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更新时间:2024-11-06 20:40:13 阅读: 评论:0


2022年8月25日发
(作者:检察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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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桂价费〔2010〕438号)

各市、县物价局、司法局:

为规范我区律师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律师的合法权益,促进律师服务业健

康发展,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关于印发<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发

改价格[2006]611号)精神,结合我区实际,自治区物价局、司法厅制定了《广西壮

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试行)

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附件:

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规范我区律师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律师

的合法权益,促进律师服务业健康发展,依据《价格法》、《律师

法》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司法部《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实施办法所称的律师服务收费,是指依法批准设

立的律师事务所或分所,指派获准在律师事务所或分所执业的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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师,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由律师事务所或分所统一收取的律

师服务费。

法律援助中心和获准在法律援助中心执业的律师不得收取

律师服务费。

公职律师和公司律师不得收取律师服务费。

第三条律师服务收费遵循公开公平、自愿有偿、诚实信用

的原则。

律师事务所应当便民利民,加强内部管理,降低法律服务成

本,为委托人提供方便优质的法律服务。

第四条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第五条律师事务所依法提供下列法律服务实行政府指导

价:

(一)代理民事诉讼案件(包括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

(二)代理行政诉讼案件;

(三)代理国家赔偿案件;

(四)为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和控

告、申请取保候审,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或自诉人、被害人的诉

讼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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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第六条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由自治区物

价局会同司法厅制定(见附件)。律师事务所应在规定的收费幅度

内,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具体收费标准。

第七条除本实施办法第五条所列各项律师服务收费实行

政府指导价外,律师事务所提供的其他法律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

节价。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律师服务收费,其具体收费方式和数额,

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第八条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律师服务收费应当考虑

以下主要因素:

(一)耗费的工作时间;

(二)法律事务的难易程度;

(三)委托人的承受能力;

(四)律师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

(五)律师的社会信誉和工作水平等。

第九条律师服务收费可以根据不同的服务内容,采取计件

收费、按标的额比例收费和计时收费等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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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件收费一般适用于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额比例收费适用于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

计时收费可适用于全部法律事务。

计时收费按照一名律师办理法律事务的计费工作时间确定,

办理法律事务需要一名以上律师的,可按律师实际所需的工作时

间确定。

计费工作时间是律师办理法律事务的实际工作时间(以小时

为单位),包括律师向委托人了解案情、调查取证、查阅案卷、起

草诉讼文书和法律文件,会见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员、出庭、参

与调解和办理其它相关的法律事务的时间。律师出席法庭的计费

时间按实际出席时间的两倍计算;律师办理法律事务时花费在旅

途的时间(包括前往异地阅卷、调查、会见被告及出庭的旅途时

间及必要的停留时间)和复印案卷材料时间,以实际所用时间的

一半计时。

律师个人的计时收费标准由各律师事务所根据律师的执业

年限、服务能力、社会信誉等因素确定,并在律师事务所内张榜

公布。

办理各类法律事务的计费工作时间由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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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会向社会公布,供律师事务所和委托方参考。

委托人也可以与律师事务所协商,对计费工作时间进行包

干。

第十条办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案件时,委托人被告知政

府指导价后仍要求实行风险代理的,律师事务所可以实行风险代

理收费,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婚姻、继承案件;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抚恤金、救济金、

工伤赔偿的;

(四)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等。

第十一条禁止刑事诉讼案件、行政诉讼案件、国家赔偿案

件以及体性诉讼案件实行风险代理收费。

第十二条实行风险代理收费,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签

订风险代理收费合同,具体约定双方应承担的风险责任、收费方

式、收费数额或比例以及违约责任等。

实行风险代理收费,最高收费金额不得高于收费合同约定标

的额的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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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律师事务所办理的诉讼案件一审结案后,委托人

要求继续提供第二审法律服务,仍由一审律师负责办理案件的,

律师事务所应参照一审的收费标准与委托人共同协商,但最高不

得超过一审收费标准的70%;律师事务所另指派律师办理案件

的,应参照一审的收费标准与委托人共同协商,但最高不得超过

一审收费标准的90%。

案件被发回重审,委托人要求原承办律师继续提供服务的,

经与当事人协商,可酌情收费,但最高不得超过原实收律师服务

费的60%。

第十四条律师事务所、分所异地提供法律服务,可以执行

其所在地或者提供法律服务所在地的收费规定,具体办法由律师

事务所、分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第十五条各类重大、复杂、疑难案件由律师事务所提出,

经委托人确认后,双方可以协商收费,并应当就该重大、复杂、

疑难案件另行签订专门书面协议。

第十六条律师事务所应当严格执行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

会同司法行政部门制定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

第十七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在业务接待场所或收费地点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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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的位置公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等有关政策依

据,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律师事务所在接受委托时,应当向委托人介绍收

费方式及收费计算办法,双方协商统一后,再与委托人签订律师

服务收费合同或者在委托代理合同中载明收费条款。收费合同或

收费条款应当包括: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涉案金额、争议标的、

收费方式、收费数额、付款和结算方式、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

第十九条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合同后,不得单方变更

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数额。确需变更的,律师事务所必须事先

征得委托人的书面同意。

第二十条律师事务所向委托人收取律师服务费,应当向委

托人出具合法票据。

第二十一条律师事务所在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代委托人

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鉴定费、公证费和信息检索费等,不属

于律师服务费,由委托人另行支付。

第二十二条律师事务所需要预收异地办案差旅费的,可以

协商选择采用费用包干或报销实际支出两种结算方式。

报销实际支出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向委托人提供费用概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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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协商一致,由双方签字确认。双方签字确认后,一方确需变更

