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五届〕第24号
《市物业管理条例》已由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二十次会议于2020年3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5月1
日起施行。
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年3月27日
市物业管理条例
(2020年3月27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
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物业管理区域
第三章前期物业
第四章业主、业主组织和物业管理委员会
第一节业主和业主大会
第二节业主委员会
第三节物业管理委员会
第五章物业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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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物业的使用和维护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构建党建引领社区治理框架下的物业管理体系,建
设和谐宜居社区,规物业管理,维护物业管理相关主体的合法权益,
保障物业的依法、安全、合理使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
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的住宅物业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非住宅
物业管理参照执行。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自行管理或者共同决定委托
物业服务人的形式,对物业管理区域的建筑物、构筑物与其配套的设
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
的活动。物业服务人包括物业服务企业、专业单位和其他物业管理人。
第三条本市物业管理纳入社区治理体系,坚持党委领导、政府
主导、居民自治、多方参与、协商共建、科技支撑的工作格局。建立
健全社区党组织领导下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或者物
业管理委员会、业主、物业服务人等共同参与的治理架构。
推动在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中建立党组
织,发挥党建引领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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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物业管理相关主体应当遵守权责一致、质价相符、公平
公开的物业服务市场规则,维护享受物业服务并依法付费的市场秩
序,优化市场环境。
支持社会资本参与老旧小区综合整治和物业管理。
第五条本市支持在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
委员会决定物业管理区域的重大事项与有关共有部分利用和管理等
事项。
第六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市物业管理相关政策并组织实施;
(二)指导和监督区住房和城乡建设或者房屋主管部门开展物业
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三)指导和监督本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
(四)建立健全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委员培训制度;
(五)制定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物业服
务合同等示文本和相关标准;
(六)建立全市统一的物业管理信用信息、业主电子共同决策等信
息系统;
(七)指导行业协会制定和实施自律性规;
(八)实施物业管理方面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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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住房和城乡建设或者房屋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物业管理相关政策和制度;
(二)监督管理辖区物业服务企业和从业人员;
(三)指导、监督辖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
(四)组织对辖区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委员开展培训;
(五)指导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实施与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六)落实物业管理方面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发展改革、民政、财政、规划自然资源、城市管理、水务、市场
监管、园林绿化、人防等相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物业管
理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辖区物业管理工作的组织领
导,建立物业管理综合协调工作机制,组织辖区街道办事处、乡镇人
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或者房屋主管部门与相关部门和单位,统筹
推进辖区物业管理各项工作,协调解决辖区物业管理重大问题。
第八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协调、指导本辖区业
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选举换届、物业管理委员会组建,并办理相
关备案手续;指导、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依
法履行职责,有权撤销其作出的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决定;参加物
业承接查验,指导监督辖区物业管理项目的移交和接管,指导、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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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服务人依法履行义务,调处物业管理纠纷,统筹协调、监督管理
辖区物业管理活动。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
开展具体工作,建立党建引领下的物业管理协商共治机制;有权就业
主反映的物业管理事项向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进行询问,引导规运
作;指导、监督物业服务人依法履行义务,调解物业管理纠纷。
第九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行政
执法事项清单,依法行使行政执法权,建立综合执法工作机制,加强
对住宅小区行为的巡查、检查和处理。
第十条突发事件应对期间,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落
实市人民政府依法采取的各项应急措施;指导物业服务人开展相应级
别的应对工作,并给予物资和资金支持。
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要求服从政府统一指挥,在街道办事处、乡
镇人民政府指导下积极配合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依法
落实应急预案和各项应急措施。
第十一条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对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
物或者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业费等损
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与管理规约,要求行为
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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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本市支持物业管理、专业评估机构等行业协会依法制
定和组织实施自律性规,实行自律管理,编制团体标准、调解行业纠
纷,组织业务培训,维护企业合法权益,推动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支持、鼓励物业服务企业加入行业协会。
第十三条本市支持法律、会计、工程、评估、咨询等专业服务
机构和人员参与物业管理和服务活动,为物业管理相关主体提供公
正、专业的咨询、培训、评价、检验、监督和审计等服务。支持非营
利性社会组织参与物业服务活动。
业主、物业使用人、物业服务人因物业管理事项需要法律咨询的,
可以向公共法律服务机构咨询;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可以依法申请
法律援助。
第十四条本市建立健全人民调解、行业调解、行政调解、司法
调解构成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化解物业管理纠纷。
第二章物业管理区域
第十五条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综合
考虑建设用地宗地围、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和类型、社区建设
等因素,以利于服务便利、资源共享、协商议事。
规划城市道路、城市公共绿地、城市河道等公共区域不得划入物
业管理区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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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新开发建设项目的土地使用权划拨、出让前,住房和
