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英美无效婚姻制度比较
重庆大学法学院2011级4班曲光毅
摘要:无效婚姻制度的确立无疑是我国婚姻立法上的一大进步,它为我们解决无效婚姻和
可撤销婚姻法律问题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我国在无效婚姻立法上对于无效婚姻构成的规定
还很不完善,因此,对比了解欧美国家的无效婚姻制度,去其糟粕,取其精华,能够为我国婚
姻法的完善立法做出贡献。
关键词:无效婚姻制度中国英国美国比较
众所周知,无效婚姻制度在国外家庭法中都有规定,尤其英美法系的国家。虽然我们是
大陆法系,但英美法系对我们有益的东西我们也应当借鉴。我国以前的婚姻法都没有涉及无
效婚姻制度。2001年4月28日,新婚姻法由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通过,并决定自公
布之日起施行。这是我国继1980年之后对1950年制定的婚姻法的又一次重大修改。其中
最重要的便是增设了无效婚姻制度。
无效婚姻制度,是法律设立的一种对结婚形式上已成立的婚姻关系,由当事人或者利害
关系人针对该婚姻关系是否有效成立提出异议的一种救济制度。我国《婚姻法》第十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1)重婚的;(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3)婚前
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4)未达法定婚龄的。”当然,简单的
条文并不能说明问题,通过对无效婚姻制度的研究,我认为“法律是一个扎根于特定社会和
民族的文化现象,但又是一个存在共同规则的世界文化现象。因此,有一个相互学习、借鉴、
融合的过程。”英美法上婚姻无效制度的许多方面,对中国婚姻无效制度的构建,有着一定的
借鉴作用。
首先,在立法理念上,当代英美法均摈弃了传统法对无效婚姻单纯进行制裁的做法,更加
注重了对当事人和子女利益的保护。这表现在诸多方面:
(1)美国《统一结婚离婚法》和《纽约州家庭法》都将自始无效婚限定为重婚和婚(近
亲婚姻),相应地扩大了可撤销婚的范围。
(2)为克服许多州法律的缺陷,《统一结婚离婚法》第235条乙款规定,“属于本条禁止结
婚范围内的结婚双方,在法定婚姻障碍排除后同居,自障碍排除之日其算合法结婚。”这就为
重婚向有效婚姻转化提供了法律依据,即“先前的未离婚配偶死亡,生存一方的第二次婚姻
(重婚)就归于有效”。
(3)在对待自始无效婚的态度上,英美法均有所缓和。从概念出发,它自始不存在,本身并不
需要通过法院判决来解除。为使自始无效婚姻有司法记录,通过判决的公示性防止出现不必
要的诉讼和混乱,法律又设立了宣告程序,允许请求权人向法院申请正式的宣告。现在,除了
公示性的考虑外,通过诉讼宣告婚姻无效更多地是为了请求权人的利益。法官可以在宣告婚
姻无效的同时,要求一方供养无经济来源的一方,并且可以从死亡一方的遗产中获得合理的
补偿,等等。可见,这已成为当事人获得法律救济的途径。
其次,在婚姻无效的法律后果上,当代英美法均没有坚持传统法上一律自始无效的做法,
而是做出了灵活性的规定。英国法规定可撤销婚姻的判决没有溯及力,美国《统一结婚离婚
法》则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他们可以基于“公正”的理由,对案件做出无溯及力的
判决。
再次,对无效婚姻中出生的子女,法律的态度十分明朗。如,英国法规定无论婚姻是否
合法有效,只要子女出生在婚姻成立之后,即为婚生。从两国法律的规定看,“婚姻无效,子
女合法”的原则已经确立,从而突出了对子女利益的特别保护。
此外,美国法上的“推定配偶原则”,对保护无效婚姻中无过错一方当事人(善意当事人)
的婚姻利益,也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下面我将从两个方面比较中英美三国的无效婚姻制度,并分析我们应当借鉴的地方。
一、中国婚姻无效制度的价值取向
中国婚姻无效制度的价值取向如何,关系到其制度构成的各个方面。首先,在婚姻无效
的种类划分上,是采单一的自始无效婚制,还是采自始无效与可撤销并存的双轨制,就体现了
不同的设计理念。单轨制与双轨制的分类,反映了对婚姻无效制度基本价值取向的不同认识。
如果把它仅当成是对违法婚姻及当事人制裁的制度,势必对各种瑕疵婚姻采一律无效、自始
无效的单轨制;如果把它还视作对相关当事人及子女利益保护的制度,就必然会对无效婚姻
做自始无效与可撤销的划分。婚姻法为私法,它是关于自然人身份生活关系的法律,因而是
民法的必要组成部分。所谓私法,即以规范私人之间基本生活关系、保护当事人民事权益为
目的法律。它是权利之法、平等之法。婚姻法的这一属性决定了它的基本价值取向与民法一
致,即以保障私权,在民事权利体系中确立亲属权的应有位置为目的。因此,它的各项制度
在设计上,要充分体现私法的这一基本属性。这在婚姻无效制度的设计中也不例外。否则,
