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间市场非金融企业发行债务融资工具法规汇总

更新时间:2024-11-07 02:42:21 阅读: 评论:0


2022年8月24日发
(作者:劳务费合同)

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发行债务融资工具法律法规汇总

目录

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管理办法

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发行注册规则

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信息披露规则

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中介服务规则

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募集说明书指引

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尽职调查指引

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短期融资券业务指引

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中期票据业务指引

..................................................................2

..........................................................4

..........................................................6

..........................................................9

....................................................12

........................................................18

....................................................................20

........................................................................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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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令〔2008〕第1号

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银行间债券市场管理,促进非金融企业直接债务融资发展,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以下简称债务融资工具),是指具有法人资格

的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的,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

第三条

第四条

第五条

管、结算。

第六条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以下简称同业拆借中心)为债务融资工具在银行间债券市

债务融资工具发行与交易应遵循诚信、自律原则。

企业发行债务融资工具应在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以下简称交易商协会)注册。

债务融资工具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央结算公司)登记、托

场的交易提供服务。

第七条企业发行债务融资工具应在银行间债券市场披露信息。信息披露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第八条企业发行债务融资工具应由金融机构承销。企业可自主选择主承销商。需要组织承销

团的,由主承销商组织承销团。

第九条

评级。

第十条为债务融资工具提供服务的承销机构、信用评级机构、注册会计师、律师等专业机构

企业发行债务融资工具应由在中国境内注册且具备债券评级资质的评级机构进行信用

和人员应勤勉尽责,严格遵守执业规范和职业道德,按规定和约定履行义务。

上述专业机构和人员所出具的文件含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的,应当就其负有责

任的部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债务融资工具发行利率、发行价格和所涉费率以市场化方式确定,任何商业机构不

得以欺诈、操纵市场等行为获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

债务融资工具投资者应自行判断和承担投资风险。

交易商协会依据本办法及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对债务融资工具的发行与交易实施

自律管理。交易商协会应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关自律管理规则,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十四条同业拆借中心负责债务融资工具交易的日常监测,每月汇总债务融资工具交易情况

向交易商协会报送。

2

第十五条中央结算公司负责债务融资工具登记、托管、结算的日常监测,每月汇总债务融资

工具发行、登记、托管、结算、兑付等情况向交易商协会报送。

第十六条交易商协会应每月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债务融资工具注册汇总情况、自律管理工作

情况、市场运行情况及自律管理规则执行情况。

第十七条

等措施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对交易商协会、同业拆借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进行监督管理。

交易商协会对违反自律管理规则的机构和人员,可采取警告、诫勉谈话、公开谴责

交易商协会、同业拆借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要求,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

报送与债务融资工具发行和交易等有关的信息。

第十九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机构和人员,中国人民银行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

银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短期融资券

本办法自

适用本办法。

2008年4月15日起施行。《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

〔2005〕第2号)、《短期融资券承销规程》和《短期融资券信息披露规程》(中国人民银行公告

〔2005〕第10号)同时终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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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FMII规则0001

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发行注册规则

(2008年4月15日第一届常务理事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

届常务理事会第三次会议修订)

2009年2月24日第一

第一条为规范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的发行注册,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行

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8]第1号)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

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所称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简称债务融资工具),是指具有法人资格的非

金融企业(简称企业)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的、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

第三条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简称交易商协会)负责受理债务融资工具的发行注册。

第四条接受发行注册不代表交易商协会对债务融资工具的投资价值及投资风险进行实质性判

断。注册不能免除企业及相关中介机构真实、准确、完整、及时披露信息的法律责任。

第五条

注册。

第六条注册会议原则上每周召开一次。注册会议由5名经济金融理论知识丰富、熟知相关法律

债务融资工具发行注册实行注册会议制度,由注册会议决定是否接受债务融资工具发行

法规、从业经验丰富、职业声誉较高的金融市场专家(简称注册专家)参加。

第七条

第八条

注册专家由交易商协会会员推荐,交易商协会常务理事会审定。

交易商协会秘书处设注册办公室,负责注册文件的接收、初评和安排注册会议。

第九条企业通过主承销商将注册文件送达注册办公室。注册文件包括:

(一)债务融资工具注册报告(附企业《公司章程》规定的有权机构决议)

(二)主承销商推荐函及相关中介机构承诺书;

(三)企业发行债务融资工具拟披露文件;

