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私法婚姻家庭案例
篇一:国际私法案例
1、韩国某汽车公司、日本某汽车公司、德国某汽车公司与中国
某汽车公司四方在日本签订协议,共同在中国上海设立合资企业
生产轿车。协议书中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应适用被告方
国家法律。其后中方与外方在协议履行中发生纠纷,中国某汽车
公司在中国法院以其他三方为被告提起诉讼。
问:本案中法院应如何确定准据法?为什么?
此案系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纠纷。
(1)中国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因在中
华人民共和国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管辖。此案系因在中国履行的中外合资
经营企业合同引起的纠纷,故应由我国法院管辖。
(2)本案中国法院应以我国相关法律为其准据法。我国合同法
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
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中
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此种规定系强制规则,涉外合同当事人选择
法律不得违背此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应据此直接适用我
国的法律为准据法。
2.2007年10月,中国建筑承包商A公司在甲国首都举办的某
工程博览会上与该国B公司达成合作意向书,并于此后在中国上
海市签订合同,由A公司承建位于甲国乙地的某工程,后在合同
执行中由于B公司多次拖欠工程款,双方发生纠纷,中国A公司
遂在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甲国B公司。
(1)本案中我国法院应如何适用法律?为什么?(2)此案如
应适用某外国的法律,该外国法律内容应由谁负责查明或提供?
此案系涉外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我国法律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
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1)此案中当事人如在法庭一审辩论终结前协议选择了合同纠
纷所适用的法律,人民法院应适用当事人所选择的法律作为合同
准据法。
(2)此案中当事人如未选择法律,则由人民法院适用与合同有
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
(3)根据最高院的规定,人民法院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合
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应根据合同的特殊性质,以及某一方当事
人履行的义务最能合同的本质特性等,确定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
的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作为合同的准据法。此案争议系建设工程
合同,依规定,应适用建设工程所在地法,建设工程所在地为甲
国,故应适用甲国的法律。
(4)人民法院如果认为合同明显与另一国家或者地区有更密切
联系的,则适用另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
3、两个在中国某公司工作的法国人就其之间发生在日本境内的
侵权行为在我国法院诉讼,人民法院应如何适用法律?
此案系涉外侵权纠纷案件。
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规定:“侵权责任,适用侵权
行为地法律;但当事人有共同经常居所地法,适用共同经常居所
地法律。侵权行为发生后,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法律的,按照其
协议。”
据此,如当事人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就其之间的侵权责任的法律
适用问题达成
了有关协议,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协议,适用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
的法律;如果当事人未能就适用的法律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查
明当事人各自的经常居所是否位于同一国家或地区,如有共同经
常居所地的,人民法院就应适用他们的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如
果当事人没有经常居所地的,人民法院就应适用日本的法律,因
为此案中的侵权行为发生在日本。
4、韩国的中小企业银行接受韩国某株式会社的委托,向中国安
徽外贸公司电汇货款130468.50美元。由于该行职员在电脑输入
时不慎,将汇款账户输错,致使该笔资金错误地汇入扬州某公司
账户。该银行派员赴扬交涉,遭该公司拒绝,韩方遂向我国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
(1)该案系何种案由?为什么?
(2)该案应由我国何地何级人民法院管辖?为什么?(3)该
案的当事人是谁?为什么?
(4)根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
此案应如何适用法律?
