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国内法与公约对风险转移和所有权转移的异同
一、《公约》与《合同法》对所有权与风险转移的规定
(一)《公约》对所有权与风险转移的规定
在公约中并没有关于货物所有权的具体规定,这是因为世界各国对所有权转移
的分歧较大,因而它只是在第30条中笼统的规定:卖方必须按照合同和本公约的规
定交付货物,移交一切与货物有关的单据并转移货物所有权。”而对所有
权转移时间及合同对所有权的影响都未规定,因此在实践中对于所有权的转移就
必须依靠当事人合意所选择的国内法及国际惯例来确定。
在公约中对风险转移做了比较详细的规定,它确定了如下一些原则:
1.以交付为风险转移时间,这是公约第69条明确规定的,将风险与所有权相
分离;
2.以当事人的约定时间为风险转移的时间,这体现了意思自治,当事人可以自
行在合同中约定在一定时间内转移风险;
3.遵循国际惯例,在国际贸易中约束货物买卖不仅有公约还有其它的一些国际
惯例,比如有《华沙一牛津规则》和《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而当事人
一旦在合同中选择这些规则中的术语,那么风险转移时间依规则而定;
4.以法律规定的时间为风险转移时间,这是讲如果在合同中当事人未约定时间
则应按公约或各国法律规定来确定风险转移时间;
在遵循上述基本原则的情况下,公约的66—69条具体规定了涉及运输的国际买
卖、运输途中销售、还有违约等情况下的风险转移。
(二)《合同法》对所有权与风险转移的规定
我国合同法中明确规定了所有权与风险的转移。合同法第133条规定:标
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
外。”从而确定了以交付时间为所有权转移时间的基本原则,法律规定不动产转移以
登记时间为准,当事人自行约定转移时间为补充原则。
对于风险转移我国合同法第142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
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
定的除外。”这具体规定了风险转移与所有权相分离,以交付时间为风险转移时间的
基本原则,而这是与《公约》规定的原则所一致的。另外合同法还在143—149条具
体规定了在买方违约、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约定不明确、卖方违约、以及运输途中货
物买卖的风险转移。可见,我国对所有权与风险转移都做了比较详细而明确的规定。
比较分析两部法律的异同并提出完善立法的建议
(一)对所有权转移的对比分析及完善
对于所有权,公约并未详细规定,而我国合同法虽是以公约为蓝本所创制的,
但对公约中所未明确的所有权方面却制定出了符合中国国情的规则。虽是如此,但在
实践中依然面临着很多的问题:1.在国际贸易中首先适用的是公约,而公约
中却没有规定,这就从根本上难以解决所有权转移这一难题;2•当事人可以合意
选择适用何国法律,而作为买卖一方,又存在多种选择,有本国法、对方所属国法、
合同签署国法、合同履行地法,因而不论当事人怎么样选择,这都增加了法律适用
的难度;3.在当事人未选择的情况下或约定不明确时,我国作为国际贸易的一方,与
一个不属于缔约国的国家进行贸易行为,那么这个法律的适用又该如
何选择;因此,对于国际贸易这个一切向钱”看,最大限度追逐经济利益的行为,
这种法律选择显然是费时费力,不符合实际需要的。
相对于国际立法,我国合同法虽然对所有权原则下给予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但
是在实践中对各种具体情况的规定还是不足的,应该更加完善,当然也可以通过司法
解释来完成这一补充立法。
(二)对风险转移的对比分析及完善
对于风险转移这一问题,不论是公约还是合同法都给予了较详细的规定。对
比公约的66—70条与合同法的141—149条我们可以发现两者还是有较大的差异,因
而在立法上都有着不足,应予完善。
1•在我国合同法142条确定了风险与所有权相分离的,以交付时间为风险转移
时间的基本原则,这与公约的规定是一致的。但是对于法律另有规定及当事人约定的
情况那个先适用并未明确,而在实践中我们多以当事人约定在不违反国
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优先适用”为原则,因而我们必须在立法上明确规^
定。
2.合同法143条规定: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
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第146条
规定:出卖人按照约定或者依照本法第一百四^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将标的物置
于交付地点,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之日
起由买受人承担。”这两条对买方违约时风险转移做了规定。公约69条第1款规
定:在不属于第六十七条和六十八条规定的情况下,买方接收货物时起,或如果买方
不在适当时间内这样做,则从货物交给他处置但他不收取货物从而违反合同时起,
风险转移到买方承担。”
通过对比可以发现,合同法规定在违反约定之日起风险转移,而公约对买方违
约期间的规定是适当时间内这样做”,但这个适当时间究竟该如何确定,却是一个
模糊性的规定,因此在国际立法上必须予以明确;还有就是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在违
反约定之日起风险转移,那么假如卖方在及时的采取了补救措施,那么买方就没必
要再承担风险,而是应该承担违约责任了,这就是合同法在立法上不够严密,应予完
善。
3.合同法141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
依照本法第六^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标的物需要运
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二)标的物不
需要运输,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
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
交付标的物。”第145条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
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
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这两条是对
当事人在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风险转移的规定。
公约第67条规定:“(1)如果销售合同涉及到货物的运输,但卖方没义务
在某一特定的地点交付货物,自货物按照销售合同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转交给买方时
起,风险就转移到买方承担。如果卖方有义务在某一特定的地点把货物交付给承运
人,在货物于该特定地点交付给承运人以前,风险不转移到买方承担。卖方受权保
留控制货物处置权的单据,并不影响风险的转移。(2)但是,在货物以货物上加标
记,或以装运单据,或向买方发出通知或其他方式清楚的注明有关合同以前,风险不
移转到买方承担。”
二者实质上是将同一个问题从不同的角度予以规定,合同法是按照是否明确
交付地点,而公约则是按照是否涉及运输而对风险转移做了不同的规定,但实质
上是一致的,即风险自交付时转移,只是这个交付因在国内或国际贸易中各具特点而
规定不同,因此为避免理解上的误解应统一表达。
4.合同法144条规定: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
有约定的以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公约68条规
定:对于在运输途中销售的货物,从订立合同时起,风险就转移到买方承
担。但是,如果情况表明有此需要,从货物交付给签发载有运输合同单据的承运人时
起,风险就由买方承担。尽管如此,如果卖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知道或理应知道货物已
经遗失或损坏,而他又不将这一事实告知买方,则这种遗失或损坏应由卖方负责。”
二者对运输途中的货物买卖规定原则上是在合同订立时转移风险给买方,这
是一致的。但是公约在此之外还规定了货交承运人、卖方恶意订约情况下的风险承
担,显而意见,我国对此规定不够详细,应予完善。
5.合同法148条规定: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
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
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公约70条规定:如果
卖方已根本违反合同,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和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不损害买方因
此种违反合同而可以采取的各种补救办法。”
我国立法中明确规定的只有在因质量不符而导致根本违约的一种情况,而对
其它的根本违约情形并未规定,这是一种立法上的遗漏,应该予以完善;还有就是
我国立法规定根本违约下,风险不发生转移,而国际公约规定却是风险转移给买方,
而买方依然有权采取补救措施,可见对违约时风险转移的规定是不同的,一个是转移
给买方,一个是不转移,因而在立法上该如何选择是我们应该考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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