选择题: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B)会议通过,(C)会议修订。
A:1979年3月14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
B: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
C: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
D:1997年7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
填空: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任务,是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以保卫国家安全,保卫
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
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经
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2.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应当保障计算机及其相关的和配套的设备、设施(含网络)
的安全,运行环境的安全,保障信息的安全,保障计算机功能的正常发挥,以维护计算
机信息系统的安全运行。
3.公安部主管全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国家保密局和国务院其他
有关部门,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做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的有关工作。
判断题:
1.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都适用本法(刑法)。(F)
2.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或者航空器内犯罪的,也适用本法(刑法)。(T)
3.犯罪的行为和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
国领域内犯罪。(F)
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但是按本
法规定的最高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F)
5.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可以
不适用本法。(F)
6.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而按本法规定的
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适用本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处罚的除外。
(T)
7.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
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的,适用本法。(T)
8.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罪,依照本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虽然经过外国审判,仍
然可以依照本法追究,即使在外国已经受过刑罚处罚的,同样不能免除或者减轻处罚。
(F)
9.包含有情内容的文学、艺术作品不视为淫秽物品。(F)
名词解释:
1.商业秘密(简述三种与商场有关的商业秘密):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
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如:合同、未公布的财务资料、经营资料、管理制度、操作
流程。
2.权利人:
权利人,是指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和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
3.计算机信息系统:
计算机信息系统,是指由计算机及其相关的和配套的设备、设施(含网络)构成的,按照一
定的应用目标和规则对信息进行采集、加工、存储、传输、检索等处理的人机系统。
4.计算机病毒:
计算机病毒,是指编制或者在计算机程序中插入的破坏计算机功能或者毁坏数据,影响计算
机使用,并能自我复制的一组计算机指令或者程序代码。
5.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互联: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以下简称国际联网),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计算机信息网
络为实现信息的国际交流,同外国的计算机信息网络相联接。
6.计算机信息媒体:
计算机信息媒体,是指可存储、携带计算机程序、数据和信息的计算机硬磁盘、软磁盘、光
盘、磁卡、磁带、纸带、卡片、打印纸等。
案例分析
1.利用商场计算机网络造谣、诽谤他人。(G)
2.利用商场计算机网络非法截获、篡改、删除他人或者其他数据资料。(I)
3.利用商场计算机网络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G)
4.利用商场计算机网络,修改配置达到盗用公司ADSL宽带上网资源并传授他人方法。(J、
O)
5.由于个人的错误操作,造成公司网络通讯故障。(C)
6.利用商场计算机网络浏览复制他人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淫秽物品、
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E、P)
7.以文字、电子文档等方式泄露公司的商业秘密。(F)
8.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
行。(M)
9.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
作,造成后果严重的。(M)
10.由于个人情绪破坏公司电脑设施。(K)
11.未经审批架设无线通讯设施。()
A:危害国家安全罪第一百零二条
B:危害国家安全罪第一百零三条
C:危害公共安全罪第一百二十四条
D: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一百五十二条
E:危侵犯知识产权罪第二百一十七条
F:危侵犯知识产权罪第二百一十九条
G: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第二百四十九条
H: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第二百五十条
I: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第二百五十二条
J:侵犯财产罪第二百六十五条
K:侵犯财产罪第二百七十六条
L: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第二百八十二条
M: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第二百八十六条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第二百八十八条
O: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第二百九十五条
P: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第三百六十三条
Q: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第三百六十四条
与信息安全相关《刑法》摘要...................................................................................3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4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10
重庆市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14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18
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20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办法.........................................................................22
与信息安全相关《刑法》摘要
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第一节扰乱公共秩序罪
第二百八十二条以窃取、刺探、收买方法,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非法持有属于国家绝密、机密的文件、资料或者其他物品,拒不说明来源与用途的,处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百八十三条非法生产、销售窃听、窃照等专用间谍器材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百八十四条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百八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
