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事搜查制度研究最新法学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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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8月26日发
(作者:长春婚姻介绍所)

目录

摘要························································I

Abstract·······················································III

引言·························································1

一、搜查权·····················································4

(一)国外有关搜查权的立法与实践····························4

(二)我国搜查权制度的缺陷··································6

(三)建立司法审查制度,确立令状主义························8

二、搜查的条件·················································11

(一)国外有关搜查条件的规定·······························11

(二)我国搜查条件的立法缺失·······························12

(三)明确搜查的实质条件,严格搜查的启动程序···············13

三、有证搜查···················································15

(一)国外关于有证搜查的规定·······························15

(二)我国有证搜查的缺陷···································15

(三)修改搜查证的内容,使其符合特定性要求·················17

四、无证搜查···················································19

(一)国外关于无证搜查的规定·······························19

(二)我国无证搜查的缺陷···································19

(三)增加无证搜查的种类,完善其适用条件···················22

五、搜查的执行·················································25

(一)国外有关执行搜查的立法与实践·························25

(二)我国执行搜查中的缺陷··································27

(三)确定执行搜查的法定时间段,规范搜查方式················29

六、搜查的权利救济·············································33

(一)国外有关搜查的权利救济的规定··························33

(二)我国关于搜查权利救济的缺陷····························33

(三)完善救济制度,充分保障人权····························36

结语·························································38

参考文献·······················································39

致谢·························································41

攻读硕士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目录·····························42

摘要

搜查是刑事诉讼中一项重要的诉讼行为。长期以来的侦查实践证明了其在

刑事诉讼过程中的重要作用,但是,我国法律中关于搜查的规定却过于粗陋,以

至于在实际运用中非法搜查现象突出,搜查权在侦查实务中极容易被滥用,给无

辜公民的正当权益造成严重损害,从而破坏公民对国家实行法治的信心。随着我

国刑事诉讼模式的转变和刑事诉讼价值理念的调整,以犯罪控制为价值目标取向

的犯罪侦查制度也逐渐向以犯罪控制和保障人权兼顾的价值目标迈进,如何构建

一个既能实现对公民的自由和安全有所保障,又能实现国家犯罪控制的需要的刑

事搜查制度有着极其重要的现实意义。

刑事搜查制度主要包括搜查权、搜查的条件、有证搜查、无证搜查、搜查的

执行、搜查的权利救济这六个方面。

搜查权包括搜查的决定权和搜查的执行权。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

都将搜查的决定权交由中立的第三方来行使,而不是由侦查机关自己决定。而我

国刑事搜查实行的其实是侦查机关的内部审查,缺乏必要的司法审查,权力监督

流于形式。因此,我国应当建立司法审查制度,确立令状主义,以司法权制约搜

查权。同时,在当前的形势下,可以先由检察机关来行使一定的审批搜查证的权

限,对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决定能否搜查,而检察机关自侦的案件,则交由法院

决定能否搜查。但这只能作为一个过渡,最终,搜查的决定权还是应当交由中立

的法官行使。

搜查的条件,就是侦查人员认为应当进行搜查的理由或者根据。设置提请搜

查的条件,一方面是使侦查人员的搜查请求更具合理性,另一方面,也为搜查证

的签发机关作出正确的判断提供了依据。虽然其他国家关于搜查条件的具体规定

各不相同,但都对搜查设定了具体的标准,对提请搜查的条件做了明确细致的规

定。而我国没有一个明确的实质性条件,以致于搜查的启动过于随意,使得侦查

机关有相当大的选择权和决定权,不利于我国法治社会的建立。因此,我国应当

明确搜查的实质条件,严格搜查的启动程序,防止搜查权滥用。

跟大多数国家一样,我国也根据搜查时是否持有搜查证将搜查分为有证搜查

和无证搜查。持有搜查证的搜查即为有证搜查。它作为一种原则,占搜查的大部

I

分。而搜查证对搜查对象的描述是否具有特定性,是决定有证搜查是否合理的因

素之一。跟其他国家相比,我国搜查证对搜查对象的描述缺乏特定性,而对无证

搜查则存在限制过严、条件太过于苛刻的问题,以致于在具体的执行中难度太大。

因此,对于有证搜查,应当修改搜查证的内容,使其符合特定性的要求;而对于

无证搜查,则应当增加其种类,完善其适用条件。

此外,我国执行搜查的时间过于随意,执行方式也不完善。应当通过立法确

定执行搜查的法定时间段,规范搜查方式,还应注意侦查人员在搜查中的保密义

务等等,既要发挥搜查应有的职能,又能最大限度的保障公民应有的权利。

作为一种国家公权力,搜查必然会影响到公民的合法权利,因此,必须给公

民合理的救济。大多数国家都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司法救济制度。而我国

在这一问题上却存在着权利救济不完善,缺乏程序上的救济等问题。我国应当从

实体权利和程序上这两个方面来完善我国刑事搜查的救济制度,充分保障人权。

关键词:刑事搜查;公民合法权利;搜查证;惩罚犯罪;保障人权

II

Abstract

rminvestigate

provisionfor

searchinthelawofourcountryissoclumsythatinpracticalapplicationthereare

fsearchiseasilyabusedininvestigatepractice,

whichleadstoseriousdamagetothelegitimateinterestofinnocentcitizensandharm

iththechangeofcriminalactionmode

andadjustmentofitsvalueandideainourcountry,howtoconstructacriminal

investigatesystemtomakesurethesafetyandfreedomofcitizensandrealizethe

needofcriminalcontrolofournationisofimportantpracticalsignificance.

Thesearchisdividedintosixparts:searchright,searchcondition,searchwith

warranty,searchwithoutwarranty,searchimplementandsearchrightremedy.

Searchrightincludingthedecision-makingpowerandtheexecutivepowers.

Chinashouldestablishasystemofjudicialreviewtoestablishthewrit,andtosearch

ametime,inthecurrentcircumstances,it

canbebornebytheprosecutiontowarrantacertaindegreeofapprovalofthe

tely,thedecisiontosearchshouldbeexercisedbyaneutraljudge.

Searchcondition,andthatisthattheinvestigatorsshouldconductasearchoron

visionsaboutsearchinU.S.,Britain,Germanyand

o

actualconditionandinitiationprocessforsearchshouldbespecifiedinordertoavoid

abuseofsearchright.

Therefore,thewaytoimprovethisistochangethecontentofsearchwarrantyto

aseofsearchwithoutwarranty,

sortsofitshouldbeincreasedandapplicableconditionsmustbeperfected.

Thetimeofsearchimplementinournationisnotfixedandthewayof

lsearchtimeshouldbedeterminedandthewayto

III

searchshouldalsobestandardizedbylegislation.

Asapublicright,searchwilldefinitelyinfluencethelegalrightsofcitizens,

rightremedyinourcountry

shouldbeimprovedintwoaspects:substantiverightandprocess.

Keywords:criminalsearchsystem;legalrightsofcitizen;searchwarranty;

punishcrime;assuranceofhumanright

IV

引言

引言

搜查是指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以及其他可能隐藏罪犯或者可作为证据的

人身、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地方进行搜索、检查的一种侦查行为。①它是刑事

诉讼中的一项重要的侦查方法,其直接目的就是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嫌疑

人。根据搜查方式的不同,可以分为公开搜查和秘密搜查;根据搜查目标和范

围的不同,则又可分为室内搜查、露天搜查和人身搜查,其中人身搜查既可以

针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又可以针对可能隐藏罪犯或犯罪证据的第三人

实行。②

作为一种国家公权力,搜查权的实施一般具有很大的强制性,以直接侵犯相

对人人身自由权、人格尊严权、隐私权和财产权为代价。在各国的侦查实践中,

搜查被广泛采用,法律对此的规定也比较详细、具体。当然,并不是所有国家

的搜查制度都是完全相同的。由于在历史文化、诉讼价值理念等方面的差异,

也会导致各国对搜查制度的具体规定有所不同。具体来说,例如,在我国,搜

查作为一种侦查行为,其价值主要是为了发现和收集证据以及查获犯罪嫌疑人,

至于实施该措施时可能出现的强制性,则是次要的。而国外很多国家普遍认为

搜查是以强制性行为侵犯公民权利的一项活动,其所涉及的是公民的基本人身

自由权。所以,对于搜查的理解首先是它对于公民权利的侵害,或者说是它的

强制性,其次才是它发现和收集证据的功能。因此,法律通常将搜查与逮捕、羁

押等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规定在一起,进行严格地约束。如美国宪法第四

修正案就规定“人民保护自己的人身、住宅、文件及财产不受任何无理搜查和

扣押的权利不受侵犯”。正是由于在对搜查概念的理解上侧重点的不同,导致

了中外对搜查制度的具体规定也有所区别。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搜查的规定主要集中在第109条至113条,它分别从搜

查主体、相关人的协助义务、搜查证与无证搜查、搜查程序、搜查笔录几个方

面进行了规定,与此同时,《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

件程序规定》等也对搜查制度进行了具体化。虽然条文不是很多,但应当肯定

樊崇义主编:《刑事诉讼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修订版,第221页。

樊崇义主编:《刑事诉讼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修订版,第221页。

1

我国刑事搜查制度研究

的是,我国立法中也有一定的闪光之处。例如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搜查时的见证、

搜查笔录的制作都进行了明确的规定。然而,总体而言,我国的立法还远远未

能涵盖整个搜查程序。仅就数量来看,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中,有关搜查的规

定只有5个条文,而且除了《警察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和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中有相关的简单规定外,再无相关的司法解释。

更为关键的是,这些现有的条文本身规定得又较为粗陋,缺乏具体操作性。正

是由于在立法上的不足,我国现行的搜查制度与其他国家相比,存在着许多缺

陷,实际运用过程中的不足显而易见。我国宪法第3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侵入公民的住宅。”《刑法》第245条

也规定:“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者拘役。”这表明国家对于公民权利的重视。虽然我们将搜查的限制

提升到了宪法的高度,但是作为实施搜查的法律依据的刑事诉讼法,却没有关

于搜查措施的系统而规范的限定,对搜查的理由及其证明标准属于“空白”,搜

查的主体自己签发搜查证(不存在司法令状)隐去不提,实践中无法排除侦查机关

为达到侦破案件的目的而不计手段的嫌疑,《宪法》确立的公民不受非法搜查的

权利被虚置。对于我国搜查制度存在的诸多缺陷,笔者认为,究其原因,主要

有以下几方面:

第一,历史及观念上的原因。延绵了几千年的封建制度使得“国家、社会

本位”、“权力本位”以及诸种特权思想在人们的观念中根深蒂固,认为“社

会的利益大于个人利益,因而更加神圣,所以对某个人的伤害有时是可以容忍

的,如果这种伤害是有利于社会福利的。”③这种观念长期影响着人们的思想,

以至于即使受到侵害,处于弱者地位的相对人在国家与社会利益的号召下对此

通常仍报以宽容和忍受的态度。

第二,法律监督上的原因。一方面,我国“流水作业式”的诉讼构造造成

了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之间权力分散,其相互间的监督与牵制也相当薄弱。另

一方面,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追诉机关,为了保证刑事诉讼的整体

性和有效性,以实现控制与惩罚犯罪的目的,往往相互包容、迁就,以致检察

机关的这种监督权往往有意无意的被放弃、忽略或遗忘了。从而使得侦查机关

③马清槐:《阿奎那政治著作选》,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70页。

2

引言

在搜查时缺乏必要的有力度的监督。而一旦缺乏监督,权力就有被滥用的可能,

随之出现的种种缺陷也就不奇怪了。

第三,刑事诉讼价值取向上的原因。我国刑事诉讼的目的有两个:惩罚犯罪

和保障人权。在这两个目的当中,人们往往把惩罚犯罪放在首位,认为惩罚本

身就是对人权的保障。①因此,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常常会为了追求惩罚犯罪而

损害人权保障,特别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权利,就更难得到重视和保护。

基于这三方面的原因,我国刑事搜查制度中存在的诸多缺陷也就不可避免

了。当前,我们正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因此,在现阶段对搜查制度进行

深入的研究,构建科学合理的搜查制度就成为一项紧迫的任务。一方面,现有

的研究大多局限于搜查的实施过程,而没有将搜查作为一个包含了启动、实行

到终结三个阶段的完整程序来把握,这不免使得我国有关搜查制度的理论研究

显得比较薄弱,在立法上与国外相比也存在着较大差距。立法尚不完善,在司

法实践中侵犯公民基本权利的行为屡屡出现就在所难免了。另一方面,随着社

会的发展,公民的权利意识深入人心,法制观念增强,人们日渐懂得如何通过

法律来捍卫自身的合法权益。政府也越来越重视对公民宪法权利的保护,2004

年3月14日第十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已经明确规定,公民的

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在这种时代背景下,缺乏程序制约的搜查行为就显

得格格不入。程序法治是当下我国法治建设中急需树立的观念,只有程序法治

才能培养公民对法治的信守和忠诚,从而形成守法的自觉状态。在诉讼价值认

识渐趋多元的形势之下,如何完善我国的刑事搜查制度,重新构建一个科学的

人性化的刑事搜查制度,使其既能发挥搜查的应有职能,又能最大限度的保障

公民权利,就成为我国搜查制度改革必须面对的重要课题。

①宋世杰:《刑事诉讼理论研究》,湖南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396页。

3

我国刑事搜查制度研究

一、搜查权

(一)国外有关搜查权的立法与实践

由于搜查涉及到公民的隐私权等权利,所以各国一般采取令状原则,即侦

查机关只能依据法官签发的令状来实施搜查。

作为英美法系代表的美国,它的搜查从程序上看,分为有证搜查和无证搜

查。其中,有证搜查是原则,无证搜查是例外。无证搜查,主要是指合法逮捕

时对被逮捕人的人身、物品和附近的现场进行的搜查、被搜查人自愿同意的搜

查以及其他特别情形之下的搜查,包括紧急情况、搜查汽车、即时追捕的搜查、

邮政搜查、对正在运输中的货物的搜查等。①有证搜查,是指事先经过中立的司

法官批准并签发搜查证,侦查官员持搜查证进行的搜查。它必须由侦查官员提

出口头或书面宣誓的申请,说明搜查所必需的合理根据;受理申请的司法官认

为有合理根据相信在被搜查场所可以发现犯罪的证据或其他特定的物品或犯罪

嫌疑人时,应当签发搜查证。②

也就是说,在美国,搜查制度实行令状主义原则,搜查原则上需要持有令

状。而我国法律也规定搜查原则上须持有搜查证,美国在这一点上与我国以及

大多数国家的做法都相同,但是,与我国不同的是,它将批准搜查的机关与执

行搜查的机关分开,搜查的执行权属于侦查官员也即警察,而搜查的决定权原

则上属于司法官。只有经中立的司法官签发搜查证,侦查人员方可持搜查证进

行搜查。而无证搜查作为一种例外,只有在特定情况下,才可以进行。

在英国,除了少量案件(如金融欺诈案件)要由其他侦查机构(如严重欺

诈案件调查局)负责侦查以外,绝大多数刑事案件都要由警察机构统一负责侦

查。③而搜查和扣押是英国警察的重要侦查手段。在英国刑事诉讼中,广义上的

搜查和扣押包括四种情况:一是对行人和车辆实施拦截后进行的即时搜查;二

是对住处的搜查;三是提取身体样本和指纹;四是电讯截听,也就是通常所说

的“窃听”。1984年的《警察与刑事证据法》以及国会颁布的其他成文法都授予

王以真主编:《外国刑事诉讼法学》(新编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63页。

王以真主编:《外国刑事诉讼法学》(新编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63页。

③王以真主编:《外国刑事诉讼法学》(新编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03页。

4

一、搜查权

治安法官签发警察进行搜查的令状的权利。也就是说,在英国,搜查的决定权

与执行权的主体是不同的,作为执行搜查的警察在进行搜查时也需要事先取得

由法官签发的令状,而不是由搜查的执行主体来签发搜查证自行决定能否进行

搜查。

在德国,刑事诉讼的侦查权由检察官和警察共同行使,其中检察官是该程

序中的主导者。但是,在侦查程序中,只有法官才具有完全的强制力,检察机

关只有限制性的强制力,只有在紧急的案件中,检察官才可下达搜索(也即搜

查)的命令。①也即在正常情况下,还是由法官来签发搜查的令状。根据《德国

刑事诉讼法典》的规定,搜查的决定权与执行权归属可以分为以下几种情况:(1)

是否搜查,只允许由法官决定,但在延误就有危险时也允许由检察院和它的辅

助官员决定。(2)为了破获具有实施了《刑法典》第129条a或者该条所列之一

的犯罪行为重大嫌疑的被指控人,在根据事实可以推断他正停留在某房屋内的

时候,对于该楼房里的住房和其他房间进行搜查是由法官决定的,如果延误就

有危险的,检察院也有权对此决定。(3)要在联邦军的办公楼或者不对外开放

的设施、设备站里搜查的时候,应当请求联邦军的上级组织部门进行搜查。请

求部门有权在搜查时参与。需要在仅由非军人的其他人员居住的房间里搜查时,

不必请求。②

在日本,搜查被认为是一种强制处分。日本的侦查机关包括司法警察、检

察官和检察事务官。司法警察是进行初次侦查的机关,即在发现犯罪时,立即

侦查犯罪人和收集证据。检察官进行的则是补充的、第二次性侦查,也可以在

认为必要时自行侦查犯罪。③他们都可以是搜查的执行人。除此之外,法院在必

要时,可以对被告人的身体、物品、住所或者其他的场所进行搜查。在公审庭

以外进行的搜查,应当由法官签发搜查证。根据日本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

官、检察事务官或司法警察职员,在侦查犯罪时,如果认为有必要,可以根据

审判官签发的命令文件实施搜查。根据检察官的指挥,搜查证由检察事务官或

者司法警察职员执行。但法院为保护被告人而有必要时,审判长可以命令法院

书记官或者司法警察职员进行。法院关于搜查证的执行,可以以书面对执行人

王以真主编:《外国刑事诉讼法学》(新编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38页。

彭海青:《刑事诉讼程序设置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126页。

宋世杰等:《外国刑事诉讼法比较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644页。

5

我国刑事搜查制度研究

员作出认为适当的指示。检察事务官或者法院书记官在执行搜查证时认为有必

要,可以要求司法警察职员协助。也即日本的搜查跟美国、英国等国家相同,

搜查的执行主体必须事先取得法官签发的令状才能搜查。侦查官员是无权自行

批准搜查的。

作为大陆法系代表的法国,在正式侦查中,搜查的决定权也是属于预审法

官的。预审法官可以在告知检察官之后同其书记员一起前往现场进行搜查,检

察官可以陪同预审法官。预审法官也可以发出查案委托书,委派司法警察警官

进行搜查。此外,预审法官还可以将查案委托书委托给有能力的助手去执行搜

查。①

(二)我国搜查权制度的缺陷

1、我国现行法律有关搜查权的规定

搜查权的归属也就是搜查主体的问题。搜查主体包括搜查的决定主体和搜

查的执行主体。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09条规定: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人,

侦查人员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

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77条规定:

搜查应当在检察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可以有司法警察参加。必要的时候,可以

指派检察技术人员参加或者邀请当地公安机关、有关单位协助进行。第178条第

2款规定:搜查证由检察长签发。《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05条同

时也规定了“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侦查人员可以进行搜查。由此

可见,在我国,按照法律的规定,有权决定搜查的是公安机关的负责人和人民

检察院的检察长。此外,在执行逮捕、拘留时,遇有紧急情况,可以不另用搜

查证,仅凭逮捕证或拘留证,先行进行搜查。而搜查的执行主体只能是侦查机关

的侦查人员,在司法实践中,主要为公安机关。在检察院自侦案件中,搜查的执

行机关也可以是检察院。

也就是说,我国现行法律没有将搜查的决定权和执行权分离,将决定权和执

行权都交给侦查机关即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他们既有权批准搜查,又有权

执行搜查。

①彭海青:《刑事诉讼程序设置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125—126页。

6

一、搜查权

2、我国刑事搜查权存在的缺陷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11条规定:“进行搜查,必须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

证。”这显然是要求搜查行为的启动必须遵循令状原则,这跟世界上其他国家

普遍的做法是一致的。但遗憾的是,法律却没有进一步规定搜查令状的核发机

关及核发程序,这无疑是立法上的明显缺陷。在司法实践中,搜查令状的审批权

限被赋予了“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以及检察机关负责人”,其法律依据既不

是《刑事诉讼法》,更不是《宪法》,而是公安部发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

件程序规定》,即只是一个部门规章而已。但是,作为一级行政机关的公安部门

并不享有对《刑事诉讼法》进行解释的权力,只有严格执行的义务。因此,公安

部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并不对外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以一

个规章来确定搜查令状的审批权限的归属,只能说明一个问题,即在我国主流的

刑事诉讼价值理念中,公共安全和个人自由之间的失衡,侦查效率和正当程序之

间的失衡。

根据上文提到的内容,对比大多数国家,我们不难发现,各国较为普遍的

做法就是把搜查的决定主体与执行主体相分离,把搜查令状的决定权交由中立

的第三方来行使,而这也是我国搜查制度与外国最为显著的区别之一。没有将

搜查的决定权与执行权相分离,把搜查的执行权与搜查令状的审批权都交由同

一机关即侦查机关来行使,因此,我国刑事搜查实行的其实是侦查机关的内部

审查。这样的做法有着显而易见的缺陷。

搜查作为一种强制行为,本身就是对公民权利的侵犯。设置令状原则,无

非就是为了使搜查的执行更为慎重。设置一个搜查令状的审批机关,以便对搜

查起到监督的作用。然而,由侦查机关自己审批搜查令状,显然只能使令状主义

的监督功能流于形式。我们知道,侦查机关肩负侦控职能,揭露犯罪是其最主要

的目标,甚至从某种意义上说是其本身存在之理由。能否查获犯罪嫌疑人和发现

证据直接表征着侦查机关的工作绩效,进而影响到对侦查人员个人的评价,甚至

波及其职位升降、福利待遇等切身利益问题。一边是职责所在,另一边是私利所

诱,侦查官员在双重利益驱动下必然会穷尽开发其权力资源,这样一来,对于犯

罪嫌疑人的人权保障则沦为一种道德负担甚至是不得已的忍耐。不仅如此,由

侦查机关审批搜查令状还违背了“程序正义”的基本原则。现代诉讼理论认为,

7

我国刑事搜查制度研究

侦查机关与被追诉人应是平等对抗的两方。但是,如果将搜查的决定权交由侦

查机关行使,无疑是将侦查机关凌驾于被追诉人之上,违背了“程序正义”的

要求。将搜查的执行与签发都交由同一个执法部门的人员进行,相区别的仅是

行政级别上的不同。而在现实情况中,有些县级以上的公安机关的负责人也是

侦查部门的直接领导者,对某些大案要案来说,签发搜查证的负责人可能就是

该案的破案负责人。即便公安机关的负责人不参与到具体的侦查工作中,但由

于其政务繁重,就可能导致无法仔细审查申请的合法性,那么通过搜查证的签

发来保证程序上的公正就无法实现。把作为监督力量的搜查令状审批权赋予侦

查机关本身,无异于让其既当裁判又当球员,必会使监督力量黯然失,最终流

于形式。德国学者拉德布鲁赫曾在《法学导论》里一针见血地指出:“控告人

如果成为法官,就需要上帝作为律师。”①

(三)建立司法审查制度,确立令状主义

我国宪法规定禁止非法搜查,为公民基本权利提供了法律保障,但是从现

行的刑事诉讼法、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来看,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具体程序尚

