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整word版)国际私法经典案例分析题

更新时间:2024-11-06 21:32:10 阅读: 评论:0


2022年8月26日发
(作者:被告)

国际私法20个案例

继承的法律适用

1中国公民钱某,1992年到日本留学。1995年回国前夕,在上班途中,

被运货卡车撞倒,经抢救无效死亡。钱某的妻子利某以全权代理人的

身份在钱某弟弟的陪同下到日本料理后事。经协商,日本方面赔偿

500万日元。回国后,为遗产分配一事,利某与钱某的家人发生争执,

协商未果。钱某的家人以利某及其女为被告,诉至当地人民法院。

问:本案应如何适用法律?说明理由。

答:本案应以日本法律为准据法。钱某死亡前未留遗嘱,其继承属法

定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9条"遗产的法定继

承,动产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法律"的规定,日本法律应为本

案的准据法。钱某有两处住所。一处是位于中国的法定住所,一处是

位于日本的临时住所。因李某在日本已居住两年,日本的临时住所视

为住所。根据中国有关法律规定,李某死亡时的住所是在日本的住所。

涉外婚姻与亲权的法律适用

2、边某和王某夫妻二人均为中国公民,婚后旅居巴西。因发生婚姻

纠纷,巴西法律又不允许离婚,夫妻二人于1986年按巴西法律规定

的方式达成长期分居协议,并请求中国驻巴西大使馆领事部予以承认

和协助执行。

问:我国应否承认和协助执行边、王二人达成的分居协议?为什么?

答:我国驻外使馆办理中国公民间的有关事项应当执行我国法律,该

分居协议不符合我国婚姻法的规定,故不能承认和协助执行。该分居

协议系按照巴西法律允许的方式达成的,故只能按照巴西法律规定的

程序向巴西有关方面申请承认。边、王二人的分居协议是按照巴西法

律达成的,巴西不准离婚的法律与我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相抵触,承

认和协助执行边、王二人达成的分居协议有悖我国的公共秩序,所以

我国不能承认边、王二人分居协议的效力。一国法院及一国驻外使馆

承认与执行的只能是一国法院的判决或仲裁机构的裁决,而不能是当

事人之间的协议。

3、1997年,中国籍公民俞某与日本籍公民山口在中国结婚,婚后在

中国生有一子。1999年,山口独自回日本居住。2001年,俞某以夫

妻长期两地分居,感情淡漠为由,在中国法院提请离婚诉讼。山口同

意离婚。在子女监护权和抚养权问题上,双方产生争议。山口要求将

儿子带回日本,由她抚养,俞某要求将儿子留在中国,由他抚养。

问:本案应适用何国法律?为什么?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8条规定:"扶养适用与被扶养

人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俞某与山口的儿子在中国出生,具

有中国国籍,其父是中国公民,具有中国国籍,他出生后,一直在中

国生活,这表明中国与其有最密切联系,本案应适用中国法律。另外,

日本《法例》20条规定:"父母子女间的法律关系,依父之本国法"。

父亲俞某是中国公民,根据日本的法律,本案也应适用中国法律。

7、一英国人到洪都拉斯一家赌博,输钱后向借款10万美元,

并将这10万美元又输掉,且未偿还。开设的洪都拉斯人到英国

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借款人偿还借款。英国法律规定经营赌

场是犯罪行为,但是洪都拉法律允许开设。

问:本案中的合同关系是否成立?英国法院应如何适用法律?

答:本案中的借款合同是成立的。因为借款合同是在洪都拉斯签订并

在洪都拉斯履行的,判断合同的效力应适用合同缔结地法、合同履行

地法,即洪都拉斯法,根据洪都拉斯的法律,该借款合同具有效力。

然而,洪都拉斯政府允许开设的法律与英国禁止开设的法律

相抵触,英国法院可以适用公共秩序保留,排除洪都拉斯法律在美国

的效力,驳回洪都拉斯人的起诉。

最密切联系原则的运用

4、香港甲银行与我国乙公司签订贷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各一份。合同

中当事人约定,发生争议适用香港法为准据法。合同签订后,香港甲

银行依约提供了全部贷款。贷款到期时,我国乙公司只偿还了一小部

分贷款。香港甲银行在被告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被告

偿还贷款。法院受理了案件。根据合同中当事人关于法律适用的约定,

法院通知双方当事人提供香港关于贷款合同、抵押合同方面的法律。

双方当事人在法院限定的时间内没有提供香港关于贷款合同、抵押合

同方面的法律。

问:1.本案是否可以适用香港法为准据法?2.双方当事人在法院限

定的时间内没有提供香港关于贷款合同、抵押合同方面的法律的情况

下,法院应适用什么法律?

