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物业管理条例[2020]

更新时间:2024-11-14 11:19:04 阅读: 评论:0


2022年8月26日发
(作者:海关总署2012年第15号公告)

〔十五届〕第24号

《市物业管理条例》已由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二十次会议于2020年3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5月1

日起施行。

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年3月27日

市物业管理条例

(2020年3月27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

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物业管理区域

第三章前期物业

第四章业主、业主组织和物业管理委员会

第一节业主和业主大会

第二节业主委员会

第三节物业管理委员会

第五章物业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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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物业的使用和维护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构建党建引领社区治理框架下的物业管理体系,建

设和谐宜居社区,规物业管理,维护物业管理相关主体的合法权益,

保障物业的依法、安全、合理使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

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的住宅物业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非住宅

物业管理参照执行。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自行管理或者共同决定委托

物业服务人的形式,对物业管理区域的建筑物、构筑物与其配套的设

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

的活动。物业服务人包括物业服务企业、专业单位和其他物业管理人。

第三条本市物业管理纳入社区治理体系,坚持党委领导、政府

主导、居民自治、多方参与、协商共建、科技支撑的工作格局。建立

健全社区党组织领导下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或者物

业管理委员会、业主、物业服务人等共同参与的治理架构。

推动在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中建立党组

织,发挥党建引领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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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物业管理相关主体应当遵守权责一致、质价相符、公平

公开的物业服务市场规则,维护享受物业服务并依法付费的市场秩

序,优化市场环境。

支持社会资本参与老旧小区综合整治和物业管理。

第五条本市支持在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

委员会决定物业管理区域的重大事项与有关共有部分利用和管理等

事项。

第六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市物业管理相关政策并组织实施;

(二)指导和监督区住房和城乡建设或者房屋主管部门开展物业

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三)指导和监督本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

(四)建立健全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委员培训制度;

(五)制定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物业服

务合同等示文本和相关标准;

(六)建立全市统一的物业管理信用信息、业主电子共同决策等信

息系统;

(七)指导行业协会制定和实施自律性规;

(八)实施物业管理方面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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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住房和城乡建设或者房屋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物业管理相关政策和制度;

(二)监督管理辖区物业服务企业和从业人员;

(三)指导、监督辖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

(四)组织对辖区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委员开展培训;

(五)指导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实施与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六)落实物业管理方面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发展改革、民政、财政、规划自然资源、城市管理、水务、市场

监管、园林绿化、人防等相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物业管

理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辖区物业管理工作的组织领

导,建立物业管理综合协调工作机制,组织辖区街道办事处、乡镇人

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或者房屋主管部门与相关部门和单位,统筹

推进辖区物业管理各项工作,协调解决辖区物业管理重大问题。

第八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协调、指导本辖区业

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选举换届、物业管理委员会组建,并办理相

关备案手续;指导、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依

法履行职责,有权撤销其作出的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决定;参加物

业承接查验,指导监督辖区物业管理项目的移交和接管,指导、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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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服务人依法履行义务,调处物业管理纠纷,统筹协调、监督管理

辖区物业管理活动。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

开展具体工作,建立党建引领下的物业管理协商共治机制;有权就业

主反映的物业管理事项向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进行询问,引导规运

作;指导、监督物业服务人依法履行义务,调解物业管理纠纷。

第九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行政

执法事项清单,依法行使行政执法权,建立综合执法工作机制,加强

对住宅小区行为的巡查、检查和处理。

第十条突发事件应对期间,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落

实市人民政府依法采取的各项应急措施;指导物业服务人开展相应级

别的应对工作,并给予物资和资金支持。

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要求服从政府统一指挥,在街道办事处、乡

镇人民政府指导下积极配合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依法

落实应急预案和各项应急措施。

第十一条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对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

物或者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业费等损

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与管理规约,要求行为

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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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本市支持物业管理、专业评估机构等行业协会依法制

定和组织实施自律性规,实行自律管理,编制团体标准、调解行业纠

纷,组织业务培训,维护企业合法权益,推动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支持、鼓励物业服务企业加入行业协会。

第十三条本市支持法律、会计、工程、评估、咨询等专业服务

机构和人员参与物业管理和服务活动,为物业管理相关主体提供公

正、专业的咨询、培训、评价、检验、监督和审计等服务。支持非营

利性社会组织参与物业服务活动。

业主、物业使用人、物业服务人因物业管理事项需要法律咨询的,

可以向公共法律服务机构咨询;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可以依法申请

法律援助。

第十四条本市建立健全人民调解、行业调解、行政调解、司法

调解构成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化解物业管理纠纷。

第二章物业管理区域

第十五条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综合

考虑建设用地宗地围、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和类型、社区建设

等因素,以利于服务便利、资源共享、协商议事。

规划城市道路、城市公共绿地、城市河道等公共区域不得划入物

业管理区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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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新开发建设项目的土地使用权划拨、出让前,住房和

