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2015年修正)
(1990年9月7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1990
年9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二号公布自1991年5月1日起施行根
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全国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等五部法律的决
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铁路运输和铁路建设的顺利进行,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
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铁路,包括国家铁路、地方铁路、专用铁路和铁路专用线。
国家铁路是指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管理的铁路。
地方铁路是指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的铁路。
专用铁路是指由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管理,专为本企业或者本单位内部提供运
输服务的铁路。
铁路专用线是指由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管理的与国家铁路或者其他铁路线路
接轨的岔线。
第三条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铁路工作,对国家铁路实行高度集中、
统一指挥的运输管理体制,对地方铁路、专用铁路和铁路专用线进行指导、协调、
监督和帮助。
国家铁路运输企业行使法律、行政法规授予的行政管理职能。
第四条国家重点发展国家铁路,大力扶持地方铁路的发展。
第五条铁路运输企业必须坚持社会主义经营方向和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改
善经营管理,切实改进路风,提高运输服务质量。
第六条公民有爱护铁路设施的义务。禁止任何人破坏铁路设施,扰乱铁路
运输的正常秩序。
第七条铁路沿线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协助铁路运输企业保证铁路运输安
全畅通,车站、列车秩序良好,铁路设施完好和铁路建设顺利进行。
第八条国家铁路的技术管理规程,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制定,地方铁路、
专用铁路的技术管理办法,参照国家铁路的技术管理规程制定。
第九条国家鼓励铁路科学技术研究,提高铁路科学技术水平。对在铁路科
学技术研究中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铁路运输营业
第十条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保证旅客和货物运输的安全,做到列车正点到达。
第十一条铁路运输合同是明确铁路运输企业与旅客、托运人之间权利义务
关系的协议。
旅客车票、行李票、包裹票和货物运单是合同或者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十二条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保证旅客按车票载明的日期、车次乘车,并到
达目的站。因铁路运输企业的责任造成旅客不能按车票载明的日期、车次乘车的,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旅客的要求,退还全部票款或者安排改乘到达相同目的站
的其他列车。
第十三条铁路运输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做好旅客运输服务工作,做到文
明礼貌、热情周到,保持车站和车厢内的清洁卫生,提供饮用开水,做好列车上
的饮食供应工作。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对铁路沿线环境的污染。
第十四条旅客乘车应当持有效车票。对无票乘车或者持失效车票乘车的,
应当补收票款,并按照规定加收票款;拒不交付的,铁路运输企业可以责令下车。
第十五条国家铁路和地方铁路根据发展生产、搞活流通的原则,安排货物
运输计划。
对抢险救灾物资和国家规定需要优先运输的其他物资,应予优先运输。
地方铁路运输的物资需要经由国家铁路运输的,其运输计划应当纳入国家铁
路的运输计划。
第十六条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或者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
规定的期限,将货物、包裹、行李运到目的站;逾期运到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
支付违约金。
铁路运输企业逾期三十日仍未将货物、包裹、行李交付收货人或者旅客的,
托运人、收货人或者旅客有权按货物、包裹、行李灭失向铁路运输企业要求赔偿。
第十七条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对承运的货物、包裹、行李自接受承运时起到
交付时止发生的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或者损坏,承担赔偿责任:
(一)托运人或者旅客根据自愿申请办理保价运输的,按照实际损失赔偿,
但最高不超过保价额。
(二)未按保价运输承运的,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不超过国务院铁路
主管部门规定的赔偿限额;如果损失是由于铁路运输企业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
成的,不适用赔偿限额的规定,按照实际损失赔偿。
托运人或者旅客根据自愿可以向保险公司办理货物运输保险,保险公司按照
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托运人或者旅客根据自愿,可以办理保价运输,也可以办理货物运输保险;
还可以既不办理保价运输,也不办理货物运输保险。不得以任何方式强迫办理保
价运输或者货物运输保险。
第十八条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货物、包裹、行李损失的,铁路运输企业不
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可抗力。
(二)货物或者包裹、行李中的物品本身的自然属性,或者合理损耗。
(三)托运人、收货人或者旅客的过错。
