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金融的国家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五十八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
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6年10月31日通过,现予公
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2006年10月31日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监督管理机构
第三章监督管理职责
第四章监督管理措施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银行业的监督管理,规范监督管理行为,防
范和化解银行业风险,保护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促进银行
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全国银行业金融机
构及其业务活动监督管理的工作。
本法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
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
构以及政策性银行。
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
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以及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法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督管
理的规定。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对经其批准在境
外设立的金融机构以及前二款金融机构在的业务活动实施监督
管理。
第三条银行业监督管理的目标是促进银行业的合法、稳健运
行,维护公众对银行业的信心。
银行业监督管理应当保护银行业公平竞争,提高银行业竞争能
力。
第四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银行业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循
依法、公开、公正和效率的原则。
第五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依
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受法律保护。地方政府、各级政府部门、社会
团体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六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和中国人民银行、国务
院其他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监督管理信息共享机制。
第七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和其他国家或者地区
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监督管理合作机制,实施跨境监督管理。
第二章监督管理机构
第八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设立
派出机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派出机构实行统一领导和管
理。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在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
理机构的授权范围内,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九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具
备与其任职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
第十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办
事,公正廉洁,不得利用职务便利牟取不正当的利益,不得在金融机
构等企业中兼任职务。
第十一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
密,并有责任为其监督管理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当事人保守秘密。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同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银行业监督
管理机构交流监督管理信息,应当就信息保密作出安排。
第十二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公开监督管理程序,
建立监督管理责任制度和内部监督制度。
第十三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在处置银行业金融机构风险、查
处有关金融违法行为等监督管理活动中,地方政府、各级有关部门应
当予以配合和协助。
第十四条国务院审计、监察等机关,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对国务
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活动进行监督。
第三章监督管理职责
第十五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制定
并发布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业务活动监督管理的规章、规则。
第十六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的条件和程序,审查批准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
务范围。
第十七条申请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银行业金融机构变更
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达到规定比例以上的股东的,国务院银行
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股东的资金来源、财务状况、资本补充能力和
诚信状况进行审查。
第十八条银行业金融机构业务范围内的业务品种,应当按照规
定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或者备案。需要审查批准或
者备案的业务品种,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
规作出规定并公布。
第十九条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
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
第二十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董
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实行任职资格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
管理机构制定。
第二十一条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审慎经营规则,由法律、行政法
规规定,也可以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制
定。
前款规定的审慎经营规则,包括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资本充足
率、资产质量、损失准备金、风险集中、关联交易、资产流动性等内
容。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严格遵守审慎经营规则。
第二十二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对
下列申请事项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决定不批准的,应当
