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doc15)
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已经1999年1月14日国务院第13次常
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为了惩处金融违法行为,维护金融秩序,防范金融风险,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金融机构违反国家有关金融管理规定,有关法律、行政
法规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位作处
罚规定或者有关行政法规的处罚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依照本办法
给予处罚。
本办法所称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和经
营金融业务的机构,包括银行、信用合作杜、财务公司、信托投资公
司、金融租赁公司等。
第三条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中国人民银行决定;但是本
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国家外汇管理机关
决定。
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依照本办法受到开除的纪律处分的,终身不
得在任何金融机构工作,由中国人民银行通知各金融机构不得得任
用,并在全国性报纸上公告。金融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依照本办法受
到撤职的纪律处分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决定在一定期限内直至终身不
得在任何金融机构担任高级管理职务或者与原职务相当的职务,通知
各金融机构不得任用,并在全国性报纸上公告。
本办法所高级管理人员,是指金融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主要
负责人,包括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行长、副行长;
主任、副主任;信用合作社的理事长、副理事长、主任、副主任;财
务公司、信托投资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等金融机构的董事长、副董事
长、总经理、副总经理等。
第四条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离开该金融机构工作后,被发现在
该金融机构工作期间违反国家有关金融管理规定的,仍然当依法追究
责任。
第五条金融机构设立、合并、撤消分支机构或者代表机构的,
应当经中国人民批准。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金融机构擅自设立、合并、撤消分支机
构或者代表机构的,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
对该全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
分。
未经依法批准,金融机构遣自变更股东、转让股权或者调整股权
结构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
的,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对该
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第八条金融机构不得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
金融机构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虚假出
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对该金
融机构直接向出的高级管理人员给予开除的纪律处分,对其他直接负
大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情节严
重的.吊销该金融机构的经营金融业务许可征;构成虚假出资,抽逃
出资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金融机构不得超出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业务范围从事金
融业务活动。
金融机构超出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业务范围从事金融业务活动
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
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对该金融
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情节严
重的,责令该金融机构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构成
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金融机构的代表机构不得经营金融业务。
金融机构的代表机构经营金融业务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
以上30万元以下的;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给
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对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
人员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撤销该代表机构。
第十一条金融机构不得以下列方式从事外经营行为:
(一)办理存款、贷款等业务不按照会计制度记账、登记,或者
不在会计报表中反映。
(二)将存款与货款等不同业务在同一账户内轧差处理;
(三)经营收人未列入会计账册;
(四)其他方式的账外经营行为。
金融机构违反前款规定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
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
元以下的;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他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开除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责
令该金融机构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构成用账外客
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金融机构不得提供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
报告、统计报告。
金融机构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统计报
告的给予警,并处10万无以上切万元以下的;对该金融机构直
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对其他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情节
严重的,责令该金融机构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构
成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金融机构不得出具与事实不符的信用证、保函、票据、
存单、资信证明等金融票证。
金融机构弄虚作假,出具与事实不符的信用证、保函、票据、存
单、资偿证明等金融票证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
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50
万元以下的;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他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非法出
具金融票证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金融机构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不得承兑、贴现、
付款或者保证。
金融机构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贴现、付款或者
保证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
的,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对该
全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
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造成资金损失的,对该金
融机构直接负出的高级管理人员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
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金融机构办理
存出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提高利率或者变相提高利率,吸收存款;
(二)明知或者应知是单位资金;而允许以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
款;
(三)擅自开办新的存币业务种类;
(四)吸收存款不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客户范围、期限和最
低限额;
(五)违反规定为客户多头开立帐户;
(六)违反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存款行为。
金融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之—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
上30万元以下的;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其
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的纪律
处分;情节严重的,责令该金融机构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金融业务
许可证。
第十六条金融机构办理贷款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
(二)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
条件;
(三)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利率以及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发放
贷款;
(四)违反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贷款行为。
金融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之—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
上30万元以下的;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其
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
分;情节严重的,责令该金融机构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金融业务许
可证。构成非法向关系人罪、违法发放贷款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金融机构从事拆借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拆借资金超过最高限额;
(二)拆借资金超过最长期限;
(三)不具有同业拆借业务日格而从事同业拆借业务;
(四)在全国统一同业拆借网络之外从事同业拆借业务;
(五)违反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拆借行为。
金融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之—的,暂停或者停止该项业务,没收
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没有违法所得的,
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
理人员、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直至
开除的纪律处分。
第十八条金融机构不得违反国家规定从事证券、期货或者其他
行生金融工具交易,不得为证券、期货或者其他衍生金融工具交易提
供信贷资金或者担保.不得违反国家规定从事非自明不动产、投权、
实业等投资活动。
金融机构违反前款规定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
所得1倍以上5借以下的,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
万元以下的罚软;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给予开除的
纪律处分.对其他直接负对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撤职直至
开除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责令该金融机构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
营金融业务许可证;构成非法经营罪、违法发放贷款罪或者其他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金融机构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有关现金管理的规
定,不得允许单位或者个人超限额提取现金。
金融机构违反中国人民银行有关现金管理规定,给予警告,并处
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
理人员、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直至
开除的纪律处分。
第二十条金融机构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有关信用卡管理的规
定。不得违反规定,不得违反规定对持卡人透支或者帮助持卡人利用
信用卡套取现金。
金融机构违反中国人民银行有关信用卡管理规定,对持卡人透支
或者帮助持卡人利用信用卡套取现金的,给予警告,并处以5万元以
上30万元以下的;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其
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的纪律
处分。
第二十一条全融机构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资产负债比例
管理的规定。金融机构违反有关资产负债比例管理规定的,允许单位
或者个人超限额提取现金的,给予警告,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
的;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给予记大过直至开
除的纪律处分。
第二十三条金融机构应当依法协助税务机关、海关办理对纳税
人存款的冻结、扣划。
金融机构违反前款规定,造成税款流失的,给予警告,并处10
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
员、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
纪律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构成妨碍公务罪或者其他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遵守国家外汇管理规
定。
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违反国家外汇管理规定的,依照外汇管
理条例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对该金用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
员、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直至开除的
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给
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对大额购汇、频繁购汇、存取大额外币现社等异常情况不
及时报告;
(二)未按照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申报。
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
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
理人员给予开除的纪律处分;对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
人员给予记过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对该金融机构直接
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签订、履
行合同失职被骗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商业银行不得为证券、期货交易资金清算透支或者
为新股申购透支。
商业银行为证券、期货交易资金清算透支或者为新股申购透支
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
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对该商业
银行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给予开除的纪律处分,对其他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第二十七条财务公司不得有下列行为:
(-)超过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规模发行财务公司债券;
(二)吸收非集团成员单位存款或者向非集团成员单位发放贷款;
(三)违反规定向非集团成员单位提供金融服务;
(四)违反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行为。
财务公司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
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
以上50万无以下的;对该财务公司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
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直至开除的纪律
处分;情节严重的,责令该财务公司停业整顿,对直接负责的高级管
理人员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擅
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出任。
第二十八条信托投资公司不得以办理委托、信托业务名义吸收
公众存款、发放贷款,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委托、信托业务。
第二十九条金融机构缴纳的和被没收的违法所得,不得列
入该金融机构的成本、费用。
第三十条对中国人民银行所属从事金融业务的机构的金融违法
行为的处罚,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一条对证券违法行为的处罚,依照国家有关证券管理的
法律、行政法规执行,不适用本办法。
对保险违法行为的处罚,依照国家有关保险管理的法律、行政法
规执行,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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