(1)此案系涉外不当得利纠纷。本案中的扬州某公司所获得的
13万美元,是由于韩国银行职员工作失误所致,而扬州公司和韩
国银行之间既无合同关系也无其他法律关系,故此案系由不当得
利纠纷所引起。
(2)此案应由扬州该公司住所地所属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此
案既不属集中管辖的涉外案件,也不属重大的涉外案件,故应由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
人民法院管辖。
(3)该案的当事人应为韩国中小企业银行和扬州某公司,扬州
某公司是不当得利的获利人,韩国中小企业银行是受损人,在不
当得利之债中,前者是债务人,后者是债权人;在案件中,前者
是被告,后者是原告。
(4)《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规定,不当得利、无因管理,
适用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当事
人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不当得利、
无因管理发生地法律。此案的当事人如果协议选择了解决其争议
所适用的法律,人民法院应适用当事人协议选择的法律。当事人
未选择适用的法律的,由于此案中当事人扬州某公司和韩国某银
行没有共同的经常居所地,人民法院就应适用不当得利发生地法
律,在此案中,不当得利发生地为韩国,故人民法院应适用韩国
的法律来处理。(附:对不当得利的发生地有不同的看法,如果持
其他看法,只要有理由,均予以认可)
六、论述题
我国关于涉外合同法律适用的规定与做法答题思路:
(1)意思自治原则是我国涉外合同法律适用的首要原则(2)
最密切联系原则是我国涉外合同法律适用的辅助原则(3)强制
规则和公共秩序的要求(4)遵守国际条约和尊重国际惯例
(要结合《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中的有关规定和2007年
最高院的有关司法解释来论述)
六、案例分析
1、定居在法国的意大利男子甲在中国经商期间,结识中国女子
乙并同居数月致其怀孕,后乙生下一子丙。因甲与丙的人身、财
产关系涉讼我国某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对此应如何适用法律?
此案系涉外亲子关系纠纷案件,
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规定:“父母子女人身、财产
关系,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
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中有利于保护弱者权
益的法律。”此案中,丙的生父甲为意大利人但其定居在法国,而
丙为中国人且居住在中国,甲与丙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因此,
人民法院应比较意大利法律、法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中
有关亲子关系的具体的规定,适用其中对弱者丙的权益保护最为
有利的法律来解决此案纠纷。
2、中国某女与美国某男于在中国登记结婚。二人婚后在美国定
居,其婚姻财产分别位于中国和美国,均包括动产和不动产若干。
婚后2年,两人感情出现裂痕,该女回中国原居住地居住,1年后
即在其住所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
问:
(1)人民法院对此案是否有管辖权?理由是什么?
(2)如果我国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此案应该由哪级人民法院受
理?为什么?(3)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离婚问题应适用何国法律?
为什么?
(4)你认为法院该根据什么法律处分分别位于两国的动产和不
动产?理由是什么?
(5)如果两人就离婚问题达成了离婚协议,去我国婚姻登记机
关办理离婚登记,其协议离婚应如何适用法律?
此案系涉外离婚纠纷。
(1)人民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我国民诉法规定:对不在我国
境内居住的被告提起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由原告的住所地或者
经常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2)此案应由原告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受理,但如果双方争议
的标的额大,则由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因为我国民诉法
规定,只有重大涉外案件才由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故如争议标的
额不大,则应由原告住所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受理。
(3)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离婚问题应适用中国的法律。因为我
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规定:诉讼离婚,适用法院地法