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就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提出意见,纳入区域规
划综合实施方案、土地出让合同或者划拨文件,并向社会公布。
建设单位应当在房屋买卖合同中明示核定的物业管理区域。
第十七条已投入使用、尚未划分物业管理区域或者划分的物业
管理区域确需调整的,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会同
区住房和城乡建设或者房屋主管等部门,结合物业管理实际需要,征
求业主意见后确定物业管理区域并公告。
第十八条新开发建设项目,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应当配建独立且
相对集中的物业服务用房,满足物业管理设施设备、办公与值班需求,
具体面积按照本市公共服务设施配置指标执行。物业服务用房的面
积、位置应当在规划许可证、房屋买卖合同中载明。
已投入使用但是未配建物业服务用房的,建设单位或者产权单位
应当通过提供其他用房、等值的资金等多种方式提供;建设单位和产
权单位已不存在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统筹研究解决。
第三章前期物业
第十九条建设单位承担前期物业服务责任。建设单位销售房屋
前,应当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人,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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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就前期物业服务是否收费、服务容以与收
费标准进行约定,约定的容作为房屋买卖合同的附件或者直接纳入房
屋买卖合同。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限最长不超过二年,具体期限在前期物业服
务合同中约定。期限届满前三个月,由业主共同决定是否继续使用前
期物业服务人。期限届满,业主与新物业服务人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
生效之前,前期物业服务人继续提供服务;期限未满或者未约定前期
物业服务期限,业主与新物业服务人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
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第二十条建设单位与前期物业服务人应当在区住房和城乡建
设或者房屋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下,共同确认物业管理区域,对物
业管理区域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确认现场查验结果,
形成查验记录,签订物业承接查验协议,并向业主公开查验的结果。
承接查验协议应当对物业承接查验基本情况、存在问题、解决方
法与其时限、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约定。对于承接查
验发现的问题,建设单位应当在三十日予以整改,或者委托前期物业
服务人整改。
未经业主同意,建设单位不得占用物业管理区域的共用部位、共
用设施设备。
第二十一条在办理物业承接查验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当向前期
物业服务人移交下列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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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物业管理区域划分相关文件;
(二)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的竣工图,配套设施、
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三)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四)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五)物业管理必需的其他资料。
物业已投入使用,上述资料未移交的,应当移交;资料不全的,
应当补齐。
第二十二条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至出售房屋交付之日
的当月发生的物业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出售房屋交付之日的次月至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之日的当月
发生的物业费,由业主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承担;房屋买卖合同
未约定的,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在销售物业前,应当制定临时管理规约,
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
义务,违反临时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并在
销售场所显著位置公示。临时管理规约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
益。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并发布临时管理规约的示
文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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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前六个月,街道办事
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业主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或者组建物业管理委员会,就物业管理事项进行表决。
第四章业主、业主组织和物业管理委员会
第一节业主和业主大会
第二十五条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公房尚未出售的,产权单位是业主;已出售的,购房人是业主。
本条例所称业主还包括:
(一)尚未登记取得所有权,但是基于买卖、赠与、拆迁补偿等旨
在转移所有权的行为已经合法占有建筑物专有部分的单位或者个人;
(二)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
所有权的单位或者个人;
(三)因继承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个人;
(四)因合法建造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单位或者个人;
(五)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二十六条物业管理区域的以下部分属于业主共有:
(一)道路、绿地,但是属于城市公共道路、城市公共绿地或者明
示属于私人所有的除外;
(二)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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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通
道、楼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属设施、设备,
避难层、架空层、设备层或者设备间等;
(四)物业服务用房和其他公共场所、共用设施;
(五)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房屋买卖合同依法约定的其他共有部分。
第二十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行管理物业;
(二)要求物业服务人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服务;
(三)提议召开业主大会,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
(四)提出制定和修改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
则的建议;
(五)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
(六)选举业主委员会委员,并享有被选举权;
(七)监督业主大会筹备组、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的工
作;
(八)监督物业服务人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九)对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享有知情权、监
督权和收益权;
(十)监督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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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与物业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
益。
第二十八条业主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
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以与应对突发事件等方面的制度要求;
(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
管理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四)配合物业服务人实施物业管理;
(五)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六)按时足额交纳物业费;
(七)履行房屋安全使用责任;
(八)按照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不得以放弃权利不履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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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业主可以成立业主大会。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
全体业主组成,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
