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管理法律分析(全文)

更新时间:2024-11-09 10:24:24 阅读: 评论:0


2022年8月26日发
(作者:关于制止地方政府违法违规融资行为的通知)

物业治理法律分析

[[一、物业治理法律关系分析

法律关系是在法律规范调会关系的过程中所形成的人们之

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135物业治理法律关系就是在物业治理法

律规范调整物业治理关系过程中所形成的业主、业主委员会与物

业公司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1.物业治理法律关系主体

法律关系主体是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即在法律关系中一定权

利的享有者和一定义务的承担者。138物业治理法律关系主体如

下:

(1)业主是指物业的主人,通常意义上是指商品房的主人,

他拥有该商品房的所有权,其所有权表现在他对该商品房的占有、

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表现载体为房产证上标明房产地址和

业主姓名。通常意义(可以说是狭义层次上)的“业主”是指购

房者,而从广义上来看还包括开发商,因为会存在房屋未售完的

情况。各个业主不是互不相干的,因为业主们是共同生活在同一

商品房小区,或同一栋商品房内。他们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区分所

有权关系。区分所有权由单独所有权、区分共有权和成员权组成。

单独所有权是指各业主对其屋内的房产拥有独立、排它的所有权,

具体范围可根据房产证所标明的范围;区分共有权是指各业主对

楼道、小区内的草地、水电等基础设施、楼层外墙等各单元房以

外并且已由各业主在支付购房款时一同支付对价的房产所拥有

1

的共同所有权;成员权是指各业主是全体业主的一员,拥有参加

会议权、投票权和收益权。

(2)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的常设机构,

是得到全体业主经过法定程序的授权,为了全体业主利益,代表

全体业主行使各项权益的组织,但不具有独立的法人组织。因为

其不有独立的财产和独立承担责任的能力,业主委员会的成员更

不是责任主体,除非成员个人实施了个人的加害行为。所谓业主

委员会,是指由物业治理区域内业主代表组成,代表业主的利益,

向社会各方反映业主意愿和要求,并监督物业治理公司治理运作

的一个民间性组织。

业主委员会的权力基础是其对物业的所有权,它代表该物业

的全体业主,对该物业有关的一切重大事项拥有决定权,同时业

主委员会都必须在法定或授权范围下行使各种权利。

(3)物业公司是提供物业服务的公司法人,可以为有限责任

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目前大多数物业公司都是小规模的,多为

有限责任公司。物业公司为小区提供保安服务、保洁服务、代收

代缴服务、基础设施维护和运营服务。因为物业公司有着专业的

服务队伍、一定的规模和社会关系,同时物业公司所提供的服务

是单个业主无法完成或做起来十分麻烦的事项,所以物业公司有

着广阔的市场。

2.物业治理法律关系客体

法律关系客体是指法律关系主体之间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

1

对象,其中包括“物、人身、精神产品和行为结果”。在物业治

理法律关系中,业主与物业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客体是业主支付

的物业费用和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业主与业主委员会之间

法律关系的客体是业主的授权和业主委员会在授权范围内行使

权利的行为。

3.物业治理法律关系内容

法律关系内容是指主体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在物业治理法律

关系中,业主大会(业主代表大会)是全体业主的议事会议,表

达业主意愿;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业主代表大会)的常设机

关,执行业主大会(业主代表大会)的决定;业主大会(业主代

表大会)和业主委员会都是在全体业主的授权之下,为全体业主

利益,代表全体业主行使权利,其中业主委员会的成员必定是业

主。而物业公司是向全体业主提供物业服务,与全体业主(而不

是与业主委员会)形成服务合同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关

系,不存在治理与被治理的关系。物业公司进入小区提供物业服

务,当物业公司没有履行其在物业服务合同内的义务时,全体业

主有权解除与物业公司的物业服务合同并且要求赔偿相应的损

失,物业公司也有义务退出小区,主要的权利由业主委员会行使。

当然,物业公司也有权在全体业主违约时取得救济的权利。所以

业主、业主大会(业主代表大会)、业主委员会及物业公司之间

的法律关系并不复杂,简单地说就是内部的代理关系和对外的合

同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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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物业治理中人们的几个误区

