关的

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第八条经复议机关复议的,最初造成侵权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但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加重损害的,复议机关对加重

的部分履行赔偿义务。

第九条赔偿义务机关有本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

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

第十条赔偿请求人可以向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中的任何一个赔偿义务机关要求赔偿,该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先予赔偿。

第十二条要求赔偿应当递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受害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二)

具体的要求、事实根据和理由;(三)申请的年、月、日。

赔偿请求人书写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书;也可以口头申请,由赔偿义务机关记入笔录。

赔偿请求人不是受害人本人的,应当说明与受害人的关系,并提供相应证明。

赔偿请求人当面递交申请书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当场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并注明收讫日期的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

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赔偿请求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三条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应当充分听取赔偿

请求人的意见,并可以与赔偿请求人就赔偿方式、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规定进行协商。

赔偿义务机关决定赔偿的,应当制作赔偿决定书,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送达赔偿请求人。

赔偿义务机关决定不予赔偿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赔偿请求人,并说明不予赔偿的理由。

第十四条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赔偿请求人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的,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

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

赔偿义务机关采取行政拘留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期间,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赔偿义务机关的行

为与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的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提供证据。

第十六条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

用。

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人员,有关机关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赔偿金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以及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减少的收入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

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五倍;

(二)造成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护理费、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康复费等因残疾而增加的必要支出

和继续所必需的费用,以及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按照国家规定的伤残等级确定,最高不超过国家上

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造成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对其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

(三)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对死者生前扶养的无劳动能

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生活费的发放标准,参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被扶养的人是未成年人的,生活费给付至十八周

岁止;其他无劳动能力的人,生活费给付至死亡时止。

*第三十五条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

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三十六条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处、罚金、追缴、没收财产或者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返还财产;

(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造成财产损坏或者灭失的,依照本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

定赔偿;

(三)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应当返

(四

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五)财产已经拍卖或者变卖的,给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变卖的价款明显低于财产价值的,应当支付相应的赔偿金;

(六)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的,赔偿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

(七)返还执行的或者罚金、追缴或者没收的金钱,解除冻结的存款或者汇款的,应当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

第三十七条赔偿费用列入各级财政预算。

赔偿请求人凭生效的判决书、复议决定书、赔偿决定书或者调解书,向赔偿义务机关申请支付赔偿金。

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支付赔偿金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依照预算管理权限向有关的财政部门提出支付申请。财政部门应当自收到

支付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赔偿金。

赔偿费用预算与支付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十九条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

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适用行政复

议法、行政诉讼法有关时效的规定。

赔偿请求人在赔偿请求时效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

起,赔偿请求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

第三条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适用本法。

有关行政机关对其他机关或者对其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的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的审批,不适用本法。

第四条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

第五条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应当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行政许可的实施和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

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应当公开。

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申请人有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平等权利,行政机关不得歧视。

第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其

合法权益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第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

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九条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除法律、法规规定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可以转让的外,不得转让。

第十一条设定行政许可,应当遵循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律,有利于发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积极性、主动性,维护公共利益

和社会秩序,促进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协调发展。

第十二条下列事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

(一)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宏观调控、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定活动,需要

按照法定条件予以批准的事项;

(二)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事项;

(三)提供公众服务并且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职业、行业,需要确定具备特殊信誉、特殊条件或者特殊技能等资格、资质的事

项;

(四)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产品、物品,需要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通过检验、

检测、检疫等方式进行审定的事项;

(五)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等,需要确定主体资格的事项;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本法第十二条所列事项,法律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尚未制定法律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必要时,国务院可以

采用发布决定的方式设定行政许可。实施后,除临时性行政许可事项外,国务院应当及时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

律,或者自行制定行政法规。

*第十五条本法第十二条所列事项,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

性法规的,因行政管理的需要,确需立即实施行政许可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可以设定临时性的行政许可。临时性的行

政许可实施满一年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地方性法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应当由国家统一确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资质的行政许

可;不得设定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登记及其前置性行政许可。其设定的行政许可,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个人或者企业到本地区从事