的合法权益。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第三十条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已交付业主的专有部分达到建筑
物总面积百分之五十以上的,百分之五以上的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
物总面积百分之五以上的业主或者建设单位均可以向街道办事处、乡
镇人民政府提出成立业主大会的申请,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也可
以组织达到前述条件的业主或者建设单位提出成立业主大会的申请。
第三十一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成立业主大
会书面申请后三十日,对提出申请的业主身份和申请进行审核,对符
合业主大会成立条件的,指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担任
筹备组组长。
筹备组组长应当于三十日组织业主代表、建设单位、产权单位、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党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
代表召开首次筹备组会议,成立筹备组。
筹备组中的业主代表可以由业主自荐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
会推荐产生,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确定;业主代表资格应当
参照适用本条例第三十九条有关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资格的规定。
筹备组人数应当为单数,其中业主代表人数不低于筹备组人数的
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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筹备组成立七日,筹备组组长应当将筹备组成员、分工、联系方
式等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公示。
第三十二条筹备组应当开展以下工作,并就其确定的事项在首
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十五日前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公示:
(一)确认业主身份、人数与所拥有的专有部分面积;
(二)制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方案;
(三)拟订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
(四)制定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产生办法,确定业主委员会委员
候选人;
(五)制定业主委员会选举办法;
(六)完成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
前款规定的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至少应当包括业主大会的议事方
式、表决程序,业主委员会的组成、任期、罢免和递补等事项,并不
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业主对公示容有异议的,筹备组应当研究处理并在首次业主大会
会议召开前作出答复。
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六十日,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第三十三条首次业主大会应当通过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
则,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委员和候补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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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业主大会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召开,决定下列事
项:
(一)制定或者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选举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委员和候补委员;
(三)确定或者调整物业服务方式、服务容、服务标准和服务价格;
(四)选聘、解聘物业服务人或者不再接受事实服务;
(五)筹集、管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
(六)申请改建、重建建筑物与其附属设施;
(七)决定共用部分的经营方式,管理、使用共用部分经营收益等
共有资金;
(八)确定业主委员会委员津贴或者补助的标准,对业主委员会主
任实施任期、离任经济责任审计;
(九)改变或者撤销业主委员会作出的与业主大会决定相抵触的
决议;
(十)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物业管理事项。
业主委员会应当就前款规定的决定事项向业主大会提出讨论方
案。
第三十五条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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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召开,每年
至少召开一次。经百分之二十以上业主提议,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
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书面形式或者通过互联网方式召开;采用
互联网方式表决的,应当通过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建立的电子
投票系统进行。
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业主委员会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
全体业主,将会议议题与其具体容、时间、地点、方式等在物业管理
区域显著位置公示,并报物业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居
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派代表列席会议。
业主大会会议不得就已公示议题以外的事项进行表决。
第三十六条业主委员会未按照规定召集业主大会会议的,业主
可以请求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召集;逾
期仍未召集的,由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召集。
第三十七条业主大会会议依法作出的决定,对本物业管理区域
的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业主大会会议的决定应当自作出之日起三日在物业管理区域显
著位置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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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使用人应当依法遵守业主大会会议的决定。物业使用人,是
指除业主以外合法占有、使用物业的单位或者个人,包括但是不限于
物业的承租人。
第三十八条业主大会可以委托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代为保管业主大会印章;需要使用业主大会
印章的,由业主委员会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居民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提出。
第二节业主委员会
第三十九条业主委员会由五人以上单数组成,具体人数根据本
物业管理区域的实际情况确定。户数一百户以下的住宅小区,业主委
员会可以由三人组成。候补委员人数按照不超过业主委员会委员人数
确定。
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应当为本物业管理区域的自然人业主
或者单位业主授权的自然人代表。
业主是自然人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遵纪守法、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具有一定组织能力;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符合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产生办法中关于居住期限的要
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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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按时足额交纳物业费、不存在欠缴专项维修资金与其他需要
业主共同分担费用的情况;
(五)本人、配偶与其直系亲属与物业服务人无直接的利益关系;
(六)未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七)未有本条例规定的房屋使用禁止规定的行为;
(八)未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宜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的情形。
第四十条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通过下列方式产生:
(一)社区党组织推荐;
(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推荐;
(三)业主自荐或者联名推荐。
筹备组根据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产生办法从按照前款方式推
荐的人员中确定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报社区党组织。
社区党组织引导和支持业主中的党员积极参选业主委员会委员,
通过法定程序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
