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的规
定,制定本细则。释义:本条是关于新《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的立法依据的规
定。本条未作修改。立法依据:一是,根据2001年5月1日施行的新《税收征
管法》的授权制定。二是,根据2000年7月台1日起实施的《立法法》赋予国务
院的立法权限。
附:新《税收征管法》第九十三条:“国务院根据本法制定实施细则。”
《立法法》第五十八条:“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行政法规
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一)为执行法律的规定需要制定行政法规的事项;(二)宪
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的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的事项。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
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的事项,国务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授权
决定先制定的行政法规,经过实践检验,制定法律条件成熟时,国务院应当及时提
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
第二条凡依法由税务机关征收的各种税收的征收管理,均适用税收征管法及
本细则;税收征管法及本细则没有规定的,依照其他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
定执行。
释义:本条是关于新《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的适用范围的规定。
修改说明:沿用原《实施细则》第二条,未作修改。
目的:本条是对新税收征管法第二条的细化。
附:新税收征管法第二条:“凡依法由税务机关征收的各种税收的征收管理,均
适用本法。”含义:本条“凡依法由税务机关征收的各种税收的征收管理,均适用
税收征管法及本细则”,其中:税务机关:是国家进行税收征收管理的执法主体,
即税务行政主体。它是指享有税收行政职权,能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国家行政职能,
做出影响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行政行为,并能由其本身对外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
组织。
我国税收的征收机关有税务、海关、财政等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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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由税务机关征收的税种有18种,分别是: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企业
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资源税、城镇土地使用
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土地增值税、房产税、城市房地产税、车船使用税、车船使
用牌照税、印花税、屠宰税、筵席税、车辆购置税。
本条“税收征管法及本细则没有规定的,依照其他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
规定执行。”这一规定有两层含义:一是,凡是新《税收征管法》和新《实施细
则》已经有规定的,一律依照新《税收征管法》和新《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其
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与新《税收征管法》和新《实施细则》有抵触的,一
律无效;二是,凡是新《税收征管法》和新《实施细则》没有规定的,才可以依照
其他有关税收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农业税收(包括耕地占用税、契税、农业税、牧业税等4种税收)和由海关征收
或代征的税收(如关税、进口环节的增值税、消费税等),不适用或者不直接适用新
《税收征管法》和新《实施细则》的规定。
另外,由税务机关征集的基金和收费,因不属于税收的范围,也不适用新《税
收征管法》和新《实施细则》的规定。
第三条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作出的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一
律无效,税务机关不得执行,并应当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
纳税人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纳税义务;其签订的合同、协
议等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一律无效。
释义:本条是关于严格遵守国家税权的集中统一原则,切实维护国家税收法
律、行政法规的严肃性的规定。
目的:是为贯彻执行新《税收征管法》第三条而作的具体规定。
附:新征管法第三条;“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
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
行。
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
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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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说明:本条是对原《实施细则》第三条的修改。主要修改是:删除原第三条
中与新《税收征管法》第三条相重复的内容,同时增加第二款关于纳税人签定的合
同的条款必须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一致的规定。进一步强调税法的集中性、统一
性、严肃性和法定性。
准确把握本条规定具体含义的要点,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制定本条的主要考虑:国家税收权力实行集中和统一的必要性和迫切性。
第一、税收的三性,决定了任何税种的开征、停征和减税、免税、退税、补税,都
直接关系到纳税人的切身利益。第二、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立和完善的过程中,
税收是宏观经济调控的一个重要手段,要最终达到国家对经济宏观调控的作用,税
收权力只能集中不能分散。第三、尽管国各院三令五申,税收征管法也颁布多年,
但一些地区和部门仍然无视国家政策和法令。为了表现本地区、本部门吸引外商投
资的“诚意”,竟相超越权限,擅自制定违反国家政策和现行税法的税收减免“优
惠政策”,造成了国家税收秩序的混乱,严重影响了国家税收的宏观调控功能的发
挥,而且也造成了投资环境的混乱,产生了不良的效果。
二、本条第一款与原《实施细则》相比,规定更加明确。进一步强调了税法的
统一性和法定性,“任何部门、单位、个人作出的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
决定一律无效”;同时也进一步强调了执法的严肃性,对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
的决定“税务机关不得执行,并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与原细则“税务机关有权
拒绝”相比更明确。本条第一款实质上是对税务机关执法的有力保护。三、本条
第二款规定“纳税人签定的合同、协议中与税法不一致的内容无效”,是指纳税人
在其民事行为中也不能违背有关的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否则无效。本条
新增加的第二款规定,主要考虑:一是,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衔接;二
是,更加完整地细化新《税收征管法》第三条的规定,明确无论政府任何部门、单
位作任何决定时,还是公民个人在各种民事行为中做任何决定时,都有必须依照税
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三是,突出强调纳税人的民事合同行为必须依照税
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以便重点防范在民事合同中存在的违反税收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防止纳税人利用合同、协议规避纳税义务的行为
第四条国家税务总局负责制定全国税务系统信息化建设的总体规划、技术标
准、技术方案与实施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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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各级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总体规划、技术标准、技术方案与
实施办法,做好本地区税务系统信息化建设的具体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支持税务系统信息化建设,并组织有关部门实现相
关信息的共享。释义:本条是关于税务系统实现税收征管信息化以及与有关部门实
现信息共享的具体步骤和具体计划的规定。
修改说明:新增加的一条。
目的:本条是为了贯彻执行新《税收征管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
附:新《税收征管法》第六条第一款:“国家有计划地用现代化信息技术装备各
级税务机关,加强税收征收管理信息系统的现代化建设,建立、健全税务机关与政
府其他管理机关的信息共享制度。”本条含义本条体现了三层含义:
1、总局对信息化建设的职责。国家税务总局制定全国税务系统信息化建设的
总体规划、标准、方案与实施办法。
2、对各级税务机关的要求。地方各级税务机关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总体规
划、标准、方案与实施办法做好本地区信息化建设的具体化工作。
3、对各级政府的要求。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支持税务信息化建设,并
组织有关部门实现信息的共享。
第五条税收征管法第八条所称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保密的情况,是指纳税
人、扣缴义务人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税收违法行为不属
于保密范围。
释义:本条是关于税务机关应当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保密的有关情况的范围
的规定。修改说明:新增加的一条。
目的:本条是为贯彻新税收征管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
附:新征管法第八条第二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要求税务机关为纳税
人、扣缴义务人的情况保密。税务机关应当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情况保密。”
含义:本条规定包括两层含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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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从正面规定税务机关应当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保密的范围主要是纳税
人、扣缴义务人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
保密权,就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对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税收执法而知
晓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请求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自己保守秘密的权利。
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各包括哪些内容,《实施细则》未作具体规定,但其他法
律如民事诉讼法、行政处罚法等法律都有相关规定。需与其他法律相衔接。
二、从反面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税收违法违法行为不属于保密范围。
这一规定意义:
1、能够更加清楚地界定保密的范围,便于实际操作。
2、进一步体现了税务机关有权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税收违法行为公之于
众,加大打击力度的精神。
执法重点:一是,保密范围的界定,应与其他法律相衔接;二是,建立、健全税
务档案的查询制度,要明确税务机关,既不是信息咨询机构,也不是档案馆。
第六条国家税务总局应当制定税务人员行为准则和服务规范。
上级税务机关发现下级税务机关的税收违法行为,应当及时予以纠正;下级税
务机关应当按照上级税务机关的决定及时改正。
下级税务机关发现上级税务机关的税收违法行为,应当向上级税务机关或有关
部门报告。释义:本条是关于加强税务机关内部以及税务机关系统内部监督管理的
规定。修改说明:本条为新增加的一条。
目的:是为贯彻新征管法第十条。
附:新征管法第十条:“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制约和监督管理制
度。上级税务机关应当对下级税务机关的执法活动依法进行监督。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对其工作人员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廉洁自律准则的情况进
行监督检查》。”含义:本条规定,各级税务机关应从以下三方面加强内部监督管
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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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总局负责制定整个税务系统税务人员的行为准则和服务规范。
二、建立健全税务系统自上而下的监督检查机制。包括两方面内容:
(一)上级税务机关对下级税务机关的执法活动依法进行监督,发现下级税务
机关有税收违法行为时,必须及时予以纠正。
(二)下级税务机关必须接受上级税务机关的监督检查,有违法行为的,必须
按照上级税务机关的规定及时改正。
三、建立健全税务系统自下而上的监督机制。包括两层含义:
第一,下级税务机关有权监督上级税务机关的税务执法行为。
第二,下级税务机关发现上级税务机关有违法行为时,既可以直接向该上级税
务机关报告,也可以向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七条税务机关根据检举人的贡献大小给予相应的奖励,奖励所需资金列入
