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的金融法律制度(一)

更新时间:2024-11-09 10:43:23 阅读: 评论:0


2022年8月26日发
(作者:案件查询)

我国的金融法律制度(一)

一、金融法的概念

金融法是调整金融关系的法律总称。金融关系包括金融监管关系与金

融交易关系。所谓“金融监管关系”,主要是指政府金融主管机关对金融

机构、金融市场、金融产品及金融交易的监督管理的关系。所谓“金融

交易关系”,主要是指在货币市场、证券市场、保险市场和外汇市场等

各种金融市场,金融机构之间,金融机构与大众之间,大众之间进行

的各种金融交易的关系。

在金融法总称下面,可以将有关金融监管与金融交易关系的法律分为

银行法、证券法、期货法、票据法、保险法、外汇管理法等具体类别。

金融信托属于金融法的范畴,而普通的、一般性的信托,属于民法范

畴。

在我国没有以“金融法”来命名的单独的某个法律。涉及金融类的具体法

律,通常用它涉及的金融行业的名称来命名。例如,中国人民银行法

和商业银行法等。目前,我国已经颁布的金融法律与法规相当多,截

止到2000年底,由全国人大颁布的金融法律有1部,即中国人民银行

法。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金融法律8部,包括商业银行法、证券

法、保险法、票据法、担保法等。由国务院颁布的金融法规142部。

由国务院各机构颁布的金融类规章3523部。由制定的金

融类司法解释39部,最高人民检察院的8部。上述总计3721部。

上述的金融法律、法规等都是具体的规范,但是,它们都有一个共同

的特点,就是它们都直接调整金融关系。而其他法律,如民法等,可

能也调整金融关系,但不是直接调整,而是间接调整。所以,在研究

金融法律问题时,如果将它们综合在一起,进行系统性研究,才符合

金融本身系统化的特点。金融关系的特点,决定了金融法以下三个主

要特点。

二、金融法的特点

(一)金融法的系统性

传统的商业关系是“一对一”的关系,例如,消费者到一家商店买东西,

他们之间是买卖关系。如果这家商店关门了,消费者就会到另一家商

店去买东西。而且,当一家商店关门时,另一家商店的生意还可能更

兴旺。但是,银行与存款人的关系就不同了。如果一家银行倒闭了,

可能会引起整个银行业的不安。这就是金融界所称“连锁反应”。因为存

款人对所有银行的支付能力开始怀疑。于是,民众对其他银行开始挤

提,结果许多银行都可能倒闭。

金融法调整的关系不是“一对一”的关系,而是“一对多”和“多对一”的关

系。由于金融业有“连锁反应”的特点,所以,金融法对金融业有“牵一

发动全身”的系统作用。例如,我国在制定与执行商业银行法时,不仅

考虑商业银行法的问题,还要考虑与证券法的关系问题。过去,不允

许银行资金进入证券市场,证券市场会因资金来源不充足而萎缩。现

在,允许银行接受股票抵押贷款,股市资金来源比过去更充足,股市

就会膨胀。再如,银行存款利息提高时,证券市场交易量,通常会相

应减少;反之,便会增加。在金融领域看来,银行与证券市场就好像

两个互相连通的“水库”,资金就像水库中的“水”。当一个金融市场的压

力升高时,“水”就会从一个“水库”流向另一个“水库”。除了银行与证券

市场之外,其他各金融市场也像互相连在一起的“水库”,资金之“水”

可从银行信贷市场流向证券市场;也可以从证券市场流向保险市场;

