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种票据比较:支票、本票、汇票的异同点【含票样图片,后附法规出处,非常详细】

更新时间:2024-11-08 11:09:17 阅读: 评论:0


2022年8月26日发
(作者:山西人大代表)

三种票据比较:支票与本票、汇票的异同点【含票样图片,后附法规出处】

票据定义种类使用地域

付款日期(付提示付款期限(付

性质

款到期日)款有效期)

出票人与付款主债务

是否需要承兑*

人之间的关系人

支票

出票人签发,委一般分为现金支票、转账同城范围见票即付,无自出票日起10日委托支付出票人与付款

出票人一般不需承兑

托办理支票存款

支票、普通支票

或同一票付款到期日的内提示付款(异地证券,但人之间必须先

业务的银行或者

(其他分类:记名支票、

据交换区

规定

使用的支票,中国受托人只

有资金关系

其他金融机构在

不记名支票、划线支票、

域或全国人民银行另行规限于银行

见票时无条件支

保付支票、现金支票、银

支票影像或其他法

定)有效

付确定的金额给

行支票、旅行支票)

交换系统定金融机

收款人或持票人上线地区

构。

的票据。之间

本票

申请人将款项交银行本票:出票人是银同城范围

存银行,由银行行,只能是即期本票(我或同一票

签发的承诺自己

国目前只有银行本票)。

据交换区

在见票时无条件

一般本票:出票人为企业

支付确定的金额

或个人,票据可以是即期

给收款人或者持

本票,也可是远期本票。

票人的票据。

汇票

出票人签发的,1、按出票人的不同:银同城或异

要求付款人在见行汇票、商业汇票;2、

票时或在一定期按有无附属单据:光票汇

限内,向收款人票、跟单汇票;3、按付

或持票人无条件款时间:即期汇票、远期

支付一定款项的汇票;4、按承兑人:商

业承兑汇票、银行承兑汇

票据。

票;5、按流通地域:国

内汇票、国际汇票。

*承兑:

1、承兑概述:

承兑(Acceptance)即承诺兑付,是付款人在汇票上签章表示承诺将来在汇票到期时承担付款义务的一种行为。汇票付款人在票据上承诺负担支

付票面金额的义务,并将该种意思表示记载在票据上的一种票据行为。承兑是汇票所特有的一种制度。承兑行为只发生在远期汇票的有关活动中。

承兑行为是针对汇票而言的,并且只是远期汇票才可能承兑。本票,支票和即期汇票都不可能发生承兑。远期票据规定承兑的,在付款前,必须由

持票人向付款人要求承兑,即付款人在票据前面批注承兑字样,后加签名承兑日期及一些注解等。

承兑的两种形式:①普通承兑:承兑人对出票人的指示不加限制的同意确认。②限制承兑:指承兑时,用明白的措辞改变汇票的承兑后的效果。

在票据法上,汇票付款人并不因为发票人的付款委托成为当然的汇票债务人,必须有承兑行为。付款人一经承兑,就叫做承兑人,是汇票的主

债务人。承兑是一种附属的法律行为,目的在于使付款人到期负担票面金额的支付义务。因此,付款人在承兑后,必须依照票据上的记载内容,到

期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即使出票人未向付款人供应资金,也不能成为向持票人抗辩的理由。如果承兑人在到期日不作付款,持票人应向出票人

就票据金额直接请求支付。

2、承兑特征:

1)承兑是汇票独有的一种附属票据行为。

2)承兑只能是付款人所为的票据行为。

3)承兑需在汇票正面位置。

3、承兑影响:

1)承兑人成为主义务人。

2)出票人变成从义务人。

3)持票人增强了收款保障。

《票据法》规

2个月

定见票即付,

无付款到期日

的规定**

约定(约本票的出票人

出票人一般不需承兑

定本人付与付款人为同

款)证券

一个人,不存

在所谓的资金

关系。

1、最长不得超1、见票即付的汇委托他人汇票的出票人

票,自出票日起1付款的委与付款人之间

过6个月

2、明确记载见

个月内(无需承

付证券

不必先有资金

关系

票即付的,或

兑)

未记载付款日2、定日付款、出

期(付款到期票后定期付款、见

日)的,见票即票后定期付款的

汇票,自付款到期

日起10日内

在承兑一般需要(提示承

前是出兑期限:出票日起

票人,在至付款到期日止,

承兑后或出票日起1个月

是承兑内,必须提示承

但见票即付汇

人。

兑;

票无需提示承兑)