税务部门年度预算,奖励资金具体使用办法以及奖励标准,由国家税务总局会同财
政部制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如何奖励税收违法行为的检举人的规定。
修改说明:本条为新增条款。
目的:是为贯彻新征管法第八条第三款和第十三条。
附:新征管法第八条第五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控告和检举税务机
关、税务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
新征管法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
行为。收到检举的机关和负责查处的机关应当为检举人保密。税务机关按照规定给
予奖励。”
含义:本条规定包括三层含义:
一、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检举人的贡献大小给予相应的奖励。
二、奖励所需资金列入税务部门年度预算,单项核定。
二、奖励资金的具体使用办法以及奖励标准,由国家税务局会同财政部制
定。四、奖励资金的具体使用办法以及奖励标准,由国家税务总局会同财政部制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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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法难点:
一、贡献大小的确定。主要标准:1、挽回的税收损失的大小;2、税收违法行
为的严重程度;3、涉及税款金额的大小。
二、奖励形式。包括物质奖励和精神奖励。
三、资金来源。根据实际情况和以往经验,合理确定预算基数。
第八条税务人员在核定应纳税额、调整税收定额、进行税务检查、实施税务
行政处罚、办理税务行政复议时,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直接
责任人有下列关系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夫妻关系;
(二)直系血亲关系;
(三)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
(四)近姻亲关系;
(五)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其他利害关系。
释义:本条是关于税收征管工作人员必须回避的情形和范围的规定。
修改说明:本条为新增加的内容。
目的:是为了贯彻执行新《税收征管法》第十二条的规定。
附:新征管法第十二条:“税务人员征收税款和查处税收违法案件,与纳税
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税收违法案件有利害关系的,
应当回避。”
含义:从三方面具体化了回避制度。
一、税务人员必须适用回避制度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范围:1、核定应纳税额;2、
调整税收定额;3、进行税务检查;4、实施税务行政处罚;5、办理税务行政复议。
二、税务人员与哪些人有利害关系时必须回避:一是本案的纳税人;二是本案的
扣缴义务人;三是本案纳税人的法定代表人;四是本案扣缴义务人的法定代表人;五
是本案纳税人的直接责任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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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是本案扣缴义务人的直接责任人员。
三、税务人员必须回避的利害关系的范围:
一是夫妻关系;
二是直系血亲关系;包括直系尊亲属(父母、祖父母、曾祖父母------)和卑亲
属(子女、孙子女、曾孙子女------)
三是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包括兄弟妹、叔伯姑、堂兄弟妹等。
四是近姻亲关系;指配偶一方的亲属,一般只限于三代以内,包括配偶的兄弟
妹、叔伯姑、堂兄弟妹等。
五是其他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延关系。如上下级关系、师生关系、同学关系
等。此类关系并不是都要回避,只有当可能影响到公正执法时,才应当回避。
第九条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所称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
构,是指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
件的查处。
国家税务总局应当明确划分税务局和稽查局的职责,避免职责交叉。
释义:本条是关于明确各级税务局的稽查局的职责和权限的规定。
修改说明:本条为新加的一条。
目的:是为了细化新《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的规定。
附:新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
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
含义:本条主要包含三层含义:
一、明确规定第二类税务机关就是指省以下各级税务局的稽查局。
二、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
三、国家税务总局应当明确划分税务局和稽查局的职责,避免职责交叉。
执法难点:稽查局不具有完全执法主体资格。依本条的规定,省以下税务局的
稽查局,具有税务执法主体资格,有行政处罚的权力,可以参与诉讼,但是,不能
独立行使新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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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的税收保全措施权、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权和第五十四条第(六)项所规
定的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银行或者金融机构的存款账户及
案件涉嫌人员的储蓄存款的权力。要采取上述措施,必须由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
长批准或者经设区的市、自制州以上税务局局(分局)局长批准。
附:新征管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
人有逃避纳税义务的,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限期缴纳税款;在限期内发
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
入的迹象的,税务机关可以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如果纳税人不能提供纳税担
保,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税收保全措施:
(一)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冻结纳税人的金额相当于应
纳税款的存款;(二)扣押、查封纳税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
他财产。”附:新征管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
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
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
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
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
(二)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
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附:新征管法第五十四条第(六)项:“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凭全国
统一格式的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账户。税务机关在调查税收违法案件时,经设区的
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可以查询案件涉嫌人员的储蓄存款。税务
机关查询所获得的资料,不得用于税收以外的用途。”第二章税务登记
第十条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对同一纳税人的税务登记应当采用同一代
码,信息共享。税务登记的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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释义:本条是关于国、地税之间在为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时的统一代码、信息
共享制度的规定。修改说明:本条为新增加的条款。
目的:本条是为了解决国税、地税两系统之间在税务登记工作中加强配合、提
高效率、减少重复劳动等问题的规定。
含义:本条有三层含义:1、国地税都有要办证;2、统一代码;3、具体办法总局
制定。执法难点:税务登记证件统一编码的问题。前六位区位码由总局统一编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若干
规定)一、关于税务登记代码问题
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十条所称同一代码是指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对同一个纳
税人发放税务登记证件时,赋予同一个税务登记代码。为确保税务登记代码同一性
和唯一性,税务登记代码前六位区域码由省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根据总局制
订的编码原则共同编制联合下发。市(州)以下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不得自行编
制税务登记代码。
第十一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向同级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定期通
报办理开业、变更、注销登记以及吊销营业执照的情况。
通报的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联合制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向税务机关定期通报有关工商登记情况的
规定。修改说明:本条为新增加的一条。
目的:是为了贯彻执行新《税收征管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附:新征管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将办理登记注册、核发
营业执照的情况,
。定期向税务机关通报”
含义:本条从三方面规定了工商机关向税务机关定期通报的具体问题:
一、各级工商行政区管理机关应当向哪些税务机关定期通报。明确为“同级
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
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定期通报的内容。包括纳税人(从事生产、经营的单位
和个人)办理开业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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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和吊销营业执照的情况。
三、通报的具体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和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联合制定。
第十二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生
产、经营地或者纳税义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如实填写税务
登记表,并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有关证件、资料。
前款规定以外的纳税人,除国家机关和个人外,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
日内,持有关证件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的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税务登记证的样式,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本条是关于各类纳税人如何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的规定。
修改说明:本条是将原《实施细则》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和第八条进行修
改、合并后形成的,主要修改是:将原第六条、第七条的内容进行精简后,合并作
为本条的第一款;将原第五条没有明确规定的内容进行明确规定后,作为本条的第
二款;本条第三款为新增加内容;删除原第八条第一款(因与新《税收征管法》的规
定重复),将第二款调整为本条的第四款。
目的:是为便于贯彻执行新征管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
附:新征管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
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从事生产、经营
的纳税人)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
务登记。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报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核并发给税务登记证件。
新征管法第十五条第三款: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和扣缴
义务人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的范围和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含义:本条主要包括四方面内容:
一、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如何办理税务登记。