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二百八十六条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
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
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
修改、增加的操作,后果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依
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八十七条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
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八十八条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或者擅自占用频率,
经责令停止使用后拒不停止使用,干扰无线电通讯正常进行,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九十五条传授犯罪方法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
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九节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
第三百六十三条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处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
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
处罚金;明知他人用于出版淫秽书刊而提供书号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百六十四条传播淫秽的书刊、影片、音像、图片或者其他淫秽物品,情节严重的,
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组织播放淫秽的电影、录像等音像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
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制作、复制淫秽的电影、录像等音像制品组织播放的,依照第二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向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传播淫秽物品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六十七条本法所称淫秽物品,是指具体描绘性行为或者露骨宣扬情的诲淫性的
书刊、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及其他淫秽物品。
有关人体生理、医学知识的科学著作不是淫秽物品。
包含有情内容的有艺术价值的文学、艺术作品不视为淫秽物品。
1994年2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14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促进计算机的应用和发展,保障社会主义现
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是指由计算机及其相关的和配套的设备、设施
(含网络)构成的,按照一定的应用目标和规则对信息进行采集、加工、存储、传输、检索
等处理的人机系统。
第三条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应当保障计算机及其相关的和配套的设备、设施
(含网络)的安全,运行环境的安全,保障信息的安全,保障计算机功能的正常发挥,以维
护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运行。
第四条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工作,重点维护国家事务、经济建设、国防建设、
尖端科学技术等重要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
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适用本条例。
未联网的微型计算机的安全保护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条公安部主管全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
、国家保密局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做好计算
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从事危害国家利益、
集体利益和公民合法利益的活动,不得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
第二章安全保护制度
第八条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建设和应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
第九条计算机信息系统实行安全等级保护。安全等级的划分标准和安全等级保护的具
体办法,由公安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条计算机机房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
在计算机机房附近施工,不得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
第十一条进行国际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由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报省级以上
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运输、携带、邮寄计算机信息媒体进出境的,应当如实向海关申报。
第十三条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负责本单位计算机
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工作。
第十四条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发生的案件,有关使用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向当地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五条对计算机病毒和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的其他有害数据的防治研究工作,由公安
部归口管理。
第十六条国家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的销售实行许可证制度。具体办法由公
安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章安全监督
第十七条公安机关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行使下列监督职权:
(一)监督、检查、指导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
(二)查处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违法犯罪案件;
(三)履行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的其他监督职责。
第十八条公安机关发现影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隐患时,应当及时通知使用单位采
取安全保护措施。
第十九条公安部在紧急情况下,可以就涉及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特定事项发布专项
通令。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或者停机整顿:
(一)违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制度,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
的;
(二)违反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备案制度的;
(三)不按照规定时间报告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发生的案件的;
(四)接到公安机关要求改进安全状况的通知后,在限期内拒不改进的;
(五)有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一条计算机机房不符合国家标准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或者在计算机机房附
近施工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由公安机关会同有关单位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运输、携带、邮寄计算机信息媒体进出境,不如实向海关申报的,由海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本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故意输入计算机病毒以及其他有害数据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或者
