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关于对超市搜身案的案例分析

更新时间:2024-11-07 10:50:49 阅读: 评论:0


2022年8月27日发
(作者:交强险内容)

法律关于对超市搜身案的案例分析

这篇法律职称论文发表了关于超市对搜身案的案例分析,搜身到底

是不是触犯了公民的合法权益呢?在法律上是如何保护人格权的呢?论

文通过案例讲解了消费者的权益保护,告知消费在这何种情况下需要

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除此之外还涉及到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以下

是详细论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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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第3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

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

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

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民法通

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

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一、人格权的法律保护

(一)人格权的含义

在学理上一般被认为是关于身体、健康、自由、名誉、隐私等与人

的生存相关的利益,包含生命健康权、自由权、名誉权、姓名权、肖

像权、隐私权等等。民法理论上最初对民事权利只区分为财产权和非

财产权。在人格权还未受到重视,特别是一般人格权还未确立时,非

财产权也只限于亲权、夫权、继承权等。后来才将人格权列入非财产

权或人身权。按照现今的通说,所谓人格权,是指民事主体依法固

有、为维护自身独立人格所必备的,以人格利益为客体的权利。

(二)超市侵犯了李某的人格权

在超市对李某进行搜身的同时,超市就侵犯了李某的人格权。《宪

法》第3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

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

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

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

超市若怀疑李某有未结帐的东西带出时,可以适当的询问李某,双

方可以协商解决,在协商过程中要注意说话的方式方法,如果双方协

商不成,发生了争执,可以拨打报警电话。等待公安部门来解决,而

超市是将李某自带的手袋打开检查,并叫来女工作人员对其进行了全

身搜查,超市没有权利对顾客进行搜身。侵犯了李某的人格权。

二、消费者权益保护

(一)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含义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调整在保护公民消费权益过程中所产生的社会

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一般情况下,我们所说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是指1993年10月31日颁布、1994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

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该法的颁布实施,是我国第一次以立法的

形式全面确认消费者的权利。此举对保护消费者的权益,规范经营者

的行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具有十

分重要的意义。

(二)李某在超市搜身时应如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首先,李某在与超市协商的过程中,李某首先应注意自己的语言,