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就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提出意见,纳入区域规

划综合实施方案、土地出让合同或者划拨文件,并向社会公布。

建设单位应当在房屋买卖合同中明示核定的物业管理区域。

第十七条已投入使用、尚未划分物业管理区域或者划分的物业

管理区域确需调整的,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会同

区住房和城乡建设或者房屋主管等部门,结合物业管理实际需要,征

求业主意见后确定物业管理区域并公告。

第十八条新开发建设项目,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应当配建独立且

相对集中的物业服务用房,满足物业管理设施设备、办公与值班需求,

具体面积按照本市公共服务设施配置指标执行。物业服务用房的面

积、位置应当在规划许可证、房屋买卖合同中载明。

已投入使用但是未配建物业服务用房的,建设单位或者产权单位

应当通过提供其他用房、等值的资金等多种方式提供;建设单位和产

权单位已不存在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统筹研究解决。

第三章前期物业

第十九条建设单位承担前期物业服务责任。建设单位销售房屋

前,应当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人,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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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就前期物业服务是否收费、服务容以与收

费标准进行约定,约定的容作为房屋买卖合同的附件或者直接纳入房

屋买卖合同。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限最长不超过二年,具体期限在前期物业服

务合同中约定。期限届满前三个月,由业主共同决定是否继续使用前

期物业服务人。期限届满,业主与新物业服务人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

生效之前,前期物业服务人继续提供服务;期限未满或者未约定前期

物业服务期限,业主与新物业服务人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

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第二十条建设单位与前期物业服务人应当在区住房和城乡建

设或者房屋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下,共同确认物业管理区域,对物

业管理区域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确认现场查验结果,

形成查验记录,签订物业承接查验协议,并向业主公开查验的结果。

承接查验协议应当对物业承接查验基本情况、存在问题、解决方

法与其时限、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约定。对于承接查

验发现的问题,建设单位应当在三十日予以整改,或者委托前期物业

服务人整改。

未经业主同意,建设单位不得占用物业管理区域的共用部位、共

用设施设备。

第二十一条在办理物业承接查验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当向前期

物业服务人移交下列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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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物业管理区域划分相关文件;

(二)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的竣工图,配套设施、

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三)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四)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五)物业管理必需的其他资料。

物业已投入使用,上述资料未移交的,应当移交;资料不全的,

应当补齐。

第二十二条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至出售房屋交付之日

的当月发生的物业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出售房屋交付之日的次月至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之日的当月

发生的物业费,由业主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承担;房屋买卖合同

未约定的,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在销售物业前,应当制定临时管理规约,

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

义务,违反临时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并在

销售场所显著位置公示。临时管理规约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

益。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并发布临时管理规约的示

文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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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前六个月,街道办事

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业主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或者组建物业管理委员会,就物业管理事项进行表决。

第四章业主、业主组织和物业管理委员会

第一节业主和业主大会

第二十五条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公房尚未出售的,产权单位是业主;已出售的,购房人是业主。

本条例所称业主还包括:

(一)尚未登记取得所有权,但是基于买卖、赠与、拆迁补偿等旨

在转移所有权的行为已经合法占有建筑物专有部分的单位或者个人;

(二)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

所有权的单位或者个人;

(三)因继承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个人;

(四)因合法建造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单位或者个人;

(五)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二十六条物业管理区域的以下部分属于业主共有:

(一)道路、绿地,但是属于城市公共道路、城市公共绿地或者明

示属于私人所有的除外;

(二)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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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通

道、楼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属设施、设备,

避难层、架空层、设备层或者设备间等;

(四)物业服务用房和其他公共场所、共用设施;

(五)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房屋买卖合同依法约定的其他共有部分。

第二十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行管理物业;

(二)要求物业服务人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服务;

(三)提议召开业主大会,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

(四)提出制定和修改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

则的建议;

(五)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

(六)选举业主委员会委员,并享有被选举权;

(七)监督业主大会筹备组、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的工

作;

(八)监督物业服务人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九)对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享有知情权、监

督权和收益权;

(十)监督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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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与物业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

益。

第二十八条业主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

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以与应对突发事件等方面的制度要求;

(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

管理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四)配合物业服务人实施物业管理;