未经许可出售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或者对个人处以500
0元以下的、对单位处以15000元以下的;有违法所得的,除予以没收外,可
以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的。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
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给国家、集体或者他人财产造成损
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依照本条例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
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执行本条例的国家公务员利用职权,索取、收受贿赂或者有其他违法、失
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计算机病毒,是指编制或者在计算机程序中插入的破坏计算机功能或者毁坏数据,影响
计算机使用,并能自我复制的一组计算机指令或者程序代码。
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是指用于保护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专用硬件和软件产
品。
第二十九条军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按照军队的有关法规执行。
第三十条公安部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一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2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已经1996年1月23
日
国务院第4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根据1997年5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的决议》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管理,保障国际计算机信息
交流的健康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计算机信息网络进行国际联网,应当依照本
规定办理。
第三条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以下简称国际联网),是指中华
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计算机信息网络为实现信息的国际交流,同外国的计
算机信息网络相联接。
(二)互联网络,是指直接进行国际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网络;互联
单位,是指负责互联网络运行的单位。
(三)接入网络,是指通过接入互联网络进行国际联网的计算机信
息网络;接入单位,是指负责接入网络运行的单位。
第四条国家对国际联网实行统筹规划,统一标准、分级管理、促进发展的
原则。
第五条国务院经济信息化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负责协调、
解决有关国际联网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领导小组办公室按照本规定制定具体管理办法,明确国际出入口信
息提供单位、互联单位、接入单位和用户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并负责
对国际联网工作的检查监督。
第六条计算机信息网络直接进行国际联网,必须使用邮电部国家公用
电信网提供的国际出入口信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建立或者使用其他信道进行国际联网。
第七条已经建立的互联网络,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调整后,分别由邮电
部、电子工业部,国家教育委员会和中国科学院管理。
新建互联网络,必须报经国务院批准。
第八条接入网络必须通过互联网络进行国际联网。
拟建立接入网络的单位,应当报经互联单位的主管部门或者主管单
位审批;办理审批手续时,应当提供其计算机信息网络的性质、应用范
围和所需主机地址等资料。
第九条接入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是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或者事业法人;
(二)具有相应的计算机信息网络、装备以及相应的技术人员和管
理人员;
(三)具有健全的安全保密管理制度和技术保护措施;
(四)符合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用户)使用的计算机或者计算机
信息网络,需要进行国际联网的,必须通过接入网络进行国际联网。
前款规定的计算机或者计算机信息网络,需要接入接入网络的,应
当征得接入单位的同意,并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国际出入口信道提供单位、互联单位和接入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
网络管理中心,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本单位及其用户的管
理,做好网络信息安全管理工作,确保为用户提供良好、安全的服务。
第十二条
互联单位与接入单位,应当负责本单位及其用户有关国际联网的技
术培训和管理教育工作。
第十三条
从事国际联网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
规,严格执行安全保密制度,不得利用国际联网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泄
露国家秘密等违法犯罪活动,不得制作、查阅、复制和传播妨碍社会治
安的信息和淫秽情等信息。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八条和第十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公安
机关根据国际出入口信道提供单位、互联单位、接入单位的意见,给予
警告、通报批评、责令停止联网,可以并处1.5万元以下的。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同时触犯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依照有关法
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与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的计算机信息网络的联网,参照本规定执
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
(1997年12月11日国务院批准1997年12月30日公安部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安全保护,维护公共秩序和社会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
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公安部计算机管理监察机构负责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安全保护管理工
作。
公安机关计算机管理监察机构应当保护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公共安全,维护从事国
际联网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和公众利益。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国际联网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不得侵犯
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国际联网制作、复制、查阅和传播下列信息:
(一)煽动抗拒、破坏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
(二)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
(三)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捏造或者歪曲事实,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的;
(六)宣扬封建迷信、淫秽、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教唆犯罪的;
(七)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
(八)损害国家机关信誉的;
(九)其他违反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的。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活动:
(一)未经允许,进入计算机信息网络或者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资源的;
(二)未经允许,对计算机信息网络功能进行删除、修改或者增加的;
(三)未经允许,对计算机信息网络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
改或者增加的;
(四)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的;