(四)证明企业及相关中介机构真实、准确、完整、及时披露信息的其他文件。

第十条企业应在注册报告中声明:

(一)自愿接受交易商协会的自律管理;

(二)在债务融资工具存续期内,自愿配合交易商协会的业务调查。

第十一条企业全体董事或具有同等职责的人员应认真审阅并理解债务融资工具相关的法律法

规和自律规则,承诺注册文件中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完整

性承担个别和连带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

注册办公室在初评过程中可建议企业解释、补充注册文件内容。

注册办公室可调阅相关中介机构的工作报告、工作底稿或其他有关资料。中介机构未

能尽职而导致注册文件不符合要求的,注册办公室可要求其重新开展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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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的注册专家。

注册办公室应至少提前2个工作日,将经过初评的拟披露注册文件送达参加注册会议

第十五条参加会议的注册专家由注册办公室从注册专家名单中随机抽取。如有担任企业及其关

联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存在其他情形足以影响其独立性的,该注册专家应回避。

第十六条参加会议的注册专家应对是否接受债务融资工具的发行注册做出独立判断,

“接受注册”、“有条件接受注册”、“推迟接受注册”三种。

5名注册专家均发表“接受注册”意见的,交易商协会接受发行注册;

意见分为

2名(含)以上注册专家发表

“推迟接受注册”意见的,交易商协会推迟接受发行注册;不属于以上两种情况的,交易商协会有条件接

受发行注册,企业按照注册专家意见将注册文件修改完善后,交易商协会接受发行注册。

第十七条交易商协会接受发行注册的,向企业出具《接受注册通知书》

迟接受发行注册的,企业可于6个月后重新提交注册文件。

第十八条企业在注册有效期内可一次发行或分期发行债务融资工具。

完成首期发行。企业如分期发行,后续发行应提前2个工作日向交易商协会备案。

企业在注册有效期内需更换主承销商或变更注册金额的,应重新注册。

第十九条本规则由交易商协会秘书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5

,注册有效期

企业应在注册后

2年;推

2个月内

AFMII规则0002

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信息披露规则

20080415

第一条为规范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债务融资工具的信息披露行

为,加强市场自律管理,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管理办法》及相关

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企业全体董事或具有同等职责的人员,应当保证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承诺

其中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承担个别和连带法律责任。个别董事或具有同等职责的

人员无法保证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或对此存在异议的,应当单独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

第三条为债务融资工具的发行、交易提供中介服务的承销机构、信用评级机构、会计师事务所、

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及其指派的经办人员,应对所出具的专业报告和专业意见负责。

第四条债务融资工具的投资者应对披露信息进行独立分析,独立判断债务融资工具的投资价值,

自行承担投资风险。

第五条

内容:

企业应通过中国货币网和中国债券信息网公布当期发行文件。发行文件至少应包括以下

(一)发行公告;

(二)募集说明书;

(三)信用评级报告和跟踪评级安排;

(四)法律意见书;

(五)企业最近三年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和最近一期会计报表。

首期发行债务融资工具的,应至少于发行日前

日前3个工作日公布发行文件。

第六条企业应在募集说明书显著位置进行如下提示:

5个工作日公布发行文件;后续发行的,应至少于发行

“本企业发行本期xxx(债务融资工具名称)已在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注册,注册不代表交易

商协会对本期xxx(债务融资工具名称)的投资价值做出任何评价,也不代表对本期xxx(债务融资工具

名称)的投资风险做出任何判断。投资者购买本企业本期xxx(债务融资工具名称),应当认真阅读本募集

说明书及有关的信息披露文件,对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进行独立分析,并据以独立判断投

资价值,自行承担与其有关的任何投资风险。”

第七条企业最迟应在债权债务登记日的次一工作日,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公告当期债务融资工具

的实际发行规模、利率、期限等情况。

第八条在债务融资工具存续期内,企业应按以下要求持续披露信息:

(一)每年4月30日以前,披露上一年度的年度报告和审计报告;

(二)每年8月31日以前,披露本年度上半年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现金流量表;

(三)每年4月30日和10月31日以前,披露本年度第一季度和第三季度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及

现金流量表。

6

第一季度信息披露时间不得早于上一年度信息披露时间。

第九条

披露。

在债务融资工具存续期内,企业发生可能影响其偿债能力的重大事项时,应及时向市场

下列情况为前款所称重大事项:

(一)企业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发生重大变化;

