疫情防控相关法律知识

更新时间:2024-11-08 09:42:51 阅读: 评论:0


2022年8月27日发
(作者:石景山经济适用房)

2020年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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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1989年2月21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传染病的发生与流行,

保障人体健康和公共卫生,制定本法。

第二条国家对传染病防治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防治

结合、分类管理、依靠科学、依靠众。

第三条本法规定的传染病分为甲类、乙类和丙类。

是指:鼠疫、。

乙类传染病是指:传染性非典型肺炎、艾滋病、病毒性

肝炎、脊髓灰质炎、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麻疹、流行性

出血热、狂犬病、流行性乙型脑炎、登革热、、细菌性

和阿米巴性痢疾、、伤寒和副伤寒、流行性脑脊髓膜

炎、百日咳、白喉、新生儿破伤风、猩红热、布鲁氏菌病、

淋病、梅毒、钩端螺旋体病、血吸虫病、疟疾。

丙类传染病是指:流行性感冒、流行性腮腺炎、风疹、

急性出血性结膜炎、麻风病、流行性和地方性斑疹伤寒、黑

热病、包虫病、丝虫病,除、细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

伤寒和副伤寒以外的感染性腹泻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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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规定以外的其他传染病,根据其暴发、流行情况和

危害程度,需要列入乙类、丙类传染病的,由国务院卫生行

政部门决定并予以公布。

第四条对乙类传染病中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中的

肺和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采取本法所称

的预防、控制措施。其他乙类传染病和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

病需要采取本法所称的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国

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及时报经国务院批准后予以公布、实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常见、多

发的其他地方性传染病,可以根据情况决定按照乙类或者丙

类传染病管理并予以公布,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传染病防治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传染病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建

立健全传染病防治的疾病预防控制、医疗救治和监督管理体

系。

第六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传染病防治及其

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

行政区域内的传染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

传染病防治工作。

军队的传染病防治工作,依照本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办

理,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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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传染病监测、预测、

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工作。

医疗机构承担与医疗救治有关的传染病防治工作和责

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城市社区和农村基层医疗机构

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下,承担城市社区、农村基层相

应的传染病防治工作。

第八条国家发展现代医学和中医药等传统医学,支持

和鼓励开展传染病防治的科学研究,提高传染病防治的科学

技术水平。

国家支持和鼓励开展传染病防治的国际合作。

第九条国家支持和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传染病防治工

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有关制度,方便单位和个人参与

防治传染病的宣传教育、疫情报告、志愿服务和捐赠活动。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居民、村民参与社区、

农村的传染病预防与控制活动。

第十条国家开展预防传染病的健康教育。新闻媒体应

当无偿开展传染病防治和公共卫生教育的公益宣传。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健康知识和传染病预防

知识的教育。

医学院校应当加强预防医学教育和科学研究,对在校学

生以及其他与传染病防治相关人员进行预防医学教育和培

训,为传染病防治工作提供技术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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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对其工作人员进

行传染病防治知识、技能的培训。

第十一条对在传染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

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因参与传染病防治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

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助、抚恤。

第十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

人,必须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有关传染病的调

查、检验、采集样本、隔离等预防、控制措施,如实提

供有关情况。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不得泄露涉及个

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

卫生行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

医疗机构因违法实施行政管理或者预防、控制措施,侵犯单

位和个人合法权益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

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二章传染病预防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开展众性卫生活动,进

行预防传染病的健康教育,倡导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提高

公众对传染病的防治意识和应对能力,加强环境卫生建设,

消除鼠害和蚊、蝇等病媒生物的危害。

各级人民政府农业、水利、林业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

负责指导和组织消除农田、湖区、河流、牧场、林区的鼠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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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血吸虫危害,以及其他传播传染病的动物和病媒生物的危

害。

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消除交通工具

以及相关场所的鼠害和蚊、蝇等病媒生物的危害。

第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建设和改造

公共卫生设施,改善饮用水卫生条件,对污水、污物、粪便

进行无害化处置。

第十五条国家实行有计划的预防接种制度。国务院卫

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根据传染病预防、控制的需要,制定传染病预防接种规划并

组织实施。用于预防接种的疫苗必须符合国家质量标准。

国家对儿童实行预防接种证制度。国家免疫规划项目的

预防接种实行免费。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与儿童的

监护人应当相互配合,保证儿童及时接受预防接种。具体办

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十六条国家和社会应当关心、帮助传染病病人、病

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使其得到及时救治。任何单位

和个人不得歧视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

人。

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在治愈前

或者在排除传染病嫌疑前,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

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

第十七条国家建立传染病监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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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国家传染病监测规划和方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国家传染病

监测规划和方案,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监测计划和工作

方案。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传染病的发生、流行以及影响

其发生、流行的因素,进行监测;对国外发生、国内尚未发

生的传染病或者国内新发生的传染病,进行监测。

第十八条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在传染病预防控制中

履行下列职责:

(一)实施传染病预防控制规划、计划和方案;

(二)收集、分析和报告传染病监测信息,预测传染病

的发生、流行趋势;

(三)开展对传染病疫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流行病

学调查、现场处理及其效果评价;

(四)开展传染病实验室检测、诊断、病原学鉴定;

(五)实施免疫规划,负责预防性生物制品的使用管理;

(六)开展健康教育、咨询,普及传染病防治知识;

(七)指导、培训下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

开展传染病监测工作;

(八)开展传染病防治应用性研究和卫生评价,提供技

术咨询。

国家、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对传染病发生、流行

以及分布进行监测,对重大传染病流行趋势进行预测,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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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防控制对策,参与并指导对暴发的疫情进行调查处理,开

展传染病病原学鉴定,建立检测质量控制体系,开展应用性

研究和卫生评价。

设区的市和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传染病预防控

制规划、方案的落实,组织实施免疫、消毒、控制病媒生物

的危害,普及传染病防治知识,负责本地区疫情和突发公共

卫生事件监测、报告,开展流行病学调查和常见病原微生物

检测。

第十九条国家建立传染病预警制度。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

据传染病发生、流行趋势的预测,及时发出传染病预警,根

据情况予以公布。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传染病预

防、控制预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传染病预防、控制预案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传染病预防控制指挥部的组成和相关部门的职责;

(二)传染病的监测、信息收集、分析、报告、通报制度;

(三)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在发生传染病疫情

时的任务与职责;

(四)传染病暴发、流行情况的分级以及相应的应急工

作方案;

(五)传染病预防、疫点疫区现场控制,应急设施、设

备、救治药品和医疗器械以及其他物资和技术的储备与调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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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人民政府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到国务院卫生行

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发出的传染病预警

后,应当按照传染病预防、控制预案,采取相应的预防、控

制措施。

第二十一条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执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

门规定的管理制度、操作规范,防止传染病的医源性感染和

医院感染。

医疗机构应当确定专门的部门或者人员,承担传染病疫

情报告、本单位的传染病预防、控制以及责任区域内的传染

病预防工作;承担医疗活动中与医院感染有关的危险因素监

测、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医疗废物处置工作。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指定专门人员负责对医疗机构

内传染病预防工作进行指导、考核,开展流行病学调查。

第二十二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的实验室和

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的单位,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和技

术标准,建立严格的监督管理制度,对传染病病原体样本按

照规定的措施实行严格监督管理,严防传染病病原体的实验

室感染和病原微生物的扩散。

第二十三条采供血机构、生物制品生产单位必须严格

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证血液、血液制品的质量。禁止非法

采集血液或者组织他人出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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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使用血液和血液制品,必

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防止因输入血液、使用血液制品引起

经血液传播疾病的发生。

第二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艾滋病的防治工

作,采取预防、控制措施,防止艾滋病的传播。具体办法由

国务院制定。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以

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负责与人畜共患传染病有

关的动物传染病的防治管理工作。

与人畜共患传染病有关的野生动物、家畜家禽,经检疫

合格后,方可出售、运输。

第二十六条国家建立传染病菌种、毒种库。

对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采集、保藏、

携带、运输和使用实行分类管理,建立健全严格的管理制度。

对可能导致传播的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

门规定的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确需采集、保藏、

携带、运输和使用的,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批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二十七条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场

所和物品,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

下或者按照其提出的卫生要求,进行严格消毒处理;拒绝消

毒处理的,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

强制消毒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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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在国家确认的自然疫源地计划兴建水利、

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的,应当事先由省级以上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施工环境进行卫生调查。建设单位应当

根据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传染病预防、控

制措施。施工期间,建设单位应当设专人负责工地上的卫生

防疫工作。工程竣工后,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对可能发生

的传染病进行监测。

第二十九条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饮用水供水

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应当符合

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

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应当依法取得

卫生许可证。

生产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的单位和生产用于传

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

门审批。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三章疫情报告、通报和公布

第三十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采供血机构

及其执行职务的人员发现本法规定的传染病疫情或者发现

其他传染病暴发、流行以及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时,应当

遵循疫情报告属地管理原则,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或者国务院

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内容、程序、方式和时限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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军队医疗机构向社会公众提供医疗服务,发现前款规定

的传染病疫情时,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报

告。

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

传染病病人时,应当及时向附近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医

疗机构报告。

第三十二条港口、机场、铁路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以及

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发现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

传染病病人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向国境口岸所在

地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互相通报。

第三十三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主动收集、分析、

调查、核实传染病疫情信息。接到甲类、乙类传染病疫情报

告或者发现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卫生行

政部门,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同时

报告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设立或者指定专门的部门、人员

负责传染病疫情信息管理工作,及时对疫情报告进行核实、

分析。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

及时向本行政区域内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通报

传染病疫情以及监测、预警的相关信息。接到通报的疾病预

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告知本单位的有关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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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国务院其