不完善。实际的侦查活动中,滥用搜查措施、违法搜查的现象大量存在。归根

结底,都是因为搜查程序中司法审查机制的缺位,权力过分集中在侦查机关手

中,孟德斯鸠认为“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

验”。因此,要完善我国的搜查制度,最重要的就是确立司法审查机制。“司法

审查的机会是一种宪法权利,宪法观念认为,没有这种机会,受其影响的私方

当事人将在未经正当程序的情况下遭受丧失权利的危险。也就是说,审理人身

权利的正当法律程序只有在其决定受制于司法审查的法院或行政法庭方能得以

②实施。”

只有事先取得由司法官签发的搜查证才能进行搜查行为,即实行令状

主义,由中立的法官来决定是否行使搜查权,才能真正保证搜查措施只是在有

“合理的理由”的时候才使用,避免搜查启动的随意性,保障公民权利免受非

法侵犯。

通过司法审查机制对刑事搜查进行有效的控制是当今法治国家普遍的做

[德]拉德布鲁赫:《法学导论》,米健、朱林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121页。

[美]杰弗里•C•哈泽德、米歇尔•塔鲁伊:《美国民事诉讼法导论》,张茂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

版,第60页。

8

一、搜查权

法。所谓司法审查制度是指司法机关通过对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制定的法律、

法规及其行使国家权力的活动进行审查,宣告违反宪法的法律、法规无效及对其

他违法活动通过司法裁判予以纠正,从而切实维护宪法的实施,保护公民和法人

①的合法权益。

在搜查的权力配置上,虽然我国也有搜查决定权和搜查执行权之

分,但实际上两者均归侦查机关行使,在主体上并没有实质性的区别,从而使权

力监督流于形式。因此,我国应当尽快完善对搜查的司法审查制度,即实行由

中立的第三方对搜查令状的审批和签发。

搜查的决定权交由处于中立地位的第三方,首先是实现了权力的制衡,促

进了对处于弱势地位的被追诉者权利的保障。为了尽快侦破案件,侦查人员总

是期望通过搜查获得第一手的犯罪证据,对其如果不加以必要的制约和防范,

极可能造成搜查的泛滥,伤及公民的合法权利。故仿效外国,建立一种由侦查人

员提出申请,由法官负责审查其理由及必要性,进而签发搜查证的模式是一种

合理的选择。其次这还是程序公正的必然要求。作为冲突双方中强势的一方,侦

查机关自行决定搜查违背了“任何人不得做自己案件中的法官”这一程序正义

的基本规则。对涉及公民重大权益问题的裁决,应交由中立的法官作出。这样

一来,既对搜查进行了监督,避免了搜查权的滥用,保护了公民的权利,又可

以维护司法的权威,增强了公正性。

侦查机关的侦查人员在实施搜查行为之前,应当向中立的法官提出申请,经

法官严格审查之后,获得法官依法签发的搜查令状才能进行搜查。法官主要审查

侦查人员的申请是否符合搜查的实质要件。在紧急情况下,侦查人员也可以无证

实施搜查,但要事后要向法官报告,由法官对其合法性进行事后审查,确认搜查

合法或违法,这样可以避免随意动用刑事搜查权,也是紧随世界刑事搜查制度的

潮流。

把搜查的决定权交由中立的法官,以此来约束侦查机关,避免搜查权的滥

用,这是国际上绝大多数国家的做法,从司法审查的本意和公民权利保障的角

度来看,签发搜查令状的权限,应当由中立的法官来行使。但是,就我国目前的

形势来看,从原来的由侦查机关自行审批一下改革为由法官行使搜查证的审批

权可能有一定的难度,因此,笔者认为,可以先有一个过渡,即由检察机关来

①王利明:《司法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64页。

9

我国刑事搜查制度研究

行使一定的审批搜查证的权限。之所以这样设计,是由我国法院和检察机关的

性质来决定的。在我国,检察机关和法院同属司法机关。同时,我们知道,检

察机关还是宪法规定的法律监督机关,有权对整个刑事诉讼过程的法律实施进

行监督,并且,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侦查机关的侦查监督也多是由检察机关

来实施的。基于此,笔者认为,现阶段,可以先由检察机关来充当审批搜查令

状这个中立的第三方的角,具体说来,对于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由检察机

关对搜查的实施进行司法审查,而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搜查则交由法院来实施

司法审查。这种做法在现阶段的中国应当是现实可行的。当然,这只应当是一

个过渡,最终,搜查令状还是应当由法官来审批,以实现搜查的决定主体与执

行主体的完全分离,以此来约束和监督侦查机关,防止搜查权的滥用。

10

二、搜查的条件

二、搜查的条件

(一)国外有关搜查条件的规定

根据美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治安法官签发搜查证的最基本要求(条件)有三

个:一是有具体的搜查地点、对象和要扣押的人或物的告发书;其次是要以宣

誓或代誓宣言证实;最后便是要求存在“可能的理由”。所谓“可能的理由”,

就是执法人员认识到的和掌握的事实和情况可以使一个具有理性认知能力的人

相信在某个地方或某人身上可以到某件东西。也就是说,警察在提请搜查时,

必须另有相当的证据证明被搜查的物品与犯罪活动有关并且将会在被搜查的场

所或人身上被发现。

英国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规定治安法官可以签发授权警察进入某

人住处进行搜查的令状,但条件是他们有合理的理由同时相信以下三点:(1)

嫌疑人已经实施了一起严重的可捕罪;(2)搜查所得的材料对于侦查犯罪案件

具有重大的价值,并能够最终被采纳为起诉证据;(3)在不持司法令状的情况

下进入该住处是不可行的。1968年的反盗窃法也规定:治安法官一旦有合理的

理由相信嫌疑人将任何被盗物品藏匿在他的住处或所有物之中,就可以授权警

察进行搜查并扣押有关物品。在对涉嫌犯有可捕罪的嫌疑人实施逮捕之后,警

察有权进入该嫌疑人所有或所控制的住处进行搜查,但前提条件是该住处藏有

与该罪行或类似罪行有关的证据。①

此外,为搜查被盗物品或者违禁物品,警察可以在道路上设卡拦截行人和

车辆,并对其实施即时搜查。但是采取这种搜查,警察必须有合理的理由认为

他将发现被盗的物品或者违禁物品。尽管在不同的案件中,这种合理的理由都

各不相同,但法律对此也确立了一些具体的标准。

《德国刑事诉讼法典》规定:对于具有犯罪行为主犯、共犯嫌疑,或者具

有庇护、藏匿犯人或者赃物嫌疑的人员,侦查人员为了查获嫌疑人或者收集证据

可以对其住房、人身及有关物品进行搜查;对其他人员,追踪犯罪线索或扣押

一定的物品,只能在依据事实可以推测所要寻的人员线索、物品就在其中的

①王以真主编:《外国刑事诉讼法学》(新编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06页。

11

我国刑事搜查制度研究

时候,才可以对此地进行搜查。

(二)我国搜查条件的立法缺失

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未就是否该搜查、如何搜查设定具体的证明标准,没有

对提请搜查的条件作出明确规定。只是在一百九十五条中规定:“为了收集证据,

查获犯罪人,侦查人员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

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对于搜查的实质条件(或

称搜查理由),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未作规定,只是重复强调“为了收

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人”这一目的性要求,对启动搜查的理由和标准未作出

明确规定。

在我国侦查实践中,脱离实际需要、过度使用搜查措施的现象比较严重,

其根本原因就在于搜查程序的启动过于随意,没有明确启动搜查的实质性条件,

或者说是没有对提请搜查的条件作出明确规定。所谓提请搜查的条件,就是侦

查人员认为应当进行搜查的理由或者根据。设置提请搜查的条件,一方面是使

侦查人员的搜查请求更具合理性,另一方面,也为搜查证的签发机关作出正确

的判断提供了依据。

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于搜查的实质条件(或称搜查理由)均未

作规定,没有就是否该搜查、如何搜查设定具体的证明标准,只是重复强调“为

了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人”这一目的性要求,而“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查

获犯罪人”实际上是整个侦查活动的目的和任务,缺乏作为具体侦查行为(在我

国搜查属于强制侦查行为)应有的针对性。在没有足够的证据之前,任何人都可

能是犯罪嫌疑人,也可能是隐藏罪犯或犯罪证据的人,在不要求具体说明要搜

查的地点和对象,并有“可能的理由”的情况下,侦查人员只要是为了收集证

据,为了查获犯罪嫌疑人,就可以要求对他怀疑的任何一个人的人身、物品、

住所进行搜查。没有以特定证明标准为核心的搜查理由,仅仅是出于侦查的需要

启动搜查程序,势必导致搜查的滥用,其结果是危害到公民的宪法性权利。

由于搜查与公民的人身自由、财产权等基本权利息息相关,即便是合法的

搜查,也会对公民的正常生活造成影响,所以,如果随意启动搜查程序,必将

对公民的合法权利造成极大威胁。然而,司法实践中,一方面侦查人员无需相

12

二、搜查的条件

应的搜查理由就可以请求对被怀疑对象进行搜查,而另一方面,是否搜查的决

定权就掌握在侦查机关自己手中,这两方面的因素结合在一起,搜查程序启动

的随意性就不可避免了。

由此可见,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搜查的实施条件要求并不高。没有明确启动

搜查的实质性条件,这

使得侦查机关对搜查有相当大的选择权和决定权。一旦

侦查人员素质不高,判断有误,必会导致滥用搜查权。而且,搜查的任意性还

会扩大其负面效果,一旦搜查无功而返,就无异于向犯罪嫌疑人表明侦查机关

并没有掌握相关证据,从而加强了犯罪嫌疑人的顽抗心理。

(三)明确搜查的实质条件,严格搜查的启动程序

搜查通常适用于侦查的初期阶段,由于它涉及到对公民基本人权的保障,

因此,它的适用条件应相当严格。例如:(1)搜查应当针对可能被判处徒刑以上

的刑罚,对不需要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如果需要搜查,应在征求被搜查人同

意的基础上进行搜查;(2)合理依据的程度。这种合理依据是一种有证据基础的

现实,而不是一种单纯的怀疑。它不要求达到可以定罪的程度,但是要求标明

某个特定的人犯了特定的罪,如美国要求这种合理的依据是超过百分之五十的

可能。美联邦最高法院对“合理依据”的解释是:当官员掌握有可以合理得相

信其为真实的信息。

因此,针对我国搜查的启动过于随意,笔者认为应当借鉴美国等国家的做

法,通过立法要求法官签发搜查令状必须要具有一定的实质条件,具备该条件侦

查机关才能提请签发搜查令状。所谓搜查的实质要件就是进行搜查的合理依据,

即有根据的怀疑在搜查对象处有应予以扣留的人或物。合理根据的有无,决定

了搜查的合法与否。我国法律对此缺乏明确的规定,给了侦查机关随意行事的空

间。这种随意性会导致搜查权的滥用。为保证搜查权的正确运用,保障公民的合

法权利,必须明确此规定。应当注意的是,实质条件的设定,既不能一味追求保

障人权而不顾侦查案件的需要,更不能为了打击犯罪而置公民的合法权利于不

顾,必须在有利于使侦查有效进行与保障公民的合法权利之间实现平衡。据此,

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可将“确有必要”确定为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搜查的必要条件,