第十九条托运人应当如实填报托运单,铁路运输企业有权对填报的货物和
包裹的品名、重量、数量进行检查。经检查,申报与实际不符的,检查费用由托
运人承担;申报与实际相符的,检查费用由铁路运输企业承担,因检查对货物和
包裹中的物品造成的损坏由铁路运输企业赔偿。
托运人因申报不实而少交的运费和其他费用应当补交,铁路运输企业按照国
务院铁路主管部门的规定加收运费和其他费用。
第二十条托运货物需要包装的,托运人应当按照国家包装标准或者行业包
装标准包装;没有国家包装标准或者行业包装标准的,应当妥善包装,使货物在
运输途中不因包装原因而受损坏。
铁路运输企业对承运的容易腐烂变质的货物和活动物,应当按照国务院铁路
主管部门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
第二十一条货物、包裹、行李到站后,收货人或者旅客应当按照国务院铁
路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及时领取,并支付托运人未付或者少付的运费和其他费
用;逾期领取的,收货人或者旅客应当按照规定交付保管费。
第二十二条自铁路运输企业发出领取货物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仍无人领取
的货物,或者收货人书面通知铁路运输企业拒绝领取的货物,铁路运输企业应当
通知托运人,托运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作答复的,由铁路运输企业变
卖;所得价款在扣除保管等费用后尚有余款的,应当退还托运人,无法退还、自
变卖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托运人又未领回的,上缴国库。
自铁路运输企业发出领取通知之日起满九十日仍无人领取的包裹或者到站
后满九十日仍无人领取的行李,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公告,公告满九十日仍无人领
取的,可以变卖;所得价款在扣除保管等费用后尚有余款的,托运人、收货人或
者旅客可以自变卖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领回,逾期不领回的,上缴国库。
对危险物品和规定限制运输的物品,应当移交公安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处理,
不得自行变卖。
对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可以按照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的规定缩短处理期
限。
第二十三条因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的责任给铁路运输企业造成财产损
失的,由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国家鼓励专用铁路兼办公共旅客、货物运输营业;提倡铁路专
用线与有关单位按照协议共用。
专用铁路兼办公共旅客、货物运输营业的,应当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民政府批准。
专用铁路兼办公共旅客、货物运输营业的,适用本法关于铁路运输企业的规
定。
第二十五条铁路的旅客票价率和货物、行李的运价率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
政府定价,竞争性领域实行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定价权限和具
体适用范围以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的定价目录为依据。铁路旅客、货物运输杂费
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以及铁路包裹运价率由铁路运输企业自主制定。
地方铁路的旅客票价率、货物运价率和旅客、货物运输杂费的收费项目和收
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物价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
授权的机构规定。
兼办公共旅客、货物运输营业的专用铁路的旅客票价率、货物运价率和旅客、
货物运输杂费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以及铁路专用线共用的收费标准,由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物价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六条铁路的旅客票价,货物、包裹、行李的运价,旅客和货物运输
杂费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必须公告;未公告的不得实施。
第二十七条国家铁路、地方铁路和专用铁路印制使用的旅客、货物运输票
证,禁止伪造和变造。
禁止倒卖旅客车票和其他铁路运输票证。
第二十八条托运、承运货物、包裹、行李,必须遵守国家关于禁止或者限
制运输物品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铁路运输企业与公路、航空或者水上运输企业相互间实行国内
旅客、货物联运,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国家没有规定的,依照有关各方的协
议办理。
第三十条国家铁路、地方铁路参加国际联运,必须经国务院批准。
第三十一条铁路军事运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发生铁路运输合同争议的,铁路运输企业和托运人、收货人或
者旅客可以通过调解解决;不愿意调解解决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合同中的
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国家规定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当事人一方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仲裁机构的仲裁决定的,另一方可以申请
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
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章铁路建设
第三十三条铁路发展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国防建设的需
要制定,并与其他方式的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相协调。
