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宣判后新发生的证据不属二审新证据

更新时间:2024-11-08 14:54:48 阅读: 评论:0


2022年8月27日发
(作者:富士康加工资)

一审宣判后新发生的证据不属二审“新证据”

【要点提示】

一审宣判后出现的证据往往都带有“新”的面孔,但这些证据是否能

成为二审“新证据”需要我们认真去辨析。只有出现的证据所反映的事实

在原判所依赖事实的覆盖之内,二审才能作为“新证据”予以采纳并审查

处理;否则,该证据就不属二审“新证据”,二审法院应不予采纳,也不

能据此推翻原判。

【案情】

原告苟某与被告何某合伙时向陈某借款30万元。后经双方的合伙协

议约定:该笔借款由何某偿还。嗣后,因陈某索款无果而将苟某、何某起

诉于甲法院,甲法院判决确定苟某、何某分别偿还陈某借款本息的一半并

互负连带责任。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苟某在未履行该判决确定的义务的

情况下以合伙协议纠纷将何某起诉至乙法院,要求判令何某向其支付甲法

院判决确定的由其偿还陈某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乙法院以苟某未履行甲法

院判决确定的给付借款本息的义务,不具备偿还债务超过自己应承担数额

这一情形,判决驳回了原告苟某的诉讼请求。苟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

审理中,苟某与债权人陈某、第三人某公司共同达成债务转让协议,将甲

法院判决确定的苟某应付陈某借款本息的一半转让于某公司,由某公司偿

还,从而履行了义务。二审开庭前,苟某将债务转让协议及甲法院出具的

苟某已履行其应尽的义务的证明作为新证据提交,请求支持其上诉请求。

【分歧】

二审中,对苟某提交的债务转让协议及甲法院出具的证明是否属于“新

证据”,产生了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此证据属一审庭审结束

后显现的证据,是新发现的证据,因而应属“新证据”,该“新证据”导

致一审认定事实发生了重大变化,因而本案应发回重审或直接撤销原判并

改判。另一种意见认为,苟某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是一审审判后新发生的

证据,虽然“新”,但该证据不属“新发现”范畴,因此该证据不是二审

“新证据”,不能作为二审处理的依据。

【评析】

本案二审中,苟某提交的证据是原来没有的,属于“新”是确定无疑的。

那么,它是否属于二审“新证据”呢?

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1条第2项

之规定,二审中的新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

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

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据此,决定本案争议证据是否为

二审“新证据”的关键是该证据是否属于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

所谓“新”,即刚有的、刚才、初始之意;所谓“发现”,即到之意,

也即此物已存在,现才第一次看到或知道,其意味着揭开当时情况之意。

新发现有二层含义,一层含义是指一审庭审后才产生或显现的证据,第二

层含义是指证据虽在举证期限内已存在或出现,但当事人在通常情况下却

不知其存在。判断是否属第二层含义中“新发现”的证据,可据下列情形

认定:一是一审确定的争点不尽准确或完全错误;二是一审庭审结束前已

存在,但直到一审庭审结束后才为当事人所掌握的证据;三是一审确定的

法律关系错误,二审重新明确法律关系并需重新补证等。[1]显然,本

案争议证据不是第二层含义中新发现的证据。因此,争议证据是否属第一

层次含义中一审庭审后才产生或显现的证据是决定其是否为二审“新证

据”的关键。产生,是指由己有的事物中生出新的事物或出现之意;显

现,即显露,露面之意。值得注意的是,在这里,对证据的限定使用了

“发现”、“产生”、“显现”等众多不同的词语。如何正确理解这些词

语的含义,这对“新证据”的理解至关重要。为此,我们不得不从它们所

限定的名词—“证据”及证据与法院裁判的关系说起。

我们知道,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基本原则是依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

