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讲经济法实施
1.
安排经济法实施这一节教学内容基于什么考虑?
答:学习、理解经济法实施应从经济法立法目标的实现出发。一部法律的质量好坏,最
终应看法律的实施效果,即看它满足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程度与深度,以及守法、执法和司
法适用的成本和效率。正如美国社会法学家庞德所言,“法律的生命在于它的适用与生
效。”
从这个意义上讲,经济法实施是经济法从文本法走向实践中的法律的必然结果。
由于经济法实施涉及经济法执法、经济法守法、经济法诉讼制度、经济法的立法评估等相关
内容,既不属于经济法的基本理论问题,更不属于经济法的具体制度,故难以在以上相关
单元的教学中作出具体的教学安排,基于经济法实施这一内容相对重要,故单独安排一讲
予以讲授。
2.经济法制定与经济法实施二者的关系如何?
答:经济法的制定是指国家机关依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制定经济法律规范的活动。这里
说的“制定”,包括制定新的经济法律规范和修改或废止原有的经济法律规范。
在对我国经济法制定的现状进行评价时,应实事求是地肯定中国经济立法工作所取得
的成绩,同时也清醒地看到存在的差距,防止主观片面性。夸大成绩,无视差距,把经济立
法工作说得十全十美,从而放松未来的工作,不利于继续把中国的经济立法工作以至整个
经济法制建设推向前进;夸大差距,无视成绩,把经济立法工作说得一无是处,从而否定
逐步走向完善的经济法律制度,不利于中国的经济立法工作以至整个经济法制建设继续沿
着正确的方向前进。
经济法的实施,是指经济法主体实现经济法律规范的活动。它包括经济守法、经济执法、
经济司法。我国经济法的实施取得了很大的成绩。一是在规范市场主体方面,二是在健全市
场监管方面,三是在加强宏观调控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总的来说,经济法实施的成绩是
主要的,是主流,必须肯定。
经济法制定与实施是经济法在社会中得以实现的二个最基本途径。它们二者的关系是,
经济法制定是经济法实施的前提,经济法实施是经济法从文本法走向实践性法律的途径。法
律制度设计完备、法律体系构建完善的经济法规有利于在社会生活中得以施行,尤其是被守
法者所接受,而良好的经济法实施环境以及强有力的实施机关也有利于经济法在社会生活
中切实的遵行。因此,经济法制定与实践二者是互动与促进的关系。
3.经济法实施主要依靠私力实施还是公力实施?
答:经济法的实施可以动用公共和私人两种资源
,
。各国在实践中逐步形成了公力实施
或称公力救济和私力实施或称私力救济二种方式。
经济法的公力救济是经济法实施的主管机关代表公共利益通过公权力行使来执行经济
法,以达到经济法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目标,而私人执行则是指那些自身利益受到违法行
为影响者,通过向司法机关提起民事诉讼来使得经济法得以实现的方式。
从国外经济法尤其是反垄断法的立法和实践来看,许多国家都采取的是二元实施体制,
如在反垄断法领域,反垄断法公共执行和私人执行相互配合和协调。从我国反垄断法立法上
看,反垄断的执行侧重于反垄断执法机构实施公力救济,但自我国反垄断法实施以来,公
力救济明显缺位,私力救济又缺乏应有的诉讼机制(如社会公益诉讼制度)。
4.经济法实施中如何配置经济监管资源?
答:从中国目前的情况看,承担经济监管职责的部门和组织较多,既有综合监管部门
-
质量技术监督局、商检局、海关等;还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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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行政管理局;又有专项监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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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价局、
专业监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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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监会、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文化出版管理部门等。此外,一些行
业组织、行业协会也在一定程度上承担着监管的职责。
如何将这些监管部门之间的权力进行合理配置,形成协调有序的监管体制,是构建经
济监管法律制度所面临的一个巨大挑战。
监管职权的划分、机构的设置与政府管理体制的总体设计有关。在建国初期,由于管理
经验的不足,政府管理体制的设计基本照搬了前苏联的做法,强调“对口”原则。但是,“
对口原则”仅是从主管部门便于管理的角度出发,而不是从市场需要出发。“对口”不仅扩
大了政府机构和管理人员的数目,而且使市场监管权力、各种监管行为分散,该集中的没有
集中,不该集中的却集中不少,是造成监管效率低下的直接原因。
在现代社会,监管机构居于利益的巨大漩涡里,监管过程涉及各利益集团的博弈与冲
突,意图保持中立地位的监管机构必须被授予巨大而广泛的权力,具备相当的独立性与权
威性,才可能实现规制的政策目标
一个良性的监管体制的设立,最重要的莫过于满足以下要求:(1)独立。即要求监管
机构的职能与政府的其他职能相分离,尽量减少政治或行政的因素影响和干扰监管机构依
法公正地行使自己的权力,从而最大限度地实现公共利益。(2)高效。高效是指监管机构能
够以较低的成本、较高的效率履行自己的职能,获得较好的监管效果。
5.经济法对社会经济权利的实现采取哪些实现方式?
