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行政诉讼法 (修改对照表)

更新时间:2024-11-08 02:33:48 阅读: 评论:0


2022年8月26日发
(作者:交通意外险)

《行政诉讼法》修改对照真实版(2015年5月1日施行)

注:

1、近日网络上广为流传的版本均为草案对照版,并非2014年11月1日通过的最终版。相

关平台《行政诉讼法修改对照版》的浏览量达到十万之巨,请问编辑或者法律人的责任心在

哪里?

2、《行政诉讼法》修改对照真实版,由法律讲坛(号Q57641064)组织专业律师精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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旧版

第一条为保证人民法院正确、

及时审理行政案件,保护公民、法人

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

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根据宪

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

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

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

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新版(2015年5月1日施行)

第一条为保证人民法院公正、及时审理行

政案件,解决行政争议,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

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

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

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

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

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

第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公民、法人和其

他组织的起诉权利,对应当受理的行政案件依法受

理。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干预、阻碍人民

法院受理行政案件。

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不能出

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

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

(一)对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

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

不服提起的诉讼:

(一)对拘留、、吊销许可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

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物、、警告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等行政处罚不服的;(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

(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

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

施不服的;

的;

(三)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

(三)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

定的经营自主权的;

(四)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

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

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

(五)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

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

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的;

(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

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的;

(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

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

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五)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

(六)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

给抚恤金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

行义务的;

(八)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

身权、财产权的。

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

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

政案件。

不予答复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的;

(八)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

限制竞争的;

(九)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

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十)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

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

(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

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

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

(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

产权等合法权益的。

第十四条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

列第一审行政案件:

(一)确认发明专利权的案件、

海关处理的案件;

(二)对国务院各部门或者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作的具体

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

第十五条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

政案件:

(一)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

(二)海关处理的案件;

(三)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

(四)其他法律规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

(三)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案件。

件。

第十七条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

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

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

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也可以由复

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八条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

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也

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经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

据审判工作的实际情况,确定若干人民法院跨行政

区域管辖行政案件。

第二十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

有管辖权的案件,原告可以选择其中

一个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向两个

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的,由最先收到起诉状的人民法院管

辖。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

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时,应当移送

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

法院不得自行移送。

第二十二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

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

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

受移送的案件按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

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二十三条上级人民法院有权

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

案件,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第一审行

政案件移交下级人民法院审判。

下级人民法院对其管辖的第一

审行政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

院审判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决

定。

第二十四条依照本法提起诉讼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

第二十四条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

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也可以把自己管辖

的第一审行政案件移交下级人民法院审判。

下级人民法院对其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或者指定管辖的,可

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决定。

第二十一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的案件,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原告。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有权提起诉讼。

亲属可以提起诉讼。

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

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

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

起诉讼。

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

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

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

告。

第二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

机关是被告。

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

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

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

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

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

被告。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具

体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

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

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

被告。

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复议决定,公

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

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起诉复议机关不作为

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具体行政行为

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作的的,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

具体行政行为,该组织是被告。由行

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

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行政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

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一方或者双

方为二人以上,因同一具体行政行为

发生的行政案件,或者因同样的具体

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

认为可以合并审理的,为共同诉讼。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

讼,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代表人的

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

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

求,应当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第二十七条同提起诉讼的具体

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

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

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

加诉讼。

第二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被

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但没有提起诉讼,或者同案

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

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

人民法院判决第三人承担义务或者减损第

三人权益的,第三人有权依法提起上诉。

告。

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

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

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

上,因同一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或者因同类

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

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法定代理

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为诉讼。

律师、社会团体、提起诉讼的公

民的近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

以及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可

以受委托为诉讼代理人。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

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

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

(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

(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

团体推荐的公民。

第三十条代理诉讼的律师,可

以依照规定查阅本案有关材料,可以

向有关组织和公民调查,收集证据。

对涉及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材料,

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保密。

经人民法院许可,当事人和其他

诉讼代理人可以查阅本案庭审材料,

第三十二条代理诉讼的律师,有权按照规

定查阅、复制本案有关材料,有权向有关组织和公

民调查,收集与本案有关的证据。对涉及国家秘密、

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材料,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保