说明理由:
(一)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设立,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六个月内;
(二)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和增加业务
范围内的业务品种,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三个月内;
(三)审查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自收到申请文件之
日起三十日内。
第二十三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
务活动及其风险状况进行非现场监管,建立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督管理
信息系统,分析、评价银行业金融机构的风险状况。
第二十四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
务活动及其风险状况进行现场检查。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制定现场检查程序,规范现场检
查行为。
第二十五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银行业金融机
构实行并表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中国人民银行提出
的检查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建议,应当自收到建议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
回复。
第二十七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银行业金融
机构监督管理评级体系和风险预警机制,根据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评级
情况和风险状况,确定对其现场检查的频率、范围和需要采取的其他
措施。
第二十八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银行业突发
事件的发现、报告岗位责任制度。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发现可能引发系统性银行业风险、严重影响
社会稳定的突发事件的,应当立即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
人报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认为需要向国务院报告
的,应当立即向国务院报告,并告知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财政部门
等有关部门。
第二十九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会同中国人民银
行、国务院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建立银行业突发事件处置制度,制定
银行业突发事件处置预案,明确处置机构和人员及其职责、处置措施
和处置程序,及时、有效地处置银行业突发事件。
第三十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统一编制全国银行
业金融机构的统计数据、报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公布。
第三十一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银行业自律组织的
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银行业自律组织的章程应当报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二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开展与银行业监
督管理有关的国际交流、合作活动。
第四章监督管理措施
第三十三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有权要
求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规定报送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其他财务会
计、统计报表、经营管理资料以及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
第三十四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审慎监管的要求,可以采
取下列措施进行现场检查:
(一)进入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检查;
(二)询问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
作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银行业金融机构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四)检查银行业金融机构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业务数据的系统。
进行现场检查,应当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现场检
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
检查人员少于二人或者未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的,银行业金融
机构有权拒绝检查。
第三十五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可以与
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督管理谈话,要求银行业
金融机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就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和风险管
理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第三十六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银行业金融机构按
照规定,如实向社会公众披露财务会计报告、风险管理状况、董事和
高级管理人员变更以及其他重大事项等信息。
第三十七条银行业金融机构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的,国务院银行
业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
正的,或者其行为严重危及该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稳健运行、损害存款
人和其他客户合法权益的,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省一
级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区别情形,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暂停部分业务、停止批准开办新业务;
(二)限制分配红利和其他收入;
(三)限制资产转让;
(四)责令控股股东转让股权或者限制有关股东的权利;
(五)责令调整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限制其权利;
(六)停止批准增设分支机构。
银行业金融机构整改后,应当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者
其省一级派出机构提交报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省一
级派出机构经验收,符合有关审慎经营规则的,应当自验收完毕之日
起三日内解除对其采取的前款规定的有关措施。
第三十八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
影响存款人和其他客户合法权益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
依法对该银行业金融机构实行接管或者促成机构重组,接管和机构重