第四十一条业主委员会委员实行任期制,每届任期不超过五
年,可以连选连任。
业主委员会委员具有同等表决权。
任期业主委员会委员出现空缺的,由候补委员递补剩余任期。具
体递补办法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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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七日召开首次
会议,在业主委员会委员中推选业主委员会主任和副主任,并在推选
完成之日起三日,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公示业主委员会主任、副
主任和其他委员的。
第四十三条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持下列
材料向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申请备案:
(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记录和会议决定;
(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三)管理规约;
(四)业主委员会首次会议记录和会议决定;
(五)业主委员会委员和候补委员的、基本情况。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对以上材料的真实性、规性进行核实,
符合要求的,五个工作日予以备案,并出具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备
案证明和印章刻制证明,解散筹备组。
业主委员会可持备案证明和印章刻制证明向公安机关申请刻制
业主大会印章和业主委员会印章。
业主委员会印章由业主委员会保管,需要使用业主委员会印章
的,应当有业主委员会过半数委员签字。
第四十四条业主委员会应当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接受业主大
会和业主的监督,并履行下列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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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年度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业主委
员会履职情况;
(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人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与解聘的物业服务人进行交接;
(三)拟定共有部分、共有资金使用与管理办法;
(四)监督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以与组织专项维修资金的补建、再
次筹集;
(五)与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督促业主交纳物
业费,监督物业服务人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六)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对业主、物业使用人违反管理规约的
行为进行制止;
(七)制作和保管会议记录、共有部分的档案、会计凭证和账簿、
财务报表等有关文件;
(八)定期向业主通报工作情况,每半年公示业主委员会委员、候
补委员交纳物业费、停车费情况;
(九)协调解决因物业使用、维护和管理产生的纠纷;
(十)在物业管理区域配合行政执法机关开展执法工作;
(十一)配合、支持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并接
受其指导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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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业主委员会不得擅自决定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事项;业
主大会不得授权业主委员会决定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事项。
第四十五条业主委员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业主委
员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召开,至少每两个月
召开一次;经三分之一以上业主委员会委员提议,业主委员会应当召
开临时会议。
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应当有过半数委员参加,委员不得委托他人
参会。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会议召开五日前将会议议题告知物业所在地
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并听取意见和建议。居民委员会、村民
委员会可以根据情况派代表参加。
业主委员会确定的事项应当经过半数委员签字同意。会议结束后
三日,业主委员会应当将会议情况以与确定事项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
位置公示。
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无正当理由不召集业主委员会会议的,
业主委员会其他委员或者业主可以请求物业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村
民委员会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召集;逾期仍未召
集的,由物业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街道办事处、乡
镇人民政府组织召集,并重新推选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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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员资格自情
形发生之日起自然终止,由业主委员会向业主公示,并提请业主大会
确认:
(一)不再是本物业管理区域业主;
(二)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委员会提出辞职;
(三)因健康等原因无法履行职责且未提出辞职。
业主委员会委员一年累计缺席业主委员会会议总次数一半以上,
或者不再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委员条件的,业主委员会应当
提请业主大会罢免其委员资格;业主委员会未提请的,街道办事处、
乡镇人民政府可以责令业主委员会提请业主大会罢免有关委员资格。
在委员资格被罢免前,业主委员会应当停止该委员履行职责,并向业
主公示。
第四十七条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阻挠、妨碍业主大会行使职权或者不执行业主大会决定;
(二)虚构、篡改、隐匿、毁弃物业管理活动中形成的文件资料;
(三)拒绝、拖延提供物业管理有关的文件资料,妨碍业主委员会
换届交接工作;
(四)擅自使用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印章;
(五)违反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或者未经业主大会授权与物业服务
人签订、修改物业服务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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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将业主共有财产借给他人或者设定担保等挪用、侵占业主共
有财产;
(七)与物业服务人有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职务的经济往来或者
利益交换;
(八)泄露业主信息;
(九)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有前款规定的第(一)项至第(五)项行
为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业主委员会提请业主大会罢免
有关委员资格。在委员资格被罢免前,业主委员会应当停止该委员履
行职责,并向业主公示。
第四十八条一个任期,出现业主委员会委员经递补人数仍不足
总数的二分之一等无常履行职责的情形,或者业主委员会拒不履行职
责的,物业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
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重新选举业主委员会。
第四十九条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前六个月,应当书面报告街道
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书面
报告之日起六十日组建换届小组,并在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前,由换
届小组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
会未按规定提出申请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督促其履行
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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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也可以应业主书面要求组建换届小
组。
换届小组依照筹备组的人员构成组建。
第五十条业主委员会的名称、委员、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和管理
规约发生变更的,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在三十日向街
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办理变更备案手续。
因物业管理区域调整、房屋灭失等客观原因致使业主大会、业主
委员会无法存续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办理业主大会、
业主委员会注销手续,并公告其印章作废。
第五十一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街道办