答:1.本案可以适用香港法律作为准据法,因为当事人双方在合同

中约定发生争议适用香港法,符合我国法律规定。2.若双方当事人

和法院都不能查明所应适用的法律内容,法院则应适用中国法律。

5、法国人皮埃尔在20岁时与中国甲公司在中国签订一份原料购销合

同。合同签订后,原料的价格在国际市场上大涨,皮埃尔没有履行合

同。中国甲公司在中国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皮埃尔承担违约

责任。皮埃尔答辩称,法国法律规定的成年人的年龄为21岁,签订

合同时他19岁,属未成年人,不具有完全的行为能力,所以不应承

担违约责任。

问:皮埃尔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什么?

答:皮埃尔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我国的司法解释规定:

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内进行民事活动,如依其本国法不具有行为能力,

而依行为地法有行为能力的,应当认定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本案中的

合同是皮埃尔与中国甲公司在中国签订的,合同的履行地也是中国,

应认定合同的行为地在中国,应适用中国法律认定皮埃尔是否具有行

为能力。中国法律规定,18岁为成年人,皮埃尔签约时已19岁,具

有完全的行为能力,应承担违约责任。

6、中国籍公民王美玫1948年随父母到印度尼西亚定居,1958年加

入印度尼西亚国籍。1995年,王美玫丈夫去世,王美玫除有一子外,

无其他亲属。1996年,王美玫变卖在印度尼西亚的财产,与其子回

中国定居。回国后,王美玫购买一套公寓居住。王美玫的儿子有业不

就,靠王美玫的积蓄生活。王美玫对其子好逸恶劳十分反感,多次劝

说儿子自食其力,儿子置若罔闻。王美玫遂加强了对财产的控制。王

美玫的儿子对其母不满,先后在1997年、1998年两次加害其母,均

被与其母朝夕相伴一条爱犬救解。王美玫年事已高,又遭逆子两次暗

算,心力交瘁,自知不久将绝于人世。1998年底,王美玫到律师

立下书面遗嘱:一、取消儿子的继承权。二、我死后,尚可留存人民

币10万元左右,由爱犬继承,这笔钱由律师掌管,用于爱犬的生活

费用。爱犬的日常生活,由律师照料。一、在律师履行交付的义务

后,公寓一套归律师所有。王美玫立遗嘱后不久就去世了。律师安葬

了死者。王美玫的爱犬在王美玫的墓地守候,四天四夜不吃不喝,悲

壮死去。

问:1)王美玫遗嘱的效力适用何国法律来认定?2)王美玫的遗产

如何处理?

答:1)我国法律对涉外遗嘱的法律适用未作出明确规定。在司法实

践中,对遗嘱的形式要件,依场所支配行为原则,适用立遗嘱地法,

对遗嘱实质要件,参照法定继承的法律适用原则处理。王美玫的遗嘱

是在中国立下的,遗嘱的形式要件适用中国法律。对遗嘱实质要件,

应参照我国法定继承的法律适用原则处理,不动产遗嘱适用不动产所

在地法律,动产遗嘱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法律。被继承人所遗

留的不动产在中国,被继承人死亡时的住所地亦在中国,所以,遗嘱

的实质要件应适用中国法律。2)根据中国法律,该遗嘱是部分

有效遗嘱。剥夺其子继承权部分有效。爱犬继承部分遗嘱无效,在我

国,狗不能成为继承主体。狗死后,这部分遗产成为无人继承财产,

收归国有。付给律师报酬部分的遗嘱有效。因为忠贞的狗随主殉难,

律师不能按遗嘱要求履行照料义务,所以,律师应在遗产中获取付出

劳动部分的报酬,剩余部分属无人继承财产,收归国有。

7、甲公司与乙公司同为在香港注册成立的企业法人。1986年3月,

乙公司与广州市丙公司签订了合作经营广州某酒店合同。为筹措合作

经营的资金,乙公司与甲公司于1986年9月在香港签订贷款协议,

合同中约定,贷款协议适用香港法律和中华入民共和国法律。后乙公

司多次拖欠到期贷款和利息,甲公司要求乙公司还贷不成,遂向广州

市巾级人民法院起诉。乙公司应诉,并且同意适用中国法律处理本案。

请问:l)对于本案,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是否有管辖权?2)院

处理本案进能否以我国的实体法为准据法?

