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理解与适用

更新时间:2024-11-07 01:30:59 阅读: 评论:0


2022年8月24日发
(作者: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理解与适用

刑法修正案(九)将刑法第253条之一修改为:“违反国家有

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

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

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

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

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

的规定处罚。”从以上条文内容可以看出,刑法修正案(九)在刑法

修正案(七)的基础上再次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纳入修改的范围,

且修改幅度较大,在司法实践中亟须正确理解和适用。“公民个人

信息”的内涵

由于我国目前尚未制定出台个人信息保护法,因而如何确定个人

信息的概念和范围,是一个重要问题。公民个人信息,是指公民个人

不愿为一般普通社会公众所知,并对公民个人有保护价值的信息。在

刑法语境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意指侵犯了公民的隐私权,即自

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不被他人非法知悉、搜集、利用

和公开的一项人格权。该条文规定的公民个人信息即为任何单位或个

人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从信息的内

容看,其涉及公民的个人隐私权。刑法修正案(九)将犯罪主体扩大

到一般主体,而不仅局限于刑法规定的国家机关、金融、电信、交通、

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

笔者认为,公民个人信息应当是“与公民个人密切相关的、其不

愿被特定人以外的其他人所知悉的信息”。

“出售、提供、获取”是否为非法的适用理解

刑法修正案(九)将刑法修正案(七)所规定的“出售、非法提

供公民个人信息”中的“非法”予以删除。笔者认为,此举既是一种

立法应然的理性价值取向,同时也是一种立法应然的规范取向。事实

上,“出售、提供、获取”行为本身即侵犯了公民的个人隐私权,这

种行为无论从何种角度来说,都是违背公民之主观愿望而“非法”的。

由此,笔者认为,“出售、提供、获取”之“非法”并非指出售、提

供、获取手段或者方法行为的性质,而是指行为人的出售、提供、获

取行为在本质上就是非法的。不能单纯以获取、出售、提供行为违背

法律禁止性规定予以认定,即行为人只要没有出售、提供、获取公民

个人信息的法律依据或者资格,也没有得到公民个人的许可,就可能

构成犯罪。

对于“出售、提供、获取”的方式,目前理论界和实务界关注不

多,笔者认为,无论以何种方式出售、提供、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只

要其超越了公民个人相应授权和许可,即没有出售、提供、获取资格

或者根据的人,以窃取或者其他方法出售、提供公共服务提供者在服

务过程中收集或者发布公民个人信息的,即可认定为“非法”。易言

之,刑法既要制裁公共服务提供者将自己保有的公民个人信息非法出

售、提供给他人的行为,又要处罚他人侵犯公共服务提供者对公民个

人信息之保有状态的行为。从这个层面上看,出售、提供、获取等方

式均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之行为。公民在接受公共服务时,相关单位

也应对其所保存的个人信息予以保密,如擅自获取并出售、提供给他

人或单位,只要造成相应的严重后果,也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而能获

取公民个人信息之主体,无论其出于何种目的或主观愿望,皆不能擅

自通过任何手段、方式获取公民个人信息。

“出售”与“提供”之间有何区别与联系

刑法修正案(九)第17条第1款、第2款将出售与提供行为并

列表述。有观点认为,所谓的出售,是指以获得对价为目的的提供行

为;提供,是指不以获得对价为目的的提供行为,出售与提供两者是

并列关系。该观点值得肯定的地方在于其认为出售亦是一种提供行

为,但对于提供须具有不以获得对价的目的的看法。笔者认为,该观

点值得商榷。

从语义上分析,“出售”是指将自己掌握的公民信息卖给他人,

自己从中牟利的行为;“提供”是指不应将自己掌握的公民信息提供

给他人(包括单位和个人)而予以提供的行为。易言之,提供并非指

不以获得对价为目的的提供行为,立法上对其主观目的并无限制;而

出售是指以谋取对价后将某物提供给他人,其亦属提供行为的一种。

如果认为出售行为比单纯的提供行为具有更为严重的主观恶性及客

观危害,则在罪状的表述上应能体现出来。但遗憾的是,不管是刑法

修正案(七)抑或刑法修正案(九),从罪状的表述上看,出售与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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