**本票的见票规则

1.本票见票的涵义。

本票的见票,是指本票的出票人因持票人的提示,为确定见票后本票的定期付款的到期日,于本票上记载见票字样及日期并签名的行为。本票

与汇票相同,可分为定期本票、计期本票、即期本票及注期本票等四种。其中,就定期本票与计期本票来说,因到期日已经确定,期日到来向出票

人请求付款尚无问题;就即期本票来说,因持票人只须提示本票向出票人请求付款,也无问题;就注期本票来说,到期日未确定,须在持票人见票

提示后方可确定,因此,正如汇票设有承兑制度一样,本票设有见票制度。可以说,本票的见票制度与汇票的承兑制度有异曲同工之妙。

然而,与汇票的承兑的制度相比,本票的见票制度有其自身的法律特征。其一,见票制度是本票的特有制度,而承兑制度是汇票的特有制度。

汇票可以用承兑制度确定到期日,本票没有承兑制度,所以另行建立一种见票制度。其二,见票是出票人的行为,而承兑是付款人的行为。其三,

见票只能适用于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本票(注期本票),而其他三种本票无须见票。而承兑除见票即付的汇票(即期汇票)不适用外,其他三种汇票均须承

兑。其四,见票的作用从正面来说,具有确定到期日作用,从反面来说,如果出票人拒绝见票时,持票人应于提示见票期限内请求作成拒绝证书,

即可以行使追索权,否则持票人丧失追索权。而承兑虽然也具有上述作用,但更为重要的则是付款人表示愿意付款的行为,从而以便确认承兑人的

责任。当然,本票见票与汇票承兑也有相同点,如在形式上和程序上有相同之处;就见票后定期付款票据而言,都可确定到期日并保全追索权。

2.本票见票的程序。

由于我国《票据法》规定的本票仅限于见票即付,不承认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本票,因此我国《票据法》中也就不存在本票的见票的问题。但是,

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法、香港《票据条例》、上海市《票据暂行规定》以及外国票据法,都承认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本票,对本票的见票也多有规定。

根据这些法律规定,见票程序可以分为三个步骤,即见票提示、见票记载与票据交还。首先,见票提示是持票人或其授权代理人(提示人)在法定期限

内向出票人或代理付款人(被提示人)现实的出示本票,以行使或保全本票的行为。见票的当事人为提示人和被提示人,在见票提示的期限及确定问题

上,各国有不同规定。其次,出票人或代理付款人收到持票人提示见票的本票后,应当向持票人签发收到本票的回单。回单上应当记明本票提示见

票日期并签章。出票人接收见票的,应当在本票正面记载“见票”字样和见票日期并签章。同时,应当在见票时记载付款日期。本票上没有记载见

票日期的,应当以出票人或付款人应当见票的最后一日为见票日期。当然,如果出票人或者代理付款人于见票时拒绝签名,持票人应于提示见票期

限内请求作成拒绝证书。再次,出票人或者代理付款人在本票上依法为一定记载后,应当将本票交还给持票人。至此,本票的见票程序即告结束。

需要指出,之所以要求出票人或代理付款人交还本票,是因为保证持票人行使付款请求权,毕竟本票是有价证券之一种,奉行权票不分原则。

3.本票见票的效力。

本票见票程序完成后,将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一方面,本票之见票具有确定到期日的效力,这是见票的基本效力,也是最直接的目的性效力。另

一方面,持票人不在法定期限或者约定期限内进行见票提示或作成拒绝证书的,对于出票人以外的前手,丧失追索权。易言之,如果遭见票拒绝的

持票人依法作成了拒绝见面证书,就无须再为付款提示,也无须作成拒绝付款证书,可直接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权。可见,见票的提示和拒绝证书的

