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中国刑法典关于性犯罪的问题及完善

更新时间:2024-12-25 14:29:53 阅读: 评论:0


2022年8月24日发
(作者:中华一八九九)

2010.Ⅰ法学研究

一、性犯罪的概述性犯罪不仅使被害人身体受到创伤、精神受到摧残、导致被害人家庭关系

破裂、甚至出现被害人自杀的恶果,而且污浊了人们的心灵、败坏了社会的风气、有害于社

会健康稳定的发展,应引起社会和国家的高度关注。

(一)性犯罪的概念。关于性犯罪,我国《刑法》中并没有规定相关的概念。对此,我国刑

法学者在研究中提出了不同的观点,主要包括:(1)性犯罪通常是指男女两性关系方面的犯

罪[1](P21)。(2)性犯罪是指直接涉及男女两性关系的性行为、直接涉及未成年人的性

行为及直接展示人的性感部位的行为的犯罪[2](P7)。(3)性犯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其

他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性交,或者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猥亵儿童的行为,是

犯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犯罪及猥亵儿童犯罪的类称[3](P64)。(4)性犯罪是指

由于出于故意侵犯他人的性权利、性健康或妨害与“性”有关的社会风化而违反刑事法律规

范并构成刑事犯罪的行为[4](P485)。我认为第一种观点表述过于笼统,并且把性犯罪

仅限于男女两性之间性关系方面,范围过于狭窄,而且没有表明性犯罪所侵害的其他社会关

系,对何谓性犯罪仍然难以令读者把握。第二种观点虽表明了性犯罪与性行为的直接关联,

但是把“直接展示人的性感部位的行为”界定为性犯罪,未免不妥。因为诸如在公众面前暴

露身体的行为,目的只是向公众暴露身体的性感部位来达到满足自己淫乐的目的,只是一

种有伤风化道德的行为,并未对公众的身体或精神造成实质上的侵害,因此不宜归为性犯

罪之中。第三种观点的可取之处在于表明了性犯罪的手段、对象,使读者能比较直观的了解

性犯罪行为。但是此种观点也是将性犯罪限于两性之间性交、猥亵、侮辱行为,范围过于狭

窄,并未包含如同“传播淫秽物品罪”之类的妨害社会风化的行为。第四种观点,不仅明确

了性犯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排除了犯罪过失心理,而且在犯罪客体上包含了除人身权利之

外的社会道德风化层面,规定较为详细,有利于打击性犯罪行为。综上所述,我赞同第4

种观点。根据我国现行《刑法》可以纳入性犯罪的罪名主要有:罪、嫖宿幼女罪、奸淫

幼女罪、强迫罪、引诱、容留、介绍罪、引诱幼女罪、组织罪、强制猥亵、

侮辱妇女罪、猥亵儿童罪、聚众罪、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重婚罪、破坏军婚罪、故意

传播性病罪、走私淫秽物品罪、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组织播放淫秽

音像制品罪等。

(二)性犯罪的特征。第一,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性权力、性健康或社会风化。性权力是指

公民依法享有的在性行为方面作为或不作为的自由不受侵犯的权利。包括依法建立婚姻关系

和行驶正当性行为的权利等。性健康是指公民在性方面的身心健康,其基本标准是个人性

的满足和社会健全运行协调一致。社会风化是指与性密切相关的良好的社会风尚和习俗[4]

(P485)。近年来,性犯罪侵害的客体由传统意义上单纯侵犯他人性权力、性健康(如

罪)逐渐向包括侵犯社会风化(如传播淫秽物品罪)在内的复杂客体转变,给国家和社会准

确认定性犯罪,打击性犯罪带来了诸多困难。第二,客观方面除了传统意义上暴力、胁迫

等手段外,还包括引诱(如引诱不满十四周岁幼女与之发生性行为)、贩卖(如贩秽光

碟)等非暴力手段。但是如果仅有上述手段而没有危害被害人身心健康、影响社会风化的行

为的并不当然的构成犯罪,如夫妻之间以轻微暴力手段强迫对方与之发生性行为的行为。

即便某种行为影响到社会风化,但是出于自愿,也不当然构成犯罪,如行为。当然,对

那些在《刑法》调整之外的有一定社会危害性或影响到社会风化的行为,仍然可以用治安

处罚或行政处分的方式加以规制,如当众暴露自己身体的行为。第三,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

传统理论认为性犯罪是以满足个体性欲为目的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如罪。但随着社会的

发展,尤其是大量音像、影视制品的普及,逐渐出现了以营利为目的制作贩秽音像、影

视制品的犯罪论性犯罪陈胜(中国海洋大学法政学院,山东青岛266100)61行为,性犯罪

的犯罪目的呈现出多元化的特征。第四,犯罪主体既可以由自然人构成也可以由单位构成。

自然人构成性犯罪的主体一般要求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如暴力干涉婚

姻自由罪对主体的要求。但我国现行《刑法》第十七条第2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

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抢劫、贩卖、防火、

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这使得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也应当

