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其实施细则

更新时间:2024-11-06 20:34:52 阅读: 评论:0


2022年8月25日发
(作者:飞机上能带酒吗)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税收征收管理,规范税收征收和缴纳行为,保

障国家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制

定本法。

第二条凡依法由税务机关征收的各种税收的征收管理,均

适用本法。(2#凡依法由税务机关征收的各种税收的征收管理,均适用税收征管法及本

细则;税收征管法及本细则没有规定的,依照其他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

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

规的规定执行。

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

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

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3#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作出的与税收法律、行

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一律无效,税务机关不得执行,并应当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纳税人

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纳税义务;其签订的合同、协议等与税收法律、行

政法规相抵触的,一律无效。)

第四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

纳税人。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单

位和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税

款、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

第五条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

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

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税收征收

管理工作的领导或者协调,支持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依照法定税

率计算税额,依法征收税款。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协助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

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六条国家有计划地用现代信息技术装备各级税务机关,

加强税收征收管理信息系统的现代化建设,建立、健全税务机关与政

府其他管理机关的信息共享制度。(4#国家税务总局负责制定全国税务系统信

息化建设的总体规划、技术标准、技术方案与实施办法;各级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总

局的总体规划、技术标准、技术方案与实施办法,做好本地区税务系统信息化建设的具体工

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支持税务系统信息化建设,并组织有关部门实现相关信息

的共享。)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如实向税务机关提供与纳税和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信息。

第七条税务机关应当广泛宣传税收法律、行政法规,普及

纳税知识,无偿地为纳税人提供纳税咨询服务。

第八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向税务机关了解国家税收

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与纳税程序有关的情况。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要求税务机关为纳税人、扣缴义务

人的情况保密。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情况保密

(5#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税收违法行为不属

于保密范围)。

纳税人依法享有申请减税、免税、退税的权利。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对税务机关所作出的决定,享有陈述权、

申辩权;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国家赔偿等权

利。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控告和检举税务机关、税务人员的

违法违纪行为。

第九条税务机关应当加强队伍建设,提高税务人员的政治

业务素质。

税务机关、税务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忠于职守、清正廉洁、

礼貌待人、文明服务,尊重和保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权利,依法

接受监督。

税务人员不得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

征应征税款;不得滥用职权多征税款或者故意刁难纳税人和扣缴义务

人。(6#国家税务总局应当制定税务人员行为准则和服务规范。/上级税务机关发现下级税务

机关的税收违法行为,应当及时予以纠正;下级税务机关应当按照上级税务机关的决定及时改正。

/下级税务机关发现上级税务机关的税收违法行为,应当向上级税务机关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条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制约和监督管理

制度。

上级税务机关应当对下级税务机关的执法活动依法进行监

督。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对其工作人员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廉洁

自律准则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稽查、行政复议的人

员的职责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相互制约。

第十二条税务人员征收税款和查处税收违法案件,与纳税

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税收违法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8#税务人

员在核定应纳税额、调整税收定额、进行税务检查、实施税务行政处罚、办理税务行政复议时,

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责任人有下列关系之一的,应当回避:(一)夫

妻关系;(二)直系血亲关系;(三)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四)近姻亲关系;(五)可能影响

公正执法的其他利害关系)。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违反税收法律、行政

法规的行为。收到检举的机关和负责查处的机关应当为检举人保密。

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对检举人给予奖励(7#税务机关根据检举人的贡献大小

给予相应的奖励,奖励所需资金列入税务部门年度预算,单项核定。奖励资金具体使用办法以及

奖励标准,由国家税务总局会同财政部制定)。

第十四条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

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9#是指省以

下税务局的稽查局。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国家税务总局

应当明确划分税务局和稽查局的职责,避免职责交叉。)。

第二章税务管理

第一节税务登记(10#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

局对同一纳税人的税务登记应当采用同一代码,信息共享。/税务登记的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

局制定。)

第十五条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

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从

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

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报之日起

三十日内审核并发给税务登记证件。(12#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领取

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生产、经营地或者纳税义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

记,如实填写税务登记表,并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有关证件、资料。/前款规定以外的纳税

人,除国家机关和个人外,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所在地的主管税

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的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税务

登记证件的式样,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13#扣缴义务人应当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

