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管理条例》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
益,改善人民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制定本条例。
其次条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由
业主和物业管理企
业依据物业服务合同商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
行修理、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国家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正、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
业管理企业。
第四条国家鼓舞物业管理接受新技术、新方法,依靠科技进步提高
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
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
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其次章业主及业主大会
第六条房屋的全部权人为业主。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据物业服务合同的商定,接受物业管理企业供应的服务;
(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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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提出制定和修改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章的建议;
(四)参与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
(五)选举业主委员会委员,并享有被选举权;
(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七)监督物业管理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八)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状况享有知情
权和监督权;
(九)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修理资金(以下简称专项
修理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章;
(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
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三)执行业主大会的打算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打算;
(四)依据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修理资金;
(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八条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
业主大会应当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
动中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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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考虑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
社区建设等因素。具体方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十条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应当在物业所在地的区、县
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
主委员会。但是,只有一个业主的,或者业仆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
全都同意,打算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
委员会职责。
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依据业主拥有物业的建筑面
积、住宅套数等因素确定。具体方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十一条业主大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修改业主公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章;
(二)选举、更换业主委员会委员,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三)选聘、解聘物业管理企业;
(四)打算专项修理资金使用、续筹方案,并监督实施;
(五)制定、修改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
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六)法律、法规或者业主大会议事规章规定的其他有关物业管理的
职责。
第十二条业主大会会议可以接受集体争辩的形式,也可以接受书面
征求意见的形式;但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持有1/2以上投票权的
业主参与。
业主可以托付代理人参与业主大会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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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主大会作出打算,必需经与会业主所持投票权1/2以上通过。
业主大会作出制定和修改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章,选聘和解聘
物业管理企业,专项修理资金使用和续筹方案的打算,必需经物业管
理区域内全体业主所持投票权2/3以上通过。公务员之家,全国公
务员共同天地
业主大会的打算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第十三条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依据业主大会议事规章的规定召开。经20%
以上的业主提议,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第十四条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以前通知全体
业主。
住宅小区的业主大会会议,应当同时告知相关的居民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应当做好业主大会会议记录。
第十五条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状况;
(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三)准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帮忙物业管
理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四)监督业主公约的实施;
(五)业主大会赐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
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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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由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具有肯定组织力
量的业主担当。
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委员中推选产生。
第十七条业主公约应当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
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公约应当担当的责任等事项依法
作出商定。
业主公约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第十八条业主大会议事规章应当就业主大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
业主投票权确定方法、业主委员会的组成和委员任期等事项作出商定。
第十九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作出与物
业管理无关的打算,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打算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
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
其打算,并通告全体业主。
其次十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协作公安机关,与居民委员会
相互协作,共同做好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等相关工作。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乐观协作相关居民
委员会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职责,支持居民委员会开展工作,并接受其
指导和监督。
住宅小区的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打算,应当告知相关的居
民委员会,并认真听取居民委员会的建议。
第三章前期物业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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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十一条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管理企业之前,建设单位选
聘物业管理企业的,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其次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物业之前,制定业主临时公约,对
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
务,违反公约应当担当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商定。
建设单位制定的业主临时公约,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其次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销售前将业主临时公约向物业买
受人明示,并予以说明。
物业买受人在与建设单位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应当对遵守业主临
时公约予以书面承诺。
其次十四条国家提倡建设单位依据房地产开发与物业管理相分别
的原则,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
物业管理企业;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住宅规模较小的,经物业所在地
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接受协议方式选聘
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
其次十五条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
物业服务合同商定的内容。
其次十六条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可以商定期限;但是,期限未满、业
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
合同终止。
其次十七条业主依法享有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全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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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者使用权,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处分。
其次十八条物业管理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
设施设备进行查验。
其次十九条在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管理
企业移交下列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
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将上述资料移交给
业主委员会。
第三十条建设单位应当依据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必要的物
业管理用房。
第三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依据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担
当物业的保修责任。
第四章物业管理服务
第三十二条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国家对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实行资质管理制度。具体方法由国
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三条从事物业管理的人员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
资格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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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由一个物业管理企业实施物业管理。
第三十五条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订立
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管理事项、服务质量、服务费用、双方的
权利义务、专项修理资金的管理与使用、物业管理用房、合同期限、
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商定。
第三十六条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依据物业服务合同的商定,供应相应
的服务。
物业管理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商定,导致业仆人身、财产
平安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担当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物业管理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与业主委员会办理物业
验收手续。
业主委员会应当向物业管理企业移交本条例其次十九条第一款规
定的资料。
第三十八条物业管理用房的全部权依法属于业主。未经业主大会同
意,物业管理企业不得转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
第三十九条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物业管理用
