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古代财产继承制度变化
法律研究生(非法学)姓名:郭俊才学号:22061011
中华人民共和国古代财产继承制度是民事法律制度一某些,由于中华人民共
和国古代老式以刑为主法律体系影响,民事法律制度相对比较薄弱,财产私有制
得不到法律有力保护。但随着商品经济发展,财产继承制度依然在封建社会内部
缓慢地萌芽、发展。对国内清末此前财产继承制度进行探讨,可以对国内老式民
事法律制度进行全面理解。
财产继承制度是民事法律制度重要构成某些,是维护私有制重要手段。在
“诸法合体,以刑为主”国内老式法制社会,法律成为巩固专制皇权工具,私人
财产得不到有力保护,财产继承制度得不到注重,但随着商品经济发展,财产继
承制度依然在封建社会内部缓慢地萌芽、发展。对国内古代财产继承制度来源和
发展进行研究,进而呈现国内古代民事法律状况一角。中华人民共和国古代,继
承法律制度经历了一种漫长发展过程。
一方面夏商周奴隶制社会下继承制度。在夏朝,父死子继身份继承制度已经
浮现,重要体当前王位继承上。到了商朝,前期实行是兄终弟及继承制度,后期
实行是父死子继继承制度。商朝前期这一独特历史形态,曾被法国孟德斯鸠写入
其名著《论法精神》。周代时,实行以父死子继为主、间有兄终弟及继承制度,
吸取夏商身份继承制度某些特点,又有所独创。王位嫡长子继承制在西周时期已
经确立。由于西周实行一妻多妾制,王位继承必要是正妻所生长子,无论其贤与
否;如妻无子,则不得不立贵妾之子,不论其年龄如何。至于诸侯王公身份继承,
则是参照王位继承执行。关于财产方面继承制度,在夏商西周时期是附属于身份
继承制度,土地、财产继承被排在王、贵族政治身份继承之后。即是说:西周时
为了维护家族利益,不论是身份继承还是财产继承,都是实行嫡长子继承制。
紧接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封建制社会构建初期继承制度。春秋战国时期,随着
商品经济发展,私有财产增多,生产力迅速发展导致奴隶制开始崩溃,新封建制
社会形态开设慢慢构建,财产继承问题日益突出,关于制度开始逐渐建立起来。
如商鞅在秦国颁行分异令,就必定了家庭财产继承权利。秦朝建立后来,《秦律》
中又将这些改革派继承法思想收入其中,形成了封建社会第一套完整继承制度。
但是奴隶制法中王位嫡长子继承制依然保存下来了。
到了汉朝,在身份继承领域,嫡长子继承制度又得以加强。在借鉴周代经验
基本之上,汉朝明确规定,嫡长子才干继承封爵,否则,就要受到法律制裁。在
财产继承上,采用诸子均分形式,同步规定女子也有遗产继承权利,这与西周时
做法是一大进步,这些有益内容也被国内现行继承法所吸取。汉代浮现最早遗嘱
继承文献,该文献内容有遗嘱订立人、代书人和证人三方当事人,手续齐全,具
备法律效力。以上这些表白了在财产继承上,汉朝法律较前又迈进了一大步。
到了魏晋南北朝和隋代,由于在继承制度方面强调嫡子继承权,故妾不得触
犯正妻权益。西晋是晋武帝还专门下召禁止乱嫡庶之位。
唐代和五代时期,在继承制度方面,已经明确将宗祧继承与财产继承加以区
别。宗祧继承名义上是继承祭祀权力,事实上是与标志政治权力官爵继承紧密相
连,故在唐代宗祧继承似乎与百姓关系不大,而财产继承制是每家每户大事。唐
代财产继承制度比汉代又向前推动了一步。唐代已将“诸子均分”作为法定继承
基本原则。若有遗嘱者,即不按法定顺序继承,采用遗嘱优先原则。女子出嫁后,
