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医院来说,对停电这样的意外事件,一定要采取补救的措
施,医院更多的还是应当抱着对患者负责的态度,因为你服务合同追
求的和你保护的是一个人的生命。另外,让患者家属买发电机这种做
法有点接近于笑话,难道手术后,患者家属再拆了背走?这体现了医
院非常混乱的医患关系。
■法人的名称及法定代表人变化,并不影响法人的权利义务关系,
不影响其承担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否则,人们要想赖账就太容易了:
今日债台高筑,明日改个名称,换个负责人,就无债一身轻了。
■相关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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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第2条本条例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
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
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第55条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疗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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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等级和情节,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直至由原
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对负有责任的医务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医疗
事故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
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对发生医疗事故的有关医务人员,除依照前款处罚外,卫生行政
部门并可以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
吊销其执业证书。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
题的意见
第58条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
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新闻背景
■
据去年12月9日北京电视台《法治进行时》报道,脑瘤患者侯
照坤在做手术时可谓屡遭“劫难”:第一次手术后出现并发症,医院却
没发现;第二次手术中突然停了电。2003年12月2日,北京市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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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区人民法院对侯照坤开颅案做出一审判决:北京丽泽医院赔偿侯照
坤医疗费、护理费以及今后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65万余元。
46岁的侯照坤原系河南省商丘市兴牧兽药厂职工,2000年2
月28日,被确诊为第四脑室脑胆脂瘤,必须开颅手术且难度较大。
为稳妥起见,3月1日他慕名来到北京求治于某大医院的专家薛医生。
3月2日侯照坤经薛医生介绍住进了北京市丰台区长安医院。当时薛
医生对此解释为该大医院床位紧张,手术还可能由实习医生做,如果
住进长安医院,他可以亲自主刀。
3月11日14点至20点,侯照坤在长安医院进行手术,薛医
生作为特请专家来到手术室。术后,处于昏迷状态的患者于次日9
时被确定颅内大面积出血,须马上进行第二次手术。12日10时,
手术开始,薛医生再次来到长安医院手术室。10时58分,就在医
生将侯照坤的颅骨打开后,手术室的灯光全部熄灭,手术用的电动器
械也停了下来。医院紧急联系供电局才得知是事故断电。情急之中,
侯照坤的家属接受医院的提议跳上医院的救护车上街去买发电机。
12时15分,家属掏光身上的5000元钱还不够,最后押下一人在
商店后,终于抬着发电机匆忙赶往医院。12时45分,就在发电机
接线安装时,电也来了,手术继续进行到13时30分结束,医院同
时下了病危通知书。术后,侯照坤昏迷五个月,由于长安医院不具备
相应的医疗条件,在家属的强烈要求下,由长安医院出资,侯照坤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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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到海军总医院做第三次手术后意识才恢复,但左侧肢体瘫痪并出现
失语。侯照坤本人被鉴定为二级伤残。
2001年1月11日,侯照坤的家人将长安医院和薛医生告上法
庭,要求赔偿各项损失200万元。经法院查明,2001年4月26
日,长安医院更名为丽泽医院,因此,此案被告为丽泽医院和薛医生。
2019年9月,丰台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由于院长与法人均已
变更,第一被告丽泽医院认为应由原长安医院对此事故负责,同时认
为医院已经对突发停电采取了适当的补救措施。而第二被告薛医生的
代理人认为即使薛确实做过手术,依照有关规定,医疗事故的责任也
应由医疗机构承担。由于我国目前的医疗事故鉴定只针对医院,故丰
台区人民法院做出一审判决,判定丽泽医院承担全部法律责任。
据悉,原被告对此判决不服,均已提起上诉。
■议题一:手术过程中停电,该情形是否属于不可抗力?患者家
属是否有购买发电机的义务?