二、不需要领取营业执照的纳税人如何办理税务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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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的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四、税务登记的式样,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第十三条扣缴义务人应当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志的主管税
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领取扣缴税款登记管理证件;税务机关对已办理税
务登记的扣缴义务人,可以只在其税务登记征件上登记扣缴税款事项,不再发给扣
缴税款登记证件。
释义:本条是关于扣缴义务人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的规定。
修改说明:本条为新增加的一条。
目的:是依照新《税收征管法》第十五条第三款的授权,对扣缴义务人办理扣
缴税款登记的规定。附:第十五条第三款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纳税人办理税务
登记和扣缴义务人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的范围和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扣缴义务人办理扣缴税务登记应注意四个问题:
一是,法定期限为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
二是,应当向其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
三是,办理扣缴税登记后,应当领取扣缴税款登记证件。
四是,同时又是纳税人而已办理过税务登记的,只在税务登记证件上登记扣缴
税款事项,不再发给扣缴税款登记证件。
第十四条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
他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
税务登记。
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不需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
变更登记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
办理变更税务登记。释义:本条是关于纳税人变更税务登记的规定。
修改说明:也是对原《实施细则》第九条的修改,主要是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之外增加了“其他机关”,并按照是否需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
变更登记为标准而将条文分为两款表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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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的:本条是对新《税收征管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细化。
附:新征管法第十六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
的,自工商行政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
办理注销登记前,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
本条含义:主要包含三层:
一、办理税务登记的前提。
二、需要到工商或者其他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的,如何办理税务登记。
三、不需要到期工商或者其他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的,如何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五条纳税人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
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前,持有关证件向原税
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按照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
机关办理注册登记的,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告终止之日起15日内,持有关
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纳税人因住所、经营地点变动,涉及改变税务登记机关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
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申报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前或者住所、经营地点变动前,
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并在30日内向迁达地税务机关办理税
务登记。
纳税人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其他机关予以撤销登记的,应
当自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被撤销登记之日起15日内,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
注销税务登记。释义:本条是关于纳税人需要申报办理注销登记的条件和
程序的规定。
修改说明:本条对原《实施细则》第十条的修改,主要修改是:第二款增加关于
向迁达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的期限;第三款增加“或者被其他机关予以撤
销的”。
目的:本条也是对新《税收征管法》第十六条有关注销税务登记的规定的细
化。注销税务登记,是指纳税人在依阖办理税务登记之后,由于发生破产、解
散、经营地点变更等情况不再在原登记地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从而需要向税
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注销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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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含义:包括四方面:
一、纳税人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的条件。
一是,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依法终止生产、经营活动的,按本条第一
款办理注销税务登记。二是,因住所、经营地点变动而涉及改变税务登记机关
的,按本条第二款办理注销税务登记。三是,被子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其他机关
予以撤销登记的,按本条第三款规定程序办理注销登记。二、纳税人发生解散、
破产、撤销以及其他依法终止生产、经营活动的,分两种情况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一)需要向工商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的,税务登记注销在先。
(二)不需要向工商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的,必须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
向原登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三、纳税人因住所、经营地点变动而涉及改变税务登记机关的,必须依照本条
规定的程序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根据不同情况,可选择以下两种程序:
(一)需要在工商机关或者说其他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在变更或注销
前,向原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二)不需要在工商机关或者说其他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在住所、经
营地点发生变动前,向原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四、纳税人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撤销登记的,按照本条规定办理注销税务登
记。即按本条第三款的规定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六条纳税人在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前,应当向税务机关结清应纳税款、滞
纳金、,缴销发票、税务登记证件和其他税务证件。
释义:本条是关于纳税人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前必须办理的具体事项的规定。
修改说明:本条是对原《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的修改,主要修改是:增加关于缴
销税务登记证件的规定。
目的:是对新《税收征管法》第十六条有关注销税务登记的规定的细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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含义:依本条规定,纳税人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必须向税务机关结清和办理以
下事项:一是,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
二是,结清;
三是,缴销发票;
四是,缴销税务登记证件和其他税务证件。
第十七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开立基本存账户或者其他存款账户
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报告其全部账号;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变化之
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报告。
释义:本条是关于纳税人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其开立存款账户的具体期限的
规定。修改说明:本条是新增加的一条
目的:是对新《税收征管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细化。
附:新征管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
定,持税务登记证件,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和其他存款账
户,并将其全部账号向税务机关报告。含义:本条包括以下五方面含义:
第一,纳税人主体范围,只限于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
第二,税务机关主体范围,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告。
第三,报告范围,全部账号。
第四,报告的方式,书面方式。
第五,报告期限,开业之日起15日内或变化之日起15日内。
除按照规定不需要发给税务登记证件的外,纳税人办理下列事项时,必须持税
务登记证件:第十八条
(一)开立银行帐户:
(二)申请减税、免税、退税;
(三)申请办理延期申报、延期缴纳税款;
(四)领购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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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
(六)办理停业、歇业;
(七)其他有关税务事项。
释义:本条是关于纳税人税务登记证件的使用范围的规定。
修改说明:本条是对原《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的修改,主要修改是:增加第(一)
项“开立银行账户”;第(三)项“申请办理延期申报、延期缴纳税款”;第(六)项
“办理停业、歇业”。目的:是对征管法第十八条的细化。
附:征管法第十八条:“纳税人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
件。税务登记证件不得转涂改、损毁、买卖或者伪造。”
税务登记证件:由国家税务总局监制,是表明纳税人已经履行税务登记义务的
书面证明文件。一般载有纳税人名称、住所、经营地点、税务登记号码、法定代表
人、注册登记类型、经营方式、经营范围、经营期限和证件有效期限等事项。其式
样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定。
第十九条税务机关对税务登记证件实行定期验证和换证制度。纳税人应当在
规定的期限内持有关证件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验证或者换证手续。
释义:本条是关于纳税人税务登记证件必须定期验证或者换证的规定。
修改说明:本条是对原《实施细则》第十四条的继续沿用,未作修改。
含义:本条主要包括两层意思:
第一,税务机关对税务登记证件实行定期验证和换证制度。
第二,纳税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持有关证件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验证或者换
证手续。争议:对换证的方式,目前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仍然按照原来的方
式,每三年集中换一次;另一种意见,实主滚动更换,从取得税务登记证件之日算
起,证件有效期为三年,到期纳税人主动申请更换。具体等总局规定。
第二十条纳税人应当将税务登记证件正本在其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办公场所
公开悬挂,接受税务机关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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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税人遗失税务登记证件的,应当在15日内书面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并登报
声明作废。释义:本条是关于税务登记证件正本如何悬挂以及遗失税务登记证件如
何处理的规定。修改说明:是对原《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的修改,主要修改是:将
原第一款“不得转借、涂改、损毁、买卖或者伪造”修改为“纳税人应当将税务登
记证件正本在其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办公场所公开悬挂,接受税务机关检查。”
