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欺诈行为查处办法

更新时间:2024-11-06 14:40:55 阅读: 评论:0


2022年8月24日发
(作者:最新妇女权益保障法)

食品安全欺诈行为查处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严厉查处食品安全欺诈行为,保证食

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职

责分工查处食品安全欺诈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概念界定】本办法所称食品安全欺诈是指行为人在

食品生产、贮存、运输、销售、餐饮服务等活动中故意提供虚假

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

第四条【基本原则】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查处食

品安全欺诈行为,应当遵循严格、及时、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配合查处义务】食品生产经营等相关行为人应当配

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安全欺诈行为的查处,开放生

产经营场所,如实提供相关资料、数据和信息。

第六条【举报奖励】鼓励任何组织和个人向食品药品监督管

理部门举报食品安全欺诈违法行为。

查证属实的举报,应当依法予以奖励。

第二章食品安全欺诈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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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产品欺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产品欺诈:

(一)用非食品原料、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回收食品作

为原料生产食品;

(二)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

危害人体健康物质;

(三)使用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及其他非食用用途的禽、

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加工食品;

(四)生产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

其他特定人的主辅食品;

(五)其他生产经营掺假掺杂、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食品

以及以不合格食品冒充合格食品。

第八条【食品生产经营行为欺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

于食品生产经营行为欺诈:

(一)在产品研发、进货查验、出厂检验、储存运输、不合

格食品处理、食品安全事故处置等活动中隐瞒真实情况或者进行

虚假记录;

(二)在原料贮存场所、生产加工区域、经营场所存放明令

禁止使用的可能用于非法添加的物质;

(三)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

生产经营许可证书、产品注册证书、备案凭证、检验检疫合格证

明、产地证明、购货凭证等文件;

(四)向食品生产经营者提供制售假劣食品技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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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其他食品生产经营欺诈行为。

第九条【标签说明书欺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食品

标签、说明书欺诈:

(一)虚假标注食品名称、规格、净含量、成分或者配料表、

标准代号、贮存条件等信息;

(二)虚假标注企业名称、产品注册证号、生产许可证号、

加工工艺、产地、生产地址、等信息;

(三)虚假标注生产日期、保质期;

(四)虚假标注无公害食品、有机食品、绿食品等标志;

(五)虚假标注“酿造”“纯粮”“固态发酵”“鲜榨”“现榨”等字

样;

(六)产品标签标注的营养成分与产品实际不符。

传统饮食名称与食品及其原料的通用名称不一致,但不会对

公众造成误导的除外。

第十条【食品宣传欺诈】以网络、电话、电视、广播、讲座、

会议等方式宣传食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食品宣传欺诈:

(一)食品的性能、功能、产地、规格、成分、生产者、标

准、保质期、检验报告等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

(二)使用虚构、伪造或者无法验证的科研成果、统计资料、

调查结果、文献等信息作证明材料;

(三)普通食品明示、暗示具有功效或者特殊医学用途的,

或者使用“可”、“可治愈”等医疗术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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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食品宣传信息涉及疾病预防、功能;

(五)保健食品宣传信息含有未经证实的功效,或者隐瞒适

宜人、不适宜人等;

(六)使用“纯绿”、“无污染”等夸大宣传用语;

(七)以转基因食品冒充非转基因食品。

第十一条【信息欺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食品安全信

息欺诈:

(一)单位和个人利用网络、媒体、移动社交平台等载体,

编造、散布、传播虚假食品安全信息;

(二)媒体杜撰新闻事实,播发故意歪曲事实真相的食品安

全新闻;

(三)媒体播发含有虚假事实、数字、图标、专家发言等的

食品安全新闻;

(四)媒体对食品安全新闻图片或者新闻视频内容进行影响

其真实性的修改。

第十二条【食品检验、认证欺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

食品检验、认证欺诈:

(一)食品检验机构篡改检验数据,擅自更换样品,伪造试

验记录、检验数据和检验结果,出具虚假检验结论等;

