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前教育相关法律法规
目录
儿童权利宣言.........................................................................3
儿童权利公约.........................................................................5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19
教育法.................................................................................28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35
幼儿园工作规程................................................................40
幼儿园教育指导纲要(试行)....................................................48
关于幼儿教育改革与发展的指导意见.....................................57
北京市学前教育条例.............................................................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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儿童权利宣言
(联合国大会于1959年11月20日第1386(XIV)号决议宣布)
鉴于联合国人民曾在宪章中重申其对基本人权和人格尊严与价值的言念,并决心
在更大的自由中促进社会进步和改善生活水准;
鉴于联合国曾在世界人权宣言中宣布,人人均得享有宣言中所说明的一切权利和
自由,不因诸如种族、肤、性别、语言、宗教、政见或其它意见国籍或社会阶级、
财产、出身或其它身份而有任何差别;
鉴于儿童因身心尚未成熟,在其出生以前和以后均需要特殊的保护及照料,包括
法律上的适当保护;
鉴于此种特殊保护已在一九二四年日内瓦儿童权利宣言中予以说明,并在世界人
权宣言和许多有关儿童福利的专门机构与国际组织的规章中得到确认;
鉴于人类有责任给儿童以必须给予的最好待遇。
以此,大会,发布这一儿童权利宣言,以期儿童能有幸福的童年,为其自身的和
社会的利益而得享宣言中所说明的各项权利和自由,并号召所有父母和一切男女个人
以及各自愿组织、地方当局和各国政府确认这些权利,根据下列原则逐步采取立法和
其它措施力求这些权利得以实行:
儿童应享有本宣言中所列举的一切权利。一切儿童毫无任何例外均得享有这些权
利,不因其本人的或家族的种族、肤、性别、语言、宗教、政见或其它意见、国籍
或社会成分、财产、出身或其它身份而受到差别对待或歧视。
儿童应受到特别保护,并应通过法律和其它方法而获得各种机会与便利,使其能
在健康而正常的状态和自由与尊严的条件下,得到身体、心智、道德、精神和社会等
方面的发展。在为此目的而制订法律时,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首要考虑。
儿童应有权自其出生之日起即获得姓名和国籍。
儿童应享受社会安全的各种利益,应有能健康地成长和发展的权利。
为此,对儿童及其母亲应给予特别的照料和保护,包括产前和产后的适当照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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儿童应有权得到足够的营养、住宅、娱乐和医疗服务。
身心或所处社会地位不正常的儿童,应根据其特殊情况的需要给予特别的、
教育和照料。
儿童为了全面而协调地发展其个性,需要得到慈爱和了解,应当尽可能地在其父
母的照料和负责下,无论如何要在慈爱和精神上与物质上有保障的气氛下成长。尚在
幼年的儿童除非情况特殊,不应与其母亲分离。
社会和公众事务当局应有责任对无家可归和难以维生的儿童给予特殊照顾。采取
国家支付或其它援助的办法使家庭人口众多的儿童得以维持生活乃是恰当的。
儿童有受教育之权,其所受之教育至少在初级阶段应是免费的和义务性的。
儿童所受的教育应能增进其一般文化知识,并使其能在机会平等的基础上发展其
各种才能、个人判断力和道德的与社会的责任感,而成为有用的社会一分子。
儿童的最大利益应成为对儿童的教育和指导负有责任的人的指导原则;儿童的父
母首先负有责任。
儿童应有游戏和娱乐的充分机会,应使游戏和娱乐达到与教育相同的目的;社会
和公众事务当局应尽力设法使儿童得享此种权利。
儿童在一切情况下均应属于首先受到保护和救济之列。
儿童应被保护不受一切形式的忽视、虐待和剥削。
儿童不应成为任何形式的买卖对象。
儿童在达到最低限度的适当年龄以前不应受雇用。绝对不应致使或允许儿童从事
可能损害其健康或教育、或者妨碍其身体、心智或品德的发展的工作。
儿童应受到保护使其不致沾染可能养成种族、宗教和任何其它方面歧视态度的习
惯。应以谅解、宽容、各国人民友好、和平以及四海之内皆兄弟的精神教育儿童,并
应使他们充分意识到他们的精力和才能应该奉献于为人类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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儿童权利公约
(1989年11月20日第44届联合国大会第25号决议通过,1990年9月2日生效)
序言:
本公约缔约国,考虑到按照《联合国宪章》所宣布的原则,对人类家庭所有成员
的固有尊严及其平等和不移的权利的承认,乃是世界自由、正义与和平的基础,铭记
联合国人民在《宪章》中重申对基本人权和——人格尊严与价值的信念,并决心促成
更广泛自由中的社会进步及更高的生活水平,认识到联合国在《世界人权宣言》和关
于人权的两项国际公约中宣布和同意;
人人有资格享受这些文书中所载的一切权利和自由,不因种族、肤、性别、语
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份等而有任何区
别,回顾联合国在《世界人权宣言》中宣布:儿童有权享受特别照料和协助,深信家
庭作为社会的基本单元,作为家庭的所有成员、特别是儿童的成长和幸福的自然环境,
应获得必要的保护和协助,以充分负起它在社会上的责任,确认为了充分而和谐地发
展其个性,应让儿童在家庭环境里,在幸福、亲爱和谅解的气氛中成长,考虑到应充
分培养儿童可在社会上独立生活,并在《联合国宪章》宣布的理想的精神下,特别是
在和平、尊严、宽容、自由、平等和团结的精神下,抚养他们成长。
铭记给予儿童特殊照料的需要已在1924年《日内瓦儿童权利宣言》和在大会1959
年11月20日通过的《儿童权利宣言》中予以申明,并在《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
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特别是第23和24条)、《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特
别是第10条)以及关心儿童福利的各专门结构和国际组织的章程及有关文书中得到确
认。
铭记如《儿童权利宣言》所示,“儿童因身心尚未成熟,在其出生以前和以后均
需要特殊的保护和照料,包括法律上的适当保护”。
回顾《关于儿童保护和儿童福利、特别是国内和国际寄养和收养办法的社会和法
律原则宣言》、《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以及《在非常状态
和武装冲突中保护妇女和儿童宣言》。
确认世界各国都有生活在极端困难下的儿童,对这些儿童需要给予特别的照顾。
适当考虑到每一民族的传统及文化价值对儿童的保护及和谐发展的重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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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认国际合作对于改善每一国家、特别是发展中国家儿童的生活条件的重要性。
兹协议如下:
第一条为本公约之目的,儿童系指18岁以下的任何人,除非对其适用之法律规
定成年年龄低于18岁。
第二条1、缔约国应遵守本公约所载列的权利,并确保其管辖范围内的每一儿童
均享受此种权利,不因儿童或其父母或法定监护人的种族、肤、性别、语言、宗教、
政治或其他见解、民族、族裔或社会出身、财产、伤残、出生或其他身份而有任何差
别。
2、缔约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确保儿童得到保护,不受基于儿童父母、法定监
护人或家庭成员的身份、活动、所表达的观点或信仰而加诸的一切形式的歧视或惩罚。
第三条1、关于儿童的一切行为,不论是由公私社会福利机构、法院、行政当局
或立法机构执行,均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一种首要考虑。
2、缔约国承担确保儿童享有其幸福所必需的保护和照料,考虑到其父母、法定
监护人、或任何对其负有法律责任的个人的权利和义务,并为此采取一切适当的立法
和行政措施。
3、缔约国应确保负责照料或保护儿童的结构、服务部门及设施符合主管当局规
定的标准,尤其是安全、卫生、工作人员数目和资格以及有效监督方面的标准。
第四条缔约国应采取一切适当的立法、行政和其他以实现本公约所确认的权利。
关于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缔约国应根据其现有资源所允许的最大限度并视需要在
国际合作范围内采取此类措施。
第五条缔约国应尊重父母或于适用时尊重当地习俗认定的大家庭或社会成员、
法定监护人或其他对儿童负有法律责任的人以下的责任、权利义务,以符合儿童不同
阶段上、接受能力的方式适当指导和引导儿童行使本公约所确认的权利。
第六条1、缔约国确认每个儿童均有固有的生命权。
2、缔约国应最大限度地确保儿童的存活于发展。
第七条1、儿童出生后应立即登记,并有自出生起获得姓名的权利,有获得国籍
的权利,以及尽可能知道谁是其父母并受其父母照料的权利。
2、缔约国应确保这些权利按照本国法律及其根据有关国际文书在这一领域承担
的义务予以实施,尤应注意不如此儿童即无国籍之情形。
第八条1、缔约国承担尊重儿童维护其身份包括法律所承认的国籍、姓名及家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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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系而不受非法干扰的权利。
2、如有儿童被非法剥夺其身份方面的部分或全部要素,缔约国应提供适当协助
和保护,以便迅速重新确立其身份。
第九条1、缔约国应确保不违背儿童父母的意愿使儿童和父母分离,除非主管当
局按照适用的法律和程序,经法院的审查,判定这样的分离符合儿童的最大利益而确
有必要。在诸如由于父母的虐待或忽视、或父母分居而必须确定儿童居住地点的特殊
情况下,这种裁决可能有必要。
2、凡按本条第1款进行诉讼,均应给予所有有关方面以参加诉讼并阐明自己意见
的机会。
3、缔约国应尊重与父母一方或双方分离的儿童同父母经常保持个人关系及直接
联系的权利,但违反儿童最大利益者除外。
4、如果这种分离是因缔约国对父母一方或双方或对儿童所采取的任何行动,诸
如拘留、监禁、流放、驱逐或死亡(包括该人在该国拘禁中因任何原因而死亡所致,
该缔约国应按请求将该等家庭成员下落的基本情况告知父母、儿童或适当时告知另一
家庭成员,除非提供这类情况会有损儿童的福祉,缔约国还应确保有关人员不致因提
出这种请求而承受不利后果。
第十条1、按照第九条第一款所规定的缔约国的义务,对于儿童或其父母要求进
入或离开一缔约国以便与家人团聚的申请,缔约国应以积极的人道主义态度迅速予以
办理。缔约国还应确保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不致因提出这类请求而承受不利后果。
2、方面居住在不同国家的儿童,除特殊情况以外,应有权同父母双方经常保持
个人关系和直接关系。为此目的,并按照第9条第1款所规定的缔约国的义务,缔约国
应尊重儿童及其父母离开包括其本国在内的任何国家和进入其本国的权利。离开任何
国家的权利只应受法律所规定并为保护国家安全、公共秩序、公共卫生或道德、或他
人的权利和自由所必需且与本公约所承认的其他权利不相抵触的限制约束。
第十一条1、缔约国应采取措施制止非法将儿童转移国外和不使返回本国的行
为。
2、为此目的,缔约国应致力缔结双边或多边协定或加入现有协定。
第十二条1、缔约国应确保有主见能力的儿童有权对影响到其本人的一切事项自
由发表自己的意见,对儿童的意见应按照其年龄和成熟程度给以适当的看待。
2、为此目的,儿童特别应有机会在影响到儿童的任何司法和行政诉讼中,以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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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国家法律的诉讼规则的方式,直接或通过代表或适当机构陈述意见。
第十三条1、儿童应有自由发表言论的权利;此项权利应包括通过口头、书面或
印刷、艺术形成或儿童所选择的任何其他媒介,寻求、接受和传递各种信心和思想的
自由,而不论国界。
2、此项权利的行使可受某些限制约束,但这些限制仅限于法律所规定并为以下
目的所必需:
(A)尊重他人的权利和名誉;
(B)保护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卫生或道德。
第十四条1、缔约国应遵守儿童享有思想、信仰和宗教自由的权利。
2、缔约国应尊重方面并于适用时尊重法定监护人以下的权利和义务,以符合儿
童不同阶段接受能力的方式指导儿童行使其权利。
3、表明个人宗教或信仰的自由,仅受法律所规定并为保护公共安全、秩序、卫
生或道德或他人之基本权利和自由所必需的这类限制约束。
第十五条1、缔约国确认儿童享有结社自由及和平集会自由的权利。
2、对此项权利的行使不得加以限制,除非符合法律所规定并在民主社会中为国
家安全、公共秩序、保护公共卫生或道德或保护他人的权利和自由所必需。
第十六条1、儿童的隐私、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受任意或非法干涉,其荣誉和名
誉不受非法攻击。
2、儿童有权享受法律保护,以免受这类干涉或攻击。
第十七条缔外国确认大众传播媒介的重要作用,并应确保儿童能够从多种的国家
和国际来源获得信息和资料,尤其是旨在促进其社会、精神和道德福祉和身心健康的
信息和资料。为此目的,缔约国应:
(A)鼓励大众传播媒介本着第29条约精神散播在社会和文化方面有益于儿童的
信息和资料;
(B)鼓励在编制、交流和散播来自不同文化、国家和国际来源的这类信息和资
料方面进行国际合作;
(C)鼓励儿童读物的著作和普及;
(D)鼓励大众传播媒介特别注意属于少数体或土著居民的儿童在语言方面的
需要;
(E)鼓励根据第13条和第18条的规定制定适当的准则,保护儿童不受可能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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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福祉的信息和资料之害。
第十八条1、缔约国应尽其最大努力,确保父母双方对儿童的养育和发展负有共
同责任的原则得到确认。父母、或视具体情况而定的法定监护人对儿童的养育和发展
负有首要责任。儿童的最大利益将是他们主要关心的事。
2、为保证和促进本公约所列举的权利,缔约国应在父母和法定监护人履行其抚
养儿童的责任方面给予适当协助,并应确保发展育儿机构、设施和服务。
3、缔约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确保就业父母的子女有权享受他们有资格得到的
托儿服务和设施。
第十九条1、缔约国应采取一切适当的立法、行政、社会和教育措施,保护儿童
在受父母;法定监护人或其他任何负责照管儿童的人的照料时,不致受到任何形式的
身心摧残、伤害或凌辱,忽视或照料不周,虐待或剥削,包括性侵犯。
2、这类保护性措施应酌情包括采取有效程序以建立社会方案,向儿童和负贵照
管儿童的人提供必要的支助,采取其他预防形式,查明、报告、查询、调查、处理和
追究前述的虐待儿童事件,以及在适当时进行司法干预。
第二十条1、暂时或永久脱离家庭环境的儿童,或为其最大利益不得在这种环境
中继续生活的儿童,应有权得到国家的特别保护和协助。
2、缔约国应按照本国法律确保此类儿童得到其他方式的照顾。
3、这种照顾除其他外,包括寄养、伊斯兰法的“卡法拉”(监护)、收养或者必要时
安置在适当的育儿机构中。在考虑解决办法时,应适当注意有必要使儿童的培养教育
具有连续性和注意儿童的族裔、宗教;文化和语言背景。
第二十一条凡承认和(或)许可收养制度的国家应确保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首要
考虑并应:
(A)确保只有经主管当局按照适用的法律和程序并根据所有有关可靠的资料,
