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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国治安管理法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处罚的种类和适用
第三章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和处罚
第一节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和处罚
第二节妨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和处罚
第三节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行为和处罚
第四节妨害社会管理的行为和处罚
第四章处罚程序
第一节调查
第二节决定
第三节执行
第五章执法监督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的合法权益,规和保障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治安管理职责,制定本法。
第二条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
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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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治安管理处罚的程序,适用本法的规定;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
华人民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在中华人民国领域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
外,适用本法。
在中华人民国船舶和航空器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
外,适用本法。
第五条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
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实施治安管理处罚,应当公开、公正,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格尊
严。
办理治安案件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采取有效措施,化解社会
矛盾,增进社会和谐,维护社会稳定。
第七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
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治安管理工作。
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第八条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行为人或者其监护人应当依
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九条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
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
的,不予处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
本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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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二章处罚的种类和适用
第十条治安管理处罚的种类分为:
(一)警告;
(二);
(三)行政拘留;
(四)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
对违反治安管理的外国人,可以附加适用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
第十一条办理治安案件所查获的、淫秽物品等违禁品,赌具、赌资,吸
食、注射的用具以及直接用于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本人所有的工具,应
当收缴,按照规定处理。
违反治安管理所得的财物,追缴退还被侵害人;没有被侵害人的,登记造册,
公开拍卖或者按照有关规定处理,所得款项上缴国库。
第十二条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从轻或者减轻处
罚;不满十四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
管教。
第十三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违反治安管理
的,不予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
神正常的时候违反治安管理的,应当给予处罚。
第十四条盲人或者又聋又哑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不予
处罚。
第十五条醉酒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应当给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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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酒的人在醉酒状态中,对本人有危险或者对他人的人身、财产或者公共安
全有威胁的,应当对其采取保护性措施约束至酒醒。
第十六条有两种以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分别决定,合并执行。行政拘留
处罚合并执行的,最长不超过二十日。
第十七条共同违反治安管理的,根据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在违反治安管理行
为中所起的作用,分别处罚。
教唆、胁迫、诱骗他人违反治安管理的,按照其教唆、胁迫、诱骗的行为处
罚。
第十八条单位违反治安管理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依照本法的规定处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同一行为规定给予单位处罚的,
依照其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
(一)情节特别轻微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的;
(三)出于他人胁迫或者诱骗的;
(四)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
(五)有立功表现的。
第二十条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有较严重后果的;
(二)教唆、胁迫、诱骗他人违反治安管理的;
(三)对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四)六个月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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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本法应当给予行政拘
留处罚的,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
(二)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初次违反治安管理的;
(三)七十周岁以上的;
(四)怀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
第二十二条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六个月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的,不再处罚。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三章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和处罚
第一节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和处罚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情节较重的,
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
(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
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
秩序的;
(三)扰乱公共汽车、电车、火车、船舶、航空器或者其他公共交通工具上的
秩序的;
(四)非法拦截或者强登、扒乘机动车、船舶、航空器以及其他交通工具,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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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
(五)破坏依法进行的选举秩序的。
聚众实施前款行为的,对首要分子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
千元以下。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扰乱文化、体育等大型众性活动秩序的,处
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
百元以下:
(一)强行进入场的;
(二)违反规定,在场燃放烟花爆竹或者其他物品的;
(三)展示侮辱性标语、条幅等物品的;
(四)围攻裁判员、运动员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
(五)向场投掷杂物,不听制止的;
(六)扰乱大型众性活动秩序的其他行为。
因扰乱体育比赛秩序被处以拘留处罚的,可以同时责令其十二个月不得进入
体育场馆观看同类比赛;违反规定进入体育场馆的,强行带离现场。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
以下;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
(一)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
(二)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
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的;
(三)扬言实施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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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
以下;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
(一)结伙斗殴的;
(二)追逐、拦截他人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
(四)其他寻衅滋事行为。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
元以下;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
(一)组织、教唆、胁迫、诱骗、煽动他人从事、会道门活动或者利用邪