(五)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六)按时足额交纳物业费;

(七)履行房屋安全使用责任;

(八)按照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不得以放弃权利不履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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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业主可以成立业主大会。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

全体业主组成,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

的合法权益。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第三十条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已交付业主的专有部分达到建筑

物总面积百分之五十以上的,百分之五以上的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

物总面积百分之五以上的业主或者建设单位均可以向街道办事处、乡

镇人民政府提出成立业主大会的申请,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也可

以组织达到前述条件的业主或者建设单位提出成立业主大会的申请。

第三十一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成立业主大

会书面申请后三十日,对提出申请的业主身份和申请进行审核,对符

合业主大会成立条件的,指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担任

筹备组组长。

筹备组组长应当于三十日组织业主代表、建设单位、产权单位、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党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

代表召开首次筹备组会议,成立筹备组。

筹备组中的业主代表可以由业主自荐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

会推荐产生,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确定;业主代表资格应当

参照适用本条例第三十九条有关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资格的规定。

筹备组人数应当为单数,其中业主代表人数不低于筹备组人数的

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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筹备组成立七日,筹备组组长应当将筹备组成员、分工、联系方

式等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公示。

第三十二条筹备组应当开展以下工作,并就其确定的事项在首

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十五日前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公示:

(一)确认业主身份、人数与所拥有的专有部分面积;

(二)制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方案;

(三)拟订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

(四)制定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产生办法,确定业主委员会委员

候选人;

(五)制定业主委员会选举办法;

(六)完成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

前款规定的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至少应当包括业主大会的议事方

式、表决程序,业主委员会的组成、任期、罢免和递补等事项,并不

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业主对公示容有异议的,筹备组应当研究处理并在首次业主大会

会议召开前作出答复。

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六十日,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第三十三条首次业主大会应当通过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

则,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委员和候补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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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业主大会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召开,决定下列事

项:

(一)制定或者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选举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委员和候补委员;

(三)确定或者调整物业服务方式、服务容、服务标准和服务价格;

(四)选聘、解聘物业服务人或者不再接受事实服务;

(五)筹集、管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

(六)申请改建、重建建筑物与其附属设施;

(七)决定共用部分的经营方式,管理、使用共用部分经营收益等

共有资金;

(八)确定业主委员会委员津贴或者补助的标准,对业主委员会主

任实施任期、离任经济责任审计;

(九)改变或者撤销业主委员会作出的与业主大会决定相抵触的

决议;

(十)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物业管理事项。

业主委员会应当就前款规定的决定事项向业主大会提出讨论方

案。

第三十五条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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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召开,每年

至少召开一次。经百分之二十以上业主提议,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

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书面形式或者通过互联网方式召开;采用

互联网方式表决的,应当通过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建立的电子

投票系统进行。

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业主委员会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

全体业主,将会议议题与其具体容、时间、地点、方式等在物业管理

区域显著位置公示,并报物业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居

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派代表列席会议。

业主大会会议不得就已公示议题以外的事项进行表决。

第三十六条业主委员会未按照规定召集业主大会会议的,业主

可以请求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召集;逾

期仍未召集的,由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召集。

第三十七条业主大会会议依法作出的决定,对本物业管理区域

的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业主大会会议的决定应当自作出之日起三日在物业管理区域显

著位置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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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使用人应当依法遵守业主大会会议的决定。物业使用人,是

指除业主以外合法占有、使用物业的单位或者个人,包括但是不限于

物业的承租人。

第三十八条业主大会可以委托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代为保管业主大会印章;需要使用业主大会

印章的,由业主委员会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居民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提出。

第二节业主委员会

第三十九条业主委员会由五人以上单数组成,具体人数根据本

物业管理区域的实际情况确定。户数一百户以下的住宅小区,业主委

员会可以由三人组成。候补委员人数按照不超过业主委员会委员人数

确定。

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应当为本物业管理区域的自然人业主

或者单位业主授权的自然人代表。

业主是自然人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遵纪守法、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具有一定组织能力;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符合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产生办法中关于居住期限的要

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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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按时足额交纳物业费、不存在欠缴专项维修资金与其他需要

业主共同分担费用的情况;

(五)本人、配偶与其直系亲属与物业服务人无直接的利益关系;

(六)未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七)未有本条例规定的房屋使用禁止规定的行为;

(八)未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宜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的情形。

第四十条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通过下列方式产生:

(一)社区党组织推荐;

(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推荐;