判定鉴于儿童有关父母、亲属和法定监护人方面的情况可允许收养,并且判定必要时
有关人士已根据可能必要的辅导对收养表示知情的同意,方可批准儿童的收养;
(B)确认如果儿童不能安置于寄养或收养家庭,或不能以任何适当方式在儿童
原籍国加以照料,跨国收养可视为照料儿童的一个替代办法;
(C)确保得到跨国收养的儿童享有与本国收养相当的保障和标准;
(D)采取一切适当措施确保跨国收养的安排不致使所涉人士获得不正当的财务
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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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在适当时通过缔结双边或多边安排或协定促成本条的目标,并在这一范围
内努力确保由主管当局或机构负责安排儿童在另一国收养的事宜。
第二十二条1、缔约国应采取适当措施,确保申请难民身份的儿童或按照适用的
国际法或国内法及程序可视为难民的儿童,不论有无父母或其他任何人的陪同,均可
得到适当的保护和人道主义援助,以享有本公约和该有关国家为其缔约国的其他国际
人权和或人道主义文书所规定的可适用权利。
2、为此目的,缔约国应对联合国和与联合国合作的其他主管的政府间组织或非
政府组织所作的任何努力提供其认为适当的合作,以保护和援助这类儿童,并为只身
的难民儿童追寻其父母或其他家庭成员,以获得必要的消息使其家庭团聚。在寻不着
父母或其他家庭成员的情况下,也应使该儿童获得与其他任何由于任何原因而永久或
暂时脱离家庭环境的儿童按照本公约的规定所得到的同样的保护。
第二十三条1、缔约国确认身心有残疾的儿童应能在确保其尊严、促进其自立、
有利于其积极参与社会生活的条件下享有充实而适当的生活。
2、缔约国确认残疾儿童有接受特别照顾的权利,应鼓励并确保在现有资源范围
内,依据申请斟酌儿童的情况和儿童的父母或其他照料人的情况,对合格儿童及负责
照料该儿童的人提供援助。
3、鉴于残疾儿童的特殊需要,考虑到儿童的父母或其他照料人的经济情况,在
可能时应免费提供按照本条第2款给予的援助,这些援助的目的应是确保残疾儿童能
有效地获得和接受教育、培训、保健服务、康复服务,就业准备和娱乐机会,其方式
应有助于该儿童尽可能充分地参与社会,实现个人发展,包括其文化和精神方面的发
展。
4、缔约国应本着国际合作精神,在预防保健以及残疾儿童的医疗、心理和
功能领域促进交换适当资料,包括散播和获得有关康复教育方法和职业服务方面
的资料,以其使缔约国能够在这些领域提高其能力和技术并扩大其经验。在这方面,
应特别考虑到发展中国家的需要。
第二十四条1、缔约国确认儿童有权享有可达到的最商标准的健康,并享有医疗
和康复设施;缔约国应努力确保没有任何儿童被剥夺获得这种保健服务的权利。
2、缔约国应致力充分实现这一权利,特别是应采取适当措施,以(A)降低婴幼
儿死亡率;(B)确保向所有儿童提供必要的医疗援助和保健,侧重发展初级保健;(C)
消除疾病和营养不良现象,包括在初级保健范围内利用现有可得的技术和提供充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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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养食品和清洁饮水,要考虑到环境污染的危险和风险;(D)确保母亲得到适当的产
前和产后保健;(E)确保向社会各阶层、特别是向父母和儿童介绍有关儿童保健和营
养、母乳育婴优点、个人卫生和环境卫生及防止意外事故的基本知识,使他们得到这
方面的教育并帮助他们应用这种基本知识;(F)开展预防保健、对父母的指导以及计
划生育教育和服务。
3、缔约国应致力采取一切有效和适当的措施,以期废除对儿童健康有害的传统
习俗。
4、缔约国承担促进和鼓励国际合作,以期逐步充分实现本条所确认的权利。在
这方面,应特别考虑到发展中国家的需要。
第二十五条缔约国确认在有关当局为照料、保护或儿童身心健康的目的下
受到安置的儿童,有权获得对给予的以及与所受安置有关的所有其他情况进行定
期审查。
第二十六条1、缔约国应确认每个儿童有权受益于社会保障、包括社会保险,并
应根据其国内法律采取必要措施充分实现这一权利。
2、提供福利时应酌情考虑儿童及负有赡养儿童义务的人的经济情况和环境,以
及与儿童提出或代其提出的福利申请有关的其他方面因素。
第二十七条1、缔约国确认每个儿童均有权享有足以促进其生理、心理、精神、
道德和社会发展的生活水平。
2、父母或其他负责照顾儿童的人负有在其能力和经济条件许可范围内确保儿童
发展所需生活条件的首要责任。
3、缔约国按照本国条件并其能力范围内,应采取适当措施帮助父母或其他负责
照顾儿童的人实现此项权利,并在需要时提供物质援助和支助方案,特别是在营养、
衣着和住房方面。
4、缔约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向在本国境内或儿童的父母或其他对儿童
负有经济责任的人追索儿童的赡养费。尤其是。遇对儿童负有经济责任的人住在与儿
童不同的国家的情况时,缔约国应促进加入国际协定或缔结此类协定以及作出其他适
当安排。
第二十八条1、缔约国确认儿童有受教育的权利,为在机会均等的基础上逐步实
现此项权利,缔约国尤应:
(A)实现全面的免费义务小学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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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鼓励发展不同形式的中学教育、包括普通和职业教育,使所有儿童均能享
有和接受这种教育,并采取适当措施,诸如实行免费教育和对有需要的人提供津贴;
(C)根据能力以一切适当方式使所有人均有受高等教育的机会;
(D)使所有儿童均能得到教育和职业方面的资料和指导;
(E)采取措施鼓励学生按时出勤和降低辍学率。
2、缔约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确保学校执行纪律的方式符合儿童的人格尊严
及本公约的规定。
3、缔约国应促进和鼓励有关教育事项方面的国际合作,特别着眼于在全世界消
灭愚昧与文盲,并便利获得科技知识和现代教学方法。在这方面,应特别考虑到发展
中国家的需要。
第二十九条1、缔约国一致认为教育儿童的目的应是:(A)最充分地发展儿童的
个性、才智和身心能力;
(B)培养对人权和基本自由以及《联合国宪章》所载各项原则的尊重;
(C)培养对儿童的父母、儿童自身的文化认同、语言和价值观、儿童所居住国
家的民族价值观、其原籍国以及不同于其本国的文明的尊重;
(D)培养儿童本着各国人民、族裔、民族和宗教体以及原为土若居民的人之
间谅解、和平、宽容、男女平等和友好的精神,在自由社会里过有责任感的生活;
(E)培养对自然环境的尊重。
2、对本条或第28条任何部分的解释均不得干涉个人和团体建立和指导教育机构
的自由,但须始终遵守本条第一款载列的原则,并遵守在这类机构中实行的教育应符
合国家可能规定的最低限度标准的要求。
第三十条在那些存在有族裔、宗教成语言方面属于少数人或原为土著居民的人
的国家,不得剥夺属于这种少数人或原为土著居民的儿童与其体的其他成员共同享
有自己的文化、信奉自己的宗教并举行宗教仪式、或使用自己的语言的权利。
第三十一条l、缔约国确认儿童有权享有休息和闲暇,从事与儿童年龄相宜的游
残和娱乐活动,以及自由参加文化生活和艺术活动。
2、缔约国应尊重并促进儿童充分参加文化和艺术生活的权利,并应鼓励提供从
事文化、艺术、娱乐和休闲话动的适当和均等的机会。
第三十二条1、缔约国确认儿童有权受到保护,以免受经济剥削和从事任何可能
妨碍或影响儿童教育或有害儿童健康或身体、心理、精神、道德或社会发展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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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缔约国应采取立法、行政、社会和教育措施确保本条得到执行。为此目的,
并鉴于其他国际文书的有关规定,缔约国尤应:
(A)规定受雇的最低年龄;
(B)规定有关工作时间和条件的适当规则;
(C)规定适当的惩罚或其他制裁措施以确保本条得到有效执行。
第三十三条缔约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包括立法、行政、社会和教育措施,
保护儿童不至非法使用有关国际条约中界定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并防止利用儿童
从事非法生产和贩运此类药物。
第三十四条缔约国承担保护儿童免遭一切形式的情剥削和性侵犯之害,为此
目的,缔约国尤应采取一切适当的国家,双边和多边措施,以防止:
(A)引诱或强迫儿童从事任何非法的性生活;
(B)利用儿童或从事其他非法的性行为;
(C)利用儿童进行淫秽表演和充当淫秽题材。
第三十五条缔约国应采取一切适当的国家、双边和多边措施,以防止为任何目
的或以任何形式诱拐、买卖或贩运儿童。
第三十六条缔约国应保护儿童免遭有损儿童福利的任行方面的一切其他形式的
剥削之害。
第三十七条缔约国应确保:
(A)任何儿童不受酷刑或其他形式的残忍、不人道成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
对未满18岁的人所犯罪行不得判以死刑或无释放可能的无期徒刑;
(B)不得非法或任意剥夺任何儿童的自由。对儿童的逮捕、拘留或监禁应符合
法律规定并仅应作为最后手段,期限应为最短的适当时间;
(C)所有被剥夺自由的儿童应受到人道待遇,其人格固有尊严应受尊重,并应
考虑到他们这个年龄的人的需要的方式加以对待。特别是,所有被剥夺自由的儿童应
同成人隔开,除非认为反之最有利于儿童,并有权通过信件和探访同家人保持联系,
但特殊情况除外;
(D)所有被剥夺自由的儿童均有权迅速获得法律及其他适当援助,并有权向法
院或其他独立公正的主管当局就其被剥夺自由一事之合法性提出异议,并有权迅速就
任何此类行动得到裁定。
第三十八条1、缔约国承担尊重并确保尊重在武装冲突中对其适用的国际人道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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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法律中有关业童的规则。
2、缔约国应采取一切可行措施确保未满15岁的人不直接参加敌对行动。
3、缔约国应避免招募任何未满15岁的人加入武装部队。在招募巳满15岁但未满
18岁的人时,缔约国应致力首先考虑年龄最大者。
4、缔约国按照国际人道主义法律规定它们在武装冲突中保护平民人口的义务,
应采取一切可行措施确保保护和照料受武装冲突影响的儿童。
第三十九条缔约围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促使遭受下述情况之害的儿童身心得
以康复并重返社会;任何形式的忽视、剥削或凌辱虐待;酷刑或任何其他形式的残忍、
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或武装冲突。此种康复和重返社会应在一种能促进
儿童的健康、自尊和尊严的环境中进行。
第四十条1、缔约国确认被指称、指控或认为触犯刑法的儿童有权得到符合以下
情况方式的待遇,促进其尊严和价值感并增强其对他人的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尊重。这
种待遇应考虑到其年龄和促进其重返社会并在社会中发挥积极作用的愿望。
2、为此目的,并鉴于国际文书的有关规定,缔约国尤应确保;
(A)任何儿童不得以行为或不行为之时本国法律或国际法不禁止的行为或不行
为之理由被指称、指控或认为触犯刑法;
(B)所有被指称或指控触犯列法的儿童至少应得到下列保证:
(一)在依法判定有罪之前应视为无罪;
(二)迅速直接地被告知其被控罪名,适当时应通过其父母或法定监护人告知,并
获得准备和提出辩护所需的法律或其他适当协助;
(三)要求独立公正的主管当局或司法机构在其得到法律或其他适当协助的情况
下,通过依法公正审理迅速作出判决,并且须有其父母或法定监护人在场,除非认为
这样做不符合儿童的最大利益,特别要考虑到其年龄成状况;
(四)不得被迫作口供或认罪;应可盘问或要求盘问不利的证人,并在平等条件下
要求证人为其出庭和接受盘问;
(五)若被判定触犯刑法,有权要求高一级独立公正的主管当局或司法机构依法复
查此一判决及由此对之采取的任何措施;
(六)若儿童不懂或不会说所用语言,有权免费得到口译人员的协助;
(七)其隐私在诉讼的所有阶段均得到充分尊重。
3、缔约国应致力于促进规定或建立专门适用于被指称、指控或确认为触犯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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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儿童的法律、程序、当局和机构,尤应:
(A)规定最低年龄,在此年铃以下的儿童应视为无触犯刑法之行为能力;
(B)在适当和必要时,制订不对此类儿童诉诸司法程序的措施,但须充分尊重
人权和法律保障。
4、应采用多种处理办法,诸如照管、指导和监督令、辅导、察看、寄养、教育
和职业培训方案及不交由机构照管的其他办法,以确保处理儿童的方式符合其福祉并
与其情况和违法行为相称。
第四十一条本公约的任何规定不应影响更有利于实现儿童权利且可能载于下述
文件中的任何规定:
(A)缔约国的法律
(B)对该国有效。
第四十二条缔约国承担以适当的积极手段,使成人和儿童都能普遍知晓本公约
的原则和规定。
第四十三条1、为审查缔约国在履行根据本公约所承担的义务方面取得的进展,
应设立儿童权利委员会,执行下文所规定的职能。
2、委员会应由l0名品德高尚并在本公约所涉领域具有公认能力的专家组成。委
员会成员应由缔约国从其国民中选出,并应以个人身份任职,但须考虑到公平地域分
配原则及主要法系。
3、委员合成员应以无记名表决方式从缔约国提名的人选名单中选举产生。每一
缔约国可从其本国国民中提名一位人选。
4、委员会的初次选举应最迟不晚于本公约生效之日后的六个月进行;此后每两
年举行一次。联合国秘书长应至少在选举之日前四个月函请缔约国在两个月内提出其
提名的人选。秘书长随后应将巳提名的所有人选按字母顺序编成名单,注明提名此等
人选的缔约国,分送本公约缔约国。
5、选举应在联合国总部由秘书长召开的缔约国会议上进行。在此等会议上,应
以三分之二缔约国出席作为会议的法定人数,得票最多且占出席并参加表决缔约国代
表绝对多数票者,当选为委员会成员。
6、委员会成员任期四年。成员如获再次提名,应可连选连任。在第一次选举产
生的成员中,有5名成员的任期应在两年结束时届满;会议主席应在第一次选举之后
立即以抽签方式选定这5名成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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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如果委员会某一成员死亡或辞职或宣称因任何其他原因不再能履行委员会的
职责,提名该成员的缔约国应从其国民中指定另一名专家接替余下的任期,但须经委
员会批准。
8、委员会应自行制订其议事规则。
9、委员会应自行选举其主席团成员,任期两年。
10、委员会会议通常应在联合国总部或在委员会决定的任何其他方便地点举行。
委员会通常应每年举行一次会议。委员会的会期应由本公约缔约国会议决定并在必要
时加以审查,但需经大会核准。
11、联合国秘书长应为委员会有效履行本公约所规定的职责提供必要的工作人员
和设施。
12、根据本公约设立的委员会的成员,经大会核可,得从联合国资源领取薪酬,
其条件由大会决定。
第四十四条1、缔约国承担按下述办法,通过联合国秘书长,向委员会提交关于
它们为实现本公约确认的权利所采取的措施以及关于这些权利的享有方面的进展情
况的报告;
(A)在本公约对有关缔约国生效后两年内;
(B)此后每五年一次。
2、根据本条提交的报告应指明可能影响本公约规定的义务履行程度的任何因素
和困难。报告还应载有充分的资料,以使委员会全面了解本公约在该国的实施情况。
3、缔约国若巳向委员会提交全面的初次报会,就无须在其以后按照本条第1款
(B)项提交的报告中重复原先巳提供的基本资料。
4、委员会可要求缔约国进一步提供与本公约实施情况有关的资料。
5、委员会应通过经济及社会理事会每两年向大会提交一次关于其活动的报告。
6、缔约国应向其本国的公众广泛供应其报告。
第四十五条为促进本公约的有效实施和鼓励在本公约所涉领域进行国际合作:
(A)各专门机构、联合国儿童基金会和联合国其他机构应有权派代表列席对本
公约中属于它们职责范围内的条款的实施情况的审议。委员会可邀请各专门机构、联
合国儿童基金会以及它可能认为合适的其他有关机关就本公约在属于它们各自职责
范围内的领域的实施问题提供专家意见。委员会可邀请各专门机构、联合国儿童基金
会和联合国其他机构就本公约在属于它们活动范围内的领域的实施情况提交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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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委员会在其可能认为适当时应向各专门机构、联合国儿童基全会和其他有
