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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意见书
深圳市××管理有限公司:
本律师受托就贵司所关注的对车位、车库相关权益的法律规定提供如
下法律意见,供参考。
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城市化进程日益加快,家庭汽车逐步普及
且日渐成为城市居民出行的代步工具,车库、车位作为代步工具的主要存
放地点,其所具有的使用价值和商业价值也日益显现,从而引起的关于车
位、车库所有权的争议也越来越多。我们认为,在开发商将商品房出售给
业主后,车库、车位产权归谁所有,应主要依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而定,如果合同约定车库属于业主所有,自然应依合同约定处理;如果合
同没有明确车库产权的归属,应按照“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谁维护”
的原则确定归属权。理由是:
一、相关法律对车位、车库的规定
1、《物权法》中对车位、车库的相关规定
根据《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
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
①、关于车库的归属问题
所谓车库是指隶属于整个小区,具有独立的空间,用此存放车辆为目
的的附属建筑物。严格地说,车库可分为地上车库和地下车库两种。对于
地上车库,有可能是开发商独立兴建的建筑物,对于开发商独立兴建的建
筑物,其车库的所有权应当属于开发商。也可能是业主共有土地之上建造
的,其归属在法律上既可能被确定为开发商或者业主共有。根据《物权法》
第74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是开发商和各个业主两者,都可以通过
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其归属。约定归属是私法自治原则的体现,
有利于开发商和业主通过平等协商来实现自身的意志和利益。而对于在业
主共有土地之上建造的车库,其所有权我们认为应当归所有业主共同拥有。
对于地下车库,因其不是作为建筑物的附属设施兴建的,因此它既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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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说是在开发商的土地上建造的,也不能说是在业主共有土地使用权上兴
建的。我用《物权法》并没有对地下车库的归属单独说明,而是采用与地
上车库相同的约定归属原则,显然是认为仅仅以土地使用权的归属标准来
区别车库的所有权并不能处理如今纷繁复杂的现实情况。地下空间利用权
虽然是包含在土地的使用权中,但其并非能够随其专用部分的购买而当然
取得,地下空间的使用权归属应当根据规划来确定。换言之,地上建筑物
与土地使用权不能分割使用的原则,并不适用于地下建筑物与土地使用权
的关系。且车库作为可以独立使用的对象,更不应属于小区的公共设施。
因此以约定的方式来确定地下车库的所有权较为合理。
②、关于车位的归属问题
所谓车位是指区别于车库,在小区路边、空地等地点用于停放车辆的
设置。
对于一般的车位而言,车位具有独立使用价值,是开发商计入建筑成
本,并利用预售房款垫付建设的。车位的的使用权与建筑物的所有权具有
较大的独立性,建筑物的所有权的转移并不具有涉及车位的效力。但小区
的停车位主要是为了小区的业主的停车方便所建造的。如果小区的车位离
开了建筑物的存在必将降低其效用。因此单纯的将车位归属于开发商或是
业主都是不合适的。《物权法》对于车位采用约定归属与法定归属相结合的
形式来决定其性质。
而对于占用业主其有的道路或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法律明
确规定了业主的所有权。也就是说,业主共有道路或者其他场地上修建的
停车位的归属应当随着土地使用权的转移而确定为业主共有,商品房款预
售合同,商品房销售合同不得以约定排除此类法定车库,或者说不得约定
此类法定车库归属于开发商或者物业管理公司,即使有此约定也不发生法
律效力。
③、另外,车位、车库是为服务于整个小区业主居位的便利而建造的,
其本质是小区整体环境的一部分,故其利用应当服从业主购买的需要,同
时,车位、车库问题亦属于业主成员权利范畴内容,其使用和转让应当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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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整个小区建筑的使用和全体业主的利益。所以,《物权法》第74条又同
时规定:“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
主的需要。”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31条及《城镇国有土地
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23条的规定,建筑物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
同时转让仅指地上建筑物,未包括地下建筑物,在商品房全部销售中完毕
之后,土地使用权已计入各个业主的权属之中,但是,车库所占用的土地
使用权,并不能当然认为都属于业主,在我国,尽管空间利用是包含在土
地使用权之中,但是其又是按规划来确定的,因而土地使用权又可以分为
地上空间利用权和地下的空间利用权,而地下空间利用权要根据规划来界
定,尽管开发商在建造房屋时应当建造车库,但车库如何修建、投资大小
等开发商都可以自主决定,它处于权利不确定的状态,另外,车库并没有
自动记录到土地使用权之中,它是独立使用的对象,不是小区公用的公共
设施,就这需要通过约定来重新确定归属。
3、建设部发布的《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
地下工程应本着“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谁维护”的原则,允许建设
单位对其投资开发建设的地下工程自营或者依法进行转让、租赁,由此来
看,地下车库作为一个独立的建筑部分,可由开发商自行处分。
4、开发商兴建地下车库需要作出一定的投资,而且此种投资是比较大
的,开发商甚至要承担一定的投资风险,但即使这样我们仍认为,开发商
可以主张车库的产权,但这并不意味着开发商当然地享有车库的产权。因
为一方尽管开发商作出了投资,甚至是巨大的,但也不排除开发商将这些
投资摊入售房成本,最终业主承担。但是业主没有证据证明车库投资成本
已摊入到售房成本之中,且业主与开发商在房屋销售合同中约定出售的是
成套的商品房及其组成部分。开发商通常在销售商品房过程中,并没有将
车库作为商品房的附属设施一并销售。
综上,我们认为,关于车库、车位的归属问题,主要由开发商和业主
在买卖房屋时协商确定归属,如果在购房合同中没有约定,则按照法定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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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即“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谁维护”的原则确定其权属。
二、相关风险评估及对策
鉴于目前住宅区车库、车位尚不能办理产权证的现状,贵司拟采用以
《停车场使用权收益转让合同》、《停车场抵押合同》及《停车位长期使用
权协议书》来明确贵司和开发商及业主的法律关系,我们认为,上述法律
文件并不能解决以下问题:
1、开发商因经营不善破产而导致公司利益无法得到保障;
2、抵押合同因不能办理抵押登记,而不得对抗第三人;
3、开发商车库、车位一户多卖的风险;
4、如采用个人为主体与开发商签订合同,涉及的个人所得税的财务问
题。
因此,我们主张,贵司最好采用以一法人主体与开发商签订《停车场
(位)占有、使用、收益权转让合同》,同时双方与业主共同签订《停车位
长期使用权协议》的方式,但即使这样,如发展商破产,贵司的相关权益
在法律上也无法得到全部的保障。
以上意见,仅供贵司参考。
广东普××××务所
律师
二○○八年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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