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实习总结报告
首先,我想向所有为我的实习提供帮助和指导的四平市中级
人民法院的工作人员和我的指导老师致谢
我的顺利实习所作的帮助和努力。
我的实习是由南开大学法律系和四平市中院共同安排的。通
过实习,我在我的第二专业法学领域获得了实际的工作经验,巩固
并检验了自己两年本科学习的知识水平。实习期间,我了解并参与
了大量民事诉讼的庭审过程,在一些案件的审理中还担任了书记
员的工作,并且对部分参与案件提出了自己的想法。在此期间,
我进一步学习了民法及民事诉讼法,对程序问题有了更深的理解,
将理论与实践有机结合起来。我的工作得到了实习单位充分的肯定
和较好的评价。
实习期间我主要对关于郭继魁与四平市中兴经贸有限公司、
四平市中兴建筑公司、四平市中兴房地产开发公司及尹杰买卖合同
纠纷一案进行了深入的研究,参加了案件审理的全过程,并被特许
参加合议庭评议。案件具体情况如下:
郭继魁与中兴经贸有限公司、中兴建筑公司、中兴房地产开
发公司及尹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XX年4
月29日作出四西民二初字第34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郭继魁不
服,提出上诉,四平市中院于XX年7月4
,感谢你们为
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继
魁、委托代理人盖如涛,被上诉人四平市中兴经贸有限公司委托代
理人胡振儒,被上诉人四平市中兴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苏军,被上
诉人四平市中兴房地产开发公司委托代理人付佳宾,被上诉人尹
杰、委托代理人窦树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郭继魁
委托代理人:盖如涛。被上诉人:中兴经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连贵委托代理人:胡振儒被上诉人:中兴建
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连贵委托代理人:苏军,被上诉
人:中兴房地产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孝贵委托代理人:
付佳宾,被上诉人尹杰,
委托代理人:窦树法原告郭继魁诉称:1999年6月7日原告与
被告四平市中兴建筑公司签订商品房出售协议书,将中兴二期工程
⑥-⑦,
2/0A-B轴约86平方米商网出售给原告,原告按合同约定交房
款30万元,后又于1999年9月26日、9月30日分两笔交增面
积款13万元。但被告四平市中兴经贸有限公司至
今未履行合同,交付房屋。此房于XX年5月被被告四平市
中兴房地产开发公司卖给第三人尹杰,是重复买卖,这种行为是无
效的。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四平市中兴经贸有限公司履行合
同交付房屋,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四平市中兴经贸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无异议。被告
四平市中兴建筑公司与原告所签的合同是受经贸公司的委托,是合
法有效的,原告是初始买受人,交付了全部房款,应予以保护。第
三人与四平市中兴房地产开发公司所签购房合同是重复买卖行为,
开发公司发现重复出售后,已通知第三人解除合同,且第三人的房
款未全部支付现金,是用一辆车折抵了20万元房款,是无效合
同,经贸公司可以按照规定赔偿第三人损失。
被告四平市中兴建筑公司辩称:被告建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
购房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交纳了全部房款,第三人与
四平市中兴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购房合同属于重复买卖,是无效
合同,不应支持。
被告四平市中兴房地产开发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做答
亠
辩。
第三人尹杰诉称:第三人于XX年4月6日与被告开发公司签
订商品房销售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且被告经贸公司已确认了第三人
的买卖关系;他们之间是恶意串通,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
原审法院认为:与原告签合同的被告建筑公司不具有销售房
屋主体资格,与第三人签合同的被告开发公司具有销售房屋的主体
资格,虽然原告购房时间早于第三人买房时间,但原告与第三人的
各自买受行为不是建立在同等条件之上,故不存在初始买受权问
题,原告与被告建筑公司签订的《购房协议书》无效。但被告建筑
公司明知不具有预售商品房条件就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
且受益人被告经贸公司在同意此房卖给原告之前,就已给第三人换
了房款收据,因此二被告的行为对原告是一种欺诈行为。被告经贸
公司以持有《商品房出售许可证》为由,愿将争议房屋卖给原告,
但
《许可证》是在XX年7月取得的,不能对抗以前的买卖行为。
被告开发公司发现该商网重复出售后,于XX年9月6
日向第三人发出通知,因无权出售此房,要求解除合同。但被告经
贸公司于XX年5月17日给第三人更换了交付房款的收据,换收据
的行为就是被告中兴经贸公司同意将此房出售给第三人的意思表
示,解除合同是单方行为,是无效的。因此,第三人与被告开发公
司所签购房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九条之规
定,判决:被告四平市中兴房地产开发公司与第三人尹杰签订的合
同合法有效,其买卖关系成立;被告四平市中兴建筑公司与原告郭
继魁签订的合同无效,被告四平市中兴建筑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
效力之日起立即返还原告郭继魁购房款43万元,并给予房款43
万元一倍的赔偿损失,两项合计86万元。被告四平市中兴经贸有
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上诉人郭继魁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重新判决郭继魁
与建筑公司买卖商品房合同合法有效,保护上诉人的初始买受权。
其理由概括为:建筑公司是该房屋的施工单位,出卖此房是该楼房
投资人经贸公司委托同意的,卖房款由经贸公司用于支付工程款。
此后经贸公司于XX年7月取得《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后,又对建
筑公司买房行为再次予以确认。郭继魁买房是1999年6月7
日,尹杰重复买该房合同是二年后的XX年5月,同尹杰算帐“换
据”是XX年6月,均在经贸公司XX年7月取得《商品房销售许
可证》之前。但尹杰的购房合同,此前卖房人已声明废止,而对上
诉人购房协议,卖房人在取得《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后又予确认。
据此应认定初始购房合同有效,此后重复购房合同无效。
被上诉人经贸公司、建筑公司、开发公司对上诉人的上诉请
求及理由无异议,经贸公司同意按照规定赔偿第三人的损失。
被上诉人尹杰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郭继
魁与经贸公司、建筑公司、开发公司之间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的利
益。尹杰与开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销售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购房款
已按合同约定全部交齐。且被经贸公司以开具购房款收据的形式予
以确认,因而尹杰的合法权益应受到保护。
本文发布于:2022-08-26 13:32:37,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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