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有效期:7日]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
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有效期:7日]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对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采
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三、《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四)、(五)、(六)项[有效期:查封、扣押
的期限不得超过15日;案情复杂的,经批准,可延长15日]
(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与无照经营行为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
(五)查封、扣押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活动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
(六)查封有证据表明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无照经
营场所。
四、《浙江省取缔无照经营条例》第七条第(三)项[有效期:未规定,操作中应参照《无照经
营查处取缔办法》执行]
(三)检查与无照经营有关的场所、物品,查封、扣押与无照经营有关的资料、物品、设备、工具
等财物。
五、《商标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有效期:本法未规定期限,但依司法实践,应
当有合理期限限定]
(四)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物品,可以查封或
者扣押。
六、《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四)项
(四)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物品,予以查封或
者扣押。
七、《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条例》第十条第(四)款
(四)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的物品,予以查封或
者扣押。
八、《产品质量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及第二款[有效期:本法未规定期限,但依司法实
践,应有合理期限限定]
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
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
业标准的产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
生产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
以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
九、《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有效期: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
日,但按规定检验的期间不计算在内。]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时,经本机关负责人批
准,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产品或者有
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可以予以
查封、扣押。
被查封、扣押的物品易腐烂、变质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在留存证据后,依照本条例第四十
三条的规定先行作出处理。
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
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
取下列措施: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违法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
品相关产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
(五)查封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十一、《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十五条第(二)、(三)、(四)
项
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产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下列职权:
(二)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
法生产的工具、设备;
(四)查封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
十二、《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五)项
畜牧兽医、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在依据各自职责进行监督检查时,行使下列职权: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以及违法使用的生鲜乳、
辅料、添加剂;
(五)查封涉嫌违法从事乳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
十三、《浙江省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
农业、渔业、林业、食品、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依法实施监督管理时,
行使下列职权:
(三)对涉嫌违法生产、加工、销售或使用的食用农产品采取登记、保存等措施。
十四、《浙江省广告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项
(三)检查与涉嫌违法广告行为有关的场所、财物,可以查封或者扣押与涉嫌虚假的药品、医疗、
医疗器械、保健食品、
特殊用途化妆品广告有关的财物。
十五、《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有效期:本法未规定期限,但依司法实
践,应有合理期限限定]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或者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取缔,查封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场
所,扣押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
十六、《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查处市场违法经营案件时,可依法询问有关人员,查阅有关经营凭证,检查违法
物品。对与违法行为有直接关系的物品,按法定权限和程序予以查封、查扣。
十七、《浙江省合同行为管理监督规定》第二十四条第(四)项
(四)查封、扣押与利用合同违法行为有关的资料、财物、工具等。
十八、《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有效期:本法未规定期限,但依司法实
践,应当有合理期限限定]
(三)检查与本法第五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以责令被检查的经营者说明该
商品的来源和数量,暂停销售,听候检查,不得转移、隐匿、销毁该财物。
十九、《浙江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二十条第(三)项[有效期:查封、扣押财物,期限为二个
月,经批准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
(三)检查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场所、财物;对有可能被更换、转移、隐匿、销毁与不正当竞争
行为有关的财物,经县级以上监督检查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
二十、《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
反垄断执法机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或其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相应的机构)调查
涉嫌垄断行为,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四)查封、扣押相关证据。
二十一、《禁止传销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五)、(六)、(八)项[有效期:查
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案情复杂的,经批准,可以延长15日。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的,被查封
的物品视为解除查封,被扣押的财物应予以退还。]
(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涉嫌传销的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等资料;(五)查封、扣押涉嫌
专门用于传销的产品(商品)、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财物;(六)查封涉嫌传销的经营场所;(八)
对有证据证明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的,可以申请司法机关予以冻结。
二十二、《直销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有效期:本法未规定期限,但依司法
实践,应当有合理期限限定]
(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相关企业与直销活动有关的材料和非法财物。
二十三、《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有效期:不得超过10天]
公司登记机关对需要认定的营业执照,可以临时扣留,扣留期限不得超过10天。
二十四、《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第(二)、(三)
项
(二)检查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场所、财物,责令被检查的经营者说明商品的来源和数量,责令暂停
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封存或者扣留用于违法行为的财
物及工具;
(三)查阅、复制、扣留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帐册、文件、广告宣传品和其他资料。
二十五、《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责,对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的经营活动实施监督;对未取得报废汽车回收企业
资格认定,擅自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活动的,应当予以查封、取缔。
二十六、《易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
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铁路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海关,
应当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易化学品生产、经营、
购买、运输、价格以及进口、出口的监督检查;对非法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化学品,或者走私
易化学品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前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易化学品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查看现场、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
记录有关情况、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必要时,可以临时查封有关场所。
二十七、《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二款[有效期:本
法未规定期限,但依司法实践,应当有合理期限限定]
县级以上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条例
的行为进行查处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
查处时,也可以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
(三)对有证据表明属于违反本条例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列入目录产品予以查封或者
扣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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