可以从证券投资基金市场流向证券市场,也可以流向外汇市场或银行

储蓄市场等。

明年,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后,国内金融市场与国际金融市场

将在更大程度上接轨。所以,国际金融之“水”与国内金融之“水”,将在

一定程度上互相流通。到那时,金融法的系统性不但在国内法中表现

出来,而且,也会在国际金融法中表现出来,就像现在的美元加息,

港股就会有不同程度的下跌一样。

(二)金融法的宏观调控性

金融法是调整金融交易与金融监管关系的法律,所以,比较其他商法

和民法,具有更明显的宏观调控性。金融法对金融关系的四大要素进

行规范,这四大要素是:市场准入、经营范围、利率及汇率和资格审

查。由于上述因素对国民经济有直接或间接的影响,所以,金融法对

宏观经济的调控作用,比其他法律更加明显。

金融法的宏观调控性还表现在国际层面上。金融法本来具有国别性或

地域性,不同国家的金融法存在许多不同。但是,由于金融全球化的

发展趋势,由于国际货币基金组织(IMF)和世界贸易组织(WTO)等国际组

织积极推行全球金融服务贸易与金融市场开放政策,以及金融自由化,

世界上许多国家,特别是亚洲一些国家的金融法,也越来越多的受到

金融全球化的影响,使得许多国家的金融法表现出更多的国际性。

金融法的宏观调控性还涉及国际金融市场的问题,例如,国际金融系

统安全、国际反行动的合作、国际金融服务贸易市场开放、国际

金融结算、国际金融市场交易、国际融资活动、国际汇率协议与同盟、

外资银行分行所在东道国与其总行所在国政府间信息交换与合作、国

际金融电子化与数字化联网,都将金融法从国内的法律发展为国际合

作性的法律。

(三)关注资金流通的效率性

人们常说“时间就是金钱”,“寸金难买寸光阴”。这两句话都将时间与金

钱联系在一起,也反映出金融业中资金融通及效率的重要性。所以,

调整金融关系的法律,也要求特别关注资金融通效率,也就是特别关

注金融关系中的时间因素。假如,如果我国某公司欠日本某公司,用

美元计帐的债务,由于不同时间美元对日元的汇率不同,要付的钱就

会相差很大。金融交易关系对时间特别敏感,所以,采用金融法调整

金融关系时,也要特别关注资金流通的效率性。

三、金融法的主要内容

(一)金融监管法的主要内容

1、关于金融市场准入问题

政府金融主管部门规定设立金融机构的标准,也称为金融市场的准入

资格。由于金融市场风险较大,而且属于系统性风险,各国政府对金

融市场准入资格,都进行严格审查,都规定了较高的准入资格。

我国的金融市场准入资格,与国际平均水平相比又是比较高的。例如,

设立商业银行的条件有5项:有符合商业银行法和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有符合商业银行法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

业务工作经验的董事(行长)、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有健全的

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

务有关的其他设施。其中,注册资本要求的最低限额为10亿元人民币。

城市合作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相比之下,

外国商业银行注册资本最低要求是我国规定的40%或者更低。

在我国,设立证券公司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管机构审查批准,设立综

合类证券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5亿元人民币,设立经纪类证券

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5000万元人民币。

在我国,设立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管机构批准,它

的自有资金应该不少于2亿元人民币。在我国,设立保险公司需要经

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保险公司的注册资本的最低额为人民币2亿元。

如果将上述条件与其他非金融公司相比,其他公司设立条件要低得多。

例如,在我国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只需要2人以上50人以下的股东参

加,最低注册资本,根据公司经营行业不同,分别为(咨询、服务业)

10万元、(商业零售业)30万元和(生产经营业)50万元不等。还没

有超过100万的要求,但是,金融机构最低限额也要5000万或者1亿

元人民币,可见两类公司准入条件差别之大。

我国的市场准入对外资金融机构还有特殊规定:在我国设立外资银行、

合资银行需要经过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其最低注册资本额为3亿元人

民币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外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的最低注册