原则上在娘家没有继承权。但如果浮现“户绝”(即家无男子承继,用当代话讲
就是:没有男性继承人)状况,女子还是可以依法获得所有遗产。此外,在分家
析产时,在室女(即未嫁女)可以分到相称于未娶兄弟聘财一半财产作为自己嫁
妆费。但此时期私生子依唐律不享有继承权。
到了宋朝,关于继承法律制度,就比唐律规定得更加详细,更具灵活性,可
以说已经达到封建继承法制顶峰了。
除沿袭以往遗产兄弟均分制和容许在室女享有某些继承财产权外,还规定出
嫁女(即已婚女)继承份额为男子三分之一,没有出嫁女则按数额给出嫁亲姑
妹侄女得一分。宋朝法律规定遗腹子与已出生亲生子享有基本相似继承权。别宅
子(即私生子)只要有证据证明其与生父有血缘关系,不论与否同居或同籍,官
府即承认其地位,容许其享有一定财产继承权。但如果不入户籍,又无证据证明
身份,其申请继承,官府不予受理;将“再嫁之妻将带前夫之子就育后夫家者”
(即继子)称之为“义子”,义子不得随义父(即继父)之姓。如义父死,则归
本宗,不享有义父财产所有权,但可以分得其母随带财物。赘婿在家庭中没有财
产权和男子应有地位,更无权承继妻家财产。但如果“(诸)赘婿以妻家财物营
运,增置财产,至户绝日”可分给赘婿三分之一财产继承权。
南宋时,又规定了绝户财产继承人办法。这比唐代规定更加灵活。绝户即家
无男子承继,用当代话讲就是:没有男性继承人。绝户立继承人有两种方式,凡
“夫亡而妻在”,立继从妻,称“立继”。凡“夫妻俱亡”,立继从其尊长亲属,
称为“命继”。这为明朝“立嗣”制度创立构建了基本。继子与绝户之女均享有
继承权。只有出嫁女,出嫁女享有三分之一财产继承权,继子享有三分之一财产
继承权,此外三分之一财产继承权收为官府所有。
宋朝在唐朝“遗嘱处分”基本上又有发展。例如立遗嘱人须有年龄限制,另
一方面遗嘱以书面文字记载为有效,并且凡未经官印押(类似于当代公证)遗嘱,
法律不予承认。同步,依照遗嘱“已分财产满三年而诉不平,及满五年而诉无分
违法者各不受理”,及“遗嘱满十年而诉者”,不得受理。这又有点像当前诉讼时
效制度。
到了元朝,在继承问题上某些挣脱了封建宗祧继承制影响,主张蒙古人与
目人(西夏、回回)各依本族习惯法进行财产与权位上继承。同步承认寡妇与无
子之家女子享有继承权。但对汉族人继承,也同样依照法律,采用嫡长子继承爵
位和权位、财产诸子平分办法。在室女与出嫁女也有继承权,但数额少于男子。
金元时期对奸生子法律态度较唐宋更加宽容,规定奸生子(即私生子)继承份额
为嫡子(正妻所生之子)四分之一,庶子(妾所生之子)三分之一。
明朝,在继承制度上,开始恪遵唐宋时留下古代法固有老式,身份继承和财
产继承相结合,嫡长继承和共同继承并存,以及男女不平等等等。但在继承详细
制度上也有变化发展,重要是立嗣制度更加灵活,奸生子继承权得到上升。关于
立嗣制度,来源于唐宋时“绝户”制度。“有子立长,无子立嗣”,是中华人民共
和国古代宗祧继承原则。明朝法律规定,嗣子必要从同宗近支或同姓卑亲属中择
立,且应昭穆相称,不得尊卑失序,亦不许乞养异姓为嗣,这一点与魏晋南北朝
做法相似。明代中叶法律又作较为灵活、自由补充规定:“若义男、女婿为所后
之亲喜悦者,听其相为依倚,不许继子并本生父母用计逼逐,仍依大明令分给财
产”。立嗣者择立亲爱者为嗣,是为“择继”。
奸生子在唐朝被以为无继承权,宋代规定有所松动,至金元,奸生子继承份
额为嫡子四分之一,庶子三分之一。明代则规定,奸生子继承份额为嫡子一半。
