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更新时间:2024-11-07 00:21:39 阅读: 评论:0


2022年8月25日发
(作者:出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次修正)

1984年3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

次会议通过根据1992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

利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0年8月25日第九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

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授予专利权的条件

第三章专利的申请

第四章专利申请的审查和批准

第五章专利权的期限、终止和无效

第六章专利实施的强制许可

第七章专利权的保护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发明创造专利权,鼓励发明创造,有

利于发明创造的推广应用,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创新,适应

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的发明创造是指发明、实用新型和外

观设计。

第三条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全国的专利工

作;统一受理和审查专利申请,依法授予专利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

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工作。

第四条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

利益需要保密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对违反国家法律、社会公德或者妨害公共利益

的发明创造,不授予专利权。

第六条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

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

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

专利权人。

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

人;

申请被批准后,该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为专利权人。

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单位与

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订有合同,对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

归属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七条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非职务发明创造专利

申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压制。

第八条两个以上单位或者个人合作完成的发明创造、

一个单位或者个人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委托所完成的发

明创造,除另有协议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完成或者

共同完成的单位或者个人;申请被批准后,申请的单位或者

个人为专利权人。

第九条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

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

第十条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可以转让。

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向外国人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

权的,必须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

合同,并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

门予以公告。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转让自登记之日起生

效。

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

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

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

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

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

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

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他人专利的,应当与

专利权人订立书面实施许可合同,向专利权人支付专利使用

费。被许可人无权允许合同规定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

施该专利。

第十三条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申请人可以要求实施

其发明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适当的费用。

第十四条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发明专利,对国家利益

或者公共利益具有重大意义的,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经国务院批准,可以决定在批准

的范围内推广应用,允许指定的单位实施,由实施单位按照

国家规定向专利权人支付使用费。

中国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的发明专利,对国家利益或

者公共利益具有重大意义,需要推广应用的,参照前款规定

办理。

第十五条专利权人有权在其专利产品或者该产品的

包装上标明专利标记和专利号。

第十六条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对职务发明创造

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发明创造专利实施后,根据

其推广应用的范围和取得的经济效益,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给予合理的报酬。

第十七条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有在专利文件中写明自

己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权利。

第十八条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

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在中国申请专利的,依照其所属

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依照互

惠原则,根据本法办理。

第十九条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

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在中国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专

利事务的,应当委托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指定的专利代理机

构办理。

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在国内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专利事

务的,可以委托专利代理机构办理。

专利代理机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按照被代理人

的委托办理专利申请或者其他专利事务;对被代理人发明创

造的内容,除专利申请已经公布或者公告的以外,负有保密

责任。专利代理机构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条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将其在国内完成的发明

创造向外国申请专利的,应当先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申请

专利,委托其指定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并遵守本法第四条

的规定。

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有

关国际条约提出专利国际申请。申请人提出专利国际申请

的,应当遵守前款规定。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有关

国际条约、本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处理专利国际申请。

第二十一条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及其专利复审委员

会应当按照客观、公正、准确、及时的要求,依法处理有关

专利的申请和请求。

在专利申请公布或者公告前,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的工

作人员及有关人员对其内容负有保密责任。

第二章授予专利权的条件

第二十二条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应当具备

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

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

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

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

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

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

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

和进步。

实用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能够制造或者使用,

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

第二十三条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

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

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

利相冲突。

第二十四条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在申请日以前六个

月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丧失新颖性:

(一)在中国政府主办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上首次展

出的;

(二)在规定的学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上首次发表的;

(三)他人未经申请人同意而泄露其内容的。

第二十五条对下列各项,不授予专利权:(一)科学

发现;(二)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三)疾病的诊断和治

疗方法;(四)动物和植物品种;(五)用原子核变换方法获

得的物质。对前款第(四)项所列产品的生产方法,可以依

照本法规定授予专利权。

第三章专利的申请

第二十六条申请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应当提交

请求书、说明书及其摘要和权利要求书等文件。

请求书应当写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名称,发明人或者

设计人的姓名,申请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以及其他事项。

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

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必要的时候,

应当有附图。摘要应当简要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要

点。

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

范围。

第二十七条申请外观设计专利的,应当提交请求书以

及该外观设计的图片或者照片等文件,并且应当写明使用该

外观设计的产品及其所属的类别。

第二十八条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收到专利申请文件

之日为申请日。如果申请文件是邮寄的,以寄出的邮戳日为

申请日。

第二十九条申请人自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外国第一

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十二个月内,或者自外观设计在外国

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又在中国就相同主题

提出专利申请的,依照该外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

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依照相互承认优先权的原则,可以享有

优先权。

申请人自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中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

请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又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就相同主题

提出专利申请的,可以享有优先权。

第三十条申请人要求优先权的,应当在申请的时候提

出书面声明,并且在三个月内提交第一次提出的专利申请文

件的副本;