答:1)有本案的管辖权。由于当事人双方均为香港法人,合同签订

地、履行地也为香港,当事人也无选择内地法院管辖的书面协议,本

案本不属内地法院管辖。但乙公司取得的贷款投入了在广州的合作企

业,甲公司向广州市的法院起诉,乙公司未提出异议并应诉答辩,根

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43条、第245条的规定,广州市中级人民

法院作为乙公司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所在地的法院和视为有管辖权的

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2)应适用我国法律。原、乙公司在合同中

约定争议适用香港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但在诉讼中,双

方同意适用中华人战共和国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145条"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的

规定,本案的准据法为我国的实体法。

8、一俄国代理商在俄国某港口将货物装上一艘德国船,途径英国赫

尔港,准备交给收货人凯麦尔,收货人是英国人,住所也在英国,船

在挪威海岸附近出事,但货物安全地卸到了岸上。船长把货物卖给一

个善意的第三人,第三人又在挪威把货物卖给了本案被告塞威尔,由

被告运往英国,收货人凯麦尔到英国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返还货物。

根据挪威的法律,船长在本案所发生危难的情况下,有权出卖货物,

善意买方有权取得货物所有权;但是船长如果没有正当理由而出卖了

货物,则要对货物的原所有人负责。英国法院认为被告塞威尔根据挪

威法律取得货物的合法所有权。挪威是买卖成立时的物之所在地,其

法律应得到适用。因此,英国法院驳回了凯麦尔的诉讼请求。

请问:本案中,英国法院采用了何种"系属公式"?并对这一系属公

式进行解释。

参考答案:在本案的审理中,英国法院是以"物之所在地法"处理本案

纠纷的。"物之所在地法"是国际私法解决物权法律冲突的一个重要原

则。"物之所在地法",即物权关系客体所在地的法律。不动产物权依

物之所在地法已成为世界各国普遍承认的原则。我国《民法通则》及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