费用概算的,必须事先征得对方的书面同意。

第二十三条结算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有关费用时,律

师事务所应当向委托人提供代其支付的费用和异地办案差旅费清

单及有效凭证。不能提供有效凭证的部分,委托人可不予支付。

双方协商一致采用费用包干方式结算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律师事务所无故终止委托关系的,应当退还已

收取的全部律师服务费,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根据有关规定负

责赔偿。

委托人因律师的过错而要求终止委托关系的,律师事务所应

当根据过错责任大小退还部分或全部服务费。非因律师过错而要

求终止委托关系的,已经收取的律师服务费不予退还;按合同约

定应支付而尚未支付的费用,应由委托人补足。

因委托人中途提出的服务要求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超出合

理范围致使律师事务所终止委托关系的,由律师事务所根据承办

该项法律事务的实际情况进行相应地费用扣除,余额部分退还委

托人;按合同约定应支付而尚未支付的费用,应由委托人补足。

第二十五条律师服务费、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和异地办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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差旅费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律师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收取任何

费用。

除前款所列三项费用外,律师事务所及承办律师不得以任何

名义向委托人收取其他费用。

第二十六条律师事务所接受指派承办法律援助案件,不得

向受援人收取任何费用。

对于经济确有困难,但不符合法律援助范围的公民,律师事

务所可以酌情减收或免收律师服务费。

第二十七条因律师服务收费发生争议的,律师事务所应当

与委托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提请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

律师协会、以及司法行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调解处理,也可以

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律师服务收费争议调解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

执行。

第二十九条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

律师事务所收费及服务活动的监督检查。

在检查中发现律师事务所有价格违法行为的,由价格主管部

门依照《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实施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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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罚;对违反《律师法》、《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的行为,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律师事务所或律师存

在价格违法行为,可以通过电话、来访、函件等形式,向价格主

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律师协会举报、投诉。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由自治区物价局会同自治区司法厅负

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2010年12月1日起试行二年。此前

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一律废止,以本办法为准。

附: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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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试行)

一、本收费标准为政府指导价。律师事务所依法提供下列法

律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

(一)代理民事诉讼案件(包括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

(二)代理行政诉讼案件;

(三)代理国家赔偿案件;

(四)为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和控

告、申请取保候审,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或自诉人、被害人的诉

讼代理人;

(五)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二、律师事务所应在规定的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范围内与委

托人协商确定具体收费标准。

三、计时收费

(一)适用范围:全部律师服务事项

(二)收费标准:100-1500元/小时

计时收费的时间确定,按照《广西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

法》第九条相应规定执行。

四、计件收费

(一)适用范围:一般适用于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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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收费标准:

1.刑事案件:

(1)侦查阶段:2000-15000元

(2)审查起诉阶段:2000-15000元

(3)审判阶段:

基层法院审理的案件,1000——15000元/件;

中级法院审理的案件,3000——35000元/件;

高级法院审理的案件,8000——50000元/件;

最高法院审理的案件,30000——150000元/件。

(4)刑事自诉、担任被害人代理人的按上列标准执行。

(5)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参照上述收费标准收取,也可

选择按比例收费,由委托人与律师事务所协商确定。

2.民事、行政诉讼和国家赔偿案件:

不涉及财产:500-8000元/件

五、按比例收费

(一)适用范围:适用于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行政诉讼和

国家赔偿案件。

(二)收费标准:

由律师事务所和当事人协商,按下列费率分段累计收取律师

服务费,最高不得超过规定的收费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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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标的收费比例

10万元以下的(含10万元)费率为4.5%

每件低于500元的按500元收取

10-50万元(含50万元)费率为4%

50-100万元(含100万元)费率为3%

100-500万元(含500万元)费率为2%

500万元以上费率为1%

六、代理民事、行政案件申诉的收费,依照本标准代理民事、

行政案件的收费规定;代理刑事案件申诉的收费,依照本标准代

理刑事案件的收费规定。

七、律师事务所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不得向受援人收取任何费

用。

八、对于经济确有困难,但又不符合法律援助范围的城市居

民,如因公受损害请求赔偿的(责任事故除外),请求赡养、扶养、

抚养而生活确有困难的,请求劳动保险金、抚恤金、救济金、劳

工赔偿金以及其他特殊情况无力负担律师服务费的,律师事务所

应该酌情减收或免收律师服务费;对非城市居民可按规定的收费

标准下浮40%收取。

九、属国家级贫困县、自治区级贫困县(含防城区)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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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务所,按规定的收费标准下浮40%收取。

十、各类重大、复杂、疑难案件的界定由律师事务所提出,

经当事人确认后,可以双方协商收费。

十一、以上各项收费标准是办理诉讼案件一个审级的收费标

准,民事、行政案件分为一审、二审、执行和申诉再审,刑事案

件分为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一审、审判阶段二审

和申诉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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