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车道上即形成主动接受被其他车辆碰撞
的态势,是一种将自己至于危险环境的故意
行为。在白天正常视觉条件下尚且危险,更
何况在夜间。在这样的情况下,避免发生事
故的唯一条件是要求正常行驶条件下的司
机时刻保持如同在非正常条件下行驶的高
度警惕,这显然是不合理的,也是根本不现
实的。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发生事故的可
能性极大,是有很大的必然性;而避免事故
的发生则具有相当的偶然。因此,被撞车辆
驾驶员石XXX的行为具有违法性和严重的
危险性,与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直接关联
性,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
(2)上诉人车辆正常行驶,与事故发生不存在必然联系。
首先,上诉人车辆在货车专用行车道上正常行驶。根据《道
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规定:高速公路应当标明车
道的行驶速度,最高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120公里,最低车速不
得低于每小时60公里。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小型载客汽车最高
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120公里,其他机动车不得超过每小时100
公里,摩托车不得超过每小时80公里。事故发生时,上诉人车
辆的行驶在第三条车道即货车专用车道上且速度在60—70公里/
小时,属于正常行驶速度。
其次,事故发生时的客观条件使得上诉人余XXX采取任何
措施都是不可能避免事故发生,上诉人余XXX面临不可抗力。
根据交警对余XXX的询问笔录可知,事故发生时余XXX距离
石XXX车辆之间的距离大约为100米,其左面有车辆在行驶,
因此,如果其立即向左变换车道,那么他必定会跟第二条车道上
的车辆发生追尾或者碰撞。同时,其不可能选择立即停车,因为
这是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如果立即停车他后面同方向高速行驶的
汽车会对他追尾。在这种紧急情况下,他至少需要5—6秒钟的
反应时间来考虑如何应对这种突发局面。然而,他本人驾驶的汽
车时速为60到70公里,也就是17—19.5米每秒,这就是说在5—6
秒的反应时间内汽车已经行驶了85米——117米。等到他反应
过来立即将汽车进行完全制动时,其与离被撞车辆最多只有15
米的距离。根据测试表明,空车在每小时60公里和70公里的速
度行驶时,从完全将刹车踩死到制动器起作用需要18米和24米
的距离,而将汽车完全停下来需要30.48和39米的距离。可见,
即使是空车情况下,在余XXX反应过来应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
后仍需要30.5到39米的距离才能将车子完全停下来。事实上余
XXX驾驶的汽车满载货物,因此,在惯性的作用下,其需要的
有效停车距离应该是在40米以上。根据前面的分析,余XXX采
取紧急制动措施时距石XXX仅约15米,根据交警绘制的事故现
场图表明石XXX的车被向前推进26米,二者相加为41米。可
见,事实与我们的分析相互印证。由此分析可知,上诉人余XXX
在正常驾驶时面对了自己根本无法克服的力量,纵然如何努力也
不能避免本次事故的发生,事故发生时余XXX面临不可抗力情
形。
(3)漏油和超载不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和直接原因。
车检报告显示,上诉人车辆“该车第三轴承油封损坏,摩擦
片局部被油污染,这将对该车制动效能产生不利影响”。然而事
实上,该车的摩擦片仅仅是小局部的污染,其对制动效能的影响
力相当的小;同样,该车超载百分之三十也不是事故发生的根本
和直接原因。即使这两个因素对汽车制动有影响,其作用与前面
的因素相比也是微乎其微。可是,一审法院却以这两个因素作为
认定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这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合。
4、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违背审判中立原则,偏袒一审原告,
主观臆断,认定事实违背常理且明显错误,责任划分严重歪曲事
实、严重不公。
二、一审法院程序严重违法
1、一审法院违反程序对一审原告逾期增加的诉讼予以审理
本案一审中,被上诉人的举证期限截止到20**年9月18日,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
款的规定,其应当在这个时间点前提出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的
请求,然而其直到20**年9月30日才提出增加精神损害赔偿和
车损赔偿的请求。根据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的规定,被上诉人提
出的诉讼请求已经逾期,法院应当不予审理。但是,一审法院不
仅对其进行了审理,而且判决支持了对方增加的诉讼请求。
2、一审法院违法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在本案一审中,被上诉人于举证期限20**年9月18日届满
且一审开庭完毕后向法院提交第二份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根据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当
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
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
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
除外。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一
审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第四十七条:“证据应当在法庭
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然而,一审法院针对被上诉人的做法
违法重新为原告指定举证期限,并将其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认
定。这种做法明显违反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
干规定》的规定,明显偏向于被上诉人。
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本次事故发生,余XXX驾驶的货车同样受到损失。其中为
修复车辆花去1500元修车费,因事故发生车辆被迫停运期间的
停运损失22491元,这些有上诉人提交的养路费、运管费等支付
凭据以及账本为证。根据,《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
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规定,在交通事
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
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
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然而一审法院却置事实于不顾,
断然拒绝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案被上诉人系XXX县从事房地产开发的实业企业主,而
上诉人仅为一货车车主,二者无论从经济实力还是其他方面比较
都差距悬殊。一审法院不顾客观事实和法律的规定,肆意作出裁
判,让对上诉人承担33万多元的赔偿责任,这不仅与案件的客
观事实不符,也与法律的规定相违背,更没有充分考虑当事人之
间的实力差距和风险承受能力对比,是不合情、不合理也不合法
的。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此致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人:卢宇