主持人:通常来说,开颅手术难度较大,对医院及医生的医疗水
平要求较高。本案中,由于事故断电,侯先生的开颅手术中断了1
小时47分钟。这种情形属于不可抗力吗?此外,医院提议病人家属
上街买发电机,这种义务是属于医院还是属于病人的家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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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新伟:我认为这不属于不可抗力。不可抗力的条件为:第一,
事发之前不可预见;第二,事情发生时不能避免;第三,这个结果无
法抗拒。一般来说,医院应该有两套电路系统,特别是做手术时,应
事先预置好另外的电路能够启动,保障手术正常进行。因此,停电事
故事前可以预见,而且也可以避免。停电后,病人家属没有法律义务
去买发电机。
李海彦:我认为如果停电事件和病人损害结果之间没有必然联
系,这种讨论没有意义,这要看事故的鉴定报告。如果二者之间存在
因果关系,我们才应讨论这到底是不是不可抗力。我们通常所说,医
院应当有第二套供电系统,以备万一。但国家法律有没有这样的规
范?如果没有,则很难认定是否属于医院的责任。
张树义:我们当然应当对一个法律事件非常慎重,要寻结果和
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但就这个案件,无论是不是停电导致的损害后
果,仅就一个人被开颅后因停电中断手术1个小时47分钟,已经够
严重了,这种结果本身就值得我们探讨。
许身健:我认为本案中的停电不应认定为不可抗力。虽然这些年
电的供应比较充足,停电的现象比较少,但是医院作为对病人负责的
医疗机构,应当预料到这种情况的发生。这个案子病人造成了极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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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失,跟医院有直接关系。医院不具备相应条件,我想追究它的责任
是毫无问题的。
宋绍富:停电不能认为是不可抗力,但这毕竟是由于供电局停电
造成的,我觉得医院的责任就可能传递,假设医院对这个患者承担了
责任以后,停电是否在这里面起作用,它就可以和供电局探讨它们之
间的关系。我认为虽然不算是不可抗力,但是毕竟是一个意外事件。
作为医院来说,对这样的意外事件,一定要采取补救的措施,医院更
多的还是应当抱着对患者负责的态度,因为你服务合同追求的和你保
护的是一个人的生命。另外,让患者家属买发电机这种做法有点接近
于笑话,难道手术后,患者家属再拆了背走?这体现了医院非常混乱
的医患关系。
主持人:如果是医院主动买了发电机,医院还有责任吗?
宋绍富:是否有责任关键是看后果,如果能够避免损害后果就没
问题了,但只要有间隔的时间,间隔的时间足以造成对患者的伤害,
我认为它就应当承担责任。
钟蠡:医院作为专业的医疗机构,对手术过程突发的病患者的情
况、停电事故等应有主观上的警惕,时刻做好准备。同时,医院应该
知道电力保障在手术工作中的重要性,对停电应进行预见,作为能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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做脑外手术的医院,必须有备用电源。因此,将停电说成不可抗力,
显然太牵强。作为家属更是没有购买发电机的义务。
李海彦:我认为从案件情况来讲,不存在患者家属有没有买发电
机的义务,从情节上看,这是突发事件的一个紧急处置。医院处于主
导地位,而医院没有推卸责任,在紧急情况下,它完全可以让家属去
买发电机,目的是及时地采取补救措施,能够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
或者危险的发生。这里边并没有涉及一个义务的问题。假如谈到责任,
医院在不承担该费用时,我们才可以谈到底患
者家属有没有这个义务。
姜明安:《民法通则》第153条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
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本案中的停电情形无论怎么说,
也不应归入“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尤其是医
院,对停电更应预见,并在任何时候都应有措施应对。否则,即构成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2条规定的“过失”。作为本案当事人的医院,
事前不准备发电机以应对停电,即存在过失,事发后其自己不去想方
设法采取紧急措施弥补自己的过失,反而让患者家属去购买发电机,
更是错上加错。
■议题二:长安医院更名丽泽医院后,丽泽医院是否该对医疗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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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负责?
主持人:庭审中,丽泽医院辩称,由于医院名称与院长已变更,
丽泽医院不应对此事故负责,这种说法正确吗?