资本为2亿元人民币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外国银行在我国设立分行

时,也要经过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该外国总行在提出申请前1年年末

的总资产不得少于200亿美元,同时,它要无偿拨给不少于1亿元人

民币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作为设在中国境内分行的营运资金。

除了上述注册资本要求之外,准入审查还包括,审查申请设立金融机

构者的产权结构、经营计划、经营制度、内部组织结构、董事及高级

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设立金融机构者的财务状况与经营前景预测、

审查申请人关联公司情况以及业务并表情况。在批准设立金融机构后,

还要审查金融机构的经营范围、股权转让情况、重大投资与收购情况

等。

不但我国金融主管机构严格审查准入资格,而且,欧洲经济合作与发

展组织(OECD)建立的国际银行监管机构“巴塞尔协会”也在其《核心原则》

(1997年9月)中,提出了相似的审查要求。

2、金融机构经营范围问题

金融机构允许在什么范围内开展业务也是法律要规定的一个重要问题。

如果规定的经营范围越大,金融机构获利的机会就越大,同时,风险

也越大。反之,金融经营的范围越窄,金融机构获利的机会也越小,

风险也相应减少。

国际金融领域,一直有“分业经营”与“混业经营”两种模式。欧洲大陆国

家的金融机构,多采取混业经营模式。美国从1933年格拉斯.迪格尔

法案颁布后,采取分业经营模式。根据我国商业银行法和证券法的规

定,我国采取分业经营的模式。

1986年,英国开始金融体制改革,将金融监管机构合并为一个机构,

金融机构业务可以混业经营。

1996年日本效仿英国,提出了日本版本的金融体制改革,其中也包括

混业经营的改革。日本金融改革法案,在2000年1月1日开始陆续施

行。

1999年11月,美国克林顿总统签署《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将实行

了66年之久的格拉斯.迪格尔法废除。新法案放弃了分业经营限制,

允许金融业的混业经营。

我国目前还是采取金融业分业经营的国家。例如,我国商业银行经营

范围还限于传统业务,而不允许经营证券投资与信托业务。我国对经

营范围的限制是非常严格的:“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

事信托投资和股票业务,不得投资于非自用的不动产。商业银行在中

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

同样,证券公司的经营范围也是按照分业经营来制定的。我国证券公

司分为综合类证券公司和经纪类证券公司。前者的业务范围比较宽,

可经营证券经纪业务、证券自营业务、证券承销业务等。经纪类证券

公司只允许专门从事证券经纪业务,不能做自营业务。为了防止其他

资金流入证券市场,法律还禁止“银行资金违规流入股市”,同时,法律

还规定了“国有企业和国有资产控股的企业,不得炒作上市交易的股票”。

目前,国务院证券监管机构在具体实践中,进行了一些证券市场资金

渠道多元化探索,采取了放宽的政策。现在,政府允许保险资金通过

证券投资基金的形式,间接进入股市,也允许银行资金通过股票抵押

方式,对证券公司提供融资。还允许包括国有企业和国家控股企业的

资金,通过投资基金的方式,间接进行证券投资。

“分业经营”与“混业经营”反映出金融业发展的不同阶段,也反映出各国

政府对金融风险的不同处理哲学:分业经营的哲学是避免风险,而混

业经营的哲学是管理风险。如何对待风险,除了政府之外,还要依靠

金融机构的自律机制,金融机构监管人员的监管经验,金融市场投资

者的理性与成熟程度。分业经营对金融机构的自律机制、监管人员经

验、投资者理性程度的要求低一些。而后者的要求条件似乎更高。

我国金融业将来是否能够搞“混业经营”,要看条件是否具备?条件成熟

时,再提出改革并不晚。

3、金融机构自律问题