关机构转交缔约国要求或说明需要技术咨询或援助的任何报告以及委员会就此类要
求或说明提出的任何意见和建议;
(C)委员会可建议大会请秘书长代表委员会对有关儿童权利的具体问题进行研
究;
(D)委员会可根据依照本公约第44条和45条收到的资料提出提议和一般性建议。
此类提议和一般性建议应转交有关的任何缔约国并连同缔约国作出的任何评论一并
报告大会。
第四十六条本公约应向所有国家开放供签署。
第四十七条本公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应交存联合国秘书长。
第四十八条本公约应向所有国家开放供加入。加入书应交存于联合国秘书长。
第四十九条1、本公约自第二十份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联合国秘书长之日后的
第三十天生效。
2、本公约对于在第二十份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之后批准或加入本公约的国家,
自其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之日后的第三十天生效。
第五十条1、任何缔约国均可提出修正案,提交给联合国秘书长。秘书长应立即
将提议的修正案通知缔约国,并请它们表明是否赞成召开缔约国会议以审议提案并进
行表决。
如果在此类通知发出之日后的四个月内,至少有三分之一的缔约国赞成召开这样
的会议,秘书长应在联合国主持下召开会议。经出席会议并参加表决的缔约国多数通
过的任何修正案应提交大会批准。
2、根据本条第1款通过的修正案若获大会批准并为缔约国三分之二多数所接受,
即行生效。
3、修正案一旦生效,即应对接受该项修正案的缔约国具有约束力,其他缔约国
则仍受本公约各项条款和它们巳接受的任何早先的修正案的约束。
第五十一条1、秘书长应接受各国在批准或加入时提出的保留,并分发给所有国
家。
2、不得提出内容与本公约目标和宗旨相抵触的保留。
3、缔约国可随时向联合国秘书长提出通知,请求撤销保留,并由他将此情况通
知所有国家。通知于秘书长收到当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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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条缔约国可以书面通知联合国秘书长退出本公约。秘书长收到通知之
日起一年后退约即行生效。
第五十三条指定联合国秘书长为本公约的保管人。
第五十四条本公约的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文本具有
同等效力,应交存联合国秘书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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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1991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6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在
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
义建设者和接班人,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未成年人享有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国家根据未成年
人身心发展特点给予特殊、优先保护,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未成年人享有受教育权,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尊重和保障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
未成年人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家庭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平等地享有权利。
第四条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对未成年人进行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
纪律和法制教育,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社会主义的教育,提倡爱祖国、爱人民、
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反对资本主义的、封建主义的和其他的腐朽思
想的侵蚀。
第五条保护未成年人的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
(二)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规律和特点;
(三)教育与保护相结合。
第六条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
城乡基层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
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
部门提出检举或者控告。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教育和帮助未成年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增强自我保
护的意识和能力,增强社会责任感。
第七条中央和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将未成年人保护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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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相关经费纳入本级政府预算。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采取组织措施,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保
护工作。具体机构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八条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
队以及其他有关社会团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维护未成年人
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保护未成年人有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
彰和奖励。
第二章家庭保护
第十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
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
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禁止虐待、遗弃未成年人,禁止溺婴和其他残害婴儿
的行为,不得歧视女性未成年人或者有残疾的未成年人。
第十一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关注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状况和行为习惯,以
健康的思想、良好的品行和适当的方法教育和影响未成年人,引导未成年人进行有益
身心健康的活动,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吸烟、酗酒、流浪、沉迷网络以及赌博、、
等行为。
第十二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学习家庭教育知识,正确履行监护职责,抚养教
育未成年人。
有关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应当为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供家庭教育指导。
第十三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必须使适龄未成年
人依法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不得使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辍学。
第十四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年龄和智力发展状况,在作出与
未成年人权益有关的决定时告知其本人,并听取他们的意见。
第十五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允许或者迫使未成年人结婚,不得为未成年人订
立婚约。
第十六条父母因外出务工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对未成年人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
有监护能力的其他成年人代为监护。
第三章学校保护
第十七条学校应当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注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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培养未成年学生独立思考能力、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促进未成年学生全面发展。
第十八条学校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受教育的权利,关心、爱护学生,对品行有缺点、
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当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不得违反法律和国家规定开除
未成年学生。
第十九条学校应当根据未成年学生身心发展的特点,对他们进行社会生活指导、心
理健康辅导和青春期教育。
第二十条学校应当与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互相配合,保证未成年学生
的睡眠、娱乐和体育锻炼时间,不得加重其学习负担。
第二十一条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
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建立安全制度,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安全教育,
采取措施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不得在危及未成年人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设施、场所
中进行教育教学活动。
学校、幼儿园安排未成年人参加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有利于
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
第二十三条教育行政等部门和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根据需要,制定应对各种
灾害、传染性疾病、食物中毒、意外伤害等突发事件的预案,配备相应设施并进行必
要的演练,增强未成年人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
第二十四条学校对未成年学生在校内或者本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发生人身伤害事
故的,应当及时救护,妥善处理,并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对于在学校接受教育的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学生,学校和父母或者
其他监护人应当互相配合加以管教;无力管教或者管教无效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将
其送专门学校继续接受教育。
依法设置专门学校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保障专门学校的办学条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
加强对专门学校的管理和指导,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协助和配合。
专门学校应当对在校就读的未成年学生进行思想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
劳动技术教育和职业教育。
专门学校的教职员工应当关心、爱护、尊重学生,不得歧视、厌弃。
第二十六条幼儿园应当做好保育、教育工作,促进幼儿在体质、智力、品德等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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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谐发展。
第四章社会保护
第二十七条全社会应当树立尊重、保护、教育未成年人的良好风尚,关心、爱护未
成年人。
国家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开展多种形式的有利于未成
年人健康成长的社会活动。
第二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并采取措施保障家庭经
济困难的、残疾的和流动人口中的未成年人等接受义务教育。
第二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改善适合未成年人文化生活需要的活动场所
和设施,鼓励社会力量兴办适合未成年人的活动场所,并加强管理。
第三十条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图书馆、青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应当对未成年人免
费开放;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展览馆、美术馆、文化馆以及影剧院、体育场馆、
动物园、公园等场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中小学
校在节假日期间将文化体育设施对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社区中的公益性互联网上网服务设施,应当对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为未成年
人提供安全、健康的上网服务。
第三十二条国家鼓励新闻、出版、信息产业、广播、电影、电视、文艺等单位和作
家、艺术家、科学家以及其他公民,创作或者提供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作品。
出版、制作和传播专门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内容健康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电子
出版物以及网络信息等,国家给予扶持。
国家鼓励科研机构和科技团体对未成年人开展科学知识普及活动。
第三十三条国家采取措施,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