(五)其他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
第七条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利用国际联网侵犯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第二章安全保护责任
第二章安全保护责任
第八条从事国际联网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公安机关的安全监督、检查和指导,
如实向公安机关提供有关安全保护的信息、资料及数据文件,协助公安机关查处通过国际
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网络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九条国际出入口信道提供单位、互联单位的主管部门或者主管单位,应当依照法
律和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国际出入口信道、所属互联网络的安全保护管理工作。
第十条互联单位、接入单位及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
履行下列安全保护职责:
(一)负责本网络的安全保护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安全保护管理制度;
(二)落实安全保护技术措施,保障本网络的运行安全和信息安全;
(三)负责对本网络用户的安全教育和培训;
(四)对委托发布信息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登记,并对所提供的信息内容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进
行审核;
(五)建立计算机信息网络电子公告系统的用户登记和信息管理制度;
(六)发现有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保留有关原始
记录,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删除本网络中含有本办法第五条内容的地址、目录或者关闭服务
器。
第十一条用户在接入单位办理入网手续时,应当填写用户备案表。备案表由公安部
监制。
第十二条互联单位、接入单位、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包
括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联网的单位和所属的分支机构),应当自网络正式联通之日起三
十日内,到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指定的受理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前款所列单位应当负责将接入本网络的接入单位和用户情况报当地公安机关备案,并及时
报告本网络中接入单位和用户的变更情况。
第十三条使用公用帐号的注册者应当加强对公用帐号的管理,建立帐号使用登记制
度。用户帐号不得转借、转让。
第十四条涉及国家事务、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等重要领域的单位办
理备案手续时,应当出具其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证明。
前款所列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网络与国际联网,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第三章安全监督
第十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地(市)、县(市)公安局,应当有
相应机构负责国际联网的安全保护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公安机关计算机管理监察机构应当掌握互联单位、接入单位和用户的备案
情况,建立备案档案,进行备案统计,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逐级上报。
第十七条公安机关计算机管理监察机构应当督促互联单位、接入单位及有关用户建
立健全安全保护管理制度。监督、检查网络安全保护管理以及技术措施的落实情况。
公安机关计算机管理监察机构在组织安全检查时,有关单位应当派人参加。公安机关
计算机管理监察机构对安全检查发现的问题,应当提出改进意见,作出详细记录,存档备
查。
第十八条公安机关计算机管理监察机构发现含有本办法第五条所列内容的地址、目
录或者服务器时,应当通知有关单位关闭或者删除。
第十九条公安机关计算机管理监察机构应当负责追踪和查处通过计算机信息网络的
违法行为和针对计算机信息网络的犯罪案件,对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七条规定的违法犯
罪行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移送有关部门或者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
机关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对单
位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的;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六个月以内停止联网、停机
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构成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
的,没收违法所得;在规定的限期内未改正的,对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对单位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的;情节严重的,并
可以给予六个月以内的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
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
(一)未建立安全保护管理制度的;
(二)未采取安全技术保护措施的;
(三)未对网络用户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的;
(四)未提供安全保护管理所需信息、资料及数据文件,或者所提供内容不真实的;
(五)对委托其发布的信息内容未进行审核或者对委托单位和个人未进行登记的;
(六)未建立电子公告系统的用户登记和信息管理制度的;
(七)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删除网络地址、目录或者关闭服务器的;
(八)未建立公用帐号使用登记制度的;
(九)转借、转让用户帐号的。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七条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不履行备案职责的,由公安机关
给予警告或者停机整顿不超过六个月的处罚。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和台湾、澳门地区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网络的安全保护
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2002-01-2217:13:17
(1998年8月1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保护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促进计算机的应用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是指由计算机及配套的设备、设施(含网络)构成
的,按照一定的应用目标和规则对信息进行采集、加工、存储、传输、检索等处理的人机系
统。
第三条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应当保障计算机及配套的设备、设施(含网络)的安
全,运行环境以及计算机登记处的安全,确保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运行。
第四条本市行政区域内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适用本条例。
军队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工作,按照军队的有关法规执行。
第五条公安机关是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指导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
(二)查处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违法犯罪案件;
(三)宣传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法规,组织培训安全保护人员;
(四)对重要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新建、改建、扩建工程进行安全指导和验收;
(五)管理对计算机病毒和其它有害数据的防治工作;
(六)审核、评定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等级;
(七)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的研制、销售活动实施监督;
(八)对国际联网及跨区、县(市)、跨行业、跨部门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备案审
查及安全管理;对计算机住处系统进行监控;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使用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单位应:
(一)遵守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
(二)建立健全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制度和落实责任制;
(三)对管理人员和应用操作人员进行计算机安全教育;
(四)制定防止计算机病毒和其他有害数据的方案;
(五)按照公安机关要求填报有关计算机安全保护工作必需的报表;
(六)协助公安机关查处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违法犯罪案件。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从事危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公民合法
权益的活动,不得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
第八条计算机信息系统实行安全等级保护。建设和应用计算机信息系统必须经公安机关确
立安全等级,取得安全使用合格证后,方能投入使用。具体办法由市公安局根据国家规定另
行制定并公布。
第九条重要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使用单位,应配备安全人监察人员;对可能遭受的侵害和破
坏,应制定防治方案。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操作人员应接受计算机安全培训,未经培训不得
上岗。
第十条计算机机房应符合国家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新建、改建、扩建重要计算机机房及
重要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措施方案须报公安机关审查,竣工后,经检测合格方能投入使
用。在计算机机房附近施工或者进行其他活动,不得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
第十一条从事销售、租赁、维修计算机软、硬件以及利用计算机从事信息经营活动的单位
和个人须确保计算机产品中不携带计算机病毒和其他有害数据,并在开业后三十日内向县级
以上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从事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销售的,须经市公安局批准,办理计算机信息
系统安全专用产品销售许可证。
第十三条举办涉及计算机安全保护产品的大型展览、展示会应在三日前书面告知市公安
局,市公安局应当在展览、展示会期间派员监督。
第十四条未经市公安局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收集和保存计算机病毒;
(二)制作、传播、销售有关计算机病毒机理及病毒源程序的书刊资料和计算机信息媒体;
公开发布计算机病毒疫情消息;开展计算机病毒防治研究,须报市公安局备案。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造或输入、传播计算机病毒或其他有害数据,不得非法复
制、截收、删除、增加、修改、查阅计算机住处系统中的数据。
第十六条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发生的违法案件、计算机病毒和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的其他有
害数据,有关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在发现后二十四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报告,并
保护现场及相关资料,公安机关应立即采取措施进行处置。
第十七条运输、携带、邮寄计算机信息媒体,应如实向海关申报。海关发现有危害计算机
信息系统安全的信息媒体,应及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通报。
第十八条跨行业、跨部门和跨区、县(市)以上地域的网络运行单位,在网络联通后三十
日内,报市公安局备案。其用户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在其联网、变更联网之日起三十日
内,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备案。
进行国际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互联单位、接入单位、用户应在网络正式联通后三十
日内向市公安局备案。
进行国际联网,必须使用国家规定的国际出入信道,不得自行建立或者使用其他通道。
第十九条拥有、使用计算机的单位发现计算机信息系统出现安全问题,应及时处理,并报
告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影响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隐患时,应及时向使用发出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
第二十条公安机关计算机安全保护人员履行计算机安全保护工作监督职责时,应出示公安
局制发的专门证件。
第二十一条市公安局在紧急情况下,可以在本市范围内就涉及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特定
事项发布专项通令。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造成严惩后果的,由县级以上公安
机关限期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可并处停机整顿;
(一)不按规定制定防治措施的;
(二)不按规定报送计算机安全保护工作报表的;
(三)未建立计算机安全管理制度和落实责任制的;
(四)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操作人员未按规定经安全培训上岗的;
(五)新建、改建、扩建重要计算机机房、重要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措施方案未经审查
施工的;竣工后,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
(六)举办涉及计算机安全保护产品的大型展览、展示会,不按规定时间告市公安局的;
(七)从事销售、租赁、维修计算机软、硬件和利用计算机从事信息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
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公安机关备案的;
(八)跨行业、跨部门和跨区、县(市)以上地域联网的国际联网的运行单位及用户,不
按规定向公安机关备案的。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以上公安
机关给予警告或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
的,并没收其违法所得和违法工具;
(一)非法收集和保存计算机病毒的;
(二)非法制作、传播、销售有关计算机病毒机理及病毒源程序的书刊资料和计算机信息
媒体的;
(三)非法公开发布计算机病毒疫情消息的;
(四)开展计算机病毒防治研究,未报市公安局备案的;
(五)制造、输入、传播计算机病毒或其他有害数据的;
(六)利用非法手段侵入计算机系统或利用非法手段复制、截收、删除、增加、修改、查
阅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的数据的;
(七)进行国际联网,不使用国家规定的国际出入信息道,自行建立或者使用其他信道的;
未经许可销售计算机信息安全专用产品的。
第二十四条有重大计算机安全隐患,公安机关要求限期整顿,仍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千
元以上一万元以下,可并处停机整顿;对单位负责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
第二十五条运输、携带、邮寄计算机信息媒体进出境,不如实向海关申报的,由海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
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依照本条例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
或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执行本条例的公安人员利用职权,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计算机病毒,是指编制或者在计算机程序中插入的破坏计算机功能或者毁坏数据,影响
计算机使用,并能自我复制的一组计算机指令或者程序代码。
有害数据,是指计算机信息系统及其存储介质中存在、出现的,以计算机程序、图像、
文字、声音等多种形式表示的危害国家及社会公共安全的信息,宣扬封建迷信、淫秽情、
凶杀、教唆犯罪等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信息,以及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行功能发挥,应用
软件、数据可靠性、完整性和保密性,用于违法活动的计算机程序(含计算机病毒)。
计算机信息媒体,是指可存储、携带计算机程序、数据和信息的计算机硬磁盘、软磁盘、
光盘、磁卡、磁带、纸带、卡片、打印纸等。
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是指用于保护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专用硬件和软件产
品。
重要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是指国家事务、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等领域的
计算机信息系统。