(二)企业生产经营外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

(三)企业涉及可能对其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的重大合同;

(四)企业占同类资产总额20%以上资产的抵押、质押、出售、转让或报废;

(五)企业发生未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违约情况;

(六)企业发生超过净资产10%以上的重大损失;

(七)企业做出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

(八)企业涉及需要澄清的市场传闻;

(九)企业涉及重大诉讼、仲裁事项或受到重大行政处罚;

(十)企业高级管理人员涉及重大民事或刑事诉讼,或已就重大经济事件接受有关部门调查;

(十一)其他对投资者做出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事项。

第十条已是上市公司的企业可向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以下简称交易商协会)申请豁免

定期披露财务信息,但需按其上市地监管机构的有关要求进行披露,同时在中国货币网和中国债券信息网

上披露信息网页链接或用文字注明其披露途径。

第十一条企业应当在债务融资工具本息兑付日前5个工作日,通过中国货币网和中国债券信息网

公布本金兑付、付息事项。

第十二条企业未按约定向指定的资金账户足额划付本息资金,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公司(以下

简称中央结算公司)或其他代理兑付的机构应在债务融资工具本息兑付日及时向投资者公告企业违约事

实。

第十三条中央结算公司应于每个交易日向市场披露上一交易日日终,

具的数量超过该期总托管量30%的投资者名单和持有比例。

单一投资者持有债务融资工

第十四条企业信息披露文件应以不可修改的电子版形式送达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以下简称

同业拆借中心),同业拆借中心依据本规则完成信息披露文件的格式审核工作后,对符合规定格式的信息

披露文件予以公布。

对按照本规则第五条、第九条要求披露的信息,同业拆借中心应及时发送至中央结算公司,并由中央

结算公司在中国债券信息网公布。

第十五条本规则第八条规定的信息披露期限结束后的5个工作日内,同业拆借中心应向市场公告

信息披露情况。对未能按规定披露信息的企业,同业拆借中心应及时向交易商协会报告。

第十六条对未能按规定披露信息的企业、相关中介机构及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交易商协会可通过诫勉谈话、警告、公开谴责等措施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可建议

中国人民银行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七条为债务融资工具发行和交易提供中介服务的相关中介机构及经办人员所出具的文件含

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就其负有责任的部分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八条债务融资工具涉及信用增级的,信用增级机构应披露相关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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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本规则的规定是信息披露的最低要求。不论本规则是否明确规定,凡对投资者做出投资

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企业及相关当事人均应依据本规则在银行间债券市场披露。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除本规则第十条规定的情形外,企业申请豁免披露信息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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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FMII规则0003

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中介服务规则

20080415

第一条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规范中介机构在银行间债券市场为非金融企业发行债务融资工具提

供中介服务的行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管理办法》、《中国银

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章程》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所称中介服务是指承销机构、信用评级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及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

在银行间债券市场为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发行债务融资工具(以下简称债务融资工具)所提供的

专业服务。

第三条中介机构在银行间债券市场提供债务融资工具中介服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及行业自

律组织的执业规范,遵循诚实、守信、独立、勤勉、尽责的原则,保证其所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

完整性。

第四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具有相关执业资格的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以下简

称交易商协会)会员机构或声明遵守自律规则、并在交易商协会登记的非会员机构可提供中介服务。

第五条交易商协会秘书处(以下简称秘书处)负责接收中介机构登记文件,包括:

(一)登记报告;

(二)执业资格证明文件复印件;

(三)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四)内控制度;

(五)专业部门及专业人员情况说明;

(六)最近一年经审计的会计报表。

交易商协会在完成登记后,将中介机构的主要信息上网公告。中介机构在相关情况发生变化时,应及

时向交易商协会更新信息。

第六条中介机构提供中介服务,应与企业在业务协议中明确约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承销团有三家或三家以上承销商的,可设一家联席主承销商或副主承销商,共同组织承销活

动;承销团中除主承销商、联席主承销商、副主承销商以外的承销机构为分销商。

第八条主承销商应建立企业质量评价和遴选体系,明确推荐标准,确保企业充分了解相关法律、法

规及其所应承担的风险和责任,为企业提供切实可行的专业意见及良好的顾问服务。

第九条主承销商应协助企业披露发行文件,为投资者提供有关信息查询服务,严格按照相关协议组

织债务融资工具的承销和发行。

第十条自债务融资工具发行之日起,主承销商应负责跟踪企业的业务经营和财务状况,并督促企业

进行持续信息披露。

第十一条主承销商应督促企业按时兑付债务融资工具本息,或履行约定的支付义务。企业不履行债

务时,除非投资者自行追偿或委托他人进行追偿,主承销商应履行代理追偿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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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主承销商应建立、健全内控制度,至少包括营销管理制度、尽职调查制度、发行管理制度、