作成,是本票持票人行使和保全其票据权利(追索权)的必备要件。

1、相同点

1)具有同一性质。

(1)都是设权有价证券。即票据持票人凭票据上所记载的权利内容,来证明其票据权利以取得财产。

(2)都是格式证券。票据的格式(其形式和记载事项)都是由法律(即票据法)严格规定,不遵守格式对票据的效力有一定

的影响。

(3)都是文字证券。票据权利的内容以及票据有关的一切事项都以票据上记载的文字为准,不受票据上文字以外事项的

影响。

(4)都是可以流通转让的证券。一般债务契约的债权。如果要进行转让时,必须征得债务人的同意。而作为流通证券的

票据。可以经过背书或不作背书仅交付票据的简易程序而自由转让与流通。

(5)都是无因证券。即票据上权利的存在只依票据本身上的文字确定,权利人享有票据权利只以持有票据为必要,至于

权利人取得票据的原因,票据权利发生的原因均可不问。这些原因存在与否,有效与否,与票据权利原则上互不影响。不过,

由于我国目前的票据还不是完全票据法意义上的票据,只是银行结算的方式,因此这种无因性并不是绝对的。

2)具有相同的票据功能。

(1)汇兑功能。凭借票据的这一功能,解决两地之间现金支付在空间上的障碍。

(2)信用功能。票据的使用可以解决现金支付在时间上的障碍。票据本身不是商品,它是建立在信用基础上的书面支付

凭证。

(3)支付功能。票据的使用可以解决现金支付在手续上的麻烦。票据通过背书可作为多次转让,在市场上成为一种流通

工具、支付工具,减少现金的使用。而且由于票据交换制度的发展,票据可以通过票据交换中心集中清算,简化结算手续,

加速资金周转,提高社会资金使用效益。

2、不同点

(1)本票是约定(约定本人付款)证券;汇票是委托(委托他人付款)证券;支票是委托支付证券,但受托人只限于银行或

其他法定金融机构。

(2)我国的票据在使用区域上有区别。本票只用于同城范围的商品交易和劳务供应以及其他款项的结算;支票可用于同

城或票据交换地区;汇票在同城和异地都可以使用。

(3)付款期限不同。本票付款期为1个月,逾期兑付银行不予受理;我国汇票必须承兑,因此,承兑到期,持票人方能

兑付。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付款人账户金额不足支付时,其开户银行应将商业承兑汇票退给收款人或被背书人,由其自行处

理。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付款,但承兑到期日已过持票人没有要求兑付的如何处理,《银行结算办法》没有规定,各商业银

行都自行作了一些补充规定。如中国工商银行规定超过承兑期日1个月持票人没有要求兑付的,承兑失效。支票付款期为5

天(背书转让地区的转帐支票付款期10天,从签发的次日算起,到期日遇惯例假日顺延)。

(4)汇票和支票有三个基本当事人,即出票人、付款人、收款人;而本票只有出票人(付款人和出票人为同一个人)和收款

人两个基本当事人。

(5)支票的出票人与付款人之间必须先有资金关系,才能签发支票;汇票的出票人与付款人之间不必先有资金关系;本票

的出票人与付款人为同一个人,不存在所谓的资金关系。

(6)支票和本票的主债务人是出票人,而汇票的主债务人,在承兑前是出票人,在承兑后是承兑人。

(7)远期汇票需要承兑,支票一般为即期无需承兑,本票也无需承兑。

(8)汇票的出票人担保承兑付款,若另有承兑人,由承兑人担保付款;支票出票人担保支票付款;本票的出票人自负付款

责任。

(9)支票、本票持有人只对出票人有追索权,而汇票持有人在票据的效期内,对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都有追索权。

(10)汇票有复本,而本票、支票则没有。

3、其他

我国的票据法规定,本票的出票人必须是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办理本票业务的银行机构,可见我国没有商业本票,一

般企业不能签发本票,但定义上还有商业本票一说。

本票必须记载收款人名称否则无效,可以看出我国不存在不记名本票和指示本票,只有记名本票。

支付结算办法规定,单位和个人在同一票据交换区域需要支付各种款项,可以使用银行本票,由此可知我国本票只能

在同一票据交换区使用。

综合来看,目前我国的本票属于仅限于同一票据交互区域使用的即期的记名银行本票,基本无信用功能,仅为单纯的

支付工具。

汇票、本票、支票三种票据的比较(含法规出处)

支票

定义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

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

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

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分类

性质委付证券(出票人委托办理支票存

款业务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付

款)

票据当事人出票人、付款人、收款人出票人、收款人出票人、付款人、收款人

出条件1、汇票出票人与付款人之间在票1、本票出票人必须具有1、支票出票人与付款人之间在

票据基础关系上无要求。支付本票金额的可靠资票据基础关系上必须存在资

2、汇票的出票人必须与付款人具金来源,并保证支付。(七金关系

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并且十四条)2、支票出票人必须开立支票存

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款账户。

来源。(二十一条一款)开立支票存款账户,申请人必

须使用其本名,并提交证明其

身份的合法证件。开立支票存

款账户和领用支票,应当有可

靠的资信,并存入一定的资

金。开立支票存款账户,申请

人应当预留其本名的签名样

式和印鉴。(八十二条)