律。,此离婚案件系由我国法院受理的,故应适用中国的法律。
(4)人民法院应根据我国法律处分分别位于两国的动产和不动
产。根据最高院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涉外离婚案件,离婚及
因离婚引起的财产分割适用我国的法
律。(如回答对位于美国的不动产的处理应依不动产所在地美国的
有关法律处理,因为不动产的所有权等民事关系均应适用不动产
所在地法律,也没有什么问题。另外,《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规定:“夫妻财产关系,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
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当事人没有
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
用共同国籍国法律。”,如果认为离婚中的夫妻财产分割涉及的是
夫妻财产关系问题,以此来说明应适用的法律,应该也是很有道
理的)
(5)《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规定:协议离婚,当事人可以
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当事
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
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没有共同国籍的,适用办理离婚手续
机构所在地法律。故本案中当事人达成离婚协议去我国婚姻登记
机关办理离婚登记,当事人可以在美国有关州的法律、中国的法
律协
议选择所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根据本案中当事人的
具体情形,他们既无共同经常居所地又无共同国籍,在这种情况
下,应适用办理离婚手续机构所在地即中国的法律。
七、论述题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中婚姻家庭法律适用规定之评析
答题思路:
(1)规定事项的范围。(2)规定适用的情形。
(3)规定的法律适用规则和方法①属人法适用的特点;②意
思自治原则的运用;
③政策定向和结果选择方法的体现。
三、简答题
1、法定继承的法律适用的区别制和同一制
(1)区别制,是指在涉外继承中,将遗产区分为动产和不动产,
动产适用被继承人的属人法,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
(2)同一制,是指不管遗产是动产还是不动产,继承关系作为
一个整体适用同一种冲突规范所指向的实体法,即被继承人的属
人法。
2、无人继承财产归属国家的先占权理论和继承权理论
(1)先占权理论:根据国家主权,国家将无人继承的遗产视为
无主物,通过先占权而取得。
(2)继承权理论:国家作为最终的法定继承人取得无人继承的
财产。四、案例分析
1、甲某系已取得美国国籍且在纽约有住所的华人,甲回中国探
亲期间病故于上海,未留遗嘱。甲在上海遗有一栋别墅和200万
元人民币的存款,在纽约留下一栋住房,两家商店及若干存款和
汽车、珠宝等。甲某在纽约没有亲属,其在上海的亲属向人民法
院提出财产继承请求,根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
人民法院对此案应适用什么法律?
此案系涉外法定继承纠纷。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规定,法定继承,适用被继承人死
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但不动产法定继承,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
律。此案中,遗产中属于不动产的有:在上海的一栋别墅、在纽约
的一栋房屋,以及在纽约的两家商店所用场所如其权属归于甲,
均为不动产,其继承问题应分别适用中国的法律和纽约的法律,
而存款、汽车、珠宝以及商店的其他财产等的继承问题应适用纽
约的法律,因为被继承人死亡时的经常居所地位于纽约。
2、中国某男,已婚,1992年被派往某穆斯林国家建设某项工程。
在该外国工作期间该男子与当地一年轻女子发生恋爱关系,并根
据当地“一夫多妻制”的规定与其结婚。1996年该男子回国,不
久即遭遇车祸身亡,在中国留下遗产若干。其在国外的妻子随后
到中国要求继承上述遗产,因与该男子在国内的妻子发生争执而
诉诸法院。
(1)本案涉及哪些国际私法问题?
(2)你认为中国法院应如何适用法律?为什么?
(1)此案涉及到涉外继承纠纷和涉外婚姻效力,还涉及到主要
问题和先决问题准据法的确定以及公共秩序保留的制度。
(2)对先决问题中国男子和中东国家女子的婚姻效力,人民法院
依据我国法律规定:中国公民和外国人结婚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
由于他们的婚姻是在女方国家缔结的,而依该国规定,这种重婚
是有效的,但根据我国法律规定,适用外国法律不得违背中华人
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一夫一妻制是我国婚姻法的基本原则,
禁止重婚是我国法律的明确规定。故对该婚姻关系,人民法院不
得适用婚姻缔结地的法律,而应依据我国法律作出处理。
对主要问题涉外继承问题,人民法院依据我国法律规定:遗产的