国家鼓励研究开发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网络产品,推广用于阻止未成年人沉迷
网络的新技术。
第三十四条禁止任何组织、个人制作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传
播淫秽、暴力、凶杀、恐怖、赌博等毒害未成年人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电子出
版物以及网络信息等。
第三十五条生产、销售用于未成年人的食品、药品、玩具、用具和游乐设施等,应
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不得有害于未成年人的安全和健康;需要标明注意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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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的,应当在显著位置标明。
第三十六条中小学校园周边不得设置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
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
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不得
允许未成年人进入,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禁入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
已成年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第三十七条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出
售烟酒的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任何人不得在中小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室、寝室、活动室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
活动的场所吸烟、饮酒。
第三十八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国家另有规定的
除外。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招用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的,
应当执行国家在工种、劳动时间、劳动强度和保护措施等方面的规定,不得安排其从
事过重、有毒、有害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
第三十九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
对未成年人的信件、日记、,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隐匿、毁弃;除因追查
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检查,或者对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
人的信件、日记、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代为开拆、查阅外,任何组织或
者个人不得开拆、查阅。
第四十条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和公共场所发生突发事件时,应当优先救护未成年
人。
第四十一条禁止拐卖、、虐待未成年人,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性侵害。
禁止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乞讨或者组织未成年人进行有害其身心健康的表演等
活动。
第四十二条公安机关应当采取有力措施,依法维护校园周边的治安和交通秩序,预
防和制止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扰乱教学秩序,不得侵占、破坏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场地、
房屋和设施。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救助场所,对流浪乞
23
讨等生活无着未成年人实施救助,承担临时监护责任;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
当护送流浪乞讨或者离家出走的未成年人到救助场所,由救助场所予以救助和妥善照
顾,并及时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领回。
对孤儿、无法查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以及其他生活无着的未成年人,由民政部
门设立的儿童福利机构收留抚养。
未成年人救助机构、儿童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虐待、歧视
未成年人;不得在办理收留抚养工作中牟取利益。
第四十四条卫生部门和学校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卫生保健和营养指导,提供必要的
卫生保健条件,做好疾病预防工作。
卫生部门应当做好对儿童的预防接种工作,国家免疫规划项目的预防接种实行免费;
积极防治儿童常见病、多发病,加强对传染病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加强对幼儿园、
托儿所卫生保健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发展托幼事业,办好托儿所、幼儿园,支持
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法兴办哺乳室、托儿所、幼儿园。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培养和训练幼儿园、托儿所的保教人员,
提高其职业道德素质和业务能力。
第四十六条国家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智力成果和荣誉权不受侵犯。
第四十七条未成年人已经完成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不再升学的,政府有关部门和社
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他们进行职业教育,为他们创造劳动就
业条件。
第四十八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教育和挽救违法犯罪的未成
年人,预防和制止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四十九条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及其监护人或者其他组织和
个人有权向有关部门投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五章司法保护
第五十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以及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
在司法活动中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一条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
应当依法及时审理,并适应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特点和健康成长的需要,保障未成年
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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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司法活动中对需要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机构或者人民法院
应当给予帮助,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第五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继承案件,应当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继承权和受遗赠权。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未成年子女抚养问题的,应当听取有表达意愿能力的未
成年子女的意见,根据保障子女权益的原则和双方具体情况依法处理。
第五十三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的合
法权益,经教育不改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其监
护人的资格,依法另行指定监护人。被撤销监护资格的父母应当依法继续负担抚养费
用。
第五十四条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
惩罚为辅的原则。
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应当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五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和涉及未成年
人权益保护案件,应当照顾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尊重他们的人格尊严,保障他们
的合法权益,并根据需要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办理。
第五十六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询问未成年证人、被害
人,应当通知监护人到场。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刑事案件,应当保护被
害人的名誉。
第五十七条对羁押、服刑的未成年人,应当与成年人分别关押。
羁押、服刑的未成年人没有完成义务教育的,应当对其进行义务教育。
解除羁押、服刑期满的未成年人的复学、升学、就业不受歧视。
第五十八条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网络等不得
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图像以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
第五十九条对未成年人严重不良行为的矫治与犯罪行为的预防,依照预防未成年人
犯罪法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违反本法规定,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其他法律、法规已规定行政处
罚的,从其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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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一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责任,或者
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或者对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
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
行政处分。
第六十二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予以劝诫、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
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十三条学校、幼儿园、托儿所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
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
法给予处分。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教职员工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行
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四条制作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淫秽、暴力、凶杀、
恐怖、赌博等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以及网络信息等的,由主管部门责
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十五条生产、销售用于未成年人的食品、药品、玩具、用具和游乐设施不符合
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或者没有在显著位置标明注意事项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十六条在中小学校园周边设置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的,由主管部门予以关闭,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允许未
成年人进入,或者没有在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十七条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或者没有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
标志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十八条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招用已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的,由劳动保障
部门责令改正,处以;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十九条侵犯未成年人隐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
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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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条未成年人救助机构、儿童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
救助保护职责,或者虐待、歧视未成年人,或者在办理收留抚养工作中牟取利益的,
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一条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乞讨或者组织未成年人进行有害其身心健康
的表演等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七章附则
第七十二条本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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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保证义务教育的实施,提