出票人承担的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汇票本票出票人在持票人提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支票金额承

1责任承兑和付款责任。(二十六条)示见票时,必须承担付款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

责任。(七十七条)(八十九条一款)

出票必须记载(一)表明“汇票”字样;(二)无(一)表明“本票”字样;(一)表明“支票”字样;(二)

事项条件支付的委托;(三)确定的金额;(二)无条件支付的承无条件支付的委托;(三)确定的

(四)付款人名称;(五)收款人名诺;(三)确定的金额;金额;(四)付款人名称;(五)出

称;(六)出票日期;(七)出票人(四)收款人名称;(五)票日期;(六)出票人签章。(八十

签章。出票日期;(六)出票人四条)

(二十二条)签章。(七十五条)

都必须记载的事项:“无条件支付”字样;出票日期;出票人签章

出票相对必要汇票上记载付款日期、付款地、出本票上记载付款地、出票存在部分空白票据(即空白支票)。

记载事项票地等事项的,应当清楚明确。地等事项的,应当清楚明支票上的金额可以由出票人授权

未记载付款日期的,为见票即付。确。补记,未补记前的支票不得使用。

未记载付款地的,付款人的营业场未记载付款地的,出票人(八十五条)

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付款地。的营业场所为付款地。支票上未记载收款人名称的,经出

未记载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未记载出票地的,出票人票人授权,可以补记。

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的营业场所为出票地。未记载付款地的,付款人的营业场

(二十三条)(七十六条)所为付款地。

未记载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

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出票

地。

出票人可以记载自己为收款人。

(八十六条)

承兑(本票、支票无)见票即付定期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见票后定期付款

汇票

无持票人应当在汇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三十九条一款)持票人应当自出票

日期起1个月内向付

款人提示承兑

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承兑的,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四

十条二款),但并不包括对出票人的追索权。(《规定》19条)

付款人对向其提示承兑的汇票,应当自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之日

2起3日内承兑或者拒绝承兑。(四十一条一款)

汇票

汇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

人在见票时或者指定日期无条件支

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挥着持票人的

票据。

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

委付证券(出票人委托付款人付款)

本票

本票是出票人签发的,承

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

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

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银行本票(我国)

自付证券(出票人自己付

款)

1付款人承兑后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四十四条)

2四十一条二款:付款人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时,应当向持票人签发收到汇票的回单。回单上应当记明汇票提示承兑日期并签章。(在付款人决定是否兑汇票做承兑期间汇

票由付款人占有)四十二条:付款人承兑汇票的,应当在应当在汇票证面记载“承兑”字样和承兑日期并签章;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应当在承兑时记载付款日期。

背必要记载事项

任意记载事项

(限制背书)

不的记载事项

设质背书

委任背书

回头背书

期后背书

保保证的记载事

证项

附条件保证

责任承担

承兑不得附有条件,承兑附有条件视为拒绝承兑。(四十三条)

付款人承兑后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四十四条)

背书由背书人签章并记载背书日期。背书日期未记载的视为在汇票到期日前背书。(二十九条)汇票

3以背书转让或以背书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时,必须记载被背书人名称。(三十条)(背

书人签章、背书日期、被背书人名称)

1、背书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

承担保证责任。(三十四条)

2、(二十七条二款)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的,转让无效,(《规定》四十八条)受让人

不享有票据权利,出票人和承兑人对受让人不承担票据责任;(《规定》五十三条)进行贴现、质押

的,法院不予支持。(可以认为贴现、质押与转让性质无异。)

3、(《规定》五十一条)背书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委托收款”“质押”字样,其后手再转让、

委托收款、质押的,原背书人对后手被背书人不承担票据责任,但不影响出票人、承兑人即原背书

人前手的票据责任。(《规定》五十四条)进行贴现、质押的,亦同。

【无条件性】背书不得附有条件,背书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附条件背书第

三十三条)【不可分性】将汇票金额一部分转让的背书或者将汇票金额分别转让给2人以上的背书无

效。(三十三条)

汇票可以背书设定“质押”。(三十五条二款)

要件:“质押”字样、签章(《规定》五十五条)

质押票据再行设定质押或背书转让的法院认定背书行为无效。(《规定》四十七条)

“委托收款”背书的,被背书人不得再以背书转让权利。(三十五条一款)

回头背书是指票据上已有的债务人,入出票人、背书人、保证人、等为背书人的背书。进行回头背

书后,持票人为出票人的,对其前手无追索权;持票人为背书人的,对其后手无追索权。(六十九条)