法定继承,动产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
动产所在地法律。此案中,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在中国,其遗
留的不动产也在中国,故人民法院对此遗产继承应适用中国法律
作出处理。
(注:此案发生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颁布之前,法律
适用是按照当时有效的法律规定来确定的。)
名词解释
2、平行管辖
平行管辖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法院针对同一案件事实都
主张管辖权的情形,从某一国家来说,其基于本国国内法行使的
管辖权不以别国已经或将要行使的管辖权为限制.三、简答题
1、国际民事案件管辖权的意义
(1)是国家主权在司法领域中的体现。
(2)是审理有关涉外民事案件的前提条件。
(3)直接影响到案件的审理结果与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4)是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重要条件。
2、《民事诉讼法》第243条有关涉外诉讼管辖法院的规定
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
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
签订或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或者
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者被告在中
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
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
者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3、适用集中管辖的案件
(1)涉外合同和侵权纠纷案件;
(2)信用证纠纷案件;
(3)申请撤销、承认与强制执行国际仲裁裁决的案件;
(4)审查有关涉外民商事仲裁条款效力的案件;
(5)申请承认和强制执行外国法院民商事判决、裁定的案件
篇二:国际私法第七章案例
第七章案例国际婚姻家庭和继承的法律冲突法
案例一:英国公民乔治与中国公民王芳在中国境内结婚案
——结婚实质要件的法律适用
【案情介绍】
英国公民乔治生于1977年,于1995年他来中国,在北京某大学
就读。读书期间与本校中国籍学生王芳相识并产生恋情。王芳于
1976年出生。1997年8月,王芳毕业后在一家外资企业工作。同
年9月,王芳与乔治决定结婚,于是一同到王芳住所地的街道办
事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办事处工作人员认为:王芳与乔治的婚
姻属于涉外婚姻,应到区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
乔治与王芳于是到区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婚姻
登记机关审查了乔治提供的证明材料后认为:乔治现年20岁,不
符合中国《婚姻法》关于结婚年龄的规定,而且没有按照民政部
《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办理结婚登记的几项规定》提供有关证件和
证明,系证件不全,决定不予以登记。
【法律问题】
(1)外国人在中国境内与中国公民结婚应适用什么法律?
(2)中国民政部要求外国人在中国登记结婚应提供哪些证件?
(3)区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的做法是否正确?
【法律分析】
本案的当事人,一个是英国人,一个是中国人,按照英国的法律,
男满18周岁,女满18周岁,即达到婚龄的法定标准,可以结婚;
而按照中国婚姻法的规定,男满22岁,女满20周岁,方达到婚
龄的法定标准,才能结婚。按英国法律规定,乔治与王芳可以结
婚,而按照中国法律规定,乔治与王芳不能结婚。那么,乔治与
王芳能否结婚究竟应适用哪个国家的法律作为准据法呢?乔治与
王芳是在中国境内向中国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登记结婚的,根据
我国《民法通则》第147条的规定,乔治与王芳在中国境内能否
结婚应以我国的法律为准据法来判定。我国法律对婚龄的要求是
男满22岁,女满20岁,乔治未达到我国法律规定的婚龄,所以
婚姻登记机关不能予以结婚登记。
但是,在结婚问题上,如果一律适用婚姻缔结地法,会有失偏颇,
特别是在目前有利于结婚的倾向下,不能仅因为一方的婚龄不符
合婚姻举行地法而使整个婚姻无效或不能成立。因此,在此案中,
对于乔治的法定婚龄问题,也可考虑适用其本国法,中国婚姻登
记机关似乎可准予结婚登记。
案例二:古达拉申请结婚案
【案情介绍】
古达拉是某国来中国的留学生,来中国之前已在本国娶有妻子。
在中国留学期间,古达拉认识了某公司职员中国公民刘某,双方
交往频繁且产生了感情,于是提出结婚。因古达拉已在本国娶有
妻子,刘某所在单位的同事强烈反对刘某同古达拉结婚,刘某的
父母也极力反对此事。刘某却愿意同古达拉结婚,于是古达拉即
以其本国法律允许一夫多妻且刘某愿意同其结婚为理由,向刘某
户籍所在地的民政部门提出与刘某结婚的申请,请求发给双方结
婚证。
【法律问题】
古达拉可否依其本国法要求在中国申请结婚登记?本案应如何
处理?