答:主要采取二种实现方式。
(1)通过强加于市场主体法定义务,以求经济法之社会利益的实现。这类法定义务所
具有的共同特征是,与说这种法定义务是针对特定相对人而负担的法定义务,不如说是其
是针对社会共同利益而负担的法定义务。如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里,经营者所承担的法定义
务。产品质量法中规定的“生产者、经营者责任”。经济法在立法技术上往往通过采取赋予市
场主体一定实体义务的方式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此种义务往往表现为积极作为,而非消极
不作为方式。但此种方式往往具有被动性,必须借助公权的强制性才得以实现。
(2)通过赋予某一主体法定权利,实现社会经济权利具体化。由于通过赋予市场主体义
务方式实现社会经济权利的被动性,社会经济权利不得不积极拓展自己的权利表达者、维护
者,以期通过他们主动实现社会公共利益。首先是政府。即我们通常所谓的国家公权的强制
性干预。其次是个人。秉持相信个人、相信市场的理念,选择个人为社会公共利益的实现者、
维护者,并设计一套能够积极诱导个人行为、市场行为自觉自愿服从社会公共利益需求,保
持与社会公共利益相一致步调。
政府实施公权促成社会公共利益和个人代表实现社会整体经济利益的区别在于:前者
依据的国家公权,更多表现为一种行政强制,后者依据的私权,更多地体现为一种市场化
手段;前者对公共利益的实现是能动、积极、自觉;后者则是多体现为一种诱导或引导下的
非自觉行为;前者有可能出现政府失灵,而后者则不会;前者,政府直接作为公共利益的
代表人以干预主体的身份与被干预主体间建立起经济法律关系。而后者中,政府往往作为关
系人,而不是当事人与市场主体建立经济法律关系;前者主要适用于个体利益与社会利益
严重对抗,不可调和的情形下,甚至说,这种情形中个体利益的最大化必须以牺牲社会公
共利益为代价;后者则主要见之于个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相对缓和,甚至存在可以保持
一致,相互利用,相互促进的情形。
6.
经济法实施中是否应建立私人执行的相关制度?
答:经济法实施中建立私人执行制度是必要的。构建私人执行制度可以从以下方面着手:
(
1
)公益诉讼制度。由于提起公益诉讼的组织和个人的性质、地位不同,公益诉讼可分
为广义和狭义两种。狭义的公益诉讼是国家机关代表国家,以国家的名义提起的诉讼。广义
的公益诉讼既包括前者,又包括私有法人和个人代表国家,以自己的名义提起的诉讼。在我
国,至今没有一部公益诉讼方面的法律,为鼓励人公益诉讼中私人的积极参与,可将公益
诉讼从广义上予以构建。
(
2
)惩罚性赔偿制度。美国《克莱顿法》规定,任何因反托拉斯法所禁止的事项而遭受
财产或营业损害的人,不论损害大小,都可以获得其损害额的三倍赔偿及诉讼费和合理的
律师费。可见被告人所应承担的三倍损害赔偿只是美国法律中规定的民事责任的一部分。三
倍损害赔偿制度使法院在裁判时不具有自由裁量权,即使法院认为被告的行为应该受到谴
责但危害并不十分严重也不能授予单倍或低于三倍的赔偿,而极大的激励了私人提起诉讼
的积极性。我国《反垄断法》第
50
条规定的民事损害赔偿仅可理解为相应的损害,对于需要
花费大量时间、人力与财力的反垄断诉讼来说,显然起不到激励私人诉讼的积极性。为此考
虑,我国私人执行在审判阶段应当设立最高可至三倍的损害赔偿制度。此制度综合考虑了补
偿性和惩罚性,有利于激励私人执行,有利于处罚有极大社会危害性的垄断行为。
(
3
)集团诉讼制度。美国设立集团诉讼制度,是因为违法垄断行为具有显著的“涟漪效
应”或“伞形效应”。大量的受损害非常小的反托拉斯受害人不愿单独提起损害赔偿之诉,
因为他们认为,诉讼成本太高,获得赔偿太少,提起诉讼不经济。集团诉讼制度正是出于保
障大量诉讼请求非常小的反托拉斯受害者的需要而设立的。在集团诉讼中,诉讼成本由所有
参与者共同承担,每个参与者只需付出比较低的成本就可以参与到诉讼中来,集团诉讼还
能提供强大的威慑力,给消费者带来福利。对于我国而言,消费者协会等民间组织在人们的
日常生活中扮演着日益重要的角,建议设立消费者协会或其他团体、协会的集团诉讼制度,
以保护广大消费者或其他团体成员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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