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继承有关的房屋登记实务问题(全文)

更新时间:2024-11-08 19:58:04 阅读: 评论:0


2022年8月26日发
(作者:国营)

与继承有关的房屋登记实务问题(全文)

一、继承是典型的非因法律行为产生物权变动的原因

在房屋登记的实践中,产生物权变动的原因主要分为两种类

型:法律行为和法律事件。法律行为是指人的有意识的活动,房

屋登记中的法律行为是主观意识作用于物而对物的支配、处分和

利用,是产生物权变动的主要原因,如房屋的买卖、赠与和抵押

等。法律事件是与人的意志无关,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后果的客观

现象,房屋登记中的法律事件主要是继承。法律行为导致的不动

产物权变动基于实体法对权利人物权归属的确认与程序法要求

按一定的程序使得权利得以实现,也即物权法定取得和不动产应

当进行登记公示而生效,因而法律行为导致的不动产物权变动是

实体法与程序法的交叉。继承而产生的法律关系主要由实体法进

行规范,是法定直接取得物权的原因。《继承法》规定“继承自

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是将死者生前所有于死亡时遗留的

财产依法转移给他人所有的制度,死亡是典型的法律事件,是客

观而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是不需要附加程序而取得权利的一

种情形。《物权法》第29条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

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由此可见,继承对物

权的获得不需要进行登记,也即被继承人死亡时,物权的实际归

属已经发生了变动,实际权利归于继承人名下,由此而产生的物

权变动是非法律行为而产生物权变动的情况,属于单方申请的登

记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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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继承的形式及房屋继承公证

继承分为法定继承、遗嘱继承和遗赠与遗赠扶养协议。法定

继承是依据法律规定的继承人范围、顺序、遗产份额和遗产分配

原则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遗嘱继承是继承开始后,按照被继承

人所产的合法有效的遗嘱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遗赠与遗赠扶养

协议是自然人以遗嘱的方式将个人财产赠与国家、集体或法定继

承人以外的自然人的情形。后两种继承形式是被继承人生前有意

思表示,但需要死亡作为生效条件的死因行为,在登记实践中,

我们收取的要件就不仅需要权利人生前留下经公证的遗嘱和遗

赠与遗赠扶养协议,还需要死亡后的继承公证书,这样登记原因

材料才完整,才能充分体现这样的民事法律关系构成。法定继承

则只需要继承公证书即可,根据法律,法定继承是单纯的因权利

人死亡这样一个法律事实产生的法律关系,不需要其他法律事实

即可依法定程序单独实现。继承房屋登记过程中,我们依据公证

书对于遗产继承的结论进行物权变动的登记,对公证书的内容不

需要进行实质性的审查,登记机构也无力审查,继承法律关系的

实质性审查及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公证机构负责和承担。

三、继承房屋的直接处分限制

《物权法》第9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

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

另有规定的除外。”但如前所述,继承人在未丧失继承权的情况

下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取得物权,这是法定的,也就是说继承的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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屋不需要登记也发生物权效力。物权是对特定的物直接支配和排

他的权利,继承的房屋取得了这样的实质物权,也就享有了占有、

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但不动产登记的目的和意义在于保障

交易安全而进行公示,具有极强的公信力,实质物权的取得并不

代表可以跨越登记而直接加以处分。因而,要处分继承得来的房

屋必须采用登记在先的原则,即房屋权利的变动先行经过登记并

在不动产登记簿上进行了记载,继承人才能加以处分,如买卖、

赠与等。继承法律关系有可能比较复杂且存在登记机构无力了解

的情况,登记在先保证了当事人在信息更加透明、程序更加公正

的情形下进行公平交易。当然,处分是法律行为,若继承得来的

房屋出现了其他由于法律事件产生的物权变动,应按具体情况进

行办理。

四、对一些继承房屋登记的探讨

1.未经初始登记房屋的继承

合法修建的房屋直接取得物权,但尚未进行初始登记,而权

利人已死亡,继承人凭继承公证书要求办理房屋继承,登记部门

如何登记?第一种意见认为依物权的真实状况的变动而直接将

房屋登记在继承人名下。第二种意见认为由继承人代理先登记为

被继承人的名下,再办理继承转移登记。第三种意见认为办理土

地继承后,更改人防、消防和规划等手续后办理初始登记。第一

种情况符合物权实际情况,隐含了两个法定取得物权的情形,但

不符合权利人与规划及土地主体一致的原则。第二种符合权利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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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一致原则,但由于申请人死亡又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第三种

情况实际操作难度过大,不易实现。本着便民、经济、效率原则

和先税后证要求,笔者较为赞成实践中采用第二种方式,被继承

人死亡,继承人自然具备代理权,通过名义登记将房屋登记在被

继承人名下只是为完成继承转移登记而走的一个过程,实践中可

在房屋登记簿上注记初始登记后应立即办理继承转移登记。

2.存在隐性共有人的房屋继承

申请人申请房屋登记时,由于传统习惯,通常将婚后财产登

记在一方名下,另一方则成为了隐性共有人。《房屋登记办法》

实施后,明确房屋登记依申请登记,登记机构询问申请人时,婚

后财产一般被申请为单独所有,登记机构按程序将房产登记在一

人名下。但继承公证书是依据《婚姻法》对继承的遗产按实际权

利状况进行认定,即房屋登记簿记载为单独所有,而公证书则认

定为夫妻双方共同共有,出现了登记与实际不相符的情况。笔者

认为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或隐性共有人死亡后,应按公证书对权

利的认定以房屋的一半权利作为遗产并依继承人对遗产的分配

办理继承转移登记,如果办理更正登记将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变

更为夫妻双方然后办理继承转移登记,既无必要,也无意义。

3.其他情况

(1)当事人申请房屋转移登记,登记机构已受理,但卖方

在房屋转移登记过程中但尚未登簿前死亡。卖方死亡时,物权实

际已发生变化,由于未登簿,转移登记尚未产生物权变动,应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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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退件处理,由出具继承公证书的继承人领回卖方相关资料并申

请继承转移登记后再过户。

(2)房屋权利人生前立有经公证的赠与合同,其死亡后,

受赠人持赠与合同要求办理赠与转移登记。虽然赠与合同是房屋

权利人生前的真实意思表示,但由于未办理登记,不发生物权变

动的效力,所以其死亡后,房屋已作为遗产按继承法律关系处理,

赠与合同的赠与方已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不能办理赠与转移登

记。

(3)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房屋权利人,在债务清偿、抵押关

系终止前死亡的,应由出具继承公证书的继承人办理抵押注销登

记。

(4)继承人中存在未成年人的,由其监护人代理行使权利,

但监护人不能为未成年人作放弃继承权的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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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法律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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