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欺诈行为查处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严厉查处食品安全欺诈行为,保证食
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职
责分工查处食品安全欺诈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概念界定】本办法所称食品安全欺诈是指行为人在
食品生产、贮存、运输、销售、餐饮服务等活动中故意提供虚假
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
第四条【基本原则】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查处食
品安全欺诈行为,应当遵循严格、及时、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配合查处义务】食品生产经营等相关行为人应当配
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安全欺诈行为的查处,开放生
产经营场所,如实提供相关资料、数据和信息。
第六条【举报奖励】鼓励任何组织和个人向食品药品监督管
理部门举报食品安全欺诈违法行为。
查证属实的举报,应当依法予以奖励。
第二章食品安全欺诈行为
1
第七条【产品欺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产品欺诈:
(一)用非食品原料、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回收食品作
为原料生产食品;
(二)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
危害人体健康物质;
(三)使用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及其他非食用用途的禽、
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加工食品;
(四)生产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
其他特定人的主辅食品;
(五)其他生产经营掺假掺杂、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食品
以及以不合格食品冒充合格食品。
第八条【食品生产经营行为欺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
于食品生产经营行为欺诈:
(一)在产品研发、进货查验、出厂检验、储存运输、不合
格食品处理、食品安全事故处置等活动中隐瞒真实情况或者进行
虚假记录;
(二)在原料贮存场所、生产加工区域、经营场所存放明令
禁止使用的可能用于非法添加的物质;
(三)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
生产经营许可证书、产品注册证书、备案凭证、检验检疫合格证
明、产地证明、购货凭证等文件;
(四)向食品生产经营者提供制售假劣食品技术;
2
(五)其他食品生产经营欺诈行为。
第九条【标签说明书欺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食品
标签、说明书欺诈:
(一)虚假标注食品名称、规格、净含量、成分或者配料表、
标准代号、贮存条件等信息;
(二)虚假标注企业名称、产品注册证号、生产许可证号、
加工工艺、产地、生产地址、等信息;
(三)虚假标注生产日期、保质期;
(四)虚假标注无公害食品、有机食品、绿食品等标志;
(五)虚假标注“酿造”“纯粮”“固态发酵”“鲜榨”“现榨”等字
样;
(六)产品标签标注的营养成分与产品实际不符。
传统饮食名称与食品及其原料的通用名称不一致,但不会对
公众造成误导的除外。
第十条【食品宣传欺诈】以网络、电话、电视、广播、讲座、
会议等方式宣传食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食品宣传欺诈:
(一)食品的性能、功能、产地、规格、成分、生产者、标
准、保质期、检验报告等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
(二)使用虚构、伪造或者无法验证的科研成果、统计资料、
调查结果、文献等信息作证明材料;
(三)普通食品明示、暗示具有功效或者特殊医学用途的,
或者使用“可”、“可治愈”等医疗术语;
3
(四)食品宣传信息涉及疾病预防、功能;
(五)保健食品宣传信息含有未经证实的功效,或者隐瞒适
宜人、不适宜人等;
(六)使用“纯绿”、“无污染”等夸大宣传用语;
(七)以转基因食品冒充非转基因食品。
第十一条【信息欺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食品安全信
息欺诈:
(一)单位和个人利用网络、媒体、移动社交平台等载体,
编造、散布、传播虚假食品安全信息;
(二)媒体杜撰新闻事实,播发故意歪曲事实真相的食品安
全新闻;
(三)媒体播发含有虚假事实、数字、图标、专家发言等的
食品安全新闻;
(四)媒体对食品安全新闻图片或者新闻视频内容进行影响
其真实性的修改。
第十二条【食品检验、认证欺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
食品检验、认证欺诈:
(一)食品检验机构篡改检验数据,擅自更换样品,伪造试
验记录、检验数据和检验结果,出具虚假检验结论等;
(二)食品认证机构违反认证程序规定隐瞒真实情况、篡改
审核记录、伪造认证文书或者出具虚假认证结论等。
第十三条【许可申请欺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食品
4
生产经营许可申请欺诈:
(一)申请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
乳粉产品配方注册时,提供虚假信息、数据、材料和样品;
(二)申请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时,提供虚假信息、数据、材
料和样品;
(三)申请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批时,
提供虚假信息、数据、材料和样品。
第十四条【备案信息欺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备案信
息欺诈:
(一)保健食品进行备案时,提供虚假研发报告、产品配方、
生产工艺、安全性和保健功能评价资料、检验报告等材料;
(二)在婴幼儿配方食品进行备案时,提供食品原料、食品
添加剂、产品配方、标签等的虚假材料;
(三)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和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
经营者提供虚假备案信息;
(四)提供其他虚假备案信息。
第十五条【报告信息欺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报告信
息欺诈:
(一)提供虚假食品安全自查报告和整改报告;
(二)提供虚假召回计划或者虚假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
置不安全食品报告;
(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单位报告虚假食品安全事故信
5
息;
(四)食品贮存服务提供者向监管部门报告虚假名称、地址、
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以及贮存食品的所有人、
等信息;
(五)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报告虚假市场名称、住所、类型、
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食用农产品主
要种类、摊位数量等信息。
第十六条【提交虚假监管信息】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药品
监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抽样检验、案件调查、事故处置时,
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交虚假的资质证明、进货查验记录、食
品生产经营记录、出厂检验记录、食品检验合格结论、询问信
息等,属于向监管部门提交虚假信息。
第三章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产品欺诈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
(二)、(三)、(四)项规定,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
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并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五)项规定,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
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
予处罚,并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