(三)业主自荐或者联名推荐。

筹备组根据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产生办法从按照前款方式推

荐的人员中确定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报社区党组织。

社区党组织引导和支持业主中的党员积极参选业主委员会委员,

通过法定程序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

第四十一条业主委员会委员实行任期制,每届任期不超过五

年,可以连选连任。

业主委员会委员具有同等表决权。

任期业主委员会委员出现空缺的,由候补委员递补剩余任期。具

体递补办法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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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七日召开首次

会议,在业主委员会委员中推选业主委员会主任和副主任,并在推选

完成之日起三日,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公示业主委员会主任、副

主任和其他委员的。

第四十三条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持下列

材料向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申请备案:

(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记录和会议决定;

(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三)管理规约;

(四)业主委员会首次会议记录和会议决定;

(五)业主委员会委员和候补委员的、基本情况。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对以上材料的真实性、规性进行核实,

符合要求的,五个工作日予以备案,并出具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备

案证明和印章刻制证明,解散筹备组。

业主委员会可持备案证明和印章刻制证明向公安机关申请刻制

业主大会印章和业主委员会印章。

业主委员会印章由业主委员会保管,需要使用业主委员会印章

的,应当有业主委员会过半数委员签字。

第四十四条业主委员会应当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接受业主大

会和业主的监督,并履行下列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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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年度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业主委

员会履职情况;

(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人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与解聘的物业服务人进行交接;

(三)拟定共有部分、共有资金使用与管理办法;

(四)监督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以与组织专项维修资金的补建、再

次筹集;

(五)与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督促业主交纳物

业费,监督物业服务人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六)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对业主、物业使用人违反管理规约的

行为进行制止;

(七)制作和保管会议记录、共有部分的档案、会计凭证和账簿、

财务报表等有关文件;

(八)定期向业主通报工作情况,每半年公示业主委员会委员、候

补委员交纳物业费、停车费情况;

(九)协调解决因物业使用、维护和管理产生的纠纷;

(十)在物业管理区域配合行政执法机关开展执法工作;

(十一)配合、支持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并接

受其指导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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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业主委员会不得擅自决定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事项;业

主大会不得授权业主委员会决定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事项。

第四十五条业主委员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业主委

员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召开,至少每两个月

召开一次;经三分之一以上业主委员会委员提议,业主委员会应当召

开临时会议。

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应当有过半数委员参加,委员不得委托他人

参会。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会议召开五日前将会议议题告知物业所在地

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并听取意见和建议。居民委员会、村民

委员会可以根据情况派代表参加。

业主委员会确定的事项应当经过半数委员签字同意。会议结束后

三日,业主委员会应当将会议情况以与确定事项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

位置公示。

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无正当理由不召集业主委员会会议的,

业主委员会其他委员或者业主可以请求物业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村

民委员会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召集;逾期仍未召

集的,由物业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街道办事处、乡

镇人民政府组织召集,并重新推选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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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员资格自情

形发生之日起自然终止,由业主委员会向业主公示,并提请业主大会

确认:

(一)不再是本物业管理区域业主;

(二)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委员会提出辞职;

(三)因健康等原因无法履行职责且未提出辞职。

业主委员会委员一年累计缺席业主委员会会议总次数一半以上,

或者不再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委员条件的,业主委员会应当

提请业主大会罢免其委员资格;业主委员会未提请的,街道办事处、

乡镇人民政府可以责令业主委员会提请业主大会罢免有关委员资格。

在委员资格被罢免前,业主委员会应当停止该委员履行职责,并向业

主公示。

第四十七条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阻挠、妨碍业主大会行使职权或者不执行业主大会决定;

(二)虚构、篡改、隐匿、毁弃物业管理活动中形成的文件资料;

(三)拒绝、拖延提供物业管理有关的文件资料,妨碍业主委员会

换届交接工作;

(四)擅自使用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印章;

(五)违反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或者未经业主大会授权与物业服务

人签订、修改物业服务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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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将业主共有财产借给他人或者设定担保等挪用、侵占业主共

有财产;

(七)与物业服务人有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职务的经济往来或者

利益交换;

(八)泄露业主信息;

(九)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有前款规定的第(一)项至第(五)项行

为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业主委员会提请业主大会罢免

有关委员资格。在委员资格被罢免前,业主委员会应当停止该委员履

行职责,并向业主公示。

第四十八条一个任期,出现业主委员会委员经递补人数仍不足

总数的二分之一等无常履行职责的情形,或者业主委员会拒不履行职

责的,物业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

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重新选举业主委员会。

第四十九条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前六个月,应当书面报告街道

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书面

报告之日起六十日组建换届小组,并在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前,由换

届小组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

会未按规定提出申请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督促其履行

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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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也可以应业主书面要求组建换届小