第三十四条地方铁路、专用铁路、铁路专用线的建设计划必须符合全国铁
路发展规划,并征得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授权的机构的
同意。
第三十五条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铁路的线路、车站、枢纽以及其他有关
设施的规划,应当纳入所在城市的总体规划。
铁路建设用地规划,应当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远期扩建、新建铁路需
要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安排。
第三十六条铁路建设用地,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铁路建设,协助铁路运输企业做好铁路建设征用
土地工作和拆迁安置工作。
第三十七条已经取得使用权的铁路建设用地,应当依照批准的用途使用,
不得擅自改作他用;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
侵占铁路建设用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
占、赔偿损失。
第三十八条铁路的标准轨距为1435毫米。新建国家铁路必须采用标准轨
距。
窄轨铁路的轨距为762毫米或者1000毫米。
新建和改建铁路的其他技术要求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三十九条铁路建成后,必须依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的规定,经验收合格,
方能交付正式运行。
第四十条铁路与道路交叉处,应当优先考虑设置立体交叉;未设立体交叉
的,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平交道口或者人行过道。在城市规划区内设置平
交道口或者人行过道,由铁路运输企业或者建有专用铁路、铁路专用线的企业或
者其他单位和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共同决定。
拆除已经设置的平交道口或者人行过道,由铁路运输企业或者建有专用铁
路、铁路专用线的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和当地人民政府商定。
第四十一条修建跨越河流的铁路桥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通航和
水流的要求。
第四章铁路安全与保护
第四十二条铁路运输企业必须加强对铁路的管理和保护,定期检查、维修
铁路运输设施,保证铁路运输设施完好,保障旅客和货物运输安全。
第四十三条铁路公安机关和地方公安机关分工负责共同维护铁路治安秩
序。车站和列车内的治安秩序,由铁路公安机关负责维护;铁路沿线的治安秩序,
由地方公安机关和铁路公安机关共同负责维护,以地方公安机关为主。
第四十四条电力主管部门应当保证铁路牵引用电以及铁路运营用电中重要
负荷的电力供应。铁路运营用电中重要负荷的供应范围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和
国务院电力主管部门商定。
第四十五条铁路线路两侧地界以外的山坡地由当地人民政府作为水土保持
的重点进行整治。铁路隧道顶上的山坡地由铁路运输企业协助当地人民政府进行
整治。铁路地界以内的山坡地由铁路运输企业进行整治。
第四十六条在铁路线路和铁路桥梁、涵洞两侧一定距离内,修建山塘、水
库、堤坝,开挖河道、干渠,采石挖砂,打井取水,影响铁路路基稳定或者危害
铁路桥梁、涵洞安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采挖、打井
等活动,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责令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在铁路线路上架设电力、通讯线路,埋置电缆、管道设施,穿凿通过铁路路
基的地下坑道,必须经铁路运输企业同意,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在铁路弯道内侧、平交道口和人行过道附近,不得修建妨碍行车瞭望的建筑
物和种植妨碍行车瞭望的树木。修建妨碍行车瞭望的建筑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种植妨碍行车瞭望的树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限期迁移或者修剪、砍伐。
违反前三款的规定,给铁路运输企业造成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赔偿损
失。
第四十七条禁止擅自在铁路线路上铺设平交道口和人行过道。
平交道口和人行过道必须按照规定设置必要的标志和防护设施。
行人和车辆通过铁路平交道口和人行过道时,必须遵守有关通行的规定。
第四十八条运输危险品必须按照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禁止以
非危险品品名托运危险品。
禁止旅客携带危险品进站上车。铁路公安人员和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规定的
铁路职工,有权对旅客携带的物品进行运输安全检查。实施运输安全检查的铁路
职工应当佩戴执勤标志。
危险品的品名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规定并公布。
第四十九条对损毁、移动铁路信号装置及其他行车设施或者在铁路线路上
放置障碍物的,铁路职工有权制止,可以扭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五十条禁止偷乘货车、攀附行进中的列车或者击打列车。对偷乘货车、
攀附行进中的列车或者击打列车的,铁路职工有权制止。
第五十一条禁止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对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的,
铁路职工有权制止。
第五十二条禁止在铁路线路两侧二十米以内或者铁路防护林地内放牧。对
在铁路线路两侧二十米以内或者铁路防护林地内放牧的,铁路职工有权制止。
第五十三条对聚众拦截列车或者聚众冲击铁路行车调度机构的,铁路职工
有权制止;不听制止的,公安人员现场负责人有权命令解散;拒不解散的,公安
人员现场负责人有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决定采取必要手段强行驱散,并对拒不服
从的人员强行带离现场或者予以拘留。
第五十四条对哄抢铁路运输物资的,铁路职工有权制止,可以扭送公安机
关处理;现场公安人员可以予以拘留。
第五十五条在列车内,寻衅滋事,扰乱公共秩序,危害旅客人身、财产安
全的,铁路职工有权制止,铁路公安人员可以予以拘留。