的意见(试行)》中规定了对不动产的所有权、买卖、租赁、抵押、

使用等民事关系,应适用物之所在地法。"物之所在地法"适用于对

动产与不动产的识别或区分,物权客体的范围,物权的种类和内容,

物权的取得、转移、变更和消灭、物权的保护方式等。"物之所在地

法"并非是解决一切物权问题的唯一冲突原则,例如运选中的货物的

物权关系、船舶、飞行器等运输工具的物权关系等均为解决物权关系

的例外。

9、1998年初,英国芳薇公司与宁波城市建设开发公司拟在宁波市某

公园南大门合资兴建综合娱乐场所"宁波大世界"。开发公司遂要求赴

英国就芳薇公司投资的设施性能等进行考察,费用可由芳薇公司垫

付,待合作后补偿。为此,芳薇公司于1998年11月15日、1999年

1月6日两次向原告发出邀请函,允诺在英国逗留期间食宿及交通等

将予承担。双方经协商,于1999年2月5日达成《关于开发公司赴

英考察事宜协议》。协议约定:(1)开发公司派以王某为首的五人小

组赴英国考察,由芳薇公司发邀请函。(2)在英国期间费用暂由芳薇

公司支付,待合资后从利润中提取弥补。如不能合资,开发公司以其

它形式弥补芳薇公司所垫付的资金。(3)根据市政府意见,开发公司

在1999年5月动工兴建。(4)由芳薇公司协助办理考察手续及签证,

考察时间为15天,芳薇公司代理人丁某、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某

分别在协议上签字,并加盖开发公司公章。1999年3月17日,高某

等一行5人赴英国实地考察,共花食宿、咨询等费用12397英镑。同

年3月28日,双方当事人在英国伦敦市签订了合资兴建"宁波大世界

"合同。考察回国后,该合同报批宁波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未获批准。

嗣后,双方协商,由开发公司以宁波市富锦小区一套二室商品房偿付

该出国考察费用。因开发公司未兑现,芳薇公司遂向宁波市中级人民

法院起诉称:我方与被告开发公司洽谈在宁波市建设大型游乐设施期

间,开发公司要求我方发函邀请其赴英国考察,并垫付在英国期间的

一切费用,待合资后从利润中提取相应资金支付,或以其它形式给予

补偿。被告开发公司赴英国考察后,拒付在英期间由我方垫付的费用

12397英镑,要求被告开发公司履行协议,偿付垫付的资金。开

发公司答辩称:与芳薇公司签订的合资项目合同未批准,应视为无效

合同,不发生违约,赴英国考察费用亦不能全部承担。

请问:l)本案的性质是什么?2)本案应适用哪国法律?

答:1)本案双方当事人为在中国境内成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协商签订了中方去英国考察、外方提供在英国期间的考察费用的协

议,并已实际履行。由于双方还同意此笔考察费用将来从合资企业的

利润中补偿外方,如不能合资则由中方以其他形式偿付,故在双方之

间成立涉外合同之债。双方当事人虽签订有合资兴建"宁波大世界"

的合同,此合资经营企业合同经报批未获批准,该合同不产生法律效

力。双方当事人对此也无争议及遗留问题需要处理,故本案仅是单纯

的涉外合同之债争议。2)双方当事人就合同之债的争议,在合

同中没有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按照原《合同法》的规定,

应当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该合同是在中国境内签

订的,债务人为中国法人,债务履行地也在中国,债权人又是向中国

法院起诉的,故中国法律是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本案

应适用中国法律处理。

10、中国公民张某原与丈夫蔡某侨居马来西亚,解放初期,张某偕子

女回中国厦门定居。1958年,张某用丈夫蔡某寄回的侨汇购买了厦

门市住房一座,房主登记为张某。此后,其子女又先后出国或去香港

定居。1987年,张某申请去香港定居获准。因在厦门已无亲人,欲

在出境前将此房卖掉。经人介绍,张某在未取得其丈夫同意情况下,

与印尼华侨吴某于1989年4月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将该房以人民

币15000元出卖给吴某。签约后,张某收取了大部分房款,并将部分

房屋交给吴某居住。同年10月,双方前往房管部门办理产权过户手

续,因张某未能提供其夫同意出卖的证明,房管部门未给其办理产权

过户手续。此后,张某因身体原因,未去香港定居;同时,其夫蔡某

得知其卖房之事,从国外来信指责,并通过律师到房管部门,要求不

予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在此种情况下,张某向吴某表示要求取消买卖

房屋契约,各自返还已收取的房款和占住的房屋。吴某因坚持房屋买

卖有效,双方不能协商解决,吴某于1990年11月起诉至一审法院,

要求确认房屋买卖有效。

请问:1)本案应适用哪国法律?2)张某与吴某之间的房屋买卖

关系是否有效?