高全民族素质,根据宪法和教育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国家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制度。义务教育是国家统一实施的所有适龄儿童、少
年必须接受的教育,是国家必须予以保障的公益性事业。实施义务教育,不收学费、
杂费。国家建立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保证义务教育制度实施。
第三条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使适龄
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
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奠定基础。
第四条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适龄儿童、少年,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家
庭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并履行接受义务教育
的义务。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各项职责,保障适龄儿童、
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依法保证
其按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依法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应当按照规定标准完成教
育教学任务,保证教育教学质量。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为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
育创造良好的环境。
第六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教育资源,促进义务教育均衡
发展,改善薄弱学校的办学条件,并采取措施,保障农村地区、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
育,保障家庭经济困难的和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国家组织和鼓励经
济发达地区支援经济欠发达地区实施义务教育。
第七条义务教育实行国务院领导,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实施,县
级人民政府为主管理的体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义务教育实施
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
第八条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对义务教育工作执行法律法规情况、教育教学质量以
及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状况等进行督导,督导报告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任何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法的行为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检举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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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告。发生违反本法的重大事件,妨碍义务教育实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负有领
导责任的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第十条对在义务教育实施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社会组织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
其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学生
第十一条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
成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的儿童,可以推迟到七周岁。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
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提出申请,由当地乡
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适龄儿童、少年免试入学。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在
户籍所在地学校就近入学。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在非户籍所在地工作或者居住的
适龄儿童、少年,在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工作或者居住地接受义务教育的,当
地人民政府应当为其提供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条件。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
规定。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子女接受义务教育予以保
障。
第十三条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和督促适龄儿童、少年入
学,帮助解决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困难,采取措施防止适龄儿童、少年辍
学。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协助政府做好工作,督促适龄儿童、少年入学。
第十四条禁止用人单位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根据国家有关规
定经批准招收适龄儿童、少年进行文艺、体育等专业训练的社会组织,应当保证所招
收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自行实施义务教育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教育
行政部门批准。
第三章学校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的数量和
分布状况等因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调整学校设置规划。新建居民区需要设
置学校的,应当与居民区的建设同步进行。
第十六条学校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办学标准,适应教育教学需要;应当符合
国家规定的选址要求和建设标准,确保学生和教职工安全。
第十七条县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置寄宿制学校,保障居住分散的适龄儿童、少年
入学接受义务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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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在经济发
达地区设置接收少数民族适龄儿童、少年的学校(班)。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置相应的实施特殊教育的学校(班),对
视力残疾、听力语言残疾和智力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实施义务教育。特殊教育学校
(班)应当具备适应残疾儿童、少年学习、康复、生活特点的场所和设施。普通学校
应当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并为其学习、康复
提供帮助。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为具有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的严重
不良行为的适龄少年设置专门的学校实施义务教育。
第二十一条对未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犯和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未成年人应当
进行义务教育,所需经费由人民政府予以保障。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促进学校均衡发展,缩小学校
之间办学条件的差距,不得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学校不得分设重点班
和非重点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名义改变或者变相改变公办学校的
性质。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维护学校周边秩序,保护学生、教师、
学校的合法权益,为学校提供安全保障。
第二十四条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安全制度和应急机制,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加强
管理,及时消除隐患,预防发生事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定期对学校校舍安全进
行检查;对需要维修、改造的,及时予以维修、改造。
学校不得聘用曾经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其他不适合从事义务教育
工作的人担任工作人员。
第二十五条学校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不得以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
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
第二十六条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校长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任职条件。校长由县级
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法聘任。
第二十七条对违反学校管理制度的学生,学校应当予以批评教育,不得开除。
第四章教师
第二十八条教师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应当为人师表,忠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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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人民的教育事业。全社会应当尊重教师。
第二十九条教师在教育教学中应当平等对待学生,关注学生的个体差异,因材施教,
促进学生的充分发展。教师应当尊重学生的人格,不得歧视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体
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侵犯学生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教师应当取得国家规定的教师资格。国家建立统一的义务教育教师职务制
度。教师职务分为初级职务、中级职务和高级职务。
第三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保障教师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险待遇,改善教师工作和生活
条件;完善农村教师工资经费保障机制。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当不低于当地公务员
的平均工资水平。特殊教育教师享有特殊岗位补助津贴。在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
工作的教师享有艰苦贫困地区补助津贴。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教师培养工作,采取措施发展教师教育。县
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均衡配置本行政区域内学校师资力量,组织校长、教师
的培训和流动,加强对薄弱学校的建设。
第三十三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城市学校教师和高等学校毕业生
到农村地区、民族地区从事义务教育工作。国家鼓励高等学校毕业生以志愿者的方式
到农村地区、民族地区缺乏教师的学校任教。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法认定其
教师资格,其任教时间计入工龄。
第五章教育教学
第三十四条教育教学工作应当符合教育规律和学生身心发展特点,面向全体学生,
教书育人,将德育、智育、体育、美育等有机统一在教育教学活动中,注重培养学生
独立思考能力、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促进学生全面发展。
第三十五条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根据适龄儿童、少年身心发展的状况和实际情况,
确定教学制度、教育教学内容和课程设置,改革考试制度,并改进高级中等学校招生
办法,推进实施素质教育。学校和教师按照确定的教育教学内容和课程设置开展教育
教学活动,保证达到国家规定的基本质量要求。国家鼓励学校和教师采用启发式教育
等教育教学方法,提高教育教学质量。
第三十六条学校应当把德育放在首位,寓德育于教育教学之中,开展与学生年龄相
适应的社会实践活动,形成学校、家庭、社会相互配合的思想道德教育体系,促进学
生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第三十七条学校应当保证学生的课外活动时间,组织开展文化娱乐等课外活动。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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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应当为学校开展课外活动提供便利。
第三十八条教科书根据国家教育方针和课程标准编写,内容力求精简,精选必备的
基础知识、基本技能,经济实用,保证质量。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教科书审查人员,
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教科书的编写工作。第三十九条国家实行教科书审定制度。
教科书的审定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未经审定的教科书,不得出版、选用。
第四十条教科书由国务院价格行政部门会同出版行政部门按照微利原则确定基准
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行政部门会同出版行政部门按照基准价确定零