【法律分析】
在古达拉申请结婚案中,涉及涉外婚姻的法律适用问题,该案中
古达拉的本国法律允许一夫多妻制,中国法律规定了一夫一妻制
原则,到底运用哪一国的法律必须由中国的冲突规范来确定。《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
外国人结婚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因此,中国公民和外国人在中国
境内结婚,不区分结婚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一律适用中国的
法律。根据中国法律规定的一夫一妻制原则,古达拉已在本国有
妻子,民政部门因此应驳回其结婚申请,不予以登记,并应指出
其行为的违法性。即使适用古达拉的本国法,中国也可以一夫多
妻制违背中国的一夫一妻制这一婚姻法的基本原则为理由,拒绝
适用其本国法,改而适用中国法,驳回其结婚登记申请。
案例三:吴帆与姚红离婚案
【案情介绍】
1985年.中国公民吴帆自费去日本留学。1988年,吴帆的妻子
姚红赴日本陪读。1990年,姚红因不适应在日本的生活及单位要
求按期回国等原因回国。1992年底,吴帆在日本学有所成,到
一份体面的职业,并定居日本。1993年底,吴帆回国接姚红去日
本共同生活做家庭主妇。姚红认为自己所学的专业在日本无法
到工作,沦为做家庭主妇又不甘心,加之生活上的不适应,以及
国内的居住、生活条件都很好等原因,姚红不同意放弃现有职业
去日本,并试图劝说吴帆回国发展。双方意见相左,僵持不下,
遂协议离婚。
【法律问题】
在夫妻关系中,妻子婚后是否有权选择职业?
【法律分析】
在该案件中,按照当事人的属人法,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15条
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
一方不得对他方加以限制或干涉”。故在本案中,姚红作为妻子有
独立选择工作和职业的权利。
当然,在从事职业或社会活动方面,确实有些国家规定妻子不享
有独立的选择工作和职业的自由权利,有些国家规定妻子有相对
的就业权。
案例四:王达仁非婚生子离境案
【案情介绍】
新加坡人王达仁在新加坡与高丽凤结婚,婚后多年不育。王达仁
来到中国福建省某地,经人介绍,与福建省某地女子李娟达成借
腹生子协议,由李娟为王达仁生一子女,男女均可,所生子女为
王达仁和高丽凤所有,李娟哺乳6个月后交给王达仁,王达仁付
李娟人民币5万元。协议达成后,王达仁、李娟二人同居致使李
娟怀孕分娩生下一男孩。哺乳期6个月后,李娟将孩子交给王达
仁,王达仁付给李娟5万元人民币。在王达仁准备带孩子回新加
坡时,中国有关部门拒绝王达仁带孩子出境。王达仁便以生父的
名义带孩子离境,因王达仁与李娟不存在婚姻关系,且中国法律
不允许借腹生子,也同样被拒。后来,王达仁便以收养的名义带
孩子出境,由于王达仁与孩子有血缘关系,中国公证机关拒绝为
王达仁出具收养关系证明和手续,再次被拒。
【法律问题】
王达仁与李娟所生的子女,应否认定为非婚生子女?在王达仁借
腹生子已成事实的情况下,应采取何种措施对所生子女进行保
护?