后续服务管理制度、突发事件应对制度、追偿制度及培训制度。

第十三条信用评级机构应在充分尽职调查的基础上,独立确定企业和债务融资工具的信用级别,出

具评级报告,并对其进行跟踪评级。信用评级机构应接受投资者关于信用评级的质询。

第十四条会计师事务所应依据相关规定对企业进行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会计师事务所应对出具

的非标准无保留意见进行说明。

第十五条律师事务所应在充分尽职调查的基础上,出具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法律意见书应

至少包括对发行主体、发行程序、发行文件的合法性以及重大法律事项和潜在法律风险的意见。

第十六条

开展尽职调查。

第十七条

中介机构提供中介服务,应安排足够的时间,执行必要的工作程序,确保全面、深入地

中介机构出具的专业报告应表述清晰准确,结论性意见应有明确依据。报告应充分揭示

,不得对尚未采取的措施进行任何描述。风险,除非企业已经采取了具体措施

专业报告应由两名以上经办人员签字,加盖中介机构公章,且不得有不合理的用途限制。

第十八条中介机构应当归类整理尽职调查过程中形成的工作记录和获取的基础资料,形成记录清

晰的工作底稿。工作底稿至少应保存至债务融资工具到期后5年。

第十九条中介机构对工作原因获知的商业秘密,应予以保密。

第二十条中介机构发现企业提供的材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企业拒不补充纠正

的,中介机构应拒绝继续接受委托,并及时向交易商协会报告。

第二十一条中介机构不应有以下行为:

(一)超出自身能力或采取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

(二)与企业或其他相关机构、人员之间有不当利益约定;

(三)以不正当方式提供中介服务;

(四)对不确定事项做出承诺;

(五)其他不当行为。

第二十二条中介机构相关从业人员担任企业及其关联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存在其

他情形足以影响其独立性的,该专业人员应回避。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交易商协会定期组织市场成员对中介机构的服务进行综合评价。

综合评价包括中介机构的资质、业绩情况、行业评价、投资人评价、交易商协会会员评

价及注册委员会评价等因素,具体评价方案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级规范。

第二十六条

料。

第二十七条对违反本规则规定或未能履行职责的中介机构,交易商协会可通过诫勉谈话、警告、公

开谴责等措施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可建议有关部门给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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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评价结果在交易商协会网站公布。交易商协会根据综合评价结果对中介机构进行分

中介机构应配合交易商协会对其中介服务情况的调查,及时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材

第二十八条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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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FMII指引0001

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募集说明书指引

第一章

第一条

总则

为规范非金融企业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债务融资工具的信息披露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

权益,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管理办法》及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

协会(以下简称交易商协会)相关自律规则,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第三条

申请发行债务融资工具的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应按本指引的要求编制募集说明书。

本指引的规定是对募集说明书的最低要求。不论本指引是否明确规定,凡对投资者做出投

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均应披露。

第四条募集说明书编制应满足下列一般要求:

(一)引用的信息应有明确的时间概念和资料来源,应有充分、客观、公正的依据;

(二)引用的数字应采用阿拉伯数字,货币金额除特别说明外,应指人民币金额,并注明金额单位;

(三)文字清晰准确,表述规范,不得出现矛盾歧义,不得刊载任何祝贺性、广告性和恭维性词句;

(四)全文文本应采用便于保存的A4纸张印刷。

第五条企业报送注册文件后,在募集说明书披露前发生与注册时报备的文件内容不一致或对投资

债务融资工具有重大影响的事项,应向交易商协会做出书面说明,经确认后相应修改募集说明书。

第二章封面、扉页、目录、释义

第六条募集说明书封面应标有“xxx企业xxx(债务融资工具名称)募集说明书”字样,并应载明

本期发行金额、债务融资工具担保情况、企业及主承销商的名称、信用评级机构名称及信用评级结果、

集说明书签署日期。

第七条募集说明书扉页应刊登企业董事会的下列声明

xxx(债务融资工具名称)

:

“本企业发行本期已在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注册,注册不代表交易

商协会对本期xxx(债务融资工具名称)的投资价值做出任何评价,也不代表对本期xxx(债务融资工具

名称)的投资风险做出任何判断。投资者购买本企业本期xxx(债务融资工具名称),应当认真阅读本募

集说明书及有关的信息披露文件,对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进行独立分析,并据以独立判断

投资价值,自行承担与其有关的任何投资风险。”

“本企业董事会(或具有同等职责的部门)已批准本募集说明书,全体董事(或具有同等职责的人

员)承诺其中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个别和连带

法律责任。”

“本企业负责人和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保证本募集说明书所述财务信息真实、

准确、完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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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通过认购、受让等合法手段取得并持有本企业发行的

受本募集说明书对各项权利义务的约定。”

xxx(债务融资工具名称),均视同自愿接

“本企业承诺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募集说明书的约定履行义务,接受投资者监督。”

第八条会计师事务所对企业近三年财务报告出具了非标准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的,企业还应在扉

页中提示:“xxx会计师事务所对本企业xxxx年财务报告出具了xxxx(审计报告类型)的审计报告,请投资

者注意阅读该审计报告全文及相关财务报表附注。本企业对相关事项已作详细说明,请投资者注意阅读。”

第九条募集说明书的目录应标明各章、节的标题及相应的页码,内容编排应逻辑清晰。

第十条企业应对可能引起投资者理解障碍及有特定含义的术语做出释义。募集说明书的释义应在

目录次页排印。

第三章风险提示及说明

第十一条企业应披露可能直接或间接对其生产经营状况、财务状况和债务偿付能力产生重大不

利影响的所有因素。企业应针对自身的实际情况,充分、准确、具体地描述相关风险因素。

第十二条本指引所指的风险是可能对企业经营业绩和持续经营产生不利影响的所有因素,特别是

企业在业务、市场营销、技术、财务、行业环境、发展前景、融资渠道等方面存在的困难、障碍及或有损

失。

第十三条企业应主动披露上述因素及其在最近一个完整会计年度受其影响的情况及程度。对这些

,应进行定量分析;不能做出定量分析的,应进行客观的定性描述。风险因素能做出定量分析的

第十四条

能产生的后果。

第十五条

企业在各项风险描述之前,不得只列示风险种类,应用粗体明确提示风险具体内容和可

企业应进行下列风险提示:

(一)债务融资工具的投资风险:

1

2

3

、利率风险。市场利率变化对债务融资工具收益的影响。

、流动性风险。债务融资工具因市场交易不活跃而可能受到的不利影响。

、偿付风险。债务融资工具本息可能不能足额偿付的风险。

(二)企业的相关风险:

1、财务风险。主要是指企业资产负债结构和其他财务结构不合理、资产流动性较差以及

过高等因素影响企业整体变现能力的风险。

2、经营风险。主要是指企业的产品或服务的市场前景、行业经营环境的变化、商业周期或产品生命

或有负债

周期的影响、市场饱和或市场分割、过度依赖单一市场、市场占有率下降等风险。

3、管理风险。主要是指组织模式和管理制度不完善,与控股股东及其他重要关联方存在同业竞争及

管理制度、管理政策不稳定等风险。重大关联交易,发行后重要股东可能变更或资产重组导致企业管理层、

13

4、政策风险。主要是指因国家法律、法规、政策的可能变化对企业产生的具体政策性风险,如因财

政、金融、土地使用、产业政策、行业管理、环境保护、税收制度、财务管理制度、经营许可制度、外汇

制度、收费标准等发生变化而对企业的影响。

(三)本债务融资工具所特有的风险:

债务融资工具因含特殊条款而存在的潜在风险。

可能发生的重大变化对债务融资工具本息偿还的影响。

如设置担保的,需说明担保人资信或担保物的现状及

企业应按重要性程度对上述相关风险因素进行排序。上述风险因素在最近一个会计报告期内已造成损

失的,应予以清晰表述。

第十六条

第四章

第十七条

除非已经采取了具体措施

发行条款

募集说明书应详细披露本期债务融资工具的全部发行条款,包括但不限于:

,企业不得对尚未采取的措施进行任何描述。

(一)债务融资工具名称;

(二)企业全称;

(三)企业待偿还债务融资工具余额;

(四)本期发行金额;

(五)债务融资工具期限;

(六)债务融资工具面值;

(七)发行价格或利率确定方式;