对罪负刑事责任。此外诸如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等淫秽物品的犯

罪,犯罪主体也可以由单位构成。

二、产生性犯罪的原因

(一)个体原因。第一,个体生理原因。进入青春期以后人体内性腺会分泌各种激素,使人

体出现一系列与性别有关的特征(即第二性征)。此外,性器官发育成熟,从而引起和维持

正常的性欲。随着年龄的增长,个体本身会产生一些敏感区域,如男性的嘴唇、大腿内侧

等;女性的面颊、臀部等,这些区域一旦与异性接触,就会刺激中枢神经部位,从而产生性

冲动。第二,个体心理原因。当个体的性冲动发展到一定阶段,就会在心理上对异性的身

体和性的神秘感产生强烈的欲望,从而产生性行为,完成了从生理到心理再到行为的过度。

正常的性行为是人类传递男女情爱、繁衍后代的基本手段,应受到道德和法律的保障。但当

个体心理上对性的要求过于强烈,进而违反道德和法律进行不正当性侵犯的时候,就会受

到道德的谴责和法律的规制。

(二)社会原因。第一,性观念的解放。从20世纪50年代西方社会掀起的席卷全球的女

权运动和性革命以及后现代思潮,在西方社会乃至整个世界范围内对人们的性观念和性行为

的方式产生了巨大的影响。虽然这在某些方面有利于人们解放性思想、追求健康的性行为,

但是它所带来的性纵欲主义却深深的腐蚀着人们的心灵。甚至在有些人看来,性纯粹是追求

享乐、追求利益的手段。这使得她们不顾道德的谴责和法律的规制,甘愿用自己的身体进行

性交易,来换取利益,污染社会的风气。第二,淫秽物品的巨大冲击。淫秽物品,是指具体

描绘性行为或者露骨宣扬情的淫秽性的书刊、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及其他淫秽物

品。由于生产力的发展和科学技术的进步,淫秽物品的物质载体呈现出了复杂多样性。尤其

近年来网络的普及,使淫秽影像制品在社会上迅速蔓延开来。伴随着西方腐朽意识形态的影

响,淫秽物品的传播对青少年影像甚大。青少年由于处世未深,对性的神秘感抱有幻想,淫

秽物品此时会误导他们的人生观和世界观,使他们片面夸大性的作用。长此以往会使他们

沉迷其中不能自拔,使自己的精神完全集中在感官上,不利于身心健康。并且一旦现实和想

象出现反差会使他们迷失自我,如果缺乏正确引导很容易导致犯罪。有数据显示,目前我

国正处在建国以来第五次犯罪的高峰期,其中青少年性犯罪所占比例持续增长。如,北京

市门头沟法院青少年审判庭近五年共审结未成年人性犯罪案件(、幼女)23件42

人,占未成年人犯罪总人数的22.4%[5](P46)。第三,性健康教育的匮乏。在中国,由于

传统文化和习俗的缘故,人们对“性”这一话题是比较羞于谈论的,所以性健康教育更是难

以开展,使得许多中国的青年人对健康性行为方面的必需知识的了解相对比较欠缺,这对

青年人生理及心理健康方面造成不利的影响。中国人口网早在2005年发出的统计报告显

示,我国每年有1000万人堕胎,其中18岁以下的未成年人达250万。而这个每年堕胎的

数字,到2007年上升到了1300万。良好的性教育,可以使青年人正确的对待性,合理的

进行性行为,有助于社会健康稳定的发展。第四,相关法律法规的不完善。我国97《刑法》

将流氓罪这一“口袋罪”取消,可以说对准确认定犯罪行为,贯彻罪行法定原则有着积极的

意义。但原先可以由其调整的“性骚扰”、“鸡奸”等行为却被排除在了法律之外,未加规定。

这使得这种具有严重危害伦理道德、社会风气的行为逃脱了法律的惩罚,无论是对被害人

还是对整个社会良好风气的形成都是有害无益的。再者,相关法律概念规定模糊,如淫秽物

品的定义中,何谓“描绘性行为”?何种程度算“露骨宣传”?界限规定不明,给了非法

出版者可乘之机等等。

三、立法中存在的问题及改善(一)性犯罪的主体和对象的范围规定过窄。当前的一般通说

认为,罪的犯罪者只能是男性,是男性特有的一种犯罪,妇女不可能成为直接实施强

奸犯罪的主体[6](P96)。这种观点的形成是受我国封建社会男尊女卑、男强女弱的传统

性文化的影响。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尤其是女权运动和“性革命”运动的发展,妇女的性思