教、会道门、迷信活动,扰乱社会秩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
(二)冒用宗教、气功名义进行扰乱社会秩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活动的。
第二十八条违反规定,故意干扰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的,或者对正常运行的
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经有关主管部门指出后,拒不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的,
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
十日以下拘留:
(一)违反规定,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造成危害的;
(二)违反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
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三)违反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
删除、修改、增加的;
(四)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信息系统正常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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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
第二节妨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和处罚
第三十条违反规定,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携带、使用、提供、
处置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的,处
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第三十一条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
物质被盗、被抢或者丢失,未按规定报告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故意隐瞒不报的,
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第三十二条非法携带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规定的管制器具的,处五日
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情节较轻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
非法携带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规定的管制器具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
交通工具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盗窃、损毁油气管道设施、电力电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水利防汛工
程设施或者水文监测、测量、气象测报、环境监测、地质监测、地震监测等公共
设施的;
(二)移动、损毁边境的界碑、界桩以及其他边境标志、边境设施或者领土、
领海标志设施的;
(三)非法进行影响国(边)界线走向的活动或者修建有碍国(边)境管理的设施的。
第三十四条盗窃、损坏、擅自移动使用中的航空设施,或者强行进入航空器
驾驶舱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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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使用中的航空器上使用可能影响导航系统正常功能的器具、工具,不听劝
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
第三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
以下;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
(一)盗窃、损毁或者擅自移动铁路设施、设备、机车车辆配件或者安全标志
的;
(二)在铁路线路上放置障碍物,或者故意向列车投掷物品的;
(三)在铁路线路、桥梁、涵洞处挖掘坑穴、采石取沙的;
(四)在铁路线路上私设道口或者平交过道的。
第三十六条擅自进入铁路防护网或者火车来临时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抢
越铁路,影响行车安全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
第三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情节
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
(一)未经批准,安装、使用电网的,或者安装、使用电网不符合安全规定的;
(二)在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施工,对沟井坎穴不设覆盖物、防围和警示标
志的,或者故意损毁、移动覆盖物、防围和警示标志的;
(三)盗窃、损毁路面井盖、照明等公共设施的。
第三十八条举办文化、体育等大型众性活动,违反有关规定,有发生安全
事故危险的,责令停止活动,立即疏散;对组织者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
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
款。
第三十九条旅馆、饭店、影剧院、娱乐场、运动场、展览馆或者其他供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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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众活动的场所的经营管理人员,违反安全规定,致使该场所有发生安全事故危
险,经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日以下拘留。
第三节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行为和处罚
第四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
一千元以下;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
元以下:
(一)组织、胁迫、诱骗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或者残疾人进行恐怖、残忍表演的;
(二)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强迫他人劳动的;
(三)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或者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的。
第四十一条胁迫、诱骗或者利用他人乞讨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
反复纠缠、强行讨要或者以其他滋扰他人的方式乞讨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
者警告。
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情节
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
(一)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
(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
(三)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企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或者受到治安管理处
罚的;
(四)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多次发送淫秽、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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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
第四十三条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
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
以下。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
下:
(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
(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
(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
第四十四条猥亵他人的,或者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情节恶劣的,处五
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猥亵智力残疾人、精神病人、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有其
他严重情节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四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
(一)虐待家庭成员,被虐待人要求处理的;
(二)遗弃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被扶养人的。
第四十六条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的,处
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情节较轻的,处五日
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
第四十七条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或者在出版物、计算机信息网络中刊
载民族歧视、侮辱容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
第四十八条冒领、隐匿、毁弃、私自开拆或者非法检查他人的,处五日以下
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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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条盗窃、、哄抢、抢夺、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
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
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
第四节妨害社会管理的行为和处罚
第五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情节严重的,处
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
(一)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的;