(八)发行对象;

(九)承销方式;

(十)发行方式;

(十一)发行日期;

(十二)起息日期;

(十三)兑付价格;

(十四)兑付方式;

(十五)兑付日期;

(十六)信用评级机构及信用评级结果;

(十七)赎回条款或回售条款(如有)

(十八)担保情况。

第十八条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的发行安排,包括但不限于:

(一)簿记建档安排;

(二)分销安排;

(三)缴款和结算安排;

(四)登记托管安排;

(五)上市流通安排。

第五章募集资金运用

14

第十九条企业应披露本次募集资金的具体用途,

资的,应披露具体的投资项目。

第二十条

第六章

用于流动资金的,应披露具体安排;用于长期投

企业应承诺在债务融资工具存续期间变更资金用途前及时披露有关信息。

企业基本情况

企业应简要披露其基本情况,包括但不限于:第二十一条

(一)注册名称;

(二)法定代表人;

(三)注册资本;

(四)设立(工商注册)日期;

(五)工商登记号;

(六)住所及其;

(七)电话、传真号码。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企业应披露历史沿革、经历的改制重组情况及股本结构的历次变动情况。

企业应披露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基本情况及持股比例。实际控制人应披露到最

终的国有控股主体或自然人为止。

若企业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为自然人,应披露其姓名、简要背景及所持有的企业股份被质押的情况,

同时披露该自然人对其他企业的主要投资情况、与其他主要股东的关系。

若企业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为法人,应披露该法人的名称、成立日期、注册资本、主要业务、资

产规模及所持有的企业股份被质押的情况。

第二十四条

立情况。

企业应披露与控股股东之间在资产、人员、机构、财务、业务经营等方面的相互独

第二十五条企业应披露对其他企业的重要权益投资情况

业,以及有重要影响的关联方等。

第二十六条

分公司的情况。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七章

第三十条

,包括主要子公司、参股公司及其他合营企

企业应披露其内部组织机构设置及运行情况,包括各主要职能部门、业务或事业部和

企业应披露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况。

企业应详细披露其业务范围、主营业务情况及业务发展目标。

企业应披露所在行业状况、行业地位及面临的主要竞争状况。

企业主要财产状况

企业应披露最近三年及一期财务会计信息及主要财务指标。

财务会计信息包括但不限于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及现金流量表。企业编制合并财务报表的,应同时披

露合并财务报表和母公司财务报表。企业最近三年及一期合并财务报表范围发生重大变化的,还应披露合

并财务报表范围的具体变化情况、变化原因及其影响。

财务指标包括但不限于偿债能力指标、盈利能力指标、运营效率指标。

15

第三十一条企业应说明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期末有息债务的总余额、债务期限结构、信用融资与

担保融资的结构等情况及主要债务起息日、到期日及融资利率情况。

第三十二条企业应全面披露关联交易情况,主要包括产品销售、原材料采购、劳务提供、资产租

赁、应收应付款项、融资、担保等的关联交易及金额。

第三十三条企业应对截至募集说明书签署之日对外担保和未决诉讼(仲裁)等重大或有事项或承

诺事项作详细披露,并对可能产生的损失作合理估计。

第三十四条企业应披露截至募集说明书签署之日的资产抵押、质押、担保和其他限制用途安排,

以及除此以外的其他具有可对抗第三人的优先偿付负债的情况。

第三十五条

说明。

第八章企业资信状况

企业应披露所聘请的信用评级机构对企业的信用评级情况。包括但不限于:

企业对可能影响投资者理解企业财务状况、经营业绩和现金流量情况的信息,应加以

第三十六条

(一)信用评级结论及标识所代表的涵义;

(二)评级报告揭示的主要风险;

(三)跟踪评级的有关安排;

(四)其他重要事项。

第三十七条企业应披露下列与企业及其子公司有关的资信情况:

(一)获得主要贷款银行的授信情况;

(二)近三年是否有债务违约记录;

(三)近三年债务融资工具偿还情况;

(四)其他与企业有关的资信情况。

第九章债务融资工具担保

企业应披露债务融资工具的担保情况。

提供保证担保的,企业应披露保证人的基本情况,包括但不限于:

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九条

(一)基本情况简介;

(二)最近一年的净资产、资产负债率、净资产收益率、流动比率、速动比率等主要财务指标,并注

明是否经审计;

(三)资信状况;

(四)累计对外担保的金额;

