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艳华 阎礼
法治社会对公民和政府的要求是相反的。对公民来讲,是法无禁止即可行。而对政府来讲,则是法无授权不为。另外,从社会发展的趋势看,给公民的权利越来越大,而对政府的限制越来越多。
引发笔者写这篇文章的“由头”,是最近两次出差,一次是山东威海,一次是河北某市。山东威海一家没有办理任何手续的夜总会,“看场子的人”(援引法院民事裁定的判词)手持匕首将无辜者活活打死后,居然无任何单位,这里主要是工商局和公安局没有履行法定义务,对其“查封、停业、整顿”。这本来是“文化场所管理条例”已经明确规定的,但工商局的一位法制科长却说:“他们是冒用公司名义在从事非法营业活动,处罚他们需按‘公司法’,然而‘公司法’的规定与‘文化场所管理条例’的规定有些冲突,需要‘研究、上报’。”——这个十足的官僚以“法律价值冲突”来搪塞,还自称学了10年的法律,真是荒唐!
另一件事是去了河北某市也遇到所谓的“法律冲突”问题。某开发区想极低的价格征农民赖以生存的耕地,然后极高的价格(高出数百倍)卖出,从中非法牟取暴利。农民当然不同意。于是,该开发区即出动数百号人,其中还有开发区的近百名警察,兴师动众,锯断果树、毁掉蔬菜大棚、养鸡棚、打人,被抓的人至今还没放。6月上旬的一天,笔者到负责此次活动的一位领导,他说“我们做的绝对没错,因为土地法规定为保护农田,严禁在大田里违法建筑”。笔者反问道“那农民土地承包的30年不变的承包合同没有法律效力吗?在自家的责任田里种菜、养殖不是国家赋予的‘经营自主权’吗”这位负责人面有难,但他很快地抛出一个理由“唉,矛盾就出在这,咱们国家的法律之间矛盾冲突,不知该保护哪一个好。”他把非法责任推给了国家。
上述两位负责人,都是“揣着明白说糊涂”。前者是不作为,放纵、包庇坏人做恶,养虎遗患,后一个是暴力行政,败坏了党风,破坏了法律的公信力。
由此可见,在实际生活、工作中,甚至在审判实践中,一些法律之间冲突问题确实存在,应该以什么样的法定标准来解决呢?
业主的权利遭到践踏
笔者曾写过一篇关于物业公司与业主关系的文章,不妨再简单重复一下观点。其实,二者是很简单的消费关系,合同关系,主体地位平等,而非是管理与被管理之间的关系。
业主掏腰包买的就是物业公司的服务,如果不满意,“全民公决”,达到法定的比例,就可以“炒”了物业。因为业主是消费者,他有最基本的选择权利,如果没有
选择挑选哪一家物业公司为自己服务的权利,那么,只是被动服从,按门铃就付钱,那是义务,不是权利,就不符合民法中的“公平、自愿”,更不符合宪法中新增的条款“国家保障与尊重人权”。
但不久前,深圳市又发生了践踏业主权利的丑闻。决策机关深圳市住宅局依据本市的地方条例,却不顾国家的物业管理条例,由两种法律价值冲突而引发争端。
去年底,全国首家自主选聘物业管理公司的深圳景洲大厦业主委员会,收到深圳市住宅局一纸通知:宣告行为无效,限于15日内改正。理由是没有选聘行政主管部门——深圳市住宅局的官员参与,也没有住宅局指派的“专家”参与投票评分。原来,该业主委员会自行选择了物业公司。
所以,由于有法可依,广大业主当然不满意,因为新颁布实施的《物业管理条例》中明确规定,只要小区内2/3以上的业主投票通过,业主大会就可以选聘或解聘物业管理企业,没有明要求必须有政府职能部门的参与。
其实,这是一个很简单的问题。
如果地方条例是对国家条例的进一步阐释,那么,无疑应按地方条例行事。
但若地方条例在前而国家条例在后,甚至两者还有冲突的地方,那么,无疑应遵从后者。大厦业主就是作了这样的理解,而且,理解得完全正确。而主管部门的理解却是:地方条例与国家条例没冲突,就得依照地方条例执行。
而且,主管部门还有更为堂皇的理由:判定景洲大厦业委会违法,不是维护行政介入,其实质是维护法规尊严。但是,我们倒要问一句:你维护的是哪种法规的尊严?一般来讲,上位法与下位法相比,应维护上位法吧?凸显公民权利的与限制公民权利的相比(在这一点上看,“无冲突”的说法也明显站不住脚),应维护前者吧?但恰恰相反,深圳市住宅局恰恰给出了相反的答案。那么,维护法规尊严的解释又怎能令人信服呢?