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对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违反法律法规和
规章的决定,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第三节物业管理委员会
第五十二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建物业管理委员
会。物业管理委员会作为临时机构,依照本条例承担相关职责,组织
业主共同决定物业管理事项,并推动符合条件的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业
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第五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组建物业管理委员会:
(一)不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
(二)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但是确有困难未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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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业主大会成立后,未能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第五十四条物业管理委员会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
物业使用人代表等七人以上单数组成,其中业主代表不少于物业管理
委员会委员人数的二分之一。
物业管理委员会主任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代表担任,副主
任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指定一名业主代表担任。物业管理委员
会委员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公示。
第五十五条成立业主大会但是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物业管
理委员会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持下列材料向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
处、乡镇人民政府申请备案:
(一)业主大会会议记录和会议决定;
(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三)管理规约。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对以上材料进行核实,符合要求的,
五个工作日予以备案,并出具业主大会备案证明和印章刻制证明。物
业管理委员会持业主大会备案证明和印章刻制证明向公安机关申请
刻制业主大会印章,持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成立证明申
请刻制物业管理委员会印章。
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物业管理委员会持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
府出具的成立证明申请刻制物业管理委员会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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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条成立业主大会但是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物业管
理委员会组织业主大会按照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履行职责,并组
织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
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物业管理委员会组织业主行使本条例第三十
四条和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职责。
第五十七条物业管理委员会会议由主任或者由主任委托副主
任召集和主持,三分之一以上委员提出召开物业管理委员会会议的,
主任应当组织召开会议。
会议应当有过半数委员且过半数业主代表委员参加,业主代表委
员不能委托代理人参加会议。
物业管理委员会按照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确定的事项应当经过半
数委员签字同意。会议结束后三日,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将会议情况
以与确定事项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公示十个工作日。
第五十八条物业管理委员会的任期一般不超过三年。期满仍未
推动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
民政府重新组建物业管理委员会。
第五十九条已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并按照本
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备案的,或者因物业管理区域调整、房屋灭失等
其他客观原因致使物业管理委员会无法存续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
民政府应当在三十日解散物业管理委员会,并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
置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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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条物业管理委员会组建的具体办法,由市住房和城乡建
设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章物业服务
第六十一条业主可以自行管理物业,也可以委托他人管理;委
托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物业服务的,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应当选定一个物
业服务企业提供物业服务。
电梯、消防等具有专业技术要求的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应当
由符合资质的专业机构或者人员实施。
第六十二条接受委托提供物业服务的企业应当具有独立法人
资格,拥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具备为业主提供物业管理专业服务
的能力,有条件在物业管理区域设立独立核算的服务机构。
第六十三条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代表业主与
业主共同选聘的物业服务人签订书面合同,就物业服务容和标准、费
用、物业服务用房、合同期限、违约责任等容进行约定。
业主与物业服务人对收费标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双方可以委
托专业评估机构评估;双方对委托专业评估机构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的,可以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或者房屋主管部门确定的专业评估机构
目录中随机选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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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服务合同签订或者变更之日起十五日,物业服务人应当将物
业服务合同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区住房和城乡建设或者房
屋主管部门备案。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协会制定物业服
务合同示文本,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四条业主共同决定由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物业服务的,可
以授权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进行招标,继续聘用原物业服
务企业的除外。
鼓励业主通过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建立的招投标平台选
聘物业服务企业。
第六十五条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物
业服务,并且遵守下列规定:
(一)提供物业服务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标准、规;
(二)与时向业主、物业使用人告知安全、合理使用物业的注意事
项;
(三)定期听取业主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业主监督,改进和完善服
务;
(四)对建设、违规出租房屋、私拉电线、占用消防通道等行为进
行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与时报告行政执法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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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发现有安全风险隐患的,与时设置警示标志,采取措施排除
隐患或者向有关专业机构报告;
(六)对业主、物业使用人违反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的行为进
行劝阻、制止,并与时报告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
(七)不得泄露在物业服务活动中获取的业主信息;
(八)履行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责任,指导、监督业主和物业