密。

当事人和其他诉讼代理人有权按照规定查

阅、复制本案庭审材料,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

但涉及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除外。

第三十一条证据有以下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以上证据经法庭审查属实,才能

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三十三条证据包括: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电子数据;

(五)证人证言;

(六)当事人的陈述;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以上证据经法庭审查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

件事实的根据。

第三十二条被告对作出的具体

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

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

规范性文件。

第三十四条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

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

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

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在诉讼过程中,被第三十五条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及其诉讼

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代理人不得自行向原告、第三人和证人收集证据。

第三十六条被告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已经收

集了证据,但因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的,

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延期提供。

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了其在行政处理程序

中没有提出的理由或者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

被告可以补充证据。

第三十七条原告可以提供证明行政行为违

法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成立的,不免除被告

的举证责任。

第三十八条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

的;

(二)原告因正当理由不能提供证据的。

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

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

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第三十四条人民法院有权要求第三十九条人民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

或者补充证据。

第四十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以

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但是,不得为证明行

政行为的合法性调取被告作出行政行为时未收集

的证据。

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

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

第四十一条与本案有关的下列证据,原告

或者第三人不能自行收集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

取:

(一)由国家机关保存而须由人民法院调取

的证据;

(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的证据;

(三)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

据。

第四十三条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

当事人互相质证。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

人隐私的证据,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

审查核实证据。对未采纳的证据应当在裁判文书中

说明理由。

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

事实的根据。

第三十七条对属于人民法院受

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可以先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

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

议,对复议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

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再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

定。

第三十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

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复议

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

内作出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除外。

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

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

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

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

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

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

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

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

第四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

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

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

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四条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

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行政机

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

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

照法律、法规的规定。

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除外。

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

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

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四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

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

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

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

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紧急情况下请求

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

法定职责,行政机关不履行的,提起诉讼不受前款

规定期限的限制。

第四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

误法定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

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由人民法院

决定。

第四十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

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

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前款规定以外的

其他特殊情况耽误起诉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十日

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四十一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

下列条件:

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

(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

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院管辖。

根据;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

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五十条起诉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

状,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

书写起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起诉,由

人民法院记入笔录,出具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并

告知对方当事人。

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接到起诉

状,经审查,应当在七日内立案或者

作出裁定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

的,可以提起上诉。

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在接到起诉状时对

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

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

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

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

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

立案的理由。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起诉状内容欠缺或者有其他错误的,应当给

予指导和释明,并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

容。不得未经指导和释明即以起诉不符合条件为由

不接收起诉状。

对于不接收起诉状、接收起诉状后不出具书

面凭证,以及不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起诉

状内容的,当事人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投诉,上级

人民法院应当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二条人民法院既不立案,又不作出

不予立案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起

诉。上一级人民法院认为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立

案、审理,也可以指定其他下级人民法院立案、审

理。

第五十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

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

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

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

查。

前款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含规章。

第四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在立第六十七条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

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起

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行

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并提出答辩

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

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

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具体

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并提出答辩状。状。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

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

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

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

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

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理。

民法院审理。

第四十四条诉讼期间,不停止

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一)被告认为需要停止执行

的;

第五十六条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行为的

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停止执行:

(一)被告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停止执行,

人民法院认为该行政行为的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

(二)原告申请停止执行,人民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

法院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会造

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

利益的;

(三)人民法院认为该行政行为的执行会给

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裁定停止执行的;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

的。

“当事人对停止执行或者不停止执行的裁定不服

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第四十五条人民法院公开审理

行政案件,但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

私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公开审理行政案件,

但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

外。

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

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第四十六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