吕新伟:这种说法没有把自然人和法人区分开,认为法人和自然
人一样。实际上不管法定代表人是否变更,但是单位主体的民事行为
能力、民事权利能力都没有变,它必须独立对外承担责任。
许身健:长安医院是属于事业法人,如果只是单纯的名称变更,
经过法律的程序,确定长安医院对医疗事故承担责任,丽泽医院亦应
承担相应的责任。
张树义:这个问题我们可以变换一个角度理解,假如是个人更名
的话,同样涉及承担责任问题。由于现在是一个组织,可能集中到个
人和组织的分离,组织问题远比个人问题要复杂。名称也好,法定代
表人也好,只是组织的一个要素,这个要素的改变不影响这个组织,
这个组织仍然要承担责任。
姜明安:法人的名称及法定代表人变化,并不影响法人的权利义
务关系,不影响其承担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否则,人们要想赖账就太
容易了:今日债台高筑,明日改个名称,换个负责人,就无债一身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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了。
■议题三:长安医院特请的外来医生是否该对此医疗事故负责?
主持人:薛医生原本是某大医院的专家,但是当病人到他时,
他把病人介绍住进了长安医院,随后发生了停电事件。在这个过程当
中,薛医生是否存在不当之处?法律上能否追究他的责任呢?
钟蠡:医疗事故是指因医护人员的过失给患者造成的严重不良后
果。也就是医护人员该做到而未做到、能做好而未做好,而引起严重
损害。作为长安医院特请的外来医生,薛医生不应对此医疗事故负责,
法律上也不能追究其责任。医疗事故主要由停电引起,背景资料里没
有介绍薛医生在手术过程中存在哪些过错。此外,由于病人是与医院
建立的合同关系,病人给医院交费,医生个人并不承担民事责任。医
院可对医生进行行业处罚,或者依据双方的约定向医生进行追偿。
李海彦:根据材料反映出来的情况,我们不排除薛医师利用自己
的职务便利,为自己谋取了利益。如果这种情况得到证实的话,我认
为这属于医师的执业道德和职业纪律问题,不涉及民事责任和刑事责
任,医师并没有和患者直接地产生法律关系。不管薛医师是医院固定
的从业医师,还是临时外聘来的医师,总而言之,他是以医院的名义
实施医生的作为的。因此,我认为他不应当作为本案民事诉讼的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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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绍富:在本案中,我认为薛医生有责任,因为他是始作俑者。
病人求的是某大医院专家,他把人支到一个小医院,从良心上来讲,
这个责任应当承担。但是法律上怎么追究则是一个复杂的问题,因为
医疗事故承担的主体就是医院,可是长安医院是否具备手术条件,患
者不清楚,薛医生清楚。我认为长安医院与薛医生共同与患者形成了
一个医疗服务合同。
吕新伟:我觉得薛医生是否承担责任,跟医院是不是外请的
大夫没有直接关系。医生作为稀缺资源,作为社会来讲,鼓励这
些高水平的人,上资源稀缺的地方去支援,这跟外来还是本院的医生
没有直接的关系。薛医生在长安医院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应由单位
来负责。
姜明安:薛医生作为长安医院特请来的专家,应视为长安医院的
“工作人员”,其医疗行为导致的医疗事故,应由长安医院承担民事责
任。当然,薛医生既然是长安医院“特请”来的,其与长安医院应存在
聘请合同关系。长安医院在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后,如果薛医生在医疗
行为中存在过错,自然可以依合同追究其责任。即使二者之间没有签
订书面合同,长安医院也可以根据《民法通则》规定的公平原则要求
薛医生适当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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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医疗事故,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除了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外,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卫生行政部门还可根据医疗
事故等级和情节对之给予行政处罚以及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至于薛
医生是否应被追究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则应视其在整个手术过程中
是否有过失和过失的严重情节而定。至于薛医生离开所在单位应聘到
外单位工作是否经本单位批准,是否违反了本单位的纪律或有关职业
道德的规定,则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所在单位的规章制度衡量和处
理,不属医疗事故责任的范畴。
■议题四:侯照坤本人被鉴定为二级伤残,其赔偿标准应如何计
算?
主持人:庭审中,患者家属要求的赔偿数额高达200万元,法
院支持了65万元,这种赔偿标准是如何计算的?