重要计算机机房,是指前款所列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中心机房。
第三十条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重庆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本条例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
2000-12-28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
过
我国的互联网,在国家大力倡导和积极推动下,在经济建设和各项事业中得到日益广泛的应
用,使人们的生产、工作、学习和生活方式已经开始并将继续发生深刻的变化,对于加快我
国国民经济、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社会服务信息化进程具有重要作用。同时如何保障互联网
的运行安全和信息安全问题已经引起全社会的普遍关注。为了兴利除弊,促进我国互联网的
健康发展,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特作如
下决定:
一、为了保障互联网的运行安全,对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
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
(二)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攻击计算机系统及通信网络,致使计算
机系统及通信网络遭受损害;
(三)违反国家规定,擅自中断计算机网络或者通信服务,造成计算机网络或者通信系统
不能正常运行。
二、为了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对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
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互联网造谣、诽谤或者发表、传播其他有害信息,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
会主义制度,或者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
(二)通过互联网窃取、泄露国家秘密、情报或者军事秘密;
(三)利用互联网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
(四)利用互联网组织组织、联络组织成员,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
三、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对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
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互联网销售伪劣产品或者对商品、服务作虚假宣传;
(二)利用互联网损坏他人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
(三)利用互联网侵犯他人知识产权;
(四)利用互联网编造并传播影响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扰乱金融秩序的虚假信息;
(五)在互联网上建立站、网页,提供淫秽站点链接服务,或者传播淫秽书刊、影
片、音像、图片。
四、为了保护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利,对有下列行为之一,构
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互联网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
(二)非法截获、篡改、删除他人或者其他数据资料,侵犯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
秘密;
(三)利用互联网进行盗窃、、。
五、利用互联网实施本决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所列行为以外的其他行为,
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六、利用互联网实施违法行为,违反社会治安管理,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行政
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
分或者纪律处分。利用互联网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构成民事侵权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七、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采取积极措施,在促进互联网的应用和网络技术的普及
过程中,重视和支持对网络安全技术的研究和开发,增强网络的安全防护能力。有关主管部
门要加强对互联网的运行安全和信息安全的宣传教育,依法实施有效的监督管理,防范和制
止利互联网进行的各种违法活动,为互联网的健康发展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从事互联网业
务的单位要依法开展活动,发现互联网上出现违法犯罪行为和有害信息时,要采取措施,停
止传输有害信息,并及时向有关机关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利用互联网时,都要遵纪守法,
抵制各种违法犯罪行为和有害信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要各
司其职,密切配合,依法严厉打击利用互联网实施的各种犯罪活动。要动员全社会的力量,
依靠全社会的共同努力,保障互联网的运行安全与信息安全,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
文明建设。(2000年12月28日)
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51号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计算机病毒的预防和治理,保护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障计算机的应用
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计算机病毒,是指编制或者在计算机程序中插入的破坏计算机功能或者
毁坏数据,影响计算机使用,并能自我复制的一组计算机指令或者程序代码。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以及未联网计算机的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工
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公安部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主管全国的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工作。地方各级公
安机关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作计算机病毒。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传播计算机病毒的行为:
(一)故意输入计算机病毒,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
(二)向他人提供含有计算机病毒的文件、软件、媒体;
(三)销售、出租、附赠含有计算机病毒的媒体;
(四)其他传播计算机病毒的行为。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虚假的计算机病毒疫情。
第八条从事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生产的单位,应当及时向公安部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
门批准的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检测机构提交病毒样本。
第九条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检测机构应当对提交的病毒样本及时进行分析、确认,并将确
认结果上报公安部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
第十条对计算机病毒的认定工作,由公安部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批准的机构承担。
第十一条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在计算机病毒防治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本单位的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制度;
(二)采取计算机病毒安全技术防治措施;
(三)对本单位计算机信息系统使用人员进行计算机病毒防治教育和培训;
(四)及时检测、清除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的计算机病毒,并备有检测、清除的记录;
(五)使用具有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销售许可证的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
(六)对因计算机病毒引起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瘫痪、程序和数据严重破坏等重大事故及时向