第二款增加遗税务登记证件后向税务机关报告的期限,同时删去关于“扣缴义务人
遗失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凭证”的规定。
目的:是对新《税收征管法》第十八条的细化。
含义:本条有两层意思:第一,税务登记证件的悬挂;第二,遗失税务登记证件
的处理。第二十一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到外县(市)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
动的,应当持税务登记证副本和所在地税务机关填开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
明,向营业地税务机关报验登记,接受税务管理。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外出经营,在同一地累计超过180天的,应当在营业
地办理税务登记手续。释义:本条是关于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到外县(市)从事
生产、经营活动的如何办理税务登记的规定。
修改说明:是对原《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的修改,主要修
改是:增加第二款关于纳税人外出经营超过一定期限的需要在营业地办理税务
登记的规定。目的:是对新《税收征管法》第十五条第三款授权性规定的具体细
化。
附:新征管法第十五条第三款:“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和
扣缴义务人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的范围和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含义:本条包括五层意思:
第一,办理登记的种类。本条所规定的登记,不是一般的税务登记,而是报验
登记。即只是到指定的税务机关验证一下纳税主体的合法性,不是重新办理另一个
税务登记。
第二,办理这种登记的纳税人范围。是指已经办理过税务登记后,又到期外县
(市)临时开辟经营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纳税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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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受理这种登记的税务机关范围。是纳税人新开辟的营业地的税务机关,
而不是指纳税人原登记的税务机关。
第四,办理程序。纳税人必须持税务登记证副本和原登记的税务机关填开的外
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向营业地税务机关报验登记,接受税务管理。
第五,报验登记向新的税务机关登记的转化。如果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外
出经营后,在同一地累计超过180天的,就应当到营业地税务机关办理新的税务登
记手续。
三、关于纳税人外出经营活动管理问题
凡纳税人离开其办理税务登记所在地到外县(市)从事经营活动、提供应税劳
务,应该在发生外出经营活动前向其登记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办理《外
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外出经营纳税人应当在到达经营地或提供劳务地之
日起7日内向经营地或提供劳务地税务机关报验登记。未向经营报或提供劳务地
税务机关报验登记的,经营后或提供劳务地税务机关可以按照征管法第三十七条、
第六十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章账簿、凭证管理
第二十二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或者发生纳税义务
之日起15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账簿。
前款所称账簿,是指总账、明细账、日记账以及其他辅助性账簿。总账、日记
账应当采用订本式。释义:本条是关于纳税人设置账簿的时间要求和账簿种类的规
定。
修改说明:是对原《实施细则》第十七条的修改,主要修改是:
或者发生纳税义务之日”这一新起点。在第一款规定的设置账簿期限的起点
上增加“
目的:是对新《税收征管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细化。
附:新征管法第十九:“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
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进行核算。”
含义:本条包含四层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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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适用的纳税人的范围。本条有关设置账簿的规定,适用于所有从事生
产、经营的纳税人,包括个体工商户。
二、需要领取营业执照的纳税人设置账簿的时限。为领营业执照后的15日
内。三、不需要领取营业执照的纳税人设置账簿的时限。为从发生纳税义务之日
起15日内。四、本条所称的“账簿”的种类。即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辅
助性账簿。第二十三条生产、经营规模小又确无建账能力的纳税人可以聘请经批
准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专业机构或者经税务机关认可的财会人员代为建账和办
理账务;聘请上述机构或者人员有实际困难的,经县以上税务机关批准,可以按照
税务机关的规定,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货销货登记簿或者使用税控装置。
释义:本条是关于确无建账能力的纳税人设置账簿的变通规定。
修改说明:是对原《实施细则》第十八条的修改,主要修改是:将原来的“可
以聘请注册会计师”修改为“可以聘请经批准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专业机构”;
在无法聘请会计的变通方法中,增加规定“或者使用税控装置”。
目的:是为便于贯彻执行新《税收征管理法》第十九条的规定。
附:新《税收征管法》第十九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有关法律、行政
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账薄,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进
行核算。”
含义:本条包含三层意思:
一、适用末条规定的纳税人的范围。仅仅适用于那些生产经营规模小而且又
确无建账能力的纳税人。二、对这些纳税人设置账簿的变通规定。可以聘请经批
准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或者经税务机关认可的财会人员代为建账和办
理账务。
三、对这些纳税人设置账簿的最低要求。对通过变通办法仍然难以做到的,经
县以上税务机关批准,可以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货销货
登记簿或者使用税控装置。第二十四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领取税务
登记证件之日起15日内,将其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报送主管
税务机关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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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税人使用计算机记账的,应当在使用前将会计电算化系统的会计核算软件、
使用说明书及有关资料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纳税人建立的会计电算化系统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能正确、完整核算其
收入或者所得。释义:本条是关于纳税人将其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
办法以及规定的有关会计资料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的规定。
修改说明:本条是对原《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的修改,主要修改是:第一款将
原第十九条规定的报送税务机关备案”修改为“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将原
《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移入本条作为第二款;增加第三款关于对纳税人建立的会计电算化系统的基本
要求的规定。目的:本条是对新《税收征管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的具体细
化。
附:新征管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财务、会计制度或
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应当报送税务机关备案。”
含义:本条包括四方面含义:
一、选用本条规定的纳税人的范围。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包括个体工
商户。二、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报送备案的时限。为应当自
领取税务登记证件之日起15日内。
三、会计核算软件等有关资料报送备案的时限。应当在使用前将会计电算化系
统的会计核算软件、使用说明书及有关资料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四、对纳税人建立的会计电算化系统的基本要求。纳税人建立的会计电算化系
统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并能正确、完整核算其收入或所得。
第二十五扣缴义务人应当自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
10内,按照所代扣、代收的税种,分别设置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
释义:本条是关于扣缴义务人必须设置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的规定。
修改说明:本条沿用原《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的规定,未作修改。
目的:本条是对新《税收征管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具体细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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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新征管法第十九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
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进行核算。”
含义:本条包含三层含义:
一、适用本条规定的主体范围。只适用于扣缴义务人,不适用于纳税人。
二、扣缴义务人设置账簿的具体时限。必须自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扣缴义务
发生之日起10日内,设置有关账薄。
三、扣缴义务人设置的账簿的种类。应当按照所代扣、代收的税种种类,分别
设置两种账簿,一是代扣代缴税款账簿;二是代收代缴税款账簿。
第二十六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会计制度健全,能够通过计算机正确、完整
计算其收入和所得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情况的,其计算机输出的完整的书
面会计记录,可视同会计账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会计制度不健全,不能通过
计算机正确、完整计算其收入和所得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情况的,应当建
立总账及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情况有关的其他账簿。释义:本条是
关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计算机有关资料可以视同会计账簿的条件的规定。修
改说明:本条是对原《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修改,
主要修改是:将原《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移入新《实施细则》第二
十四条第二款;将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内容分为两段表述,分别作为本条第一款和
第二款,在“收入和所得”后增加“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情况的”。
目的:本条的规定,是对新《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五条的补充规
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符合条件的计算机资料可以视同账簿,不必再按照第二
十二条和二十五条的规定设置账簿。含义:本条包括三层含义:
一、适用本条规定的主体范围。为所有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和所有的扣
缴义务人。二、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计算机资料可以视为账簿的条件:
第一,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会计制度健全;
第三,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能够通过计算机正确、完整计算其收入和所得或者
代扣代缴、代收代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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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款的;
第三,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计算机输出的会计记录必须打印成完整的书面记
录。满足以上三个条件后才能视同会计账薄。
三、计算机资料不符合条件的,仍需按照有关规定建账。
第二十七条账簿、会计凭证和报表,应当使用中文。民族自治地方可以同时
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民族文字。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可以同时使用一种外国文