(二)食品认证机构违反认证程序规定隐瞒真实情况、篡改

审核记录、伪造认证文书或者出具虚假认证结论等。

第十三条【许可申请欺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食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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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经营许可申请欺诈:

(一)申请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

乳粉产品配方注册时,提供虚假信息、数据、材料和样品;

(二)申请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时,提供虚假信息、数据、材

料和样品;

(三)申请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批时,

提供虚假信息、数据、材料和样品。

第十四条【备案信息欺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备案信

息欺诈:

(一)保健食品进行备案时,提供虚假研发报告、产品配方、

生产工艺、安全性和保健功能评价资料、检验报告等材料;

(二)在婴幼儿配方食品进行备案时,提供食品原料、食品

添加剂、产品配方、标签等的虚假材料;

(三)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和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

经营者提供虚假备案信息;

(四)提供其他虚假备案信息。

第十五条【报告信息欺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报告信

息欺诈:

(一)提供虚假食品安全自查报告和整改报告;

(二)提供虚假召回计划或者虚假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

置不安全食品报告;

(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单位报告虚假食品安全事故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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息;

(四)食品贮存服务提供者向监管部门报告虚假名称、地址、

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以及贮存食品的所有人、

等信息;

(五)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报告虚假市场名称、住所、类型、

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食用农产品主

要种类、摊位数量等信息。

第十六条【提交虚假监管信息】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药品

监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抽样检验、案件调查、事故处置时,

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交虚假的资质证明、进货查验记录、食

品生产经营记录、出厂检验记录、食品检验合格结论、询问信

息等,属于向监管部门提交虚假信息。

第三章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产品欺诈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

(二)、(三)、(四)项规定,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

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并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五)项规定,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

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

予处罚,并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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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食品生产经营行为欺诈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

第八条规定,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并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

下。

第十九条【标签说明书欺诈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九条

第(一)、(二)、(四)、(五)、(六)项规定,由县级以

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

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并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

款。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三)项规定,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

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

予处罚,并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

第二十条【食品宣传欺诈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

(一)至(六)项规定,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

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并对其法定代表人、主

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千元以

上1万元以下。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七)项规定,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

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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予处罚,并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

对食品作虚假宣传且情节严重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

百四十条第五款处理,并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

款。

食品宣传欺诈涉及有关部门职责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

监督管理部门移交有关部门处理,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一条【信息欺诈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

定,单位和个人编造、散布、传播虚假食品安全信息,构成违反

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移交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媒体或者媒体从业人员存在虚

假新闻欺诈行为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移送有

关部门依法处理,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二条【食品检验、认证欺诈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

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八条

处理,并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依照《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三十九条处理,并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

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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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检验欺诈行为逐级

报告至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

门将检验、认证欺诈情况移送认证认可部门处理,并向社会公

告。

第二十三条【许可申请欺诈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十三

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存在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申请欺诈的,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给予警

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并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

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千元以上

1万元以下,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行

政机关应当依法撤销相关行政许可,给予行政处罚,申请人在

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第二十四条【备案信息欺诈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十四

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存在备案信息欺诈行为的,由县级以

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

,并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

第二十五条【报告信息欺诈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十五

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存在报告信息欺诈行为的,由县级以上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

款,并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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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

第二十六条【提交虚假监管信息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

十六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存在提交虚假监管信息欺诈行为

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

上3万元以下,并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

第二十七条【信用惩戒】食品生产经营者有食品安全欺诈

行为的,记入食品安全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列入食品药品安全

“严重失信名单”,通报投资主管部门、证券监管机构和有关金融

机构。

第二十八条【涉嫌犯罪移送】食品安全欺诈行为构成犯罪

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法律行政法规优先适用】本办法所规定的食

品安全相关欺诈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相关规定

处理。

第四章附则

第三十条【参照适用】对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柜台出租

者、展销会举办者、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仓储保管

者、运输者等的食品安全欺诈行为查处参照本办法执行。

本办法所称食品包括食品添加剂、食用农产品。

第三十一条【施行时间】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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