期后背书是指汇票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挥着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不得背书转让;背书转让的,

背书人应当承担汇票责任。(第三十六条)

4(一)表明“保证”字样;(二)保证人名称和住所;(三)被保证人名称;(四)保证日期;(五)

保证人签章(四十六条)

保证不得附有条件;附有条件的,不影响对汇票的保证责任(四十八条)(VS承兑四十三

条背书三十三条)

被保证的汇票,保证人应当与被保证人队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汇票到期后得不到付款的,持票人

有权向保证人请求付款款,保证人应当足额付款。(五十条)

保证人为2人以上的,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五十一条)

保证人清偿汇票债务的,可以行使持票人对被保证人及其前手的追索权。(五十二条)

1、实质要件: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时,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

追索权。汇票到期日前,(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二)承兑人或付款人死亡、逃匿的;(三)

承兑人或付款人呗依法宣告破产或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持票人可以行使追索权。

(六十一条)

2、形式要件:(一)按照规定期限提示承兑或提示付款,未按照期限来的,失去对前手的追索权;

(二)作成拒绝证明(六十二~六十五条);(三)拒绝事由通知前手(六十六条)

1、对人的效力: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债务

人顺序,对其中一人、熟人或全体行使追索权(选择追索权)。持票人对一人或数人已经行使追

索权的,对其他债务人仍可以行使(变更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代位追索权)。(六十八条)

2、对物追索权: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再追索权时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法定费用。(七十、七十一

条)【注】追索权行使内容大于付款请求权,包括票面所在金额、利息、有关费用,

3、追索权限制:持票人为出票人时,对其前手无追索权。持票人为背书人的,对其后手无追索权。

(六十九条)

(一)一切票据债务人可以对特定票据债权人抗辩(这种情况主要是指持票人由于自身原因使票据

债务人得以行使抗辩权。a.持票人主张票据权利时无受领票据金额的民事行为能力或权利能力。b.

持票人不法或欠缺相关要件而取得票据权利。c.因特定的法定事由获取票据的持票人,不能享受票

据抗辩的切断,而使对其前手有效的抗辩对该持票人同样适用。);

(二)特定票据债务人可以对特定票据债权人抗辩(这主要是指票据基础关系影响直接授受票据的

当事人之间的票据关系。a原因关系非法的抗辩理由。b原因关系无效或欠缺的抗辩理由。c基于当

事人之间的特别约定的抗辩.)

保证人的权利

要件

效力

5

对人抗辩

3《规定》四十九条: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就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记载具有相同法律效力。

4四十七条:汇票保证未记载被保证人名称的,已承兑的汇票,承兑人为被保证人;未承兑的汇票,出票人为被保证人;未记载保证日期的,出票日期为保证日期。

5《规定》:第十四条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五条票据债务人依照票据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对持票人提出下列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与票据债务人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并且不履行约定义

务的;(二)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非法手段取得票据,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三)明知票据债务人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存在抗辩

事由而取得票据的;(四)因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的;(五)其他依法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的。

第十六条票据债务人依照票据法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持票人提出下列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欠缺法定必要记

载事项或者不符合法定格式的;(二)超过票据权利时效的;(三)人民法院作出的除权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以背书方式取得但背书不连续的;(五)其他依法

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的。

对物抗辩

抗辩限制

付方式

提示付款和付

款期限

空白支票(仅限

支票)

共同点

(一)任何票据债务人都可以对抗任何持票人的抗辩(欠缺法定必要记载事项的或不符合法定格式

的抗辩;以背书方式取得但背书不连续的抗辩;票据尚未到期或提示付款地与票据记载的付款地不

符的抗辩;票据债权消灭载的抗辩;票据失效的抗辩以及票据权利因时效完成而消灭的抗辩六种。);

(二)特定票据债务人可以对抗任何持票人(大致包括票据伪造的抗辩;票据变造的抗辩;无行为

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签章的抗辩无权代理或越权代理的抗辩;保全手续欠缺的抗辩等五种);

(三)特定的票据债务人可以对抗特定的持票人的抗辩(主要是票据上有“不得转让”记载的抗辩。

此类抗辩只能是由出票人或承兑人提出,也只能向除票据所载收款人以外的其他持票人提出。)

(一)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

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

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十三条);(二)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之间的抗辩事由

对抗持票人;(三)持票人以欺诈、偷盗或胁迫等非法手段取得票据,或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