组依照有关法律和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银行业金融机构有违法经营、经营管理不善等情
形,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金融秩序、损害公众利益的,国务院银行业
监督管理机构有权予以撤销。
第四十条银行业金融机构被接管、重组或者被撤销的,国务院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权要求该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和其他工作人员,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履行职
责。
在接管、机构重组或者撤销清算期间,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
机构负责人批准,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出境
将对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通知出境管理机关依法阻止其出境;
(二)申请司法机关禁止其转移、转让财产或者对其财产设定其
他权利。
第四十一条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省一级派出
机构负责人批准,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权查询涉嫌金融违法的银行
业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关联行为人的账户;对涉嫌转移或者隐
匿违法资金的,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申请司法机
关予以冻结。
第四十二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
检查时,经设区的市一级以上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
对与涉嫌违法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要求其对有关情况作出说明;
(二)查阅、复制有关财务会计、财产权登记等文件、资料;
(三)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毁损或者伪造的文件、资料,予以
先行登记保存。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采取前款规定措施,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二
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调查通知书;调查人员少于二人或者未出
示合法证件和调查通知书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有权拒绝。对依法采
取的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如实说明有关情况并提供有关
文件、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一)违反规定审查批准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
以及业务范围和业务范围内的业务品种的;
(二)违反规定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现场检查的;
(三)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报告突发事件的;
(四)违反规定查询账户或者申请冻结资金的;
(五)违反规定对银行业金融机构采取措施或者处罚的;
(六)违反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调查的;
(七)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其他行为。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贪污受贿,泄露国
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
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擅自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非法从事银行业金
融机构的业务活动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
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
(二)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五万元以上五十
万元以下;
(三)取消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的
任职资格,禁止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一定期限直至终身从事银行业工作。
第四十九条阻碍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检查、
调查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条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政策性银行、金融资
产管理公司的监督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外资银行业金融
机构、中外合资银行业金融机构、外国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的
监督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本法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法
2006年10月31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六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法》已由中华人民
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二十四次会议于2006年10月31日通过,现予
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
人民共和国主席
2006年10月31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预防活动,维护金融秩
序,遏制犯罪及相关犯罪,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反,是指为了预防
通过各种方式掩饰、隐瞒犯罪、黑社会性质
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
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犯罪
等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活动,
依照本法规定采取相关措施的行为。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
金融机构和按照规定应当履行反义务的特
定非金融机构,应当依法采取预防、监控措施,
建立健全客户身份识别制度、客户身份资料和交
易记录保存制度、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制
度,履行反义务。
第四条国务院反行政主管部门负
责全国的反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
门、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履行反监督管
理职责。
国务院反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部
门、机构和司法机关在反工作中应当相互配
合。
第五条对依法履行反职责或者义
务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信息,应当予以保
密;非依法律规定,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
反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负有反洗