他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通报全国传染病疫情以及监测、预警的相关信息。

毗邻的以及相关的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

时互相通报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疫情以及监测、预警的相关

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发现传染病疫情时,应当及

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通报。

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发现传染病疫情时,应当

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通报。

第三十六条动物防疫机构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

及时互相通报动物间和人间发生的人畜共患传染病疫情以

及相关信息。

第三十七条依照本法的规定负有传染病疫情报告职责

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采供

血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

第三十八条国家建立传染病疫情信息公布制度。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定期公布全国传染病疫情信息。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定期公布本行政

区域的传染病疫情信息。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向社会

公布传染病疫情信息,并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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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疫情信

息。

公布传染病疫情信息应当及时、准确。

第四章疫情控制

第三十九条医疗机构发现时,应当及时采

取下列措施:

(一)对病人、病原携带者,予以隔离,隔离期限

根据医学检查结果确定;

(二)对疑似病人,确诊前在指定场所单独隔离;

(三)对医疗机构内的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

密切接触者,在指定场所进行医学观察和采取其他必要的预

防措施。

拒绝隔离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的,可

以由公安机关协助医疗机构采取强制隔离措施。

医疗机构发现乙类或者丙类传染病病人,应当根据病情

采取必要的和控制传播措施。

医疗机构对本单位内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

以及医疗废物,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消毒和无害

化处置。

第四十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发现传染病疫情或者接到

传染病疫情报告时,应当及时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传染病疫情进行流行病学调查,根据调查情况

提出划定疫点、疫区的建议,对被污染的场所进行卫生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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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密切接触者,在指定场所进行医学观察和采取其他必要的

预防措施,并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疫情控制方案;

(二)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对疫点、疫区进行卫生处

理,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疫情控制方案,并按照卫生行政部

门的要求采取措施;

(三)指导下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实施传染病预防、控

制措施,组织、指导有关单位对传染病疫情的处理。

第四十一条对已经发生病例的场所或者该

场所内的特定区域的人员,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可以实施隔离措施,并同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接到报

告的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即时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上级人民

政府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实施隔离措施的人民政府应当立

即解除隔离措施。

在隔离期间,实施隔离措施的人民政府应当对被隔离人

员提供生活保障;被隔离人员有工作单位的,所在单位不得

停止支付其隔离期间的工作报酬。

隔离措施的解除,由原决定机关决定并宣布。

第四十二条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力量,按照预防、控制预案进行防治,切

断传染病的传播途径,必要时,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

可以采取下列紧急措施并予以公告:

(一)限制或者停止集市、影剧院演出或者其他人聚

集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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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停工、停业、停课;

(三)封闭或者封存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

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

(四)控制或者扑杀染疫野生动物、家畜家禽;

(五)封闭可能造成传染病扩散的场所。

上级人民政府接到下级人民政府关于采取前款所列紧

急措施的报告时,应当即时作出决定。

紧急措施的解除,由原决定机关决定并宣布。

第四十三条甲类、乙类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

上地方人民政府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宣布本行政

区域部分或者全部为疫区;国务院可以决定并宣布跨省、自

治区、直辖市的疫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在疫区内

采取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紧急措施,并可以对出入疫区的

人员、物资和交通工具实施卫生检疫。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对本行政区域内

的疫区实施封锁;但是,封锁大、中城市的疫区

或者封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疫区,以及封锁疫区导致

中断干线交通或者封锁国境的,由国务院决定。

疫区封锁的解除,由原决定机关决定并宣布。

第四十四条发生时,为了防止该传染病通

过交通工具及其乘运的人员、物资传播,可以实施交通卫生

检疫。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四十五条传染病暴发、流行时,根据传染病疫情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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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的需要,国务院有权在全国范围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

市范围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权在本行政区域内紧急

调集人员或者调用储备物资,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以及

相关设施、设备。

紧急调集人员的,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合理报酬。临时征

用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的,应当依法给予补

偿;能返还的,应当及时返还。

第四十六条患、死亡的,应当将尸体

立即进行卫生处理,就近火化。患其他传染病死亡的,必要

时,应当将尸体进行卫生处理后火化或者按照规定深埋。

为了查传染病病因,医疗机构在必要时可以按照国务

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对传染病病人尸体或者疑似传染病

病人尸体进行解剖查验,并应当告知死者家属。

第四十七条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

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经消毒可以使用的,应当在当地疾

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下,进行消毒处理后,方可使用、出

售和运输。

第四十八条发生传染病疫情时,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派的其他与传染病有关

的专业技术机构,可以进入传染病疫点、疫区进行调查、采

集样本、技术分析和检验。

第四十九条传染病暴发、流行时,药品和医疗器械生

产、供应单位应当及时生产、供应防治传染病的药品和医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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器械。铁路、交通、民用航空经营单位必须优先运送处理传