【法律分析】
对于这起借腹生子案件,中国目前尚无相应的法律予以调整。对
非婚生子女,我国《婚姻法》第25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
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
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到
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从中国立法的精神和法律规定来看,尽管
王达仁和李娟二人借腹生子违反中国法律和社会公德,违反中国
的计划生育政策,对这种行为应予以严厉制裁,但是父母的过错
不应殃及子女,因此,对王达仁与李娟所生的非婚生子的法律地
位应予以保护。从生父母双方的经济条件上看,孩子在新加坡生
活各方面的条件均优于我国,鉴于此,似乎可以由王达仁将孩子
带回新加坡抚养。综上,对此事的处理,既应考虑到中国法律的
尊严,又要实事求是,兼顾对非婚生子女权利的保护。
篇三:涉外婚姻家庭案例
涉外婚姻家庭案例
1、我国公民张某和李某1949年在中国结婚,婚后生有二女。
李某1949年去台湾,1957年去美国,1991年加入美
国籍。双方分离后,常有通讯联系,张某1975年,赴美与李
某共同生活。1984年,李某每年回国一次,并购买、翻建三
套住宅。1989年,张某与李某在美国发生矛盾,李某独自来
到中国与一妇女同居。张某要求李某与同居妇女断绝关系,李某
不听,反倒美国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并获得离婚判决。1991年
3月,李某又来中国,于8月17日与原同居妇女到宁波市民政
局涉外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1991年12月14日,
张某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李某离婚,分割夫
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要求判令被告支付生活费和抚养费。
问:中国法院对本案有无管辖权?本案应适用何国法律作为准据
法?阐述其法律根据。
答:1、李某在美国获得的离婚判决在中国是否发生法律效力市
法院对本案是否享有管辖权的前提条件。(2分)2、美国法院的
判决在中国未发生法律效力。因为李某未向中国法院申请承认该
判决。我国对外国法院的承认与执行实行宣告制。只有当事人申
请,法院做出裁定,宣告我国承认某一判决,该判决在我国才发
生法律效力。所以本案中国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4分)3、张
某在中国法院提出的离婚诉讼,应当适用中国法律作为准据法。
(4分)4、根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中国公民与外国
人离婚,适用受理案件法院所在地法律。(4分)
7、美国人jack1998年来中国工作,与一中国女子李雪青相识并
产生感情。2000年3月,两人未经登记而以宗教方式在中国结婚。
2001年8月jack不幸遭遇车祸死亡,其远在美国的父母赶来中国,
后与李雪青在jack的遗产继承问题上发生分歧。jack的父母遂向
中国法院提起诉讼,声称jack与李雪青未经登记结婚,该婚姻是
无效的,因而李雪青没有继承权,他们要求继承jack遗留在中国
的全部财产;李雪青认为,jack来中国之前居住的美国某州是允
许以宗教方式结婚的,因而他们的婚姻是有效的,她有权继承jack
的遗产。问:1)就本案的继承问题而言,jack与李雪青的婚姻问
题在上被称作什么?它的构成要件有哪些?
2)jack与李雪青的婚姻是否有效?为什么?
答:1)先决问题。它的构成要件有三:1)主要问题依法院地国的
冲突规则,应适用外国法作为准据法;2)该问题本身具有相对的
独立性,可以作为一个单独的问题向法院提出,并有自己的冲突
规范可以适用;3)依主要问题准据法所属国适用于该问题的冲突
规则和依法院地国适用于该问题的冲突规则,会选择出不同国家
的法律作准据法,得出完全相反的结论,并使主要问题的判决结
果不同。
2)无效。因为依我国法律规定,中国公民与外国人结婚的,适用
婚姻缔结地法。他们的婚姻是在中国缔结的,而我国法律不承认
以宗教方式缔结的婚姻的效力。
8、中国公民刘闻与丁薇薇于1990年结婚并育有一子刘天家,
1994年刘闻与丁薇薇由于感情不合而离婚。同年刘闻去英国留学,
并与英国女子结婚。1998年丁薇薇因意外身亡,刘天家于是与刘
闻寡居的母亲王亚慧共同生活,两人居住在上海浦东区的一间小
屋里。刘闻去英国留学后很少与家里联系,也从来没有给其儿子
刘天家和其母王亚慧寄过生活费。2000年10月,刘天家与王亚
慧向浦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刘
闻承担对刘天家的抚养义务和对王亚慧的赡养义务。
问:1)上海市浦东区人民法院对此案是否有管辖权,为什么?
2)本案应适用何国法律,为什么?
答:1)有管辖权。我国法律规定,对不在中国境内的人提起的有
关身份的诉讼,可由原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中国法院管辖。
2)适用中国法。依《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父母子
女人身关系的案件,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
所地的,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中有利
于保护弱者权益的法律,即中国法院法律。
9、中国人李某在美国留学期间,与当地一美国女子结婚,并居
住在美国。后因感情不和等原因,双方决定离婚。请问哪国法院
具有管辖权?应适用何国法律?
