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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第九条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
书,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
第十一条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
提出设置申请:
〔一〕不设床位或者床位不满100的医疗机构,向所在地的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
〔二〕床位在100以上的医疗机构和专科医院按照省级人民
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申请。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
理设置申请之日起30日,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答复;
批准设置的,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关于进一步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举办
医疗机构的意见〔摘录〕
一、放宽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的准入围
〔一〕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举办各类医疗机构。社会资本
可按照经营目的,自主申办营利性或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卫
生、民政、工商、税务等相关部门要依法登记,分类管理。
鼓励社会资本举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支持举办营利性医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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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构。鼓励有资质人员依法开办个体诊所。
〔五〕允许资本举办医疗机构。进一步扩大医疗机构
对外开放,将资本举办医疗机构调整为允许类外商投资
工程。允许医疗机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我国境与
我国的医疗机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合资或合作形式设
立医疗机构,逐步取消对资本的股权比例限制。对具备
条件的资本在我国境设立独资医疗机构进展试点,逐步
放开。资本既可举办营利性医疗机构,也可以举办非营
利性医疗机构。鼓励资本在我国中西部地区举办医疗机
构。
二、进一步改善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的执业环境
〔七〕落实非公立医疗机构税收和价格政策。社会资本
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按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用
电、用水、用气、用热与公立医疗机构同价,提供的医疗效
劳和药品要执行政府规定的相关价格政策。营利性医疗机构
按国家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提供的医疗效劳实行自主定
价,免征营业税。
〔十三〕鼓励对社会资本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进展捐
赠。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个人等对社会资本
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进展捐赠,并落实相关税收优惠政
策。鼓励红十字会、各类慈善机构、基金会等出资举办非营
利性医疗机构,或与社会资本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建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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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期对口捐赠关系。
〔十四〕完善非公立医疗机构土地政策。有关部门要将
非公立医疗机构用地纳入城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用
地方案,合理安排用地需求。社会资本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
机构享受与公立医疗机构一样的土地使用政策。非营利性医
疗机构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如需改变,应依法办理用地
手续。
〔十六〕完善非公立医疗机构变更经营性质的相关政策。
社会资本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原那么上不得转变为营
利性医疗机构,确需转变的,需经原审批部门批准并依法办
理相关手续;社会资本举办的营利性医疗机构转换为非营利
性医疗机构,可提出申请并依法办理变更手续。变更后,按
规定分别执行国家有关价格和税收政策。
三、促进非公立医疗机构持续安康开展
〔十九〕促进非公立医疗机构守法经营。非公立医疗机构要
严格按照登记的经营性质开展经营活动,使用税务部门监制
的符合医疗卫生行业特点的票据,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会计
制度,依法进展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并承受相关部门的监
视检查。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所得收入除规定的合理支出外,
只能用于医疗机构的继续开展。对违反经营目的、收支结余
用于分红或变相分红的,卫生部门要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
重的,按规定责令停顿执业,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营利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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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所得收益可用于投资者经济回报。非公立医疗机构
要按照临床必需的原那么为患者提供适当的效劳,严禁诱导
医疗和过度医疗。对不当谋利、损害患者合法权益的,卫生
部门要依法惩办并追究法律责任。财政、卫生等相关部门要
进一步完善和落实营利性和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财务、会计制
度及登记管理方法。充分发挥会计师事务所对非公立医疗机
构的审计监视作用。
关于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摘
录〕
二、建立新的医疗机构分类管理制度。将医疗机构分为非
营利性和营利性两类进展管理。国家根据医疗机构的性质、
社会功能及其承当的任务,制定并实施不同的财税、价格政
策。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在医疗效劳体系中占主导地位,享受
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政府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由同级
财政给予合理补助,并按扣除财政补助和药品差价收入后的
本钱制定医疗效劳价格;其他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不享受政府
补助,医疗效劳价格执行政府指导价。卫生、财政等部门要