字。
释义:本条是关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账簿、会计凭证和报表使用的文字的
规定。修改说明:本条沿用原《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未作修改。
本要内容与会计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基本一致。
附:会计法第二十二条:“会计记录的文字应当使用中文。在民族自治地方,会
计记录可以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民族文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商投资
企业、外国企业和其他外国组织的会计记录可以同时使用一种外国文字。”
含义:本条包括三层含义:
一、账簿、会计凭证和报表原则上必须使用中文。
二、民族自治地方可以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民族文字。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可以同时使用一种外国文
字。第二十八条纳税人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安装、使用税控装置,并按照税
务机关的规定报送有关数据和资料。
税控装置推广应用的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实
施。释义:本条是关于纳税人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安装并使用税控装置的规定。
修改说明:本条为新增加的一条。
目的:贯彻实施新《税收征管法》第二十三条。
附:新征管法第二十三条:“国家根据税收征收管理的需要,积极推广使用税控
装置。纳税人应当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不得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
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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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控装置:是指由国家生产、安装、维护和监控的带有计算税款和税收监控功
能的电子结算装置,在税收征管工作中主要指计税收款机。计税收款机一般有以下
几种:1、电子收款机:2、在型商场联网用的终端机;3、具有打印装置的电子称;4、
电子计价系统,如电子门票机、电子电表、电子水表、电子计程表、税控加油机
等。
含义:本条包括三方面含义:
一、纳税人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安装、使用税控装置。
二、纳税人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报送有关数据和资料。
三、税控装置推广应用的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实
施。第二十九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完税凭证、出口凭证必以及其他有关涉税
资料应当合法、真实、完整。
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完税凭证、发票、出口凭证以及其他有关涉税资料应
当保存10年;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释义:本条是关于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账簿、记账凭证等会计核算资料以
及有关涉税资料的制作、保管和使用的基本要求的规定。
修改说明:本条是对原《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的修改,主要修改是:增加第一
款规定:将原《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改为本条第二款,并增列“发票、出
口凭证”,“纳税资料”改为“涉税资料”。
目的:修改后的本条,是为贯彻新《税收征管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附:新征管法第二十四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按照国
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保管期限保管账簿、记账凭证、完税凭证及有关资
料。账簿、记账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不得伪造、变造擅自损毁。”
含义;本条包括三层含义:
一、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有关涉税资料的种类。主要有:1、账簿;2、记账凭
证;3、报表;4、完税凭证;5、发票;6、出口凭证;7、其他有关涉税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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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有关涉税资料应当合法、真实、完整。
三、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有关涉税资料应当保存的期限。主要依据财政部、
国家档案局1998年发布的《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四章纳税申报
第三十条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纳税人自行申报纳税制度。经税务机关批
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以采取邮寄、数据电文方式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
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数据电文方式,是指税务机关确定的电话语音、
电子数据交换和网络传输等电子方式。释义:本条是关于纳税申报办理方式的规
定。
修改说明:本条是在原《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款基础上修改、
完善形成的。目的:是为细化新《税收征管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附:新征管法第二十六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以直接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
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也可以按照规定采取邮寄、数据电
文或者其他方式办理上述申报、报送事项。”
第三十一条纳税人采取邮寄方式办理纳税申报的,应当使用统一的纳税申报
专用信封,并以邮政部门收据作为申报凭证。邮寄申报以寄出的邮戳日期为实际申
报日期。
纳税人采取电子方式办理纳税申报的,应当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和要求保
存有关资料,并定期书面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释义:本条是关于纳税人采取邮寄或者电子方式办理纳税申报具体要求的规
定。修改说明:本条是在原《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基础上予以完善、补
充,增加了邮寄申报除实际申报日期以外,“应当使用统一的纳税申报专用信封”
等其他要求;新增了第二款,对以电子方式进行纳税申报的具体要求加以规定。
目的:本条是对新《税收征管法》第二十六条的具体细化。
附:新征管法第二十六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以直接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
申报或者报送代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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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也可以按照规定采取邮寄、数据电文或者其他方
式办理上述申报、报送事项。”
含义:本条包括两方面内容:
关于纳税人采取邮寄方式办理纳税申报的要求。即本条第一款的规定。
1997年7月国家税务总局与邮电部联合制定了《邮寄纳税申报办法》。
关于采取数据电文办理纳税申报的要求。即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之所以作这
样的规定,是因为许多国家的法律往往在对某些合同、文件或单据作出书面形式
要求后,还要求必须有当事人的签字。第三十二条纳税人在纳税期内没有应纳税
款的,也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纳税申报。纳税人享受减税、免税待遇的,在减税、
免期间应当按照规定输纳税申报。
释义:本条是关于纳税人在纳税期内没有应纳税款的及纳
税人在减免期间,应当按规定办理纳税申报的规定。
修改说明:本条是在原《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基础上完善、补充形
成的,增加规定纳税估纳税期内没有应纳税款的,也应当按规定输纳税申报。
第三十三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纳税申报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
告表的主要内容包括:税种、税目,应纳税项目或者应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项
目,计税依据,扣除项目及标准,适用税率或者单位税额,应退税项目及税额、应
减免税项目及税额,应纳税额或者应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额,税款所属期限、延
期缴纳税款、欠税、滞纳金等。
释义:本条是关于纳税申报表及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内容的规定。
修改说明:本条是在原《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的基础上进一步补充、完善,增加
了应退税项目及税额、应减免税项目及税额,延期缴纳税款、欠税、滞纳金等。
目的:本条是对新《税收征管法》第二十五条的进一步细化。参新征管法第六
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第三十四条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时,应当如实填写纳税申报表,并根据不同
的情况相应报送下列有关证件、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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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财务会计报表及其说明材料;
(二)与纳税有关的合同、协议书及凭证;
(三)税控装置的电子报税资料;
(四)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和异地完税凭证;
(五)境内或者公证机构出具的有关证明文件;
(六)税务机关规定应当报送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释义:本条是关于纳税人在办理纳税申报时,在按规定如实填写和报送纳税申
报表的同时,还应当说根据不同情况报送有关证件、资料的规定。
修改说明:本条是在原《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的基础上修订形成的,对纳税
人所报送的证件、资料予以补充、完善;增加应当报送税控装置的电子报税资料和
异地完税凭证。目的:本条是对新《税收征管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进一步
细化。
附:新征管法第二十五条:“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
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
料。”
第三十五条扣缴义务人办理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时,应当如实填写
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并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的合法凭证以及
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释义:本条是关于扣缴义务人办理扣缴税款
申报有关要求的规定。
修改说明:本条沿用了原《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未作修改。
目的:本条是对新《税收征管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进一步细化。
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附:新征管法第
二十五条第二款:“
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
税款报告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扣缴义务人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三十六条实行定期定额缴纳税款的纳税人,可以实行简易申报、简并征期
等申报纳税方式。释义:本条是关于实行定期定额缴纳税款的纳税人采取简便的方
式进行申报纳税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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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说明:本条为新《实施细则》新增加的一条。
第三十七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
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确有困难,需要延期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主管税
务机关提出书面延期申请,经税务机关核准,在核准的期限内办理。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因不可抗力,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
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可以延期办理;但是,应当在不可抗力情形消除后立即向
税务机关报告。税务机关应当查明事实,予以核准。
释义:本条是关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办理延期纳税申报程序的有关规定。
