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测绘地理信息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更新时间:2024-11-06 16:48:19 阅读: 评论:0


2022年8月24日发
(作者:男子持铁锹暴打老人)

浙江省测绘地理信息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测绘地理信息质量监督管理,提高测绘地理信息

成果质量,维护国家利益,保障合法权益,全面提升测绘地理信息服

务自然资源管理的水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浙江省测

绘地理信息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地理信息质量监督管理活动,

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测绘资质单位是测绘地理信息质量的责任主体,应当遵

守测绘地理信息法律法规规定,执行测绘地理信息技术标准,并对本

单位完成的测绘地理信息成果质量终身负责。

第四条省自然资源厅负责全省测绘地理信息质量统一监督管理

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区域内测绘

地理信息质量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测绘地理信息质量工

作的领导,指导、督促测绘资质单位强化质量意识,持续提高测绘地

理信息质量水平。

第六条鼓励测绘资质单位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采用先进

的科学技术装备,提高测绘地理信息质量管理效率。

第七条省自然资源厅负责制订全省测绘地理信息质量监督管理

制度并监督实施,负责实施全省测绘地理信息质量监督检查工作。受

理质量投诉、举报,并依法进行处置。

第八条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测绘

地理信息质量监督检查工作。受理本行政区域内质量投诉、举报,并

依法进行处置。

第九条测绘质量监督检查采用“双随机”方式进行。各级自然

资源主管部门通过“浙江省行政执法监管平台”随机抽取被检查单位

和执法人员。现场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实行掌上执法,并做好

检查记录。

测绘资质单位应当配合主管部门组织的质量监督检查,任何组织、

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形式阻挠、妨碍或拒绝接受检查。

第十条省自然资源厅每年抽查测绘资质单位覆盖所有设区的市。

设区的市统筹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测绘资质单位抽查计划,每年应覆盖

行政区域内所有县(市、区)。其中每年抽查的综合测绘项目数量不

低于抽查项目总数的30%。除质量问题举报监督外,各级自然资源

主管部门原则上在一年内不重复检查同一单位。对于投诉举报多、有

不良信用记录的单位,应当加大抽查比例和频次。

第十一条测绘质量监督检查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根据“双随机”检查工作方案,制定并下发年度测绘质量

检查计划;

(二)随机抽取执法人员赴受检单位开展实地质量检查;

(三)形成受检单位质量检查意见;

(四)召开质量检查专题会议,审定质量检查报告。

第十二条质量监督检查包括单位质量管理制度检查和测绘项目

成果质量检查两方面内容。

(一)单位质量管理制度检查的主要内容如下:

1.质量管理制度建设及执行情况;

2.质量责任人履职情况;

3.过程质量控制情况;

4.其他应当检查的情况。

(二)测绘项目成果质量检查的主要内容如下:

1.项目技术设计与核准情况;

2.测绘地理信息技术标准和规范的执行情况;

3.测绘仪器、设备的检定和软件的测试情况;

4.测绘项目成果质量情况;

5.其他应当检查的情况。

第十三条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实施质量监督检查工中,可委托

具有检验资质的测绘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成果质量检验,并取得质量检

验报告。

第十四条测绘质量判定分为合格与不合格两种,依据单位质量

管理制度检查和测绘项目成果质量检查情况综合判定。测绘项目成果

质量检查不合格,则测绘质量直接判定为不合格。

第十五条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测绘质量监督检查活动结束

后书面告知被判定为不合格的受检单位检查结果。

第十六条受检单位对质量监督检查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

检查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复检申请。逾期

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无异议。无异议或异议处理后,自然资源主管部

门在门户网站上向社会公布检查结果,并报送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

门。

第十七条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收到复检申请后,应当及时组织进

行质量复检,并在30日内作出复检结论。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向自然

资源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举报。受理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依法处

理并及时向举报人反馈处理意见。

第十九条测绘资质单位质量监督检查不合格的,自然资源主管

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并在测绘地理信息行业信用管理中记为不良信息。

第二十条测绘质量检验机构在检验工作中存在违规操作或弄虚

作假,造成检验结论不正确的,将依法追究检验机构相关责任。质量

检查人员在实施质量检查工作中,没有依法履职或故意出具虚假结果

的,取消其测绘质量检查资格;情节特别严重的,将依法追究其法律

责任。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20年6月1日起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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