准绳。也就是说,审理案件只能以与案件有关的客观事实作为唯一依据,

运用法律对特定的、已经发生的事情作出判断和处理。什么是特定的、已

经发生的事情或事实?由于民商事案件实行不告不理,法院只能根据当事

人诉讼请求或主张的范围进行审理,而提出具体的诉讼请求,必须以提供

“案件事实”,“证据事实”及诉讼理由为前提,即当事人只有在事实的

基础上才能提出诉讼请求。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诉讼请求最迟应于法庭辩

论结束前最终确定[2],因此,人民法院审理及裁判的“依事实为依

据”中的事实是特定的,它只能以法庭辩论终结时之前的事实并且是已经

发生的客观事实为依据,即裁判只能对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之间的实体

法律关系状态进行判断,此后新出现的事实或当事人想像的事实,当事人

无法主张也不得主张,这些事实也不能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

因为争议事实发生于过去,而证据是争议事实发生后遗留下来的各种

形式的现象、物品与“痕迹”,它是事实的反映和再现,是查明案件事实

的客观依据。因此,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离不开证据。《关于

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应

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正所谓:论输赢首先

论事实,打官司就是打证据。

由于证据依赖于争议事实的发生,或与争议事实有直接的联系,从案

件事实本身而来;或者有间接的联系,经由中间环节而来。从出现时间

看,证据或与争议事实同时产生,或在争议事实产生后的一段时间内产生

或显现。因此,先有事实,才再有证据,但证据并不一定与事实同时出

现,即证据与事实的发生在时间上并不完全具有同一性。作为法院审判来

说,为实现审判的公平与正义,法院应努力掌握争议事实的一切证据,使

诉讼中的证据证明的法律事实最大限度地接近于客观事实。但是,要达到

这一目的存在两个方面的困难:

一是可能有的证据已灭失或再不会出现,要掌握争议事实的全部证据

有相当的难度;二是迟到的正义为非正义,为使公正尽快地实现、以最小

的代价实现,达到诉讼行为的快速、有效及司法的及时,法院裁判总是有

时间期限的,不可能无限期地等到掌握了全部证据才裁判。证据的显现与

客观事实可能存在的不同一性、法院审判中的公正与效率的博弈,决定了

我国民商事案件采用盖然性证明标准,也决定了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时间

需有一定的限定。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关于民事诉讼证

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应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证据。[3]

由此进一步说明,法院“依事实为依据”的事实,系以一审法庭辩论终结

前出现的证据能够证明的法律真实。由于二审程序在于审查原审裁判认定

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审判程序是否合法等方面,因而对事

实的认定自应限定于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的事实。但由于证据的显现与客

观事实可能存在的不同一性,因此可能存在反映一审法院认定的当事人争

议事实的证据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尚未出现或显现,而在此后才出现或

显现,此种出现的证据自然无法纳入一审裁判范畴。正由于此,才有必要

提出“新证据”的概念,将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后出现的反映一审判决认定

事实的证据作为法院二审的证据材料,将其纳入二审审理范畴,以确保裁

判认定的事实更加贴近客观真实。而一审裁判作出后新发生的事实及因此

而产生的证据,自然不能作为原审裁判认定的事实“有误”的证据,也不

能作为“新证据”予以采纳。否则,不但会无限制地扩大“新证据”的范

围,而且会使人民法院司法裁判的确定性大受影响,司法权威大大降低。

由此,我们不难看出,所谓二审“新发现的证据”,实际是以原裁判

所依赖的事实为范围,以法庭辩论终结为时间界限来划分的。只有在原裁

判作出后,反映原裁判所依赖的事实的新的证据显现了,才可能成为原审

裁判认定事实“有误”的证据,该证据才有可能够得上“新”。又因为证

据系反映的是原审裁判认定的事实,原审裁判认定的事实蕴含着“新证

据”存在的基础,因而原未出现的证据出现了,即为“发现”或“显

现”、“产生”。即:出现的证据所反映的事实如在原判的依赖事实的覆

盖之内,为“新发现”,二审应作为“新证据”予以采纳并审查处理;如

不在,则不属“新发现”,而属“新发生”。原审结束后新发生的证据,

不属原审裁判所涉及事实的证据的反映,只能证明原审结束后方才发生的

事实,自然不能作为证明原审裁判认定事实“有误”的证据。因此,“新

发生”的证据不属二审“新证据”,二审法院应不予采纳,也不能据此推

翻原判。正因如此,《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使

用的用语是“发现”、“产生”、“显现”,而未使用“发生”。

本案争议的证据从时间上看,出现在一审庭审结束后,看似“新”的

证据,但苟某与他人债务转让的事实及反映该新事实的债务转让协议均出

现于一审庭审结束后二审审理期间,它不属原审裁判所涉事实的反映,而

属新发生的事实及因新发生的事实而发生或产生的新的证据。因此,它是

新发生的证据而不是二审“新证据”,二审应不予采纳。当然,上诉人对

新出现的事实及证据可另行行使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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