生产经营和提供服务,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商品进入本地区市场。

*第十六条行政法规可以在法律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

地方性法规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

规章可以在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

法规、规章对实施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行政许可;对行政许可条件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违反上

位法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除本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外,其他规范性文件一律不得设定行政许可。

*第十八条设定行政许可,应当规定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条件、程序、期限。

第二十条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应当定期对其设定的行政许可进行评价;对已设定的行政许可,认为通过本法第十三条所列方式能

够解决的,应当对设定该行政许可的规定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可以对已设定的行政许可的实施情况及存在的必要性适时进行评价,并将意见报告该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和实施机关就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三条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被授权的组织适

用本法有关行政机关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委托机关应当

将受委托行政机关和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内容予以公告。

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行政机关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许可;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许可。

*第二十五条经国务院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

关的行政许可权。

*第二十六条行政许可需要行政机关内设的多个机构办理的,该行政机关应当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

许可决定。

行政许可依法由地方人民政府两个以上部门分别实施的,本级人民政府可以确定一个部门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并转告有关部门分别提

出意见后统一办理,或者组织有关部门联合办理、集中办理。

*第二十七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不得向申请人提出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有偿服务等不正当要求。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不得索取或者收受申请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二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特定活动,依法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申请书需要采用格式

文本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申请书格式文本中不得包含与申请行政许可事项没有直接关系的内容。

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但是,依法应当由申请人到行政机关办公场所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除外。行政许可申请

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等方式提出。

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

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三十一条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

真实性负责。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

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

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

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第三十五条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查后报上级行政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下级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将初步审查意见

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上级行政机关。上级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

第三十六条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

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三十八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下列行政许

可证件:

(一)许可证、执照或者其他许可证书;(二)资格证、资质证或者其他合格证书;

(三)行政机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证明文件;(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许可证件。

行政机关实施检验、检测、检疫的,可以在检验、检测、检疫合格的设备、设施、产品、物品上加贴标签或者加盖检验、检测、检

疫印章。

第四十条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精选文库

第四十二条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

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

规定。

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行政许可采取统一办理或者联合办理、集中办理的,办理的时间不得超过四十五日;四十五日内不能

办结的,经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四十三条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查后报上级行政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下级行政机关应当自其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

二十日内审查完毕。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

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第四十六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

可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第四十七条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

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四十八条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行政机关应当于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必要时予以公告;

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三)行政机关应当指定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为听证主持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主持人与该行政

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四)举行听证时,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应当提供审查意见的证据、理由,申请人、禾惰关系人可以提出证据,并

进行申辩和质证;

(五)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五十条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

机关提出申请。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五十三条实施本法第十二条第二项所列事项的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作出决定。但是,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行政机关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具体程序,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行政机关按照招标、拍卖程序确定中标人、买受人后,应当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依法向中标人、买受人颁发行政许可证件。

行政机关违反本条规定,不采用招标、拍卖方式,或者违反招标、拍卖程序,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的,申请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

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四条实施本法第十二条第三项所列事项的行政许可,赋予公民特定资格,依法应当举行国家考试的,行政机关根据考试成

绩和其他法定条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赋予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特定的资格、资质的,行政机关根据申请人的专业人员构成、技术条件、

经营业绩和管理水平等的考核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公民特定资格的考试依法由行政机关或者行业组织实施,公开举行。行政机关或者行业组织应当事先公布资格考试的报名条件、报

考办法、考试科目以及考试大纲。但是,不得组织强制性的资格考试的考前培训,不得指定教材或者其他助考材料。

第五十七条有数量限制的行政许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申请人的申请均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受理行政许可

申请的先后顺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

照其规定。

行政机关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不得收费。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行政机关的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按照批准的预算予以核拨。

(二)

*第六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行政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

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记录。

行政机关应当创造条件,实现与被许可人、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核查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