染病疫情的人员以及防治传染病的药品和医疗器械。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做好组织协调工作。

第五章医疗救治

第五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和完善传染病医

疗救治服务网络的建设,指定具备传染病救治条件和能力的

医疗机构承担传染病救治任务,或者根据传染病救治需要设

置传染病医院。

第五十一条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建筑设计和服务流

程,应当符合预防传染病医院感染的要求。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对使用的医疗器械进行消毒;对

按照规定一次使用的医疗器具,应当在使用后予以销毁。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传染病

诊断标准和要求,采取相应措施,提高传染病医疗救治

能力。

第五十二条医疗机构应当对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

病病人提供医疗救护、现场救援和接诊,书写病历记录

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并妥善保管。

医疗机构应当实行传染病预检、分诊制度;对传染病病

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应当引导至相对隔离的分诊点进行初

诊。医疗机构不具备相应救治能力的,应当将患者及其病历

记录复印件一并转至具备相应救治能力的医疗机构。具体办

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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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传染病

防治工作履行下列监督检查职责:

(一)对下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履行本法规定的传

染病防治职责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的传染病防治工

作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采供血机构的采供血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四)对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及其生产单位进行

监督检查,并对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以及

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进行监督检查;

(五)对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采集、

保藏、携带、运输、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六)对公共场所和有关单位的卫生条件和传染病预

防、控制措施进行监督检查。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对传染病防

治重大事项的处理。

第五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履行监

督检查职责时,有权进入被检查单位和传染病疫情发生现场

调查取证,查阅或者复制有关的资料和采集样本。被检查单

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五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履

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发现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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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如不及时采取控制措施可能导致传

染病传播、流行的,可以采取封闭公共饮用水源、封存食品

以及相关物品或者暂停销售的临时控制措施,并予以检验或

者进行消毒。经检验,属于被污染的食品,应当予以销毁;

对未被污染的食品或者经消毒后可以使用的物品,应当解除

控制措施。

第五十六条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

应当不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填写卫生执法文书。

卫生执法文书经核对无误后,应当由卫生执法人员和当

事人签名。当事人拒绝签名的,卫生执法人员应当注明情况。

第五十七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内部监督

制度,对其工作人员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履行职责的情况进

行监督。

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发现下级卫生行政部门不及时处理

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或者不履行职责的,应当责令纠正或者直

接予以处理。

第五十八条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应

当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单位和个人有权向上级人民

政府及其卫生行政部门举报违反本法的行为。接到举报的有

关人民政府或者其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七章保障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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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九条国家将传染病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

会发展计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将传染病防治工作纳入

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本级政府职责负

责本行政区域内传染病预防、控制、监督工作的日常经费。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传染病

流行趋势,确定全国传染病预防、控制、救治、监测、预测、

预警、监督检查等项目。中央财政对困难地区实施重大传染

病防治项目给予补助。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内传染病

流行趋势,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项目范围内,确定

传染病预防、控制、监督等项目,并保障项目的实施经费。

第六十一条国家加强基层传染病防治体系建设,扶持

贫困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的传染病防治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城市社区、农村基层传染病

预防工作的经费。

第六十二条国家对患有特定传染病的困难人实行医

疗救助,减免医疗费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

同国务院财政部门等部门制定。

第六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储备防治传染病的

药品、医疗器械和其他物资,以备调用。

第六十四条对从事传染病预防、医疗、科研、教学、

现场处理疫情的人员,以及在生产、工作中接触传染病病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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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的其他人员,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采取有效的卫

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并给予适当的津贴。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未依照本法的规定履行

报告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或者在传染

病暴发、流行时,未及时组织救治、采取控制措施的,由上

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

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

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违反本法

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

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

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一)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疫情通报、报告或者公布职责,

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

(二)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传播时未及时采取预

防、控制措施的;

(三)未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

及时查处的;

(四)未及时调查、处理单位和个人对下级卫生行政部

门不履行传染病防治职责的举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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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违反本法的其他失职、渎职行为。

第六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未依照本法的

规定履行传染病防治和保障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

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

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

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

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监测职责的;

(二)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疫情报告、通报职责,或者隐

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

(三)未主动收集传染病疫情信息,或者对传染病疫情

信息和疫情报告未及时进行分析、调查、核实的;

(四)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依据职责及时采取本法规

定的措施的;

(五)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

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23

第六十九条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

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

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

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

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承担本单位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

医院感染控制任务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的;

(二)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

缓报传染病疫情的;

(三)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按照规定对传染病病人、

疑似传染病病人提供医疗救护、现场救援、接诊、转诊的,

或者拒绝接受转诊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内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

所、物品以及医疗废物实施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置的;