公安机关报告,并保护现场。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从计算机信息网络上下载程序、数据或者购置、维修、借入计
算机设备时,应当进行计算机病毒检测。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销售、附赠的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应当具有计算机信息系统安
全专用产品销售许可证,并贴有"销售许可"标记。
第十四条从事计算机设备或者媒体生产、销售、出租、维修行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计算
机设备或者媒体进行计算机病毒检测、清除工作,并备有检测、清除的记录。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公安机关对计算机病毒防治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十六条在非经营活动中有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二、三、四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由
公安机关处以一千元以下。在经营活动中有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二、三、四项
规定行为之一,没有违法所得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下,对个人处以五千
元以下;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违
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第二
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
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下;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
下。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
的,取消其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检测机构的检测资格。
第十九条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并根据情况
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下,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下:
(一)未建立本单位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制度的;
(二)未采取计算机病毒安全技术防治措施的;
(三)未对本单位计算机信息系统使用人员进行计算机病毒防治教育和培训的;
(四)未及时检测、清除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的计算机病毒,对计算机信息系统造成危害的;
(五)未使用具有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销售许可证的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对计算
机信息系统造成危害的。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没有违法所得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下罚
款,对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下;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是最高不
得超过三万元。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所称计算机病毒疫情,是指某种计算机病毒爆发、流行的时间、范围、
破坏特点、破坏后果等情况的报告或者预报。本办法所称媒体,是指计算机软盘、硬盘、
磁带、光盘等。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办法
信息产业部公安部文化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00一年四月三日)
第一条为了加强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管理,促进互联网上网服务活动健康发展,
保护上网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
安全保护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其他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办、经营、使用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及对其实施
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是指通过计算机与互联网联网向公众提供互联网
上网服务的营业性场所(包括“网吧”提供的上网服务)。
第三条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负责,并有责任
组织协调和督促检查同级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互联网上
网服务营业场所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负责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许可审批和服务质
量监督。
公安部门负责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安全审核和对违反网络安全管理规定行为的查
处。
文化部门负责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中含有情、赌博、暴力、愚昧迷信等不健康
电脑游戏的查处。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核发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营业执照和对无照经营、超范围
经营等违法行为的查处。
第四条开办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应当经有关部门审核同意,取得经营许可证并
办理企业登记注册后,方可提供服务。
未取得审核批准文件、经营许可证和未办理企业登记注册的,不得开办互联网上网服务
营业场所。
第五条开办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提
供良好的服务,加强行业自律,接受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进行社会监督。
在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上网的用户,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遵守社会公
德,严格自律,文明上网,开展健康文明的网上活动。
第六条申请开办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开展营业活动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营业场地安全可靠,安全设施齐备;
(二)有与开展营业活动相适应的计算机及附属设备;
(三)有与营业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专业技术支持;
(四)有健全完善的网络信息安全管理制度;
(五)有相应的网络安全技术措施;
(六)有专职或者兼职的网络信息安全管理人员;
(七)经营管理、安全管理人员经过有关主管部门组织的安全培训;
(八)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规定。
开办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应当具有的计算机设备的具体数量,由省、自治区、直辖
市电信管理机构会同同级公安、文化、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七条申请开办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文化
部门提交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相应证明材料;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文化部门应当自
收到证明材料之日起30日内按照各自的职责审核完毕,经审核同意的,颁发批准文件。
获得批准文件的,应当持批准文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申请办理经营许
可证。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审查完毕,符合条
件的,颁发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
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应当持批准文件和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登记注
册。
第八条获准开办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应当持批准文件、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