1.物业公司是来治理小区物业的

物业公司只是提供物业服务的法人企业。除了经营范围的不

同,物业公司与市场中其他法人企业没有大的区别。由此可见物

业公司是提供服务者,而不是治理者。治理是存在上级与下级或

治理者与被治理者,但理论上业主与物业公司是平等的,不存在

治理关系,都是平等的市场主体。所以物业公司应该被称为“物

业服务公司”,而不应为“物业治理公司”,从法律规范中扭转物

业公司的“治理者”角,表明立法目的。物业服务公司只治理

共有财产,不治理私人财产。物业治理的对象是共有物业。物业

即财产。“小区内的财产,要么是私有财产,要么是共有财产。私有

财产完全属于财产所有人个人的权利,是否托付物业治理公司治

理完全由财产所有人决定,法律或任何其他人都无权干涉,所以,

物业治理,只能是对小区内共有财产的治理。”所以,物业公司是

来提供小区共有物业服务的企业。

2.业主委员会承担一切责任

业主委员会是是指由物业治理区域内业主代表组成,代表业

主的利益,向社会各方反映业主意愿和要求,并监督物业治理公

司治理运作的一个民间性组织。业主委员会不是独立的法人机构,

因此不是责任主体。

《物业治理条例》对于业主委员会法律地位的直接规定虽然

只有第十五条一个条款,即“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

1

实质上,业主委员会与全体业主之间存在着一种民事代理法律关

系。“所谓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范围内,以被代理人的名

义或自己的名义独立与第三人为民事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效果

直接或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的法律制度”。“在业主委员会与全

体业主的法律关系中,全体业主基于对居住小区进行物业治理的

目的,由于其自身无法完成物业治理活动,故需要聘用物业治理

企业。而业主又由于缺乏专业法律知识或其他方面的原因,需要

由他人代自己与物业治理企业签订物业治理托付合同,作出适当

的意思表示。所以全体业主在第一次业主大会上选举产生业主委

员会,使其在自己的授权范围内,代自己与物业治理企业签订物

业治理托付合同,作出一定的意思表示,完全符合代理的特征”,

故业主委员会与全体业主的上述法律关系,可以认定为是民事代

理法律关系,其中业主委员会系代理人,全体业主系被代理人,

除了明确写明由业主委员会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之外,其他

一切法律效果均归属于全体业主。

3.物业费用只由业主买单

物业费用的确只由业主买单。但“业主”不只是指购房者,

还包括拥有小区内共有物业的共有物权的主体。“物业费用只由

业主买单”这种误解的意思是物业费用只由购房者支付,其实这

种误解忽略了支付物业费用的主体还有开发商。因为在商品房还

没售完时,开发商是剩下房源的所有者,相应就拥有小区内共有

物业的共同所有权,享受着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就应该承

1

担对应的支付义务。而现实中,在房源没有售完的时候,物业费

用全由购房者承担,开发商没有承担此项费用。

三、对《物业治理条例》的评析

1.对“第一章总则”的评析

《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物业治理,是指业主通过

选聘物业治理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治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

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治理,

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如上文所论述,物业公司不是来治理小区的,而是向小区提

供服务的,是向各位业主提供小区公共物业服务的,而不是“房

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因为这会导致物业公司干涉

业主的私人物业。所以这条款里规定的服务的对象不明,和应使

用“物业服务公司”的提法并且把条例名称改为《物业服务条例》。

建议:将《条例》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物业服务,是

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

服务合同约定,对公共物业中的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

地进行维修、养护、治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

活动。”

2.对“第三章前期物业治理”的评析

《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物业之前,

制定业主临时公约,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治理,业主的共

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公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

1

依法作出约定。建设单位制定的业主临时公约,不得侵害物业买

受人的合法权益。”,第二十三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销售

前将业主临时公约向物业买受人明示,并予以说明。物业买受人

在与建设单位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应当对遵守业主临时公约予

以书面承诺。”,这样的规定存在瑕疵。

当今,房地产市场是个卖方市场,购房者处于弱势和分散的

地位,在进行房产销售时,购房者不可能因为业主临时公约存在

物业方面部分苛刻的条件而拒绝购房,因为现在能到一套符合

自己心中要求,自己经济能力又能承受的房子是不容易的,“居

民有其屋”还是遥远。这样的规定给予了开发商侵害购房者利益

的法律漏洞,因为“建设单位制定的业主临时公约,不得侵害物

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的规定是软弱无力的。

建议:加入“购房者可以在业主临时公约提出部分保留意见”

的规定。

3.对“第六章法律责任”的评析

法律责任是由特定法律事实所引起的对损害予以赔偿、补偿

或接受惩处的特别义务。其归责原则有责任法定原则、因果联系

原则、责任与处罚相当原则和责任自负原则。其中承担法律责任

的形式之一为具有弥补性的民事赔偿,纵观《条例》第六章法

律责任的规定包括民事赔偿和行政处罚,那么,是否可以引入“惩

处性赔偿”制度呢?虽然行政处罚可以起到惩处的作用,但受害

者存在没有得到充分补偿的情形,如精神损害等,因现实存在物

1

业公司在小区对业主进行人身跟踪或恐吓的情况发生。引入“惩

处性赔偿”制度值得商讨。

注释:本人认为物业法律关系不应该称为“物业治理关系”,

应为“物业服务关系”,但由于现有法律条文名称都为“物业治

理”,所以暂且采纳“物业治理”,但在后文会提出笔者的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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