(五)累计担保余额占其净资产额的比例。

第四十条

事项:

(一)担保金额;

(二)担保期限;

(三)担保方式;

(四)担保范围;

(五)企业、担保人、债务融资工具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六)各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16

提供保证担保的,企业应披露债务融资工具担保协议或担保函的主要内容,至少包括下列

第四十一条提供抵押或质押担保的,企业应披露担保物的名称、

金额与所发行债务融资工具面值总额和本息总额之间的比例。

第四十二条

办理情况。

第四十三条

第十章税项

提供抵押或质押担保的,

金额(账面值和评估值)、担保物

企业应披露担保物的评估、登记、保管和相关法律手续的

企业应披露保证人的资信或担保物发生重大变化时的持续披露安排。

第四十四条

方式。

第四十五条

企业应在募集说明书中明确列示投资债务融资工具所应缴纳的税项、征税依据及缴纳

企业应明确告知投资者所应缴纳税项是否与债务融资工具的各项支付构成抵销。

第四十六条企业应声明所列税项不构成对投资者的纳税建议和投资者纳税依据。投资者应就有

关事项咨询财税顾问,企业不承担由此产生的任何责任。

第十一章发行的有关机构

第四十七条企业应披露下列机构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传真和有关经办人员

的姓名:

(一)企业;

(二)主承销商及其他承销机构;

(三)律师事务所;

(四)会计师事务所;

(五)信用评级机构;

(六)担保机构(如有);

(七)登记、托管、结算机构;

(八)其他与发行有关的机构。

第四十八条企业应披露与发行有关的中介机构及其负责人、高级管理人员及经办人员之间存

在的直接或间接的股权关系或其他重大利害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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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FMII指引0002

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尽职调查指引

20080415

第一条为规范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主承销商对拟发行债务融资工具的企业

,提高尽职调查质量,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行间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以下简称企业)的尽职调查行为

融资工具管理办法》及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以下简称交易商协会)相关自律规则,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本指引所称的尽职调查,是指主承销商及其工作人员遵循勤勉尽责、诚实信用原则,通过

各种有效方法和步骤对企业进行充分调查,掌握企业的发行资格、资产权属、债权债务等重大事项的法律

状态和企业的业务、管理及财务状况等,对企业的还款意愿和还款能力做出判断,以合理确信企业注册文

件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的行为。

第三条主承销商应按本指引的要求对企业进行尽职调查,并撰写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尽职调查报告

,作为向交易商协会注册发行债务融资工具的备查文件。(以下简称尽职调查报告)

第四条

内部管理制度。

第五条

本指引是对尽职调查的指导性要求。主承销商应根据本指引的要求,制定完善的尽职调查

主承销商应遵循勤勉尽责、诚实信用的原则,严格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规范,有计划、有

组织、有步骤地开展尽职调查,保证尽职调查质量。

第六条主承销商开展尽职调查应制定详细的工作计划。工作计划主要包括工作目标、工作范围、

工作方式、工作时间、工作流程、参与人员等。

第七条主承销商开展尽职调查应组建尽职调查团队。调查团队应主要由主承销商总部人员构成,

分支机构人员可参与协助。

第八条尽职调查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发行资格;

(二)历史沿革;

(三)股权结构、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情况;

(四)公司治理结构;

(五)信息披露能力;

(六)经营范围和主营业务情况;

(七)财务状况;

(八)信用记录调查;

(九)或有事项及其他重大事项情况。

第九条主承销商应保持职业的怀疑态度,根据企业及其所在行业的特点,对影响企业财务状况和

偿债能力的重要事项展开调查。

第十条主承销商开展尽职调查可采用查阅、访谈、列席会议、实地调查、信息分析、印证和讨论

18

等方法。

第十一条查阅的主要渠道包括:

(一)由企业提供相关资料;

(二)通过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获得相关资料;

(三)通过工商税务查询系统获得相关资料;

(四)通过公开信息披露媒体、互联网及其他可靠渠道搜集相关资料。

第十二条访谈是指通过与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以及财务、销售、内部控制等部门的负责人员进

行对话和访谈,从而掌握企业的最新情况,并核实已有的资料。

第十三条列席会议是指列席企业有关债务融资工具事宜的会议。如:股东会、董事会、高级管理层

办公会和部门协调会及其他涉及债务融资工具发行目的、用途、资金安排等事宜的会议。

第十四条实地调查是指到企业的主要生产场地或建设工地等业务基地进行实地调查。实地调查可

包括生产状况、设备运行情况、库存情况、生产管理水平、项目进展情况和现场人员工作情况等内容。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致。