答:1)双方争议的问题涉及到不动产所有权的转移问题,该不动

产在中国厦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4条"不动产

的所有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国法律。

2)依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

共同所有。本案争议之房屋是张某与蔡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应

为夫妻共同财产。在一方处分时,双方仍是夫妻关系,因此,其夫妻

共同财产的性质一直未改变。共同共有的财产,依我国法律规定,需

得全体共有人同意才可以做处分之行为。共有人之一未得到其他共有

人同意擅自处分共有财产,除第三人善意取得外,不发生处分之效力。

本案张某在办过户手续时,房管部门已经指出其没有其夫同意出卖的

证明,不予办理过户手续,所以,不能认为原告是善意的。我国《城

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明确规定,房屋所有人由卖共有房屋,须提交

共有人同意的证明书。本案作为共有人的蔡某已明确表示不同意,故

张某与吴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应属无效。

11、1989年7月10日,许某被大连甲公司聘为外派船员,双方签定

了《外派船员合同书》。甲公司的和大连某拆船公司乙公司签订有《雇

用船员合同》,同年7月25日许某即被外派受雇于乙公司所属的巴拿

马籍"惠顿"轮.任该轮大管轮之职,期限为一年。许某受雇后,即随

船工作。1989年11月28日,"惠顿'轮在土耳其汉杰港卸货,许某在

机仓紧固舵机底座螺丝时,左手食指被砸伤,中指亦受伤。经当地医

院简单处理后,于同年12月1日被送回北京。经国内医院,终

因伤势过重,受伤的左手食指被截掉一节。许某出院后,多次乙公

司解决伤害赔偿之事,均被拒绝。许某遂于1991年7月1日向大连

海事法院起诉,认为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雇用船员合同》第12

条的规定,是甲公司为了船员利益而争取到的船东对此种雇主责任的

承诺。故要求乙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工资损失和医疗费。

请问:本案应适用何国法律,依据是什么?

答:本案应适用中国法律。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46条第1款的

规定,"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当事人双方国

籍相同或者在同一国家有住所的,也可以适用当事人本国法律或者住

所地法律。"本案属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关系,案件中侵权行为发生

地在土耳其国,似乎应适用土耳其法。但根据《关于贯

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87

条的解释,"侵权行为地的法律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法律和侵权结果

发生地法律。如果两者不一致时,人民法院可以选择适用。"据此可

见,我国审判实践上对侵权行为地的理解,没有限制在"侵权行为发

生地"上,而是采取较为灵活的解释。因此,许某回国时被确诊

而截指,并因此而付出医疗费,也可被认定为是一种侵权行为的结果。

这种结果发生在中国境内,因而可按上述解释选择适用中国法。另外,

本案双方当事人国籍相同,并均在中国有住所,根据同条规定的后半

段,也是可以适用中国法的。

13、1999年4月,新西兰甲公司(买方)与江苏乙公司(卖方)签

订搪瓷钛白粉买卖合同。合同中约定:江苏乙公司所供货物的品质、

数量、重量以中国进出口商口检验局检验证或卖方所出之证明为最后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对商品检定合格,并

出具了商检合格证。此后,乙公司用集装箱装箱从江苏南京港发运给

甲公司。甲公司收到货后,在使用中发现质量问题,即委托SDS驻

新西兰的机构对搪瓷钛白粉进行检验,检验结果认为该批白粉达不到

确认书的质量标准。甲公司遂通过中国国际贸易促进会和中国国际商

会驻新西兰代表处向乙公司交涉索赔事宜。双方经多次协商,于2000

年12月28日在中国南京达成协议:乙公司赔偿甲公司经济损失,货

物由甲公司处理,但甲公司必须向乙公司出具证明。由于甲公司后来

未出具证明,乙公司也未履行该协议。随后,甲公司向南京中级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

问:本案的性质是什么?应以何国法律作为准据法?其法律依据是什

么?

答:根据我国当时涉外经济合同法规定的冲突规则,当事人可以选择

解决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

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本案当事人之间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中没有关

于解决合同争议适用的法律的条款。因而,从合同争议角度上看,即

应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的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本案合同货物产地为中

国,合同中约定货物品质、数量、重量以中国商检及乙公司所出证明

为最后依据,说明了中国是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中国法律是

处理本案的准据法。

14、李某与白某于1974年11月结婚,婚后生一女孩。1980年11月,

李某赴日本留学,从此以后,双方感情逐渐淡漠。1988年1月,白

某也获准赴日本留学,双方在日本共同生活一段时间之后,于同年底

开始分居。1989年秋,白某向日本大阪府地方法院起离婚诉讼,日

本国大阪府地方法院受理并进行了调解。经调解,双方于1991年2

月27日达成调解协议书。调解离婚后,双方按照日本国法律规定,

还到大阪府丰中市市长处领取了"离婚申请受理证明书"。此后,白某

准备回中国,向日本国大阪府地方法院要求提取李某已交付于法院的

生活费、抚养费。大阪府地方法院提出,丁、李双方解除婚姻关系的

调解协议书得到中国法律的认可后,才能将上述费用交给白某。因此,

李某、白某分别向其出国前所在地的中国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

要求承认日本国大阪府地方法院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的调解协议。

请问:l)中国法院应否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

调解协议书?2)我国法院对本离婚案有无管辖权?