房和本条例其次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料交还给业主委员会。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业主大会选聘了新的物业管理企业的,物业
管理企业之间应当做好交接工作。
第四十条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专项服务业务托
付给专业性服务企业,但不得将该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托付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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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人。
第四十一条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
相适应的原则,区分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
依据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物业
服务收费方法,在物业服务合同中商定。
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依据物业服务合同的商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业主与物业使用人商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商定,
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
由建设单位交纳。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地产行政
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
第四十四条物业管理企业可以依据业主的托付供应物业服务合同
商定以外的服务项目,服务酬劳由双方商定。
第四十五条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
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
物业管理企业接受托付代收前款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
额外费用。
第四十六条对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物业装饰装修
和使用等方面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制止,并准
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物业管理企业的报告后,应当依法对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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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予以制止或者依法处理。
第四十七条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帮忙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平安防
范工作。发生平安事故时,物业管理企业在实行应急措施的同时,应
当准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帮忙做好救助工作。
物业管理企业雇请保安人员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保安人员
在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秩序时,应当履行职责,不得侵害公民
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八条物业使用人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权利义务由业主和物
业使用人商定,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业主公约的有关规定。
物业使用人违反本条例和业主公约的规定,有关业主应当担当连带
责任。
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准时
处理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
中的投诉。
第五章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五十条物业管理区域内依据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不
得转变用途。
业主依法确需转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应当在依法办理有
关手续后告知物业管理企业;物业管理企业确需转变公共建筑和共用
设施用途的,应当提请业主大会争辩打算同意后,由业主依法办理有
关手续。
第五十一条业主、物业管理企业不得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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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的道路、场地,损害业主的共同利益。
因修理物业或者公共利益,业主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
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同意;物业管理企业确需临时
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的同意。
业主、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临时占用、挖掘的道路、场地,在商定
期限内恢复原状。
第五十二条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
当依法担当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修理、养护的责任。
前款规定的单位因修理、养护等需要,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
的,应当准时恢复原状。
第五十三条业主需要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管理企业。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房屋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留意事项告知
业主。
第五十四条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
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修理
资金。
专项修理资金属业主全部,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
共用设施设备的修理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专项修理资金收取、使用、管理的方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第五十五条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在
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管理企业的同意后,依据规定办理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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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手续。业主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修理资金,也可以依据
业主大会的打算使用。
第五十六条物业存在平安隐患,危及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时,
责任人应当准时修理养护,有关业主应当赐予协作。
责任人不履行修理养护义务的,经业主大会同意,可以由物业管理
企业修理养护,费用由责任人担当。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
的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接受协议方式选聘物业
管理企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
改正,赐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
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全部权或者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
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给业
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担当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
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
料的,对建设单位、物业管理企业予以通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
以下的。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的,由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
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担当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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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哄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惩罚,并由颁发
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管理企业聘用未取得物业管理
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
的;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担当赔偿责任。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管理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托付给他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
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托付合同价款30%以上50%以下的
;情节严峻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托付所得
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修理、养
护,剩余部分依据业主大会的打算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担
当赔偿责任。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挪用专项修理资金的,由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专项修理资金,赐予警
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2倍以下的;物业管理企
业挪用专项修理资金,情节严峻的,并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
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依据
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
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赐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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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50万元以下的。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管理企业
擅自转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
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赐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
的;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
用设施设备的修理、养护,剩余部分依据业主大会的打算使用。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
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赐予警告,并依据本
条其次款的规定处以;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
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修理、养护,剩余部分依据业主大会的打算使
用:
(一)擅自转变物业管理区域内依据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
用途的;
(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
益的;
(三)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
第六十七条违反物业服务合同商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管理企
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八条业主以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名义,从事违反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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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的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
法赐予治安管理惩罚公务员之家,全国公务员共同天地。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县级以
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
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依法履
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觉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赐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附则
第七十条本条例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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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发布于:2022-08-26 21:38:59,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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