未提出书面声明或者逾期未提交专利申请文件副本的,

视为未要求优先权。

第三十一条一件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应当限

于一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属于一个总的发明构思的两项以

上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可以作为一件申请提出。

一件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应当限于一种产品所使用的一

项外观设计。用于同一类别并且成套出售或者使用的产品的

两项以上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一件申请提出。

第三十二条申请人可以在被授予专利权之前随时撤

回其专利申请。

第三十三条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

但是,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

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文件的

修改不得超出原图片或者照片表示的范围。

第四章专利申请的审查和批准

第三十四条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收到发明专利申请

后,经初步审查认为符合本法要求的,自申请日起满十八个

月,即行公布。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申请人的请求

早日公布其申请。

第三十五条发明专利申请自申请日起三年内,国务院

专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申请人随时提出的请求,对其申请进

行实质审查;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请求实质审查的,该

申请即被视为撤回。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自行对发明

专利申请进行实质审查。

第三十六条发明专利的申请人请求实质审查的时候,

应当提交在申请日前与其发明有关的参考资料。

发明专利已经在外国提出过申请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

门可以要求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该国为审查其申请进

行检索的资料或者审查结果的资料;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提交

的,该申请即被视为撤回。

第三十七条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对发明专利申请进

行实质审查后,认为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通知申请人,

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或者对其申请进行修改;

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答复的,该申请即被视为撤回。

第三十八条发明专利申请经申请人陈述意见或者进

行修改后,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仍然认为不符合本法规定

的,应当予以驳回。

第三十九条发明专利申请经实质审查没有发现驳回

理由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授予发明专利权的决

定,发给发明专利证书,同时予以登记和公告。发明专利权

自公告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条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经初步审查

没有发现驳回理由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授予实用

新型专利权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决定,发给相应的专利证

书,同时予以登记和公告。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外观设计专利

权自公告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一条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设立专利复审委员

会。专利申请人对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驳回申请的决定不服

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请

求复审。专利复审委员会复审后,作出决定,并通知专利申

请人。

专利申请人对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

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专利权的期限、终止和无效

第四十二条发明专利权的期限为二十年,实用新型专

利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期限为十年,均自申请日起计算。

第四十三条专利权人应当自被授予专利权的当年开

始缴纳年费。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专利权在期限届满前

终止:

(一)没有按照规定缴纳年费的;(二)专利权人以书

面声明放弃其专利权的。

专利权在期限届满前终止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

记和公告。

第四十五条自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公告授予专利权

之日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该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本法

有关规定的,可以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专利权无效。

第四十六条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宣告专利权无效的请

求应当及时审查和作出决定,并通知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宣

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和公告。

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专利权无效或者维持专利权的

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

诉。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无效宣告请求程序的对方当事人作为

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四十七条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对在宣告专利权无效前人民法

院作出并已执行的专利侵权的判决、裁定,已经履行或者强

制执行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专利实施

许可合同和专利权转让合同,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专利权

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

如果依照前款规定,专利权人或者专利权转让人不向被

许可实施专利人或者专利权受让人返还专利使用费或者专

利权转让费,明显违反公平原则,专利权人或者专利权转让

人应当向被许可实施专利人或者专利权受让人返还全部或

者部分专利使用费或者专利权转让费。

第六章专利实施的强制许可

第四十八条具备实施条件的单位以合理的条件请求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而未能在合理

长的时间内获得这种许可时,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根据该单

位的申请,可以给予实施该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强

制许可。

第四十九条在国家出现紧急状态或者非常情况时,或

者为了公共利益的目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给予实施

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强制许可。

第五十条一项取得专利权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比前

已经取得专利权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具有显著经济意义的

重大技术进步,其实施又有赖于前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实

施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根据后一专利权人的申请,可以

给予实施前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强制许可。

在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实施强制许可的情形下,国务院专

利行政部门根据前一专利权人的申请,也可以给予实施后一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强制许可。

第五十一条依照本法规定申请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

或者个人,应当提出未能以合理条件与专利权人签订实施许

可合同的证明。

第五十二条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给予实施强

制许可的决定,应当及时通知专利权人,并予以登记和公告。

给予实施强制许可的决定,应当根据强制许可的理由规

定实施的范围和时间。强制许可的理由消除并不再发生时,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专利权人的请求,经审查后作

出终止实施强制许可的决定。

第五十三条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不享

有独占的实施权,并且无权允许他人实施。

第五十四条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

付给专利权人合理的使用费,其数额由双方协商;双方不能

达成协议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裁决。

第五十五条专利权人对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关于实

施强制许可的决定不服的,专利权人和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

单位或者个人对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关于实施强制许可的

使用费的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

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专利权的保护

第五十六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

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

求。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

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

第五十七条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

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

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

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管理专利工作的

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

止侵权行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

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

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进行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

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

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的,制造

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

专利方法的证明;涉及实用新型专利的,人民法院或者管理

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要求专利权人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