(二)阻碍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三)阻碍执行紧急任务的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警车等车辆通行的;
(四)强行冲闯公安机关设置的警戒带、警戒区的。
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
第五十一条冒充机关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虚假身份招摇撞骗的,处五日以上
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
百元以下。
冒充军警人员招摇撞骗的,从重处罚。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
元以下;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
(一)伪造、变造或者买卖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
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的;
(二)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
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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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伪造、变造、倒卖车票、船票、航空客票、文艺演出票、体育比赛入场
券或者其他有价票证、凭证的;
(四)伪造、变造船舶户牌,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船舶户牌,或者涂改
船舶发动机的。
第五十三条船舶擅自进入、停靠禁止、限制进入的水域或者岛屿的,对船舶
负责人及有关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
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
第五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
上一千元以下;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
(一)违反规定,未经注册登记,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被取缔后,仍进
行活动的;
(二)被依法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仍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
(三)未经许可,擅自经营按照规定需要由公安机关许可的行业的。
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予以取缔。
取得公安机关许可的经营者,违反有关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可
以吊销许可证。
第五十五条煽动、策划非法集会、游行、示威,不听劝阻的,处十日以上十
五日以下拘留。
第五十六条旅馆业的工作人员对住宿的旅客不按规定登记姓名、身份证件种
类和的,或者明知住宿的旅客将危险物质带入旅馆,不予制止的,处二百元以上
五百元以下。
旅馆业的工作人员明知住宿的旅客是犯罪嫌疑人员或者被公安机关通缉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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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情节严重的,处五日
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
第五十七条房屋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人居住的,或者不按规定
登记承租人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
房屋出租人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犯罪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
以下。
第五十八条违反关于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的法律规定,制造噪声干扰他人
正常生活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
第五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情节严重的,
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
(一)典当业工作人员承接典当的物品,不查验有关证明、不履行登记手续,
或者明知是违法犯罪嫌疑人、赃物,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二)违反规定,收购铁路、油田、供电、电信、矿山、水利、测量和城市公
用设施等废旧专用器材的;
(三)收购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的;
(四)收购禁止收购的其他物品的。
第六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
百元以下:
(一)隐藏、转移、变卖或者损毁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扣押、查封、冻结的财物
的;
(二)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言、谎报案情,影响行政执法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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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依法办案的;
(三)明知是赃物而窝藏、转移或者代为销售的;
(四)被依法执行管制、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在缓刑、保外就医等监外执行中的
罪犯或者被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人,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
门有关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六十一条协助组织或者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
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
第六十二条为偷越国(边)境人员提供条件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
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
偷越国(边)境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
第六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情节较重的,
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
(一)刻划、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损坏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的;
(二)违反规定,在文物保护单位附近进行爆破、挖掘等活动,危及文物安全
的。
第六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情节严重的,
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
(一)偷开他人机动车的;
(二)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或者偷开他人航空器、机动船舶的。
第六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的,处
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
(一)故意破坏、污损他人坟墓或者毁坏、丢弃他人尸骨、骨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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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在公共场所停放尸体或者因停放尸体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工作秩序,不
听劝阻的。
第六十六条、嫖娼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
下;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
在公共场所拉客招嫖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
第六十七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
以并处五千元以下;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
第六十八条制作、运输、复制、出售、出租淫秽的书刊、图片、影片、音像
制品等淫秽物品或者利用计算机信息网络、以及其他通讯工具传播淫秽信息的,
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
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
第六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
上一千元以下:
(一)组织播放淫秽音像的;
(二)组织或者进行淫秽表演的;
(三)参与聚众活动的。
明知他人从事前款活动,为其提供条件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条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条件的,或者参与赌博赌资较大的,处
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
第七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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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以下;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
(一)非法种植不满五百株或者其他少量原植物的;
(二)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少量未经灭活的等原植物种子或者
幼苗的;
(三)非法运输、买卖、储存、使用少量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在成熟前自行铲除的,不予处罚。
第七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
元以下;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
(一)非法持有不满二百克、或者甲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
少量的;
(二)向他人提供的;
(三)吸食、注射的;
(四)胁迫、欺骗医务人员开具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
