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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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1989年2月21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传染病的发生与流行,
保障人体健康和公共卫生,制定本法。
第二条国家对传染病防治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防治
结合、分类管理、依靠科学、依靠众。
第三条本法规定的传染病分为甲类、乙类和丙类。
是指:鼠疫、。
乙类传染病是指:传染性非典型肺炎、艾滋病、病毒性
肝炎、脊髓灰质炎、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麻疹、流行性
出血热、狂犬病、流行性乙型脑炎、登革热、、细菌性
和阿米巴性痢疾、、伤寒和副伤寒、流行性脑脊髓膜
炎、百日咳、白喉、新生儿破伤风、猩红热、布鲁氏菌病、
淋病、梅毒、钩端螺旋体病、血吸虫病、疟疾。
丙类传染病是指:流行性感冒、流行性腮腺炎、风疹、
急性出血性结膜炎、麻风病、流行性和地方性斑疹伤寒、黑
热病、包虫病、丝虫病,除、细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
伤寒和副伤寒以外的感染性腹泻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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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规定以外的其他传染病,根据其暴发、流行情况和
危害程度,需要列入乙类、丙类传染病的,由国务院卫生行
政部门决定并予以公布。
第四条对乙类传染病中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中的
肺和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采取本法所称
的预防、控制措施。其他乙类传染病和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
病需要采取本法所称的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国
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及时报经国务院批准后予以公布、实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常见、多
发的其他地方性传染病,可以根据情况决定按照乙类或者丙
类传染病管理并予以公布,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传染病防治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传染病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建
立健全传染病防治的疾病预防控制、医疗救治和监督管理体
系。
第六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传染病防治及其
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
行政区域内的传染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
传染病防治工作。
军队的传染病防治工作,依照本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办
理,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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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传染病监测、预测、
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工作。
医疗机构承担与医疗救治有关的传染病防治工作和责
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城市社区和农村基层医疗机构
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下,承担城市社区、农村基层相
应的传染病防治工作。
第八条国家发展现代医学和中医药等传统医学,支持
和鼓励开展传染病防治的科学研究,提高传染病防治的科学
技术水平。
国家支持和鼓励开展传染病防治的国际合作。
第九条国家支持和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传染病防治工
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有关制度,方便单位和个人参与
防治传染病的宣传教育、疫情报告、志愿服务和捐赠活动。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居民、村民参与社区、
农村的传染病预防与控制活动。
第十条国家开展预防传染病的健康教育。新闻媒体应
当无偿开展传染病防治和公共卫生教育的公益宣传。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健康知识和传染病预防
知识的教育。
医学院校应当加强预防医学教育和科学研究,对在校学
生以及其他与传染病防治相关人员进行预防医学教育和培
训,为传染病防治工作提供技术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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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对其工作人员进
行传染病防治知识、技能的培训。
第十一条对在传染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
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因参与传染病防治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
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助、抚恤。
第十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
人,必须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有关传染病的调
查、检验、采集样本、隔离等预防、控制措施,如实提
供有关情况。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不得泄露涉及个
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
卫生行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
医疗机构因违法实施行政管理或者预防、控制措施,侵犯单
位和个人合法权益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
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二章传染病预防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开展众性卫生活动,进
行预防传染病的健康教育,倡导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提高
公众对传染病的防治意识和应对能力,加强环境卫生建设,
消除鼠害和蚊、蝇等病媒生物的危害。
各级人民政府农业、水利、林业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
负责指导和组织消除农田、湖区、河流、牧场、林区的鼠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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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血吸虫危害,以及其他传播传染病的动物和病媒生物的危
害。
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消除交通工具
以及相关场所的鼠害和蚊、蝇等病媒生物的危害。
第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建设和改造
公共卫生设施,改善饮用水卫生条件,对污水、污物、粪便
进行无害化处置。
第十五条国家实行有计划的预防接种制度。国务院卫
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根据传染病预防、控制的需要,制定传染病预防接种规划并
组织实施。用于预防接种的疫苗必须符合国家质量标准。
国家对儿童实行预防接种证制度。国家免疫规划项目的
预防接种实行免费。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与儿童的
监护人应当相互配合,保证儿童及时接受预防接种。具体办
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十六条国家和社会应当关心、帮助传染病病人、病
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使其得到及时救治。任何单位
和个人不得歧视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
人。
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在治愈前
或者在排除传染病嫌疑前,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
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
第十七条国家建立传染病监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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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国家传染病监测规划和方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国家传染病
监测规划和方案,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监测计划和工作
方案。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传染病的发生、流行以及影响
其发生、流行的因素,进行监测;对国外发生、国内尚未发
生的传染病或者国内新发生的传染病,进行监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