答:1)因为人民法院依法应承认和执行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

效力的调解协议书。因为根据该外国的有关法律规定,只要规定法院

有权以调解的方式处理案件,并有权出具调解协议书,调解就属于法

院的一种裁决文书,其调解协议书就是一种具有执行效力和法律文

书,属于一国法院作出的生效的裁决。一般理解,法院作出的裁决,

除了判决、裁定以外,还应该包括法院作出的调解协议。我国与波兰、

法国等国所缔结的司法协助定中,都明确规定,协定中所指"裁决",

包括调解书。2)由于双方当事人在起诉离婚时都居留在日本,故无

论是依照原告就被告原则,还是依照被告原则,我国法院对此离婚案

均无管辖权。

15、澳大利亚公民方某于1990年8月底来中国广东观光旅游,在此

期间与原告中国公民柳某相识并建立了恋爱关系。方某在广东观光

两、三天后便返回了澳大利亚。1991午7月17日,方某再次来到广

东,与柳某相处一个星期后,便于同月25日在广州市民政局办理了

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婚前相处的时间短,彼此了解不够,且婚后

柳某拒绝与方某同居,双方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互相埋怨。1991

年8月2日,柳某以双方婚前了解不够,感情基础差,婚后无法建立

起感情,夫妻关系无法维持为理由,向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起诉,

要求与方某离婚。方某在答辩中也认为双方大妻关系确难以维持,表

示同意离婚,但要求将婚后所购的录像机一部归其所有。柳某对此表

示同意。

请问:1)本案当事人能否依照行政程序办理离婚?2)对于本案,

受理法院有无管辖权?如有,应适用何国法律审理?

答:1)在中国,根据民政部发布的《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办理婚姻登

记的几项规定》第6条的规定,中国公民与外国人在华要求离婚的,

不论是双方自愿离婚还是一方要求离婚,一律按诉讼程序办理,不适

用行政程序办理,即此种离婚不能按向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的

程序获得离婚的法律效果。2)中国公民对不在中国领域内居住

的人提起离婚之诉,属于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该诉讼由原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的人民

法院管辖。因此对于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7条的规定,中国公民和外国人离婚适

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本案应适用中国婚姻法审判。

16、中国公民于某,1980年与妻子离婚,所生两个子女由前妻抚养,

1985年,于某到西班牙经商。1991年与一西班牙女子结婚,按照天

主教仪式举行了婚礼,按照西班牙婚姻法规定,天主教徒到天主教堂

举行结婚仪式为双方缔结婚姻的形式要件。婚后不久,于某将在西班

牙经商所获部分利润作为投资,回国内办厂,并购有楼房一栋,另有

一些古董及银行存款。1995年2月,于某因车祸去世,未留下遗嘱,

他的子女与他在西班牙的妻子之间对于遗产继承发生争执。田的子女

认为于某在西班牙结婚他们一无所知,于某的婚姻未登记,不符合我

国婚姻法的规定,于某的西班牙妻子不是于某的继承人。

问:于其在西班牙的婚姻是否有效?

答:于某在西班牙的婚姻是有效的。我国对涉外婚姻的法律适用问题

的规定为,中国公民和外国人结婚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无论中国公

民同在的外国人结婚或同在华的外国人结婚,均依该婚姻缔结地

的法律。本案中,于某在西班牙侨居多年,在西班牙,天主都徒以在

教堂举行结婚仪式为婚姻成立的形式要件,其婚姻符合婚姻缔结地即

西班牙的法律,因此应认定他们之间的婚姻有效,符合婚姻缔结地即

西班牙的有关法律规定。

17、上海某大学教师李某,1988年辞职到日本留学。1990年完成学

业,即将回国。回国前夕,李某在大坂市骑车上班途中,被疾驶的小

汽车撞倒,经抢救无效死亡。李某的妻子王某以全权代理人的身份在

李某大哥的陪同下到日本料理后事。经协商,日本方面赔偿70多万

元人民币。为遗产分配一事,王某与李某的家人发生争执,协商未果。

李某的家人以王某及王某6岁的女儿为被告,诉至法院。

问:本案应以何国法律为准据法?为什么?