而对其他人的搜查条件则可借鉴其他国家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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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搜查制度研究

为了把搜查限定在必要的限度内,就必须要明确搜查权行使的实质要件和

证明标准。笔者认为,结合国外相关做法的经验及我国实际,可以这样设计:有

合理的根据相信有查获犯罪嫌疑人或证据的可能,确有实施搜查的必要。这种必

要的审查,必须借助于司法审查,而且审查的内容应当为实质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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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有证搜查

三、有证搜查

(一)国外关于有证搜查的规定

日本的检察官、检察事务官或者司法警察员为实施犯罪侦查而有必要时,

依据法官签发的令状,可以进行查封、搜查或者勘验。签发令状的请求应由检

察官、检察事务官或者司法警察员以书面形式向法官提出。法官签发的令状应

当记载被疑人或被告人的姓名、罪名、应予搜查的场所、物品或身体,应予勘

验的场所或物品,应予检查的身体及关于检查身体的条件、有效期间以及其他

有关规定的事项,并由法官记名、盖章。①

在美国,搜查证由治安法官或审判法官签发。警察在进行搜查前必须先提

出书面申请,申请书中应说明搜查的地点、搜寻的物品、搜查的理由以及有关

人员的情况。警察在提交申请书时必须以宣誓的形式证明申请书内容的真实性。

治安法官或审判法官在签发搜查证之前要认真审查申请书的内容,特别是要审

查搜寻的物品是否在申请中已明确列出。搜查证必须符合法定的“特定性”要

求,即必须具体写明搜查的对象,使执行搜查的官员可以合理地确定所要搜查

的特定场所、车辆或人,因为美国法律禁止没有具体搜寻目标的泛泛搜查。其

中,对汽车的有证搜查,搜查证必须写明汽车的驾驶证号码或汽车的商标牌子

及驾驶者姓名;对于人身的搜查证则必须载明被搜查人的姓名或者其他足以特

定被搜查人的事项,如外部特征、大约的年龄、身高、体重、种族和服饰等。②

(二)我国有证搜查的缺陷

1、我国现行法律关于搜查证的规定

跟大多数国家一样,我国也根据搜查时是否持有搜查证将搜查分为有证搜

查和无证搜查。《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1款规定:进行搜查,必须向被搜查

人出示搜查证。《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78条规定:进行搜查,应当向

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出示搜查证。《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也有相

同要求。持有搜查证的搜查即为有证搜查。由此可见,在我国的刑事搜查中,

搜查证是一种很重要的文书,是搜查的重要依据。

王以真主编:《外国刑事诉讼法学》(新编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52页。

王以真主编:《外国刑事诉讼法学》(新编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63页。

15

我国刑事搜查制度研究

在刑事诉讼中,搜查证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或者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签发。它是证明搜查行为合法性的诉讼文书,是一种多联式填空类文书,共两联,

由存根和正本构成。正本应当填写执行人的姓名、被搜查人的姓名、被搜查人

的住址和法律依据,尾部应加盖批准人和批准机关的印章,并填写签发日期。存

根应填写发文字号、被搜查人的姓名、填发时间和填发人。

2、我国有证搜查存在的缺陷

对于有证搜查来说,搜查证是很重要的文书,而搜查证对搜查对象的特定

性描述则是限制执行搜查的侦查人员自由裁量权的重要手段之一。要求搜查证

要具有特定性,也在于限定搜查范围,防止执行搜查的侦查人员擅自超越允许的

范围实施搜查。①

前文说到,我国的搜查证是一种多联式填空类文书,填写执行人的姓名、被

搜查人姓名和被搜查人住址以及法律依据、签发日期、填发时间和填发人,并

加盖批准人和批准机关的印章。从提到的搜查证的内容不难看出,我国对于搜

查证的内容的规定缺乏必要的特定性要求,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没有规定

搜查理由。我国的搜查证规定了执行搜查的法律依据,但没有要求写明搜查的理

由,从搜查证上看不出对某处某人进行搜查的“合理根据”何在。而法律的正当

程序要求必须有一张有效的搜查证具体指出怀疑某人所犯的罪行,②否则就会导

致了搜查人员可能在被搜查人根本不知道搜查理由的情况下对其强制进行搜

查;(2)没有写明搜查的明确对象。对搜查对象,我国搜查证采用的是“填充

式”的记录方式,有关司法解释仅笼统地概括为收集案件的证据材料,至于收集

什么材料、该证据的名称特征与案件之间的关系等缺乏具体的描述,使搜查活动

具有较大的随意性;(3)没有规定搜查证的有效期限,更未规定超过搜查证有

效期限后能否再次搜查以及再次搜查的程序,也就是缺乏对搜查空间和时间范

围的限制规定。搜查的范围包括哪些、什么时候该进行搜查、什么时候不该搜

查,搜查在什么期限内有效,搜查证都没有明确要求。而这就会导致搜查的范围

被随意扩大。前面说到,在美国,搜查证上必须写明被搜查的地点和将要扣押

的人或物品,警察在搜查过程中,搜查和扣押的范围不得超过搜查证上指定的

①薛竑:《完善我国现行搜查制度浅论》、《河南社会科学》,2006年第1期。

②丹宁勋爵:《法律的正当程序》,李克强、杨百揆、刘庸安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3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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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有证搜查

空间范围和物品范围。即使是在“逮捕附带的搜查”中,警察也只能够对被逮

捕人“直接邻近的”、可能对逮捕人产生立即攻击的地方进行保护性的搜查。而

我国法律并未要求在提请搜查证时须有相对具体的搜查地点、对象和要扣押的

人或物,搜查证没有指定搜查的空间和物品范围,在填写搜查证上的搜查范围

、在该范围内发现的任何物品,

时,往往填写的是:“×××的住宅及有关地方”

只要是认为与案件有关,就可以扣押。搜查、扣押的范围过大就容易导致“抄

家式”搜查。其产生的负面效应是不言而喻的。

搜查证对搜查对象的描述缺乏特定性会有很多负面影响,它会导致侦查官

员恣意扩大搜查范围,随心所欲地选择搜查手段。搜查证内容上的缺陷,不仅容

易给司法实务操作造成一定困难,而且更容易产生搜查权力被滥用的危险。既然

搜查没有特定理由的要求,那么就可以以任何借口任意启动搜查;既然没有对搜

查空间和时间的限制,那么就可以随时随地进行搜查。而在实务中,搜查人员随

意侵入公民个人空间,随意扣押公民物品的现象时有发生,有的甚至造成了难以

挽回的损失。

(三)修改搜查证的内容,使其符合特定性要求

在大多数国家中,有证搜查作为一种原则,占搜查的大部分。而搜查证对

搜查对象的描述是否具有特定性,是决定有证搜查是否合理的因素之一。对比

其他国家,我们可以发现,大多数国家都对于搜查证的内容作了详尽具体的规

定,搜查的启动也比较谨慎,这样一来,就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搜查权的滥用,

而这也是我国刑事搜查制度中必须改善的。我们应当通过立法,修改搜查证的

内容,使其符合“特定性”的要求,从而达到规范有证搜查的目的。

具体来说,我国可以借鉴美国的做法,规定搜查证应当载明被搜查人的姓

名、涉嫌的案件、搜查目的、法律依据、搜查人姓名、应予搜查的人的身体、

物品和场所,如果对建筑物进行搜查,应当载明其所在的具体位置和搜查范围,

对汽车进行搜查的,还应当载明汽车的车牌号及车主姓名。另外,搜查证上还应

当载明搜查证的有效期限、搜查的次数、签发法官姓名以及签发时间等。

将搜查证的内容特定化,不仅可以限制警察的搜查行为,要求其严格按搜查

证载明的内容进行搜查,防止其任意搜查,保护被搜查人合法权益,而且还有利

17

我国刑事搜查制度研究

于明确搜查目标,便于搜查的实施,提高搜查效率。通过对搜查证内容的具体化,

使得其符合特定性的要求,从而防止侦查人员滥用权力,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

益。

18

四、无证搜查

四、无证搜查

(一)国外关于无证搜查的规定

大多数国家的搜查都可分为有证搜查和无证搜查。

在美国,搜查也可分为有证搜查和无证搜查两种。通常的搜查规则是任何

政府的搜查和扣押行为都必须持有合法的搜查令状,如果没有合法的搜查证,

那么,搜查和扣押本身就是非法的。无证搜查则是对“搜查必须有搜查证”这

一法律要求的例外,是指合法逮捕时对被逮捕人的人身、物品和附近的现场进

行的搜查、被搜查人自愿同意的搜查以及其他特别情形下的搜查,从美国的侦

查实践来看,这些特别情形主要包括:紧急状态下的搜查、对行驶车辆的搜查、

“趁热追击”时的搜查、对官方扣留物品的搜查、“一览无遗”原则下的搜查、

邮政搜查、边境搜查等。

在日本,搜查也需要持有法官签发的令状。但是,检察官、检察事务官或

者司法警察员在逮捕被疑人或现行犯的场合,认为有必要时,可以不需要另持

令状而进入有人居住或有人看守的宅邸、建筑物或船舶搜查被疑人,并可以在

逮捕现场进行查封、搜查或勘验,但在没有取得逮捕证时,应立即返还查封或

搜查到的物品。

英国根据《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第17条也授权警察在特殊情形下无

令状进入搜查的权力。①

(二)我国无证搜查的缺陷

1、我国现行法律关于无证搜查的规定

我国在确立有证搜查的同时,赋予侦查人员在特殊情况下实施无证搜查的

权利。这实际上是一种变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2款规

定“在执行逮捕、拘留的时候,遇有紧急情况,不另用搜查证也可以进行搜查。”

该法没有规定其他适用无证搜查的条件。因此,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除

非执行逮捕、拘留时遇有紧急情况,搜查行为的实施必须持有搜查证。从上述规

定可以看出,我国的无证搜查不仅必须局限于拘留、逮捕的同时,更需要满足

①彭海青:《刑事诉讼程序设置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127页。

19

我国刑事搜查制度研究

“情况紧急”的条件,即必须同时具备这两个条件,不同时具备这两方面条件

的无证搜查就会被认为是非法搜查。

公安部在1998年颁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将逮捕、

拘留的无证搜查具体化,第207条规定“执行拘留、逮捕的时候,遇有下列紧急

情况之一的,不用《搜查证》也可以进行搜查:(1)可能随身携带凶器的;(2)可

能隐藏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的;(3)可能隐匿、毁弃、转移犯罪证据的;(4)可

