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票据代理的两项特别法则
票据行为属于法律行为的一种,因此,民法上关于代理的法则,也适用于票
据行为。但票据法作为民法的特别法,又对民法代理的有关规则作了变更或例外
规定。
一、票据代理的严格显名主义
一般民事法律行为的代理方式,按民法理论,主要有三种情况:(1)明确指
出被代理人是谁,并以其为一方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2)仅说明代理他人为民
事法律行为,但并不指明被代理人是谁;(3)既不披露被代理人是谁,也不表
明自己是代理人,并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大陆法系国家只承认前两种情
况为代理关系,把第三种情况称为“间接代理”,被代理人不得直接对代理人的
行为承担后果,除非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进行了一项转移有关权利义务关系的
民事法律行为之后,被代理人才可向第三人主张权利或履行义务。英美法系则把
代理区分为“显名代理”和“隐名代理”,既承认大陆法系中直接代理的效力,
又承认间接代理的效力。显然,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对民事代理方式的解释存在
着原则性的分歧。而对于票据行为的代理,两大法系的票据法则均采取严格的显
名主义,即要求代理人必须表明其与本人的代理关系。这样规定的基础来源于票
据的权利外观理论。根据这一理论,交易相对人对于成文法规或交易观念上的一
定权利、法律关系和其他法律上视为要素的外部事实要件予以信赖,从而进行法
律行为时,其信赖应受法律保护。因此,票据法上的代理制度,要求行为效果更
加确实,且表现于外观上,使任何善意第三人对于票据上的代理关系一目了然,
以更好地保护持票人的利益,保障票据的安全流通。基于此,票据法要求票据代
理行为应具备三项形式要件:
1、应载明本人于票据
票据为文义证券,票据债务人应依票据文义负责,但以该债务人在票据上签
名为前提,否则,该债务人即使与票据债权人约定愿负责清偿票款,也属民法上
的另一关系,而不能据以要求他依票据法规定清偿票款。因此,仅以口头或票据
以外的书面行为表示其以本人名义而为意思表示的,在其未记载于票据上之前,
不产生票据代理的效力,本人不负票据上的责任。代理人只有将本人的姓名或名
称明确记载于票据,才能使有关票据行为引起的权利义务关系直接归属本人。至
于如何记载本人的名义,从国外票据法的有关规定来看,一般不对此作出限制,
仅以能够识别其为特定人就可以了。如美国统一商法典第3—401条规定:票据
上的签名,可以使用任何名称,包括任何商业或通用的名称,或者用任何文字或
标号等代替书面的签名。而我国票据法第7条第三款则规定:“在票据上的签
名,应当为当事人的本名”。在解释上,所谓本名,即与户籍上的本名或者登记
机关的名称相一致。当然,无论是本名还是别名,都必须是实在之人,如果票据
上记载的被代理人为非实在之人,应认定为无权代理,因为根本没有人授予代理
人代理权,所以由行为人自负无权代理的责任。
2、应在票据上载明代理的意思
票据代理,除代理人须将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载明于票据上之外,还应记载为
本人“代理”的意思,否则根据票据之义,代理人与本人应共同承担票据上的责
任。关于该项记载的方式,各国票据法都没有明确的规定,在理论和司法实践中
一般作从宽解释,认为并不一定要求记载代理人字样,只要从整个票据的记载内
容、票据交易习惯以及法律规定,足以认为是代理人代理本人实施有关票据行为
的记载,即可视为有效的记载。如在票据上盖有商号印章,并加盖了经理图章,
虽未写明代理字样,依一般社会观念,得认为已有代理意思的载明。
3、应由代理人自己签名于票据
票据行为有其法定的形式与效力,不允许行为人任意加以选择或变更,其中
行为人的签名或盖章是票据行为绝对生效要件之一。票据代理属于票据行为的一
种,当然也需要代理人在票据上签名或盖章,才能发生票据代理的效力。代理人
未在票据上签名或盖章,即使在票据上已载明“代理”的意思,仍不发生票据代
理的效力。
但是,有两种欠缺代理方式的情形应引起注意:(1)代理人直接签本人的
姓名或盖章而为票据行为,在票据上并不表明代理关系,也即在票据上并无代理
人的签名,这在票据理论上称为签名的代行。这种代为签名的行为是否有效,在
学理上有争议,持否定观点的学者认为,根据签名为事实行为与票据行为重在外
观的原则(从外观无从辨别代理行为),应认定该行为无效;持肯定观点的学者
则认为,签名的代行实际上是代表被代理人在票据上签名或盖章,只要行为人有
代理权,就应发生代理的效力。笔者认为对此不能一概而论,应作具体分析。如
被代理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则应认定该欠缺代理人签
名的代理行为无效;如根本没有被代理人的授权,他人在票据上记载被代理人姓