钱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履行反职责获
得的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信息,只能用于反
行政调查。
司法机关依照本法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和
交易信息,只能用于反刑事诉讼。
第六条履行反义务的机构及其工
作人员依法提交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受法
律保护。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活动,
有权向反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举报。
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对举报人和举报内容保密。
第二章反监督管理
第八条国务院反行政主管部门组
织、协调全国的反工作,负责反的资金
监测,制定或者会同国务院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
构制定金融机构反规章,监督、检查金融机
构履行反义务的情况,在职责范围内调查可
疑交易活动,履行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有关反洗
钱的其他职责。
国务院反行政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在
国务院反行政主管部门的授权范围内,对金
融机构履行反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条国务院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
参与制定所监督管理的金融机构反规章,对
所监督管理的金融机构提出按照规定建立健全
反内部控制制度的要求,履行法律和国务院
规定的有关反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国务院反行政主管部门设
立反信息中心,负责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
告的接收、分析,并按照规定向国务院反行
政主管部门报告分析结果,履行国务院反行
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国务院反行政主管部门
为履行反资金监测职责,可以从国务院有关
部门、机构获取所必需的信息,国务院有关部门、
机构应当提供。
国务院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国务院
有关部门、机构定期通报反工作情况。
第十二条海关发现个人出入境携带的
现金、无记名有价证券超过规定金额的,应当及
时向反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前款应当通报的金额标准由国务院反
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海关总署规定。
第十三条反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
依法负有反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发现
涉嫌犯罪的交易活动,应当及时向侦查机关
报告。
第十四条国务院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
构审批新设金融机构或者金融机构增设分支机
构时,应当审查新机构反内部控制制度的方
案;对于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申请,不予批准。
第三章金融机构反义务
第十五条金融机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
建立健全反内部控制制度,金融机构的负责
人应当对反内部控制制度的有效实施负责。
金融机构应当设立反专门机构或者指
定内设机构负责反工作。
第十六条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建立
客户身份识别制度。
金融机构在与客户建立业务关系或者为客
户提供规定金额以上的现金汇款、现钞兑换、票
据兑付等一次性金融服务时,应当要求客户出示
真实有效的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进
行核对并登记。
客户由他人代理办理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
同时对代理人和被代理人的身份证件或者其他
身份证明文件进行核对并登记。
与客户建立人身保险、信托等业务关系,合
同的受益人不是客户本人的,金融机构还应当对
受益人的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进行
核对并登记。
金融机构不得为身份不明的客户提供服务
或者与其进行交易,不得为客户开立匿名账户或
者假名账户。
金融机构对先前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的真
实性、有效性或者完整性有疑问的,应当重新识
别客户身份。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与金融机构建立业务关
系或者要求金融机构为其提供一次性金融服务
时,都应当提供真实有效的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
份证明文件。
第十七条金融机构通过第三方识别客
户身份的,应当确保第三方已经采取符合本法要
求的客户身份识别措施;第三方未采取符合本法
要求的客户身份识别措施的,由该金融机构承担
未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的责任。
第十八条金融机构进行客户身份识别,
认为必要时,可以向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
核实客户的有关身份信息。
第十九条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建立
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制度。
在业务关系存续期间,客户身份资料发生变
更的,应当及时更新客户身份资料。
客户身份资料在业务关系结束后、客户交易
信息在交易结束后,应当至少保存五年。
金融机构破产和解散时,应当将客户身份资
料和客户交易信息移交国务院有关部门指定的
机构。
第二十条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执行
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
金融机构办理的单笔交易或者在规定期限
内的累计交易超过规定金额或者发现可疑交易
的,应当及时向反信息中心报告。
第二十一条金融机构建立客户身份识
别制度、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制度的具
体办法,由国务院反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
院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制定。金融机构大额交
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反
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反
预防、监控制度的要求,开展反培训和宣传
工作。
第四章反调查
第二十三条国务院反行政主管部
门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发现可疑交易活动,需
要调查核实的,可以向金融机构进行调查,金融
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
调查可疑交易活动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二
人,并出示合法证件和国务院反行政主管部
门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出具的调查通知书。调
查人员少于二人或者未出示合法证件和调查通
知书的,金融机构有权拒绝调查。
第二十四条调查可疑交易活动,可以询
问金融机构有关人员,要求其说明情况。
询问应当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应当交被
询问人核对。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的,被询问人