缴税款登记,领取扣缴税款登记证件;税务机关对已办理税务登记的扣缴义务人,可以只在其税

务登记证件上登记扣缴税款事项,不再发给扣缴税款登记证件。)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将办理登记注册、核发营业执照的情

况,定期向税务机关通报。(11#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向同级国家税务局和地

方税务局定期通报办理开业、变更、注销登记以及吊销营业执照的情况。/通报的具体办法由国

家税务总局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联合制定。)

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和扣缴义务人

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的范围和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六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

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在向工商行

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之前,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

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14#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工商行政管

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

税务登记。/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不需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变更

登记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15#纳税人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

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前,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按照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册登记的,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

告终止之日起15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纳税人因住所、经营地点变动,涉及改变税务登记机关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

其他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前或者住所、经营地点变动前,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

注销税务登记,并在30日内向迁达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纳税人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其他机关予以撤销登记的,应当自营业执照

被吊销或者被撤销登记之日起15日内,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16#纳税人在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前,应当向税务机关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缴销发

票、税务登记证件和其他税务证件。)

第十七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持税务登记证件,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和其他

存款账户,并将其全部账号向税务机关报告(17#自开立之日起15日内,向主

管税务机关书面报告;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报告)。

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当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

中登录税务登记证件号码,并在税务登记证件中登录从事生产、经营

的纳税人的账户账号。(92#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未依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在从事生产、

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中登录税务登记证件号码,或者未按规定在税务登记证件中登录从事生产、

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账号的,由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

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93#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银行账户、发票、证明或者其他方便,导致未缴、少缴

税款或者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税务机关除没收其违法所得外,可以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

税款1倍以下的。)

税务机关依法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开立账户的情况

时,有关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八条纳税人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使用税务登记

证件。税务登记证件不得转借、涂改、损毁、买卖或者伪造。(18#除

按照规定不需要发给税务登记证件的外,纳税人办理下列事项时,必须持税务登记证件:

(一)开立银行账户;(二)申请减税、免税、退税;(三)申请办理延期申报、延期缴纳税

款;(四)领购发票;(五)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六)办理停业、歇业;(七)

其他有关税务事项。

19#税务机关对税务登记证件实行定期验证和换证制度。纳税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持有关

证件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验证或者换证手续。[90#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证件验证或

者换证手续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情节严重的,处2000

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20#纳税人应当将税务登记证件正本在其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办公场所公开悬挂,接受税务

机关检查。/纳税人遗失税务登记证件的,应当在15日内书面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并登报声明作

废。

21#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到外县(市)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持税务登记证

副本和所在地税务机关填开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向营业地税务机关报验登记,接受税

务管理。/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外出经营,在同一地累计超过180天的,应当在营业地办理

税务登记手续。)

第二节账簿、凭证管理

第十九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

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

进行核算。

第二十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财务、会计制度或者

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应当报送税务机关备案。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

办法与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税收的规定抵触

的,依照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税收的规定计算

应纳税款、代扣代缴和代收代缴税款。

(22#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或者发生纳税义务之日起15日内,按

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账簿。/前款所称账簿,是指总账、明细账、日记账以及其他辅助性账簿。

总账、日记账应当采用订本式。

23#生产、经营规模小又确无建账能力的纳税人,可以聘请经批准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

专业机构或者经税务机关认可的财会人员代为建账和办理账务;聘请上述机构或者人员有实际困

难的,经县以上税务机关批准,可以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货销货登记

簿或者使用税控装置。

24#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件之日起15日内,将其财务、会计制

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纳税人使用计算机记账的,应当在使用前

将会计电算化系统的会计核算软件、使用说明书及有关资料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纳税人建

立的会计电算化系统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能正确、完整核算其收入或者所得。

25#扣缴义务人应当自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按照所代

扣、代收的税种,分别设置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

26#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会计制度健全,能够通过计算机正确、完整计算其收入和所得或者

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情况的,其计算机输出的完整的书面会计记录,可视同会计账簿。/纳

税人、扣缴义务人会计制度不健全,不能通过计算机正确、完整计算其收入和所得或者代扣代缴、

代收代缴税款情况的,应当建立总账及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其他账簿。

27#账簿、会计凭证和报表,应当使用中文。民族自治地方可以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民

族文字。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可以同时使用一种外国文字。)

第二十一条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负责发票印制、

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管理和监督。

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

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

发票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二条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指定的