能隐匿其他犯罪嫌疑人的;(5)其他突然发生的紧急情况”。当然,当无证搜查

结束后,搜查人员应当及时向侦查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有关手续。

2、我国无证搜查存在的缺陷

从上文所述可以看出,与大多数国家一样,我国在确立有证搜查的同时,也

规定了侦查人员在紧急情况下进行无证搜查的制度,并通过司法解释的规定对

紧急情况做了具体解释。而大多数法治发达的国家在规定紧急情况下无证搜查

的同时,还规定了逮捕附带搜查、同意搜查等多种无证搜查。从表面上看,似乎

我国对无证搜查限制的更严格,但通过对侦查实践的调查,我们不难发现,尽管

这种无证搜查制度的设计体现了较高的人权保障意识,但却无法满足侦查实践

的需要,过度限制了无证搜查权,以致于实践中能依法进行无证搜查的情况过少,

不利于搜查活动及时有效地进行,不利于及时发现犯罪嫌疑人和犯罪证据。综合

分析我国无证搜查制度,我们不难发现,我国现行无证搜查制度对无证搜查的实

施范围限制过严,对无证搜查的适用条件规定过于苛刻。在实践中不利于工作的

进行。

随着社会发展带来的犯罪浪潮的不断高涨,公众要求政府有力打击犯罪的

压力也越来越大,严格的令状主义有时会影响政府打击犯罪的效率。比如,由于

申请搜查证所带来的时间上的延误,就有可能导致相关证据的灭失或犯罪分子

的逃跑。此时,对被搜查人权利的保障与打击犯罪的效率相比是否就一定占有优

先地位开始就值得怀疑。尤其在令状主义被推向了一种形式上的绝对主义的时

候,其原来的价值可能也会因为自身的束缚而受到削弱。随着社会观念的进步,

人们越来越发现,在现实的社会中效率也同样是一种值得追求的价值,而在紧急

的情况下无证搜查在打击犯罪方面所体现出的效率上的优势则是公认的。当然,

与保障人权和诉讼公正相比,效率上的价值应当是处于第二位的,这也决定了无

20

四、无证搜查

证搜查与有证搜查相比只能是一种特殊情况下的例外。不过,既然有证搜查的正

当性已经从总体上得到了确认,而无证搜查的正当性却需要单独、具体的分析,

因此我们必然将关注的重点投放到这些特殊、例外的情况当中。

我国现行立法对无证搜查适用范围的规定是在执行逮捕、拘留时遇有紧急

情况,而且这两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对比发现,西方主要法治发达国家的无

证搜查条件,一般都有紧急情况、逮捕附带搜查、同意搜查等多种无证搜查类型。

从表面上看,似乎我国对侦查官员的限制更加严格,无证搜查范围更为狭窄,更

体现了人权保障意识。然而,通过对侦查实践的实证考察,尽管这种制度设计体

现了较高的人权保障意识,但却没有考虑到侦查实践的实际需要,过度限制了侦

查官员的无证搜查权,以致根本无法适应变化万千的司法实践。面对犯罪控制任

务的巨大压力,特别是在高危害性犯罪的现实威胁面前,侦查官员往往被迫突破

法律规定,在更广的范围内实施无证搜查,虽然这种突破也许是必要的,大多数

情况下确实是出于控制犯罪特别是高危害性犯罪的动机,但是,如果对法律的突

破是合理的,那只能证明法律本身是有问题的。既然公共安全和侦查实践需要侦

查官员有在更大范围内实施无证搜查的权力,那么现行法律的限制显然就失之

严格了,其规定的范围也失之狭隘。而且,一旦突破法律规范成为习惯,并为权威

机关所默许,那么恶意的、不当的、侵犯公民权利的无证搜查就可能泛滥成灾。

例如,在我国尚未确立同意搜查制度,而在司法实践中却大量存在同意搜查的情

形,使同意搜查成为合理不合法的现象。对于我国刑事诉讼中为什么没有确立同

意搜查制度,有学者认为是刑事诉讼法律文化的原因:在我们的传统中,在公法

活动领域内,对公民个人更多地强调的是其服从的义务,而无协商的权利,因此

也就不存在经由公民个人同意的搜查情形。在国家公法权力之下,倘你不同意,

那也没任何关系,因为搜查审批权由公安机关和检察院自行行使,搜查令状的取

得只是时间性问题,甚至说有没有搜查证都没多大的差别,搜查证也被认为纯属

形式而已。

可见,我国现行无证搜查制度设计的主要问题在于:过度限制了侦查官员实

施无证搜查的范围,对无证搜查统一的条件要求过于苛刻,仅限于在执行逮捕、

拘留时遇有紧急情况,更缺乏必要的层次性,使侦查官员在面临许多似是而非的

情况时,或者是眼睁睁放任嫌疑人从容逃匿,或者是以身试法越权实施无证搜

21

我国刑事搜查制度研究

查。无证搜查的种类单一,难以有效适应侦查工作的实际需要。

(三)增加无证搜查的种类,完善其适用条件

从上文我们能够看到,大多数国家在要求搜查必须持有令状的同时,也都

规定了无证搜查作为一种例外的存在。无证搜查之所以被各国立法普遍认可,

究其原因,也是为了在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之间追求一种平衡。毫无疑问,无

证搜查有其存在的必要性,但必须对它进行严格而全面的规定,否则,非但不

能实现设立它本来的价值,在打击犯罪与保护公民之间实现一种平衡,还会导

致搜查权的滥用,最终损害公民的合法权利。

正因为对无证搜查的科学规范可以达到犯罪控制与人权保障的合理平衡,

所以西方法治发达国家普遍建立了同意搜查、逮捕附带搜查、紧急搜查相结合

的完整而全面的无证搜查体系。相比之下,我国却仅限于逮捕附带搜查一种,而

且还附加有情况紧急等条件,对侦查官员的限制过于严格,与侦查实践严重脱

节。因此,笔者认为,应当重构我国无证搜查的体系,在保留现有逮捕附带制度

的前提下,应当增加紧急搜查、同意搜查作为无证搜查的允许范围。

紧急搜查可以分为住宅紧急搜查和人身紧急搜查。住宅紧急搜查是为了追

捕犯罪嫌疑人或查获正在进行犯罪的嫌疑人及相关罪证,搜查人员在逮捕前可

以对可能隐藏犯罪嫌疑人的住宅或其他住所进行无证搜查。德国《刑事诉讼法》

第103条、日本《刑事诉讼法》第220条、我国台湾刑事诉讼法均有类似规定。

人身紧急搜查是为了防止证据被伪造、变造、毁灭或者藏匿而保全证据,搜查人

员在情况紧急时可以对犯罪嫌疑人及第三人的身体或随身携带的物件进行无证

搜查。台湾《刑事诉讼法》第131条第1项规定了紧急搜查的具体适用条件:(1)

具有搜查的必要性。无论对犯罪嫌疑人还是第三人的身体、物件和相关场所,只

要有保全证据的需要,而且如果当时不予保全就有灭失的危险性,则具备了搜查

的必要性;(2)具有搜查的相当理由。即搜查人员根据个案的调查结果,有足够

的客观证据证明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的证据,如果不进行搜查,将明显有被伪

造、变造、毁灭或者藏匿的危险;(3)实施的紧急性。指侦查人员根据当时的情

况断定,如果按照正常的搜查证申请程序申请搜查证,将坐失保全证据的良机,

当时的客观情形不允许搜查人员有充裕的时间来申请搜查证,如犯罪嫌疑人持

22

四、无证搜查

有武器、身染血迹、正在仓皇逃窜或房屋内传出声、呼救声等。

同意搜查是指搜查人员本来应当申请搜查证对特定的犯罪嫌疑人身体、物

品、住宅及犯罪嫌疑人以外的第三人的身体、物品、住宅进行搜查,但是如果事

先经过被搜查人的自愿性同意,就可以无证进行搜查。同意搜查制度在很大程度

上弥补了较为严格的法定程序给侦查工作带来的不便,从而成为现代搜查制度

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南京《现代快报》2005年4月17日曾报道这样一起案件:一

失主在公交车上手机被盗,遂报警叫来警察,要求警察搜查车上每位乘客;而

车上乘客除一人外也都愿意配合搜查;但民警却无奈地表示,由于失主不能具

体地指出嫌疑对象,按照法律规定,他们不能把每个乘客都当成犯罪嫌疑人,

因此即使乘客愿意,他们也不能执行搜查。最终,这起失窃案不了了之。虽然

有关人员同意警察对之进行无搜查证的搜查,而案件情况又表明,如果不马上

搜查,则可能会贻误搜查的时机,影响案件的侦破,但警察如果实施了无证搜

查,又于法无据,因为我国法律并没有赋予警察可以在经当事人同意后不用搜

查证而实施搜查的权力。警察进退两难的处境,正反映了我国搜查制度中的一

个严重缺陷:即无证搜查的种类单一,难以有效适应侦查工作的实际需要。美

国最高法院的判例、法国《刑事诉讼法》第76条,都肯定在当事人同意之下,搜

查人员就可以进行搜查。我国台湾《刑事诉讼法》第131条第2款也有类似规定:

“搜索,经过搜索人自愿性同意者,可不使用搜索票。”同时,为了防止警察以被

搜查人同意为由而侵犯公民自由,上述国家和地区的刑事诉讼法又对同意搜查

的条件规定了多种限制。结合有关国家和地区的规定以及我国司法中的实际情

况,应当将同意搜查纳入无证搜查的范围,并同时规定严格的适用条件:(1)搜

查人员有义务表明其身份和搜查的意图;(2)做出同意搜查的公民必须是对有

关权益有处分权的人;(3)搜查不能超出被搜查人同意搜查的范围;(4)搜查人

员应当告知当事人没有必须接受搜查的权利,不会因为拒绝搜查而导致任何不

利后果;(5)被搜查人的同意必须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而不是受欺诈、胁迫的;

(6)被搜查人可以随时中止其同意,中止后,侦查机关应立即停止搜查;(7)同意

的形式可以有两种:一是在公共场所或者被搜查对象人数众多的情况下,可以采

取口头同意的方式;二是对公民的住宅或者被搜查人一人在场的情况下进行搜

查,同意必须是书面方式;(8)被搜查人的同意不能违背公序良俗。通过这些

23

我国刑事搜查制度研究

条件的限制,使得同意搜查不致于侵害公民的合法权利。

对于逮捕、拘留时的附带搜查其适用也应明确条件:(1)其适用的前提条件

是有合法的逮捕或者拘留;(2)其实施是为了保护搜查人员的人身安全和防止意

外情况;(3)其范围限定为被逮捕、拘留者立即所能控制的范围,包括被拘捕者

的身体、身边的物品、交通工具及处所。这样规定,也便于搜查的执行机关在

法定范围内实施无证搜查。

24

五、搜查的执行

五、搜查的执行

(一)国外有关执行搜查的立法与实践

美国对搜查权执行的范围限制比较严格。联邦最高法院认为:无论在什么

地方,只要一个人“合理地期待某种隐私权”那么他就应当不受政府的侵犯。

因此,美国对搜查对象的保护范围极为广泛,甚至对一些公共场所的搜查都规

定了严格的限制。而且,凡是期待隐私权较高的地方,对侦查官员的搜查权限制

就越严。除此之外,美国在其司法实践中对于搜查时间有着明确的规定。根据

《美利坚合众国刑事诉讼规则》第41条“搜查和扣押”之规定,警察向法官申

请签发搜查令后,法官“签发的令状应当交给国家授权执法或协助执法的公务

员或者总统授权的人员。令状将命令上述人员在不超过10日的指定期限内,对

令状中所列明和描述的人员和财产(指文件、书籍、纸张和其他任何有形物品)