组。

换届小组依照筹备组的人员构成组建。

第五十条业主委员会的名称、委员、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和管理

规约发生变更的,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在三十日向街

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办理变更备案手续。

因物业管理区域调整、房屋灭失等客观原因致使业主大会、业主

委员会无法存续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办理业主大会、

业主委员会注销手续,并公告其印章作废。

第五十一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街道办

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对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违反法律法规和

规章的决定,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第三节物业管理委员会

第五十二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建物业管理委员

会。物业管理委员会作为临时机构,依照本条例承担相关职责,组织

业主共同决定物业管理事项,并推动符合条件的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业

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第五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组建物业管理委员会:

(一)不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

(二)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但是确有困难未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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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业主大会成立后,未能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第五十四条物业管理委员会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

物业使用人代表等七人以上单数组成,其中业主代表不少于物业管理

委员会委员人数的二分之一。

物业管理委员会主任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代表担任,副主

任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指定一名业主代表担任。物业管理委员

会委员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公示。

第五十五条成立业主大会但是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物业管

理委员会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持下列材料向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

处、乡镇人民政府申请备案:

(一)业主大会会议记录和会议决定;

(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三)管理规约。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对以上材料进行核实,符合要求的,

五个工作日予以备案,并出具业主大会备案证明和印章刻制证明。物

业管理委员会持业主大会备案证明和印章刻制证明向公安机关申请

刻制业主大会印章,持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成立证明申

请刻制物业管理委员会印章。

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物业管理委员会持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

府出具的成立证明申请刻制物业管理委员会印章。

25/44

第五十六条成立业主大会但是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物业管

理委员会组织业主大会按照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履行职责,并组

织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

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物业管理委员会组织业主行使本条例第三十

四条和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职责。

第五十七条物业管理委员会会议由主任或者由主任委托副主

任召集和主持,三分之一以上委员提出召开物业管理委员会会议的,

主任应当组织召开会议。

会议应当有过半数委员且过半数业主代表委员参加,业主代表委

员不能委托代理人参加会议。

物业管理委员会按照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确定的事项应当经过半

数委员签字同意。会议结束后三日,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将会议情况

以与确定事项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公示十个工作日。

第五十八条物业管理委员会的任期一般不超过三年。期满仍未

推动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

民政府重新组建物业管理委员会。

第五十九条已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并按照本

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备案的,或者因物业管理区域调整、房屋灭失等

其他客观原因致使物业管理委员会无法存续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

民政府应当在三十日解散物业管理委员会,并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

置公示。

26/44

第六十条物业管理委员会组建的具体办法,由市住房和城乡建

设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章物业服务

第六十一条业主可以自行管理物业,也可以委托他人管理;委

托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物业服务的,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应当选定一个物

业服务企业提供物业服务。

电梯、消防等具有专业技术要求的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应当

由符合资质的专业机构或者人员实施。

第六十二条接受委托提供物业服务的企业应当具有独立法人

资格,拥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具备为业主提供物业管理专业服务

的能力,有条件在物业管理区域设立独立核算的服务机构。

第六十三条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代表业主与

业主共同选聘的物业服务人签订书面合同,就物业服务容和标准、费

用、物业服务用房、合同期限、违约责任等容进行约定。

业主与物业服务人对收费标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双方可以委

托专业评估机构评估;双方对委托专业评估机构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的,可以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或者房屋主管部门确定的专业评估机构

目录中随机选定。

27/44

物业服务合同签订或者变更之日起十五日,物业服务人应当将物

业服务合同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区住房和城乡建设或者房

屋主管部门备案。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协会制定物业服

务合同示文本,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四条业主共同决定由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物业服务的,可

以授权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进行招标,继续聘用原物业服

务企业的除外。

鼓励业主通过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建立的招投标平台选

聘物业服务企业。

第六十五条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物

业服务,并且遵守下列规定:

(一)提供物业服务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标准、规;

(二)与时向业主、物业使用人告知安全、合理使用物业的注意事

项;

(三)定期听取业主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业主监督,改进和完善服

务;

(四)对建设、违规出租房屋、私拉电线、占用消防通道等行为进

行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与时报告行政执法机关;

28/44

(五)发现有安全风险隐患的,与时设置警示标志,采取措施排除

隐患或者向有关专业机构报告;

(六)对业主、物业使用人违反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的行为进

行劝阻、制止,并与时报告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

(七)不得泄露在物业服务活动中获取的业主信息;

(八)履行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责任,指导、监督业主和物业

使用人进行生活垃圾分类;