企业印制;其他发票,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分别由省、

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指定企业印制。

未经前款规定的税务机关指定,不得印制发票。

第二十三条国家根据税收征收管理的需要,积极推广使用税

控装置。纳税人应当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不得损毁或者擅

自改动税控装置。(28#纳税人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安装、使用税控装置,并按照税

务机关的规定报送有关数据和资料。/税控装置推广应用的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四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按

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保管期限保管账簿、记账凭证、

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

账簿、记账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不得伪造、变造

或者擅自损毁。(29#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完税凭证、发票、出口凭证以及其他有关

涉税资料应当合法、真实、完整。/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完税凭证、发票、出口凭证以及其

他有关涉税资料应当保存10年;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节纳税申报

第二十五条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

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

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

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

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

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报送代扣代缴、

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扣缴义务人报

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30#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纳税人自行申报纳税制度。经税务机关批准,纳税人、扣

缴义务人可以采取邮寄、数据电文方式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

/数据电文方式,是指税务机关确定的电话语音、电子数据交换和网络传输等电子方式。)

第二十六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以直接到税务机关办理

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也可以按照规定

采取邮寄、数据电文或者其他方式办理上述申报、报送事项(31#纳税

人采取邮寄方式办理纳税申报的,应当使用统一的纳税申报专用信封,并以邮政部门收据作为申

报凭据。邮寄申报以寄出的邮戳日期为实际申报日期。

纳税人采取电子方式办理纳税申报的,应当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和要求保存有关资料,

并定期书面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第二十七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或

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经税务机关核准,可以延

期申报。

经核准延期办理前款规定的申报、报送事项的,应当在纳税

期内按照上期实际缴纳的税额或者税务机关核定的税额预缴税款,并

在核准的延期内办理税款结算。

(32#纳税人在纳税期内没有应纳税款的,也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纳税申报。/纳税人享受减

税、免税待遇的,在减税、免税期间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纳税申报。)

(33#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纳税申报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主要内容包

括:税种、税目,应纳税项目或者应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项目,计税依据,扣除项目及标准,

适用税率或者单位税额,应退税项目及税额、应减免税项目及税额,应纳税额或者应代扣代缴、

代收代缴税额,税款所属期限、延期缴纳税款、欠税、滞纳金等。

34#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时,应当如实填写纳税申报表,并根据不同的情况相应报送下列有

关证件、资料:

(一)财务会计报表及其说明材料;

(二)与纳税有关的合同、协议书及凭证;

(三)税控装置的电子报税资料;

(四)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和异地完税凭证;

(五)境内或者公证机构出具的有关证明文件;

(六)税务机关规定应当报送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35#扣缴义务人办理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时,应当如实填写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

款报告表,并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的合法凭证以及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36#实行定期定额缴纳税款的纳税人,可以实行简易申报、简并征期等申报纳税方式。

37#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

告表确有困难,需要延期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税务机关提出书面延期申请,经税务机关核

准,在核准的期限内办理。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因不可抗力,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

报告表的,可以延期办理;但是,应当在不可抗力情形消除后立即向税务机关报告。税务机关应

当查明事实,予以核准。)

第三章税款征收

第二十八条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征收税款,

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开征、停征、多征、少征、提前征收、

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

农业税应纳税额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核定。

第二十九条除税务机关、税务人员以及经税务机关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委托的单位和人员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税款征

收活动。

第三十条扣缴义务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代扣、

代收税款的义务。对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负有代扣、代收税款义

务的单位和个人,税务机关不得要求其履行代扣、代收税款义务。

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代扣、代收税款义务时,纳税人不得拒

绝。纳税人拒绝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及时报告税务机关处理。(94#纳

税人拒绝代扣、代收税款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由税务机关直接向纳税人追缴税

款、滞纳金;纳税人拒不缴纳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税务机关按照规定付给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手续费(110#纳

入预算管理,由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付给扣缴义务人)。

(38#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税款征收的管理,建立、健全责任制度。/税务机关根据保证国

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方便纳税人、降低税收成本的原则,确定税款征收的方式。/税务机关应

当加强对纳税人出口退税的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39#税务机关应当将各种税收的税款、滞纳金、,按照国家规定的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

