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发表】网上图片著作权侵权案件法院处理实务

更新时间:2024-11-08 13:53:13 阅读: 评论:0


2022年8月26日发
(作者:护林员职责)

【已发表】网上图片著作权侵权

案件法院处理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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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上图片乃剽窃公司被推上被告席

——从一起著作权案件谈起

梵高风雨桥

【问题的提出】

A公司的员工刘某从他人网站窃取两张图片,并与其他图片进行

组合,放到公司主页上,作为宣传公司理念的背景图片。一日,A公

司收到传票和民事起诉状,被索赔2万元。起诉A公司的是美国B公

司,其委托在中国的C公司全权负责维权事由。C公司认为,1、被

告A公司使用了A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图片(上面有A公司的水印),侵犯

了其著作权;2、每张图片7000元,一共1万4千元,另外律师费

分别为3000元,共计2万元。被告抗辩认为,1、打上水印的图片,并

不代表B公司一定是著作权人,因为网络上到处有这种图片,且分别

打上了上传人的水印,被告不构成侵犯B公司的著作权之说。2、即

使B公司为图片的著作权人,其主张的赔偿数额也没有法律依据。(1)

原告出卖图片是用像素区分的;(2)被告将图片与其他图片组合,作品

具有一定独特性,原告的图片独特性并不强;(3)被告使用该图片

主要用于宣传,并非出卖;(4)律师费分别收取3000元,数额太高。作

为被告的律师代理人,该如何抗辩,才能尽量降低自己的损失呢?

【法律依据】

《著作权法》

第二条第一项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

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

第十一条第四项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

者其他组织为作者。

第四十八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

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

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

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

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

解释》

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

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

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

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

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

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

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初步结论】

1、被告在发现其他网站也有与原告相同的

图片时,是否有必要提供经公证的图片,从而主张存

在相反证明,因此即使涉案图片的水印(即署名)上为

B公司,也不能再当然推定B公司享有著作权。但被

告如果对此存在疑问,将可能面临更大的诉讼成本。

因为,法院一般的做法,是要求原告继续补充证据证

明,此时作为在我国具有一定知名度的B公司,其代

理人C公司除了之前已经提供的由B公司出具的《著

作权声明确认书》以及《授权委托书》外,必然会向B

公司请求公证其在美国的版权以及经美国大使馆认

证手续,此时B公司因此“制止侵权行为”(应作广

义理解,即原告主张自己享有著作权所支付的开支)

而产生的合理开支,必然要求由被告A公司承担。如

果A公司已经心里有数B公司为本案著作权人,自

己又属剽窃他人作品,这种主张可能反而不利于降低

A公司的损失。如果最终的认定结果确实也是B公

司,法官也会认为A公司的主观侵权恶性较强。

2、赔偿数额如何调低?被告A公司在明确知

道自己侵权的前提下,只能尽量降低自己的损失。我

认为,法院目前在处理这类案件时,偏向于法定赔偿

数额的做法。原告一般不会提交调查取证、财产保全、

诉前禁令等程序法或实体法赋予其维权的权利,因为

成熟的原告(为美国公司到处打著作权官司,提高美

国公司的知名度)知道这种维权的成本太高了(时间、

调取证据后可能最终走向法定赔偿、财产保全、诉前

禁令均需要提供担保)。而且原告如果要求申请证据

保全,保全被告的财务账册等,也可能无功而返(需

要聘请会计师,费用由原告预付)。最终的结果,仍然

是法定赔偿。因此,被告应该紧紧的掌握法院的主流

实务操作方式,从法院综合考虑法定赔偿数额的因素

出发,进行抗辩。

3、法定赔偿考虑因素并非全部平衡,法官从实践出发,有轻重

考虑的习惯。从上述著作权法以及司法解释的相关条文来看,作品类

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还应包括被告的公司

规模、产量、价格)综合确定。其中“作品类型”是首位的,也是最

关键的因素。即该作品类型属于著作权法第三条中的哪一项(文字作

品;口述作品;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美术、建筑作

品;摄影作品;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工程设

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计算机软

件;),这种作品的独特性是否突出。从本案来看,被告使用的两幅作品,

独特性并不突出(摄影作品),且经被告组合后,有了更好地发挥;其次,

被告并非出卖,而是将其放到网站上作为宣传用途(主观恶性小、不

可直接参照该作品的买卖价格判断);最后,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后

果并不严重。因此,每幅作品主张7000元的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太高

了。作为律师,需要把握深圳法院对此类案件赔偿数额的主流观点,

以此帮助原告或被告量身定做合适的诉讼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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