(九)配合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行政执法机关和居民委员

会、村民委员会做好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十六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指派项目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应

当在到岗之日起三日到项目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报到,

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监督、指导下参与社区治理工作。

第六十七条区住房和城乡建设或者房屋主管部门、街道办事

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物业服务标准

和社区治理要求,委托专业评估机构对物业服务企业参与社区治理情

况和共用部分管理状况进行评估。

物业管理相关主体可以委托专业评估机构对物业承接和查验、物

业服务标准和费用测算、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物业服务质量等进

行评估。具体办法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29/44

专业评估机构应当按照本市相关规定提供专业服务,提供客观、

真实、准确的评估报告。

第六十八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

同履行、投诉处理和日常检查等情况,对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分类监管,

建立激励和惩戒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十九条物业服务人可以将物业服务合同中的专项服务事

项委托给专业服务企业,但是不得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全部事项一

并委托给第三方。

第七十条物业服务人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设置公示

栏,如实公示、与时更新下列信息,并且可以通过互联网方式告知全

体业主:

(一)物业服务企业的营业执照、项目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联系方

式以与物业服务投诉;

(二)物业服务容和标准、收费标准和方式等;

(三)电梯、消防等具有专业技术要求的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保养

单位名称、资质、、维保方案和应急处置方案等;

(四)上一年度物业服务合同履行与物业服务项目收支情况、本年

度物业服务项目收支预算;

(五)上一年度公共水电费用分摊情况、物业费、公共收益收支与

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情况;

30/44

(六)业主进行房屋装饰装修活动的情况;

(七)物业管理区域车位、车库的出售和出租情况;

(八)其他应当公示的信息。

业主对公示容提出异议的,物业服务人应当予以答复。

第七十一条物业服务人应当建立、保存下列档案和资料:

(一)小区共有部分经营管理档案;

(二)小区监控系统、电梯、水泵、有限空间等共用部位、共用设

施设备档案与其管理、运行、维修、养护记录;

(三)水箱清洗记录与水箱水质检测报告;

(四)住宅装饰装修管理资料;

(五)业主名册;

(六)签订的供水、供电、垃圾清运等书面协议;

(七)物业服务活动中形成的与业主利益相关的其他资料。

第七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付费方式和标

准,按时足额交纳物业费。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费的,业主委员会或

者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督促其交纳;拒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人可以依

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业主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的,

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业主作出限制消费令、纳入失信被执行人。

31/44

采取酬金制交纳物业费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与业主委员会或者

物业管理委员会建立物业费和共用部分经营收益的共管账户。业主委

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可以委托第三方对物业服务收支情况进行

审计。

第七十三条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并适时调整。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发布住宅小区物业服务项目清

单,明确物业服务容和标准。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应当监测并定期发布

物业服务项目成本信息和计价规则,供业主和物业服务人在协商物业

费时参考。

第七十四条物业服务人利用共用部分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将

公共收益单独列账。

公共收益归全体业主所有。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应筹集金

额百分之三十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公共收益金额应当优先用于补充

专项维修资金,剩余部分的使用由业主共同决定。

第七十五条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前六个月,业主委员会或者

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组织业主共同决定续聘或者另聘物业服务人,并

将决定书面告知原物业服务人。原物业服务人接受续聘的,双方应当

在物业服务合同届满前重新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人不接受续

聘的,应当提前九十日书面告知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业主没有共同作出续聘或者另聘物业服

务人决定,物业服务人按照原合同继续提供服务的,原合同权利义务

32/44

延续。在合同权利义务延续期间,任何一方提出终止合同的,应当提

前六十日书面告知对方。

第七十六条业主共同决定解聘物业服务人的,物业服务人应当

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履行下列交接义务,并且退出物业管理区

域:

(一)移交物业共用部分;

(二)移交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档案和资料;

(三)结清预收、代收的有关费用;

(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

原物业服务人不得以业主欠交物业费、对业主共同决定有异议等

为由拒绝办理交接,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新物业服务人进场服务。原

物业服务人拒不移交有关资料或者财物的,或者拒不退出物业管理区

域的,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可以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

