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PV模式融资租赁业务的法律规制大全
随着“双碳”目标国家战略的提出,光伏行业迎来了蓬勃发展,除传统BAPV业务外,
BIPV亦得到空前的关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15部门亦联合发文提出“通过提升新建厂
房、公共建筑等屋顶光伏比例和实施光伏建筑一体化开发等方式,降低传统化石能源在建
筑用能中的比例。”
引言——问题的提出
随着“双碳”目标国家战略的提出,光伏行业迎来了蓬勃发展,除传统BAPV[1]业务外,
BIPV[2]亦得到空前的关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15部门亦联合发文提出“通过提升新建厂
房、公共建筑等屋顶光伏比例和实施光伏建筑一体化开发等方式,降低传统化石能源在建
筑用能中的比例。”[3]
相较于BAPV中光伏组件安装在现有建筑上,与建筑物可分割且不破坏或削弱原有建筑物
的功能不同,BIPV在设计和建造时将整个光伏组件直接作为建筑物的墙面、屋顶等建筑不
可分割的一部分。光伏组件与建筑物建为一体,建筑、技术和美学融为一体,在安全性、
观赏性、便利性和经济性等方面都更具有优势,并因此广受建筑行业的欢迎,是今后产业
应用的重点发展方向。但由此产生的法律问题是,BIPV光伏组件与建筑物的所有权如何界
定?能否就BIPV光伏组件开展融资租赁业务?以及可能所面临的法律风险及应对措施如
何?本文拟针对上述问题展开研究与讨论。
一、BIPV光伏组件所有权问题分析
在BIPV光伏组件成为建筑物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之前,BIPV光伏组件属于动产。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
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BIPV光伏组件成为建筑物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后,BIPV光伏组件与建筑物建为一体,共
同构成一个不可分割的物。且根据光伏组件与建筑结合的方式不同,BIPV可进一步区分为
两种类型:第一类是光伏组件与建筑的结合,即将光伏组件依附于建筑物上,建筑物作为
光伏组件载体,起支承作用;第二类是光伏组件与建筑的集成,即光伏组件以建筑材料的
形式出现,构成建筑物本身。
1.第一类:光伏组件与建筑的结合
对于第一类光伏组件与建筑的结合而言,笔者倾向于认定其构成民法典中的“附合”。《民
法典》第三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加工、附合、混合而产生的物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
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规定;法律没有规定的,按照充分发挥物的效
用以及保护无过错当事人的原则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理解与适用》
一书的内容,动产附合于不动产的法律效果为:第一,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不动产所有
人取得动产的所有权。其取得所有权来源于法律的规定,并不适用善意取得的规则,即无
须以该不动产权利人的善意为要件。第二,该附合的动产的所有权因附合而消灭。第三,
原动产所有人不能请求恢复原状。
此外,光伏组件附合于建筑物后,即成为建筑物的重要成分。所谓物的重要成分,是指非
经毁损不能分离或分离将耗费过高成本之物的构成成分。[4]根据民法一般理论,在“一物一
权”的原则下,一个物的重要成分不能越出该物之外,成为另一个物权的客体。换言之,物
的重要成分不得单独作为物权的客体,物的重要成分与该物具有相同的物权归属。据此,
光伏组件成为建筑物的重要成分后,就光伏组件而言不再存在单独的所有权,光伏组件与
建筑物的其他部分的所有权合二为一,由建筑物所有权人享有。尽管《民法典》第三百二
十二条赋予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意思自治空间,但相关约定不能违反民法基本原则,即双
方仅有权约定何方取得建筑物的所有权,而不能约定各自就光伏组件与建筑物的其他部分
分别享有所有权。
2.第二类:光伏组件与建筑的集成
对于第二类光伏组件与建筑的集成而言,光伏组件以建筑材料的形式出现,构成建筑物本
身。笔者倾向于认为此种集合不符合“动产+不动产”的“附合”属性,原因在于若没有光伏组
件,建筑物便不复存在,即不存在单独的动产与不动产,实质是动产向不动产的转化。建
筑物的所有权人即指光伏组件的所有权人。
虽然上述两种情形论证过程存在不同,但最终的法律后果相对一致,即BIPV建成后其中
光伏组件的动产物权将不再单独存在,而由建筑物所有权人统一享有光伏组件的所有权。
为方便后文讨论,统一使用“添附”一词代表光伏组件与建筑结合或集合。若在融资租赁合
同、买卖合同签署时,BIPV光伏组件仍为动产,后续逐步添附于不动产的,称之为“后发
型添附”;若在在融资租赁合同、买卖合同签署时,BIPV光伏组件已添附于不动产的,称
之为“先天型添附”。
二、BIPV光伏组件开展直租交易的适格性分析
直租交易模式下,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
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此种情形下,买卖合同与融资租赁合同签署时,BIPV
光伏组件属于独立的动产,随着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租赁物逐步添附于不动产的,即上
文所称“后发型添附”。通常的直租交易模式下,买卖合同签署后至融资租赁合同履行完毕
前,出租人应享有相应租赁物的所有权。在BIPV直租交易模式下,《买卖合同》《融资
租赁合同》成立时,租赁物仍然为动产,当事人得通过交付的方式转让动产所有权,故双
方之间据此建立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不存在障碍。
但在发生“后发型添附”后,租赁物与建筑物的其他部分所有权合二为一,由建筑物所有权
人享有,出租人丧失相应租赁物的所有权,此种物权关系的变动,是否影响当事人之间的
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对此,国际统一私法协会《融资租赁国际公约》第4条第1款、国际
私法协会《租赁示范法》第二条均明确规定:“动产不因附着于不动产或成为不动产的一部
分而不再是租赁物”。《融资租赁国际公约》第4条第1款原文为,“Theprovisionsofthis
Conventionshallnotceasetoapplymerelybecausetheequipmenthasbecomeafixture
toorincorporatedinland.”其中“hasbecome”可以帮助我们理解,上述规定指的是交易初
期未添附于不动产的设备,并不会因其后发生添附(即上文所述“后发型添附”)而不再适
用公约或示范法的其他规定。对此,《关于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
用》一书中亦明确表示,“租赁物不会仅因其附着于或嵌入不动产而不再是租赁物”。因
此,BIPV直租交易模式下,原则上“后发型添附”不会对已成立的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产生影
响,即便物权关系的变动导致出租人对租赁物不再享有物上的权利,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
的合同关系并不必然受到影响。
但笔者需要提醒注意的是,并非所有“后发型添附”业务均能够确保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成
立,参考其他以建筑物的钢材[5]和装修材料[6]作为融资租赁物的案例,均存在被法院认定
为属于“消耗品”、缺乏融物要素而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情形。鉴于BIPV项目中的
光伏组件后期均被用作建筑物的材料,故在以其作为租赁物开展直租交易时亦须重点关注
其被视为“消耗品”的风险。
三、BIPV光伏组件开展回租交易的适格性分析
售后回租交易模式下,承租人将其享有所有权的物转让给出租人,后从出租人处租回使
用,并向出租人支付租金。此种情形下,租赁物需满足两个权属要求:其一,承租人享有
租赁物的原始所有权;其二,承租人将租赁物所有权转移给出租人,租赁期间,出租人享
有租赁物的所有权。
本文发布于:2022-08-27 14:27:34,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本文链接:http://www.wtabcd.cn/falv/fa/82/89194.html
版权声明:本站内容均来自互联网,仅供演示用,请勿用于商业和其他非法用途。如果侵犯了您的权益请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在24小时内删除。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