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的证明对象

更新时间:2024-11-09 06:03:07 阅读: 评论:0


2022年8月27日发
(作者:偷性)

民事诉讼的证明对象

一、需要证据证明的事实

民事诉讼的证明对象是指诉讼参与人和法院使用证据证明的事实,对案件的

解决具有法律意义。一般来说,作为证明对象有三个条件:一是事实对正确处理

案件具有法律意义,可以是实体性的,也可以是程序性的。第二,双方对这一事

实存在争议。第三,该事实不属于诉讼中的免证事实。民事诉讼的证明对象一般

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当事人主张的关于实体权益的法律事实,即当事人之间有争议的民事法

律关系发生、变更、消失、纠纷发生的事实。

二是当事人主张的程序性法律事实,即能够引起诉讼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

消灭或者对解决诉讼程序问题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当事人资格、监督人和管辖、

回避等事实。

第三,证据材料。证据是用来证明案件事实的,但也有真假的问题。当其真

实性受到质疑时,必然会成为证明的对象。

第四,海关、地方法规和外国法律。当法院不知道海关、地方性法规和外国

法律时,它们也会成为证明的对象。

这是特殊经验的法则。众所周知的经验规则不需要证明,但是如果使用了特

殊的经验规则,并且普通人不知道,那么就必须证明。

二.无需证明的事实

(一)众所周知的事实和自然规律及定理

如地震、火灾、各种数学定理等。这些都是普通人所熟知的,为了避免在证

明众所周知的事实上浪费诉讼资源,没有必要去证明。

(二)诉讼承认的事实

诉讼承认是指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对另一方当事人不利,另一方当事人在

诉讼中明确承认该事实的真实性,或者虽未明确承认但不争议其真实性。前者称

为自认,后者称为虚构自认,虚构自认视为自认。诉讼承认不同于承诺的承认,

是指被告在诉讼中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可以直接作出被告败诉的判决。诉

讼承认也不同于非诉讼承认。前者是在诉讼过程中向法院提出,具有免责证明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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力,后者发生在诉讼之外,不具有免责证明效力。

1.自我承认的要素。

(1)自认的主体是当事人及其人民。委托人参加诉讼的,对委托人的认可即

视为对委托人的认可。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对对方主张的

承认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不否认其承认的,视为对该当事人的承认。

(2)自认对象不利于自认的事实。自认规则不适用于事实和经验规则以外的

法律法规的存在、内容和适用。

(3)自认不适用于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和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事项。

(4)诉讼过程中必须自认,即即使当事人不在场,也必须在到期日内向法院

自认。当事人及其他人在申诉、辩护、陈述中承认的对自己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

证据及其委托人的言语也构成自认。

(5)自认一般应明确表示,但默示自认也为我国司法实践所认可。有司法解

释的,如果对方既没有承认也没有否认一方陈述的事实,经法官充分说明和询问

后仍不明确肯定或否认事实的,视为承认事实。

2.自我承认具有以下效果:

(1)法院的效力。法院应当确认自认的事实。

(2)对自认人的约束力。自认受自认约束,不能撤回。但是,在下列情况下

可以撤回供述:当事人反悔,有足够的相反证据推翻;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

撤回承认并取得对方同意的;有充分证据证明承认行为是在胁迫或者重大误解下

作出的,与事实不符。

(三)预定事实、推定事实和公证事实

这三种事实是否真实,无需证明,是否意味着不会成为证明对象,值得探讨。

1、预决事实,即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预判事实是否具有预判效力,我们

认为应当逐案分析。首先,民事、行政确认判决主文认定的事实应当对后续民事

诉讼具有预定效力。至于判决理由中的判决是否具有预断效力,虽然有学者认为

不应该全盘否定,但目前各国仍以否定论作为总的说法。其次,由于民事诉讼和

刑事诉讼的性质不同,其证明标准也明显不同,民事判决和刑事确定性判决认定

的事实应当相互独立,互不影响。然而,具有国际效力的民事形成性判决应当对

随后的刑事判决具有约束力。Xx上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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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推定事实。包括法律上的推定和事实上的推定,推定的法律效力之一是主

张推定的一方不需要证明推定事实,但这并不意味着推定事实一定不是证明的对

象,应当允许另一方从反面论证和确认推定结果的真实性和可靠性。

3.公证的事实。《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应当以法定公证程序证明的法律

事实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同时允许以相反证据推翻公证证明,公证证明的事

实必然成为证明对象。

此外,生效仲裁裁决确认的事实不需要证明。

除了自然规律和定理,所有不需要证明的事实都允许被相反的证据推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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