加强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财务监视管理。营利性医疗机构
医疗效劳价格放开,依法自主经营,照章纳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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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调整医疗效劳价格。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收入实
行总量控制,构造调整。在总量控制幅度,综合考虑医疗本
钱、财政补助和药品收入等因素,调整不合理的医疗效劳价
格,表达医务人员的技术劳务价值。增设或调整诊疗费、护
理费、挂号费;适当提高手术费、床位费等;降低过高的大
型医疗设备检查费;适度放宽特需医疗效劳价格。要拉开不
同级别医疗机构的医疗效劳价格档次,引导患者合理分流。
在调整医疗效劳价格时,要考虑社区卫生效劳组织的特点,
并适当提高中医、民族医的技术效劳价格,促进社区卫生效
劳组织和中医、民族医的开展。
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
城镇医疗机构分类登记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方案单列市、XX生产建立兵
团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
为贯彻落实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财政部、国家
计委联合制定的"关于城镇医疗机构分类管理的实施意见",
规医疗机构分类登记的程序和容,经商财政部、国家计委同
意,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制定了"城镇医疗机构分类登
记暂行规定",现下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各地要在今年年底以前完成现有医疗机构的分类登记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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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工作,并将登记情况汇总报送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核定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请及时反应给我们。
:城镇医疗机构分类登记暂行规定
一、为贯彻"关于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落
实"关于城镇医疗机构分类管理的实施意见",规医疗分类登
记程序和容,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那么,制
定本规定。
二、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城镇医疗机构均须
实行分类登记。具体登记围按各省实施方案执行。
新申请设置的医疗机构在审批时同时进展分类登记。
三、医疗机构经批准其设置的卫生行政部门或主管部门
同意后,到为其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
办理分类登记手续。
四、医疗机构申请分类登记时,必须向卫生行政部门书
面申明其性质,如实填写"医疗机构分类登记审批表〔"附后〕,
并提供相关资料。
占有国有资产和集体资产的现有医疗机构假设申请设立
营利性医疗机构或非政府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必须提
供合法的资产评估报告,对国有资产的处置必须报经国有资
产管理部门〔财政部门〕批准,集体资产的处置必须报经产
权主管单位批准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五、承受登记的卫生行政部门依据申请医疗机构的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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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和性质、结余分配方式、社会功能和承当的任务等情况,
核定其性质,并在核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上
注明其为“非营利性〞或“营利性〞医疗机构。
六、核定为“营利性〞医疗机构的,还应按照有关法律
法规到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部门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七、医疗机构核定类别后由地方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安排
登报公告。
医疗机构核定性质后必须按照其性质进展运作和管理。县
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加强对非营利性和营利
性医疗机构的日常监管,对政府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
财务和分配状况应通过年终决算进展审核,对营利性和其他
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财务和分配状况应实行年审制度,医疗
机构应配合监管和审计并提供所需的全部资料。
卫生行政部门在办理医疗机构校验手续时,除要审核"医
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那么规定的工程外,还须审核其
是否按照国家有关医疗机构分类管理的规定要求运行。
八、医疗机构如要变更其营利性或非营利性的性质,必须
得到原设置机关和卫生行政部门及国有资产管理等相关部
门的批准,并按"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规定的程序和手续办理
相应的变更手续。
九、医疗机构未按要求办理分类登记核定手续、非营利
性医疗机构不按其性质运行和管理、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改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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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性质而不办理变更手续的法律责任,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
例"及其实施细那么另行规定。十、各省、自治区、直辖
市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方法,并分别报卫生部、国
家中医药管理局备案。
十一、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本规定由卫生部、国
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解释。
区别项
地位
非营利性医院
主导地位
营利性医院
非主导
三年免税期
无补贴
税收优惠永久免税
财政补贴
政府举办的由同级财政补贴;
其他不享受补贴
政府举办的按扣除财政补助和
医疗效劳
定价
药品差价收入后的本钱制定医
疗效劳价格;其他的执行政府
指导价
收入流向
自主定价
须全部用于医院业务活动,不
得分配或转移
可以分配或转
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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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发布于:2022-08-25 11:47:14,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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