及时缴入国库,税务机关不得占压、挪用、截留,不得缴入国库以外或者国家规定的税款账户以

外的任何账户。/已缴入国库的税款、滞纳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预算科目和

预算级次。

40#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方便、快捷、安全的原则,积极推广使用支票、银行卡、电子结算方

式缴纳税款。)

(44#税务机关根据有利于税收控管和方便纳税的原则,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有关

单位和人员代征零星分散和异地缴纳的税收,并发给委托代征证书。受托单位和人员按照代征证

书的要求,以税务机关的名义依法征收税款,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受托代征单位和

人员应当及时报告税务机关。)

第三十一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

税款。

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41#有下列情形之一:因不可抗力,导致纳税人发生

较大损失,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受到较大影响的;/当期货币资金在扣除应付职工工资、社会保险

费后,不足以缴纳税款的),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

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但是最长不得超

过三个月(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以参照审批纳税人延期缴纳税款)。

(42#纳税人需要延期缴纳税款的,应当在缴纳税款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并报送下列材

料:申请延期缴纳税款报告,当期货币资金余额情况及所有银行存款账户的对账单,资产负债表,

应付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等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支出预算。/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延期缴

纳税款报告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从缴纳税款期限届满之

日起加收滞纳金。)

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

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

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75#加收滞纳金的起止

时间,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税款缴纳期限届满

次日起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实际缴纳或者解缴税款之日止)。

第三十三条纳税人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书面申

请减税、免税。

减税、免税的申请须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减税、免税审

查批准机关审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单位

和个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擅自作出的减税、免税决定无效,

税务机关不得执行,并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4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

者经法定的审批机关批准减税、免税的纳税人,应当持有关文件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减税、免税

手续。减税、免税期满,应当自期满次日起恢复纳税。/享受减税、免税优惠的纳税人,减税、

免税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税务机关报告;不再符合减税、免税条

件的,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未依法纳税的,税务机关应当予以追缴。)

第三十四条税务机关征收税款时,必须给纳税人开具完税

凭证(45#完税凭证,是指各种完税证、缴款书、印花税票、扣(收)税凭证以及其他完税

证明。/未经税务机关指定,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印制完税凭证。完税凭证不得转借、倒卖、变

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的式样及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扣缴义务人代扣、代

收税款时,纳税人要求扣缴义务人开具代扣、代收税款凭证的,扣缴

义务人应当开具。(46#税务机关收到税款后,应当向纳税人开具完税凭证。纳税人通过

银行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委托银行开具完税凭证。)

(91#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处2000

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

其应纳税额:(37[47#])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账薄但未设置的;

(三)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四)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

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

(五)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

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六)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税务机关核定应纳税额的具体程序和方法由国务院税务主

管部门规定。

第三十六条企业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

产、经营的机构、场所与其关联企业(51#是指有下列关系之一的公司、企业和其

他经济组织:(一)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拥有或者控制关系;(二)

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者控制;(三)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纳税人有

义务就其与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向当地税务机关提供有关的价格、费用标准等资料。具体

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

往来(52#是指没有关联关系的企业之间按照公平成交价格和营业常规所进行的业务往来)收

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

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

进行合理调整。

(53#纳税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与其关联企业之间业务往来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

法,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与纳税人预先约定有关定价事项,监督纳税人执行。

54#纳税人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以调整其应纳税

额:

(一)购销业务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作价;

(二)融通资金所支付或者收取的利息超过或者低于没有关联关系的企业之间所能同意的数

额,或者利率超过或者低于同类业务的正常利率;

(三)提供劳务,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劳务费用;

(四)转让财产、提供财产使用权等业务往来,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作价或者收取、

支付费用;

(五)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作价的其他情形。

55#纳税人有本细则第五十四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以按照下列方法调整计税收入

额或者所得额:(一)按照独立企业之间进行的相同或者类似业务活动的价格;(二)按照再销售

给无关联关系的第三者的价格所应取得的收入和利润水平;(三)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

(四)按照其他合理的方法。

56#纳税人与其关联企业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支付价款、费用的,税务机关自

该业务往来发生的纳税年度起3年内进行调整;有特殊情况的,可以自该业务往来发生的纳税年

度起10年内进行调整。)

第三十七条对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

的纳税人(57#包括到外县(市)从事生产、经营而未向营业地税务机关报验登记的纳税人)