可以要求补充或者更正。被询问人确认笔录无误
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调查人员也应当在笔录
上签名。
第二十五条调查中需要进一步核查的,
经国务院反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省一级派
出机构的负责人批准,可以查阅、复制被调查对
象的账户信息、交易记录和其他有关资料;对可
能被转移、隐藏、篡改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
可以予以封存。
调查人员封存文件、资料,应当会同在场的
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一式
二份,由调查人员和在场的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签
名或者盖章,一份交金融机构,一份附卷备查。
第二十六条经调查仍不能排除嫌
疑的,应当立即向有管辖权的侦查机关报案。客
户要求将调查所涉及的账户资金转往的,经
国务院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采
取临时冻结措施。
侦查机关接到报案后,对已依照前款规定临
时冻结的资金,应当及时决定是否继续冻结。侦
查机关认为需要继续冻结的,依照刑事诉讼法的
规定采取冻结措施;认为不需要继续冻结的,应
当立即通知国务院反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
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通知金融机构解
除冻结。
临时冻结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金融机构在
按照国务院反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采取临
时冻结措施后四十八小时内,未接到侦查机关继
续冻结通知的,应当立即解除冻结。
第五章反国际合作
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据缔结
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平等互惠原则,
开展反国际合作。
第二十八条国务院反行政主管部
门根据国务院授权,代表中国政府与外国政府和
有关国际组织开展反合作,依法与反洗
钱机构交换与反有关的信息和资料。
第二十九条涉及追究犯罪的司法
协助,由司法机关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反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
依法负有反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从事
反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
行政处分:
(一)违反规定进行检查、调查或者采取临
时冻结措施的;
(二)泄露因反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
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三)违反规定对有关机构和人员实施行政
处罚的;
(四)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金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由国务院反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
设区的市一级以上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
严重的,建议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责令金
融机构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反内部控制制度
的;
(二)未按照规定设立反专门机构或者
指定内设机构负责反工作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职工进行反培训的。
第三十二条金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由国务院反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
设区的市一级以上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
严重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并
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的;
(二)未按照规定保存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
记录的;
(三)未按照规定报送大额交易报告或者可
疑交易报告的;
(四)与身份不明的客户进行交易或者为客
户开立匿名账户、假名账户的;
(五)违反保密规定,泄露有关信息的;
(六)拒绝、阻碍反检查、调查的;
(七)拒绝提供调查材料或者故意提供虚假
材料的。
金融机构有前款行为,致使后果发生
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并对直
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情节特别严
重的,反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建议有关金融监
督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
证。
对有前两款规定情形的金融机构直接负责
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反
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建议有关金融监督管理
机构依法责令金融机构给予纪律处分,或者建议
依法取消其任职资格、禁止其从事有关金融行业
工作。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法所称金融机构,是指依
法设立的从事金融业务的政策性银行、商业银
行、信用合作社、邮政储汇机构、信托投资公司、
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以及国务院
反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的从事金融业
务的其他机构。
第三十五条应当履行反义务的特
定非金融机构的范围、其履行反义务和对其
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反行政主管
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六条对涉嫌恐怖活动资金的监
控适用本法;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本法自2007年1月1日起
施行。
《证券公司风险控制指标管理办法》
《证券公司风险控制指标管理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第34号
《证券公司风险控制指标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7月5日中国证券监督管
理委员会第185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1月1日起
施行。
中
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尚福林
二○○六年七月
二十日
证券公司风险控制指标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建立以净资本为核心的风险控制指标体系,加强证券公司风
险监管,督促证券公司加强内部控制、防范风险,根据《证券法》等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证券公司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计算净资本和风险准备,编制净
资本计算表和风险控制指标监管报表。
第三条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可以根据市场
发展情况和审慎监管原则,对净资本计算规则、风险控制指标及其标准、风险
准备的计算比例、各项业务规模的计算口径进行调整;调整之前,应当公开征
求行业意见,并为调整事项的实施作出过渡性安排。
对于本办法未规定风险调整比例或者风险准备计算比例的新产品、新业务,
