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实习总结报告

更新时间:2024-11-07 18:09:29 阅读: 评论:0


2022年8月26日发
(作者:土地征用补偿标准)

法律实习总结报告

首先,我想向所有为我的实习提供帮助和指导的四平市中级

人民法院的工作人员和我的指导老师致谢

我的顺利实习所作的帮助和努力。

我的实习是由南开大学法律系和四平市中院共同安排的。通

过实习,我在我的第二专业法学领域获得了实际的工作经验,巩固

并检验了自己两年本科学习的知识水平。实习期间,我了解并参与

了大量民事诉讼的庭审过程,在一些案件的审理中还担任了书记

员的工作,并且对部分参与案件提出了自己的想法。在此期间,

我进一步学习了民法及民事诉讼法,对程序问题有了更深的理解,

将理论与实践有机结合起来。我的工作得到了实习单位充分的肯定

和较好的评价。

实习期间我主要对关于郭继魁与四平市中兴经贸有限公司、

四平市中兴建筑公司、四平市中兴房地产开发公司及尹杰买卖合同

纠纷一案进行了深入的研究,参加了案件审理的全过程,并被特许

参加合议庭评议。案件具体情况如下:

郭继魁与中兴经贸有限公司、中兴建筑公司、中兴房地产开

发公司及尹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XX年4

月29日作出四西民二初字第34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郭继魁不

服,提出上诉,四平市中院于XX年7月4

,感谢你们为

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继

魁、委托代理人盖如涛,被上诉人四平市中兴经贸有限公司委托代

理人胡振儒,被上诉人四平市中兴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苏军,被上

诉人四平市中兴房地产开发公司委托代理人付佳宾,被上诉人尹

杰、委托代理人窦树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郭继魁

委托代理人:盖如涛。被上诉人:中兴经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连贵委托代理人:胡振儒被上诉人:中兴建

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连贵委托代理人:苏军,被上诉

人:中兴房地产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孝贵委托代理人:

付佳宾,被上诉人尹杰,

委托代理人:窦树法原告郭继魁诉称:1999年6月7日原告与

被告四平市中兴建筑公司签订商品房出售协议书,将中兴二期工程

⑥-⑦,

2/0A-B轴约86平方米商网出售给原告,原告按合同约定交房

款30万元,后又于1999年9月26日、9月30日分两笔交增面

积款13万元。但被告四平市中兴经贸有限公司至

今未履行合同,交付房屋。此房于XX年5月被被告四平市

中兴房地产开发公司卖给第三人尹杰,是重复买卖,这种行为是无

效的。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四平市中兴经贸有限公司履行合

同交付房屋,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四平市中兴经贸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无异议。被告

四平市中兴建筑公司与原告所签的合同是受经贸公司的委托,是合

法有效的,原告是初始买受人,交付了全部房款,应予以保护。第

三人与四平市中兴房地产开发公司所签购房合同是重复买卖行为,

开发公司发现重复出售后,已通知第三人解除合同,且第三人的房

款未全部支付现金,是用一辆车折抵了20万元房款,是无效合

同,经贸公司可以按照规定赔偿第三人损失。

被告四平市中兴建筑公司辩称:被告建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

购房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交纳了全部房款,第三人与

四平市中兴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购房合同属于重复买卖,是无效

合同,不应支持。

被告四平市中兴房地产开发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做答

辩。

第三人尹杰诉称:第三人于XX年4月6日与被告开发公司签

订商品房销售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且被告经贸公司已确认了第三人

的买卖关系;他们之间是恶意串通,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

原审法院认为:与原告签合同的被告建筑公司不具有销售房

屋主体资格,与第三人签合同的被告开发公司具有销售房屋的主体

资格,虽然原告购房时间早于第三人买房时间,但原告与第三人的

各自买受行为不是建立在同等条件之上,故不存在初始买受权问

题,原告与被告建筑公司签订的《购房协议书》无效。但被告建筑

公司明知不具有预售商品房条件就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

且受益人被告经贸公司在同意此房卖给原告之前,就已给第三人换

了房款收据,因此二被告的行为对原告是一种欺诈行为。被告经贸

公司以持有《商品房出售许可证》为由,愿将争议房屋卖给原告,

《许可证》是在XX年7月取得的,不能对抗以前的买卖行为。

被告开发公司发现该商网重复出售后,于XX年9月6

日向第三人发出通知,因无权出售此房,要求解除合同。但被告经

贸公司于XX年5月17日给第三人更换了交付房款的收据,换收据

的行为就是被告中兴经贸公司同意将此房出售给第三人的意思表

示,解除合同是单方行为,是无效的。因此,第三人与被告开发公

司所签购房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九条之规

定,判决:被告四平市中兴房地产开发公司与第三人尹杰签订的合

同合法有效,其买卖关系成立;被告四平市中兴建筑公司与原告郭

继魁签订的合同无效,被告四平市中兴建筑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

效力之日起立即返还原告郭继魁购房款43万元,并给予房款43

万元一倍的赔偿损失,两项合计86万元。被告四平市中兴经贸有

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上诉人郭继魁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重新判决郭继魁

与建筑公司买卖商品房合同合法有效,保护上诉人的初始买受权。

其理由概括为:建筑公司是该房屋的施工单位,出卖此房是该楼房

投资人经贸公司委托同意的,卖房款由经贸公司用于支付工程款。

此后经贸公司于XX年7月取得《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后,又对建

筑公司买房行为再次予以确认。郭继魁买房是1999年6月7

日,尹杰重复买该房合同是二年后的XX年5月,同尹杰算帐“换

据”是XX年6月,均在经贸公司XX年7月取得《商品房销售许

可证》之前。但尹杰的购房合同,此前卖房人已声明废止,而对上

诉人购房协议,卖房人在取得《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后又予确认。

据此应认定初始购房合同有效,此后重复购房合同无效。

被上诉人经贸公司、建筑公司、开发公司对上诉人的上诉请

求及理由无异议,经贸公司同意按照规定赔偿第三人的损失。

被上诉人尹杰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郭继

魁与经贸公司、建筑公司、开发公司之间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的利

益。尹杰与开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销售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购房款

已按合同约定全部交齐。且被经贸公司以开具购房款收据的形式予

以确认,因而尹杰的合法权益应受到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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