售价。
第四十一条国家鼓励教科书循环使用。
第六章经费保障
第四十二条国家将义务教育全面纳入财政保障范围,义务教育经费由国务院和地方
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法规定予以保障。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将义务教育经费纳
入财政预算,按照教职工编制标准、工资标准和学校建设标准、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
准等,及时足额拨付义务教育经费,确保学校的正常运转和校舍安全,确保教职工工
资按照规定发放。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用于实施义务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
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保证按照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义务教育费用逐
步增长,保证教职工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
第四十三条学校的学生人均公用经费基本标准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教育行政部门
制定,并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适时调整。制定、调整学生人均公用经费基本标准,
应当满足教育教学基本需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
际情况,制定不低于国家标准的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特殊教育学校(班)学
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应当高于普通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
第四十四条义务教育经费投入实行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职责共同负担,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统筹落实的体制。农村义务教育所需经费,由各级
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的规定分项目、按比例分担。各级人民政府对家庭经济困难的适
龄儿童、少年免费提供教科书并补助寄宿生生活费。义务教育经费保障的具体办法由
国务院规定。
第四十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财政预算中将义务教育经费单列。县级人民政府编
制预算,除向农村地区学校和薄弱学校倾斜外,应当均衡安排义务教育经费。
第四十六条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范财政转移支付制度,加大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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般性转移支付规模和规范义务教育专项转移支付,支持和引导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增加
对义务教育的投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确保将上级人民政府的义务教育转移支付资金
按照规定用于义务教育。
第四十七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设立专项资金,扶持农
村地区、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
第四十八条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向义务教育捐赠,鼓励按照国家有关基金会管
理的规定设立义务教育基金。
第四十九条义务教育经费严格按照预算规定用于义务教育;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
占、挪用义务教育经费,不得向学校非法收取或者摊派费用。
第五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义务教育经费的审计监督和统计公告制度。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违反本法第六章的规定,未履行对
义务教育经费保障职责的,由国务院或者上级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
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
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调整学校的设置规划的;
(二)学校建设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办学标准、选址要求和建设标准的;
(三)未定期对学校校舍安全进行检查,并及时维修、改造的;
(四)未依照本法规定均衡安排义务教育经费的。
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
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的;
(二)改变或者变相改变公办学校性质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
政府未采取措施组织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或者防止辍学的,依照前款规定追究法律责
任。
第五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
财政部门、价格行政部门和审计机关根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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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侵占、挪用义务教育经费的;
(二)向学校非法收取或者摊派费用的。
第五十五条学校或者教师在义务教育工作中违反教育法、教师法规定的,依照教育
法、教师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十六条学校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还
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学校以向学生
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
通报批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依法给予处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教科书审查人员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教科书编写
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根据职责权限责令限期改正,依法给予
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七条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绝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的;
(二)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的;
(三)违反本法规定开除学生的;
(四)选用未经审定的教科书的。
第五十八条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无正当理由未依照本法规定
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
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胁迫或者诱骗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失学、辍学的;
(二)非法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的;
(三)出版未经依法审定的教科书的。
第六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一条对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不收杂费的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第六十二条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依法举办的民办学校实施义务教育的,依照民办教育
促进法有关规定执行;民办教育促进法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法。
第六十三条本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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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建设具有良好思想品德修养和业务素质的教师队伍,
促进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适用于在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
第三条教师是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承担教书育人,培养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
和接班人、提高民族素质的使命。教师应当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教师的思想政治教育和业务培训,改善教师的
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全社会都应当尊重教
师。
第五条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教师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负
责有关的教师工作。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根据国家规定,自主进行教师管理工作。
第六条每年九月十日为教师节。
第二章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教师享有下列权利:
(一)进行教育教学活动,开展教育教学改革和实验;
(二)从事科学研究、学术交流,参加专业的学术团体,在学术活动中充分发表意见;
(三)指导学生的学习和发展,评定学生的品行和学业成绩;
(四)按时获取工资报酬,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以及寒暑假期的带薪休假;
(五)对学校教育教学、管理工作和教育行政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通过教职工代
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学校的民主管理;
(六)参加进修或者其他方式的培训。
第八条教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宪法、法律和职业道德,为人师表;
(二)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规章制度,执行学校的教学计划,履行教师聘约,完成
教育教学工作任务;
(三)对学生进行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教育和爱国主义、民族团结的教育,法制教育
以及思想品德、文化、科学技术教育,组织、带领学生开展有益的社会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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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促进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
展;
(五)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批评和抵制有害于学生
健康成长的现象;
(六)不断提高思想政治觉悟和教育教学业务水平。
第九条为保障教师完成教育教学任务,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学校
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提供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教育教学设施和设备;
(二)提供必需的图书、资料及其他教育教学用品;
(三)对教师在教育教学、科学研究中的创造性工作给以鼓励和帮助;
(四)支持教师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章资格和任用
第十条国家实行教师资格制度。
中国公民凡遵守宪法和法律,热爱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具备本法规定的学
历或者经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合格,有教育教学能力,经认定合格的,可以取得教师资格。
第十一条取得教师资格应当具备的相应学历是:
(一)取得幼儿园教师资格,应当具备幼儿师范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二)取得小学教师资格,应当具备中等师范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三)取得初级中学教师、初级职业学校文化、专业课教师资格,应当具备高等师范专科
学校或者其他大学专科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四)取得高级中学教师资格和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文化课、专业课教师
资格,应当具备高等师范院校本科或者其他大学本科毕业及其以上学历;取得中等专业学校、
技工学校和职业高中学生实习指导教师资格应当具备的学历,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五)取得高等学校教师资格,应当具备研究生或者大学本科毕业学历;
(六)取得成人教育教师资格,应当按照成人教育的层次、类别,分别具备高等、中等学
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不具备本法规定的教师资格学历的公民,申请获取教师资格,必须通
过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制度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二条本法实施前已经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中任教的教师,未具备本法规定学历
的,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教师资格过渡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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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中小学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中等专业学校、