取得票据,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票据以及其他原因依法不得享有票据权利(十

二条);(四)无对价票据取得(十一条)

见票即付、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见票即付见票即付

见票后定期付款

1、(一)见票即付汇票,自出票日起11、出票人在持票人提示见1、支票的持票人应当自出

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二)定日付票时,必须承担付款责任。票日起10日内提示付款;

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七十七条)异地使用支票,其提示付

汇票,自到期日起10日内向承兑人提示本票自出票日起,付款期限款期限由中国人民银行另

付款。最长不得超过2个月。(七行规定。

2、持票人未按照规定提示付款的,在作十八条)2、超过提示付款期限的,

出说明后,承兑人或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2、本票的持票人未按照规付款人可以不予付款;付

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定前线提示见票的,丧失对款人不予付款的,出票人

3、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票据交换系统出票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仍应当对出票人承担票据

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五权。(七十九条)责任。(九十一条)

十三条)

付款人必须当日足额付款。(五十四条)

出票人签发的支票金额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存款金额的,为空头支票,禁止签发空头支票。

签收:持票人在票据上签收后,应将票据交给付款人,受委托银行将票据金额转入持票人账户视为

签收。(五十五条)【注】付款人不必签章

收款银行和受委托银行的责任(五十六条)

付款人审查义务:审查背书连续性、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有效证件,付款人及其代理

付款人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的应自行承担责任。(五十七条)

期前付款责任:付款人自行承担责任。(五十八条)

承兑前无主债务人,承兑后付款人为主债出票人始终为主债务人(除保付支票外)没有主

务人债务人

定期付款汇票的持票人对票据出票人和自出票日起2年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权

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利,自出票日起6个月

见票即付汇票,自出票日起2年

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

主债务人

票票据权利时效

追索权时效

再追索权时效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同上十七条)

范围

票据行为能力

的准据

票据形式准据

票据行为准据

票据追索权行

使期限准据

票据提示期限

准据

票据权利保全

涉外票据是指出票、背书、承兑、保证、付款等行为中既有发生在中国境内,又有发生在的票

据。(九十四条)

票据债务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适用其本国法律。依其本国法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

能力,而依照行为地法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适用行为地法。(九十六条)

汇票、本票出票时的记载事项,适用出票地法。(九十七条)支票出票时的记载事项,适用出票

地法,经当事人协商可以适用付款

地法。

票据的背书、承兑、付款、保证行为,适用行为地法。(九十八条)

出票地法(九十九条)

提示期限、有关拒绝证明的方式、出具拒绝证明的期限、适用付款地法。(一百条)

付款地法(一百一条)

准据

票据保全(《规定第八条》)第八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执行票据纠纷案件时,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票据,

经当事人申请并提供担保,可以依法采取保全措施或者执行措施:(一)不履行约定义务,与票据债

务人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票据当事人所持有的票;(二)持票人恶意取得的票据;(三)应付对价

而未付对价的持票人持有的票据;(四)记载有“不得转让”字样而用于贴现的票据;(五)记载有

“不得转让”字样而用于质押的票据;(六)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有其他情形的票据。

(《规定第九条》)票据诉讼的举证责任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依照票据法第四条第二款、

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持票人有责任提供诉争票据。该票

据的出票、承兑、交付、背书转让涉嫌欺诈、偷盗、胁迫、恐吓、暴力等非法行为的,持票人对持

票的合法性应当负责举证。

票据举证责任

i

i《规定》:第二条依照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票据债务人(即出票人)以在票据未转让时的基础关系违法、双方不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持票人应付对

价而未付对价为由,要求返还票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四十一条票据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上不符合票据法以及下述规定的,该签章不具有票据法上的效力:(一)商业汇票上的出票人的签章,为该法人或者该单位的财务

专用章或者公章加其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二)银行汇票上的出票人的签章和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人的签章,为该银行汇票专用

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三)银行本票上的出票人的签章,为该银行的本票专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四)支票上的出票人的签章,出票人为单位的,为与该单位在银行预留签章一致的财务专用章或者公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出票人为

个人的,为与该个人在银行预留签章一致的签名或者盖章。

第六十六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票据,未经背书转让的,票据债务人不承担票据责任;已经背书转让的,票据无效不影响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一)出票人签章不真实

的;(二)出票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三)出票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

第六十七条依照票据法第十四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伪造、变造票据者除应当依法承担刑事、行政责任外,给他人造成损失的,还应当承担民事赔

偿责任。被伪造签章者不承担票据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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