部门作出的检索报告。

第五十八条假冒他人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外,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

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没有违法所得的,

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以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以非专利方

法冒充专利方法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

告,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

第六十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

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被侵

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

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第六十一条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

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如不及时制

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

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

人民法院处理前款申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第九十三条至第九十六条和第九十九条的规定。

第六十二条侵犯专利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专利权

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

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至专利权授予前使用该发明未支

付适当使用费的,专利权人要求支付使用费的诉讼时效为二

年,自专利权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他人使用其发明之日起计

算,但是,专利权人于专利权授予之日前即已得知或者应当

得知的,自专利权授予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一)专利权人制造、进口或者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进

口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售出后,使

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该产品的;

(二)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

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

内继续制造、使用的;

(三)临时通过中国领陆、领水、领空的外国运输工具,

依照其所属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

或者依照互惠原则,为运输工具自身需要而在其装置和设备

中使用有关专利的;

(四)专为科学研究和实验而使用有关专利的。

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

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

的产品,能证明其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第二十条规定向外国申请专利,

泄露国家秘密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

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侵夺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非职务发明创

造专利申请权和本法规定的其他权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

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六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得参与向社会推

荐专利产品等经营活动。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其上级机关或

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

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

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从事专利管理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以及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

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八条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申请专利和办理

其他手续,应当按照规定缴纳费用。

第六十九条本法自1985年4月1日起施行。

郑书前:关于第三次《专利法》修改内容的逐条解读

1、新法第一条“为了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鼓励发明

创造,推动发明创造的应用,提高创新能力,促进科学技术

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制定本法。”旧法第一条“为了保护

发明创造专利权,鼓励发明创造,有利于发明创造的推广应

用,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创新,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

需要,特制定本法。”《专利法》立法宗旨更突出了鼓励创新

和强化专利权人利益保护的目标,这和《知识产权战略纲要》

中所提出的“建设创新型国家”目标是一致的。

2、新法第二条第二、三、四款内容为新增内容,分别规定

了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的定义。“发明,是指对产品、

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实用新型,是指对

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

方案。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

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

的新设计。”这样就把以前由《专利法实施细则》规定的发

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的含义直接规定在专利法中,更加

明确。

3、新法第五条增加了第二款规定,“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的规定获取或者利用遗传资源,并依赖该遗传资源完成的发

明创造,不授予专利权。”由于我国是生物遗传资源大国,

具有丰富的动物、植物和人类遗传资源,在专利法中明确规

定依赖遗传资源完成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应当依法获取

和利用遗传资源,否则不授予专利权,这种立法例有利于增

强对国家利益和民族利益保护。这里曾发生过一件真实的故

事:美国孟山都公司是全球转基因食物知名的跨国公司,

1994年该公司的一位专家从中国上海拿走了一种野生大

豆,并从中发现了导致大豆高产的基因,于是孟山都公司向

包括中国在内的全球100多个国家申请专利,这等于说借助

于中国的生物遗传资源为美国公司获得专利的巨额利益,

2001年该事件被绿和平组织发现并揭露出来,中国民众

非常震惊和愤怒。然而,要想彻底制止类似事件的发生,只

有通过法律规则的修改,使得遗传资源所有人能够控制专利

申请行为,才能得到有效遏制。新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结

合新法第二十六第五款的规定,相辅相成地保护遗传资源不

被任意利用申请专利,后者规定“依赖遗传资源完成的发明

创造,申请人应当在专利申请文件中说明该遗传资源的直接

来源和原始来源;申请人无法说明原始来源的,应当陈述理

由。”这两款的组合可以概括为“依法获取+知情披露=利益

共享”,通过专利申请人对所依赖的遗传资源进行依法获取

和对其来源进行说明,使得遗传资源所有者能够和专利权人

实现专利权利益共享。

4、新法第九条规定与旧法相比,增加了第一款规定“同样

的发明创造只能授予一项专利权。但是,同一申请人同日对

同样的发明创造既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又申请发明专利,先获

得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尚未终止,且申请人声明放弃该实用新

型专利权的,可以授予发明专利权。”这就在原来规定的先

申请原则基础上规定了该原则的上位原则——排除重复专

利授权原则。并且排除重复专利授权原则有例外情形的存

在。该例外表明法律允许同一申请人对于既符合实用新型专

利又符合发明专利条件的发明创造,可以同时申请两种专利

权,先获得实用新型专利权保障,待发明专利申请经审查符

合条件时,可以放弃前者而获得后者。这就给予专利申请人

以最大程度的程序保障。

5、新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向外国人、

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

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手续。”与旧法“中

国单位或者个人向外国人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必

须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相比,依照法律、行政法

规规定办理手续更为科学合理,因为内国主体向外国主体转

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经常会涉及到国家利益,仅仅

是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规定显得过于简单,新法规

定依法办理手续更强调了程序制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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