(五)未按照规定对医疗器械进行消毒,或者对按照规

定一次使用的医疗器具未予销毁,再次使用的;

(六)在医疗救治过程中未按照规定保管医学记录资料

的;

(七)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

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第七十条采供血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

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或者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24

导致因输入血液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由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

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

分,并可以依法吊销采供血机构的执业许可证;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采集血液或者组织他人出液的,由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

万元以下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动物防疫机构未依法

履行传染病疫情通报职责的,由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

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

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

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第七十二条铁路、交通、民用航空经营单位未依照本

法的规定优先运送处理传染病疫情的人员以及防治传染病

的药品和医疗器械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或

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

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

25

下的;已取得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

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

准和卫生规范的;

(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和卫生规范的;

(三)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和卫生规范的;

(四)出售、运输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

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未进行消毒处理的;

(五)生物制品生产单位生产的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质

量标准的。

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

予警告,已取得许可证的,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

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从事病原微生物

实验的单位,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传染病

病原体样本未按照规定进行严格管理,造成实验室感染和病

原微生物扩散的;

26

(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

使用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

(三)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未执行国家有关规

定,导致因输入血液、使用血液制品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

生的。

第七十五条未经检疫出售、运输与人畜共患传染病有

关的野生动物、家畜家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

兽医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七十六条在国家确认的自然疫源地兴建水利、交通、

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调查进行施工的,或

者未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传染病预防、

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

正,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逾期不改

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并可以提请有关人

民政府依据职责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第七十七条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法规定,导致传染病传

播、流行,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

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七十八条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指根据国务院卫

生行政部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管理

27

的传染病诊断标准》,符合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诊

断标准的人。

(二)病原携带者:指感染病原体无临床症状但能排出

病原体的人。

(三)流行病学调查:指对人中疾病或者健康状况的

分布及其决定因素进行调查研究,提出疾病预防控制措施及

保健对策。

(四)疫点:指病原体从传染源向周围播散的范围较小

或者单个疫源地。

(五)疫区:指传染病在人中暴发、流行,其病原体

向周围播散时所能波及的地区。

(六)人畜共患传染病:指人与脊椎动物共同罹患的传

染病,如鼠疫、狂犬病、血吸虫病等。

(七)自然疫源地:指某些可引起人类传染病的病原体

在自然界的野生动物中长期存在和循环的地区。

(八)病媒生物:指能够将病原体从人或者其他动物传

播给人的生物,如蚊、蝇、蚤类等。

(九)医源性感染:指在医学服务中,因病原体传播引

起的感染。

(十)医院感染:指住院病人在医院内获得的感染,包

括在住院期间发生的感染和在医院内获得出院后发生的感

染,但不包括入院前已开始或者入院时已处于潜伏期的感

染。医院工作人员在医院内获得的感染也属医院感染。

28

(十一)实验室感染:指从事实验室工作时,因接触病

原体所致的感染。

(十二)菌种、毒种:指可能引起本法规定的传染病发

生的细菌菌种、病毒毒种。

(十三)消毒:指用化学、物理、生物的方法杀灭或者

消除环境中的病原微生物。

(十四)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指从事疾病预防控制活动

的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以及与上述机构业务活动相同的单位。

(十五)医疗机构:指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取得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从事疾病诊断、活动的机构。

第七十九条传染病防治中有关食品、药品、血液、水、

医疗废物和病原微生物的管理以及动物防疫和国境卫生检

疫,本法未规定的,分别适用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

定。

第八十条本法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29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第一章

第一条

总则

为了有效预防、及时控制和消除突发公共卫生

事件的危害,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维护正常的社

会秩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以下简称突发

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

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

和职业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

第三条突发事件发生后,国务院设立全国突发事件应

急处理指挥部,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军队有关部门组成,国

务院主管领导人担任总指挥,负责对全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

的统一领导、统一指挥。

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

责范围内做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突发事件发生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

府成立地方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省、自治区、直辖市

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担任总指挥,负责领导、指挥本行政区

域内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

织突发事件的调查、控制和医疗救治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

30

做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突发事件应急工作,应当遵循预防为主、常备

不懈的方针,贯彻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反应及时、措施果

断、依靠科学、加强合作的原则。

第六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防治突

发事件相关科学研究,建立突发事件应急流行病学调查、传

染源隔离、医疗救护、现场处置、监督检查、监测检验、卫

生防护等有关物资、设备、设施、技术与人才资源储备,所

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国家对边远贫困地区突发事件应急工作给予财政支持。

第七条国家鼓励、支持开展突发事件监测、预警、反

应处理有关技术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八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

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严格的突发事件防范和应急处理责任

制,切实履行各自的职责,保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的正

常进行。

第九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

门,应当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医疗卫生人员,给予适

当补助和保健津贴;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作出贡献的人

员,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因参与应急处理工作致病、致残、

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补助和抚恤。

第二章预防与应急准备

31

第十条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类指导、快速

反应的要求,制定全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请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全国突发事件应急预