如别无子而立嗣,奸生子则与嗣子均分遗产。如无应继之人,奸生子可继承所有
遗产。
清朝,继承制度基本沿袭明制,又将身份继承分宗祧继承和封爵继承二种。
宗祧继承承袭明制中嫡长子继承办法(嫡长子-嫡长孙-嫡庶子-嫡次孙-庶长
子-庶长孙-庶庶子-庶次孙)。前者无则立后者。违背该法定顺序,处杖80。
如嫡庶子孙全无家庭,则采用立继办法拟定继承人,这与南宋时“绝户”制度极
为相似。禁止立养子、义子为继承人,但容许独子一人享有同宗两家继承权(独
子承祧,俗称兼祧)。,不得随意接触。虽然继承又养男儿,嗣子身份仍不丧失。
如果生身父母愿将出继子领回,须经双方协商批准后,才干撤销立嗣关系。如有
嗣子不孝或与继亲相处不睦之情,容许废除立继关系重立嗣子。封爵继承制度合
用于世袭贵族家庭和军功家庭,其继承顺序同宗祧继承,嫡长子享有优先继承权。
在财产继承方面,清律不但规定诸子均分财产权利,对赘婿和养子财产继承权也
有规定。亲生女只有在无男户状况下,才有继承绝产权利。这与唐代和南宋旧制
相似。夫亡妻子无子而守孝者,才有继承丈夫份额财产权利。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古代社会,继承制度从来就可区别为宗祧继承和财产继
承。从商朝中后期开始,直至清末,宗祧继承原则始终是嫡长子继承制,但财产
继承则否则,是有发展变化。
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封建时代主流思想,儒家文化对私人财产进行了否定,
以为对私人财产追求是道德堕落、人格卑下体现。儒家典型《礼记·曲礼》说:
“父母在,无私财”,《礼记·内则》说:“子妇无私货,无私蓄。”儒家这种观念
对封建法制产生了重要影响。如:《唐律》规定“十恶”重罪中“不孝”罪就把
“别籍异财”作为罪状之一,予以严惩。《唐律疏议》解释:“祖父母、父母在,
子孙就养无方,出告反面,无自专之道。而有异财、别籍,情无至孝之心,名义
以之俱沦,情节于兹并弃。稽之典礼,罪恶难容。二事既不相须,违者并当十恶”
对“别籍异财”惩罚是判处徒刑三年。在这种思想支配下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式社
会,盛行是家族财产制,法律强调对家族利益保护,忽视对个人利益和个人财产
保护。但是,在尊亲属均亡,人们庭无法维系状况下,也会发生遗产继承问题。
有确切财产继承记载始自于秦代。《史记·王翦列传》记载,王翦为秦始皇
率兵攻楚,“多请田宅为子孙业”,阐明土地可以作为继承标。此外,可继承财产
尚有房屋、树木、衣物、牲口、奴隶等。秦代由于商鞅变法实行分户,子壮“出
分”或“出赘”,因此,可以推断,父母财产多由独子或幼子继承。此外,据秦
《金布律》记载,除官吏因特殊状况发生之债,普通常人之债务,父死子继。
汉代时,财产继承初次确立诸子均分原则。据《史记·陆贾传》记载:陆贾
“有五男,乃出所使越得囊中装卖千金,分其子,子二百金,令为生产”。汉代
这种诸子均分财产规定唐代沿袭下来。但是,女儿有无继承权,此时却无法得知。
《唐律疏议·户婚律》规定:“诸硬分田宅及财物者,兄弟均分”唐朝《户令》
“应分条”规定:爸爸死后,财产应“诸子均分”;如果有儿子先于爸爸而亡,
就由她儿子代替她参加财产分派,如果所有儿子所有在爸爸之前死亡,就由全体
第三代孙子平分财产。还规定,未婚儿子可以比已婚儿子多得一某些财产,用于
将来婚聘。这里诸子涉及正妻所生“嫡子”和小妾所生“庶子”。虽然在家庭中