进行搜查。令状应当在日间执行(指当地时间上午6时至下午10时),但签发机关

因为表明的合理原因在令状中适当授权可以在其他时间执行的除外。令状中应

当注明执行完毕后回复的联邦治安法官。”由此可见,美国法律对于搜查时间

进行了严格的限制,即原则上搜查只应在白天进行,夜间搜查只属于特殊情

况。而且,搜查证一旦被签发就要在十天之内立即执行。这种对时间的明确规

定有利于限制搜查权。同时,执行搜查不得超出搜查证确定的范围。按美国联

邦有关法律的规定,警察在搜查时要说明自己的身份,并出示搜查证或将搜查

证副本留在室内。持有搜查证的搜查活动不适用于对人身的搜查,因为对人身

的搜查必须在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或者是在“阻留和拍身搜查”的情况下进

行。但是,美国没有要求搜查住所时住所的主人必须到场。

日本刑事诉讼法规定:如果令状没有注明在夜间也可以执行,在日出前、

日落后就不得为搜查而进入有人居住或有人看管的宅邸、建筑物或船舶内,但

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形除外。①

执行搜查时,检察官、被告人或者律师可以在场,并应当通知执行搜查的

公务机关的长官或他的代理人到场。搜查的执行人应预先将执行的时间、地点

①王以真主编:《外国刑事诉讼法学》(新编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58页。

25

我国刑事搜查制度研究

通知可以到场的人,法院在执行搜查有必要时也可以使被告人到场。①

对身体的检查应当依据检查身体的令状进行,并不应损坏被检查人的名誉;

检察官、检察事务官或司法警察员在请求检查身体的令状中应说明检查身体的

理由、受检查人的性别及健康状况等事项,法官对检查身体可以附加认为适当

的条件。除紧急情况外,对妇女身体的搜查应有成年妇女在场。对被认为是常

用于赌博、或者妨害风化行为的场所、旅馆、饮食店或其他夜间公众也可

出入的场所,可以在夜间进行搜查。

根据俄罗斯法律的规定,侦查员开始搜查时,必须出示实行该行为的决定。

出示搜查决定后即可实行搜查,命令持有人交出犯罪的工具、犯罪所得的物品

和贵重品,以及对案件可能具有意义的其他物品或文件。如果搜查对象自愿交

出了这些物品或文件,并且没有根据担心其还有隐藏应受搜查的物品和文件的

情形时,侦查员的权利只限于收取所交出的东西,而不能作进一步的搜查。实

行搜查时,必须由见证人在场,除有紧急必要的情形外,不得在夜间进行。搜

查时,侦查员应当严格限于收取与案件有关的物品和文件,凡是禁止流通的物

品和文件,不论与案件有无关系,都应当收取,并向见证人和其他在场人出示,

必要时就地包装和加封。对人身的搜查应当单独作出搜查决定并经检察长批准,

除非有下列情形:(1)在拘留或羁押时;(2)具有相当理由推定,目前实行搜

查的房舍或者其他地点的人,随身隐藏着对于案件有关联的物品或文件。人身

搜查必须由与被搜查人性别相同的人实行,并有相同性别的见证人在场。对于

搜查的财产,侦查员应依法律规定对有关情况制作笔录,并制作副本交于财产

人或其成年家属,或者有关的机关。

英国的成文法也对搜查过程进行了调整,1984年颁布了《警察与刑事证据

法》,对搜查中的相关问题的规定更为具体,操作性也更强。它规定搜查时住所

的占有人有权到场。如果占有人不在场,应当将通知和搜查证副本放在住所的

显眼处。如果占有人希望有见证人见证搜查,也必须允许,除非有合理的根据

相信这样做会严重妨碍调查或者危及有关的警官或者其他人的安全。

法国对于搜查过程也进行了相当严格的规定,如搜查的时间、搜查时的见

证、搜查笔录的制作等。法国《刑事诉讼法》第59条规定,除非屋主提出要求,

①王以真主编:《外国刑事诉讼法学》(新编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52页。

26

五、搜查的执行

或者法律另有规定,对住所的搜查不得在6时以前和21时以后进行。在执行搜查

时,受审查人本人有在场权,他也可以指定一名代理人到场。如果搜查是在受

审查人以外的他人的住所进行,应当要求居住该屋的人或者其父母、亲属到场,

也可以是除上述人以外的两名见证人在场。见证人需要在搜查笔录上签字。

(二)我国执行搜查中的缺陷

1、我国现行法律关于执行搜查的规定

我国刑事诉讼法所确定的搜查对象比较广泛,限制较轻,刑事诉讼法第

109条规定:“……侦查人员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

的人的身体、物品、住所和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据此,侦查人员可以将

可能隐藏罪犯和犯罪证据的一切场所、物品和人身作为搜查对象。但是,我国

刑事诉讼法中没有关于搜查时间、搜查方式等方面的具体规定,实践中也没有特

殊要求。因此,在执行搜查中,滥翻乱搜者有之,态度蛮横者有之,在某些情

况下给被搜查人造成了不应有的财物毁损及其他不应有的伤害,执法的文明程

度有待提高。

具体来说,我国法律对执行搜查的规定可以归纳为以下几项:

(1)搜查的范围限于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

体、物品、住所和其他有关地方。

(2)进行有证搜查时必须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证,责令其在搜查证上签名

或盖章,然后责令被搜查人或其家属交出与犯罪有关的证据或隐藏的犯罪人。如

遭拒绝即可强行搜查。

(3)执行搜查的侦查人员必须在2人以上。

(4)搜查时,应当有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在场,并

且对被搜查人或者其家属说明阻碍搜查、妨碍公务应负的法律责任。

(5)搜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进行。

(6)搜查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侦查人员和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

居或者其他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如果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在逃或者拒绝签

名、盖章,应当在笔录上注明。搜查笔录应当客观地记录整个搜查过程和搜查情

况,应当场制作,而不是事后补制笔录。

27

我国刑事搜查制度研究

2、我国刑事搜查在执行中存在的缺陷

对于搜查的执行过程,我国的法律规定得相当粗陋,又无相关规则制约,

很多情况都无法律依据可循,因而搜查过程的随意性较大,具体表现在以下几

个方面:

(1)没有对搜查时间进行规定。搜查时间有两层含义,一是指搜查必须在

搜查证签发后的一定时间内进行,否则搜查证就会失效;二是指执行搜查的具

体时间。美国对执行搜查的时间作了明确规定,一般在白天进行,尽量避免在夜

间搜查。通过这样的规定来减少搜查对公民休息、生活的影响,使他们保持应有

的安全感。当前,国际上除美国之外还有很多国家都有此种规定。而我国刑事

诉讼法和相关解释都没有规定执行搜查的具体时间段,搜查时间由侦查人员自

行确定。之所以要对搜查的时间作出明确的规定,尽量避免在晚间搜查,就是

为了减少搜查对公民正常生活的影响,使他们保持应有的安全感。由于我国法

律中缺乏这方面的规定,在侦查实践中,何时进行搜查,完全取决于侦查人员

根据案情的判断,有些侦查人员申请到搜查证后很长时间并不进行搜查,而是

留待“关键”时刻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突然袭击(通常是在晚上),从而获取证据。

司法实践中,搜查通常在凌晨零点进行。从收集犯罪证据和查获犯罪嫌疑人的

角度而言,“凌晨零点”执行搜查,显然有利于实现上述目的。但是,从保障人

权的角度出发,“凌晨零点”执行搜查,显然要侵害犯罪嫌疑人休息的宪法权利,

而且毫无疑问会侵害与犯罪嫌疑人共同生活的人的休息权。在多数情况下,还

会侵害犯罪嫌疑人左邻右舍的休息权。可见法律只规定搜查的目的而不规定搜

查的执行时间显然是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一种忽视,也没有体现出人性化。

(2)没有入室前需经屋主同意的规定。“一个人的住宅就是一座堡垒”,这

是一条古老的西方箴言。住宅不受侵犯,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美国警察持

搜查证入室搜查之前,原则上(紧急情况除外)必须先敲门,待告知开门人自

己的身份和目的后,才能要求被允许进入住所。且必须先询问屋主是否同意让

他搜查,经屋主自愿地表示同意后,才进入住所搜查。我国对此并没有任何规

定。我国现行法律只规定了出示搜查证、见证人在场等,对于执行者如何进入

住所等并没有加以规定。只要求有搜查证,至于以何种方式进入就可以“见机

行事”了。在搜查实践中,执行搜查的侦查人员通常以“查暂住证”、“媒气管

28

五、搜查的执行

道安全检查”、“居委会查户口”或者其他借口让犯罪嫌疑人或者其家人开门后,

再出示搜查证并告知警察搜查。这种方式通常给被搜查者以措手不及而无法毁

灭或者转移证据,执行者也得以和平进入所要搜查的场所。但这是执行者以欺

骗的方式进入被搜查场所的,这种进入方式并不光彩,而且被搜查者通常也有

被愚弄和被欺骗的感觉。可见,法律对执行搜查的方式不予以规定而由执行官

员自行决定,执行官员的自由裁量权显然太大,这并不符合刑事法治的基本要

求。

(3)没有对特定场所的搜查予以限制。对于某些特定的职业,因为工作的

特点,从事该职业的人可能掌握到他人的一些隐私。如医生对病人,律师对委

托人或辩护人,新闻记者对被采访人等,而这些都是他们的职业秘密,牵涉到

其他人的隐私问题。因而对特殊场所如医生办公室、律师办公室、新闻机构等

的搜查,应当与一般场所有所区别,以形成对公民隐私的保护。如法国刑事诉

讼法规定,对律师、医师、公证人、诉讼代理人以及执达员办公室的搜查应当

由法官亲自进行。意大利刑事诉讼法也有类似的规定。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此没

有相关的规定,由于缺乏对职业秘密的保护意识,因此在实践中,一些无关公

民的个人隐私也因为侦查机关的搜查而被暴露。

另外,大多数国家都对于人身搜查进行了特别的规定,例如,人身搜查要

由性别相同的人实施。我国也规定了对妇女的搜查应由女工作人员进行,但对

于人身搜查是否需要见证人,以及见证人的性别就没有规定,这也是立法上的

一个疏漏。

(三)确定执行搜查的法定时间段,规范搜查方式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执行搜查的法定时间段,从而导致在侦查实