姜明安: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50条规定的项目和标准
计算。《条例》共分11个项目,其中10个项目(医疗费、误工费、
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残疾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被扶养人
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适用于本案,只有其
中第七个项目(丧葬费)在本案中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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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绍富:这里面涉及几个参数,一个是平均生活费,可以从医疗
事故发生地统计部门得到;一个是赔偿年限,最高不超过30年;一
个是赔偿系数,与伤残等级具有对应关系。此外,今后的医疗费及精
神损失的变数是很大的,对于患者今后的,可以申请有关部门做
一个评估,而且这个评估是可以作为一个证据来使用的。
张树义:我们现在的医疗水平各地不一样,这种事故发生是难以
避免的。另外对于医生来说谁也不敢说我包治百病,又不能保证一定
治好,所以这里面就有一个可能要发生事故,可能会有损害。这时让
医院承担很高的赔偿费用,又不太公平。这个问题怎么解决呢?我们
现在赔偿最大的问题是没有考虑主观过错,如果是过错,是要带有惩
戒性的赔偿。
■议题五:本案引发的社会思考有哪些?
姜明安:本案引发的社会思考主要有三:其一,一个单位乃至一
个国家,都必须建立和完善应急机制,以应对随时可能出现的诸如停
电、非典等紧急情况;其二,任何法人、自然人都要对自己的行为负
责,凡行为致他人损害且有过失者,即应承担民事责任,损害和过失
严重者,则还应承担行政或刑事责任;其三,法人应对其工作人员的
经营活动向外部承担民事责任,但工作人员也要对其经营活动中的行
为向所属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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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身健:这个案件引发了我们对现代社会当中医患关系的进一步
思考,首先就医务人员而言,由于医学技术的发展,只有他们才能拥
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有资格决定哪种方案对患者和家属更
为有利,因此患者应该信任医生的决定。其次就患者和家属而言,由
于医务人员不是神,他们在当中,也可能会出现一些错误,而这
种错误有可能会关系到患者的健康生命,因此,患者有权利了解有关
的方案以及相应情况。良好的医患关系以及最佳的方案应当
给予医患双方充分的沟通和协商。
李海彦:我认为现在医生走穴这种社会现象的出现,是有社会根
源的。但同时,又产生了一个新的社会问题,就是这种人才流动在医
务界出现了负面的东西。通过这个事件,我觉得一方面,既然是社会
有这种需要,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顺应这个发展,建立健全相应的
规章制度,来使医务市场的人才流动活动有序、健康地发展。另一方
面,我认为通过这个事件,从医疗行政管理角度说,应当加大医院的
管理责任,医院对医师的管理责任,医师对其医疗活动的管理责任,
在司法裁判当中,应当加重对医院的处罚力度。
宋绍富:第一,是大医院怎么来管理和规范医生,我觉得法律可
以增加它的责任,应当加大医院的管理力度,大医院更要规范自己,
守住你的信誉,不要伤害了为信任你而来的那些患者。第二,《医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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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定,医师经注册后,要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
范围进行执业,法律规定是限制这种行为的。所以医生走穴应当严令
禁止,严令查处,出现这样的问题,可以和单位挂钩,以便保护患者
的利益。
吕新伟:加强管理有两个方面:一方面就是加强对医生的管理,
光有职业道德规范还是不够的,惩戒措施一定要跟上。另一方面就是
对医院的管理,患者要有知情权。此外就是行业管理,行政管理部门
应该加强对各个医院的管理,医院之间的合作、协调不应处于无序的
自由状态。
张树义:首先我们讲,医生应该强调一个职业道德。考虑到整个
社会,如果各种职业不讲道德,社会就乱套了。第二,走穴可以看做
是我们社会现在变动这个问题的具体做法,但是它有普遍性,这里面
实际上提出了一个加强制度建设问题。
钟蠡:医疗纠纷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说明我国医疗卫生事业
的改革已经得到深化,但医事立法相对滞后。第一,随着生活水平的
提高,人们追求更高层次的医疗服务,而我国的医疗资源比较缺乏,
医疗资源的合理流动和调配就尤为重要,医生走穴必须进行有效的管
理。减少医疗纠纷的发生,必须加强医疗服务质量监控体制建设。第
二,可以借鉴欧美国家的经验,建立“医疗责任保险制度”,把医务人
第14页
员因过失导致的赔偿责任强制纳入商业保险机构的承保范围,从而建
立起一个由医方、患方和保险公司共担风险的风险理赔机制。这样,
既能保护医方利益,使执业医师积极探索医疗技术的创新;又能保护
患方利益,最大限度地使患者得到赔偿。
第15页
本文发布于:2022-08-26 19:58:40,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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