政府、区住房和城乡建设或者房屋主管部门报告,并向辖区公安机关

请求协助,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物业服务人退出物

业管理区域。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区住房和城

乡建设或者房屋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人交接工作的监管。

原物业服务人应当在办理交接至退出物业管理区域期间,维持正

常的物业管理秩序。

33/44

新物业服务人不得强行接管物业,按照约定承接物业时,应当对

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

第七十七条本市建立应急物业服务机制。物业管理区域突发失

管状态时,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单位确定应急物

业服务人,提供供水、垃圾清运、电梯运行等维持业主基本生活服务

事项的应急服务。

提供应急物业服务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服务容、

服务期限、服务费用等相关容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公示。应急物

业服务期限不超过六个月,费用由全体业主承担。

应急物业服务期间,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业主共

同决定选聘新物业服务人,协调新物业服务人和应急物业服务人做好

交接。

第六章物业的使用和维护

第七十八条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以与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的约定,按照规划用途合理、安全使用

物业。

业主、物业使用人、物业服务人等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损坏、擅自拆改建筑物承重结构、主体结构;

(二)擅自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

(三)搭建建筑物、构筑物、障碍物或者私挖地下空间;

34/44

(四)违反国家规定,制造、储存、使用、处置爆炸性、毒害性、

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

(五)违规私拉电线、电缆为电动汽车、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

和电动三轮车等充电;

(六)擅自拆改供水、排水、再生水等管线;

(七)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

(八)制造超标噪音;

(九)侵占绿地、毁坏绿化植物和绿化设施;

(十)擅自通过设置地锁、石墩、栅栏等障碍物和乱堆乱放杂物等

方式,占用、堵塞、封闭消防通道、疏散通道等共用部位,或者损坏

消防设施等共用设施设备;

(十一)擅自改变物业规划用途;

(十二)违反规定饲养动物;

(十三)违反规定出租房屋。

发生本条第二款规定行为的,利害关系人有权投诉、举报,业主

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应当与时劝阻;劝阻无效的,

应当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行政执法机关报告。

第七十九条业主、物业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事先告知

物业服务人,与物业服务人签订装饰装修服务协议,并配合其进行必

35/44

要的现场检查。协议应当包括装饰装修工程的禁止行为、垃圾堆放和

清运要求以与费用、施工时间等容。

业主、物业使用人或者物业服务人应当将装饰装修的时间、地点

等情况在拟装饰装修的物业楼显著位置公示。

物业服务人应当加强对装饰装修活动的巡查和监督。业主或者物

业使用人未签订装饰装修服务协议或者违反相关规定与装饰装修服

务协议的,物业服务人应当与时劝阻;拒不改正的,物业服务人应当

与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八十条物业管理区域规划用于停放车辆的车位、车库,应当

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用于出售的,应当优先出售给本物业管理区域

的业主;不出售或者尚未售出的,应当提供给本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

使用。满足业主需要后仍有空余的,可以临时按月出租给物业管理区

域外的其他人。

第八十一条物业买受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专项维修资金制度,

按照规定足额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业主转让物业、办理转移登记后,转让物业的专项维修资金余额

随物业一并转让,业主无权要求返还;因征收或者其他原因造成物业

灭失的,专项维修资金余额归业主所有。

已售公房的业主转让公房前,应当按照届时适用的商品房标准补

足公房的专项维修资金;因继承、赠予、执行生效法律文书而发生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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售公房产权人变更的,继承人、受赠人、受偿人应当按照届时适用的

商品房标准补足专项维修资金。

第八十二条国家实施专项维修资金制度之前的未售公房,没有

专项维修资金的,产权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并足额交纳专项维修资

金。

国家实施专项维修资金制度之后出售的公房,业主和售房单位应

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比例交纳专项维修资金;未按规定交纳专项

维修资金的,业主和售房单位应当足额补交,未足额补交的,已出售

的公房不得再次转让。

第八十三条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筹集金额百分之三十

的,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与时通知、督促业主按照届

时适用的标准补足专项维修资金。

业主申请不动产转移登记或者抵押登记时,应当向不动产登记机

构提供已足额交纳专项维修资金的相关凭证。

第八十四条未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专项维修资金由市住房

资金管理部门代管,存入银行专用账户。

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业主大会可以决定自行管理专项维修资

金,或者委托市住房资金管理部门代管。业主大会决定自行管理的,

应当以自己名义设立专用账户,区住房和城乡建设或者房屋主管部门

应当监督、指导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管理。

37/44

业主大会可以委托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对共有资金进行财务管

理。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自行管理共有资金的,应当每季度公布

一次自行管理账目。

第八十五条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共有,应当专项用于共用部

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八十六条维修、更新和改造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需要

使用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摊:

(一)商品住宅之间或者商品住宅和非住宅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

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专有物业建筑

面积比例分摊。

(二)售后公房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

费用,由相关业主和售房单位按照所交存专项维修资金的比例分摊;