案,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突发事件应急预

案。

第十一条

内容:

(一)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组成和相关部门的职

责;

(二)突发事件的监测与预警;

(三)突发事件信息的收集、分析、报告、通报制度;

(四)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技术和监测机构及其任务;

(五)突发事件的分级和应急处理工作方案;

(六)突发事件预防、现场控制,应急设施、设备、救治

药品和医疗器械以及其他物资和技术的储备与调度;

(七)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专业队伍的建设和培训。

第十二条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变

全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以下主要

化和实施中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修订、补充。

第十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的规定,做好传染病预防和其他公共卫生工作,防范突发事

件的发生。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

部门,应当对公众开展突发事件应急知识的专门教育,增强

32

全社会对突发事件的防范意识和应对能力。

第十四条国家建立统一的突发事件预防控制体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突发事件监测

与预警系统。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定机

构负责开展突发事件的日常监测,并确保监测与预警系统的

正常运行。

第十五条监测与预警工作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类别,

制定监测计划,科学分析、综合评价监测数据。对早期发现

的潜在隐患以及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

的报告程序和时限及时报告。

第十六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要求,保证应

急设施、设备、救治药品和医疗器械等物资储备。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急救医疗

服务网络的建设,配备相应的医疗救治药物、技术、设备和

人员,提高医疗卫生机构应对各类突发事件的救治能力。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设置与传染病防治

工作需要相适应的传染病专科医院,或者指定具备传染病防

治条件和能力的医疗机构承担传染病防治任务。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应当定期对医疗卫生机构和人员开展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相

33

关知识、技能的培训,定期组织医疗卫生机构进行突发事件

应急演练,推广最新知识和先进技术。

第三章

第十九条

报告与信息发布

国家建立突发事件应急报告制度。

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突发事件应急报告规范,

建立重大、紧急疫情信息报告系统。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

在接到报告1小时内,向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一)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暴发、流行的;

(二)发生或者发现不明原因的体性疾病的;

(三)发生传染病菌种、毒种丢失的;

(四)发生或者可能发生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事件的。

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突发事件,应当立即向国务院报告。

第二十条突发事件监测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和有关单

位发现有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在2小时内

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小时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

同时向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卫生行政

主管部门报告。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设区的市级

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

34

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

告。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突发事件,不得隐瞒、

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

第二十二条接到报告的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

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报告的同时,应当立即组织力量对报告

事项调查核实、确证,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调

查情况。

第二十三条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发生

突发事件的情况,及时向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军队有关部门通报。

突发事件发生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

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毗邻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接到通报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

部门,必要时应当及时通知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卫生机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已经发生或者发现可

能引起突发事件的情形时,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卫生行

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二十四条国家建立突发事件举报制度,公布统一的

突发事件报告、举报电话。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突

发事件隐患,有权向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举报地方人

35

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履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职责,或者不

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接到报告、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

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立即组织对突发事件隐患、不履行或者

不按照规定履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职责的情况进行调查处

理。

对举报突发事件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各级人民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奖励。

第二十五条国家建立突发事件的信息发布制度。

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向社会发布突发事件的

信息。必要时,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

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发布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信息。

信息发布应当及时、准确、全面。

第四章

第二十六条

应急处理

突发事件发生后,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组织专家对突发事件进行综合评估,初步判断突发事件的类

型,提出是否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建议。

第二十七条在全国范围内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

范围内启动全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由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

部门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省、自治区、直辖市启动突发事

件应急预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向国

务院报告。

第二十八条全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对突发事

36

件应急处理工作进行督察和指导,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

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省、自治区、直辖市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对本行政

区域内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进行督察和指导。

第二十九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

者其他有关部门指定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专业技术机构,负

责突发事件的技术调查、确证、处置、控制和评价工作。

第三十条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新发现的突发

传染病,根据危害程度、流行强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及时宣布为法定传染病;宣布为甲类

传染病的,由国务院决定。

第三十一条应急预案启动前,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实际情况,做好应急处理准

备,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

应急预案启动后,突发事件发生地的人民政府有关部

门,应当根据预案规定的职责要求,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

指挥部的统一指挥,立即到达规定岗位,采取有关的控制措

施。

医疗卫生机构、监测机构和科学研究机构,应当服从突

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统一指挥,相互配合、协作,集中

力量开展相关的科学研究工作。

第三十二条突发事件发生后,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证突发事件应急处

37

理所需的医疗救护设备、救治药品、医疗器械等物资的生产、

供应;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保证及时运

送。

第三十三条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需要,突发事件

应急处理指挥部有权紧急调集人员、储备的物资、交通工具

以及相关设施、设备;必要时,对人员进行疏散或者隔离,

并可以依法对传染病疫区实行封锁。

第三十四条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根据突发事件

应急处理的需要,可以对食物和水源采取控制措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突发

事件现场等采取控制措施,宣传突发事件防治知识,及时对

易受感染的人和其他易受损害的人采取应急接种、预防

性投药、体防护等措施。

第三十五条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工作人员,应当

按照预案的规定,采取卫生防护措施,并在专业人员的指导

下进行工作。

第三十六条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

部门指定的专业技术机构,有权进入突发事件现场进行调

查、采样、技术分析和检验,对地方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工

作进行技术指导,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

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予以拒绝。

第三十七条对新发现的突发传染病、不明原因的体

性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事件,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