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

审判员、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

的成员,应当是三人以上的单数。

第四十七条当事人认为审判人

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

可能影响公正审判,有权申请审判人

员回避。

审判人员认为自己与本案有利

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应当申请回

避。

前两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

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

第五十五条当事人认为审判人员与本案有

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判,有权

申请审判人员回避。

审判人员认为自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

有其他关系,应当申请回避。

前两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

定人、勘验人。

院长担任审判长时的回避,由审判委员会决

定;审判人员的回避,由院长决定;其他人员的回

第五十六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由审

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陪审员组成合议

庭。合议庭的成员,应当是三人以上的单数。

(四)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

院长担任审判长时的回避,由审避,由审判长决定。当事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申

判委员会决定;审判人员的回避,由

院长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审判

长决定。当事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

申请复议。

请复议一次。

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起诉行政机关没有

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金和工伤、医疗社

会保险金的案件,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

将严重影响原告生活的,可以根据原告的申请,裁

定先予执行。

当事人对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

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第四十八条经人民法院两次合第五十八条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原告无

法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

视为申请撤诉;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

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四十九条诉讼参与人或者其

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

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训诫、责令具

结悔过或者处一千元以下的、十

五日以下的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的,可以按照撤诉处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五十九条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

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训

诫、责令具结悔过或者处一万元以下的、十五

日以下的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人,对人民

法院的协助调查决定、协助执行通知书,无故推拖、

(一)有义务协助执行的人,对拒绝或者妨碍调查、执行的;

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无故推

拖、拒绝或者妨碍执行的;

(二)伪造、隐藏、毁灭证据的;

(二)伪造、隐藏、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

证明材料,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

(三)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或者威

(三)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胁、阻止证人作证的;

伪证或者威胁、阻止证人作证的;(四)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

(四)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扣押、冻结的财产的;

已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

(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的;

法阻碍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或

者扰乱人民法院工作秩序的;

(六)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人民

法院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或者以哄闹、冲击法庭等

(五)以欺骗、胁迫等非法手段使原告撤诉

(六)对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诉方法扰乱人民法院工作秩序的;

讼参与人、协助执行人侮辱、诽谤、(七)对人民法院审判人员或者其他工作人

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员、诉讼参与人、协助调查和执行的人员恐吓、侮

、拘留须经人民法院院长批辱、诽谤、诬陷、殴打、围攻或者打击报复的。

准。当事人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

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

规定予以、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拘留须经人民法院院长批准。当事人

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

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

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

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

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

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六十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

调解。但是,行政赔偿、补偿以及行政机关行使法

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的案件可以调解。

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原则,不得损害国

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六十一条在涉及行政许可、登记、征收、

征用和行政机关对民事争议所作的裁决的行政诉

讼中,当事人申请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人民

法院可以一并审理。

在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认为行政案件的审

理需以民事诉讼的裁判为依据的,可以裁定中止行

政诉讼。

第五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

案件,参照国务院部、委根据法律和

第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

国务院部、委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

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制定、命令制定、发布的规章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

发布的规章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

和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

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

府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制

定、发布的规章。

人民法院认为地方人民政府制

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

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

法规制定、发布的规章。

人民法院认为地方人民政府制定、发布的规

章与国务院部、委制定、发布的规章不一致的,以

及国务院部、委制定、发布的规章之间不一致的,

定、发布的规章与国务院部、委制定、由送请国务院作出解释或者裁决。

发布的规章不一致的,以及国务院部、

委制定、发布的规章之间不一致的,

由送请国务院作出解释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规章。

或者裁决。

第六十四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

经审查认为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不

合法的,不作为认定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并向制

定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第六十五条人民法院应当公开发生法律效

力的判决书、裁定书,供公众查阅,但涉及国家秘

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除外。

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

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

决: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

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

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的,判决维持。

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

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新作出行政行为:

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

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

为:

1.主要证据不足的;

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职权的;

5.滥用职权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

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

行。

(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

以判决变更。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

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

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第七十七条行政处罚明显不当,或者其他

行政行为涉及对款额的确定、认定确有错误的,人

民法院可以判决变更。

人民法院判决变更,不得加重原告的义务或

者减损原告的权益。但利害关系人同为原告,且诉

讼请求相反的除外。

第七十三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

依法负有给付义务的,判决被告履行给付义务。

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

(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

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

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

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

的;