以及临时从事经营的纳税人,由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纳税额,责令缴纳;

不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扣押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58

#纳税人应当自扣押之日起15日内缴纳税款/对扣押的鲜活、易腐烂变质或者易失效的商品、货物,

税务机关根据被扣押物品的保质期,可以缩短前款规定的扣押期限)。扣押后缴纳应纳

税款的,税务机关必须立即解除扣押,并归还所扣押的商品、货物;

扣押后仍不缴纳应纳税款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依

法拍卖或者变卖所扣押的商品、货物,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47#所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采用下列任何一种方法核定其应纳税额:(一)参照当地同

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纳税人的税负水平核定;(二)按照营业收入

或者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核定;(三)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者测

算核定;(四)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采用前款所列一种方法不足以正确核定应纳税额时,可

以同时采用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纳税人对税务机关采取本条规定的方法核定的应纳税额有异

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经税务机关认定后,调整应纳税额)

(48#税务机关负责纳税人纳税信誉等级评定工作。纳税人纳税信誉等级的评定办法由国

家税务总局制定。

49#承包人或者承租人有独立的生产经营权,在财务上独立核算,并定期向发包人或者出租

人上缴承包费或者租金的,承包人或者承租人应当就其生产、经营收入和所得纳税,并接受税务

管理;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发包人或者出租人应当自发包或者出租之日起

30日内将承包人或者承租人的有关情况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不报告的,发

包人或者出租人与承包人或者承租人承担纳税连带责任。

50#纳税人有解散、撤销、破产情形的,在清算前应当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告;未结清税款

的,由其主管税务机关参加清算。)

第三十八条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

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限期缴纳应

纳税款;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

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税务机关可以责成纳

税人提供纳税担保(61#,包括经税务机关认可的纳税保证人为纳税人提供的纳税保证,

以及纳税人或者第三人以其未设置或者未全部设置担保物权的财产提供的担保/纳税保证人,是

指在中国境内具有纳税担保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没

有担保资格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纳税担保人。62#纳税担保人同意为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

的,应当填写纳税担保书,写明担保对象、担保范围、担保期限和担保责任以及其他有关事项。

担保书须经纳税人、纳税担保人签字盖章并经税务机关同意,方为有效。/纳税人或者第三人以

其财产提供纳税担保的,应当填写财产清单,并写明财产价值以及其他有关事项。纳税担保财产

清单须经纳税人、第三人签字盖章并经税务机关确认,方为有效)。如果纳税人不能提

供纳税担保,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

下列税收保全措施:

(一)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冻结纳税

人的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

(二)扣押、查封(63#由两名以上税务人员执行,并通知被执行人。被执行

人是自然人的,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本人或者其成年家属到场;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

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纳税人的价值

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59#包括纳税人的房地产、现金、

有价证券等不动产和动产/机动车辆、金银饰品、古玩字画、豪华住宅或者一处以外的住房不属

于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所称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

和用品。/税务机关对单价5000元以下的其他生活用品,不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

纳税人在前款规定的限期内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必须立即

解除税收保全措施;限期期满仍未缴纳税款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

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

机构(71#税收征管法所称其他金融机构,是指信托投资公司、信用合作社、邮政储蓄机构以

及经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等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冻结的存

款(72#税收征管法所称存款,包括独资企业投资人、合伙企业合伙人、个体工商户的储蓄存

款以及股东资金账户中的资金等)中扣缴税款,或者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扣押、

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60#是指与纳税人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直系亲属

以及无生活来源并由纳税人扶养的其他亲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税

收保全措施的范围之内。

第三十九条纳税人在限期内已缴纳税款,税务机关未立即

解除税收保全措施,使纳税人的合法利益遭受损失(70#是指因税务机关的责

任,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担保人的合法利益遭受的直接损失)的,税务机关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

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

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73#最长期限不

得超过15日)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

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

(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

缴税款;

(二)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

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59#),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前款所列纳税人、扣缴义

务人、纳税担保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

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60#)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

强制执行措施的范围之内。

第四十一条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规定

的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的权力,不得由法定的税务机关

以外的单位和个人行使。

第四十二条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必

须依照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不得查封、扣押纳税人个人及其所扶养

家属(60#)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

(64#税务机关执行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的规定,扣押、查封

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参照同类商品的市场价、出厂价或者评估价

估算。/税务机关按照前款方法确定应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价值时,还应当

包括滞纳金和扣押、查封、保管、拍卖、变卖所发生的费用。

65#对价值超过应纳税额且不可分割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税务机关在纳税人、扣缴