势必使这一制度失去其民事制度的特,造成私法与公法不分的后果。双轨制表明,对违法
婚姻,法律应区别对待。对那些违法性严重,有悖于公序良俗或对现行婚姻制度造成冲击的,
应做自始无效处理;对那些违法性较轻的,应归于可撤销婚姻范畴。婚姻的无效与撤销,实为
“结婚的无效与撤销”,是对结婚这一民事行为法律效果的认定。将违法婚姻做自始无效与
可撤销的区分,还在于既然婚姻法属民法的组成部分,结婚是民事行为,它就应当符合民事行
为的一般规则。在民法中,不合法的民事行为分为无效和可撤销两类。所以,将无效婚做自
始无效与可撤销的划分是顺理成章之事。对不符合结婚有效要件的各种违法婚姻,做自始无
效与可撤销的划分,予以法律上的不同处理,有利于对无过错方及子女利益的保护。在这点上,
英美两国的立法理念与对无效婚姻的基本划分,值得借鉴。再者,在婚姻无效的法律后果上,
不同的立法理念也会有不同的设计。如果仅着眼于制裁,势必做出一律自始无效的规定,而
且还会忽视对无过错或弱势一方的必要保护;如果从婚姻关系的本质出发,看到无论是自始
无效婚姻还是可撤销婚婚姻,都是一种客观存在,婚姻被宣告无效后,关系到双方当事人及
子女切身利益的一系列法律问题会随之产生。那么,在依法解除作为一种事实状态的无效婚
姻时,法律就不能不对一些不可恢复原状的身份事实予以尊重,不能不对无过错或弱势的一
方予以保护。英美法关于可撤销婚姻从法院判决生效之日起无效,自始无效婚向有效婚转化
的规定等等,无不体现了这一立法理念。可见,中国婚姻无效制度应当保护与制裁并重。这是
当代法律精神与婚姻无效制度民事属性的要求。
二、宣告婚姻无效的法律后果
我国法规定:“无效或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
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
决;”对此,我认为,首先,自始无效婚与可撤销婚的法律后果应当有所区别。具体来说,
前者因其违法程度严重,事关社会的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应当自始无效。后者应从法院判
决之日起无效,法院的判决不具有溯及力。理由如下:在民法理论中,民事行为的“无效”
与“可撤销”,其法律后果都是自始无效。但是,婚姻关系不同于合同关系(财产契约),它
是身份关系,是男女两性结合的持续性关系。对财产关系而言,因其有瑕疵而无效或者撤销
后,当事人之间相互返还原物,使财产恢复原状是可能的,而男女身心上的结合以及结合期
间所生子女,这样一些身份事实,是不可能恢复原状的。再者,可撤销婚在依法撤销之前是
实际存在的。对撤销以前所发生的事实,如,子女的出生、双方所为的财产赠与、家事劳动的
提供等,如果按照溯及既往的一般原则,显然会造成非常不公平的后果,不利于对当事人(尤
其是女方)及子女利益的保护。因此,民法总则关于无效或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始无效的规
定,不适用于婚姻关系。对此问题,我国台湾学者亦有论述,“撤销的效力具溯及
效力,乃一般原则。但法律有特别规定者,依其规定。”英美法上取消传统的一律溯及既往
原则,代以可撤销婚姻的判决没有溯及力,更是一例。其次,在无效婚姻的法律后果上,简单一
律地宣告“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虽然维护了法律的尊严,符合逻辑,却不可
避免地忽视了对无效婚姻中生活困难一方及无过错一方的利益保护。可参考英美法中的相关
规定,结合我国实际,增加规定:“宣告婚姻无效时,生活困难的一方可以请求另一方提供必
要的经济补偿;”无过错一方在婚姻被宣告无效时,可以向过错方请求损害赔偿。在婚姻无
效制度中增加损害赔偿内容,其功能有两个方面:一是保护善意当事人的利益。修正案草案
关于分割共同财产时,“对有过错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的做法,对无过错方保护的力度
不够。应在此基础上,增加损害赔偿的规定;二是能够扼制此类违法行为的再发生。减少违
法婚姻,引导公民按照法律的要求创设婚姻关系,也是建立婚姻无效制度的目的之一。
综上所述,中国需要完善婚姻无效制度。除上述原因外,还在于中国目前尚不存在英美
法上宽松的离婚体制。人们在诉讼离婚时,原告只有提出法定的能够证明婚姻关系确已破裂
的相关证据,才能获得法院的准许。因此,婚姻无效制度会不可避免地成为人们解除已经成立
婚姻的合法方式之一,不可避免地会成为婚姻关系破裂法律后果的一种处理手段。现在,我
们面临的是如何构建符合中国实际的婚姻家庭发展方向,保护和制裁并重的婚姻无效制度。
今天英美法上婚姻无效制度的诸种变化和做法,值得中国法借鉴。
本文发布于:2022-08-27 19:22:54,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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