修改说明:本条沿用了原《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未作修改。
目的:是为贯彻新《税收征管法》第二十七条条一款而作出的具体规定。
附:新《税收征管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不能按期办理
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经税务机关核准,可以延期
申报”。
第五章税款征收
第三十八条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税款征收的管理,建立、健全责任制度。
税务机关根据保证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方便纳税人,降低税收成本的原
则,确定税款征收的方式。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纳税人出口退税的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会
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税务机关征收税款基本制度的规定。第一款、第三款是新
《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增加的内容,包括以下三方面内容:
一、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税款征收的管理,建立、健全责任制度。
二、对税务机关确定税款征收方式的原则予以规定。
税务机关在确定税款征收方式时,应遵循以下三个原则:
(一)保证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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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方便纳税人。
(三)降低税收成本。一方面要降低征税成本,另一方面也要降低纳税人纳税成
本。三、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出口退税的管理,授权国家税务总局会同有关部门
制定出口退税管理的具体办法。
[说明]本条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了税款的征收原则,是税收立法上的一大
突破。第三十九条税务机关应当将各种税收的税款、滞纳金、,按照国家规
定的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及时缴入国库,税务机关不得占压、挪用、截留,不得缴
入国库以外或者国家规定的税款账户以外的任何账户。
已缴入国库的税款、滞纳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预算科目和
预算级次。[释义]本条是关于税务机关应如何将各种税收的税款、滞纳金、
征收入库的规定。包括以下几方面内容:
一、各种税收的税款、滞纳金、,应当由税务机关按照国家规定的预算科
目和预算级次及时缴入国库。这一规定包括两方面含义:
(一)各种税的税款、滞纳金、,由税务机关统一入库。
(二)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必须正确行使各自的税收征收管理权限,必须按
照国家规定的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将征收的税款及时足额缴入国库。
二、税务机关不得占压、挪用、截留各种税收的税款、滞纳金、,不得将
上述款项缴入国库以外或者国家规定的税款账户以外的任何账户。
三、已缴入国库的税款、滞纳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预算科
目和预算级次。[注意问题]税款、滞纳金、入库时如果预算级次不易确定,
不能擅自作主,应向上汇报。如果有向上汇报这一过程,不能定为擅自。
第四十条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方便、快捷、安全的原则,积极推广使用支票、
银行卡、电子结算方式缴纳税款。
[释义]本条是关于纳税人缴纳税款方式的规定。是新《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
增加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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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规定,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方便、快捷、安全的原则,积极推广使用支票、
银行卡、电子结算方式缴纳税款。
[说明]本条解决税款入库渠道的畅通问题,提出方便、快捷、安全的原则。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一条所称特殊困难:第四十
一条
(一)因不可抗力,导致纳税人发生较大损失,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受到较大影响
的;(二)当期货币资金在扣除应付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后,不足以缴纳税款的。
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以参照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批准
权限,审批纳税人延期缴纳税款。
[征管法第三十一条]
一、条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
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
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
局、地方税务局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但是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二、基本内容:1、延期纳税的前提是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
款。2、延期纳税必须经省级税务机关批准。3、延期纳税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个
月。
[细则释义]本条是关于纳税人申请延期缴纳税款条件以及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
局、地方税务局可以审批延期缴纳税款的规定。是新《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增加
的内容。
一、纳税人申请延期缴纳税款的条件:
(一)因不可抗力事件发生,导致纳税人发生较大损失,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受到
较大影响的。所谓不可抗力是指不可预见、不可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如
风、火、水、火山爆发、地震以及自然灾害和社会现象等。
(二)纳税人的当期货币资金在扣除应付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后,不足以缴纳
税款的。这里所说当期货币资金,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和其他货币资金。
这里所说职工工资,是指纳税人在正常情况下应付的工资,纳税人不得为延期
缴纳税款而虚增应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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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资。
这里所说社会保险费是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以职工工资为基
数,按一定比例提取的社会保险费,包括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
保险费,不包括纳税人为职工所作的各种商业保险费支出。
二、主管税务机关接到延期缴纳税款书面申请资料后,应对其提供的书面材料
进行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逐级上报。省级税务机关应在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
的时间内作出批复。三、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以参照税收征管
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批准权限,审批纳税人延期缴纳税款。
[注意事项]
1、本条所称特殊困难,主要指不可抗力。
2、对“较大损失”“较大影响”,不作解释,在实际工作中灵活掌握。
3、对延期缴纳税款的审批,应严格控制。
[存在问题]
“纳税人的当期货币资金在扣除应付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后,不足以缴纳税
款的”,在此,当期的“期”,需作进一步明确。
第四十二条纳税人需要延期缴纳税款的,应当在缴纳税款期限届满前提出申
请,并报送下列资料:申请延期缴纳税款报告,当期货币资金余额情况及所有银行
存款账户的对账单,资产负债表,应付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等税务机关要求提供
的支出预算。
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延期缴纳税款报告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
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从缴纳税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加收滞纳金。
[释义]本条是关于纳税人申请延期缴纳税款程序的规定。是新《税收征管法实
施细则》增加的内容。包括以下几方面内容:
一、纳税人申请延期缴纳税款,应当在缴纳税款期限届满前,向其主管税务机
关提出延期缴纳税款的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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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纳税人提出延期缴纳税款申请应当报送以下资料:1、申请延期缴纳税款报
告;2、当期货币资金余额情况;3、所有银行存款账户的对账单;4、资产负债表;5、
应付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等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支出预算。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当在收到申请延期缴纳税
款报告之日起20日内予以审批。不予批准的,从缴纳税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缴纳
税款之日至,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注意事项]
1、纳税人提出延期缴纳税款申请应报送资料,主要是指当期的相关资料。
2、延期缴纳税款申请经批准的,不加收滞纳金;不批准的,加收滞纳金。申请
与否由纳税人决定,是否批准由税务机关决定。
3、“届满之日”,在实际工作中应按届满次日起掌握。
第四十三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经法定的审批机关批准减税、免税的纳
税人,应当持有关文件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减税、免税手续。减税、免税期满,应
当自期满次日起恢复纳税。享受减税、免税优惠的纳税人,减税、免税条件发生
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税务机关报告;不再符合减税、免税条件
的,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未依法纳税的,税务机关应当予以追缴。
[释义]本条是关于纳税人办理减免税的手续以及享受减免税优惠的纳税人情况
发生变化时,依法不应再享受优惠时应如何处理的规定。是新《税收征管法实施细
则》增加的内容。包括以下三方面内容:
第一,无论是享受法定减免税的纳税人,还是法定的有权审查批准的机关审批
予以减免税的纳税人都应当到其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减免税手续。
第二,减免税期限届满,纳税人应当恢复履行纳税义务,不得自行延长减税、
免税期限。第三,纳税人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减税、免税条件时,首先应当
履行纳税义务,其次,纳税人应当在其情况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
关报告,最后,税务机关有权追征纳税人未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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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税义务而少缴的税款。
[说明]
自始就不应享受减免税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应当追缴其全部税款。而对按规定
只有情况发生变化后才失去减免税资格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只追征其超过规定多享
受的减免税款。[注意事项]
1、依法应该享受减免税优惠的纳税人,必须到其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减免税手
续,经法定审批机关审批后,才能依法享受关免税优惠。如果未经申请或有关机关
批准,不能享受减免税优惠。2、有减免税审批权的为“法定审批机关”,税制改
革后,除法定减免外,个案减免权主要在国务院,个别税种减免权在省政府。
3、正常情况下,个案减免首先由税务机关审核,审核后报有关机关批准。
4、个人所得税的法定减免,不必履行减免税审批手续。
第四十四条税务机关根据有利于税收控管和方便纳税的原则,可以按照国家
有关规定委托有关单位和人员代征零星分散和异地缴纳的税收,并发给委托代征证
书。受托单位和人员按照代征证书的要求,以税务机关的名义依法征收税款,纳税
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受托代征单位和人员应当及时报告税务机关。
[释义]本条是关于委托代征的规定。包括以下六方面规定:
一、税务机关委托代征某项税收应当根据有利于税收控管和方便纳税的原则进
行。二、税务机关委托代征必须依法进行,税务机关无法律、行政法规根据的委
托无效。三、这种代征只限于少数税源零星分散和异地征收,税务机关不易控管
的税种。四、税务机关对代征义务人要进行资格审查,发给代征书,对代征的税
种、课税对象、适用税率、征收范围、计算方法、纳税期限和缴库办法等,要作出
明确、具体的规定。
五、代征人只能以税务机关的名义办理代征税款业务,纳税人减税、免税和退
税申请及违章行为,由税务机关负责处理。
六、纳税人不得拒绝委托代征单位和人员依法代征税款,纳税人拒绝的,代征