代理词范文(三)
审判长,二位审判员: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辽宁汇铎律师事务
所接受原告贾一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代理人,依法参与本案的
诉讼活动,为履行我的代理职责,特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对认定事实的意见
通过法庭调查,我认为应当认定以下事实:**年10月1日
18时2分,贾副驾驶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辽鞍线20公里
处,刮撞正前方道路沙堆旁倒置的“前方施工”标志牌,行驶左侧,
与对方依明驾驶的辽P13749号农用三轮车相撞,致贾副受伤,
车辆损坏,贾副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事故发生后,A县
交通管理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立案调查,做出了《道路交通事故
认定书》,其责任认定是:被告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二、对采信证据的意见
认定上述事实,有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这些证明材料,能
够相互认证,形成一个能够证明上述事实的完整的证据体系。
书证1、《事故认定书》,能够证明A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对
该事故的责任认定是:“A县公路管理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事
实。
2、书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能够证明贾副是1958年3月
23日出生及其是农业家庭户口的事实。
3、书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能够证明原告贾一与贾副是父
子关系的事实。
4、书证《死亡医学证明书》,能够证明贾副于**年10月12
日死亡的事实。
5、书证《收据》,能够证明原告贾一支付了15415.34元抢
救费的事实。
6、书证《明细表》,能够证明贾副在B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
用药明细及金额的事实。
7、书证《规定的警示标识》,能够证明“前方施工”标志有国
家标准,被告放置的施工标志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事实。
三、对举证责任的意见
是否设置安全标志,安全标志是否符合国家标准,被告应当
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未能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出合法有效的证据
予以证明,应视为其举证不能。
四、对适用法律的意见
1、被告的施工行为未经有关部门同意,系违法施工,应当
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庭审情况得知:被告没有向法庭举示该工程经过道路管
理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的依据。据此,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一条关于“未经许可,任
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第三十二条关于
“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
增设管线设施,应当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
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的规定,被告
的施工行为应当经过有关部门的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
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四条关于“未经批准,擅自挖掘道路、
占用道路施工或者从事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由道路主
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可以依法给予;致
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的规定,被告的行为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2、被告未在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应
当承担民事责任。
“安全距离”是指车辆以一定速度行驶时,汽车驾驶员从发现
情况、做出判断、采取制动措施到车辆完全停止所必须行驶的路
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关于“施
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
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
防护措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
十五条关于“道路养护施工单位在道路上进行养护、维修时,应
当按照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的规定,
施工作业单位必须在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安
全警示标志,是考虑到当车辆在道路上快速行驶时,尤其是在公
路上行驶,如果施工不提前预先告示车辆驾驶员道路状况,警告
他们采取预防措施,就可能发生交通事故。A县公路段作为事故
发生路段的施工单位,占用公路道路施工,未按国家法律、法规
和国家标准规定设置明显的道路施工标志和采取必要的防护措
施,致使原告父亲不能及时辨别路况而发生事故,应负事故的次
要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关于“全国实行统一的道路交通信号。第二款规定:交通信号灯、
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的设置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
和国家标准,并保持清晰、醒目、准确、完好”的规定,国家标
准的规定设置道路施工标志是保障道路施工时车辆和行人安全
通行的必然要求,在公路这样具有特殊危险性的公共环境下施
工,更需要在符合安全距离的前提下,规范地设置安全标志,给
车辆以足够的了望、减速距离,才能正确引导车辆通行,避免因
道路维护而发生交通事故。我们相信,承包人丙能在距离施工地
点来车方向1KM处开始设置标志施工标志,原告父亲会提前做
出减速的反应,就不至于发生这样惨烈的事故。我们有理由认为:
承包人丙在施工现场设置道路施工标志不当是造成事故发生的
直接的原因,理应承担次要的赔偿责任。
五、对如何判决的意见
综上所述,本代理人认为:被告丙作为A县公路管理段连
鞍线公路施工承包人,在施工中应对施工地段未妥善管理,因此
应承担责任。被告A县公路管理段作为公路管理机构和发包单
位,负有管理和保护公路的责任,有权检查、制止各种损坏公路、
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多路上的障碍物未及时清理,未尽到
管理责任,因此应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意见供合议庭参考,望采纳。
代理人:
辽宁汇铎律师事务所
张绣程
常年法律顾问合同
法律征文
专项法律意见书
本文发布于:2022-08-27 12:28:07,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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