证券公司在投资该产品或者开展该业务前,应当按照规定事先向中国证监会、
公司注册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报告或者报批。中国
证监会根据证券公司新产品、新业务的特点和风险状况,在征求行业意见基础
上确定相应的风险调整比例和风险准备计算比例。
第四条中国证监会可以按照分类监管原则,根据证券公司的治理结构、
内控水平和风险控制情况,对不同类别公司的风险控制指标标准和某项业务的
风险准备计算比例进行适当调整。
第五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对证券公司净资本等各项风险控制
指标数据的生成过程及计算结果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定期或者不定
期检查。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根据监管需要,要求证券公司聘请具有证券
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其月度净资本计算表和风险控制指标监管报表
进行审计。
第六条证券公司应当根据自身资产负债状况和业务发展情况,建立动态
的风险控制指标监控和补足机制,确保净资本等各项风险控制指标在任一时点
都符合规定标准。
证券公司应当在开展各项业务及分配利润前对风险控制指标进行敏感性分
析,合理确定有关业务及分配利润的最大规模。
第七条证券公司应当聘请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其年
度净资本计算表和风险控制指标监管报表进行审计。
第八条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应当勤勉尽责,对证券公司净资本
计算表和风险控制指标监管报表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审计,并对审
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二章净资本及其计算
第九条净资本是指根据证券公司的业务范围和公司资产负债的流动性特
点,在净资产的基础上对资产负债等项目和有关业务进行风险调整后得出的综
合性风险控制指标。
净资本基本计算公式为:净资本=净资产-金融产品投资的风险调整-应收项
目的风险调整-其他流动资产项目的风险调整-长期资产的风险调整-或有负债
的风险调整-/+中国证监会认定或核准的其他调整项目。
第十条证券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证券公司净资本计算标准计
算净资本。
第十一条证券公司计算净资本,应当按照有关会计准则的规定,对自营
证券、应收款项、长期投资、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无形资产、抵债资产等项
目充分计提资产减值准备。其中,自营证券应当按月、按单项提取跌价准备。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要求公司专项说明资产减值准备提取的充足
性和合理性。有证据表明公司未充分计提资产减值准备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
出机构可以要求公司补充提取资产减值准备并相应核减净资本金额。
第十二条证券公司应当将流动资产和长期资产中的金融产品投资合并计
算,统一进行风险调整。
第十三条证券公司的股票投资,按照股票的分类和流动性情况采取不同
比例进行风险调整。股票的分类中同时符合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标准的,应当采
用最高的比例进行风险调整。
对于证券公司违反规定超比例持有的证券投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
可以要求证券公司在计算净资本时提高风险调整比例。
第十四条证券公司以自有资金参与本公司设立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
应当在集合资产管理合同中对投入资金的数额、期限和承担责任等进行约定,
并在计算净资本时根据承担的责任相应扣减公司投入的资金。
第十五条应收款项按照账龄的长短和可收回情况采取不同比例进行风险
调整,账龄应当从业务发生时点开始计算。除存出保证金项目外,应收款项的
分类中同时符合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标准的,应当采用最高的比例进行风险调整。
有证据表明难以收回的存出保证金项目,应当按账龄的长短进行风险调整。
证券公司应当按照会计准则的有关要求,将逾期的拆出资金、买入返售证
券、代兑付债券等项目转入应收款项科目核算,并按照应收款项的扣减原则进
行风险调整。
第十六条证券公司应当在净资本计算表的附注中,充分披露公司期末或
有事项的性质(如未决诉讼、未决仲裁、对外提供担保等)、涉及金额、形成
原因和进展情况、可能发生的损失和预计损失的会计处理情况。对于很可能导
致经济利益流出公司的或有事项,应当确认预计负债;对于不是很可能导致经
济利益流出公司的或有事项,在计算净资本时,应当按照一定比例扣减或有负
债。
第十七条证券公司借入次级债务的,可以在计算净资本时将所借入的次
级债务按照一定比例计入净资本。
证券公司向股东或其关联企业借入的期限在5年以上并具有次级债务性质
的长期借款,可以在计算净资本时将所借入的长期借款按照一定比例计入净资
本。
计入净资本的具体比例由中国证监会根据债务的到期期限和公司财务状况
确定。
第三章风险控制指标标准
第十八条证券公司经营证券经纪业务的,其净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2000
万元。
证券公司经营证券承销与保荐、证券自营、证券资产管理、其他证券业务
等业务之一的,其净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5000万元。
证券公司经营证券经纪业务,同时经营证券承销与保荐、证券自营、证券
资产管理、其他证券业务等业务之一的,其净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1亿元。
证券公司经营证券承销与保荐、证券自营、证券资产管理、其他证券业务
中两项及两项以上的,其净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2亿元。
第十九条证券公司必须持续符合下列风险控制指标标准:
(一)净资本与各项风险准备之和的比例不得低于100%;
(二)净资本与净资产的比例不得低于40%;
(三)净资本与负债的比例不得低于8%;
(四)净资产与负债的比例不得低于20%;
(五)流动资产与流动负债的比例不得低于100%。
第二十条证券公司经营证券经纪业务的,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按托管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总额的2%计算风险准备;
(二)净资本按营业部数量平均折算额(净资本/营业部家数)不得低于人
民币500万元。
第二十一条证券公司经营证券自营业务的,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自营股票规模不得超过净资本的100%;
(二)证券自营业务规模不得超过净资本的200%;
(三)持有一种非债券类证券的成本不得超过净资本的30%;
(四)持有一种证券的市值与该类证券总市值的比例不得超过5%,但因包
销导致的情形和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违反规定超比例自营的,在整改完成前应当将超比例部分按投资成
本的100%计算风险准备。
前款所称自营股票规模,是指证券公司持有的股票投资按成本价计算的总
金额;证券自营业务规模,是指证券公司持有的股票投资和证券投资基金(不
包括货币市场基金)投资按成本价计算的总金额。
证券公司创设认购权证的,计算股票投资规模时,证券公司可以按股票投
资成本减去出售认购权证净所得资金(不包括证券公司赎回认购权证所支出资
金)后的金额计算。
第二十二条证券公司经营证券承销业务的,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证券公司承销股票的,应当按承担包销义务的承销金额的10%计算风
险准备;
(二)证券公司承销公司债券的,应当按承担包销义务的承销金额的5%计
算风险准备;
(三)证券公司承销政府债券的,应当按承担包销义务的承销金额的2%计
算风险准备。
计算承销金额时,承销团成员通过公司分包销的金额和战略投资者通过公
司签订书面协议认购的金额不包括在内。
证券公司同时承销多家发行人公开发行证券,发行期有交叉、且发行尚未
结束的,应当按照单项业务承销金额和对应比例计算风险准备。
第二十三条证券公司经营证券资产管理业务的,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按定向资产管理业务管理本金的2%计算风险准备;
(二)按集合资产管理业务管理本金的1%计算风险准备;