使用人进行生活垃圾分类;
(九)配合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行政执法机关和居民委员
会、村民委员会做好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十六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指派项目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应
当在到岗之日起三日到项目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报到,
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监督、指导下参与社区治理工作。
第六十七条区住房和城乡建设或者房屋主管部门、街道办事
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物业服务标准
和社区治理要求,委托专业评估机构对物业服务企业参与社区治理情
况和共用部分管理状况进行评估。
物业管理相关主体可以委托专业评估机构对物业承接和查验、物
业服务标准和费用测算、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物业服务质量等进
行评估。具体办法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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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评估机构应当按照本市相关规定提供专业服务,提供客观、
真实、准确的评估报告。
第六十八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
同履行、投诉处理和日常检查等情况,对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分类监管,
建立激励和惩戒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十九条物业服务人可以将物业服务合同中的专项服务事
项委托给专业服务企业,但是不得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全部事项一
并委托给第三方。
第七十条物业服务人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设置公示
栏,如实公示、与时更新下列信息,并且可以通过互联网方式告知全
体业主:
(一)物业服务企业的营业执照、项目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联系方
式以与物业服务投诉;
(二)物业服务容和标准、收费标准和方式等;
(三)电梯、消防等具有专业技术要求的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保养
单位名称、资质、、维保方案和应急处置方案等;
(四)上一年度物业服务合同履行与物业服务项目收支情况、本年
度物业服务项目收支预算;
(五)上一年度公共水电费用分摊情况、物业费、公共收益收支与
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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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业主进行房屋装饰装修活动的情况;
(七)物业管理区域车位、车库的出售和出租情况;
(八)其他应当公示的信息。
业主对公示容提出异议的,物业服务人应当予以答复。
第七十一条物业服务人应当建立、保存下列档案和资料:
(一)小区共有部分经营管理档案;
(二)小区监控系统、电梯、水泵、有限空间等共用部位、共用设
施设备档案与其管理、运行、维修、养护记录;
(三)水箱清洗记录与水箱水质检测报告;
(四)住宅装饰装修管理资料;
(五)业主名册;
(六)签订的供水、供电、垃圾清运等书面协议;
(七)物业服务活动中形成的与业主利益相关的其他资料。
第七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付费方式和标
准,按时足额交纳物业费。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费的,业主委员会或
者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督促其交纳;拒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人可以依
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业主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的,
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业主作出限制消费令、纳入失信被执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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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取酬金制交纳物业费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与业主委员会或者
物业管理委员会建立物业费和共用部分经营收益的共管账户。业主委
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可以委托第三方对物业服务收支情况进行
审计。
第七十三条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并适时调整。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发布住宅小区物业服务项目清
单,明确物业服务容和标准。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应当监测并定期发布
物业服务项目成本信息和计价规则,供业主和物业服务人在协商物业
费时参考。
第七十四条物业服务人利用共用部分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将
公共收益单独列账。
公共收益归全体业主所有。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应筹集金
额百分之三十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公共收益金额应当优先用于补充
专项维修资金,剩余部分的使用由业主共同决定。
第七十五条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前六个月,业主委员会或者
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组织业主共同决定续聘或者另聘物业服务人,并
将决定书面告知原物业服务人。原物业服务人接受续聘的,双方应当
在物业服务合同届满前重新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人不接受续
聘的,应当提前九十日书面告知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业主没有共同作出续聘或者另聘物业服
务人决定,物业服务人按照原合同继续提供服务的,原合同权利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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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续。在合同权利义务延续期间,任何一方提出终止合同的,应当提
前六十日书面告知对方。
第七十六条业主共同决定解聘物业服务人的,物业服务人应当
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履行下列交接义务,并且退出物业管理区
域:
(一)移交物业共用部分;
(二)移交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档案和资料;
(三)结清预收、代收的有关费用;
(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
原物业服务人不得以业主欠交物业费、对业主共同决定有异议等
为由拒绝办理交接,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新物业服务人进场服务。原
物业服务人拒不移交有关资料或者财物的,或者拒不退出物业管理区
域的,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可以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
政府、区住房和城乡建设或者房屋主管部门报告,并向辖区公安机关
请求协助,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物业服务人退出物
业管理区域。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区住房和城
乡建设或者房屋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人交接工作的监管。
原物业服务人应当在办理交接至退出物业管理区域期间,维持正
常的物业管理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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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物业服务人不得强行接管物业,按照约定承接物业时,应当对
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
第七十七条本市建立应急物业服务机制。物业管理区域突发失
管状态时,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单位确定应急物
业服务人,提供供水、垃圾清运、电梯运行等维持业主基本生活服务
事项的应急服务。
提供应急物业服务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服务容、
服务期限、服务费用等相关容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公示。应急物
业服务期限不超过六个月,费用由全体业主承担。
应急物业服务期间,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业主共
同决定选聘新物业服务人,协调新物业服务人和应急物业服务人做好
交接。
第六章物业的使用和维护
第七十八条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以与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的约定,按照规划用途合理、安全使用