答.(1)关于涉外离婚案件管辖权问题,美国以住所地法作为行使
离婚管辖权的依据;我国实践中的处理办法是,中国人和外国人
在华离婚,依民诉法规定,由人民法院管辖,中国人和外人在外
国离婚的,我国承认该外国法院的管辖权。本案中,如果当事人
到我国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则根据民诉法的规定,我国法院有管
辖权;如果当事人在美国提起离婚诉讼,则当事人住所地的美国
法院有管辖权。
(2)关于离婚所适用的法律问题,美国《冲突法重述》规定,受理
诉讼的当事人住所地州,得适用本地法确定离婚权;我国《涉外
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规定,离婚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的
法律。如果我国法院受理了当事人的离婚请求,则应适用我国法
律;如果当事人住所地的美国法院受理此案,则适用当事人住所
地州的美国法律。
11、王钰、杨洁敏夫妻二人均为中国公民,婚后旅居阿根廷。因
发生婚姻纠纷,阿根廷法律又不允许离婚,夫妻二人于1984年按
阿根廷法律规定的方式达成长期分居协议,并请求中国驻阿根廷
大使馆领事部予以承认和协助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该案给我国驻阿根廷大使馆领
事部的复函指出:我国驻外使馆办理中国公民间的有关事项应当
执行我国法律,该分居协议不符合我国婚姻法的规定,故不能承
认和协助执行。该分居协议系按照阿根廷法律允许的方式达成的,
故只能按照阿根廷法律规定的程序向阿根廷有关方面申请承认。
如果当事人要想取得在国内离婚的效力,必须向国内原婚姻登记
机关或结婚登记地人民法院申办离婚手续。
问:请用国际私法理论解释我国为什么不承认和协助执行王、杨
二人达成的分居协议。
[答案]王、杨二人的分居协议是按照阿根廷法律达成的,阿根廷
不准离婚的法律与我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相抵触,承认和协助执
行王、杨二人达成的分居协议有悖我国的公共秩序,所以我国不
能承认王、杨二人分居协议的效力。一国法院及一国驻外使馆承
认与执行的只能是一国法院的判决或仲裁机构的裁决,而不能是
当事人之
间的协议。
12、1995年,中国籍公民赵耿虎与日本籍公民佐佐木智子在中
国结婚,婚后在中国生有一子,取名赵小虎。1998年,佐佐木智
子独自回日本居住。2000年,赵耿虎以夫妻长期两地分居,感情
淡漠为由,在中国法院提请离婚诉讼。佐佐木智子同意离婚。在
子女监护权和抚养权问题上,双方产生争议。佐佐木智子要求将
赵小虎带回日本,由她抚养,赵耿虎要求将赵小虎留在中国,由
他抚养。
问:赵小虎应由其父抚养,还是应由其母抚养?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规定,扶养,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
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中有利于保护
被扶养人权益的法律。赵小虎在中国出生,具有中国国籍,其父
是中国公民,具有中国国籍,赵小虎出生后,一直在中国生活,
这表明中国法律更有利于保护赵小虎的权益,本案应适用中国法
律。
另外,日本《法例》20条规定:“父母子女间的法律关系,依父
之本国法”。根据日本的法律,本案也应适用中国法律。
15.澳大利亚公民方某于1990年8月底来中国广东观光旅游,
在此期间与原告中国公民柳某相识并建立了恋爱关系。方某在广
东观光两、三天后便返回了澳大利亚。1991午7月17日,方某
再次来到广东,与柳某相处一个星期后,便于同月25日在广州市
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婚前相处的时间短,彼此
了解不够,且婚后柳某拒绝与方某同居,双方无法建立起夫妻感
情,双方互相埋怨。1991年8月2日,柳某以双方婚前了解不够,
感情基础差,婚后无法建立起感情,夫妻关系无法维持为理由,
向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方某离婚。方某在答辩中
也认为双方大妻关系确难以维持,表示同意离婚,但要求将婚后
所购的录像机一部归其所有。柳某对此表示同意。请问:1)本案
当事人能否依照行政程序办理离婚?2)对于本案,受理法院有无
管辖权?如有,应适用何国法律审理?