践中出现了许多问题。笔者认为,我们可以借鉴美国的做法,规定原则上搜查

应在白天进行,而夜间搜查只能作为例外,以此来避免搜查执行时间的随意性。

鉴于我国幅员辽阔、东西相差几个时区的特点,将夜间明确规定为某个时段可能

过于僵化,不便于执行,因此可以将夜间规定为日出之前、日落之后,具体时段由

各地执法部门根据当地气象部门的规定为准。①搜查应当在规定的时间段,其他

①许身健:《刑事搜查程序研究》,《检察论丛》(第5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377页。

29

我国刑事搜查制度研究

时间都不允许执行,除非情况紧急并且获得签发搜查证的法官的特别许可。这

样可以在保障公民的宪法权利的同时,不致于损害侦查犯罪的国家利益,以便

在保障人权与惩罚犯罪之间寻求一种和谐的平衡。

虽然夜间搜查有很多缺陷,但从侦破案件惩罚犯罪的角度上,我们也不能

绝对禁止。但是,鉴于夜间搜查的弊端,如难以到证人、侵扰公民的休息、

甚至增加了其不安心理等,就需要对允许夜间搜查的情况明确规定,严格划定适

用范围,笔者认为,主要应当包括以下内容:(1)被搜查人同意或有法律专门规

定夜间可以搜查的情况;(2)犯罪人正在实施犯罪或刚刚脱离犯罪现场;(3)不

在夜间立即搜查有可能丧失获取证据的机会;(4)夜间任何人都可出入的酒店、

歌舞厅等场所;(5)秘密、麻醉品、武器非法交易或秘密的地点与房间。

另外,在白天已经开始的搜查,允许持续到夜间。这样一来,即使不能完全根除

搜查人员对夜间搜查的“偏爱”,但至少可以起到控制与约束的作用。

对于搜查手段问题,笔者认为可以借用美国“敲门并告知”的标准搜查方

式,以确立我国统一规范的搜查方式。除紧急情况外,执行搜查必须先敲门并

告知来意,出示相关证件后,得到屋主人的同意,才可以进行搜查。

除了搜查的时间和方式需要严格规定外,还应当注意侦查人员在搜查中的

保守秘密的义务。应当明确规定实施搜查的侦查人员应当为被搜查人保守秘密,

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搜查过程中极易涉及相关人的各种秘密,对此,立法

应当给予特别关注。例如,《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98条规定:除出于司法侦

查的必要,凡未获被审查人或其有权人、签字人或收件人的授权而将扣押文件

的内容告知或泄露给依法没有资格知悉此项内容的人,应处三万法郎的罚金和

两年的监禁。①但是目前,我国立法对此还没有涉及。笔者认为,首先,必须明

确侦查机关对于在搜查中收集到的相关资料中涉及到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

个人隐私,应当保密。其次,侦查机关搜查时,应当严格依据有关的规范进行,

注意保护当事人和相关人的合法利益。第三,在资料的利用和处理方面,应当

注意保守秘密及保护当事人和相关人的合法利益。例如,对不构成犯罪的,搜

查到的资料应当依法定程序予以销毁或者返还等。尤其是在搜查过程中获悉的

①彭海青:《刑事诉讼程序设置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129页。

30

五、搜查的执行

其他与案件无关的人的秘密,更要严格规定不得泄露。再次,某些特殊场所,

如律师、医生的办公室或者住宅以及新闻或通讯部门,对于它们的搜查也应当

与一般的搜查区别开来。我们可以借鉴其他国家的做法,例如,搜查律师的办

公室或住宅,可以要求由法官主持进行,并要求律师协会的有关人员到场见证。

对于医生、公证人等的办公场所的搜查,也可要求由法官进行,此外,跟搜查

律师的办公场所一样,也可以要求其相关的职业组织的负责人或者代表作为见

证人。对于新闻或通讯部门的搜查,要有专人负责监督以保证搜查活动不损害

新闻记者的职业自由以及不给新闻的传播构成没有正当理由的障碍或者限制。

此外,对于搜查时的见证人的规定也应当进一步完善。例如,可以规定搜查时

被搜查人的律师的到场权。律师作为职业法律工作者,具有丰富的法律知识和

办案经验,是最主要、也是最有能力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的人。规

定搜查时的律师到场权,在刑事搜查中,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它不仅可以有

效防止搜查的执行人员侵犯被搜查人的人权,抑制非法搜查,而且对于被搜查

人的诉讼权利的及时行使,保持程序的诉讼构造,增强程序的透明度,维护程

序的正当性和权威性,都有十分积极的意义。

一旦搜查程序启动,就会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和住宅不受侵犯等权利构成潜

在的危险,所以搜查程序应当在合理的时间内尽可能迅速终结,并且这种终结

还应当具有确定性,不能出现反复的情况,从而结束公民人身、住宅的不稳定

状态,使他们的生活恢复正常。因此,保证搜查程序终结的确定性是保证公民

权利的需要。例如在日本,有证搜查后如果没有发现证物或应当没收的物品,

搜查官必须根据被搜查人的要求,发给证明书,证明没有发现证物或应当没收

的物品。这样可以杜绝侦查官持同一搜查证多次搜查,消除被搜查人的不安。

德国也有类似的规定。而我国的搜查终结后,没有要求发给被搜查人证明书之

类的文书,也没有要求将搜查证交回。所以在实践中,很多侦查人员可以持同

一搜查证,对搜查对象实施多次搜查,这就严重侵犯了公民的权利,也违背了

法律的精神。应当明确规定在搜查结束后没有发现证据或者应当扣押的物品时

应当发给被搜查人证明书,以消除被搜查人的疑虑和不安,并应当明确规定搜查

证仅供一次使用,搜查完毕就应当将搜查证交回,防止侦查人员持一证多次搜

查。

31

我国刑事搜查制度研究

除了上述方面刑事搜查制度在执行时应当予以完善之外,还有其他一些方

面应当完善。例如,应当细化人身搜查的规定。除非有紧急情况,否则公开场合

的搜身须限于对外衣的搜查,在搜查时应当注意尊重被搜查人的人格尊严。在执

行人身搜查时,经被搜查人要求,可以有与被搜查人同性别的见证人在场见证

搜查等等。使整个搜查的执行过程体现出人性化、科学化的特征。

32

六、搜查的权利救济

六、搜查的权利救济

(一)国外有关搜查的权利救济的规定

美国是实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一个具有代表性的国家。在美国,警察对

犯罪嫌疑人或有关场所进行的搜查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如果搜查是合法

的,那么所扣押的物品应当可以在审判中用作证据;如果搜查是不合法的,无

论所扣押的物品本身具有多么高的证明价值都不得用作审判证据。这就是美国

刑事诉讼中“毒树之果”原则的重要内容。人们认为政府在强制处分公民的人

身、财产等基本权利时,必须要经过正当的、合法的程序,不得侵犯公民的权

益,否则就会被视为对第四修正案的违背。因此,凡是违法收集的证据原则上

都要予以排除。但对私人以违法方式获取的证据,美国绝大多数的案例是不予

排除的,因为他们认为宪法第四修正案旨在限制政府的非法行为。美国通过对

非法搜查取得的证据进行排除来间接地约束侦查机关的搜查行为,从而在一定

程度上起到了防止搜查导致国家任意侵犯公民权利的发生的作用。

《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59条也明确规定,违反法律程序所进行的搜查行

为无效。①

(二)我国关于搜查权利救济的缺陷

1、我国现行法律关于搜查中权利救济的规定

从现行法律来看,我国对违法取证的规定相当宽松,侦查机关执法行为自

由度非常大。从立法层面来看,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搜查中非法获取的实物证据

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都有规定,但由于在制度的设置上根本没有对侦查机关的

权力进行制衡,如没有规定司法令状原则,没有对非法获取证据的证据能力做

出限制,所以其规定总的来说显得粗疏。在非法收集证据方面,我国刑事诉讼法

第43条对其作了禁止性规定,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也对

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作了初步规定,但由于相关配套制度的缺失,使得这些规

定处于虚置状态,仅具宣示意义,没有实际效用。在司法实务中,对于违反法

定程序或侵犯了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诉讼权利而收集到的非法证据,如果

①彭海青:《刑事诉讼程序设置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129页。

33

我国刑事搜查制度研究

查证属实,对案件事实有证明力的,是可以被采用的。刑事诉讼法第109条至

118条对搜查、扣押实物证据的具体程序作了规定,但同样没有规定如何救济违

反法定程序的问题,对非法获得的实物证据有无证据能力没有明示。由于我国

立法没有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庭审过程当中,对于侦查机关非法搜查、

扣押所获取的证物,法院只要认为它们有证明价值,便可以采纳,成为给被告

人定罪的根据。这样造成了侦查阶段非法搜查、扣押所获取得证物几乎可以毫

无例外地在庭上作为证据使用,法庭审理活动对审前非法搜查扣押行为不具任

何控制力,法院对于非法搜查行为只能坐视不管。“法律不允许违法者从其违

法行为中获得利益。因此,对任何违反法律的行为,都应当有相应的法律责任

制度,使违法者受到适当的法律制裁,被剥夺因违法而取得的不当利益,从而

承担消极的法律后果。”①而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违反法定程序进行搜查、扣押

所取得的实物证据,如果查证属实,只要事后补办相应的手续,完全可以采

用。这显然丧失了程序正义应有的道德理念和人文关怀,破坏了过程、终极目

的与理想的正当性。

2、我国刑事搜查在权利救济方面存在的缺陷

跟其他国家相比,虽然我国在法律中也对违法搜查规定了实体性制裁,但在

实践中却很少发挥作用。刑法规定:“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

他人住宅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本罪的,

从重处罚。”也就是说,司法人员滥用职权违法搜查的会构成非法搜查罪、非

法侵入住宅罪。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为减轻搜查人员的心理负担,促使其依

法行使搜查权,从而保证搜查作为一项侦查行为的应有价值,搜查人员被追究

刑事责任的现象并不常见。而且我们知道,在搜查中,被搜查人往往处于消极

防御的地位。搜查人员随意毁坏被搜查人物品、滥搜乱翻、持同一搜查证反复

搜查等现象时有发生。这不但侵犯了被搜查人的合法权益,而且损害了侦查机

关的声誉。

跟国外的相关制度相比,我们可以发现,我国的搜查制度在权利救济方面

并不完善,有很大的缺陷。俗话说“无救济即无权利”,它的意思是说没有救

济的权利就是虚置的。所谓救济,其实就是对违法行为进行制裁,对被侵害者

①陈瑞华:《大陆法中的诉讼行为无效制度》,《政法论坛》,2003年第5期。

34

六、搜查的权利救济

给予补偿。就我国搜查制度而言,说它的救济机制不完善,并不是指它无“实

体性制裁”,而是我国对于违法搜查缺乏程序上的司法救济,这主要表现在三个

方面:第一,缺乏司法救济途径。公民之间发生争议时,尚可以通过自力救济来

解决,而当公民的权利受到国家权力的侵犯时,公民是没有权利也没有能力通

过自力来救济的。因此,赋予公民以寻求法院救济的权利,从而以司法权来对

抗行政权的行使,对于保护公民权利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但是,根据我国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的解释,“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