*第六十二条行政机关可以对被许可人生产经营的产品依法进行抽样检查、检验、检测,对其生产经营场所依法进行实地检查。检

查时,行政机关可以依法查阅或者要求被许可人报送有关材料;被许可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行政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进行定期检验。对检验合

格的,行政机关应当发给相应的证明文件。

*第六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

利益。

**第六十四条被许可人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管辖区域外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应

当依法将被许可人的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抄告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

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

撤销行政许可: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

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

第七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

(一)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赋予公民特定资格的行政许可,该公民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四)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行政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的;

(五)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八条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

行政许可申请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第七十九条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取得的行政许可属于直接关系公

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福建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执法机关为贯彻执行法律、

下简称规范性文件),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各种活动。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人员,是指由行政执法机关委托行使行政执法权的人员。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相对人(以下简称相对人),是指行政执法机关管理的对象,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包括外国人、无国籍

人和外国组织)。

第四条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衣着整齐,佩戴标志,出示证件,表明身份。国务院批准统一着装的,应按规定着装。

行政执法标志、证件及其使用办法依省人民政府规定。

法规、规章和权力机关、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依法定程序设立,并由法律、法规和规章授予行政执法权的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或者组织。

精选文库第五条~~行政执法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应向相对人说明理由,听取相对人的意见,不得因相对人的申辩而进行刁难、处罚或者加重处罚。

第十九条行政执法机关要求相对人履行义务,应按本规定第三十七条的要求,制作书面决定书送达相对人,决定书应载明要求履

行义务的目的、期限,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及其条款和不履行义务的法律后果。

要求相对人履行义务的期限应当合理。

*第二十条行政执法机关对相对人实施监督检查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有明确、合法的目的;(二)应告知相对人检查的目的、内容、要求、方法;

(三)现场检查情况应作记录,并请相对人阅核、签字;

(四)检查中涉及国家机密的事项,应予保密;

(五)检查中涉及相对人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或者技术秘密等,依法应当保密的,不得擅自公开或者泄露;

(六)检查中需要相对人提供检验样品的,应以合理数量为限,需要留作核验的样品应进行登记,确定留样期,留样期满应退

还相对人(正常损耗除外)。

前款第三项规定应作记录的事项由省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行政执法机关应及时组织调查取证。凡能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证据必须经过

查证核实。

行政执法机关调查、收集证据,应遵循合法、客观、全面、及时的原则,既收集对相对人不利的证据,也收集对相对人有利的证据。

凡了解案件事实的公民、法人和组织,都有作证的义务。

*第二十四条行政执法人员调查、收集证据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调查、收集证据的行政执法人员应不少于二人;

(二)调查、收集证据时,应制作调查笔录,笔录经被调查人阅核后,由调查人和被调查人签名或者盖章;

(三)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相对人或其代理人到场,相对人或其代理人拒不到场的,可邀请在场的其他人员一至二人见证;

(四)勘验检查时,可对现场进行测量、拍照、录音、录像、抽取样品、询问在场人;

(五)勘验检查应制作勘验检查笔录,载明勘验检查的时间、地点、对象、内容、结果,勘验笔录经相对人或其代理人阅核后,

由勘验检查人、相对人或其代理人以及被邀请的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六)涉及专门性问题的,应由法定部门鉴定。

调查、收集证据过程中,需要抽取样品或者留样核查的,按本规定第二十条第(六)项办理,需要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按本规定

第五章办理。

第二十八条行政执法机关处理违法案件应在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经本机关领导批准,可以延

长十五天,需要继续延长的报上一级执法机关批准,省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八条实施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依法需要相对人或者有关人员签名

章)的,执行公务的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在有关文书上注明拒签原因,

见证人应不少于二人。

第五十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必须依法自觉接受人民政府和上级行政执法机关的监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监察、人事、审计、财政等主管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权限,互相配合,对违反本规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

人员,应依法及时查处,维护国家利益和人民众的合法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机构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

民负责,受人民监督。

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

中央和地方的国家机构职权和划分,遵循的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的原则。

第九条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国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

