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20最新
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20最新
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
(xx年6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9号公布根据xx年
8月2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
权益,改善人民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
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
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国家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
物业服务企业。
第四条国家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方法,依靠科技进步提高物业管
理和服务水平。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
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
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业主及业主大会
第六条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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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
(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
(三)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
(五)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并享有被选举权;
(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七)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八)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
情权和监督权;
(九)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
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
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
定;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八条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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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主大会应当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
活动中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考虑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
模、社区建设等因素。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十条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应当在物业所在地的区、
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
导下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但是,只有一个业主的,
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
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十一条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五)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
(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二条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
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是,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
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
业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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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主大会决定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
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
的业主同意;决定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
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
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十三条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召开。经
20%以上的业主提议,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第十四条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以前通知全
体业主。
住宅小区的业主大会会议,应当同时告知相关的居民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应当做好业主大会会议记录。
第十五条业主委员会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
同;
(三)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
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四)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
(五)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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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北京办公室
装修,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
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由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具有一定组织
能力的业主担任。
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成员中推选产生。
第十七条管理规约应当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
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
项依法作出约定。
管理规约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损害社会
公共利益。
管理规约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第十八条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就业主大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
序、业主委员会的组成和成员任期等事项作出约定。
第十九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作出与
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
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
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第二十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公安机关,与居民委员
会相互协作,共同做好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等相关工作。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相关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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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委员会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职责,支持居民委员会开展工作,并接受
其指导和监督。
住宅小区的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当告知相关的
居民委员会,并认真听取居民委员会的建议。
第三章前期物业管理
第二十一条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
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第二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物业之前,制定临时管理规约,
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
义务,违反临时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建设单位制定的临时管理规约,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
益。
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销售前将临时管理规约向物业
买受人明示,并予以说明。
物业买受人在与建设单位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应当对遵守临时
管理规约予以书面承诺。
第二十四条国家提倡建设单位按照房地产开发与物业管理相分
离的原则,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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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
权益,改善人民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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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管理企业,
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
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
和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国家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
物业管理企业。
第四条国家鼓励物业管理采用新技术、新方法,依靠科技进步提
高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
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
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业主及业主大会
第六条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1、业主:已经与出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且入住使用房屋的,
应当具有业主的权利;业主分为自然人业主与非自然人业主。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管理企业提供的服务;
2、业主权利:在物业管理企业提供的服务不符合合同约定时,
有权拒绝支付物业管理费用,并有权提出赔偿请求;
(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
3、大会召开:30名业主联名,即有权召开业主大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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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提出制定和修改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
(五)选举业主委员会委员,并享有被选举权;
(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七)监督物业管理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八)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
情权和监督权;
(九)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
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
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
定;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八条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业主大会应当代
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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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考虑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
模、社区建设等因素。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4、物业管理区域:物业管理区域可以按一幢楼或者多幢楼划分,
业主对物业管理区域有不同意见的,可以要求法院进行确认。
第十条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应当在物业所在地的区、
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
业主委员会。但是,只有一个业主的,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
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
主委员会职责。
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根据业主拥有物业的建筑
面积、住宅套数等因素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5、投票权:每套房屋有一个投票权,但是无论如何,一名业主
的投票权不得超过10%;对于业主是公司或者其他法人的,如果法人
之间存有关联关系,则全部具有关联关系的自然人业主与法人业主所
具有的投票权之和不得超过15%。
6、发起:30名业主联名可以发起召开业主大会并成立业主委员
会,发起人应当将业主大会章程、业主委员会章程、议事规则、财务
管理规则、物业服务监督规则等文章以邮件的形式送至物业所有的
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如果房地产行政主管
部门对备案内容提出修改建议,发起人应当根据修改建议进行补充更
正,但此等修改建议仅限一次。
7、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成员只能是业主,对于夫妻双方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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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拥有房屋的,如果合同或者房屋所有权证书只写明夫妻一方的,另
外一方也可以加入业主委员会,但是夫妻双方只能有一人加入业主委
员会。物业管理区域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人员可以加入业主委员会,但
不得成为业主委员会主任。
8、银行开户:发起人在办理完毕备案手续后,应当凭业主委员
会章程、议事规则、财务管理规则到当地银行办理银行开户手续。
主体地位:业主委员会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参与民事诉讼与仲裁,
业主委员会所有的财产应当进行登记备案,并以其登记所有的财产独
立承担民事责任。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20最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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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
权益,改善人民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管理企业,
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
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
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
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家鼓励物业管理采用新技术、新方法,依靠科技进步提
高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五条国家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
物业管理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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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
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业主及业主大会
第六条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
列权利:
(一)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
(二)选举业主委员会委员,并享有被选举权;
(三)提出制定和修改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四)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管理企业提供的服务;
(五)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
(六)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
情权和监督权;
(七)监督物业管理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八)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九)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
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
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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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五)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
定;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八条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考虑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
模、社区建设等因素。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九条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业主大会应当代
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应当在物业所在地的区、
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
指导下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但是,只有一个
业主的,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
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业主在首次业
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根据业主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住宅套数等
因素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十一条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
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持有1/2以上投票权的业
主参加。
业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业主大会作出决定,必
须经与会业主所持投票权1/2以上通过。业主大会作出制定和修改业
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选聘和解聘物业管理企业,专项维修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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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使用和续筹方案的决定,必须经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所持投票
权2/3以上通过。业主大会的决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具有
约束力。
第十二条业主大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修改业主公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选举、更换业主委员会委员,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三)选聘、解聘物业管理企业;