物业。
业主、物业使用人、物业服务人等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损坏、擅自拆改建筑物承重结构、主体结构;
(二)擅自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
(三)搭建建筑物、构筑物、障碍物或者私挖地下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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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违反国家规定,制造、储存、使用、处置爆炸性、毒害性、
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
(五)违规私拉电线、电缆为电动汽车、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
和电动三轮车等充电;
(六)擅自拆改供水、排水、再生水等管线;
(七)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
(八)制造超标噪音;
(九)侵占绿地、毁坏绿化植物和绿化设施;
(十)擅自通过设置地锁、石墩、栅栏等障碍物和乱堆乱放杂物等
方式,占用、堵塞、封闭消防通道、疏散通道等共用部位,或者损坏
消防设施等共用设施设备;
(十一)擅自改变物业规划用途;
(十二)违反规定饲养动物;
(十三)违反规定出租房屋。
发生本条第二款规定行为的,利害关系人有权投诉、举报,业主
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应当与时劝阻;劝阻无效的,
应当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行政执法机关报告。
第七十九条业主、物业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事先告知
物业服务人,与物业服务人签订装饰装修服务协议,并配合其进行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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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的现场检查。协议应当包括装饰装修工程的禁止行为、垃圾堆放和
清运要求以与费用、施工时间等容。
业主、物业使用人或者物业服务人应当将装饰装修的时间、地点
等情况在拟装饰装修的物业楼显著位置公示。
物业服务人应当加强对装饰装修活动的巡查和监督。业主或者物
业使用人未签订装饰装修服务协议或者违反相关规定与装饰装修服
务协议的,物业服务人应当与时劝阻;拒不改正的,物业服务人应当
与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八十条物业管理区域规划用于停放车辆的车位、车库,应当
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用于出售的,应当优先出售给本物业管理区域
的业主;不出售或者尚未售出的,应当提供给本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
使用。满足业主需要后仍有空余的,可以临时按月出租给物业管理区
域外的其他人。
第八十一条物业买受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专项维修资金制度,
按照规定足额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业主转让物业、办理转移登记后,转让物业的专项维修资金余额
随物业一并转让,业主无权要求返还;因征收或者其他原因造成物业
灭失的,专项维修资金余额归业主所有。
已售公房的业主转让公房前,应当按照届时适用的商品房标准补
足公房的专项维修资金;因继承、赠予、执行生效法律文书而发生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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售公房产权人变更的,继承人、受赠人、受偿人应当按照届时适用的
商品房标准补足专项维修资金。
第八十二条国家实施专项维修资金制度之前的未售公房,没有
专项维修资金的,产权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并足额交纳专项维修资
金。
国家实施专项维修资金制度之后出售的公房,业主和售房单位应
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比例交纳专项维修资金;未按规定交纳专项
维修资金的,业主和售房单位应当足额补交,未足额补交的,已出售
的公房不得再次转让。
第八十三条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筹集金额百分之三十
的,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与时通知、督促业主按照届
时适用的标准补足专项维修资金。
业主申请不动产转移登记或者抵押登记时,应当向不动产登记机
构提供已足额交纳专项维修资金的相关凭证。
第八十四条未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专项维修资金由市住房
资金管理部门代管,存入银行专用账户。
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业主大会可以决定自行管理专项维修资
金,或者委托市住房资金管理部门代管。业主大会决定自行管理的,
应当以自己名义设立专用账户,区住房和城乡建设或者房屋主管部门
应当监督、指导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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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主大会可以委托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对共有资金进行财务管
理。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自行管理共有资金的,应当每季度公布
一次自行管理账目。
第八十五条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共有,应当专项用于共用部
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八十六条维修、更新和改造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需要
使用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摊:
(一)商品住宅之间或者商品住宅和非住宅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
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专有物业建筑
面积比例分摊。
(二)售后公房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
费用,由相关业主和售房单位按照所交存专项维修资金的比例分摊;
其中,应当由业主承担的,再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专有物业建筑面积
的比例分摊。
(三)售后公房与商品房住宅或者非住宅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
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先按照建筑面积比例分摊到各相关物
业,再按照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比例分摊。
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需要维修、更新和改造,但是没有专项
维修资金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按照前款的规定由业主共同分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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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七条新开发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可以接受专业设施设备
专业运营单位委托,按照国家技术标准和专业技术规建设物业管理区
域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水、电、气、热以与通讯等专业设施设备;经
验收合格,将专业设施设备与工程图纸等资料交由专业运营单位承担
维修、养护和更新改造责任。
已入住项目,物业管理区域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水、电、气、热
以与通讯等专业设施设备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使用的,物业服务人应
当立即报告相关专业运营单位;专业运营单位应当与时采取措施,排
除故障。
专业运营单位对专业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养护和更新改造,进入
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人应当予以配合,不
得以任何方式阻挠、妨碍其正常作业。
第八十八条物业服务人应当对物业管理区域的电梯、消防设施
等易于发生安全风险的设施设备和部位加强日常巡查和定期养护;采
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与其搁置
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
排除安全风险隐患需要使用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本市相关规定
办理。
第八十九条建筑物专有部分存在安全隐患,危与公共利益或者
他人合法权益的,相关业主应当与时采取修缮以与其他消除危险的安
全治理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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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主不履行维修养护义务的,可以由物业服务人报经业主委员
会、物业管理委员会同意,或者按照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的约定,
代为维修养护或者采取应急防措施,费用由业主承担。
经鉴定为停止使用、整体拆除的危险房屋的,业主或者物业使用
人应当停止使用,立即搬出;拒不搬出的,区住房和城乡建设或者房