义务人或者纳税担保人无其他可供强制执行的财产的情况下,可以整体扣押、查封、拍卖,以拍

卖所得抵缴税款、滞纳金、以及扣押、查封、保管、拍卖等费用。

66#税务机关执行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的规定,实施扣押、查封

时,对有产权证件的动产或者不动产,税务机关可以责令当事人将产权证件交税务机关保管,同

时可以向有关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机关在扣押、查封期间不再办理该动产或者不动产

的过户手续。

67#对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税务机关可以指令被执行人负责保管,保管责任由

被执行人承担。/继续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不会减少其价值的,税务机关可以允许被执行人继续使

用;因被执行人保管或者使用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

68#纳税人在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后,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的,税务机

关应当自收到税款或者银行转回的完税凭证之日起1日内解除税收保全。

69#税务机关将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变价抵缴税款时,应当交由依法成立

的拍卖机构拍卖;无法委托拍卖或者不适于拍卖的,可以交由当地商业企业代为销售,也可以责

令纳税人限期处理;无法委托商业企业销售,纳税人也无法处理的,可以由税务机关变价处理,

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商品,应当交由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

格收购。/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滞纳金、以及扣押、查封、保管、拍卖、变卖等费

用后,剩余部分应当在3日内退还被执行人。)

第四十三条税务机关滥用职权违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

制执行措施,或者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不当,使纳税人、

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担保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失(70#)的,应当依法承

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或者他的法定代表人需要出

境的,应当在出境前向税务机关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或者提供担保。

未结清税款、滞纳金,又不提供担保的,税务机关可以通知出境管理

机关阻止其出境。(74#阻止出境的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会同公安部制定)

第四十五条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

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

质权、留置权执行。

纳税人欠缴税款,同时又被行政机关决定处以、没收违

法所得的,税收优先于、没收违法所得。

税务机关应当对纳税人欠缴税款的情况定期予以公告。(76

#县级以上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将纳税人的欠税情况,在办税场所或者广播、电视、报纸、期刊、网

络等新闻媒体上定期公告。/对纳税人欠缴税款的情况实行定期公告的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

定)

第四十六条纳税人有欠税情形而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的,

应当向抵押权人、质权人说明其欠税情况。抵押权人、质权人可以请

求税务机关提供有关的欠税情况。

第四十七条税务机关扣押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必

须开付收据;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必须开付清单。

第四十八条纳税人有合并、分立情形的,应当向税务机关

报告,并依法缴清税款。纳税人合并时未缴清税款的,应当由合并后

的纳税人继续履行未履行的纳税义务;纳税人分立时未缴清税款的,

分立后的纳税人对未履行的纳税义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九条欠缴税款数额较大(77#欠缴税款5万元以上)的纳税

人在处分其不动产或者大额资产之前,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

第五十条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因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或者放

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

而受让人知道该情形,对国家税收造成损害的,税务机关可以依照合

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行使代位权、撤销权。

税务机关依照前款规定行使代位权、撤销权的,不免除欠缴

税款的纳税人尚未履行的纳税义务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

现后应当(78#自发现之日起10日内办理退还手续)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

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

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多缴税款退税,不包括依法预缴税款形成的结算退税、出口退税

和各种减免退税。/退税利息按照税务机关办理退税手续当天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活期存款利率

计算),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自接到纳税人退还申请之日起30日内查实并办理

退还手续)立即退还;涉及从国库中退库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

国库管理的规定退还。

(79#当纳税人既有应退税款又有欠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将应退税款和利息先抵扣欠

缴税款;抵扣后有余额的,退还纳税人。)

第五十二条因税务机关的责任(80#适用税收法律、行政法规不当或者

执法行为违法),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

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

纳金。

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81#非主观故意的计算公式运用错误

以及明显的笔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

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82#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因计算错误等失误,未

缴或者少缴、未扣或者少扣、未收或者少收税款,累计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追征期可

以延长到五年。

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

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

(83#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补缴和追征税款、滞纳金的期限,自纳税人、扣缴义

务人应缴未缴或者少缴税款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三条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