答:1)在中国,根据民政部发布的《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办理婚
姻登记的几项规定》第6条的规定,中国公民与外国人在华要求
离婚的,不论是双方自愿离婚还是一方要求离婚,一律按诉讼程
序办理,不适用行政程序办理,即此种离婚不能按向婚姻登记机
关办理离婚登记的程序获得离婚的法律效果。2)中国公民对不在
中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离婚之诉,属于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该诉讼由原告住所
地或经常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对于本案,广州市白云区
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根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使用法》的规定,
中国公民和外国人离婚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本案应
适用中国婚姻法审判。
19.中国籍公民王美玫1948年随父母到印度尼西亚定居,1958
年加入印度尼西亚国籍。1995年,王美玫丈夫去世,王美玫除有
一子外,无其他亲属。1996年,王美玫变卖在印度尼西亚的财产,
与其子回中国定居。回国后,王美玫购买一套公寓居住。王美玫
的儿子有业不就,靠王美玫的积蓄生活。王美玫对其子好逸恶劳
十分反感,多次劝说儿子自食其力,儿子置若罔闻。王美玫遂加
强了对财产的控制。王美玫的儿子对其母不满,先后在1997年、
1998年两次加害其母,均被与其母朝夕相伴一条爱犬救解。王美
玫年事已高,又遭逆子两次暗算,心力交瘁,自知不久将绝于人
世。1998年底,王美玫到律师立下书面遗嘱:一、取消儿子的
继承权。二、我死后,尚可留存人民币10万元左右,由爱犬继承,
这笔钱由律师掌管,用于爱犬的生活费用。爱犬的日常生活,由
律师照料。三、在律师履行照料的义务后,公寓一套归律师所有。
王美玫立遗嘱后不久就去世了。律师安葬了死者。王美玫的爱犬
在王美玫的墓地守候,四天四夜不吃不喝,悲壮死去。问:1)王
美玫遗嘱的效力适用何国法律来认定?2)王美玫的遗产如何处
理?
答:1)《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规定,涉外遗嘱继承,遗嘱
方式适用遗嘱人经常居所地法、本国法或者立遗嘱行为地法。被
继承人的经常居所地在中国,所以,遗嘱的效力应适用中国法律。
2)根据中国
的狗随主殉难,律师不能按遗嘱要求履行照料义务,所以,律师
应在遗产中获取付出劳动部分的报酬,剩余部分属无人继承财产,
收归国有。王美玫的遗嘱其实应该是附条件遗赠协议,律师履行
了照料的义务,应为有效,但这个律师如果就是接受遗赠的律师,
那就得有其他证人了,才能有效,这里恐怕程序上要求严格。继
承法第二十一条遗嘱继承或者遗赠附有义务的,继承人或者受遗
赠人应当履行义务。遗赠给律师并附条件照料爱犬。根据以上情
况,律师不存在不履行义务的,王美玫的遗产就应该按遗赠协议
办理。由律师所有。
42.李某系深圳盐田流动渔民,住香港九龙船港船上,1981年经
人介绍与广州人郭某熟悉结婚。婚后双方在船上生活了一段时间,
后因感情不合,郭某于1984年离开李某回广州居住。此间李某经
常居住地是深圳市沙头角;1985年郭某向深圳市沙头角法院提起
离婚诉讼。李某的住所应如何认定?该法院对此案有无管辖权?
请根据有关法律予以分析。
答:⑴李某虽住在香港龙船湾流动船上,但其户籍所在地在深圳
市,且其常住地在深圳市沙头角。司法解释指出,
当事人的住所不明或不能确定的,以其经常居住地为住所,故李
某的住所为深圳沙头角;⑵根据《民事诉讼法》原告就被告的管
辖原则,深圳市沙头角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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