屋主管部门应当书面责令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搬出,情况紧急危与公
共安全的,区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组织强制搬出,并妥善安置。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九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不移交或者补
齐资料的,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或者房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
期不改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
第九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物业服务人未按规定
将物业服务合同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区住房和城乡建设或
者房屋主管部门备案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
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
第九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
物业服务人提供服务未遵守相关规定的,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或者房
屋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违反第(七)
项规定,物业服务人泄露业主个人信息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违
反第(八)项规定,物业服务人未履行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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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照生活垃圾管理法律法规予以处
理。
第九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项目负
责人未按时报到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
期不改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
第九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七十条规定,物业服务人未按照规定
如实公示有关信息的,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或者房屋主管部门责令限
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
第九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一条规定,物业服务人未建立、
保存相关档案和资料的,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或者房屋主管部门责令
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
第九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七十四条规定,物业服务人挪用、侵
占公共收益的,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或者房屋主管部门责令退还,并
处挪用、侵占金额二倍以下的。
第九十七条物业服务人违反本条例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
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或者房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
对物业服务人予以通报,对拒不移交有关资料或者财物的,处一万元
以上十万元以下的;拒不退出物业管理区域的,自规定时间届满
次日起处每日一万元的。物业服务人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
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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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八条物业管理区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
按照下列规定予以查处: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由区住房和
城乡建设或者房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
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由区住房和
城乡建设或者房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五万
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
款;有所得的,责令退还所得;
(三)违反本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照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给予责令拆除或者回填、罚
款等处罚;
(四)违反本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
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五)违反本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的,由消防救援
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的,由水主管部
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
(七)违反本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
给予警告,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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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违反本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八)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
(九)违反本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九)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
的;
(十)违反本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十)项规定,占用、堵塞、
封闭消防通道、疏散通道,或者损坏消防设施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
令改正,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对个人处五百元的
;占用、堵塞、封闭其他共用部位,或者损坏其他共用设施设备
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二
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
款;
(十一)违反本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一)项规定的,由规划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按照实际使用用途类型应当
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地价款数额的二倍处以;情节严重的,依法无
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十二)违反本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
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九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八十条规定,将车位、车库提供给业
主以外的其他人的,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或者房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
改正,有出租所得的,责令退还所得,按每个出租车位处五千元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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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万元以下的;拒不改正的,按每个出租车位处每月二千元的罚
款。
第一百条物业服务人违反本条例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
区住房和城乡建设或者房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
万元以下的。
第一百零一条本条例规定退还的所得,应当用于物业管理区域
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
定使用。
第一百零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民
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三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物业管理相关主体受到行
政处罚或者行政强制的情况共享到本市的公共信用信息平台。行政机
关根据本市关于公共信用信息管理规定可以对其采取惩戒措施。
第八章附则
第一百零四条本条例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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