(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

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

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

第七十五条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不具有行

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

原告申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

无效。

第七十六条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或者无

效的,可以同时判决责令被告采取补救措施;给原

告造成损失的,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八条被告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

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本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

一项规定的协议的,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继续履

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责任。

被告变更、解除本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

项规定的协议合法,但未依法给予补偿的,人民法

院判决给予补偿。

第七十九条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

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

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

第八十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和不公开审

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

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

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

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

诉期限和上诉的人民法院。

第五十六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行第六十六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

政案件中,认为行政机关的主管人员、认为行政机关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违法违纪

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政纪的,应当将有

关材料移送该行政机关或者其上一级

行政机关或者监察、人事机关;认为

有犯罪行为的,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

公安、检察机关。

的,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监察机关、该行政机关或

者其上一级行政机关;认为有犯罪行为的,应当将

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检察机关。

人民法院对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

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将被

告拒不到庭或者中途退庭的情况予以公告,并可以

向监察机关或者被告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依法

给予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处分的司法

建议。

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应当在立

案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第一审判决。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高级人民

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

案件需要延长的,由批

准。

第八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

个月内作出第一审判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

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案

件需要延长的,由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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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下列第一审行政

案件,认为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

大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一)被诉行政行为是依法当场作出的;

(二)案件涉及款额二千元以下的;

(三)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案件的。

除前款规定以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当事人

各方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发回重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不

适用简易程序。

第八十三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案

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

四十五日内审结。

第八十四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

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

第五十九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

件,认为事实清楚的,可以实行书面

审理。

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

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

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

对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和被诉行政行为进行

全面审查。

第六十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第八十八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

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终审判决。有特

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

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延长的,由

批准。

件,应当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两个月

内作出终审判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

长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

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延长的,由

批准。

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

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

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

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

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

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

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

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

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

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

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

决、裁定,可以上诉。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

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

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

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

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

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

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

误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

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但判决、裁定

不停止执行。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

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

院申请再审,但判决、裁定不停止执行。

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

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

(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

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

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

误的;

(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

公正审判的;

(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

(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

撤销或者变更的;

(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

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六十三条人民法院院长对本第九十二条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

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九十一

条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发现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

调解书内容违法,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

委员会讨论决定。

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

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

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

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发现调解违反自

愿原则或者调解书内容违法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

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第六十四条人民检察院对人民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

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认为需要再

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决定是否

再审。

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

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

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提审

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

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按

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

定,发现有本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发

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

出抗诉。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

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九十一

条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

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

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

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

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

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必须履行人第九十四条当事人必须履行人民法院发生

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拒绝履

行判决、裁定的,行政机关可以向第

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或者依

法强制执行。

行政机关拒绝履行判决、裁定

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采取以下措

施:

第九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拒绝履

行判决、裁定、调解书的,行政机关或者第三人可

以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或者由行政机

关依法强制执行。

第九十六条行政机关拒绝履行判决、裁定、

调解书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应当归还的或者应当给付的款

(一)对应当归还的或者应额,通知银行从该行政机关的账户内划拨;

当给付的赔偿金,通知银行从该行政

机关的帐户内划拨;

(二)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的,从期满之日

起,对该行政机关负责人按日处五十元至一百元的

(二)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的,;

从期满之日起,对该行政机关按日处

五十元至一百元的;

(三)向该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

政机关或者监察、人事机关提出司法

建议。接受司法建议的机关,根据有

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

人民法院;

告;

(四)向监察机关或者该行政机关的上一级

行政机关提出司法建议。接受司法建议的机关,根

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人民法

院;

(五)拒不履行判决、裁定、调解书,社会

(三)将行政机关拒绝履行的情况予以公

(四)拒不履行判决、裁定,情影响恶劣的,可以对该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主管人

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拘留;情节严重,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关

于期间、送达、财产保全、开庭审理、调解、中止

诉讼、终结诉讼、简易程序、执行等,以及人民检

察院对行政案件受理、审理、裁判、执行的监督,

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的相关规定。

将本法相关条文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修改

为“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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