38

门应当尽快组织力量制定相关的技术标准、规范和控制措

施。

第三十八条交通工具上发现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主

管部门的规定需要采取应急控制措施的传染病病人、疑似传

染病病人,其负责人应当以最快的方式通知前方停靠点,并

向交通工具的营运单位报告。交通工具的前方停靠点和营运

单位应当立即向交通工具营运单位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

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有关人员采取相应的医学处置措

施。

交通工具上的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由交通工具停靠

点的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铁路、交

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依照传染病

防治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采取控制措施。

涉及国境口岸和入出境的人员、交通工具、货物、集装

箱、行李、邮包等需要采取传染病应急控制措施的,依照国

境卫生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因突发事件致病的

人员提供医疗救护和现场救援,对就诊病人必须接诊,

并书写详细、完整的病历记录;对需要转送的病人,应当按

照规定将病人及其病历记录的复印件转送至接诊的或者指

定的医疗机构。

医疗卫生机构内应当采取卫生防护措施,防止交叉感染

39

和污染。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采取医学

观察措施,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应当予以配合。

医疗机构收治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应当依法

报告所在地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到报告的疾病预防控制

机构应当立即对可能受到危害的人员进行调查,根据需要采

取必要的控制措施。

第四十条传染病暴发、流行时,街道、乡镇以及居民

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力量,团结协作,防治,

协助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做好

疫情信息的收集和报告、人员的分散隔离、公共卫生措施的

落实工作,向居民、村民宣传传染病防治的相关知识。

第四十一条对传染病暴发、流行区域内流动人口,突

发事件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做好预防工作,

落实有关卫生控制措施;对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

应当采取就地隔离、就地观察、就地的措施。对需要治

疗和转诊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执

行。

第四十二条有关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传染病做

到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早,切断传播途径,防止

扩散。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必要资

金,保障因突发事件致病、致残的人员得到及时、有效的救

40

治。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劳动

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四条在突发事件中需要接受隔离、医学观

察措施的病人、疑似病人和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卫生行

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构采取医学措施时应当予以配合;拒

绝配合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协助强制执行。

第五章

第四十五条

法律责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主

管部门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对突发事件隐

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的,对政府

主要领导人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降

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

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

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及其有关部门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完成突发事件应急处理

所需要的设施、设备、药品和医疗器械等物资的生产、供应、

运输和储备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部门主要负责人依

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

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

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突发事件发生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41

及其有关部门对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调查不予配合,或

者采取其他方式阻碍、干涉调查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

府部门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

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突发事件调查、控制、医疗救治工作中

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

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

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

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

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拒不履

行应急处理职责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

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

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

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

严重危害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

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

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纪

42

律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

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

者谎报的;

(二)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及时采取控制措施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突发事件监测职责的;

(四)拒绝接诊病人的;

(五)拒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调度的。

第五十一条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中,有关单位和

个人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

报,阻碍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拒绝国务院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指定的专业技术机构

进入突发事件现场,或者不配合调查、采样、技术分析和检

验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触

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

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在突发事件发生期间,散布谣言、哄抬物

价、欺骗消费者,扰乱社会秩序、市场秩序的,由公安机关

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43

附则

第五十三条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医疗卫生

机构参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军队的

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44

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

当前防控工作有关法律知识问答

1、关于传染病的类别,我国法律是如何规定的?

《传染病防治法》第三条规定:“本法规定的传染病分

为甲类、乙类和丙类。

是指:鼠疫、。

乙类传染病是指:传染性非典型肺炎、艾滋病、病毒性

肝炎、脊髓灰质炎、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麻疹、流行

性出血热、狂犬病、流行性乙型脑炎、登革热、、细菌

性和阿米巴性痢疾、、伤寒和副伤寒、流行性脑脊髓

膜炎、百日咳、白喉、新生儿破伤风、猩红热、布鲁氏菌病、

淋病、梅毒、钩端螺旋体病、血吸虫病、疟疾。

丙类传染病是指:流行性感冒、流行性腮腺炎、风疹、

急性出血性结膜炎、麻风病、流行性和地方性斑疹伤寒、黑

热病、包虫病、丝虫病,除、细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

伤寒和副伤寒以外的感染性腹泻病。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传染病暴发、流行情况和危害