答:本案应以日本法律为准据法。李某有两处住所。一处是位于

中国的法定住所,一处是位于日本的临时住所。因李某在日本已居住

两年,日本的临时住所视为住所。李某死亡时的住所是在日本的住所。

李某死亡前未留遗嘱,其继承属法定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法通则》第149条"遗产的法定继承,动产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

地法律"的规定,日本法律应为本案的准据法。

18、王钰、杨洁敏夫妻二人均为中国公民,婚后旅居阿根廷。因发生

婚姻纠纷,阿根廷法律又不允许离婚,夫妻二人于1984年按阿根廷

法律规定的方式达成长期分居协议,并请求中国驻阿根廷大使馆领事

部予以承认和协助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就该案给我国

驻阿根廷大使馆领事部的复函指出:我国驻外使馆办理中国公民间的

有关事项应当执行我国法律,该分居协议不符合我国婚姻法的规定,

故不能承认和协助执行。该分居协议系按照阿根廷法律允许的方式达

成的,故只能按照阿根廷法律规定的程序向阿根廷有关方面申请承

认。如果当事人要想取得在国内离婚的效力,必须向国内原婚姻登记

机关或结婚登记地人民法院申办离婚手续。

问:请用国际私法理论解释我国为什么不承认和协助执行王、杨二人

达成的分居协议。

答:王、杨二人的分居协议是按照阿根廷法律达成的,阿根廷不准离

婚的法律与我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相抵触,承认和协助执行王、杨二

人达成的分居协议有悖我国的公共秩序,所以我国不能承认王、杨二

人分居协议的效力。一国法院及一国驻外使馆承认与执行的只能是一

国法院的判决或仲裁机构的裁决,而不能是当事人之间的协议。

19、中国公民王华石与中国公民付春花1987年在北京结婚,1989年

生有一子。1990年,王华石自费到美国留学,1996年获得博士学位,

后在加拿大安大略省一家公司到工作。1997年8月,王华石以夫

妻长期分居为由在加拿大安大略省多伦多提起离婚诉讼,离婚诉状由

王华石的代理律师邮寄送达付春花。王华石在离婚诉状中隐瞒了他与

付春花生有一子的事实,以逃避应承担的抚养费。在王华石赴美学习

的6年多时间里,付春花既要工作,又要抚养孩子,伺候老人。付春

花还考虑到丈夫在外求学不易,节衣缩食,常给丈夫买些衣物寄去。

没想到,王华石学有所成,就一脚蹬了她们母子俩。付春花在经过一

番咨询后,在北京市某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问:1)王华石的代理律师通过邮寄的方式向付春花送达传票,该传

票在我国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为什么?2)在加拿大多伦多法院

已经受理王华石离婚诉讼后,我国法院能否受理付春花的离婚诉讼?

答:1)我国反对外国法院采用邮寄的方式向位于我国境内的中国公

民送达司法文书。和我国有司法协助关系国家的法院,可采用中央机

关送达的方式送达司法文书,和我国没有司法协助关系国家的法院,

可采用外交方式送达。违反我国法律规定的方式在我国境内送达的司

法文书在我国不具有法律效力。2)加拿大多伦多法院受理王华

石离婚诉讼后,我国法院应可以受理付春花的离婚诉讼。对涉外离婚

案件,为了最大限度的保护中国公民的利益,我国不反对一事两诉,

当事人一方在外国提请离婚诉讼,不妨碍我国法院受理中国公民提请

离婚诉讼。

20、1995年,中国籍公民赵耿虎与日本籍公民佐佐木智子在中国结

婚,婚后在中国生有一子,取名赵小虎。1998年,佐佐木智子独自

回日本居住。2000年,赵耿虎以夫妻长期两地分居,感情淡漠为由,

在中国法院提请离婚诉讼。佐佐木智子同意离婚。在子女监护权和抚

养权问题上,双方产生争议。佐佐木智子要求将赵小虎带回日本,由

她抚养,赵耿虎要求将赵小虎留在中国,由他抚养。

问:赵小虎应由其父抚养,还是应由其母抚养?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8条规定:"扶养适用与被扶养

人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赵小虎在中国出生,具有中国国籍,

其父是中国公民,具有中国国籍,赵小虎出生后,一直在中国生活,

这表明赵小虎与中国有最密切联系,本案应适用中国法律。另外,日

本《法例》20条规定:"父母子女间的法律关系,依父之本国法"。赵

小虎的父亲赵耿虎是中国公民,根据日本的法律,本案也应适用中国

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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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法律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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