想逐渐得到了解放,由过去的性被动者开始向性主动者转变。此外,同性恋者由于受自由

主义思潮的推动,开始被社会所默认和接受,使得同性恋者的队伍不断扩大,专家估计我国

的同性恋人数已达3600万-4800万之多[7](P196),这就可能出现过分追求性欲的女性

采取不正当的手段对同性或者异性实施性犯罪的行为。换句话说,妇女完全可以成为以往通

说认为的某些只有男性才可成为的性犯罪的主体,如罪的主体;男性也完全可以成为以

往通说认为的某些只有女性才可成为的性犯罪的对象,如猥亵罪的对象。《合肥晚报》曾报

道,成都一入赘男青年王某,被其岳母李某多次用迷倒后对其进行奸淫。王某62无

奈只好报案,但由于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警方也无能为力。此后,王某不但在家里遭到妻

子母女的虐待,在外还受到了众人的耻笑,心灵受到极大的创伤[8]。在当代高度发达的物

质文明与精神文明的社会里,不仅仅应当保护女性的性自主权与性自由权,男性的同样应

当保护。正如有学者指出我国性犯罪立法忽视保护男性性权利,导致立法对某些个罪罪名的

表述不当。而罪名是对犯罪本质特征或者主要特征的高度概括,正确的规定和使用罪名,

对于准确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正确的定罪和量刑,都具有重要的意义[9](P335)。

综上,我建议在罪的主体中加入“妇女”、对象中加入“男性”,在强制猥亵、侮辱妇女

罪中去掉“妇女”。(二)《刑法》调控性犯罪的范围过小。自从流氓罪被取消之后,原本一

些具有严重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的性犯罪行为,如严重性骚扰行为、鸡奸行为,新《刑

法》中却未加规定,使行为人逃离于法网之外,给被害人身心造成严重的影响,并且危害

社会的发展。为此,我认为《刑法》中应增设相关规定,来惩治犯罪人,净化社会风气。第

一,严重性骚扰行为入罪。性骚扰是指社会上以各种非法的性信息侮辱异性(主指妇女)或

向异性提出性要求的行为[4](P485)。新浪网曾做过一次调查,8000名受访者中,79%的

女性和22%的男性经历过来自上司的性骚扰[10]。在受到骚扰的女性中,96%遭受情绪的

痛苦,35%身体受到伤害[11](P230)。性骚扰严重影响到受害者的工作、生活,使他们自

尊心受到伤害,降低了工作热情,有的受害者甚至精神恍惚、身体受到损害。如果法律不加

以规制,施害者肆无忌惮的从性骚扰行为中得到变态心理的满足,很有可能导致施害者人

格的畸形,甚至诱发其它更为严重的犯罪,危害社会的治安。美国早在1975年就通过立

法对性骚扰予以制止,法国、西班牙、加拿大、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也相继制定了规制性

骚扰纠纷的法律,但我国立法体系中还未对性骚扰行为做出相关规定。因此,我认为应在

我国《刑法》中补充性骚扰罪,对那些严重影响到受害者身心和工作、生活的性骚扰行为加

以惩处,使社会更加有序地发展。第二,强迫违反自然性交行为入罪。所谓违反自然性

交是指与自然性交形式相似,但因客观条件使得性行为无法实现的行为,如鸡奸、兽奸[12]。

《重庆时报》2004年10月14日的报道,2004年8月21日凌晨,一名来自抚顺的化名

叫马克的16岁少年被自己打工的酒店38岁的老板采用捂嘴、掐脖子和威胁的方法强暴。

这给马克带来了极大地精神创伤,用马克自己的话说就是“我会记一辈子”。但由于法律没

有男性相奸的相关规定,公安机关最后处理结果是对酒店经理进行15天拘留了事。我们

应当承认这只是特例,除了男性侵犯女性外,其他各种形式的非常态性侵犯发生的案件的确

比较少。这使得有些人认为,法律不能预见一切、包办一切,并且法律应该为伦理道德留下

必要的调整空间,他们主张把这些比较少见的性侵犯交由道德伦理去调整,如果由道德伦

理调整的问题改为法律调整,将会引起道德伦理的混乱,甚至会成为破坏社会整体的“恶法”。

我认为,虽然强迫违反自然性交的行为比较少见,而且加害者自然性交的目的并没有实现。

但是此种行为的受害者,所经历的受害过程与中性交行为近似,不仅受害者的性自由

权和性自主权受到了侵害,而其给受害者带来的身体上、心灵上的损害甚至大于行为所

带来的损害,社会影响更为恶劣。如果此种行为逃脱法律的惩处势必不利于社会的。因

此,应在我国《刑法》中补充强迫违反自然性交罪,以保证受害者的利益,社会。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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