程度,可以决定增加、减少或者调整乙类、丙类传染病病种

并予以公布。”

2、什么是传染病的“乙类管理、甲类防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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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染病防治法‣第四条规定:“对乙类传染病中传染性

非典型肺炎、中的肺和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采

取本法所称的预防、控制措施。其他乙类传染病

和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需要采取本法所称的

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及时报经国务院

批准后予以公布、实施。需要解除依照前款规定采取的甲类

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报经国务

院批准后予以公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

区域内常见、多发的其他地方性传染病,可以根据情况决定

按照乙类或者丙类传染病管理并予以公布,报国务院卫生行

政部门备案。”

3、什么是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

所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以下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

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

情、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以及其他严

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

4、在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工作中,单位和个

人有哪些义务?

《传染病防治法》第十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

疗机构有关传染病的调查、检验、采集样本、隔离等预

防、控制措施,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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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传染病病人或

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当及时向附近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或者医疗机构报告。”

《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

人不得编造、传播有关突发事件事态发展或者应急处臵工作

的虚假信息。”

第五十六条规定:“受到自然灾害危害或者发生事故灾

难、公共卫生事件的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本单位应急救援队

伍和工作人员营救受害人员,疏散、撤离、安臵受到威胁的

人员,控制危险源,标明危险区域,封锁危险场所,并采取其

他防止危害扩大的必要措施,同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报

告;……。

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其他单位应当服从人民政府发布的

决定、命令,配合人民政府采取的应急处臵措施,做好本单位

的应急救援工作,并积极组织人员参加所在地的应急救援和

处臵工作。”

第五十七条规定:“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公民应当服从人

民政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所属单位的指挥和安

排,配合人民政府采取的应急处臵措施,积极参加应急救援

工作,协助维护社会秩序。”

5、医疗机构如何处臵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病人、疑

似病人以及他们的密切接触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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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机构

发现时,应当及时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病人、病原携带者,予以隔离,隔离期限根据

医学检查结果确定;

(二)对疑似病人,确诊前在指定场所单独隔离;

(三)对医疗机构内的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密

切接触者,在指定场所进行医学观察和采取其他必要的预防

措施。”

6、对拒绝或者擅自脱离隔离的病人、疑似病人应

如何处理?

《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拒绝隔离

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的,可以由公安机关

协助医疗机构采取强制隔离措施。”

7、发现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病例时,疾病预防控制机

构应采取哪些措施?

《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条规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发现传染病疫情或者接到传染病疫情报告时,应当及时采取

下列措施:

(一)对传染病疫情进行流行病学调查,根据调查情况提

出划定疫点、疫区的建议,对被污染的场所进行卫生处理,对

密切接触者,在指定场所进行医学观察和采取其他必要的预

防措施,并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疫情控制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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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对疫点、疫区进行卫生处理,

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疫情控制方案,并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

要求采取措施;

(三)指导下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实施传染病预防、控制

措施,组织、指导有关单位对传染病疫情的处理。”

8、对已经发生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病例的相关场所

里的人员,可以采取哪些措施?

《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已经发生甲类

传染病病例的场所或者该场所内的特定区域的人员,所在地

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实施隔离措施,并同时向上一

级人民政府报告;接到报告的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即时作出

是否批准的决定。上级人民政府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实施

隔离措施的人民政府应当立即解除隔离措施。

在隔离期间,实施隔离措施的人民政府应当对被隔离人

员提供生活保障;被隔离人员有工作单位的,所在单位不得

停止支付其隔离期间的工作报酬。

隔离措施的解除,由原决定机关决定并宣布。”

9、在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暴发、流行地区,地方政府

可以采取哪些紧急措施?

《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传染病暴发、流

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力量,按照预

防、控制预案进行防治,切断传染病的传播途径,必要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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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采取下列紧急措施并予以公

告:

(一)限制或者停止集市、影剧院演出或者其他人聚集

的活动;

(二)停工、停业、停课;

(三)封闭或者封存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

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

(四)控制或者扑杀染疫野生动物、家畜家禽;

(五)封闭可能造成传染病扩散的场所。

上级人民政府接到下级人民政府关于采取前款所列紧

急措施的报告时,应当即时作出决定。

紧急措施的解除,由原决定机关决定并宣布。”

《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自然灾害、事

故灾难或者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

政府可以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应急处置措施:

(一)组织营救和救治受害人员,疏散、撤离并妥善安臵

受到威胁的人员以及采取其他救助措施;

(二)迅速控制危险源,标明危险区域,封锁危险场所,划

定警戒区,实行交通管制以及其他控制措施;

(三)立即抢修被损坏的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电、

供气、供热等公共设施,向受到危害的人员提供避难场所和

生活必需品,实施医疗救护和卫生防疫以及其他保障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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