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发行债务融资工具法律法规汇总
目录
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管理办法
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发行注册规则
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信息披露规则
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中介服务规则
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募集说明书指引
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尽职调查指引
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短期融资券业务指引
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中期票据业务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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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令〔2008〕第1号
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银行间债券市场管理,促进非金融企业直接债务融资发展,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以下简称债务融资工具),是指具有法人资格
的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的,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
第三条
第四条
第五条
管、结算。
第六条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以下简称同业拆借中心)为债务融资工具在银行间债券市
债务融资工具发行与交易应遵循诚信、自律原则。
企业发行债务融资工具应在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以下简称交易商协会)注册。
债务融资工具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央结算公司)登记、托
场的交易提供服务。
第七条企业发行债务融资工具应在银行间债券市场披露信息。信息披露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第八条企业发行债务融资工具应由金融机构承销。企业可自主选择主承销商。需要组织承销
团的,由主承销商组织承销团。
第九条
评级。
第十条为债务融资工具提供服务的承销机构、信用评级机构、注册会计师、律师等专业机构
企业发行债务融资工具应由在中国境内注册且具备债券评级资质的评级机构进行信用
和人员应勤勉尽责,严格遵守执业规范和职业道德,按规定和约定履行义务。
上述专业机构和人员所出具的文件含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的,应当就其负有责
任的部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债务融资工具发行利率、发行价格和所涉费率以市场化方式确定,任何商业机构不
得以欺诈、操纵市场等行为获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
债务融资工具投资者应自行判断和承担投资风险。
交易商协会依据本办法及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对债务融资工具的发行与交易实施
自律管理。交易商协会应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关自律管理规则,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十四条同业拆借中心负责债务融资工具交易的日常监测,每月汇总债务融资工具交易情况
向交易商协会报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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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中央结算公司负责债务融资工具登记、托管、结算的日常监测,每月汇总债务融资
工具发行、登记、托管、结算、兑付等情况向交易商协会报送。
第十六条交易商协会应每月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债务融资工具注册汇总情况、自律管理工作
情况、市场运行情况及自律管理规则执行情况。
第十七条
等措施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对交易商协会、同业拆借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进行监督管理。
交易商协会对违反自律管理规则的机构和人员,可采取警告、诫勉谈话、公开谴责
交易商协会、同业拆借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要求,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
报送与债务融资工具发行和交易等有关的信息。
第十九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机构和人员,中国人民银行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
银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短期融资券
本办法自
适用本办法。
2008年4月15日起施行。《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
〔2005〕第2号)、《短期融资券承销规程》和《短期融资券信息披露规程》(中国人民银行公告
〔2005〕第10号)同时终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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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FMII规则0001
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发行注册规则
(2008年4月15日第一届常务理事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
届常务理事会第三次会议修订)
2009年2月24日第一
第一条为规范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的发行注册,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行
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8]第1号)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
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所称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简称债务融资工具),是指具有法人资格的非
金融企业(简称企业)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的、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
第三条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简称交易商协会)负责受理债务融资工具的发行注册。
第四条接受发行注册不代表交易商协会对债务融资工具的投资价值及投资风险进行实质性判
断。注册不能免除企业及相关中介机构真实、准确、完整、及时披露信息的法律责任。
第五条
注册。
第六条注册会议原则上每周召开一次。注册会议由5名经济金融理论知识丰富、熟知相关法律
债务融资工具发行注册实行注册会议制度,由注册会议决定是否接受债务融资工具发行
法规、从业经验丰富、职业声誉较高的金融市场专家(简称注册专家)参加。
第七条
第八条
注册专家由交易商协会会员推荐,交易商协会常务理事会审定。
交易商协会秘书处设注册办公室,负责注册文件的接收、初评和安排注册会议。
第九条企业通过主承销商将注册文件送达注册办公室。注册文件包括:
(一)债务融资工具注册报告(附企业《公司章程》规定的有权机构决议)
(二)主承销商推荐函及相关中介机构承诺书;
(三)企业发行债务融资工具拟披露文件;
(四)证明企业及相关中介机构真实、准确、完整、及时披露信息的其他文件。
第十条企业应在注册报告中声明:
;
(一)自愿接受交易商协会的自律管理;
(二)在债务融资工具存续期内,自愿配合交易商协会的业务调查。
第十一条企业全体董事或具有同等职责的人员应认真审阅并理解债务融资工具相关的法律法
规和自律规则,承诺注册文件中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完整
性承担个别和连带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
注册办公室在初评过程中可建议企业解释、补充注册文件内容。
注册办公室可调阅相关中介机构的工作报告、工作底稿或其他有关资料。中介机构未
能尽职而导致注册文件不符合要求的,注册办公室可要求其重新开展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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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的注册专家。
注册办公室应至少提前2个工作日,将经过初评的拟披露注册文件送达参加注册会议
第十五条参加会议的注册专家由注册办公室从注册专家名单中随机抽取。如有担任企业及其关
联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存在其他情形足以影响其独立性的,该注册专家应回避。
第十六条参加会议的注册专家应对是否接受债务融资工具的发行注册做出独立判断,
“接受注册”、“有条件接受注册”、“推迟接受注册”三种。
5名注册专家均发表“接受注册”意见的,交易商协会接受发行注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