第一,应当有理有据,为自己争取权利,同时注意说话语态与方式,

避免激怒对方,造成不应有的冲突。第二,对于超市的发问,不必急

于作答,作答应符合真实情况,不必畏惧商家而做出违心的回答。对

于不方便回答或者不好作答的,可以选择沉默,待警察到来时再回

答,以免自己的发言在警察调查中成为不利于自己的证据。第三,对

于超市方提出到办公室问话的要求,李某应坚决拒绝,如对方一再坚

持以至于对自己强行挟持,则应立刻拨打报警电话。如果李某做到了

以上几点,既做到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也避免了超市私自检查李

某的口袋,和对李某进行搜身。

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

(一)精神损害赔偿的定义

精神损害是对民事主体精神活动的损害;精神损害与财产损害相比

所表现出来的法律特征都与精神利益的无形性有关,其中精神损害表

现形式的客观性和精神损害事实的可辨认性尤为重要。精神及精神利

益固然是抽象的、无形的,但当受害人受到精神损害时,表现形式各

种各样的,而且是客观存在的,这种损害为肉体的疼痛,或为心理的

障碍,也可能表现为社会价值的贬损。

精神损害赔偿的涵义,理论上存在广义和狭义两种学说。广义学说

认为精神损害包括精神痛苦与精神利益的损失。精神痛苦主要指自然

人因人格权受到侵害而遭受的生活、心理上的痛苦,导致自然人的精

神活动出现障碍,或使人产生愤怒、绝望、恐惧、焦虑、不安等不良

情绪,精神利益的损失里指自然人和法人的人身权益(包括人格利益和

身份利益)遭受侵害。狭义学说认为精神损害就是指自然人因其人身权

受到侵害而遭受生理、心理上的损害。也就是说因自然人的人格权遭

受侵害而使其产生愤怒、绝望、恐惧、焦虑、不安等不良情绪。这些

不良情绪在学术上统称为精神痛苦。痛,或为心理的障碍,也可能表

现为社会价值的贬损。

(二)李某享有精神损害赔偿权

《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

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

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

的,适用前款规定。这条规定的"赔偿损失"是否包括精神损失,理论

界和司法界多数采取肯定态度,人民法院也据此审理了大量涉及精神

损害赔偿的案件。

2005年6月2日,李某到一知名连锁店的A超市购物,付款结账

后取回自带的手袋,正要走出超市大门时,被超市保安阻拦。保安怀

疑李某携带了未结账的商品,欲将其带到超市值班经理办公室处理。

李某予以否认,争执过程中引来众多顾客围观。后在经理办公室,李

某应值班经理要求出示了所买商品及结账单据。值班经理将李某自带

的手袋打开检查,并叫来女工作人员对其进行了全身搜查,均未查出

未结账的商品,遂将李某放走。这件事情发生后,李某在超市被搜身

的消息在本校乃至其他高校传开,李某成了备受关注的“新闻人物”,

对其形成了巨大的精神压力,出现了失眠、头晕等症状,无法继续学

业,医生建议其做心理。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5条明确规定:“经营者不得对消费者

进行侮辱、诽谤,不得搜查消费者的身体及其携带的物品。”超市工

作人员无权私自搜查顾客的身体,在无相关证据的情况下,更无权认

定顾客有偷窃行为。

《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

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超市搜身是违法的,不能私自对李某进行全身搜

查,对李某进行搜身,已经侵犯了李某的人身权,而后李某又遭受了

心理上的损害,出现失眠,头晕等症状,不能正常学习,需要进行心

理。受害人可以在权益受到侵犯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超市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可要

求赔偿损失。所以李某有权要求超市对其进行精神损害赔偿。

就上述案件而言,在超市怀疑李某的同时,超市人员有权派出员工

对其进行必要的询问,但是,在这个过程中不能强行要求李某回答问

题。如果在询问过程中出现李某强行离开的,超市可以采取必要的措

施限制其离开,但措施必须是在合法限度之内。合法限度的确认则取

决于对方的行为方式,可分为三种:一是采取平和的劝阻即可达到目

的,不能采用外力拘束的手段,主要表现为通过语言询问、引导、劝

阻;二是对方对于言语劝阻不理不睬,则可以使用一定的外力拘束,主

要表现为拉扯,目的在于通过动作使对方暂时处于自己的控制之下,

为申请公力救济赢得必要时间,但在这个过程中不能对对方人身造成

不必要的损害;三是对方采取暴力对抗超市方的自助行为,一旦符合正

当防卫的实行前提,即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

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免受正在进行的侵害,则可实行正当防卫,

但应注意的是,如果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则

应负刑事责任。

超市作为一个企业法人,本身并不具有刑事侦察权,也不具有行政

处罚权。在发现超市顾客涉嫌盗窃的行为时,不应主张将顾客带入办

公室,“私设公堂”,进行“审讯”。发现事实真相的任务属于公安

机关,超市一方不能越俎代庖。同时,在一个相对密闭的空间中,只

存在超市、顾客双方当事人,缺乏第三方见证协调。在发生超市怀疑

顾客盗窃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情绪一般都比较激动,一旦情绪失

控,超市作为强势一方,往往会采取过激行为,在现实中出现过暴力

殴打、非法拘禁消费者的情况,严重的涉嫌构成非法拘禁罪、故意伤

害罪。就本案而言,超市一方存在不当行为,在其询问周某后,周某

已经停住脚步,在这种情况下,超市不应将其带入办公室自行询问,

正确的方法应当是立刻拨打报警电话,双方在原地等候警察到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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