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搜查是

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侦查行为,所以被非法搜查者不能对非法搜查行为

提起行政诉讼,因此,他们受到的侵害也就无法通过法院来获得救济。第二,对

非法搜查的补偿缺失。根据我国《国家赔偿法》有关刑事赔偿的规定,对于侦

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人员在行使职权中有侵犯人身权利的情形时,受害

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但是该法第15条规定的各种侵犯人身权利的情形中,并

没有非法搜查这一项。《国家赔偿法》第16条规定了因为“违法对财产采取查

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受害人可以取得赔偿。即对于非法搜查中的

扣押行为,受害人可以以侵犯财产权为由获得赔偿。但是,我们应当看到,该

规定是针对非法搜查过程中的扣押行为,并不是针对非法搜查行为本身,一旦

非法搜查过程中没有扣押行为,那么受害人也就不能因为非法搜查而获得赔偿,

这是显失公平的。因此,按照我国国家赔偿法规定,受害人对于非法搜查造成损

失无法获得赔偿。第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缺失。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

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规定:

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

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

的根据。我国刑法第245条规定:“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

人住宅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本罪的,

从重处罚。”这可以视为我国对于非法搜查的实体性处罚。这其中存在的不足也

很明显。首先,是刑事诉讼法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规定不明确;其次,对非

法证据的排除都是针对言词证据的,并没有包括其他证据种类。按照刑事诉讼

35

我国刑事搜查制度研究

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所确立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应当排除的非法证据没有包

括从非法取得的证据中引申获得的证据。非法搜查所获取的证据在诉讼中通行

无阻,可以作为定罪的根据。非法搜查的侦查人员从违法行为中获取了实际利

益,导致非法搜查行为的蔓延。一些地方的侦查部门甚至在没有立案、没有启

动刑事诉讼程序之前即以种种借口对涉嫌职务犯罪人员的人身及办公场所进行

搜查,以获取有利于办案的证据。在实务中,这些非法搜查获得的其他种类的证

据可以被采纳为证明有罪的证据。这类做法严重侵犯了被搜查人的权利,使法

律的尊严荡然无存。这也可以说是非法搜查在我国屡禁不止的症结之所在。①

(三)完善救济制度,充分保障人权

正如萨默斯所说,仅仅规定相应的规则和原则是不够的,还要规定正当程序

价值被侵害时的纠正和惩罚机制。②建立违法搜查救济制度,对被违法搜查者予

以救济,以弥补司法权对搜查事前审查和事后审查的不足,可以促使侦查人员严

格依法进行搜查的启动和实施,维护被搜查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要加强对公民

权利的救济,畅通救济路径,并切实追究侦查官员的违法搜查责任,是完善我国

刑事搜查制度必须要做的努力,具体地,可以从以下两方面着手:

第一方面是对违法搜查的实体权利上的救济。具体制度设计如下:其一,完

善国家赔偿制度,将侦查机关及侦查人员在搜查过程中违法搜查侵害公民个人

合法权益的行为列入国家赔偿的范围。公民权利的精髓在于公民受到侵害时,

每个公民都有权请求法律保护。因此,应当在我国《国家赔偿法》中规定,对

于非法搜查,被搜查人可以请求刑事赔偿。当然,权利受侵害时仅有权请求法

律保护还是不够的,还应当有适当且方便的途径,否则,仍然不能很好地发挥

保护公民权利的作用。因此,还应当改变公民提请国家赔偿的程序。具体地,

笔者建议可以改革《国家赔偿法》对刑事赔偿须先行由赔偿义务机关“确认违

法”的不合理规定,允许受害人直接提起赔偿申请。其二,改变目前狭隘的警察

责任承担方式,在金钱赔偿的基础上增加如公开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

响等赔偿方式(我国《国家赔偿法》虽规定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等赔偿方式,

但并不适用于搜查领域的任何违法行为),以弥补公民因不合理搜查、轻微违法

①崔敏、郭玺:《论搜查程序》,《中国刑事法杂志》,2004年第5期。

②锁正杰:《刑事程序的法哲学原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46页。

36

六、搜查的权利救济

搜查遭受的轻微物质损害或精神损害,也使得赔偿方式多样化、人性化。其三,

允许受害人将对违法搜查行为的抗辩提交法院裁判,具体裁判规则可以使用行

政诉讼程序(即将侦查行为纳入行政诉讼可诉范围),即在《行政诉讼法》中允

许被搜查人有权以其合法权利受到非法搜查的侵犯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以此来对抗非法搜查行为。当然,也可使用特殊程序,如美国等使用的庭前“动

议”程序。

第二方面是对违法搜查的程序上的救济。主要是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对违法搜查等以非法方式获得的证据依法排除在法庭审判之外,不承认它的证

据能力。对此,学术界众说纷纭,主要有四种观点:其一,完全排除规则,即将非法

获得的言词、实物证据一律排除;其二,仅排除非法获取的言词证据,而不排除

实物证据;其三,对非法获取的言词证据一律排除,但对实物证据则加以具体考

量,仅将“严重违法”获取的物证予以排除;其四,原则上非法证据均排除,但在

追究重大犯罪时,也可以不排除非法取得之实物证据,也就是说,在此种模式下,

非法获得的言词证据一律排除,而对于非法获得的实物证据可以在特殊情况下

予以采用。笔者倾向于最后一种模式,因为如果警察不能在法庭上使用通过不当

途径获得的证据,他们就会约束自己,不做这种不当行为。对侦查人员行为的

约束,只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所起作用的一个方面。更为重要的是,通过非法

证据排除规则将非法搜查所获取的证据排除掉,是对被搜查人的一项救济,是

对非法搜查行为的否定性评价,同时也充分体现了对人权的保障。因此,要想

有效防止非法搜查的发生,就应当建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不过作为一种例外,

可以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有一个变通,即对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可以让位于追

究重大犯罪,但应当对被告人给予合理的补偿,补偿的形式可以是刑罚的适当减

轻,如在法定刑以下减轻处罚。其实质是以被告人程序权利的减损换取实体权利

的增加,并同时形成对侦查官员工作绩效的否定评价。当然,对于违法搜查,一方

面要重视对受害人权利的救济,另一方面也应加强对侦查官员责任的追究。搜查

行为违背了法律为其实施而设定的程序、方式,造成了损害结果,搜查人员应

承担法律责任。根据搜查行为不当、行为造成的损害结果和主观恶性大小,法

律应当规定责任人承担相应的责任。这些责任包括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民事

责任。

37

我国刑事搜查制度研究

结语

刑事诉讼国际化已经成为历史潮流,人权保障更是成为各国一致追求的目

标。西方主要法治发达国家经过几百年的探索,已经形成了相对完善的刑事搜查

制度,在人权保障和犯罪控制之间能够获得较大限度的平衡。而我国目前的刑事

搜查制度,无论从现行的立法规定还是司法实践看,与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

要求都相距甚远,与主要法治国家的搜查制度仍然存在着很大的差距。在法治国

家,对侦查机关强制侦查权力的限制是非常严格的,就搜查而言,必须贯彻程序

法定原则、比例原则和司法审查等原则,而这些法治原则在当今中国的立法和司

法解释中是没有相应规定的。我国搜查程序的合法运行在很大程度上主要依赖

于侦查官员个人的道德自律,而要实现侦查程序的法治化,各个具体侦查行为的

法治化是必不可少的。法治化建设的推进和人权保障的国际化趋势要求我们对

搜查领域给予更多的关注。因此,必须改革和完善我国的刑事搜查制度。

要改革和完善我国搜查制度,加强立法是必不可少的基础性工作。我们应

当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做法,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完善立法,在刑事诉讼

法中对上文提到的具体环节作出明确规定,对立法疏漏的地方加以补充,以建

立具有中国特的刑事搜查制度,既能有效的打击犯罪,实现搜查应有的职能,

又能最大限度地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实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合理平衡。如

此才可大大降低侦查人员在搜查过程中的主观随意性,使侦查人员按照法定程

序办事,以维护宪法所确定的制度与秩序。

38

参考文献

参考文献

一、著作类:

1、宋英辉:《刑事诉讼目的论》,公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

2、程味秋主编:《外国刑事诉讼法概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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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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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论文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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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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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刊)》,2003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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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我国刑事搜查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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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报》,2004年第5期。

20、皇甫长城:《初论刑事附带搜查制度》,《时代法学》,2004年第4期。

40

以下为附加文档,不需要的朋友下载后删

除,谢谢。2012年大学生暑期社会实践报

告范文。白驹过隙,一转眼,我们已迎来了

大学的第一个暑假,这也就意味着再等到新

学期开始我们可就是学长学了,让我不得

不再次感慨时间飞逝,是啊,去年的这个时

候我们还是一个刚刚毕业的高中生而已,准

备用整个暑假的时间把高中三年的压抑释

放出来,而现在已然是一名大学生一年有余

了(当然,如果按开学时间来算自然是不大

到一年),弄不清是什么时候褪去的“新生”

的外衣,但是这会儿却颇有一种“老生”的滋

味。仿佛一切都在一夜之间变老,让人猝不

及防。来不及多多回忆大一的生活,暑假

伊始我就投入到另一种生活当中去了,说是

辛劳却也充实,说是疲惫却也会觉得那是一

种享受,是啊,付出劳动后并有所得,心总

大学生论坛大学生交友

是会感到些许欣慰吧!不再多言,且说这个

暑假我是如何度过的吧!

坦白说,本打算在暑假里到工厂一份

临时工作的,遗憾的是并没有到,附近的

工厂里都没有熟人,厂子里似乎也不缺人,

远的工厂里就更不可能到活干了(也许是

不够远,后来听说许多同学都在外地打工,

而没有回家,由此不免感到有些惭愧)。倒

是在一开始了一份在饭店端盘子什么的

工作,不过离家较远加之还要上夜班,所以

必须得住在那儿,后来让我给推辞掉了,因

为那样一来几乎天天不能在家了,而我想多

陪陪母亲。就这样一连十多天都闷在家里,

没有到任何工作。一天接到高中同学打

来的电话,说是次日七八个同学小聚一下,

心想也是,毕竟一旦开学而同学又不在同一

个城市,连见面都不太可能,更别说弄一个

小小的聚会了,遂决定参加聚会。

事实证明,我的决定是非常正确的,聚

会那天中午一起吃饭喝酒的时候,大家无话

不说,最让我受益匪浅的是,有两个同学大

一一年利用空闲时间自己挣了不少工资,更

重要的是他们藉此锻炼了自己在社会上闯

荡的能力,此外还有一个同学就在这个暑假

办了一个补习班,收了五六十个即将上高中

的学生,保守估计一个暑假下来净赚几千

元。其间,“社会”一词必然成为话题的重中

之重,彼此交流闯荡社会的经验、趣闻,以

及个人对社会的认识,一顿饭的工夫,我觉

得自己的思想已经相当落后了,自己对社会

的认识恐怕多半是纸上谈兵吧!因此,我自

是沉默而少言,有同学禁不住问我这个暑假

没出去打工?我如实诉说,不想同学竟帮我

出主意,他们比较了解我的性格,有些内向,

所以出的主意多半是要我突破自己,多和人

打交道,说在社会上不会交际是不行的!最

后,一同学说暑假有很多商场都在搞活动,

恰好他姨市某大型超市的经理,说可以帮我

问问她那要不要人。我欣然说好!不几天同

学打来电话叫我去他姨在的那家超市工作,

同时还有另一个同学和我一块。到那儿之

后,工作并不是当售货员,而是这段时间超

市在搞家电“以旧换新”的活动,也是顺应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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