第五十六条在车站和旅客列车内,发生法律规定需要检疫的传染病时,由
铁路卫生检疫机构进行检疫;根据铁路卫生检疫机构的请求,地方卫生检疫机构
应予协助。
货物运输的检疫,依照国家规定办理。
第五十七条发生铁路交通事故,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依照国务院和国务院有
关主管部门关于事故调查处理的规定办理,并及时恢复正常行车,任何单位和个
人不得阻碍铁路线路开通和列车运行。
第五十八条因铁路行车事故及其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铁路运
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人身伤亡是因不可抗力或者由于受害人自身的原
因造成的,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
违章通过平交道口或者人行过道,或者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造成的人身
伤亡,属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
第五十九条国家铁路的重要桥梁和隧道,由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负责守
卫。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携带危险品进站上车或者以非危险品品名托运危
险品,导致发生重大事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企
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犯本款罪的,处以罚金,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
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携带、或者非法携带支子弹、管制刀具进站上车的,比照刑法第
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故意损毁、移动铁路行车信号装置或者在铁路线路上放置足以
使列车倾覆的障碍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追究
刑事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盗窃铁路线路上行车设施的零件、部件或者铁路线路上的器材,
危及行车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零八条破坏交通设施罪的
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条破坏交通设施罪的
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聚众拦截列车不听制止的,对首要分子和骨干分子依照刑法第
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聚众冲击铁路行车调度机构不听制止的,对首要分子和骨干分子依照刑法第
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聚众哄抢铁路运输物资的,对首要分子和骨干分子依照刑法第
一百五十一条或者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铁路职工与其他人员勾结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第六十五条在列车内,抢劫旅客财物,伤害旅客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从
重处罚。
在列车内,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情节恶劣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条的规
定追究刑事责任;旅客财物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刑
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倒卖旅客车票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追
究刑事责任。以倒卖旅客车票为常业的,倒卖数额巨大的或者倒卖集团的首要分
子,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铁路职工倒卖旅客车票或者
与其他人员勾结倒卖旅客车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
任。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尚不够刑事处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
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八条擅自在铁路线路上铺设平交道口、人行过道的,由铁路公安机
关或者地方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
第六十九条铁路运输企业违反本法规定,多收运费、票款或者旅客、货物
运输杂费的,必须将多收的费用退还付款人,无法退还的上缴国库。将多收的费
用据为己有或者侵吞私分的,依照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一条、第
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铁路职工利用职务之便走私、投机倒把的,或者与其他人员勾结
走私、投机倒把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铁路职工玩忽职守、违反规章制度造成铁路运营事故的,滥用
职权、利用办理运输业务之便谋取私利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
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七十二条本法所称国家铁路运输企业是指铁路局和铁路分局。
第七十三条国务院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
第七十四条本法自1991年5月1日起施行。
本文发布于:2022-08-25 23:27:40,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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