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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性金融机构-商业性金融机构有哪些?
导语:商业性金融机构与政策性金融机构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它
们是各自独立的法律主体,政策性金融机构通过商业性金融机构代理
具体的金融业务,
商业性金融机构与政策性金融机构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它们是
各自独立的法律主体,政策性金融机构通过商业性金融机构代理具体
的金融业务,是委托人与代理人的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
政策性金融机构-商业性金融机构有哪些?
什么是商业性金融机构
商业性金融机构是按照现代企业制度改造和组建起来的,的的银行
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它们承担了全部商业性金融业务。商业性金融机
构根据市场法则,出于商业标准的行为目标,以恰当合理地安排其资
产负债结构,以在流动性和安全性允许的前提下实现盈利的最大化。
商业性金融机构的类型
我国的商业性金融机构有银行金融机构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两大类。
我国银行金融机构主要包括国有独资商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
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和中国建设银行)、其他商业银行、农村和城市
信用合作社。
我国主要包括:信托投资公司、证券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
司等。将保险业列入金融体系,是由于经办保险业务的大量保险收入
用于各项金融投资(这是世界各国的通例)。而运用保险资金进行金融
投资的收益又可以积累更为雄厚的保险基金,促进保险事业的发展。
我国的保险公司也属于商业性金融机构。另外,我们习惯了国内多年
来银行、保险、证券、信托分治的现实,现在国内许多金融和非金融
机构开始筹组金融控股公司,金融控股公司在国内现行的法律法规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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还不到完全准确的定义。从宏观方面来看,中国目前尚缺乏对金融
控股公司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制度性安排。
根据国际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国际证券联合委员会、国际保险
监管委员会1999年发布的《对金融控股集团的监管原则》,金融控股
公司定义为一个公司在拥有实业的基础上,可以跨行业控股或参股,
在同一控制权下经营银行、保险、证券两个以上的金融事业。这是当
今国际金融一体化的趋势,消费者可以在一个金融机构同时实现银行
存贷款、票据金融、信用卡、票据、保险、证券、期货和共同基金等
交易活动。不言而喻,金融控股公司属于商业性金融机构,是独立的
公司企业法人。目前在我国境内设立的外资金融机构有如下两类:外
资金融机构在华代表处和外资金融机构在华设立的营业性分支机构,
由于外资金融机构在华代表处不得从事任何直接营利的业务活动,所
以只有外资金融机构在华设立的营业性分支机构属于商业性金融机构。
但是,由于它们是分支机构,是不具有独立的法律主体资格,下面就
不再阐述。目前政策性金融机构主要是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
行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它们在从事业务活动中,均贯彻不与商业性
金融机构竞争、自主经营与保本微利的基本原则。
商业性金融机构与公司企业法人的区别
第一,设立的法律依据和条件不完全相同。一般的公司设立只需依
据《公司法》设立,而商业性金融机构还需依据相应的金融法律法规
设立,并且需要经过相应的国家金融监管机关审查批准;
第二,经营的商品不同。一般公司经营的是一般商品,而商业性金
融机构经营的是特殊商品,即充当一般等价物的货币;
第三,经营的方式不同。一般公司的经营方式,都是将商品的所有
权和使用权通过交易同时转让出去,也就是将商品卖出去。而商业性
金融机构经营货币时或是将货币借贷出去,也就是只转让货币的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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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保留货币的所有权,或是将货币投资出去;
第四,经营商品权益来源不同。一般公司企业的收益主要来源于经
营商品的价值增值。而商业性金融机构的收益不是来源于货币的增值,
因为货币本身是不能增值的,它们的收益要么来源于利息,利息是资
本所有者(债权人)因贷出货币资本而从借款人(债务人)手中获得
的报酬。要么来源于货币投资的回报。由此可知,我国的商业性金融
机构是特殊的公司企业法人。
商业性金融机构与政策性金融机构的关系
我们可以将商业性金融结构和政策性金融机构的关系归纳为三种关
系:
1、平等关系。
商业性金融机构与政策性金融机构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它们是
各自独立的法律主体,政策性金融机构通过商业性金融机构代理具体
的金融业务,是委托人与代理人的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虽
然政策性银行享有某些优惠待遇,但并无凌驾于商业性金融机构之上
的权利,否则就会构成对商业性金融机构利益的侵犯。因此,我们不
能以政策性金融机构管辖商业性金融。
2、互补关系。
从以上的阐述得知,商业性金融机构构成一国金融组织体系的主体,
承办绝大部分的金融业务,而政策性金融机构则承办商业性金融机构
不愿办理和不能办理的金融业务,在商业性金融业务活动薄弱或遗漏
的领域开展活动。两者之间形成主辅、互补而非替代、竞争的关系。
3、配合关系。
接的,
许多政策性银行因受分支机构缺乏的限制,其政策性业务的展是间
即通过商业性银行转贷给最后贷款人。并且,政策性银行对商业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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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从事的符合政府政策要求的业务活动给予再贷款、利息补贴、偿还
担保等鼓励与支持,在业务上进行一定的监督。故两者之间又有一定
程度的配合。
商业性金融机构与政府各部门的关系
从推动经济发展的角度看,经济和金融工作具有很大的共性,同时
又具有互补性。地方经济需要商业性金融机构的服务与投入,从而推
动经济增长;商业性金融机构需要地方政府的支持与帮助,从而实现
区域内业务的快速发展。商业性金融机构的发展离不开政府各部门和
地方政府的支持,推出适合地方经济发展需要的金融服务,配合政府
产业政策的需要,日益改善与当地政府关系,商业性金融机构本身才
能不断的发展壮大。政府与商业性金融机构应建立起一种良性互动的
关系。但从法律关系的角度看,必须认识到商业性金融机构是独立的
市场化的企业法人,要依照市场机制进行商业性运作,这就必须做到
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商业性金融机构的独立性必须得到
保障。政府和政府各部门作为国家行政机关不能把商业性金融机构视
为其附庸,不能干预商业性金融机构的经营活动。所以,《商业银行法》
规定:商业银行的分支结构要按业务需要而非行政区划设置(第19
条);除国务院批准的特定项目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商业银行
发放贷款和提供担保(第41条);商业银行除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的审
计监督(第63条)、监事会(包括政府有关部门)监督(第18条)、
发行金融债券和借款需报有关政府机关批准(第45条)外,不受
任何其他行政干预。《保险法》第23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
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
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第7条
规定:信托投资公司从事信托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信
托文件的约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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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4条规定:信托投资公司可以根据市场需要,按照信托目的、信托
财产的种类或者对信托财产管理方式的不同设置信托业务品种。《证券
法》第135条规定:证券公司依法享有自主经营的权利,其合法经营
不受干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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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发布于:2022-08-27 00:14:08,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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