法治社会对公民和政府的要求是相反的。对公民来讲,是法无禁止即可行。
因此,大厦业主所为是正当的。而对政府来讲,则是法无授权不为。另外,从社会发展的趋势看,给公民的权利越来越大,而对政府的限制越来越多,比如国家正在进行的对行政审批制度的改革。
两个法律价值冲突,当保护最重要的
本文的开头的两个例子,和深圳“业主与住宅局”的案例,说明了什么呢?
真的是法律深奥令他们不理解,由于认识的问题,才导致不作为、胡作为和暴力行政吗?当然不是,他们是在践踏法律的尊严、侵犯当事人的权利,从而维护行业的、局部的,甚至是个人的非法利益。这种情况在全国其他
一些地方还有例证。
下面,笔者从立法的角度讲一下两种“价值冲突”的问题。
大家知道,去年,国务院在一片叫好声中,废除了《收容遣送办法》。本人亦是拍手叫好,尽管这是“迟来的爱”,但总比恶法要好。
但是《婚姻登记条例》没有对婚检做强制性规定,本人认为这是欠妥的。虽然有部分媒体与学者称之为“这体现了政府职能的转变”、“体现了国家对公民个人权利的尊重”、“是社会文明进步的标志”、“新条例的出台受到了大多数老百姓的欢迎”。
在此之前,国家是规定强制性婚检的。一些医院变成了收款就盖章,根本不婚检,一些人也反对婚检,认为繁琐。所以,国务院把它取消掉了。
从运行的情况来看,既然是“自愿”婚检,基本上都不去婚检,暴露出的问题是“艾滋并性并严重传染并先天性严重生理缺陷”的人,也避开了婚检这道关,披着婚纱,走进了结婚的礼堂。
但隐患甚至是明显的弊端已明显示出来了。当初立法本义是尊重当事人的隐私权、自由权。的确,这是宪法、民法赋予公民最重要的权利。但是,不强制婚检,患以上四种疾病的人领了结婚证,就可生儿育女,不仅严重地影响了当事人的下一代,而且对本人和配偶的生命健康权,和一个民族的未来。
读者朋友,你说,由此看来,到底哪个权利更重要。
何况,民法中也明确规定,不能滥用私权,不能破坏善良风俗,不能破坏经济、社会发展,不能危害他人。
现在,我们国家全力打造法治社会,立法越来越多,在执行中遇到了许多问题,比如:去年今春,闹得沸沸扬扬的河南洛阳女硕士法官李慧娟,在审判中遇到的法律冲突问题,就是典型的一例。
笔者日前就此问题采访了中国政法大学教授何兵,他说,应遵循三个基本原则: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
首先上位法优于下位法。这里,包含以下五层意思:一是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任何与宪法相违背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部委规章和地方性规章都属无效;二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委规章和地方性规章,而在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中,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的效力又应高于全国人大常委会;三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各部委制定的规章、地方性法规地方性规章;四是盛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本级和下级地方政府规章;五是上级政府规章的效力高于下级政府规章。其次,新法
优于旧法。当同一个问题在不同时期通过的法律中有不同的规定时,应以最新通过的法律为准。如《行政复议法》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申请复议的期限是60日,但此前出台的一些法律多数规定的申请复议期限是15日,还有的规定为7日、5日等,在《行政复议法》生效后,就应当一律按照其规定的60日申请复议期限来执行。
《时代潮》 (2004年 第十三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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