妾地位远不如正妻,然而庶子与嫡子同样享有同等继承权。这也阐明在封建制家
庭中,男子地位比妇女要高。明朝《大明令·户令》也是这样规定:在分派遗产
时,“不问妻、妾、婢生,止依子数均分。”至于当前婚姻法中所说“非婚生子”,
在明代被称为“奸生子”,也仍旧享有继承权。《大明令·户令》规定:“奸生之
子,依子数量与半分。”这意味着奸生子继承份额是婚生子一半,但在没有其她
婚生子状况下,奸生子可以何思这立“嗣子”均分财产;如果没有嗣子,奸生子
就可以继承所有财产。清代沿袭了这一规定。
至于女儿继承权唐代法律始有了规定。唐律规定:已出嫁女儿没有继承权,
但未出嫁女儿尚有继承权,只是数额相对减少;无子户绝之家,出嫁女儿还享有
财产继承权。
随着私有财产丰富和交易频繁,法律对私有财产保护也逐渐加重。宋代由于
商品经济繁华,民事活动活跃,财产继承制度比前代完善了许多。不但沿袭了唐
代“诸子均分”制,还明确了继承人范畴和顺序,对户绝财产继承、妇女继承权、
遗嘱继承、死亡客商财产继承等新问题也作了规定,形成了一整套完善制度。《宋
刑统·户婚律》规定:“诸应分田者及财物,兄弟均分”,这是财产继承普通原则;
规定遗腹子继承份额与其她兄弟继承份额相似,非婚生子也享有与其她兄弟同样
继承权,但前提是可以证明自己身份;规定了妇女继承权,宋朝《户令》规定:
“在法:父母已亡,子女分产,女合得男之半。”即未婚女儿可以得到男子一半
继承份额。这在妇女地位低下封建时代已经是一种进步了。如果只有女儿即户绝
之家,未婚在室女可以得到遗产四分之一,出嫁女可以得到三分之一;然而,寡
妇继承权却受到限制,如果被继承人有子女,寡妇可以得到赡养,也不能随意处
分自己随嫁奁田,也不能将前夫遗产随意遗嘱与人,如果改嫁她人,就不能完全
继承前夫财产。关于户绝财产继承,《宋刑统·户婚律·户绝资产》规定:“户绝
者,所有店宅、畜产、资财,营葬功德之外,有出嫁女,三分给与一分,别的并
入官。”关于继子继承权,法律规定:“立继者,与子承父法同,当尽举其产以与
之。命继者,于诸无在室、归宗诸女,止得家财三分之一。”继子身份不同,所
享有继承权也不同。关于遗嘱继承,宋朝法律规定了立遗嘱人年龄、遗嘱形式、
有效条件。《户令》规定:“诸财产无承分人,愿遗嘱与内外缌麻以上亲者,听自
陈”。由于儒家思想影响,国内古代“家”有特
殊含义,“家”构成条件不但涉及家庭成员共同生活,还涉及家庭成员之间为维
持共同生活而形成经济联系,即:同居并共财。家庭成员即指同居公财人,可以
是四世同堂或五世同堂,家庭成员不能占有个人财产,家庭财产事实上就成为家
族财产,由家长或家长指定人来管理。但是,在秦代,受商鞅法家功力思想影响,
法律规定一家有二男者,必要分户,否则加倍交纳赋税。到汉朝,政府为了恢复
经济,发展小农经济,法律也容许子女分家,并且逐渐有发展趋势,像樊重三世
共财、蔡邕与叔父从弟同居情形已非常少见。虽然维护长期同居共财被人们普遍
称颂,累世同居被作为美谈记载下来,《史记·张释之传》就记载了张释之十年
来与其在乡间兄长同居。但是,这样例子毕竟是少数。如果家族成员之间冲突无
法解决,就会浮现分家析产。唐宋后来民间分家析产现象更为普遍。在家长(重
要指爸爸)生存情形下兄弟分异称作分家析产,其分异详细事由是各种各样。而
在父母双亡时,才会浮现遗产继承问题,固然这不是绝对。作为分财产方式,采
用是“素材分割办法”,“即将土地、家屋、家畜、农、家具、谷物、钞票等等各
个种类尽量地加以分割,不但单在价值上等量,并且兼顾到财物组合也大体相等