其中,应当由业主承担的,再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专有物业建筑面积

的比例分摊。

(三)售后公房与商品房住宅或者非住宅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

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先按照建筑面积比例分摊到各相关物

业,再按照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比例分摊。

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需要维修、更新和改造,但是没有专项

维修资金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按照前款的规定由业主共同分摊。

38/44

第八十七条新开发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可以接受专业设施设备

专业运营单位委托,按照国家技术标准和专业技术规建设物业管理区

域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水、电、气、热以与通讯等专业设施设备;经

验收合格,将专业设施设备与工程图纸等资料交由专业运营单位承担

维修、养护和更新改造责任。

已入住项目,物业管理区域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水、电、气、热

以与通讯等专业设施设备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使用的,物业服务人应

当立即报告相关专业运营单位;专业运营单位应当与时采取措施,排

除故障。

专业运营单位对专业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养护和更新改造,进入

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人应当予以配合,不

得以任何方式阻挠、妨碍其正常作业。

第八十八条物业服务人应当对物业管理区域的电梯、消防设施

等易于发生安全风险的设施设备和部位加强日常巡查和定期养护;采

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与其搁置

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

排除安全风险隐患需要使用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本市相关规定

办理。

第八十九条建筑物专有部分存在安全隐患,危与公共利益或者

他人合法权益的,相关业主应当与时采取修缮以与其他消除危险的安

全治理措施。

39/44

业主不履行维修养护义务的,可以由物业服务人报经业主委员

会、物业管理委员会同意,或者按照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的约定,

代为维修养护或者采取应急防措施,费用由业主承担。

经鉴定为停止使用、整体拆除的危险房屋的,业主或者物业使用

人应当停止使用,立即搬出;拒不搬出的,区住房和城乡建设或者房

屋主管部门应当书面责令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搬出,情况紧急危与公

共安全的,区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组织强制搬出,并妥善安置。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九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不移交或者补

齐资料的,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或者房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

期不改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

第九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物业服务人未按规定

将物业服务合同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区住房和城乡建设或

者房屋主管部门备案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

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

第九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

物业服务人提供服务未遵守相关规定的,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或者房

屋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违反第(七)

项规定,物业服务人泄露业主个人信息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违

反第(八)项规定,物业服务人未履行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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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照生活垃圾管理法律法规予以处

理。

第九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项目负

责人未按时报到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

期不改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

第九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七十条规定,物业服务人未按照规定

如实公示有关信息的,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或者房屋主管部门责令限

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

第九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一条规定,物业服务人未建立、

保存相关档案和资料的,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或者房屋主管部门责令

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

第九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七十四条规定,物业服务人挪用、侵

占公共收益的,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或者房屋主管部门责令退还,并

处挪用、侵占金额二倍以下的。

第九十七条物业服务人违反本条例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

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或者房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

对物业服务人予以通报,对拒不移交有关资料或者财物的,处一万元

以上十万元以下的;拒不退出物业管理区域的,自规定时间届满

次日起处每日一万元的。物业服务人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

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41/44

第九十八条物业管理区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

按照下列规定予以查处: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由区住房和

城乡建设或者房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

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由区住房和

城乡建设或者房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五万

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

款;有所得的,责令退还所得;

(三)违反本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照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给予责令拆除或者回填、罚

款等处罚;

(四)违反本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

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五)违反本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的,由消防救援

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的,由水主管部

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

(七)违反本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

给予警告,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

42/44

(八)违反本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八)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

(九)违反本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九)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

的;

(十)违反本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十)项规定,占用、堵塞、

封闭消防通道、疏散通道,或者损坏消防设施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

令改正,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对个人处五百元的

;占用、堵塞、封闭其他共用部位,或者损坏其他共用设施设备

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二

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

款;

(十一)违反本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一)项规定的,由规划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按照实际使用用途类型应当

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地价款数额的二倍处以;情节严重的,依法无

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十二)违反本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

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九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八十条规定,将车位、车库提供给业

主以外的其他人的,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或者房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

改正,有出租所得的,责令退还所得,按每个出租车位处五千元以上

43/44

一万元以下的;拒不改正的,按每个出租车位处每月二千元的罚

款。

第一百条物业服务人违反本条例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

区住房和城乡建设或者房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

万元以下的。

第一百零一条本条例规定退还的所得,应当用于物业管理区域

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

定使用。

第一百零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民

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三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物业管理相关主体受到行

政处罚或者行政强制的情况共享到本市的公共信用信息平台。行政机

关根据本市关于公共信用信息管理规定可以对其采取惩戒措施。

第八章附则

第一百零四条本条例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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