人应当及时报告税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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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关,由税务机关依法处理。
[注意事项]
1、“国家有关规定”,在细则中有多处,这种提法是泛指,较笼统,大多指
行政文件,如省政府、财政部文件。
2、在哪个环节、哪个税种可委托代征,无很具体的规定,散见于各税收实体
法。3、“异地缴纳”,目前实际上是禁止的,此处指通过银行缴税,往往突破了
地域界限。4、税务机关只能委托税款征收权,不能委托税收处罚权。税收处罚、
强制执行等权力只能由税务机关行使。
第四十五条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四条所称完税凭证,是指各种完税凭证、缴款
书、印花税票、扣(收)税凭证以及其他完税凭证。
未经税务机关指定,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印制完税凭证。完税凭证不得转借、
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的式样及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征管法第三十四条]
一、条款规定:税务机关征收税款时,必须给纳税人开具完税凭证。扣缴义务
人代扣、代收税款时,纳税人要求扣缴义务人开具代扣、代收税款凭证的,扣缴义
务人应当开具。
二、本条对给纳税人开具完税凭证规定了两种情况。
一是税务机关征收税款时,必须给纳税人开具完税凭证。即给纳税人开具完税
凭证是税务机关必须履行的职责。二是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时,纳税人要求
扣缴义务人开具代扣、代收税款凭证时,扣缴义务人应当开具。即如果纳税人没有
要求开具代扣、代收税款凭证,扣缴义务人就没有义务为其开具。
[细则释义]本条是关于完税凭证种类以及完税凭证印制、使用等方面要求的规
定,并授权国家税务总局制定完税凭证的式样及管理办法。本条包括以下内容:
一、关于完税凭证的种类。完税凭证主要有以下几种:完税证、缴款书、印花
税票、扣(收)税凭证、其它完税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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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完税凭证应当由经税务机关指定的企业印制,未经税务机关指定,任何单
位、个人不得印制完税凭证。完税凭证不得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
三、完税凭证的式样及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说明]对“完税凭证”的概念,目前无统一解释。[
第四十六条税务机关收到税款后,应当向纳税人开具完税凭证。纳税人通过
银行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委托银行开具完税凭证。
[释义]本条是关于开具完税凭证的规定。是新《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增加的
内容。包括以下内容:一、税务机关征收税款,必须给纳税人开具完税凭证。
二、纳税人通过银行缴纳税款,税务机关可以委托银行向纳税人开具完税凭
证。第四十七条纳税有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或者第三十七条规定所列情形之一
的,税务机关有权采取下列任何一种方法核定其应纳税额:
(一)参照当地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纳税人的税
负水平核定。(二)按照营业收入或者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核定。
(三)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者测算核定。
(四)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采用前款所列一种方法不足以正确核定应纳税额时,可以同时采用两种以上的
方法核定。纳税人对税务机关采取本条规定的方法核定的应纳税额有异议的,应
当提供相关证据,经税务机关认定后,调整应纳税额。
[征管法第三十五条]
一、条款规定: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帐簿的;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帐簿但未设置的;
(三)擅自销毁帐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四)虽设置帐簿,但帐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
难以查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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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
报,逾期仍未申报的;
(六)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税务机关核定应纳税额的具体程序和方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
二、注意事项
税务机关核定应纳税额的具体程序和方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本条规
定了应纳税额的核定程序和方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是对税务部门权力的
一种限制,主要是为了避免税款核定工作中的随意性。
[征管法第三十七条]
一、条款规定:对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及临
时从事经营的纳税人,由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纳税额,责令缴纳;不缴纳的,税务机
关可以扣押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扣押后缴纳应纳税款的,税务机
关必须立即解除扣押,并归还所扣押的商品、货物;扣押后仍不缴纳应纳税款的,
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扣押的商品、货物,以拍卖
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二、基本内容
1、适用范围:本条适用于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和
临时从事经营的纳税人。
2、执行程序:
(1)核定税额:由税务机关核定应纳税额。
(2)责令缴纳:税务机关核定应纳税额后,应责令纳税人限期缴纳。
(3)简易保全:对限期不缴纳税款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可以扣押其价值相当于应
纳税额的商品、货物。
(4)强制执行:在税务机关扣押商品、货物后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必须立即解
除所扣押的商品、货物。扣押后仍不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拍
卖或者变卖所扣押的商品、货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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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三、注意事项
1、本条仅适用于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对非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不适
用。、未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的单位和个人,指按照规定应当领取营业执照的
单位和个人。2
3、执行时应严格遵守法律程序和法定权限;执行主体必须是税务机关。
4、本条所述税收保全措施无需批准,当场采取,简便易行。
5、本条所述强制执行措施需经过批准。这里所说“县以上税务局(分局)”是
指按地域设置的分局,不包括各专业分局。
[细则释义]本条是关于税务机关核定纳税人应纳税额方法的规定。包括以下两
方面内容:一、核定应纳税额的方法有四种:
(一)参照当地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纳税人的税
负水平核定。(二)按照营业收入或者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核定。
(三)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者测算核定。
(四)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税务机关采用以上所列一种方法不足以正确核定应纳税额时,可以同时采用两
种以上的方法核定。二、税务机关采取上述方法核定纳税人的应纳税额,纳税人
有异议的,提供相关证据,经税务机关认定后,调整应纳税额。
[注意事项]
1、按照第一款核定应纳税额,是根据同行业或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
平相近的纳税人“税负水平”核定,不是根据“利润率”核定。
2、本条规定纳税人对核定的应纳税额有异议的,举证责任在纳税人,此处举
证责任与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不同。如果由此涉及行政诉讼,举证责任仍在税务
机关。
第四十八条税务机关负责纳税人纳税信誉等级评定工作。纳税人纳税信誉等
级的评定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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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释义]本条是关于纳税人纳税信誉等级的规定。是新《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
增加的内容。本条包括两方面含义:
一、确立了税务机关进行纳税人信誉等级评定的法律依据。
二、税务机关评定纳税人纳税信誉等级的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第四十九条承包人或者承租人有独立的生产经营权,在财务上独立核算,并
定期向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上缴承包费或者租金的,承包人或者承租人应当就其生
产、经营收入和所得纳税,并接受税务管理;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
外。
发包人或者出租人应当自发包或者出租之日起30日内将承包人或者承租人有
关情况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出包人或者出租人不报告的,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与承
包人或者承租人承担纳税连带责任。[关键词解释]
1、独立经营权:指能独立支配经营权,可以按自己的意愿经营。
2、财务上独立核算:指能独立完整地进行会计核算,具体包括以下条件:在银
行开设结算账户;独立建立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表;独立计算盈亏。
3、承担连带责任:指承担连带纳税责任后,可通过法院向另一方追偿。
[释义]本条是关于承包、承租经营的缴税办法的规定。是新《税收征管法实施
细则》增加的内容。主要内容有两方面:
一、确定承包人或者承租人是其取得的生产、经营收入和所得的纳税人。
二、设定发包人或者出租人向税务机关报告的义务。发包人或者出租人未履行
报告义务的,承担与承包人或者承租人连带纳税义务,即税务机关可以向任何一方
追缴税款。
注意事项][
1、承包人或者承租人作为纳税人的条件是有独立的生产经营权,在财务上独
立核算,并定期向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上缴承包费或者租金。
2、发包人或者承租人按规定时间向税务机关履行报告义务的,不承担连带责
任。第五十条纳税人有解散、撤消、破产情形的,在清算前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
报告;未结清税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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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其主管税务机关参加清算。
[释义]本条是关于纳税人解散、撤消、破产时,征纳双方权利义务的规定。是
新《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增加的内容。本条规定包括以下两方面内容:
一、设定纳税人报告义务。纳税人有解散、撤消、破产情形的,在清算前应当
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告,使其主管税务机关能及时了解情况而根据不同情况采取相
应措施。
二、赋予税务机关参加清算的权利。当纳税人有解散、撤消、破产情形而未结
清税款的,税务机关可参加清算,以保证国家税款优先受偿。
[注意事项]
1、本条主要是针对有的纳税人以破产为名,恶意逃税。对于严格意义上的破
产,在实际工作中应注意工作方法,避免处理方法上的过激行为。
2、纳税人解散、撤消、破产时如果已缴清税款、滞纳金、,税务机关应
予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不必参加清算。
第五十一条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六条所称关联企业,是指有下列关系之一的公
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一)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拥有或者控制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者控制。
(三)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
纳税人有义务就其与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向当地税务机关提供有关的价
格、费用标准等资料。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征管法第三十六条]
条款规定:企业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
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
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应减少其
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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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细则释义]本条是关于关联企业认定及其举证责任的规定。本条的主要内容包