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将征收的税款缴入国库。

对审计机关、财政机关依法查出的税收违法行为,税务机关

应当根据有关机关的决定、意见书,依法将应收的税款、滞纳金按照

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缴入国库,并将结果及时回复有关机关。

(84#审计机关、财政机关依法进行审计、检查时,对税务机关的税收违法行为作出的决

定,税务机关应当执行;发现被审计、检查单位有税收违法行为的,向被审计、检查单位下达决

定、意见书,责成被审计、检查单位向税务机关缴纳应当缴纳的税款、滞纳金。税务机关应当根

据有关机关的决定、意见书,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将应收的税款、滞纳金按照国家

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缴入国库。

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审计机关、财政机关的决定、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将执行情况书面回

复审计机关、财政机关。

有关机关不得将其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的税款、滞纳金自行征收入库或者以其他款项的名

义自行处理、占压。)

第四章税务检查

(85#税务机关应当建立科学的检查制度,统筹安排检查工作,严格控制对纳税人、扣

缴义务人的检查次数。/税务机关应当制定合理的税务稽查工作规程,负责选案、检查、审理、

执行的人员的职责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相互制约,规范选案程序和检查行为。/税务检查工

作的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第五十四条税务机关有权进行下列税务检查:

(一)检查纳税人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有关资料,检

查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

(86#可以在业务场所进行;必要时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可以将以前会计年度的

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调回税务机关检查,但必须开付清单并在3个月内完整退

还;有特殊情况的,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将当年的账簿、记

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调回检查,但是税务机关必须在30日内退还)

(二)到纳税人的生产、经营场所和货物存放地检查纳税人

应纳税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检查扣缴义务人与代扣代缴、代

收代缴税款有关的经营情况;

(三)责成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

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文件、证明材料和有关资料;

(四)询问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

代缴税款有关的问题和情况;

(五)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纳

税人托运、邮寄应纳税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有关单据、凭证和

有关资料(95#检查纳税人有关情况时,有关单位拒绝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

元以下的;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六)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凭全国统一格式

的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

人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账户。税务机关在调查税收违法案

件时,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可以查询

案件涉嫌人员的储蓄存款。税务机关查询所获得的资料,不得用于税

收以外的用途。(87#指定专人负责,凭全国统一格式的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进行,并有

责任为被检查人保守秘密。/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税务机关查询的内

容,包括纳税人存款账户余额和资金往来情况)

第五十五条税务机关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前纳税

期的纳税情况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发现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

为,并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

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可以按照本法规定的批准权限采取税收保全

措施(88#期限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重大案件需要延长的,应当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或者

强制执行措施。

第五十六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接受税务机关依法进

行的税务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第五十七条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有权向有关单

位和个人调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当事人与纳税或者代扣代

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情况,有关单位和个人有义务向税务机关如

实提供有关资料及证明材料。

第五十八条税务机关调查税务违法案件时,对与案件有关

的情况和资料,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

第五十九条税务机关派出的人员进行税务检查时(89#税务

机关和税务人员应当依照税收征管法及本细则的规定行使税务检查职权),应当出示税务

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式样、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并有责任为被检查人保守秘密;未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

的,被检查人有权拒绝检查。(对集贸市场及集中经营业户进行检查时,可以使用统

一的税务检查通知书。)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

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

(一)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

登记的;

(二)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账簿或者保管记账凭证和有关

资料的;

(三)未按照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

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报送税务机关备查的:

(四)未按照规定将其全部银行账号向税务机关报告的;

(五)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或者损毁或者擅自

改动税控装置的。

纳税人不办理税务登记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

不改正的,经税务机关提请,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损

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

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

第六十一条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

代收代缴税款账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记账凭证及有关

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情节

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

第六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

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

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

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

下的。

第六十三条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

账凭证,或者在账薄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

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

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

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

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

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

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由

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的。

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

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

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

第六十五条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

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

款、滞纳金,并处欠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

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

以下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在规定期间内停止

为其办理出口退税。

第六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是抗税,

除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

节轻微,未构成犯罪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并

处拒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

第六十八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

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

的,税务机关除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

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

五倍以下的。

第六十九条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

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

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

第七十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

阻挠税务机关检查的,(96#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提供虚假资料,不如实反映情况,

或者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二)拒绝或者阻止税务机关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与案件