照,与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办理互联网接入手续,并签订信息安全责任书。
无批准文件和经营许可证,未办理企业登记注册的,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不得向其提
供接入服务。
第九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需要与国际联网的,应当使用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
的接入网络进行国际联网,不得采取其他方式进行国际联网。
第十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提供服务;
(二)在显著的位置悬挂《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三)记录有关上网信息,记录备份应当保存60日,并在有关部门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
(四)不得擅自出租、转让营业场所或者接入线路;
(五)不得经营含有情、赌博、暴力、愚昧迷信等不健康内容的电脑游戏;
(六)不得在本办法限定的时间外向18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开放,不得允许无监护人陪
伴的14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进入其营业场所;
(七)落实网络信息安全管理措施;
(八)制止、举报利用其营业场所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明令禁止和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
二条所列行为。
第十一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者和上网用户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网络安全和信
息安全的行为:
(一)制作或者故意传播计算机病毒以及其他破坏性程序;
(二)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数据和应用程序;
(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者和上网用户不得利用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
所制作、复制、查阅、发布、传播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
(一)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
(三)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和愚昧迷信的;
(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散布淫秽、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十三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营业时间由经营者自行决定;但是,向未成年人
开放的时间限于国家法定节假日每日8时至21时。
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擅自开办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责
令关闭营业场所,没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全部设备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
万元以下的。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擅自出租、转让营业场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
有关工商行政管理的法律、法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有关主管部
门撤销批准文件,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擅自进行国际联网或者接入线路,擅自提供互联网接入
服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照《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
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违法所得不足3
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逾期不改正或者再次违反规定的,责令关闭营
业场所,并由有关主管部门撤销批准文件,吊销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记录上网信息、未按规定保存备份、未落实网络信息
安全管理制度、未履行安全管理责任、未采取安全技术措施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
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责令关闭营业场所,并由
有关主管部门撤销批准文件,吊销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十八条上网用户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实施危害网络安全和信息安全行为,制作、复
制、查阅、发布、传播违法信息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
《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保护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其他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实施危害网络安全和信息安全行
为,制作、复制、查阅、发布、传播违法信息,或者对上网用户实施上述行为不予制止、疏
于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据前款规定给予处罚,并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对整顿后
再次违反规定的,责令关闭营业场所,并由有关主管部门撤销批准文件,吊销经营许可证和
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在限定时间外向18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开放其营业场
所,或者允许无监护人陪伴的14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进入其营业场所的,由省、自治区、
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予以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对再次违反规定的,
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对三次违反规定的,处1万元以上3
万元以下的,责令关闭营业场所,并由有关主管部门撤销批准文件,吊销经营许可证和
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经营含有情、赌博、暴力、愚昧迷信等不健康内容电
脑游戏的,由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
上3倍以下的,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再次违反规
定的,除给予上述处罚外,责令关闭营业场所,并由有关主管部门撤销批准文件,吊销经营
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办理企业登记注册开办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未按规定悬挂营业执照、超范围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被有关部门撤销批准文件、吊销经营许可证的,应在
被撤销批准文件、吊销经营许可证之日起10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
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相关主管部门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应记录在
案。
被撤销批准文件、吊销经营许可证、注销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不得重新申请开办互联
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第二十四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者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
除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外,对有失职、渎职行为的审批管理部门直接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审批和监督管理部门的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
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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