括以下两个方面:一、关于关联企业认定
关联企业是指相互间存在下列关系之一的企业: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
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拥有或者控制关系;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者控
制;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二、关于关联企业的举证责任
在关联企业认定及其涉税事项上,举证责任包括以下具体内容:
第一,税务机关可以向企业调阅与纳税有关的资料。
第二,主管税务机关在调查企业与其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情况时,有权要求企
业提供有关交易的价格、费用标准等资料。
企业接到主管税务机关的通知后,应在要求期限内(最长不超过60日)详细提
供资料的具体类型、内容、范围、所属期、数量、金额。
第三、在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转让定价进行调查审计过程中,要求企业须对涉
及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转让定价的正常性、合理性提出举证材料。
[注意事项]
1、本条尽管界定为关联企业,但应灵活掌握,对企业与个人、个人与个人之
间的关联交易,可适用本条精神。
2、在关联交易认定中,纳税人负有举证责任,如果纳税人不能证实转让定价
的合理性,税务机关可以进行调整。
第五十二条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六条所称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是指没有
关联关系的企业之间按照公平成交价格和营业常规所进行的业务往来。
[释义]本条是关于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认定的规定。
认定是否为“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有两个标准:
一、企业之间是否有关联关系。
二、企业之间进行交易是否有转让定价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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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条纳税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与其关联企业之间业务往来的定
价原则和计算方法,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与纳税人预先约定有关定价事
项,监督纳税人执行。[关键词解释]
预约定价制度:是指为节约对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转让定价税收审计成本,允
许企业提出一个企业与其关联企业间交易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主管税务机关论
证确认后,据以核算企业与其关联企业间交易的应纳税所得或者确定合理的销售利
润率区间的制度。
[释义]本条是关于预约定价制度的规定。是新《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增加的
内容。具体做法是:一、由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与关联企业之间业务往来的
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二、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提出的与关联企业之间业务往
来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进行审核。三、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提出的与关联企
业之间业务往来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进行审核批准后,与纳税人预先约定有关定
价事项。
四、主管税务机关应当监督纳税人是否按照与税务机关预先约定的有关定价事
项与其关联企业进行业务往来。
五、如果纳税人与其关联企业未按照预先约定的定价进行交易,税务机关有权
对其计税收入额或所得额进行调整。
第五十四条纳税人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
关可以调整其应纳税额:
(一)购销业务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作价;
(二)融通资金所支付或者收取的利息超过或者低于没有关联关系的企业之间所
能同意的数额,或者利率超过或者低于同类业务的正常利率;
(三)提供劳务,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劳务费用;
(四)转让财产、提供财产使用权等业务往来,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往来作价或
者收取、支付费用;(五)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作价的其他情形。
[关键词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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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让定价:是指关联企业之间在转让商品、技术、提供贷款、提供劳务和租赁
业务时所定的价格。这些价格往往不是不受一般供求关系约束,而按照企业集团利
益需要自行确定和调整。[释义]本条是关于认定关联企业转让定价的规定。
一、利用转让定价转移利润的具体方法一般有如下几种:
1、在商品交易中低进高出或高进低出。
2、通过贷款利率的高低,将利润在高税国与低税国之间转移,达到避税的目
的。3、提供劳务时,将劳务费用向材料价款转移,以扩大材料免税额,达到少纳
税的目的。4、在投资进出口设备、转让专利和专有技术时,将技术转让价款隐藏
在设备价款中,以达到转移利润,逃避特许权使用费预提税的目的。
5、在机器设备租赁中,利用自定租金转移利润,或利用国家之间折旧规定的
差异,或采用先卖后租用的方法重复计提两次折旧,从而达到在高税国与低税国之
间转移利润的目的。6、收买亏损公司,将利润转移到亏损公司账上,以减少税收
负担。
二、经税务机关认定,企业与关联企业的交易额不按独立企业之间进行交易而
收取和支付价款、费用时,税务机关可以核定其应纳税额。
第五十五条纳税人有本细则第五十四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以按照
下列方法调整计税收入额或者所得额:
(一)按照独立企业之间进行的相同或者类似业务活动的价格;
(二)按照再销售给无关联关系的第三者的价格所应取得的收入和利润水平;
(三)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
(四)按照其他合理的方法。
[释义]本条是关于关联企业转让定价调整方法的规定。
一、按照独立企业之间进行的相同或者类似业务活动的价格。
将企业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价格,与其与非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
价格进行分析、比较,从而确定公平成交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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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按照再销售给无关联关系的第三者的价格所应取得的收入和利润水平。
对关联企业的买方将从关联企业的卖方购进的商品(产品)再销售给无关联关系的第
三者时所取得的销售收入,减去关联交易中买方从非关联交易企业购进类似商品
(产品)再销售给无关联关系的第三者时所发生的合理费用和按正常利润水平计算的
利润后的余额,为关联企业中卖方的正常销售价格。
三、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
将关联企业中卖方的商品(产品)成本加上正常和利润作为公平成交价格。
四、按照其他合理的方法。
其他合理方法包括可比利润法、利润分割法、净利润法等。
[注意事项]
1、按照独立企业之间进行的相同或者类似业务活动的价格进行调整时,必须
考虑选用的交易与关联企业之间交易具有可比性因素。
2、按照再销售给无关联关系的第三者的价格所应取得的收入和利润水平进行
调整时,应限于再销售者未对商品(产品)进行实质性增值加工。
3、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进行调整,应注意成本费用的计算必须符合
我国税法的有关规定,并且要合理地选择确定所适用的成本利润率。
4、采用其他合理方法,关键是要注意其合理性及方法的使用条件。
5、本条所述四种方法的选用无先后顺序,可用其中任何一种方法进行调整。
原《细则》第38条有顺序规定。
第五十六条纳税人与其关联企业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支付价款、
费用的,税务机关自该业务往来发生的纳税年度起,年内进行调整;有特殊情况的,
可以自该业务往来发生的纳税年度起,,年内进行调整。
[关键词解释]
追征期:是指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予以追缴的有效期
限。未缴或者少缴税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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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过追征期的,不再追征。
[释义]本条是关于关联企业转让定价调整时效的规定。是新《税收征管法实施
细则》增加的内容。对纳税人与关联企业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支付价
款、费用的,税务机关自该业务往来发生的纳税年度起,年内进行调整;有特殊情况
的,可以自该业务往来发生的纳税年度起,,年内进行调整。
[注意事项]
1、纳税人利用关联企业转让定价的方法规避纳税的,不同于一般性失误,也
有别于偷税、抗税和骗税,因此不适用新《征管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
2、本条所述“特殊情况”,有待总局进一步明确。
第五十七条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七条所称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从事生产、
经营的纳税人,包括到外县(市)从事生产、经营而未向营业地税务机关报验登记的
纳税人。[释义]本条是关于新《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七条“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
登记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范围的规定。本条规定包括以下内容:
一、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办理税务登记,从事生
产经营的纳税人包括以下4种:
(1)企业;(2)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3)个体户;(4)
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
二、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如果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可以按照
新《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采取强制征收的手段。
三、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外出经营应遵循以下税务管理规定
(一)纳税人外出经营前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
明,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核发《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
(二)纳税人应当在到达经营地或提供劳务地之日起7日内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
请报验登记,接受经营地税务机关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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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纳税人外出经营活动结束应履行以下手续:
1、纳税人应当向营业地税务机关填报《外出经营活动情况申报表》,并按规
定结清税款、缴销未使用完的发票;
、经营地税务机关应当在此证明上注明纳税人的经营、纳税及发票使用情况。
2
3、纳税人应持此证明,在证明有效期届满10日内,回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证
明缴销手续。(四)纳税人外出在同一地超过180天的,则应当在营业地办理税务
登记手续,成为营业地主管税务机关的固定业户。
四、如果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外出经营未按照上述规定办理报验登记,经营
地或提供劳务地税务机关可以按照新《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
行手段及按第六十条规定进行处理。[注意事项]
1、对适用新《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七条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不仅限于零时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还包括:
(1)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
(2)外出经营未按照规定办理报验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
2、在同一地超过180天,是指在一个时间年度内,不是公历年度。
第五十八条税务机关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扣押纳税人商品、
货物的,纳税人应当自扣押之日起,,日内缴纳税款。
对扣押的鲜活、易腐烂变质或者易失效的商品、货物,税务机关根据被扣押物
品的保质期,可以缩短前款规定的扣押期限。
[释义]本条是关于新《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七条扣押时限的规定。本条规定
包括以下内容:1、税务机关扣押纳税人商品、货物,,日后,可以将所扣押的商
品、货物拍卖或者变卖,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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