技工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主管部门认定。普通高
等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学校认定。
具备本法规定的学历或者经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合格的公民,要求有关部门认定其教师资格
的,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的条件予以认定。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首次任教时,应当有
试用期。
第十四条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不能取得教师
资格;已经取得教师资格的,丧失教师资格。
第十五条各级师范学校毕业生,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事教育教学工作。国家鼓励非
师范高等学校毕业生到中小学或者职业学校任教。
第十六条国家实行教师职务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七条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逐步实行教师聘任制。教师的聘任应当遵循双方地位
平等的原则,由学校和教师签订聘任合同,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实施教师聘
任制的步骤、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第四章培养和培训
第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办好师范教育,并采取措施,鼓励优秀青年进入
各级师范学校学习。各级教师进修学校承担培训中小学教师的任务。非师范学校应当承担培
养和培训中小学教师的任务。各级师范学校学生享受专业奖学金。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学校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制定教师培训规划,对
教师进行多种形式的思想政治、业务培训。
第二十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为教师的社会调查和社会实践提
供方便,给予协助。
第二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为少数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培养、培训教
师。
第五章考核
第二十二条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对教师的政治思想、业务水平、工作态度和工作
成绩进行考核。教育行政部门对教师的考核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第二十三条考核应当客观、公正、准确,充分听取教师本人、其他教师以及学生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教师考核结果是受聘任教、晋升工资、实施奖惩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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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待遇
第二十五条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当不低于或者高于国家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并逐
步提高。建立正常晋级增薪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六条中小学教师和职业学校教师享受教龄津贴和其他津贴,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教
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教师以及具有中专以上学历的毕业生到少数民族地区
和边远贫困地区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应当予以补贴。
第二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对城市教师住房的建设、租赁、出售
实行优先、优惠。县、乡两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农村中小学教师解决住房提供方便。
第二十九条教师的医疗同当地国家公务员享受同等的待遇;定期对教师进行身体健康检
查,并因地制宜安排教师进行休养。医疗机构应当对当地教师的医疗提供方针。
第三十条师退休或者退职后,享受国家规定的退休或者退职待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府可以适当提高长期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中小学退休教师教的退休金比例。
第三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善国家补助、集体支付工资的中小学教师的
待遇,逐步做到在工资收入上与国家支付工资的教师同工同酬,具体办法由地方各级人民政
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规定。
第三十二条社会力量所办学校的教师的待遇,由举办者自行确定并予以保障。
第七章奖励
第三十三条教师在教育教学、培养人才、科学研究、教学改革、学校建设、社会服务、
勤工俭学等方面成绩优异的,由所在学校予以表彰、奖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
有关部门对有突出贡献的教师,应当予以表彰、奖励。对有重大贡献的教师,依照国家有关
规定授予荣誉称号。
第三十四条国家支持和鼓励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向依法成立的奖励教师的基金组织捐助
资金,对教师进行奖励。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侮辱、殴打教师的,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造成
损害的,责令赔偿损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对依法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教师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
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给予行政处分。国家工作人员对教师打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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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
行政处分或者解聘。
(一)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
(二)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
(三)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教师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三十八条地方人民政府对违反本法规定,拖欠教师工资或者侵犯教师其他合法权益
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违反国家财政制度、财务制度,挪用国家财政用于教育的经费,
严重妨碍教育教学工作,拖欠教师工资,损害教师合法权益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被
挪用的经费,并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教师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或者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
机构作出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的三
十日内,作出处理。教师认为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侵犯其根据本法规定享有的权利的,
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作出处理。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各级各类学校,是指实施学前教育、普通初等教育、普通中等教育、职业教育、普
通高等教育以及特殊教育、成人教育的学校。
(二)其他教育机构,是指少年宫以及地方教研室、电化教育机构等。
(三)中小学教师,是指幼儿园、特殊教育机构、普通中小学、成人初等中等教育机构、
职业中学以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师。
第四十一条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教育教学辅助人员,其他类型的学校的教师和教育
教学辅助人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军队所属院校的教师和教育
教学辅助人员,由中央军事委员会依照本法制定有关规定。
第四十二条外籍教师的聘任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第四十三条本法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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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幼儿园工作规程
第一条为了加强幼儿园的科学管理,提高保育和教育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教育法》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幼儿园是对三周岁以上学龄前幼儿实施保育和教育的机构,是基础教育
的有机组成部分,是学校教育制度的基础阶段。
第三条幼儿园的任务是:实行保育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幼儿实施体、智、
德、美诸方面全面发展的教育,促进其身心和谐发展。幼儿园同时为家长参加工作、
学习提供便利条件。
第四条幼儿园适龄幼儿为三周岁至六周岁(或七周岁)。幼儿园一般为三年制,
亦可设一年制或两年制的幼儿园。
第五条幼儿园保育和教育的主要目标是:促进幼儿身体正常发育和机能的协调发展,
增强体质,培养良好的生活习惯、卫生习惯和参加体育活动的兴趣。发展幼儿智力,
培养正确运用感官和运用语言交往的基本能力,增进对环境的认识,培养有益的兴趣
和求知欲望,培养初步的动手能力。萌发幼儿爱家乡、爱祖国、爱集体、爱劳动、爱
科学的情感,培养诚
实、自信、好问、友爱、勇敢、爱护公物、克服困难、讲礼貌、守纪律等
良好的品德行为和习惯,以及活泼、开朗的性格。培养幼儿初步的感受美和表现美的
情趣和能力。
第六条尊重、爱护幼儿,严禁虐待、歧视、体罚和变相体罚、侮辱幼儿人格等损害
幼儿身心健康的行为。
第七条幼儿园可分为全日制、半日制、定时制、季节制和寄宿制等。上述形式
可分别设置,也可混合设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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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幼儿入园和编班
第八条幼儿园每年秋季招生。平时如有缺额,可随时补招。幼儿园对烈士子女,
家中无人照顾的残疾人子女和单亲子女等入园,应予照顾。
第九条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部队设置的幼儿园,除招收本单位工作
人员的子女外,有条件的应向社会开放,招收附近居民子女入园。
第十条幼儿入园前,须按照卫生部门制定的卫生保健制度进行体格检查,合格
者方可入园。幼儿入园除进行体格检查外,严禁任何形式的考试或测查。
第十一条幼儿园规模以有利于幼儿身心健康,便于管理为原则,不宜过大。幼
儿园每班幼儿人数一般为:小班(三至四周岁)二十五人,中班(四至五周岁)三十
人,大班(五周岁至六或七周岁)三十五人,混合班三十人,学前幼儿班不超过四十
人。寄宿制幼儿园每班幼儿人数酌减。幼儿园可按年龄分别编班,也可混合编班。
第三章幼儿园的卫生保健
第十二条幼儿园必须切实做好幼儿生理和心理卫生保健工作。幼儿园应严格执
行卫生部颁发的《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制度》以及其他有关卫生保健的法规、规
章和制度。
第十三条幼儿园应制订合理的幼儿一日生活作息制度。两餐间隔时间不得少于
三小时半。幼儿户外活动时间在正常情况下,每天不得少于二小时,寄宿制幼儿园不
得少于三小时,高寒、高温地区可酌情增减。
第十四条幼儿园应建立幼儿健康检查制度和幼儿健康卡或档案。每年体检一次,
每半年测身高、视力一次,每季度量体重一次,并对幼儿身体健康发展状况定期进行
分析、评价。应注意幼儿口腔卫生,保护视力。
第十五条幼儿园应建立卫生消毒、病儿隔离制度,认真做好计划免疫和疾病防
治工作。
幼儿园内严禁吸烟。
第十六条幼儿园应建立房屋、设备、消防、交通等安全防护和检查制度;建立
食品、药物等管理制度和幼儿接送制度,防止发生各种意外事故。应加强对幼儿的安
全教育。
第十七条供给膳食的幼儿园应为幼儿提供合理膳食,编制营养平衡的幼儿食谱,
定期计算和分析幼儿的进食量和营养素摄取量。
第十八条幼儿园应保证供给幼儿饮水,为幼儿饮水提供便利条件。要培养幼儿
41
良好的大、小便习惯,不得限制幼儿便溺的次数、时间等。
第十九条积极开展适合幼儿的体育活动,每日户外体育活动不得少于一小时。
加强冬季锻炼。要充分利用日光、空气、水等自然因素,以及本地自然环境,有计划
地锻炼幼儿肌体,增强身体的适应和抵抗能力。对体弱或有残疾的幼儿予以特殊照顾。
第二十条幼儿园夏季要做好防暑降温工作,冬季要做好防寒保暖工
作,防止中暑和冻伤。
第四章幼儿园的教育
第二十一条幼儿园教育工作的原则是:体、智、德、美诸方面的教育应互相渗
透,有机结合。遵循幼儿身心发展的规律,符合幼儿的年龄特点,注重个体差异,因
人施教,引导幼儿个性健康发展。面向全体幼儿,热儿,坚持积极鼓励、启发诱
导的正面教育。合理地综合组织各方面的教育内容,并渗透于幼儿一日生活的各项活
动中,充分发挥各种教育手段的交互作用。创设与教育相适应的良好环境,为幼儿提
供活动和表现能力的机会与条件。以游戏为基本活动,寓教育于各项活动之中。
第二十二条幼儿一日活动的组织应动静交替,注重幼儿的实践活动,保证幼儿
愉快的、有益的自由活动。
第二十三条幼儿园日常生活组织,要从实际出发,建立必要的合理的常规,坚
持一贯性、一致性和灵活性的原则,培养幼儿的良好习惯和初步的生活自理能力。
第二十四条幼儿园的教育活动应是有目的、有计划引导幼儿生动、活泼、主动
活动的,多种形式的教育过程。教育活动的内容应根据教育目的,幼儿的实际水平和
兴趣,以循序渐
进为原则,有计划地选择和组织。组织活动应根据不同的教育内容,充分利用周围环
境的有利条件,积极发挥幼儿感官作用,灵活地运用集体或个别活动的形式,为幼儿
提供充分活动的机会,注重活动的过程,促进每个幼儿在不同水平上得到发展。
第二十五条游戏是对幼儿进行全面发展教育的重要形式。应根据幼儿的年龄特
点选择和指导游戏。应因地制宜地为幼儿创设游戏条件(时间、空间、材料)。游戏
材料应强调多功能和可变性。应充分尊重幼儿选择游戏的意愿,鼓励幼儿制作玩具,
根据幼儿的实
际经验和兴趣,在游戏过程中给予适当指导,保持愉快的情绪,促进幼儿
能力和个性的全面发展。
第二十六条幼儿园的品德教育应以情感教育和培养良好行为习惯为主,注重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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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默化的影响,并贯穿于幼儿生活以及各项活动之中。