名或名称的,则构成票据签名的伪造;如被代理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代理
人确有代理权,那么即使欠缺表明代理的意思,签名的代行也应生效,这也符合
票据为文义证券的法律特征。(2)代理人未载明为本人代理的意思而签名于票
据者,应自负票据上的责任。这一点无论在学理上还是在各国票据法的具体规定
上都没有分歧。但是,如果在票据上的记载既可解释为代理资格的表示,又可解
释为附记署名者个人的头衔时,应如何看待?如作为出票人的“A公司B董事长
(签章)”。按日本法院的判例,持票人对A公司或B个人都可以请求票据金额,
其中错误地受到请求者,对知道是否确实开出的直接相对人可以主张对人的抗
辩。也就是说,对间接相对人来说,A公司与B个人应承担连带票据责任。
二、票据无权代理和越权代理的效力及责任承担
票据法上的无权代理为狭义的无权代理,依照民法一般原理,狭义无权代理
行为的后果(即行为所设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归属)处于未定状态。这种未定状
态表现为:首先,被代理人得以意思表示追认。其次,在被代理人追认以前,相
对第三人可以撤回与无权代理人所为的意思表示,也可以催告被代理人予以追
认;如果得不到被代理人的追认,第三人也不撤回其意思表示,行为人则应承担
相应的责任。我国民法通则虽然没有规定相对第三人的催告权和撤回权,但也承
担无权代理行为效力未定,被代理人可以追认代理权。如果把民法上的这些原理
运用于票据无权代理,显然极不利于票据流通的安全,所以为大多数国家票据法
所不取。日内瓦统一法系国家的票据法直接规定,无权代理而以代理人名义在票
据上签名的人应自负票据责任,没有留有任何事后追认的余地。如日本票据法第
8条规定:“无权代理人作为代理人在汇票上署名时,则自负票据义务”。我国
票据法亦作了类似的规定。应该特别注意的是,英美法系国家的票据法则承认被
代理人对无权代理人行为的追认,只是不象民法规定的那样,代理行为的效力完
全取决于被代理人的意思和第三人的撤回权或催告权的行使。如美国统一商法典
第3—404条规定,任何未被授权的签名可以被追认。但对票据的善意付款人或
对价取得票据的人,则应作为未被授权签名者的签名。英国汇票法第24条也有
类似的规定。
狭义无权代理人对于相对第三人承担何种责任,对此我国民法通则未作具体
规定,但在大陆法系立法例上有两种主张:一种主张选择责任,即允许相对人进
行选择,或者请求狭义无权代理人履行债务,或者选择行为人赔偿损失,如德国
民法典第179条、日本民法典第117条。另一种主张是赔偿责任,即只允许狭义
无权代理人承担赔偿责任。其理由是,狭义无权代理人既然不是民事行为的当事
人,就不应令其负履行债务的责任。如法国民法典第1120条、瑞士债务法第条。
但在各国票据法上,狭义无权代理人对相对人要自负票据责任,并且相对人可以
强制其履行,该责任为法定的证券上的责任。无权代理人不能以赔偿损失来免除
实际履行支付票款的责任。而且,无权代理人负担的票据责任并不以其对方当事
人的善意作为必要条件,即使对方当事人有恶意,无权代理人仍须自负其责。票
据无权代理时代理人所负的责任依据,是有权代理时被代理人应负的责任。也即
无权代理人的票据责任与本人的票据责任相同。换言之,无权代理人在依法履行
了票据责任后,取得与本人同一的权利。如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8条规定,
无权代理人一经付款即享有与其所欲代理的本人同等的权利。票据法上的这些特
别规定,目的在于加强票据的流通,保障交易安全。
至于越权代理,尽管它有别于狭义无权代理,但在民法上通常规定其与无权
代理的效力相同。如果越权代理行为无效,则由越权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但对
于票据越权代理,根据大多数国家的票据法,一般采用“越权部分说”,即只对
超越权限部分,才予以准用有关票据无权代理的规定,一方面本人应基于授权而
承担有权代理行为所引起的票据上的责任,另一方面越权代理人也应基于其越权
代理行为承担越权部分票据上的责任。值得注意的是,这一规定对增加票据金额
的越权代理行为适用起来比较容易,而对于其他越权代理,如到期日的提前或推
迟、付款地的改变等,就很难划分本人和越权代理人的责任,被代理人也难以就
越权代理部分主张对物的抗辩,同时也不利于执票人票据权利的实现。因此,根
据“越权部分说”来确定本人和越权代理人的票据责任范围,存在着明显的局
限。笔者认为,在票据行为的越权代理中由本人和越权代理人对执票人负连带责
任较为合适。执票人可以就全部票据金额选择向本人或越权代理人请求清偿,只
有履行了票据清偿义务的本人或越权代理人,才有权依据票据法和一般民事立法
的有关规定,要求对方按其应负担的责任部分予以补偿。这样才合乎责任的公平
负担原则以及票据法注重保护执票人权利的宗旨。
本文发布于:2022-08-27 13:06:17,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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