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

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第十条城市的

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盖章),相对人或者有关人员拒绝签名(盖

并邀请基层组织的代表或者其他人见证、签名(盖章),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一切使用土地的组织和

个人必须合理地利用土地。

福建省行政执法资格认证与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第四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和执法条件,并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查确认和公告。未经审查确认和公告的,不得进行

行政执法活动。

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进行行政执法,必须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行政执法机关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工作人员,必须通过行政执法资格考试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并申领和使用福建省行政执

法证和执法标志(以下统称行政执法证件)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福建省行政执法证件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

第六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持有国家部门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的,应由省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向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

机构登记备案。

第十条取得行政执法资格证书的人员,经省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核发行政执法证件,

持证上岗。

未取得行政执法资格证书和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已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应调离行政执法工作岗位。

第十一条行政执法机关应认真履行职责,把好上岗行政执法人员审查关,不得徇私舞弊,弄虚作假;不得雇用合同工、临时工从

事行政执法工作。

*第十二条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行政执法行为无效。

第十四条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立

即改正,并可以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件: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

(三)执法时,不出示行政执法证或不佩戴行政执法标志的;

(四)出借行政执法证件的。

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的,应进行立案登记,制作调查笔录和暂扣行政执法证件决定书,并于三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和

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暂扣行政执法证件期限为五日以上,三十日以下。被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在扣证期间必须离岗接受教育,不得从事行政执法

活动。

第十五条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省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或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的法制工作机构提出

意见后,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决定取消其行政执法资格,收回行政执法资格证书和行政执法证件:

(一)受到刑事处罚的;(二)受到开除行政处分的;(三)被暂扣行政执法证件两次以上的;

(四)在行政执法活动中有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五)连续两年年度考核不称职的。

被取消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不得参加行政执法活动。

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

*--高效、便捷、成本低廉的防范、化解社会矛盾的机制基本形成,社会矛盾得到有效防范和化解。___________

——行政权力与责任紧密挂钩、与行政权力主体禾U益彻底脱钩。行政监督制度和机制基本完善,政府的层级监督和专门监督明显

加强,行政监督效能显著提高。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依法行政的观念明显提高,尊重法律、崇尚法律、遵守法律的氛围基本形成;依法行政的

能力明显增强,善于运用法律手段管理经济、文化和社会事务,能够依法妥善处理各种社会矛盾。

四、转变政府职能,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

9.改革行政管理方式。要认真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减少行政许可项目,规范行政许可行为,改革行政许可方式。要充分运用间接

管理、动态管理和事后监督管理等手段对经济和社会事务实施管理;充分发挥行政规划、行政指导、行政合同等方式的作用;加快电子

政务建设,推进政府上网工程的建设和运用,扩大政府网上办公的范围;政府部门之间应当尽快做到信息互通和资源共享,提高政府办

事效率,降低管理成本,创新管理方式,方便人民众。

五、建立健全科学民主决策机制

11.健全行政决策机制。科学、合理界定各级政府、政府各部门的行政决策权,完善政府内部决策规则。建立健全公众参与、专家

论证和政府决定相结合的行政决策机制。实行依法决策、科学决策、民主决策。

12•完善行政决策程序。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决策事项、依据和结果要公开,公众有权查阅。涉及全国或者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

重大决策事项以及专业性较强的决策事项,应当事先组织专家进行必要性和可行性论证。社会涉及面广、与人民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决

策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布,或者通过举行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意见。重大行政决策在决策过程中要进行合法性论证。

九、完善行政监督制度和机制,强化对行政行为的监督

27•自觉接受人大监督和政协的民主监督。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自觉接受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向其报告工作、接受质询,依

法向有关人大常委会备案行政法规、规章;自觉接受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其对政府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28•接受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对行政机关实施的监督。对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案件,行政机关应当积极出庭应诉、答辩。

对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的行政判决和裁定,行政机关应当自觉履行。

29.加强对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监督。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应当依法报送备案。对报送备案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政府法制机构应当