第七十三条教唆、引诱、欺骗他人吸食、注射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
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
第七十四条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
在公安机关查处、赌博、、嫖娼活动时,为违法犯罪行为人通风报信的,
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七十五条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
者放任动物恐吓他人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
驱使动物伤害他人的,依照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六条有本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的行为,屡教不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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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按照规定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
第四章处罚程序
第一节调查
第七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主动投案,
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违反治安管理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
进行登记。
第七十八条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
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
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
第七十九条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对治安案件的调查,应当依法进行。严禁
刑讯逼供或者采用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
以非法手段收集的证据不得作为处罚的根据。
第八十条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办理治安案件时,对涉及的秘密、商业秘
密或者个人隐私,应当予以保密。
第八十一条人民警察在办理治安案件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
避;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被侵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人民警察的回避,由其所属的公安机关决定;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上
一级公安机关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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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二条需要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
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人民警察经
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
公安机关应当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
或者逃避传唤的人,可以强制传唤。
第八十三条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公安机关传唤后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
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情况复杂,依照本法规定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
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将传唤的原因和处所通知被传唤人家属。
第八十四条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
读。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的,被询问人可以提出补充或者更正。被询问人确认笔
录无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询问的人民警察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被询问人要求就被询问事项自行提供书面材料的,应当准许;必要时,人民
警察也可以要求被询问人自行书写。
询问不满十六周岁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应当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到场。
第八十五条人民警察询问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可以到其所在单位或者住
处进行;必要时,也可以通知其到公安机关提供证言。
人民警察在公安机关以外询问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应当出示工作证件。
询问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同时适用本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
第八十六条询问聋哑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应当
有通晓手语的人提供帮助,并在笔录上注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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询问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被侵害人或者其他
证人,应当配备翻译人员,并在笔录上注明。
第八十七条公安机关对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可以进
行检查。检查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工作证件和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公安机关开具的检查证明文件。对确有必要立即进行检查的,人民警察经出
示工作证件,可以当场检查,但检查公民住所应当出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
关开具的检查证明文件。
检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
第八十八条检查的情况应当制作检查笔录,由检查人、被检查人和见证人签
名或者盖章;被检查人拒绝签名的,人民警察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第八十九条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对与案件有关的需要作为证据的物品,
可以扣押;对被侵害人或者善意第三人合法占有的财产,不得扣押,应当予以登
记。对与案件无关的物品,不得扣押。
对扣押的物品,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扣押物品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
列清单一式二份,由调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给持有人,
另一份附卷备查。
对扣押的物品,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挪作他用;对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按
照有关规定处理。经查明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及时退还;经核实属于他人合法财
产的,应当登记后立即退还;满六个月无人对该财产主权利或者无法查清权利人
的,应当公开拍卖或者按照有关规定处理,所得款项上缴国库。
第九十条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有争议的专门性问题的,应当指派
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鉴定;鉴定人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意见,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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且签名。
第二节决定
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
百元以下的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
第九十二条对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在处罚前已经采取强制措施限制
人身自由的时间,应当折抵。限制人身自由一日,折抵行政拘留一日。
第九十三条公安机关查处治安案件,对没有本人述,但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案
件事实的,可以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但是,只有本人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
的,不能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
第九十四条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
的权利。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述和申辩。公安机关必须充分听取违反治安管理行
为人的意见,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公安机关应当采纳。
公安机关不得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述、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九十五条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
下处理:
(一)确有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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况,作出处罚决定;
(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
(三)违法行为已涉嫌犯罪的,移送主管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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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发布于:2022-08-25 23:30:41,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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