(三)按专项资产管理业务管理本金的0.5%计算风险准备。
第二十四条证券公司为客户买卖证券提供融资融券服务的,必须符合
下列规定:
(一)对单一客户融资业务规模不得超过净资本的5%;
(二)对单一客户融券业务规模不得超过净资本的5%;
(三)接受单只担保股票的市值不得超过该股票总市值的20%;
(四)按对客户融资业务规模的10%计算风险准备;
(五)按对客户融券业务规模的10%计算风险准备。
前款所称融资业务规模,是指对客户融出资金的本金合计;融券业务规模,
是指对客户融出证券在融出日的市值合计。
第二十五条证券公司应当按上一年营业费用总额的10%计算营运风险
的风险准备。
第二十六条中国证监会对各项风险控制指标设置预警标准,对于规定
“不得低于”一定标准的风险控制指标,其预警标准是规定标准的120%;对于
规定“不得超过”一定标准的风险控制指标,其预警标准是规定标准的80%。
第四章编制和披露
第二十七条设有子公司的证券公司应当以母公司数据为基础,编制净资
本计算表和风险控制指标监管报表。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根据监管需要,要求证券公司以合并数据为
基础编制净资本计算表和风险控制指标监管报表。
第二十八条证券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公司半年度、年度
净资本计算表和风险控制指标监管报表签署确认意见。
证券公司经营管理的主要负责人、财务负责人应当对公司月度净资本计算
表和风险控制指标监管报表签署确认意见。
在证券公司净资本计算表和风险控制指标监管报表上签字的人员,应当保
证净资本计算表和风险控制指标监管报表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
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对净资本计算表和风险控制指标监管报表内容持有异
议的,应当在报表上注明自己的意见和理由。
第二十九条证券公司应当至少每半年经主要负责人签署确认后,向公
司全体董事书面报告一次公司净资本等风险控制指标的具体情况和达标情况;
证券公司应当至少每半年经董事会签署确认,向公司全体股东书面报告一次公
司净资本等风险控制指标的具体情况和达标情况,并至少获得主要股东的签收
确认证明文件。
净资本指标与上月相比发生30%以上变化或不符合规定标准时,证券公司应
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公司全体董事书面报告,10个工作日内向公司全体股东书
面报告。
第三十条证券公司应当在每月结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
会及其派出机构报送月度净资本计算表和风险控制指标监管报表。
派出机构可以根据监管需要,要求辖区内单个、部分或者全部证券公司在
一定阶段内按周或者按日编制并报送净资本计算表和风险控制指标监管报表。
第三十一条证券公司的净资本等风险控制指标与上月相比变化超过20%
的,应当在该情形发生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书面
报告,说明基本情况和变化原因。
第三十二条证券公司的净资本等风险控制指标达到预警标准或者不
符合规定标准的,应当分别在该情形发生之日起3个、1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
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书面报告,说明基本情况、问题成因以及解决问题的具体措
施和期限。
第五章监管措施
第三十三条证券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净资本计算表、风险控制指标
监管报表被注册会计师出具了保留意见或者带有说明段无保留意见的,证券公
司应当就涉及事项进行专项说明。
涉及事项不属于明显违反会计准则、证券公司净资本计算规则等有关规定
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要求证券公司说明该事项对公司净资本等风
险控制指标的影响。
涉及事项属于明显违反会计准则、证券公司净资本计算规则等有关规定的,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要求证券公司限期纠正、重新编制净资本计算表
和风险控制指标监管报表;证券公司未限期纠正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
可以认定其净资本等风险控制指标低于规定标准。
第三十四条证券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净资本计算表、风险控制指标监
管报表被注册会计师出具了无法表示意见或者否定意见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
出机构可以认定其净资本等风险控制指标低于规定标准。
第三十五条证券公司净资本或者其他风险控制指标达到预警标准的,派
出机构应当区别情形,对其采取下列措施:
(一)向其出具监管关注函并抄送公司主要股东,要求公司说明潜在风险
和控制措施;
(二)对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公司采取措施调整业务规
模和资产负债结构,提高净资本水平;
(三)要求公司进行重大业务决策时,至少提前5个工作日报送专门报告,
说明有关业务对公司财务状况和净资本等风险控制指标的影响;
(四)责令公司增加内部合规检查的频率,并提交合规检查报告。
第三十六条证券公司净资本或者其他风险控制指标不符合规定标准
的,派出机构应当责令公司限期改正,在5个工作日制定并报送整改计划,整
改期限最长不超过20个工作日;证券公司未按时报送整改计划的,派出机构应
当立即限制其业务活动。
整改期内,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区别情形,对证券公司采取下列
措施:
(一)停止批准新业务;
(二)停止批准增设、收购营业性分支机构;
(三)限制分配红利;
(四)限制转让财产或在财产上设定其他权利。
第三十七条证券公司整改后,经派出机构验收符合有关风险控制指标
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自验收完毕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解除对其采
取的有关措施。
第三十八条证券公司未按期完成整改的,自整改期限到期的次日起,派
出机构应当区别情形,对其采取下列措施:
(一)限制业务活动;
(二)责令暂停部分业务;
(三)限制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支付报酬、提供福利;
(四)责令更换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限制其权利;
(五)责令控股股东转让股权或者限制有关股东行使股东权利;
(六)认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为不适当人选。
第三十九条证券公司未按期完成整改、风险控制指标情况继续恶化,严
重危及该证券公司的稳健运行的,中国证监会可以撤销其有关业务许可。
第四十条证券公司风险控制指标无法达标,严重危害证券市场秩序、损
害投资者利益的,中国证监会可以区别情形,对其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停业整顿;
(二)指定其他机构托管、接管;
(三)撤销经营证券业务许可;
(四)撤销。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风险准备:由于各项业务存在一定风险并可能导致净资本损失,所
以应按各项业务规模的一定比例计算风险准备并与净资本建立对应关系,使得
各项业务的风险准备均有对应的净资本来支撑。
(二)敏感性分析:指在保持其他条件不变的前提下,研究单个或者多个
因素的变化对净资本等风险控制指标可能产生的影响,并判断是否会导致净资
本等风险控制指标不符合预警标准或规定标准。
(三)负债、流动负债:指对外负债,不含代买卖证券款。
(四)资产、流动资产:指自身资产,不含客户资产。
(五)或有负债:指过去的交易或者事项形成的潜在义务,其存在须通过
未来不确定事项的发生或者不发生予以证实;或过去的交易或者事项形成的现
时义务,履行该义务不是很可能导致经济利益流出企业或该义务的金额不能可
靠计量。
(六)一种证券:指一个发行人发行的股票、债券或其他证券;其中,在
不同市场发行的股票不属于一种证券,应分开计算。
(七)存出保证金项目:指证券公司由于交收时差产生的应收款项以及存
放在其他单位的押金。
(八)重大业务:指经过测算,可能导致净资本或其他风险控制指标发生
10%以上变化的业务。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本文发布于:2022-08-27 00:55:17,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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