那样地提成几组财产。”为显示公平,分割时经常采用抓阄方式,阄书应当有宗
族批准或见证,并到官府盖印。但是,从汉代后来,民间普遍存在分家析产现象
与国家法律始终是相违背,统治者倡导封建轮唱,褒扬时代同居,另一方面,分
家析产现象却日益增多。这是社会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所导致。
综上所述,国内古代财产继承制度体现出如下几种方面特点:
1.儒家伦理道德贯穿其中。例如:个体对于家族财产不具备完全所有权;
男子在财产继承中占主导地位,女子继承权是有限,男尊女卑思想得到全面贯彻。
2.诸子均分分派原则。自汉代后来,在财产继承中,始终实行是“诸子均
分”原则,无论嫡庶,无论长幼,都平均分派。
3.妇女继承权受到限制。如:宋代,户绝家庭中只有在室女,女可得家产
四分之三;只有出嫁女,则只能继承财产三分之一,别的没入官府;寡妇对其亡
夫财产,没有典卖、转让、挟带改嫁、随带归宗处分权。《宋刑统》准《户令》
中规定:寡妇“有男者不别得分,谓在夫家守志者。若改适,其见在部曲、奴婢、
田宅不得费用,皆应分人均分”。明代法律也明确规定被继承人有子状况下,女
儿没有继承权;如果无子有女,女儿可以继承遗产。《大明令·户令》规定:“凡
户绝财产,果无同宗应继者,所生亲女承分。无女者,入官。”
4.法定继承优于遗嘱继承。唐宋法律规定:在“身丧户绝”情形下,如果
死者留下遗嘱,可以按照遗嘱进行遗产分派,如果死者有儿子,遗嘱就不发生效
力。宋朝法律还规定:虽然在户绝状况下,遗嘱所能处分遗产也不得超过遗产总
额三分之一;此外,对遗赠对象也作了限制。《宋会要辑稿》记载绍兴三十一年,
知涪州一人家因户绝,赘婿和养子发生遗产纠纷,虽然家主留有遗嘱把财产交与
赘婿,但给事中黄祖舜仍鉴定把遗产均分给赘婿和养子。《宋会要辑稿》还记载,
嘉佑遗嘱法规定:“财产别无有分骨肉,系本宗不以有服及异服有服亲,并听遗
嘱”。此规定强调是在“别无有分骨肉”前提下,遗赠对象必要是本宗之人。到
了元明清时代,法律不再提及遗嘱继承,遗嘱继承失去了法律效力。
5.强调权利与义务一致性。《名公书判清明集》一书判中,王有成“昨因
不能孝养父母,遂致其父母老病无归,依栖女婿,养生送死皆赖其力。”因而官
府做出判决:“子不能孝养父母而依栖婿家,则家产当归之婿”,并令王有成对其
父母在女婿家生活费用及殡葬费给与补偿。《折狱龟鉴》卷八也记载了这样一种
案例:“晋张希崇镇郤州,有民与郭氏为义子,自孩提以至成人,后因戾不受训,
遣之。郭氏夫妇相继俱死,有嫡子已长,郭氏诸亲教义子讼,云是真子,欲分其
财,先后数政不能决。希崇判曰:父在已离,母死不至,虽云假子,辜二十年养
育之恩,倘是亲儿,犯三千条悖逆之罪,甚为伤害名教,岂敢理认田园。其生涯
尽付嫡子所有,讼者与其朋党,委法官以律定刑。闻者皆服其断。”此案例很鲜
明地表述了这样一种财产继承原则,即没有尽到赡养义务子女,也就丧失了继承
父母财产权利。这种权利与义务一致性在国内古代已得到了承认。国内当代社会
继承制度和这非常相似,或多或少传承了国内古代继承制度,人类社会发展到当
前,财产继承代代相传,每个时期财产继承制度多少有些不同,但又一脉相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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