6
第十八条【食品生产经营行为欺诈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
第八条规定,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并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
下。
第十九条【标签说明书欺诈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九条
第(一)、(二)、(四)、(五)、(六)项规定,由县级以
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
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并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
款。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三)项规定,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
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
予处罚,并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
第二十条【食品宣传欺诈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
(一)至(六)项规定,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
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并对其法定代表人、主
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千元以
上1万元以下。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七)项规定,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
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给
7
予处罚,并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
对食品作虚假宣传且情节严重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
百四十条第五款处理,并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
款。
食品宣传欺诈涉及有关部门职责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
监督管理部门移交有关部门处理,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一条【信息欺诈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
定,单位和个人编造、散布、传播虚假食品安全信息,构成违反
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移交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媒体或者媒体从业人员存在虚
假新闻欺诈行为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移送有
关部门依法处理,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二条【食品检验、认证欺诈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
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八条
处理,并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依照《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三十九条处理,并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
款。
8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检验欺诈行为逐级
报告至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
门将检验、认证欺诈情况移送认证认可部门处理,并向社会公
告。
第二十三条【许可申请欺诈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十三
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存在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申请欺诈的,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给予警
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并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
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千元以上
1万元以下,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行
政机关应当依法撤销相关行政许可,给予行政处罚,申请人在
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第二十四条【备案信息欺诈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十四
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存在备案信息欺诈行为的,由县级以
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
,并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
第二十五条【报告信息欺诈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十五
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存在报告信息欺诈行为的,由县级以上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
款,并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9
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
第二十六条【提交虚假监管信息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
十六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存在提交虚假监管信息欺诈行为
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
上3万元以下,并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
第二十七条【信用惩戒】食品生产经营者有食品安全欺诈
行为的,记入食品安全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列入食品药品安全
“严重失信名单”,通报投资主管部门、证券监管机构和有关金融
机构。
第二十八条【涉嫌犯罪移送】食品安全欺诈行为构成犯罪
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法律行政法规优先适用】本办法所规定的食
品安全相关欺诈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相关规定
处理。
第四章附则
第三十条【参照适用】对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柜台出租
者、展销会举办者、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仓储保管
者、运输者等的食品安全欺诈行为查处参照本办法执行。
本办法所称食品包括食品添加剂、食用农产品。
第三十一条【施行时间】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10
本文发布于:2022-08-24 23:30:52,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本文链接:http://www.wtabcd.cn/falv/fa/82/85478.html
版权声明:本站内容均来自互联网,仅供演示用,请勿用于商业和其他非法用途。如果侵犯了您的权益请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在24小时内删除。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