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三)在检查期间,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隐匿、销毁有关资料的;

(四)有不依法接受税务检查的其他情形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

以下的;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

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非法印制发票的,

由税务机关销毁非法印制的发票,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并处一

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本法

规定的税收违法行为,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税务机关可以收缴

其发票或者停止向其发售发票。

第七十三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

机构拒绝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账户,或者

拒绝执行税务机关作出的冻结存款或者扣缴税款的决定,或者在接到

税务机关的书面通知后帮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存款,造成税款

流失的,由税务机关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对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

第七十四条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额在二千元以下的,

可以由税务所决定。

第七十五条税务机关和司法机关的涉税罚没收入,应当按

照税款入库预算级次上缴国库。(99#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当事

人处以或者没收违法所得时,应当开付罚没凭证;未开付罚没凭证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

以及其他当事人有权拒绝给付。)

第七十六条税务机关违反规定擅自改变税收征收管理范围

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的,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七十七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本法第六十三条、第六

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行为涉嫌犯罪

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税务人员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的不移交,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未经税务机关依法委托征收税款的,责令退还

收取的财物,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致使他人合法权益受

到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九条税务机关、税务人员查封、扣押纳税人个人及

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的,责令退还,依法给予行

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97#税务人员私分扣押、查封的

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

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条税务人员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勾结,唆使或者

协助纳税人、扣缴义务大有本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

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一条税务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

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二条税务人员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

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税务人员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调离

税收工作岗位,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税务人员对控告、检举税收违法违纪行为的纳税人、扣缴义

务人以及其他检举人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税务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故意高估或者低估农

业税计税产量,致使多征或者少征税款,侵犯农民合法权益或者损害

国家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

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前征收、延缓征

收或者摊派税款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四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的

开征、停征或者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以及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

法规相抵触的决定的,除依照本法规定撤销其擅自作出的决定外,补

征应征未征税款,退还不应征收而征收的税款,并由上级机关追究直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五条税务人员在征收税款或者查处税收违法案件

时,未按照本法规定进行回避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六条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

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第八十七条未按照本法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

人保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

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八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

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100#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对税务机关确定纳税主

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减税、免税及退税、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

税地点以及税款征收方式等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而发生的争议),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

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38[61#]),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

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税收保全

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

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本法

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01#税务机关送达税务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应当由本

人直接签收;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的财务负责人、负责收件的人签收。

受送达人有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

102#送达税务文书应当有送达回证,并由受送达人或者本细则规定的其他签收人在送达回

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即为送达。

103#受送达人或者本细则规定的其他签收人拒绝签收税务文书的,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证

上记明拒收理由和日期,并由送达人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将税务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即视

为送达。

104#直接送达税务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有关机关或者其他单位代为送达,或者邮

寄送达。

105#直接或者委托送达税务文书的,以签收人或者见证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或者注明的

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邮寄送达的,以挂号函件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并视为已送

达。

106#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以公告送达税务文书,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即视为

送达:(一)同一送达事项的受送达人众多;(二)采用本章规定的其他送达方式无法送达。

107#税务文书的格式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本细则所称税务文书,包括:(一)税务事项通

知书;(二)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三)税收保全措施决定书;(四)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五)

税务检查通知书;(六)税务处理决定书;(七)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八)行政复议决定书;

(九)其他税务文书。)

第六章附则

第八十九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以委托税务代理人代为

办理税务事宜(111#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98#税务代理人违反税收法律、

行政法规,造成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除由纳税人缴纳或者补缴应纳税款、滞纳

金外,对税务代理人处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50%以上3倍以下的)。

第九十条耕地占用税、契税、农业税、牧业税征收管理的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另行制定(112#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关税及海关代征税收的征收管理,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

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同外国缔结的有关税收的条

约、协定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依照条约、协定的规定办理。

第九十二条本法施行前颁布的税收法律与本法有不同规

定的,适用本法规定。

第九十三条国务院根据本法制定实施细则。(113#本细则自

2002年10月15日起施行。1993年8月4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

管理法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第九十四条本法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108#税收征管法及本细则所称“以上”、“以下”、“日内”、“届满”均含本数。

109#税收征管法及本细则所规定期限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期满

的次日为期限的最后一日;在期限内有连续3日以上法定休假日的,按休假日天数顺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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