金融资产大部分是以负债形式取得的,在债权意义上金融资产是属于

“别人的钱”;这个行业的风险非常大,而且属于系统性的风险,一家金

融机构出现问题后,容易引起连锁反应,导致整个金融系统出现危机。

所以,金融机构的自律机制是非常必要的。

自律机制表现为三个层次:第一是金融机构内部的自律机制;第二是

金融同业之间的自律机制;第三是金融市场中的客户对金融机构的监

督机制。

我国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制定本行的业务规则,

建立、健全本行的业务管理、现金管理和安全防范制度”。同时,“商业

银行应当建立、健全本行对存款、贷款、结算、呆帐等各项情况的稽

核、检查制度。商业银行对分支机构应当进行经常性的稽核和检查监

督”。

我国证券业组成同业协会,它的职责包括:协助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教

育和组织会员执行证券法律、行政法规;制定会员应遵守的规则;监

督、检查会员行为,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协会章程的,按照规

定给予纪律处分等。

我国商业银行的同业协会是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证券公司

的同业协会、保险业的同业协会也已依法成立。

各种金融机构的同业协会在法律的基础上,制定更为严格的行为守则,

并对本行业的营业者的日常经营行为进行监管,以便维护在行业市场

上的公平竞争和市场秩序。

4、存款人和大众投资者保护问题

在金融法律调整的金融交易关系中,法律更多地关注保护存款人或投

资人的利益。这是金融法与普通合同法的不同。金融机构更多的是利

用“别人的钱”在经营。如果经营失败,而存款人或基金的投资人又没有

参与经营,让存款人和基金的投资人再承担责任,显然是过重了。所

以,金融法更多地保护存款人和基金投资人。具体表现在:

(1)商业银行法设专章对存款人进行保护。保护的内容主要是:其一,

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其二,

拒绝法律授权以外对个人储蓄存款查询、冻结、扣划;其三,拒绝法

律和法规授权以外,对单位存款查询、冻结、扣划;其四,保证存款

本金与利息的支付,不得拖延、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其五,为

了保护存款人的利益,商业银行还要向中国人民银行交存存款准备金,

留足备付金;其六,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上下限,确定存款利

率,并且公告。

(2)证券法也对投资人的利益进行保护。主要内容分为两类,其一,

是对证券发行要求信息充分披露与政府主管部门核准及发行后的持续

披露。其二,是规定禁止交易行为,保护证券市场上的公平交易。例

如,禁止内幕交易行为,禁止通过单独或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

买卖,或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禁止与他人串通,事先约定的时间、价

格和方式互相进行证券交易或者互相买卖并不持有的证券,影响证券

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进行不转移所有权的

自买自卖,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禁止国家工作人员、

新闻媒体从业人员等编造并传播虚假信息、严重影响证券交易;禁止

证券交易及中介结构从业人员,在证券交易中做出虚假陈述或信息误

导;禁止证券公司及从业人员从事法律认定的各种欺诈客户利益的行

为等。(二)金融交易法的主要内容

金融市场发展,主要体现在金融交易发展上。金融交易关系从形式上

看,属于合同关系的一种。由于这种合同涉及的内容是金融交易,所

以,金融法调整金融交易关系的主要内容可以概括为四个方面:

1、对金融市场的宏观调控

金融交易合同,无论是贷款合同,还是证券交易合同,从合同法的角

度来看,都是当事人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从金融法的角

度来看,金融交易合同不仅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而且,还是受

到政府宏观调控的合同。

我们可以举目前正在流行的“个人住房担保贷款”为例子(以下简称“个

贷”),来说明政府宏观调控的情况。从1998年开始,我国商业银行开

始举办“个人住房担保贷款”。到2000年底,全国商业银行发放的城镇

居民住房贷款达3991亿元人民币,占今年新增贷款的40%。

上述表面看,“个贷”是借款人与银行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但是,这种

借贷关系从产生、发展到最终结束,都将受到政府的宏观调控。这种

调控在金融法及有关法规中都有规定。

对“个贷”宏观调控开始于1997年,首先是政府转变观念,城市居民住

房从非商品化转变为商品化。然后,政府金融主管机关批准商业银行

在个别城市,进行“个贷”业务试点。接着,在全国范围内推广这项贷款

业务,整个房地产市场与金融贷款市场开始被调理好转。全国城市空

置5000多万平米房产,以及被房产占压银行大约几千亿元贷款资金,

重新流动起来。又间接带动了大约40多个相关行业发展,解决了一批

城市下岗职工再就业,还为部分农村剩余劳动力提供新的就业机会。

从“个贷”例子中,可以看到政府宏观调控对金融业和与金融有关的其他

行业的影响之大。

2、维护金融市场秩序

由于我国处于资金供不应求的情况,所以,在金融法制允许的范围之

外,不时会出现金融市场禁止的情况,例如,在银行领域,出现的资

金“体外循环”,“乱集资”,“高息揽存”,“资金地方保护主义”和“抵押执

行难”,“暴力抢劫银行现金”,“伤害银行工作人员和保安人员”,“非法

制造、贩运”,“非法设立假银行”,“伪造银行汇票和印鉴”,“制

存单”,“伪造信用卡”,等等情况。在外汇管理领域,出现的“外汇

黑市”;在证券市场出现的“非法设立证券交易场所进行私下交易”和“证

券市场内幕交易”等情况;在保险市场出现的“保险”等情况。所以,

必须加强金融法制建设,降低与预防上述金融领域的违法犯罪现象。

为此:一,在金融立法时,就要考虑针对该领域犯罪的解决方案;二,

在金融市场各种交易中,事先进行规范性程序设计,采用规范程序与

制度建设,辅助技术措施,预防违法与犯罪;三,对金融从业人员,

特别是高级管理人员进行金融法制教育,增强金融法制观念与金融职

业操守的自律。

3、建立金融信用机制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以信用为基础,信用依靠交易记录来积累与评价。

个人在金融支付与结算中的记录,早在100多年前的美国与欧洲的金

融市场上,就被业内管理系统作为信用记录与评价的参考因素。在我

国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过程中,建立完善的金融信用制度十分重要。

这种信用关系需要金融法来建立,并加以维护。

4、规范我国金融市场对外开放

在世界贸易组织(WTO)一揽子框架协议中,有服务贸易的一揽子协议

(GATS)。服务贸易协议框架中,包括了金融服务贸易协议(FSA)。该

协议已于1997年12月13日签署,1999年1月1日生效。现有102

个WTO成员国,作出了开放本国金融市场的承诺。

我国在加入WTO后,也面临是否承诺接受金融服务贸易协议以及开放

本国金融服务市场的时间问题。我国金融法律界要加紧研究有关法律

文件,比较我国金融业发展情况,预先作好立法准备工作。

我们还面临金融革命的另一挑战,这就是金融电子化与信息化。金融

电子化与信息化将对我国传统金融业形成另一冲击。在国际上,金融

业电子化与信息化,正在改变着金融机构外在的形式和内在的内容。

银行营业门市数量正在减少,取而代之的是自动提款机(ATM),甚至

是安装在笔记本电脑中的网络银行服务系统(OLIE-BAKIG)。

证券交易的网上运行,将股票交易大厅变成了新股上市的仪式场所,

实际交易完全可采用“无场所化”运作。“将大户室搬到家里”和使用电话

委托买卖证券,基本实现股票交易“无纸化”和“无场所化”。这种电子化

与信息科技在金融市场中运用,将金融交易正在转化成为金融信息数

据处理。未来的金融机构将演变成为金融数据信息处理与服务公司。

诸如这些变化,必将产生新的法律问题,对我国现有的金融法提出难

题。由于我国金融法立法中积累的经验,主要是在“有纸化”和“有场化”

金融交易与监管基础上形成的。对于金融电子化与信息化还有待于实

践,它将给金融立法带来什么问题,现在还看不清,但是,金融法律

界的研究人员应该从现在起,迅速开展研究,准备新的立法设计方案。


本文发布于:2022-08-26 23:59:36,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本文链接:http://www.wtabcd.cn/falv/fa/82/88360.html

版权声明:本站内容均来自互联网,仅供演示用,请勿用于商业和其他非法用途。如果侵犯了您的权益请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在24小时内删除。

标签:金融 法律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
推荐文章
排行榜
Copyright ©2019-2022 Comsenz Inc.Powered by © 站长QQ:55-9-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