依法严格审查,做到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提出异议的,制定机关或者实施机关

应当依法及时研究处理。

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

四、建立健全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制度

(十五)建立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制度。市县政府及其部门每隔两年要进行一次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对不符合法律、

法规、规章规定,或者相互抵触、依据缺失以及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规范性文件,特别是对含有地方保护、行业保护内容的规范

性文件,要予以修改或者废止。清理后要向社会公布继续有效、废止和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未列入继续有效的文件目录的规范性文

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五、严格行政执法

(十八)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市县政府及其部门要严格执行法律、法规、规章,依法行使权力、履行职责。要完善行政执法程序,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行政执法环节、步骤进行具体规范,切实做到流程清楚、要求具体、期限明确。要抓紧组织行政

执法机关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裁量幅度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条款进行梳理,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对行政裁量权予以

细化,能够量化的予以量化,并将细化、量化的行政裁量标准予以公布、执行。要建立监督检查记录制度,完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

行政强制、行政征收或者征用等行政执法案卷的评查制度。市县政府及其部门每年要组织一次行政执法案卷评查,促进行政执法机关规

范执法。

(十九)加强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实行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合法性审查制度。健全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制度,对拟上岗行政执法的人

员要进行相关法律知识考试,经考试合格的才能授予其行政执法资格、上岗行政执法。进一步整顿行政执法队伍,严格禁止无行政执法

资格的人员履行行政执法职责,对被聘用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的合同工、临时工,要坚决调离行政执法岗位。健全纪律约束机制,加强行

政执法人员思想建设、作风建设,确保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第四章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

第三十六条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的主要内容:

(一)贯彻实施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执行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三)人民政府依法行政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正司法的情况;

(四)执法责任制的实施情况。

第三十九条执法检查组全体会议听取执法机关负责人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汇报,全面了解执法情况。

执法检查组可以采取听取汇报、召开座谈会、公开征求意见、个别走访、抽样调查、实地考察、查阅有关材料等方式,了解法律、

法规实施的真实情况。必要时,可以委托有关机构进行调查或者检验、检测并出具报告。

执法检查组应当接受众对被检查单位的投诉和举报,涉及重大问题的,交有关部门依法处理。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受监督的国家机关或者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常务委员会依照本办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一)拒不执行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

(二)拒绝或者无正当理由迟延提出专项工作报告或者作虚假报告的;

(三)拒不研究处理常务委员会审议意见或者不在规定期限内报告决议执行情况的;

(四)拒不向常务委员会报送应当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

(五)拒不接受询问和质询,或者接受询问和质询时作虚假答复的;

(六)拒绝或者干扰检查、视察和特定问题调查的;

(七)其他妨碍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权的行为。

第六十一条有第六十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常务委员会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处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

规定:

(一)对有关机关进行通报批评;

(二)责成有关机关或者工作人员向常务委员会作出书面检查;

(三)责成有关机关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四)对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决定免职、撤职;

(五)对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罢免案。有关机关对责任人员的处理,应当在三十日

内向常务委员会作出书面报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

第二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行使监督职权。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程序,适用本法;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的规定。

第四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集体行使监督职权。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不适当的决议、决

定和本级人民政府发布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的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参照立法法的有关规定,作出

具体规定。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和本级人民政府发布

的决定、命令,经审查,认为有下列不适当的情形之一的,有权予以撤销:

(一)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的;

(二)同法律、法规规定相抵触的;(三)有其他不适当的情形,应当予以撤销的。

第三十四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

当派有关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实施意见

20.建立和完善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的修改、废止制度和定期清理制度。从2005年起,对现行政府规章以及规范

性文件定期进行清理,对不适应客观情况和发展要求或与新出台的法律、法规相抵触的政府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进行相应修改或废止,

并向社会公布。作为行政管理依据的规范性文件颁布实施满五年,需继续施行的,应重新公布。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修改或废止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的意见和建议,由制定机关法制机构负责受理,制

定机关认为确有必要修改或废止的,应当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废止,并向社会公布。

相关制度由省政府法制办牵头组织有关部门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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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行政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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