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02年6月29日中
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号公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09年0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4
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
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三章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义务
第四章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五章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众生命和财产安全,
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
生产,适用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
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发展,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
方针,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
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
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
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
方面的义务。
第七条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
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
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生产经营单位制定或者修改有关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应当听取工会
的意见。
第八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安全生产
规划,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相衔接。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
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按照职责,
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九条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
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
监督管理。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
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
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十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安全生产的要求,依法及时制定有关的国家标准或者行
业标准,并根据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适时修订。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执行依法制定的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
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增强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
第十二条有关协会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方面的信
息、培训等服务,发挥自律作用,促进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安全生产管理。
第十三条依法设立的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管理服务的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执业准
则,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委托为其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技术、管理服务。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前款规定的机构提供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
本单位负责。
第十四条国家实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生
产安全事故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提高安全
生产水平。
第十六条国家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等方面取得显著成
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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