第十八条主承销商应按照工作计划收集详尽的资料,进行充分调查,编写工作底稿,并在此基础

信息分析是指通过各种方法对采集的信息、资料进行分析,从而得出结论性意见。

印证主要是指通过与有关机构进行沟通和验证,从而确认查阅和实地调查结论的真实性。

讨论主要是指讨论尽职调查中涉及的问题和分歧,从而使主承销商与企业的意见达成一

上撰写尽职调查报告。

尽职调查报告应层次分明、条理清晰、具体明确,突出体现尽职调查的重点及结论,充分反映尽职调

查的过程和结果,包括尽职调查的计划、步骤、时间、内容及结论性意见。

尽职调查报告应由调查人、审核人和审定人签字。

第十九条主承销商应指派专人对已经注册的企业的情况进行跟踪,关注企业经营和财务状况的重

大变化,并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调查。

第二十条主承销商应于每期债务融资工具发行前,撰写补充尽职调查报告,反映企业注册生效

以来发生的重大变化的尽职调查情况。

第二十一条本指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

AFMII指引0003

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短期融资券业务指引

2009.11.20

第一条为规范非金融企业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短期融资券的行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行

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管理办法》及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以下简称交易商协会)相

关自律规则,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本指引所称短期融资券,是指具有法人资格的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在银行间债

券市场发行的,约定在1年内还本付息的债务融资工具。

第三条

商协会注册。

第四条

产的40%。

企业发行短期融资券应依据《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注册规则》在交易

企业发行短期融资券应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短期融资券待偿还余额不得超过企业净资

第五条企业发行短期融资券所募集的资金应用于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要求的企业生产经

营活动,并在发行文件中明确披露具体资金用途。企业在短期融资券存续期内变更募集资金用途应提前披

露。

第六条企业发行短期融资券应按交易商协会《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信息披露

规则》在银行间债券市场披露信息。

第七条

第八条

企业发行短期融资券应由符合条件的承销机构承销。

企业发行短期融资券应披露企业主体信用评级和当期融资券的债项评级。

第九条企业的主体信用级别低于发行注册时信用级别的,短期融资券发行注册自动失效,交易商

协会将有关情况进行公告。

第十条

通转让。

第十一条本指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短期融资券在债权债务登记日次一工作日即可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机构投资者之间流

20

AFMII指引0004

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中期票据业务指引

20091120

第一条为规范非金融企业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中期票据的行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行间

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管理办法》及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以下简称交易商协会)相关

自律规则,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本指引所称中期票据,是指具有法人资格的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在银行间债券

市场按照计划分期发行的,约定在一定期限还本付息的债务融资工具。

第三条

协会注册。

第四条

40%。

企业发行中期票据应依据《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注册规则》在交易商

企业发行中期票据应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中期票据待偿还余额不得超过企业净资产的

第五条企业发行中期票据所募集的资金应用于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政策要求的企业生产经营活

动,并在发行文件中明确披露具体资金用途。企业在中期票据存续期内变更募集资金用途应提前披露。

第六条

等要素。

第七条

企业发行中期票据应制定发行计划,在计划内可灵活设计各期票据的利率形式、期限结构

企业应在中期票据发行文件中约定投资者保护机制,包括应对企业信用评级下降、财务状

况恶化或其它可能影响投资者利益情况的有效措施,以及中期票据发生违约后的清偿安排。

第八条企业发行中期票据除应按交易商协会《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信息披露

规则》在银行间债券市场披露信息外,还应于中期票据首次发行公告之日,在银行间债券市场一次性披露

中期票据完整的发行计划。

第九条企业发行中期票据应由符合条件的承销机构承销。

第十条中期票据投资者可就特定投资需求向主承销商进行逆向询价,主承销商可与企业协商发行

符合特定需求的中期票据。

第十一条企业发行中期票据应披露企业主体信用评级。中期票据若含可能影响评级结果的特殊

条款,企业还应披露中期票据的债项评级。

第十二条在注册有效期内,企业主体信用级别低于发行注册时信用级别的,中期票据发行注册

自动失效,交易商协会将有关情况进行公告。

第十三条

流通转让。

第十四条本指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期票据在债权债务登记日次一工作日即可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机构投资者之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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