第二十七条幼儿园应在各项活动的过程中,根据幼儿不同的心理发展水平,注
重培养幼儿良好的个性心理品质,尤应注意根据幼儿个体差异,研究有效的活动形式
和方法,不要强求一律。
第二十八条幼儿园应当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招收少数民族幼儿为主的幼儿
园,可使用当地少数民族通用的语言。
第二十九条幼儿园和小学应密切联系,互相配合,注意两个阶段教育的相互衔
接。
第五章幼儿园的园舍、设备
第三十条幼儿园应设活动室、儿童厕所、盥洗室、保健室、办公用房和厨房。
有条件的幼儿园可单独设音乐室、游戏室、体育活动室和家长接待室等。寄宿制幼儿
园应设寝室、隔离室、浴室、洗衣间和教职工值班室等。
第三十一条幼儿园应有与其规模相适应的户外活动场地,配备必要的游戏和体
育活动设施,并创造条件开辟沙地、动物饲养角和种植园地。应根据幼儿园特点,绿
化、美化园地。
第三十二条幼儿园应配备适合幼儿特点的桌椅、玩具架、盥洗卫生用具,以及
必要的教具、玩具、图书和乐器等。寄宿制幼儿园应配备儿童单人床。幼儿园的教具、
玩具应有教育意义并符合安全、卫生的要求。幼儿园应因地制宜,就地取材,自制教
具、玩具。
第三十三条幼儿园建筑规划面积定额、建筑设计要求和教具玩具的配备,参照
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幼儿园的工作人员
第三十四条幼儿园按照编制标准设园长、副园长、教师、保育员、医务人员、
事务人员、炊事员和其他工作人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可会同有关
部门参照国家教育委员会和原劳动人事部制订的《全日制、寄宿制幼儿园编制标准》,
制定具体规定。
第三十五条幼儿园工作人员应拥护党的基本路线,热儿教育事业,爱护幼
儿,努力学习专业知识和技能,提高文化和专业水平,品德良好、为人师表,忠于职
责,身体健康。
第三十六条幼儿园园长除符合本规程第三十五条要求外,应具备幼儿师范学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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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括职业学校幼儿教育专业)毕业及其以上学历。幼儿园园长还应有一定的教育工
作经验和组织管理能力,并获得幼儿园园长岗位培训合格证书。幼儿园园长由举办者
任命或聘任。非地方人民政府设置的幼儿园园长应报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幼儿园
园长负责幼儿园的全面工作,其主要职责如下:
(一)贯彻执行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上级主管部门的规定;
(二)领导教育、卫生保健、安全保卫工作;
(三)负责建立并组织执行各种规章制度;
(四)负责聘任、调配工作人员。指导、检查和评估教师以及其他工作人员的工
作,并给予奖惩;
(五)负责工作人员的思想工作,组织文化、业务学习,并为他们的政治和文化、
业务进修创造必要的条件;关心和逐步改善工作人员的生活、工作条件,维护他们的
合法权益;
(六)组织管理园舍、设备和经费;
(七)组织和指导家长工作;
(八)负责与社区的联系和合作。
第三十七条幼儿园教师必须具有《教师资格条例》规定的幼儿园教师资格,并
符合本规程第三十五条规定。幼儿园教师实行聘任制。幼儿园教师对本班工作全面负
责,其主要职责如下:
(一)观察了解幼儿,依据国家规定的幼儿园课程标准,结合本班幼儿的具体情
况,制订和执行教育工作计划,完成教育任务;
(二)严格执行幼儿园安全、卫生保健制度,指导并配合保育员管理本班幼儿生
活和做好卫生保健工作;
(三)与家长保持经常联系,了解幼儿家庭的教育环境,商讨符合幼儿特点的教
育措施,共同配合完成教育任务;
(四)参加业务学习和幼儿教育研究活动;
(五)定期向园长汇报,接受其检查和指导。
第三十八条幼儿园保育员除符合本规程第三十五条规定外,还应具备初中毕业
以上学历,并受过幼儿保育职业培训。
幼儿园保育员的主要职责如下:
(一)负责本班房舍、设备、环境的清洁卫生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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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在教师指导下,管理幼儿生活,并配合本班教师组织教育活动;
(三)在医务人员和本班教师指导下,严格执行幼儿园安全、卫生保健制度;
(四)妥善保管幼儿衣物和本班的设备、用具。
第三十九条幼儿园医务人员除符合本规程第三十五条规定外,医师应按国家有
关规定和程序取得医师资格;医士和护士当具备中等卫生学校毕业学历,或取得卫生
行政部门的资格认可;保健员应当具备高中毕业学历,并受过幼儿保健职业培训。
幼儿园医务人员对全园幼儿身体健康负责,其主要职责如下:
(一)协助园长组织实施有关卫生保健方面的法规、规章和制度,并监督执行;
(二)负责指导调配幼儿膳食,检查食品、饮水和环境卫生;
(三)密切与当地卫生保健机构的联系,及时做好计划免疫和疾病防治等工作;
(四)向全园工作人员和家长宣传幼儿卫生保健等常识;
(五)妥善管理医疗器械、消毒用具和药品。
第四十条幼儿园其他工作人员的资格和职责,参照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对认真履行职责,成绩优良者,应按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对不履行职责者,应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幼儿园的经费
第四十二条幼儿园的经费由举办者依法筹措,保障有必备的办园资金和稳定的
经费来源。
第四十三条幼儿园收费按省、自治区、直辖市或地(市)级教育行政部门会同
有关部门制定的收费项目、标准和办法执行。幼儿园不得以培养幼儿某种专项技能为
由,另外收取费用;亦不得以幼儿表演为手段,进行以营利为目的的活动。
第四十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或地(市)级教育行政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制
定各类幼儿园经费管理办法。幼儿园的经费应按规定的使用范围合理开支,坚持专款
专用,不得挪
作他用。
第四十五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举办幼儿园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者筹措的经费,
应保证保育和教育的需要,有一定比例用于改善办园条件,并可提留一定比例的幼儿
园基金。
第四十六条幼儿膳食费应实行民主管理制度,保证全部用于幼儿膳食,每月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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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长公布帐目。
第四十七条幼儿园应建立经费预算和决算审核制度,严格执行有关财务制度,
经费预算和决算,应提交园务委员会或教职工大会审议,并接受财务和审计部门的监
督检查。
第八章幼儿园、家庭和社区
第四十八条幼儿园应主动与幼儿家庭配合,帮助家长创设良好的家庭教育环境,
向家长宣传科学保育、教育幼儿的知识,共同担负教育幼儿的任务。
第四十九条应建立幼儿园与家长联系的制度。
幼儿园可采取多种形式,指导家长正确了解幼儿园保育和教育的内容、方法,定
期召开家长会议,并接待家长的来访和咨询。幼儿园应认真分析、吸收家长对幼儿园
教育与管理工作的意见与建议。幼儿园可实行对家长开放日的制度。
第五十条幼儿园应成立家长委员会。
家长委员会的主要任务是:帮助家长了解幼儿园工作计划和要求,协助幼儿园工
作;反映家长对幼儿园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协助幼儿园组织交流家庭教育的经验。家
长委员会在幼儿园园长指导下工作。
第五十一条幼儿园应密切同社区的联系与合作。宣传幼儿教育的知识,支持社
区开展有益的文化教育活动,争取社区支持和参与幼儿园建设。
第九章幼儿园的管理
第五十二条幼儿园实行园长负责制,园长在举办者和教育行政部门领导下,依
据本规程负责领导全园工作。幼儿园可建立园务委员会。园务委员会由保教、医务、
财会等人员的代表以及家长的代表组成。园长任园务委员会主任。园长定期召开园务
会议(遇重大问题可临时召集)对全园工作计划,工作总结,人员奖惩,财务预算和
决算方案,规章制度的建立、修改、废除,以及其他涉及全园工作的重要问题进行审
议。设园务委员会的幼儿园,上述重大事项由园长召集全体教职工会议商议。
第五十三条幼儿园应建立教职工大会制度,或以教师为主体的教职工代表会议
制度,加强民主管理和监督。
第五十四条党在幼儿园的基层组织要发挥政治核心作用。园长要充分发挥共青
团、工会等其它组织在幼儿园工作中的作用。
第五十五条幼儿园应制定年度工作计划,定期部署、总结和报告工作。每学年
末应向行政主管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工作,必要时随时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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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条幼儿园应接受上级教育督导人员的检查、监督和指导。要根据督导
的内容和要求,切实报告工作,反映情况。
第五十七条幼儿园应建立教育研究、业务档案、财务管理、园务会议、人员奖
惩、安全管理以及与家庭、小学联系等制度。
幼儿园应建立工作人员名册、幼儿名册和其他统计表册,每年向教育行政部门报
送统计表。
第五十八条幼儿园在当地小学寒、暑假期间,以不影响家长工作为原则,工作
人员可轮流休假,具体办法由举办者自定。
第十章附则
第五十九条本规程适用于城乡各类幼儿园。
第六十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可根据本规程,制订具体实施办
法。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可根据规程对不同地区、不同类别的幼儿
园分别提出不同要求,分期分批地有步骤地组织实施。亦可制订本地区不同类型幼儿
园的工作规程。
第六十一条本规程由国家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二条本规程自一九九六年六月一日施行。一九八九年六月五日国家教育委员
会第二号令发布的《幼儿园工作规程(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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幼儿园教育指导纲要(试行)
第一部分总则
一、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幼儿园管理条例》和《幼儿园工作规程》,
指导幼儿园深入实施素质教育,特制定本纲要。
二、幼儿园教育是基础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我国学校教育和终身教育的奠基
阶段。城乡各类幼儿园都应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地实施素质教育,为幼儿一生的发
展打好基础。
三、幼儿园应与家庭、社区密切合作,与小学相互衔接,综合利用各种教育资源,
共同为幼儿的发展创造良好的条件。
四、幼儿园应为幼儿提供健康、丰富的生活和活动环境,满足他们多方面发展的
需要,使他们在快乐的童年生活中获得有益于身心发展的经验。
五、幼儿园教育应尊重幼儿的人格和权利,尊重幼儿身心发展的规律和学习特点,
以游戏为基本活动,保教并重,关注个别差异,促进每个幼儿
第二部分教育内容与要求
幼儿园的教育内容是全面的、启蒙性的,可以相对划分为健康、语言、社会、科
学、艺术等五个领域,也可作其它不同的划分。各领域的内容相互渗透,从不同的角
度促进幼儿情感、态度、能力、知识、技能等方面的发展。
一、健康
(一)目标
1.身体健康,在集体生活中情绪、愉快;
2.生活、卫生习惯良好,有基本的生活自理能力;
3.知道必要的安全保健常识,学习保护自己;
4.喜欢参加体育活动,动作协调、灵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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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内容与要求
1.建立良好的师生、同伴关系,让幼儿在集体生活中感到温暖,心情愉快,形
成安全感、信赖感。
2.与家长配合,根据幼儿的需要建立科学的生活常规。培养幼儿良好的饮食、
睡眠、盥洗、排泄等生活习惯和生活自理能力。
3.教育幼儿爱清洁、讲卫生,注意保持个人和生活场所的整洁和卫生。
4.密切结合幼儿的生活进行安全、营养和保健教育,提高幼儿的自我保护意识
和能力。
5.开展丰富多彩的户外游戏和体育活动,培养幼儿参加体育活动的兴趣和习惯,
增强体质,提高对环境的适应能力。
6.用幼儿感兴趣的方式发展基本动作,提高动作的协调性、灵活性。
7.在体育活动中,培养幼儿坚强、勇敢、不怕困难的意志品质和主动、乐观、
合作的态度。
(三)指导要点
1.幼儿园必须把保护幼儿的生命和促进幼儿的健康放在工作的首位。树立正确
的健康观念,在重视幼儿身体健康的同时,要高度重视幼儿的心理健康。
2.既要高度重视和满足幼儿受保护、受照顾的需要,又要尊重和满足他们不断
增长的独立要求,避免过度保护和包办代替,鼓励并指导幼儿自理、自立的尝试。
3.健康领域的活动要充分尊重幼儿生长发育的规律,严禁以任何名义进行有损
幼儿健康的比赛、表演或训练等。
4.培养幼儿对体育活动的兴趣是幼儿园体育的重要目标,要根据幼儿的特点组
织生动有趣、形式多样的体育活动,吸引幼儿主动参与。
二、语言
(一)目标
1.乐意与人交谈,讲话礼貌;
2.注意倾听对方讲话,能理解日常用语;
3.能清楚地说出自己想说的事;
4.喜欢听故事、看图书;
5.能听懂和会说普通话。
(二)内容与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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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创造一个自由、宽松的语言交往环境,支持、鼓励、吸引幼儿与教师、同伴
或其他人交谈,体验语言交流的乐趣,学习使用适当的、礼貌的语言交往。
2.养成幼儿注意倾听的习惯,发展语言理解能力。
3.鼓励幼儿大胆、清楚地表达自己的想法和感受,尝试说明、描述简单的事物
或过程,发展语言表达能力和思维能力。
4.引导幼儿接触优秀的儿童文学作品,使之感受语言的丰富和优美,并通过多
种活动帮助幼儿加深对作品的体验和理解。
5.培养幼儿对生活中常见的简单标记和文字符号的兴趣。
6.利用图书、绘画和其他多种方式,引发幼儿对书籍、阅读和书写的兴趣,培
养前阅读和前书写技能。
7.提供普通话的语言环境,帮助幼儿熟悉、听懂并学说普通话。少数民族地区
还应帮助幼儿学习本民族语言。
(三)指导要点
1.语言能力是在运用的过程中发展起来的,发展幼儿语言的关键是创设一个能
使他们想说、敢说、喜欢说、有机会说并能得到积极应答的环境。
2.幼儿语言的发展与其情感、经验、思维、社会交往能力等其它方面的发展密
切相关,因此,发展幼儿语言的重要途径是通过互相渗透的各领域的教育,在丰富多
彩的活动中去扩展幼儿的经验,提供促进语言发展的条件。
3.幼儿的语言学习具有个别化的特点,教师与幼儿的个别交流、幼儿之间的自
由交谈等,对幼儿语言发展具有特殊意义。
4.对有语言障碍的儿童要给予特别关注,要与家长和有关方面密切配合,积极
地帮助他们提高语言能力。
三、社会
(一)目标
1.能主动地参与各项活动,有自信心;
2.乐意与人交往,学习互助、合作和分享,有同情心;
3.理解并遵守日常生活中基本的社会行为规则;
4.能努力做好力所能及的事,不怕困难,有初步的责任感;
5.爱父母长辈、老师和同伴,爱集体、爱家乡、爱祖国。
(二)内容与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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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发布于:2022-08-26 23:01:16,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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