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

更新时间:2024-11-07 17:52:17 阅读: 评论:0


2022年8月24日发
(作者:租域名)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

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8〕16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

务局、地方税务局、民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

局、民政局: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

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现对公益性捐赠所得税税前扣

除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

其部门,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

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年度利润总额,

是指企业依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计算的大于零的数

额。

二、个人通过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公益事业的捐赠支

出,按照现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政策规定准予在所

得税税前扣除。

三、本通知第一条所称的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是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的向公益事业的

捐赠支出,具体范围包括:

(一)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困难的社会

体和个人的活动;

(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三)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

(四)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共和福利事业。

四、本通知第一条所称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第二条所称

的社会团体均指依据国务院发布的《基金会管理条例》和《社

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经民政部门依法登记、符合

以下条件的基金会、慈善组织等公益性社会团体:

(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第五十二条第(一)项到第(八)项规定的条件;

(二)申请前3年内未受到行政处罚;

(三)基金会在民政部门依法登记3年以上(含3年)

的,应当在申请前连续2年年度检查合格,或最近1年年度

检查合格且社会组织评估等级在3A以上(含3A),登记3年

以下1年以上(含1年)的,应当在申请前1年年度检查合

格或社会组织评估等级在3A以上(含3A),登记1年以下的

基金会具备本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条件;

(四)公益性社会团体(不含基金会)在民政部门依法

登记3年以上,净资产不低于登记的活动资金数额,申请前

连续2年年度检查合格,或最近1年年度检查合格且社会组

织评估等级在3A以上(含3A),申请前连续3年每年用于公

益活动的支出不低于上年总收入的70%(含70%),同时需达

到当年总支出的50%以上(含50%)。

前款所称年度检查合格是指民政部门对基金会、公益性

社会团体(不含基金会)进行年度检查,作出年度检查合格

的结论;社会组织评估等级在3A以上(含3A)是指社会组

织在民政部门主导的社会组织评估中被评为3A、4A、5A级

别,且评估结果在有效期内。

五、本通知第一条所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

第二条所称的国家机关均指县级(含县级,下同)以上人民政

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

六、符合本通知第四条规定的基金会、慈善组织等公益

性社会团体,可按程序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一)经民政部批准成立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可分别向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提出申请;

(二)经省级民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基金会,可分别向省

级财政、税务(国、地税,下同)、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

地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公益性社会团

体(不含基金会),可分别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

列市财政、税务、民政部门提出申请;

(三)民政部门负责对公益性社会团体的资格进行初步

审核,财政、税务部门会同民政部门对公益性社会团体的捐

赠税前扣除资格联合进行审核确认;

(四)对符合条件的公益性社会团体,按照上述管理权

限,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民政部及省、自治区、直辖

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税务和民政部门分别定期予以公布。

七、申请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需报送

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民政部或地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颁发的

登记证书复印件;

(三)组织章程;

(四)申请前相应年度的资金来源、使用情况,财务报

告,公益活动的明细,注册会计师的审计报告;

(五)民政部门出具的申请前相应年度的年度检查结论、

社会组织评估结论。

八、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

和直属机构在接受捐赠时,应按照行政管理级次分别使用由

财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印制的公益性捐赠票

据,并加盖本单位的印章;对个人索取捐赠票据的,应予以

开具。

新设立的基金会在申请获得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后,原始

基金的捐赠人可凭捐赠票据依法享受税前扣除。

九、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

和直属机构在接受捐赠时,捐赠资产的价值,按以下原则确

认:

(一)接受捐赠的货币性资产,应当按照实际收到的金

额计算;

(二)接受捐赠的非货币性资产,应当以其公允价值计

算。捐赠方在向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

成部门和直属机构捐赠时,应当提供注明捐赠非货币性资产

公允价值的证明,如果不能提供上述证明,公益性社会团体

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不得向其开

具公益性捐赠票据。

十、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应取消公益

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一)年度检查不合格或最近一次社会组织评估等级低

于3A的;

(二)在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时有弄虚作假行

为的;

(三)存在偷税行为或为他人偷税提供便利的;

(四)存在违反该组织章程的活动,或者接受的捐赠款

项用于组织章程规定用途之外的支出等情况的;

(五)受到行政处罚的。

被取消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存

在本条第一款第(一)项情形的,1年内不得重新申请公益

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存在第(二)项、第(三)项、第(四)

项、第(五)项情形的,3年内不得重新申请公益性捐赠税

前扣除资格。

对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情形,应对其接

受捐赠收入和其他各项收入依法补征企业所得税。

十一、本通知从2008年1月1日起执行。本通知发布

前已经取得和未取得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

均应按本通知的规定提出申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

公益救济性捐赠税前扣除政策及相关管理问题的通知》(财

税[2007]6号)停止执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

二○○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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