(四)决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续筹方案,并监督实施;
(五)制定、修改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
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六)法律、法规或者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其他有关物业管理
的职责。
第十三条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召开。经
20%以上的业主提议,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第十四条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以前通知全
体业主。
住宅小区的业主大会会议,应当同时告知相关的居民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应当做好业主大会会议记录。
第十五条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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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
(三)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
管理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四)监督业主公约的实施;
(五)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
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由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具有一定组织
能力的业主担任。
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委员中推选产生。
第十七条业主公约应当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
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
违反公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业主公约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第十八条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就业主大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
序、业主投票权确定办法、业主委员会的组成和委员任期等事项作出
约定。
第十九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作出与
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
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
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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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公安机关,与居民委员
会相互协作,共同做好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等相关工作。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相关居
民委员会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职责,支持居民委员会开展工作,并接受
其指导和监督。
住宅小区的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当告知相关的
居民委员会,并认真听取居民委员会的建议。
第三章前期物业管理
第二十一条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管理企业之前,建设单位
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第二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物业之前,制定业主临时公约,
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
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公约应当承担的责
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建设单位制定的业主临时公约,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
益。
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销售前将业主临时公约向物业
买受人明示,并予以说明。
物业买受人在与建设单位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应当对遵守业主
临时公约予以书面承诺。
第二十四条国家提倡建设单位按照房地产开发与物业管理相分
离的原则,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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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
管理企业;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住宅规模较小的,经物业所在地的区、
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
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
第二十五条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前
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
第二十六条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可以约定期限;但是,期限未满、
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
务合同终止。
第二十七条业主依法享有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
权或者使用权,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处分。
第二十八条物业管理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对物业共用部位、共
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
第二十九条在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管
理企业移交下列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
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将上述资料移交
给业主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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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必要的
物业管理用房。
第三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
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
第四章物业管理服务
第三十二条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国家对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实行资质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三条从事物业管理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
业资格证书。
第三十四条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由一个物业管理企业实施物业管
理。
第三十五条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订
立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管理事项、服务质量、服务费用、双方
的权利义务、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物业管理用房、合同期限、
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
第三十六条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
应的服务。
物业管理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
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物业管理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与业主委员会办理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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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验收手续。
业主委员会应当向物业管理企业移交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
款规定的资料。
第三十八条物业管理用房的所有权依法属于业主。未经业主大会
同意,物业管理企业不得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
第三十九条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物业管理
用房和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料交还给业主委员会。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业主大会选聘了新的物业管理企业的,物业管
理企业之间应当做好交接工作。
第四十条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专项服务业务
委托给专业性服务企业,但不得将该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
给他人。
第四十一条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
平相适应的原则,区别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
业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物
业服务收费办法,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
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
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
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地产行
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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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
同约定以外的服务项目,服务报酬由双方约定。
第四十五条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
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物业管理企业接受委
托代收前款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四十六条对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物业装饰装
修和使用等方面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制止,并
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物业管理企业的报告后,应当依法对违
法行为予以制止或者依法处理。
第四十七条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
防范工作。发生安全事故时,物业管理企业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
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协助做好救助工作。
物业管理企业雇请保安人员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保安人
员在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秩序时,应当履行职责,不得侵害公
民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八条物业使用人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权利义务由业主和
物业使用人约定,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业主公约的有关规定。物
业使用人违反本条、例和业主公约的规定,有关业主应当承担连带责
任。
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
时处理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管理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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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中的投诉。
第五章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五十条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
不得改变用途。
业主依法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应当在依法办理
有关手续后告知物业管理企业;物业管理企业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
用设施用途的,应当提请业主大会讨论决定同意后,由业主依法办理
有关手续。
第五十一条业主、物业管理企业不得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
域内的道路、场地,损害业主的共同利益。
因维修物业或者公共利益,业主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
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同意;物业管理企业确需
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的同意。
业主、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临时占用、挖掘的道路、场地,在约
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第五十二条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
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责
任。
前款规定的单位因维修、养护等需要,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
地的,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第五十三条业主需要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管理企
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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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房屋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
知业主。
第五十四条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
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
修资金。专项维修资金属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
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专项维
修资金收取、使用、管理的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
院财政部门制定。
第五十五条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
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管理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
有关手续。业主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
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五十六条物业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
时,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养护,有关业主应当给予配合。
责任人不履行维修养护义务的,经业主大会同意,可以由物业管
理企业维修养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
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
物业管理企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
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
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20最新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地
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给
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由县级以
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
关资料的,对建设单位、物业管理企业予以通报,处1万元以上10
万元以下的。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
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并由颁发
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管理企业聘用未取得物业
管理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20万元
以下的;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管理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
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30%以上50%以
下的;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委托
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
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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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给
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2倍以下的;物业管
理企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并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
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
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
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
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管理
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
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
以下的;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
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
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
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
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
决定使用:
(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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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用途的;
(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
利益的;
(三)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
第六十七条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
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管理
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八条业主以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名义,从事违反法
律、法规的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
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县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
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依
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附则
第七十条本条、例自xx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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